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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就 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外孫,現為 未成年人。茲因相對人外曾祖母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 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擬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協議 分割,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 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外孫,於99年11月2日因相對人之 父母離婚約定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之母行使負擔,嗣 相對人之母於112年10月1日死亡,改由相對人之父行使親權 ,復於113年9月3日經法院裁定停止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之 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堪以認 定。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外曾祖母丁○○於112 年10月1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與 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擬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 人為子女李美瑩、甲○○、李美誼、李青容及代位繼承之孫黃 俊翔、代位繼承之再轉繼承之曾孫即相對人乙○○等6人,是 相對人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而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之分割方法,由相對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相對人將取得符合其應繼分之價值, 核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 定均有明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後相對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20分之1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10分之1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10分之1

2025-03-06

PCDV-114-家親聲-89-20250306-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被繼承人劉阿茂之繼承人中之徐雅惠已死亡,故應提出徐雅 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之證明文件。 二、提出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部遺產明細,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 目、名稱,及各該遺產之價值及其依據資料(如房地登記謄 本、存款證明、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 三、更正被繼承人劉阿茂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應繼分。 四、具狀追加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本件當事人( 同時應載明其住居所)。 五、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各繼承人就遺產應如何受分配)。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99年度台上字第61 0號判決、 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阿茂之遺產,自應以被繼 承人劉阿茂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且應就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部遺產進行分割,始為適法   ,然原告並未以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復未將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部遺產列 為分割標的,亦有未合。故原告應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V-113-家繼簡-104-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游阿溪 郭美雲 李鴻鎡 李錦華 李潔瑜 郭蕙嫻 游家賓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佩芬 被 告 林志偉 徐惠蓮 徐悅寧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 0弄0號 徐瓊蘭 陳文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弄0號0樓 李更新 被代位人 游堃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就被繼承人李火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項原為:「一、被告陳文炳、林志偉、徐惠蓮、徐悅寧、徐 瓊蘭應就被繼承人徐惠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遺產)按如附表二編號14號(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08頁)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㈡除被告林志偉、陳文炳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游堃意及許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209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原告依財產查詢清單,查得游堃意有系爭遺產可供執行,原告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函囑原告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茲以游堃意及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游堃意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游堃意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游堃意及 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李火 樹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割 ,洵屬有據。   ㈢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游堃意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志偉、陳文炳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5月30日宜院深113司執壬字第1055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憑,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 局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32127545號函、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5日宜地伍字第1130012345號函 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志偉、陳文炳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游堃意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 承人李火樹所遺留,均由游堃意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游堃意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 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游堃意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 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游堃意請求將被繼承人李火樹所有系爭 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依上 開法規所定,即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游堃 意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 應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同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債務人游堃意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 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 人游堃意應分擔部分(即原告負擔8分之1),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內 容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59地號土地 1,483.53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2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78地號土地 3,010.42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3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一段1079地號土地 455.88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 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被代位人 游堃意 1/8 2/5×15/48(繼承母李阿蜜1/6+繼承父游阿弟1/24+繼承弟游德慶5/48)= 90/720 1 游阿溪 1/8 2/5×15/48(繼承母李阿蜜1/6+繼承父游阿弟1/24+繼承弟游德慶5/48)= 90/720 2 郭美雲 1/60 2/5×1/24(繼承夫李新傳1/24)=12/720 3 李鴻鎡 1/60 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 4 李錦華 1/60 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 5 李潔瑜 1/60 2/5×1/24(繼承父李新傳1/24)=12/720 6 郭蕙嫻 1/45 2/5×1/18(繼承夫游德成1/18)=16/720 7 游家賓 11/360 2/5×11/144(繼承父游德成1/18+代位繼承祖父游阿弟1/48)=22/720 8 游佩芬 11/360 2/5×11/144(繼承父游德成1/18+代位繼承祖父游阿弟1/48)=22/720 9 林志偉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0 徐惠蓮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1 徐悅寧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2 徐瓊蘭 1/25 2/5×1/10(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3 陳文炳 1/25 2/5×1/10(徐惠敏繼承母徐詹阿阜1/10)=2/50 14 李更新 2/5 繼承養父李阿樹1/5(因養父李阿樹67年間死亡,養子應繼分為婚生子女的1/2)。 2/5×1/2(繼承母李陳尾1/3+繼承兄陳番1/6)= 2/10。 李更新之應繼分:2/5(1/5+2/10)。 合 計 1/1

