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數罪併罰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2 號
聲 請 人 王振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及其
所適用之數罪併罰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是以恤刑為目的而立
法,卻產生實際判刑超過各罪法定刑之疑慮,聲請人即因數
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 6 年 5 月,另
數次犯搶奪罪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 13 年 1
月,遠超過竊盜罪及搶奪罪所定最高 5 年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又,聲請人數次所犯竊盜(竊取物為機車,價值為新臺
幣 5,000 元至 2 萬元不等)、搶奪(搶奪物為金項鍊,其
價值為 5,000 元至 5 萬元不等)等罪,相較之下,遠比重
大竊案及重大搶案侵害私人法益為輕,且無傷人,然而刑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聲
字第 383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數罪併罰後,卻相
較為高,刑責太過嚴苛,罪罰顯不相當,侵害聲請人權益等
語。
二、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關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
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持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
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當事
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
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受有二以上之裁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4 年,並因聲請人未提
起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分別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94 號及 111 年審裁字
第 701 號裁定不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 56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 406 條規定,得於收受系爭裁定後 5 日內提起抗告而
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未合。況系爭裁定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2 月 7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
,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
,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
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
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