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0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7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
收入戶,全靠救濟渡日,尚有七旬老母親待養,存款僅有新
臺幣(下同)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
0元,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予信
用借貸給聲請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曾依上開釋明情節事
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明確持續存在
中,其資力難於維持每月生活,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費用,
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案所附各件等語。惟聲請人未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提
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
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
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
該會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附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