2025-03-06

ILDV-113-訴-543-2025030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胡再添 胡又成 胡又清 共 同 黃子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周祥平 周建明 林國和 姚惠惠 林淑鶯 林銘仁 林景雲 共 同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姚惠元 姚惠民 林壽山 顏壽華 林偉德 林陳貴枝 林壽南 林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22⑴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 再添,並應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各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玖拾貳元。 被告周祥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226⑴所示(面積18.3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胡再添 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 被告周建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226⑶、1218⑵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 被告林國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131⑴所示(面積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1、2樓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 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 臺幣貳仟伍佰柒拾玖元。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陳 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1⑴所示(面積 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3樓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被告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 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 、林壽清、林景雲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予原告胡再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負擔百分之○、四三, 被告周祥平負擔百分之三‧二七,被告周建明負擔百分之○‧六三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 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負 擔百分之五‧二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周祥平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 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周建明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 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 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 、林壽清、林景雲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 貳拾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 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 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系爭1222地號土地、系爭1218地號土地、系爭1226地號土 地、系爭11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胡春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胡春綢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22 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胡再添繼承,並由 胡再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件可稽(本院卷七第273頁至第274頁、第519頁至第52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周新旺於99年10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建和、周建 川、周秋香、黃周秋霞、周桂花(下稱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 明,原告追加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35頁),嗣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就周新旺所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2號房屋)協議分割由 周建明繼承,有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八第285頁至第295頁、第231頁),原告並撤回對周建 和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周生福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朝源、周林 碧雲、周本、周美鳳、周美珠(下稱周朝源等5人),並由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周朝源等5人就周生福所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8號房屋)協議分割 由周朝源繼承,周朝源再於110年9月22日贈與周祥平,有變 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申報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八第261 頁至第26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27頁),原告並撤回 對周朝源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及於1 13年9月12日追加周祥平為原告(本院卷八第183頁至第189頁 ),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爰變更為周祥平繼續 審理。  二、被告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偉德、林陳貴枝 、林壽南、林壽清(下稱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胡再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胡剛毅、胡江合 、胡永源(下稱胡剛毅等3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前方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祥平為系爭118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建明為系爭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林國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129號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姚惠惠、林淑鶯 、林銘仁、林景雲、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 偉德、林陳貴枝、林壽南、林壽清、林國和(下稱姚惠惠等1 3人)公同共有系爭129號房屋3樓,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 9718號函108年10月1日瑞土測字第082600號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土地 ,已侵害胡再添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胡再添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胡剛毅等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222 ⑴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 。㈡周祥平應將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面積18.3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㈢周建明應將如附圖編號1 226⑶、1218⑵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㈣林國和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 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系爭129號房屋1、2樓拆除,姚惠 惠等1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 系爭129號房屋3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㈤胡剛 毅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胡再添新臺幣(下同)562元。㈥周祥平應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胡再添1萬2,859元。㈦周建明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2,48 5元。㈧林國和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萬5,045元;林景雲 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157元;姚惠元、姚惠民、姚惠 惠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386元;林壽山、林壽南、林 壽清、顏壽華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579元;林陳貴枝 、林銘仁、林偉德、林淑鶯(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訴之 聲明第12項雖漏未記載林淑鶯,惟林淑鶯是系爭129號房屋3 樓之公同共有人,且本院卷八第585頁之附表6不當得利計算 表已有記載林淑鶯,爰依其真意更正如上)應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胡再添289元。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胡剛毅等3人部分:如附圖編號1222⑴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2.03平方公尺,前方則為胡剛毅等3人另向鐵路局租用之 土地,僅拆除雨棚中間部分對於胡再添而言並無實益。  ㈡周祥平部分:周新旺與胡春綢間就系爭118號房屋坐落土地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每年均向胡春綢及原告繳納地租5,000 元,故周祥平就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如附圖編號 1226⑴部分緊鄰道路,縱使拆除亦難以利用,且會破壞系爭1 18號房屋之結構安全,有權利濫用情形。    ㈢周建明部分:如附圖編號1226⑶、1218⑵部分是系爭122號房屋 主結構體及前面雨棚,面積總計僅3.55平方公尺,且多為道 路用地,縱使拆除並無利用價值,且造成系爭122號房屋之 主結構受損,亦喪失雨棚具遮風避雨、防止墜落之公益目的 ,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部分:林國和父 親林興隆於出資興建系爭129號房屋當時即與地主即胡再添 之祖母胡盧春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胡再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胡剛毅等3人、周祥 平、周建明、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在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 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 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胡再添,胡剛毅等3人、周祥平、周建明 、林建和及姚惠惠等13人依序為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 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18.37平方公尺、2.95平方公尺、0 .6平方公尺、29.76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胡再添及胡剛毅等3 人、周祥平、周建明、林建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 林銘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會同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占用範圍、面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院108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6129718號函及附圖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3年5月6日新北稅瑞一 字第1135663859號、113年10月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92 8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本院卷八第519頁、第522頁 至第524頁,卷四第343頁至第507頁,卷五第51頁、第52頁 、第55頁、第56頁,卷八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第231 頁),而姚惠元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以 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⒊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 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周祥平 、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抗辯系爭118 、129號房屋與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胡再添 所否認,而依上開被告所提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申請書、郵 政匯票等(本院卷八第623頁至第643頁),係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後,才陳稱有租賃關係並給付片面主張之租金,且林 國和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 ,收款人為胡德義、集豐商行或胡聰明,並非系爭土地原所 有人胡春綢,併參以胡春綢曾針對系爭土地對林國和提起給 付租金訴訟,經本院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受理,林 國和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跟地主胡 德義承租1023地號土地,101年、102年、103年、104年每年 租金3000元,是地主胡德義收的,105年、106年每年租金40 00元,是胡德義兒子胡充朝收的。我並沒有跟原告胡春綢成 立租賃關係,因為我的房子129號是坐落在1203地號土地上 ,並沒有在原告主張的1131地號土地上。」等情(本院卷二 第59頁),難認系爭118、129號房屋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周祥平、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 仁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胡再添所有 權之行使,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目的,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應可知悉有遭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 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 時所應承受之當然結果,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周祥平 、周建明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不 可取。  ⒌小結: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 坐落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胡再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系 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致胡再添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之損害,故胡再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剛毅等3 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姚惠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 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平溪老街,觀光業發達,與鐵道相鄰 ,交通往來尚屬便利,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作為 住宅使用,並以些許面積從事販賣天燈、餐飲、商品等活動 ,爰審酌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所處位置、附近繁 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 年應給付胡再添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第㈣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拆除後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胡再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胡剛 毅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本 院卷一第147頁),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本院卷九第66頁),姚惠 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4日起(本院卷九第273頁),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胡再 添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與本院107年度 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核定胡春綢單獨所有土地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393萬6,567元之比例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㈠ 附圖所示編號及占用面積 ㈡ 被告 ㈢ 申報地價(新臺幣) ㈣ 被告每年應各給付原告胡再添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編號1222⑴2.03平方公 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 1,360元 2.03平方公尺×1,360元×10%×1/3=92元 2 編號1226⑴18.37平方公尺 周祥平 1,200元 18.37平方公尺×1,200元×10%=2,204元 3 編號1226⑶面積2.95平方公尺、編號1218⑵面積0.6平方公尺   周建明 1,200元 3.55平方公尺×1,200元×10%=426元 4 編號1131⑴29.76平方公尺 系爭129號房屋1、2樓:林國和 -------------- 系爭129號房屋3樓應繼分比例:林國和、林景雲各6分之1,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各18分之1,林壽山、顏壽華、林壽南、林壽清各12分之1,林淑鶯、林銘仁、林偉德、林陳貴枝各24分之1 1,200元 ①林國和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1、2樓部分2/3+3樓部分1/3×1/6)=2,579元。 ②林景雲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6)=198元。 ③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8)=66元。 ④林壽山、顏壽南、林壽男、林壽清: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2)=99元。 ⑤林陳貴枝、林偉德、林淑鶯、林銘仁: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24)=50元。

