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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車禍係告訴人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李金興到案之 情,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李 學○照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 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告訴人賠償之態度,兼 衡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 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8號   被   告 李金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興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駕駛員,其於民 國113年4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由成功路3段往萬壽路 3段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1號附近桃園巨蛋公 車站牌前、欲載客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 注意上下乘客安全,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駛至公車停靠區內,即貿 然在外側車道內暫停,開啟車門載客,使乘客必須行走至車 道內始能上車,而未注意上車乘客之安全,適有李學○照在 上址站牌處人行道等候,欲搭乘李金興駕駛之上開客運班次 ,見李金興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暫停在外側車道並開啟車門, 欲上車而行走至車道內,遭林建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 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沿三民路1段由成 功路3段往萬壽路3段方向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致李學○照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左 膝髁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學○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照、證人林建忠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 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2025-01-21

TYDM-113-壢交簡-1690-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OAI(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源)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9 、11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OAI駕駛自用小客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蕭○國受傷,並知悉告訴人受傷之 情形下徒步離開現場,漠視告訴人受傷情形,且事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尚可, 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二)惟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 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右側胸壁挫傷、左肩挫傷、頭部鈍 傷、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造成其生活不便與精神上痛苦, 且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 逕自駕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 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調解 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漁船工作、須扶養父母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40頁)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所肇致告訴 人之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失。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清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交簡上-198-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嘉倫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 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 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 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其 同居人簽收,及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 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2-金訴-1410-2025012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弘 指定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林居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曾禎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14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74、1554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145號、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得弘、林居善、曾禎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件扣案 物數量龐雜,而仍有調查之必要,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訴-12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0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成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翁成華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 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意,因友人鍾博帆(由 本院另案審結)表示需款孔急,翁成華乃向其介紹可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王姐」、曾志勇(上2 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 帳戶內款項。鍾博帆遂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其以「川造實業社 鍾博帆」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訊予「王姐」,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嗣由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各編號所示),鍾博帆再依 「王姐」之指示臨櫃提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各編號所示 ),再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王姐」,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成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300-301頁),業經證人鐘博帆分別於警偵、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卷第35-38、 319-323頁),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刑法 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 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介紹鐘博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 車手,故與鐘博帆、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係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依證人鐘博 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生活過不去,小孩剛出生,被告供 稱介紹我這份工作因為金流很大,要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與 分散,再介紹我認識曾志勇、「王姐」,由「王姐」單獨帶 我去申辦本案帳戶資料再交予「王姐」,報酬由「王姐」給 我,期間被告有關心我工作如何,但我不清楚被告工作分工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8-287頁),且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 抵相符。故鐘博帆雖透過被告介紹加入前開集團,但觀乎其 所述可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鐘博帆提供其金融帳戶、擔任提 款車手,仍須透過「王姐」居間申辦、交付帳戶資料暨給予 報酬,鐘博帆係依「王姐」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予同集 團成員,再參以被告非僅未參與前開集團施詐或其後轉匯過 程,亦無從證明其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果有共同犯意聯絡,從 而被告雖介紹鐘博帆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憑以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尚難遽與 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等 同視之。從而應認被告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應論以幫助實 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正 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 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被告前經檢察官依共同涉犯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亦經本院認僅成立幫助犯 如前,此部分當由本院逕予審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三)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多數被害人 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該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 用,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於審判中 坦認犯行(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 林○佳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條件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但依附表所示款項業經鐘博帆提領後交予「 王姐」,顯見該等款項現時俱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遂均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宏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起,向李○宏佯稱:加入某投資網站得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宏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4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李○宏警詢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912號卷第15-19頁) ⒉李○宏所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1912號卷第85、107-117頁) 111年9月22日14時23分許、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泰分行、提領170萬元 111年9月22日15時25分許、華南銀行泰山分行、提領220萬元 2 黃○㨗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將黃○㨗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群組,向黃○㨗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黃○㨗陷於錯誤,111年9月20日9時31分許,匯款97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黃○㨗警詢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第15-19頁) ⒉黃○㨗所提出之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第57、67-76頁) 111年9月20日10時47分許、華南銀行新泰分行、提領90萬元 111年9月20日14時39分許、華南銀行泰山分行、提領152萬元 3 林○佳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將林○佳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群組,向林○佳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APP帳戶等語,致林○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0時7分許,匯款119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佳警詢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997號第13-17頁) ⒉林○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97號第71-85頁) 111年9月22日10時49分許、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提領110萬元 111年9月22日14時23分,提領170萬元(此筆提領與該附表編號1提領之170萬元部分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YDM-113-金訴-1291-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 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2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 行,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爰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35-2025012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判決意旨參照)。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 ,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 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本件依受刑人吳宇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戶籍 地雖為桃園市楊梅區,然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 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參受刑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案件時,陳明其居所地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6樓之2」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新竹地院於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判 決附卷可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久住己身戶籍地之意思。另 聲請人曾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同年9月4日到案 執行,該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該傳票於113年7月 10日、同年8月2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 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並經囑警查訪未查獲受刑人,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於114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 時,受刑人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桃檢秀辛113執保助 113字第1139148395號函、送達證書及楊梅分局113年10月22 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3995號函暨查訪取證相片附卷可稽, 則受刑人有無有長久居住於本院轄區,已屬有疑,是受刑人 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撤緩-17-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楊 鎮豪之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楊鎮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 圖、匯款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 之分工、獲利分配,仍有待釐清,並考量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倘若被告交保在外,難保 不會有勾串同案共犯,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陳其於113年6月28日至同 年7月5日均有張貼兜售第二級毒品之訊息,顯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行。因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若僅 命被告具保責負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 月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嗣因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楊鎮豪其父親 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之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自 113年11月5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定於114年2月 20日進行審理程序,然尚未審結,對於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 之分工模式、獲利分配,仍有待審理時方能確定,亦有確保 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惟基於親情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 之必要,故僅就關於被告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部分並無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再 予延長羈押2月,並對其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以外之人 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訴-1011-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7年8月。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判決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共2次, 有期徒刑6月共1次,其中有期徒刑8月2次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4號判決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5 月、3月、8月,其中有期徒刑6月、5月、3月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13號判決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 月共2次,有期徒刑5月共2次,其中有期徒刑10月共2次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共2次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原上訴字第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68號判決2罪,各處有 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109號判決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 1次,有期徒刑5月共2次,其中有期徒刑5月共2次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本院於以110年度聲 字第3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有期徒刑2年,嗣 經受刑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抗字第554號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及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前揭規 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108年8月14日入監執行 ,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2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64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12日,受刑人尚在 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51號 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查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76-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楊登捷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係應為選擇者,依上揭法律規定,應 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753,000元為最高並 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7,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9

TYDV-114-補-51-202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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