2025-03-06

KLDV-107-重訴-76-20250306-2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秉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孫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上訴人陳秉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拾捌 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原告孫秉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分別規範明確。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 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 額數加徵,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20日提起上訴(有上 訴聲明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上訴人陳秉誠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113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原判決,則其上訴利 益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下同)21,754 ,539元,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定之,因此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89,366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即原告孫秉靜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76,993元,惟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877,270元,業如前述,則依113年1 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07,744元,惟僅繳納76,993元,尚不足30, 751元(計算式:107,744元-76,993元=30,751元),是被上 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751元。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被上訴人即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06

TYDV-113-重家繼訴-21-20250306-2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起狀 附表所示(院卷一第11頁),嗣以準備書狀變更後之聲明:兩 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準備一附表所示(院卷二第129頁 );均係以其分割遺產為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 ,己○○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 庚○○(00年00月00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 ,次女戊○○、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 ,故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系爭 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 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分割方法部分,㈠現金 部分(存款),兩造繼承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債權部分金額1 856萬8,115 元(附表一編號27至57),(兩造已先行分配)原 告與○○三人共四人,一人各207萬5,142元,其餘款項由乙○○○ 取得。單獨取得部分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 屋丁○○單獨取得;②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 屋戊○○單獨取得;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由甲○○單獨取得。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 00號房屋由乙○○○與丙○○共同取得;金額找補:戊○○現金補償 共有人48萬7,560元,甲○○現金補償共有人13萬1360元,丁○○ 受補償2萬2,440元,丙○○受補償29萬8240元,乙○○○受補償29 萬8240元,至於○○段000地號由甲○○、丙○○、戊○○、丁○○共同 取得,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成四筆,由甲○○單獨取得A部分、丙○ ○單獨取得B部分、戊○○單獨取得C部分、丁○○單獨取得D部分。 (如準備一狀附圖),其餘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共 有。(準備一狀),如要鑑價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兩造間對於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準 備一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丁○○提出之分割方法:除○○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 土地與○○路000 號房屋主張按兩造分別共有各1/5 ,其餘不動 產依繼分分割,現金仍應分配,被告主張鑑價,鑑價費用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乙○○○、丙○○提出之分割方法:○○ 段000 地號土地與○○路000 號房屋應分配丙○○,現金同意原告 方案,其餘不動產如不能達成協議,請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 送鑑定。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96-97頁)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己○○於000年 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庚○○(00年00月00 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次女戊○○、 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故其繼承 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渠等均未 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5-71頁)。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 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地,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38、73- 215頁)。    ㈢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本件爭點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己○ ○於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庚○○(00 年00月00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次 女戊○○、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 故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5-7 1頁)。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 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 -38、73-215頁)。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至於現金部分既為遺產, 且為原告起訴狀範圍(院卷一第21-23頁),依遺產分割一 體性,自應列入遺產而分割,合先敘明。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②至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以㈠現金部分(存款) ,兩造繼承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債權部分金額1856萬 8,115 元(附表一編號27至57),(兩造已先行分配)原 告與○○三人共四人,一人各207萬5,142元,其餘款項由 乙○○○取得。不列入分割;至於單獨取得部分①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丁○○單獨取得;②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戊○○單獨取得 ;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由甲○○ 單獨取得。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 號房屋由乙○○○與丙○○共同取得;金額找補:戊○○現金 補償共有人48萬7560元,甲○○現金補償共有人13萬1360 元,丁○○受補償 2萬2440元,丙○○受補償29萬8240元 ,乙○○○受補償29萬8240元,至於○○段000地號由甲○○、 丙○○、戊○○、丁○○共同取得,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成四筆 ,由甲○○單獨取得A部分、丙○○單獨取得B部分、戊○○單 獨取得C部分、丁○○單獨取得D部分。(如準備一狀附圖 ),其餘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共有。(準備 一狀),如送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丁○○提出之 分割方法:除○○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與○○ 路000 號房屋主張按兩造分別共有各1/5 ,現金仍應列 入分割,其餘不動產依繼分分割,現金仍應分配,被告 主張鑑價,鑑價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乙 ○○○、丙○○提出之分割方法:○○段000 地號土地與○○路0 00 號房屋應分配丙○○,現金同意原告方案,其餘不動 產如不能達成協議,請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送鑑定。 惟依兩造各自主張僅有利於己方,而對其餘繼承人不公 ,而被告各自主張亦各執一詞,均係對自己有利,對其 餘繼承人不利,本院審酌再三,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最為公允,亦無兩造各自主張偏利己方,衡屬公平 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己○○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 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原○○段0000-00地號 )土地 130㎡ 45/486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472㎡ 全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485㎡ 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1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9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40㎡ 全 000號房屋坐落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 全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1㎡ 445/5998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4 ㎡ 1/4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3㎡ 1/2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7㎡ 1/4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4㎡ 全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 全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 全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 全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63㎡ 全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45㎡ 全 1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52㎡ 全 2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42㎡ 全 2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20.01㎡ 全 2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5㎡ 全 2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72㎡ 45/486 24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0地號土地 25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0地號土地 26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地號土地 27 台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510,000 28 台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1,836(含利息) 29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儲款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0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2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3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4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5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6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7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8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9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0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890,896(含利息) 4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2,000,000(含利息) 42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3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4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5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6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439(含利息) 47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12,387(含利息) 48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0 7(含利息) 4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2,606(含利息) 50 陽信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430(含利息) 5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45,400(含利息) 52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户(0000000000000) 461(含利息) 53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 1,950(含利息) 54 星展(台灣)商業銀存○○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49(含利息) 55 ○○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00 19,558(含利息) 56 應收定期儲蓄存款利息 7,449(含利息) 57 應收老農年金 15,100(含利息) 金額總計 18,568,115 附表二繼承人與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5 乙○○○ 1/5 丁○○ 1/5 戊○○ 1/5 丙○○ 1/5

2025-03-05

PTDV-113-重家繼訴-11-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正信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鄧黃長妹 黃松枝 張金連 黃清彥 黃秀琴 黃銘達 黃銘華 黃秋蘭 黃政乾 黃興生 黃春生 黃文生 黃玉珍 黃玉彩 黃玉蓮 黃玉香 黃玉美 許宗螟 被 告 黃進財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黃慶文 黃慶祥 黃靖超 黃詣雁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瑞玉 黃慶雲 賴世傑 賴佳萱 黃鍾漢麟 黃建忠 黃裕騰 黃琴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玟玲 黃琴梅 邱文龍 邱鳳嬌 邱奷潓 邱莉霖 邱倩蕓 邱坤和 涂邱安妹 徐邱菊枝 蔡奇峯 蔡詠翔 蔡維育 江秀梅(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江佳羚(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江益誠(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兼江秀梅、江芷伶 訴訟代理人 江佳倫(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江芷伶(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鄧江月桂 温喜桂 温彩華 温彩炎 温彩垣 兼江上四人、下四人 訴訟代理人 温彩金 温彩旺 容健和(温逸榛承受訴訟人) 容沛詮(温逸榛承受訴訟人) 容沛誼(温逸榛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秀梅、江佳羚、江益誠、江佳倫、江芷伶應就羅房玉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容健和、 容沛詮、容沛誼應就温逸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後原被告羅房玉(下稱羅房玉)死亡,經原告聲明 由其繼承人編號被告43江秀梅(以下被告編號參附表一、二 所示)、44江佳羚、45江益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承受訴 訟。原被告温逸榛(下稱温逸榛)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 承人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承受訴訟。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後羅房玉死亡,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誠 、46江佳倫、47江芷伶尚未就羅房玉繼承被繼承人黃斯添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温逸榛死亡,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 詮、57容沛誼尚未就温逸榛繼承被繼承人黃斯添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經原告追加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 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應就羅房玉死亡繼承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應就温逸榛 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又原告本主張被繼 承人之子黃錦盛已將被繼承人黃斯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 出售予原告黃正信,故被告20至26已無應繼分;被繼承人之 子黃錦煌已將被繼承人黃斯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出售予 原告父親黃錦榮,故被告27至31已無應繼分,嗣聲明不再主 張,被告20至31仍依附表二應繼分割取得,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被告對此並無爭議(卷七第356-357頁),應予准許 。 三、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被告20黃慶文、21黃慶祥、22黃靖超、 23黃詣雁(後二人由訴訟代理人劉瑞玉代理到庭)、24黃慶 雲、27黃鍾漢麟、30黃琴芳(後一人由訴訟代理人楊玟玲代 理到庭)外,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斯添於民國44年11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黃斯添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分割。惟起訴後羅房玉死亡,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尚未就羅房玉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温逸榛死亡,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尚未就温逸榛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應就羅房玉死亡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應就温逸榛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至於同地段上之265建號因該建物年久失修,現已全然滅失而不復存在,且業經地政事務所確認,現並無此建物存在,故不納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內。 (二)被繼承人黃斯添之子女為①黃錦榮、②黃金古、③黃錦錢、④ 黃錦盛、⑤黃錦煌、⑥邱黃金妹、⑦江黃秋妹、⑧温黃元妹, 其潛在應繼分為各8分之1,黃斯添之上開八位子女亦均已 死亡。   1.①黃錦榮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榮於72年02月1 1日死亡,由原告黃正信、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黃松枝 繼承,繼承黃錦榮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原告黃正信、 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黃松枝繼承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 各24分之1(計算式:1/8*1/3)。因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 黃松枝同意讓與持份予原告(卷二第353頁),故原告持分 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2.②黃金古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金古於96年03月1 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黃吳金英、子女黃盛雄、黃政宏 、被告9黃政乾、被告10黃興生、被告11黃春生、被告12 黃文生、被告13黃玉珍、被告14黃玉彩、被告15黃玉蓮、 被告16黃玉香、被告17黃玉美,各繼承人繼承黃金古潛在 應繼分為各12分之1;其中黃盛雄於96年07月19日死亡, 由配偶即被告3張金蓮、子女即被告4黃清彥、被告5黃秀 琴再轉繼承,被告3至5繼承黃盛雄之潛在應繼分各為3分 之1;黃政宏於92年11月13日死亡,由子女代位繼承即被 告6黃銘達、被告7黃銘華、被告8黃秋蘭代位繼承,被告6 至8代位黃政宏之潛在應繼分各為3分之1。配偶黃吳金英 於97年11月26日死亡,黃吳金英對繼承黃金古潛在應繼分 為12分之1,由子女黃盛雄、黃政宏、被告9黃政乾、被告 10黃興生、被告11黃春生、被告12黃文生、被告13黃玉珍 、被告14黃玉彩、被告15黃玉蓮、被告16黃玉香、被告17 黃玉美繼承,潛在應繼分各為11分之1;被告4黃清彥、被 告5黃秀琴代位黃盛雄繼承,潛在應繼分為各2分之1,被 告6黃銘達、被告7黃銘華、被告8黃秋蘭代位黃政宏繼承 ,潛在應繼分為各3分之1。是以被告3張金蓮對黃斯添之 潛在應繼分為288分之1(計算式:1/8*1/12*1/3);被告4 黃清彥、被告5黃秀琴對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6336分之25( 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2);被告6黃銘 達、被告7黃銘華、被告8黃秋蘭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 264分之1(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被告9黃政乾、被告10黃興生、被告11黃春生、被告12黃 文生、被告13黃玉珍、被告14黃玉彩、被告15黃玉蓮、被 告16黃玉香、被告17黃玉美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各為88 分之1(計算式:1/8*1/12*1/3+1/8*1/12*1/11)。   3.③黃錦錢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錢於107年03月 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8許宗螟、被告19黃進財,二 人對黃錦錢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是被告18許宗螟、被告 19黃進財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16分之1(計算式:1/8* 1/2)。   4.④黃錦盛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盛於96年09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0黃慶文、被告21黃慶祥、被 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雁、被告24黃慶雲、被告25賴世 傑、被告26賴佳萱,其中被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雁代 位黃慶彰(79年06月12日死亡)繼承黃錦盛;被告25賴世 傑、被告26賴佳萱代位黃秀玉(90年04月26日死亡)繼承 黃錦盛。被告20黃慶文、被告21黃慶祥、被告24黃慶雲繼 承黃錦盛之應繼分為5分之1;被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 雁代位黃慶彰繼承,應繼分為10分之1;被告25賴世傑、 被告26賴佳萱代位黃秀玉,應繼分為10分之1。是以,被 告20黃慶文、被告21黃慶祥、被告24黃慶雲繼承黃斯添潛 在應繼分為各40分之1;被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雁、 被告25賴世傑、被告26賴佳萱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各 80分之1。   5.⑤黃錦煌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煌於105年12月 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7黃鍾漢麟、被告28黃建忠、 被告29黃裕騰再轉繼承黃祥福(110年12月15日死亡)、 被告30黃琴芳、被告31黃琴梅,繼承黃錦煌之應繼分各為 5分之1。是以,被告27黃鍾漢麟、被告28黃建忠、被告29 黃裕騰、被告30黃琴芳、被告31黃琴梅繼承黃斯添潛在應 繼分為各40分之1。   6.⑥邱黃金妹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邱黃金妹於90年0 6月0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2邱文龍、被告33邱鳳嬌 、被告34邱奷潓、被告35邱莉霖、被告36邱倩蕓等五人代 位邱開興(86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邱黃金妹之應繼分5 分之1之權利,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37邱坤和、被 告38涂邱安妹、被告39徐邱菊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各 為5分之1;被告40蔡奇峯、被告41蔡詠翔、被告42蔡維育 等三人代位蔡邱玉枝(87年02月05日死亡)繼承邱黃金妹 應繼分5分之1之權利,其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以,被告 32邱文龍、被告33邱鳳嬌、被告34邱奷潓、被告35邱莉霖 、被告36邱倩蕓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200分之1(計 算式:1/8*1/5*1/5);被告37邱坤和、被告38涂邱安妹、 被告39徐邱菊枝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40分之1(計算 式:1/8*1/5);被告40蔡奇峯、被告41蔡永翔、被告42蔡 維育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120分之1(計算式:1/8*1 /5*1/3)。   7.⑦江黃秋妹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江黃秋妹於87年0 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江天厚及被告48鄧江月桂, 應繼分各為2分之1。江天厚於97年02月20日死亡,其繼承 權由配偶羅房玉、被告43江秀梅、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 江益誠、被告46江佳倫、被告47江芷玲再轉繼承,應繼分 各為6分之1,然配偶羅房玉於本案起訴後113年01月27日 死亡,被告43江秀梅、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江益誠、被 告46江佳倫、被告47江芷玲再轉繼承羅房玉繼承江天厚之 應繼分6分之1之權利,各應繼分為5分之1。被告43江秀梅 、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江益誠、被告46江佳倫、被告47 江芷玲再轉繼承江天厚、羅房玉之繼承江黃秋妹之權利, 其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計算式:1/2*1/6+1/2*1/6*1/5)。 是以,被告43江秀梅、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江益誠、被 告46江佳倫、被告47江芷玲隊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80 分之1(計算式:1/8*1/2*1/6+1/8*1/2*1/6*1/5);被告48 鄧江月桂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16分之1(計算式:1/8* 1/2)。   8.⑧温黃元妹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溫黃元妹於88年1 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9温喜桂、被告50温彩華 、被告51温彩炎、被告52温彩垣、被告53温彩金、被告54 温彩旺以及温逸榛,繼承温黃元妹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然温逸榛於本案起訴後112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56容健 和、被告57容沛詮、被告58容沛誼再轉繼承温逸榛之權利 ,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以,被告49温喜桂、被告50温彩 華、被告51温彩炎、被告52温彩垣、被告53温彩金、被告 54温彩旺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56分之1(計算式:1/ 8*1/7);被告55容健和、被告56容沛詮、被告57容沛誼等 三人繼承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168分之1(計算式:1/8 *1/7*1/3)。以上1.至8.應繼分計算參附件備註欄。 (三)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請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應繼分表為分割。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23黃詣雁訴訟代理 人劉瑞玉、24黃慶雲、30黃琴芳訴訟代理人楊玟玲,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20黃慶文、21黃慶祥、22黃靖超、23黃 詣雁(後二人由訴訟代理人劉瑞玉代理到庭)、24黃慶雲、 27黃鍾漢麟、30黃琴芳(後一人由訴訟代理人楊玟玲代理到 庭),對於原告本主張被繼承人之子④黃錦盛已將被繼承人 黃斯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出售予原告黃正信,故被告20 至26已無應繼分;被繼承人之子⑤黃錦煌已將被繼承人黃斯 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出售予原告父親黃錦榮,故被告27 至31已無應繼分部分有所爭執,嗣經原告捨棄該主張,改依 兩造應繼分分割後不再爭執,與其餘到庭被告均對於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聲明無意見。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卷四第453-461頁 )、應繼分表(卷四第473-475頁,即附表二)、應繼分計 算(卷四第463-472頁,即附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黃松枝同 意讓與持分予原告切結書(卷二第35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卷四第179-380頁)、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頭地一字第1130004415號函 復頭份市○○段○號265號建物已無木造結構之建物,無保存權 利書狀(卷四第149-152頁)為證。到庭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斯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斯添尚有遺產未分割,兩造迄今仍無法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留之不動產協議分配,被繼承人黃斯添所留之遺産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爰依前揭規定,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以採行原物分割方式,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一、二所示。 五、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由兩造按其應 繼分所示比例負擔。判決如主文三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遺產)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3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4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70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5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71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原告 黃正信 1/8 以下為被告 1 鄧黃長妹 0 2 黃松枝 0 3 張金連 1/288 4 黃清彥 25/6336 5 黃秀琴 25/6336 6 黃銘達 1/264 7 黃銘華 1/264 8 黃秋蘭 1/264 9 黃政乾 1/88 10 黃興生 1/88 11 黃春生 1/88 12 黃文生 1/88 13 黃玉珍 1/88 14 黃玉彩 1/88 15 黃玉蓮 1/88 16 黃玉香 1/88 17 黃玉美 1/88 18 許宗螟 1/16 19 黃進財 1/16 20 黃慶文 1/40 21 黃慶祥 1/40 22 黃靖超 1/80 23 黃詣雁 1/80 24 黃慶雲 1/40 25 賴世傑 1/80 26 賴佳萱 1/80 27 黃鍾漢麟 1/40 28 黃建忠 1/40 29 黃裕騰 1/40 30 黃琴芳 1/40 31 黃琴梅 1/40 32 邱文龍 1/200 33 邱鳳嬌 1/200 34 邱奷潓 1/200 35 邱莉霖 1/200 36 邱倩蕓 1/200 37 邱坤和 1/40 38 涂邱安妹 1/40 39 徐邱菊枝 1/40 40 蔡奇峯 1/120 41 蔡詠翔 1/120 42 蔡維育 1/120 43 江秀梅 1/80 44 江佳羚 1/80 45 江益誠 1/80 46 江佳倫 1/80 47 江芷伶 1/80 48 鄧江月桂 1/16 49 温喜桂 1/56 50 温彩華 1/56 51 温彩炎 1/56 52 温彩垣 1/56 53 温彩金 1/56 54 温彩旺 1/56 55 容健和 1/168 56 容沛詮 1/168 57 容沛誼 1/168 附件(應繼分計算)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備註 原告 黃正信 1/8 黃錦榮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正信再轉繼承黃錦榮應繼分1/8(被告1、2讓與其應繼分)。 以下為被告 1 鄧黃長妹 0 同意應繼分讓與原告(卷二第353頁) 2 黃松枝 0 3 張金連 1/2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盛雄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張金蓮再轉繼承黃盛雄應繼分3分之1。 張金蓮潛在應繼分為1/288,計算式:1/8*1/12*1/3。 4 黃清彥 25/6336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盛雄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清彥再轉繼承黃盛雄應繼分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清彥代位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2分之1。 黃清彥潛在應繼分為25/6336,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2 5 黃秀琴 25/6336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盛雄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秀琴再轉繼承黃盛雄應繼分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秀琴代位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2分之1。 黃秀琴潛在應繼分為25/6336,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2 6 黃銘達 1/264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銘達代位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銘達代位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3分之1。 黃秀琴潛在應繼分為12/3168,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7 黃銘華 1/264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銘華代位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銘華代位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銘華潛在應繼分為12/3168,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8 黃秋蘭 1/264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秋蘭代位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秋蘭代位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3分之1。 黃秋蘭潛在應繼分為12/3168,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9 黃政乾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乾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乾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政乾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0 黃興生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興生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興生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興生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1 黃春生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春生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春生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春生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2 黃文生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文生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文生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文生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3 黃玉珍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珍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珍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珍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4 黃玉彩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彩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彩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彩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5 黃玉蓮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蓮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蓮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蓮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6 黃玉香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香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香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香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7 黃玉美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美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美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美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8 許宗螟 1/16 黃錦錢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許宗螟再轉繼承黃錦錢應繼分為2分之1。 許宗螟潛在應繼分為1/16,計算式:1/8*1/2 19 黃進財 1/16 黃錦錢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進財再轉繼承黃錦錢應繼分為2分之1。 黃進財潛在應繼分為1/16,計算式:1/8*1/2 20 黃慶文 1/4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慶文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文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1 黃慶祥 1/4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慶祥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祥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2 黃靖超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靖超代位繼承黃慶彰應繼分為10分之1。 黃靖超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3 黃詣雁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詣雁代位繼承黃慶彰應繼分為10分之1。 黃詣雁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4 黃慶雲 1/4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慶雲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雲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5 賴世傑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賴世傑雁代位繼承黃秀玉應繼分為10分之1。 賴世傑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6 賴佳萱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賴佳萱代位繼承黃秀玉應繼分為10分之1。 賴佳萱雁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7 黃鍾漢麟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鍾漢麟再轉繼承黃錦煌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雲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8 黃建忠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建忠再轉繼承黃錦煌應繼分為5分之1。 黃建忠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9 黃裕騰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裕騰代位繼承黃祥福應繼分為5分之1。 黃裕騰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0 黃琴芳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琴芳雲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琴芳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1 黃琴梅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琴梅再轉繼承黃錦煌應繼分為5分之1。 黃琴梅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2 邱文龍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文龍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文龍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3 邱鳳嬌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鳳嬌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鳳嬌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4 邱奷潓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奷潓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奷潓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5 邱莉霖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莉霖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莉霖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6 邱倩蕓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倩蕓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倩蕓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7 邱坤和 1/4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坤和再轉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坤和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8 涂邱安妹 1/4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涂邱安妹再轉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涂邱安妹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9 徐邱菊枝 1/4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徐邱菊枝再轉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徐邱菊枝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40 蔡奇峯 1/12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蔡邱玉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蔡奇峰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3分之1。 蔡奇峰潛在應繼分為1/120,計算式:1/8*1/5*1/3 41 蔡詠翔 1/12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蔡邱玉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蔡詠翔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3分之1。 蔡詠翔潛在應繼分為1/120,計算式:1/8*1/5*1/3 42 蔡維育 1/12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蔡邱玉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蔡維育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3分之1。 蔡維育潛在應繼分為1/120,計算式:1/8*1/5*1/3 43 江秀梅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秀梅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秀梅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秀梅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4 江佳羚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佳羚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佳羚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佳羚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5 江益誠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益誠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益誠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益誠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6 江佳倫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佳倫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佳倫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佳倫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7 江芷伶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芷伶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芷伶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芷伶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8 鄧江月桂 1/16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鄧江月桂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鄧江月桂潛在應繼分為1/16,計算式:1/8*1/2 49 温喜桂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喜桂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喜桂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0 温彩華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華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華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1 温彩炎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炎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炎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2 温彩垣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垣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垣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3 温彩金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金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金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4 温彩旺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旺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旺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5 容健和 1/168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逸榛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容健和再轉繼承温逸榛應繼分3分之1。 容健和潛在應繼分為1/168,計算式:1/8*1/7*1/3 56 容沛詮 1/168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逸榛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容沛詮再轉繼承温逸榛應繼分3分之1。 容沛詮潛在應繼分為1/168,計算式:1/8*1/7*1/3 57 容沛誼 1/168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逸榛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容沛誼再轉繼承温逸榛應繼分3分之1。 容沛誼潛在應繼分為1/168,計算式:1/8*1/7*1/3

2025-03-05

MLDV-113-家繼訴-5-20250305-1

家續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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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菁怡 兼訴訟代理人 楊逸健 被 上訴 人 楊逸馨 訴 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萬玖仟陸佰零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 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 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 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 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吳婉如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吳婉如之遺產;並主張吳婉如對上訴人楊菁怡有新臺幣(下 同)680萬9,607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菁怡給付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 ,並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判決(見原審家繼訴更字卷第 555、563頁)。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依 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返 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公同共有債權全部計算為680萬9 ,607元;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吳婉如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上訴人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定之,而吳 婉如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地籍異動索引足參(見原審家繼 訴卷一第53頁、本院謄本及異動索引卷),其中房屋按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土地按起訴時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之,總價 額為787萬6,409元(詳附表所示),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262萬5,470元(計算式:7,876,409÷3=2,625,470,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較高者定之為680萬9 ,607元。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楊菁怡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吳婉如 附表編號2至4遺產原物分配,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編號1 遺產維持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揆諸前揭 說明,其上訴利益為680萬9,6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 2,628元,上訴人僅繳納3萬5,209元(見本院109年度家上字 第345號卷第23頁),尚應補繳6萬7,419元(計算式:102,6 28-35,209=67,419)。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 號 遺產項目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證物出處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0/100000 276,429 原審家繼訴更卷(下稱繼訴更卷)第169、193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317頁、本院證物卷第660頁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401,144 原審家繼訴(下稱繼訴卷)卷一第53頁 3 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面積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 56,840 繼訴卷一第53頁 4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18000 11,424 繼訴卷一第53、23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32、34、52至53頁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200 2,895 繼訴卷一第53、24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109、110、175頁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200 78 繼訴卷一第53、25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243頁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2,577 繼訴卷一第53、26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266、267、308頁 8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2,951 繼訴卷一第53、279頁、繼訴更證物卷一第380、381、420頁 9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1,190 繼訴卷一第53、29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10、11、50頁 10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00 6,160 繼訴卷一第53、30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114、115、154、155頁 1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 297,499 繼訴卷一第53、31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221至224頁 1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200 3,755 繼訴卷一第53、339頁、繼訴更證物卷二第241、242、291、292頁 13 新竹西門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860 繼訴卷三第327頁 14 返還680萬9,60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6,809,607 繼訴卷三第195至205、257至267、269至279頁 總計 7,876,409 --- 楊逸馨之應繼分1/3 2,625,470 ---

2025-03-05

TPHV-112-家續-3-20250305-4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守致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菁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陳增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增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自明。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 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本件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碧月、陳增豊之遺產,經原法院判決後 ,上訴人僅就陳增豊之遺產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除代墊原審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元外,上訴人尚代墊民國111年至113年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產生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3萬4,197元,上開共計8萬4,197元,亦應由遺產中扣 還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為關於遺產應 支付費用調整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補充事實或法律 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就陳淑菁、吳○婷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守致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陳淑菁、訴外人陳淑儀為被繼承人陳增豊之全 體子女,陳增豊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尚未分割(下稱系爭遺產),且陳淑儀在繼承開始前 ,已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其對於陳增豊之應繼分應由被 上訴人吳○婷代位繼承,是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伊在繼承開始後墊付 之被繼承人陳增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111 年至113年就附表編號1至3所產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3萬4, 197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上開共計8萬4,197元,應 由系爭遺產償付上訴人等語,對原判決就系爭遺產認定之分 割方法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有關分 割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部分廢棄;㈡、系爭遺產分割如上 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199頁)。 二、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29頁)   被繼承人陳增豊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應先支付陳守致代墊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陳守致主 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陳增豊喪葬費5萬元、系爭房地房屋稅、 地價稅3萬4,197元,合計8萬4,197元,應由遺產先行支付其 墊付之8萬4,197元,業據其提出聚祥禮儀公司收據影本、地 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見本院卷第21 1至233頁),堪以認定,核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具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及意願等相關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 法協議分割,陳守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部分:  ①陳守致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地單獨分配陳守致,剩餘遺 產分配陳淑菁、吳○婷,再由陳守致金錢補償陳淑菁、吳○婷 (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28頁)。惟查,依陳守 致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2,112萬5,009元,系爭遺產之價值為 2,493萬4,090元,扣除遺產應支付陳守致之8萬4,197元後, 陳守致依應繼分應分配遺產價值為828萬3,298元(計算式: 【2,493萬4,090元-8萬4,197元】×1/3=828萬3,2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配陳守致單獨所有, 陳守致應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共約1,284萬1,411元(計算式 :2,112萬5,009元-828萬3,298元=1,284萬1,411元),陳守 致自陳倘獲分配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現無資力對其他 繼承人金錢補償約1,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0頁),則採此 分割方法恐使被上訴人陳淑菁、吳○婷既未獲分配系爭房地 所有權,亦無法自陳守致獲金錢補償,難謂妥適。  ②至陳守致以其可能較易聯繫吳○婷為由,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百分之54分配予陳守致,另百分之46分配予吳○婷之分割 方法(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43頁 )。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 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依陳守致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法,系爭房地僅分配部分繼承 人即陳守致、吳○婷,而未分配予陳淑菁,陳守致所稱較易 聯繫吳○婷難認屬正當理由,陳守致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 有得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稱各共有人均受分 配顯有困難情形,該分割方法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揭示之分割原則不符,亦未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由 陳守致取得系爭房地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同生陳 守致未能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疑義,未盡公允,自非適當。  ③本院審酌陳淑菁、吳○婷長年居住國外久未返臺(見原審卷第 67頁;第69頁;本院限閱卷第9頁;第11頁),及系爭房地 現由陳守致占有使用情形,倘將系爭房地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陳淑菁、吳○婷事實上無法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亦因居住國外難以處分其獲分配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陳守致單獨所有則有前述金錢 補償問題,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均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 (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3頁),則透過公開、透明 之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地變賣換價,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 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毋寧更能獲致最大利益,亦 較能保障僑居國外之陳淑菁、吳○婷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 ,倘繼承人間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程 序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期兼顧個人對系爭房地之特殊感 情及需求,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較為妥適,而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部分:   系爭遺產應先償付陳守致代墊之喪葬費5萬元、系爭房地相 關房屋稅、地價稅3萬4,197元,共計8萬4,197元,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本院認以編號4所示存款先分配8萬4,197元予陳 守致,以償付其代墊之8萬4,197元,剩餘之款項及其孳息, 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為各自所有為妥適。  ⒋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財產部分: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存款、編號8、9所示之股票、編號10所 示記名儲值卡(悠遊卡)及編號11所示保險等債權,性質均 為可分,且分割後各單位價值相當,本院認均由兩造依應繼 分各分配3分之1各自所有為妥適。  ⒌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附表一 編號4之存款債權先償付陳守致84,197元,剩餘之款項及其 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3分之1為各自所有;附表編 號5至11所示財產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3分之1各自所有 ,是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系爭遺產認定 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雖有 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數量 原判決之遺產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本院認定之價值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38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75/10,000 2 大同區延平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含同小段000建號共有部分)    總面積119.4     陽台12.5 (另有共有部分254.51,權利範圍200/10,000) 3 大同區延平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室)房屋 482.03 110/1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 153萬5,007元及孳息 其中5萬元先分配為陳守致單獨所有,其餘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其中8萬4,197元先分配為陳守致單獨所有,其餘存款及孳息再由兩造按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5 瑞興商業銀行國外部 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5萬1,666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6 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1萬2,070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各自所有。 7 台北迪化街郵局號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存款  8萬1,919元及孳息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8 國豐興業股票 (股票代碼YY0000,已下市)      24,000股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9 長榮海運股票 (股票代碼0000)        800股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10 記名儲值卡(悠遊卡)        155元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1 台新人壽(原保德信國際人壽)美滿512還本終身保險    189萬7,064元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守致 3分之1 陳淑菁 3分之1 吳○婷 3分之1

2025-03-05

TPHV-113-家上-201-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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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為相對人謝○○之女,相對人經本 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18號裁定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之 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死亡後遺有不動產等財產,聲請人與相 對人同為繼承人,就辦理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事宜,有利害 衝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劉○○為相對人辦理 被繼承人黃○○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 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謝○○同為被繼承人黃○○繼 承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故為相對人謝○○選任聲請人之配 偶劉○○為其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之聲請事項 表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處理相對人謝○○何種事項,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則記載現為特別代理人辦理繼承。本件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目的若僅為辦理繼承登記,關於土地繼承登記,依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基此,聲請人本得自行辦理被繼承人黃○○所遺土 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毋庸為相對人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二、被繼承人黃○○ 除戶戶籍謄本。三、被繼承人黃○○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 。四、本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否係為辦理被繼承 人黃○○遺產分割事宜?若是,聲請狀之聲請事項應載明為輔 助宣告人謝○○選任特別代理人劉○○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分 割事宜。五、被繼承人黃○○遺產稅繳納或免稅證明書。六、 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應齊備)」等事項,聲請人雖補正聲 請費1,000元、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 本,並具狀陳報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相對人謝○○辦理被 繼承人黃○○按應繼分繼承事宜,惟所謂按應繼分繼承事宜即 為遺產分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法定應 繼分比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需由特別代理人及受輔助宣告 人以外繼承人簽名或蓋章),致使法院無從判斷遺產分割協 議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 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05

TCDV-113-司輔宣-6-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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