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戰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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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5號 原 告 毛若懿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附民-455-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莊閎宇 莊雅涵 被 告 陸朝國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被 告 曾鴻枝 選任辯護人 張芸慈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莊閎宇、莊雅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1288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且聲請人 等均為被害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與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自符合參與本案訴訟之法定要件。又本 院徵詢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等與被告等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 等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當之 處,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2-易-1288-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9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培桓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經 由通訊軟體TELEGRAM(別稱「飛機」,下稱飛機)中之「偏 門工作群」群組認識飛機暱稱「財來」之人(下稱「財來」) ,招募被告為其工作,負責依其指示至指定之路邊草叢、變 電箱等隱蔽處所拿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其指 示前往指定之ATM領取其所指定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連同提 款卡放回上開地點之「車手」工作,約定被告可獲得提領金額 之10%為報酬。謀議既定,被告即與「財來」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 告聽從「財來」之指示,至路邊草叢、變電箱等隱蔽處所拿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 完畢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放回上開取得提款卡之處所,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追加 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59、37896、41603、46578號),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第3501號、第3131號案件審 理,業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理期日之 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第3501號、第3131號為相牽連案件 而追加起訴,惟該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29日始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中檢介賢113偵49 104字第1139147484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可 見檢察官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1 侯温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Jose Carlos Rivera Cabana」、LINE暱稱「楊靜鈴」、「專員:吳亦茹」之帳號,向侯温蘋佯稱:其出售之商品在賣貨便平臺無法下單,要轉帳做反金融詐騙認證云云。 113年3月25日20時45分許 4萬9985元 江貞吟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0時48分許至2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ATM,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3萬元、5000元。 2 黃琪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吳欣梅」、LINE暱稱「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員」之帳號,向黃琪媛佯稱:其出售之商品在賣貨便平臺無法下單,要轉帳做認證云云。 113年3月25日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江貞吟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0時48分許至2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ATM,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3萬元、5000元。 3 陳詩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Badaroudini Anass」、LINE暱稱「陳曉蕾」、「蝦皮客服」之帳號,向陳詩昀佯稱:其出售之商品在蝦皮平臺無法下單,要轉帳做身分驗證云云。 113年3月25日20時52分許 3萬4034元 江貞吟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0時48分許至2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ATM,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3萬元、5000元。 4 簡銘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鄭惠文」之帳號及虛偽之「富邦金融專業借貸服務商」網站,向簡銘宏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要先匯款測試帳號是否正確云云。 113年3月25日21時16分許 1萬元 江貞吟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ATM,提領1萬元。 5 陳紫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莉莉」、LINE暱稱「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之帳號,向陳紫楹佯稱:其出售之商品在賣貨便平臺無法下單,要轉帳簽署三大保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22時37分許 2萬123元 葉曉琪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22時38分許至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之ATM,接續提領1000元、1萬9900元。

2024-12-09

TCDM-113-金訴-4150-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7號 原 告 張玉芬 被 告 王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113年度金訴字第323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附民-2647-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3號 原 告 劉玥伶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附民-2883-202412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燦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燦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並於111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11年4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㈡犯罪事實欄末,補充:「蔡 燦捷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首而 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係於員警執行勤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斯時客觀上尚 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為警查扣,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犯罪前,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嗣並配合製作筆錄及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卷第51、54至55頁),足認被告確 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 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抽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1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核 交字第1020號卷第17頁),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卷第1 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不 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15公克,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2.1288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二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   被   告 蔡燦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燦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5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前案因施用 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30日,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24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住處外面,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於113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查證發現其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方詢問是否攜 帶違禁品,其主動告知隨身手提袋內有毒品,警方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1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1組、K盤1組等物,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燦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17號鑑驗書及查獲 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毒品及施用器具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 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再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 湯松泉購得,惟被告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湯松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80號提起公 訴,是被告上開供述尚待法院判決釐清,本件目前暫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31-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林舜隆(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係成立買賣關係 ,且為一次買斷之交易情形,然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以佐 證民國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7日確實有支付相關款項給告 訴人,是被告稱111年1月28日已給付貨物價金之詞,已屬可 疑。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淇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本案與 被告就貨物部分係成立代銷模式等語,非被告所稱與告訴人 成立係買斷之買賣契約。另111年1月26日、1月29日送貨單 ,雖有將數量劃除之情形,但與告訴人所稱代銷模式並無違 和,故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係成立買斷之買賣契約。另依111 年1月24日送貨單,被告係於111年1月24日拿走貨物,且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備註部分寫「1月27日付清」 ,可認被告確實有先自告訴人處拿取貨物,並嗣後找尋買家 之情形,若成功銷售給付款項,告訴人就會將單據備註付清 供被告核對,雙方應係成立代銷模式。綜上,被告明知本案 貨物僅係持有而非所有,仍將本案貨物佔為己有,且未支付 任何款項,已構成侵占之罪嫌,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自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淇、證人黃興軍 之證述,及卷附寶譽禮儀百貨送貨單、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 ,詳加研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告 訴人指訴之代銷契約關係,並說明:依據111年1月26日送貨 單及111年1月29日送貨單記載,顯見被告當日即與告訴人清 點貨物及對價,核與告訴人證述之被告於填寫送貨單2週內 未將貨物售出,須將該貨物返還公司之本案代銷契約模式相 異,反適足以佐證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乃買賣關係 ,合作模式皆係當下現金付款或是匯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被告雖無法提出已給付本案貨物價金之證據,及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固可認告訴人曾向被告詢問本案貨物後續銷售 情形,然此僅能佐證被告並未給付本案貨物之價金予告訴人 ,並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而持有本案貨物;證 人黃興軍之證述,亦僅得證明本案貨物業經告訴人交付予被 告,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節,不足憑此遽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就本案貨物存有本案代銷契約,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犯侵占罪之積極證明 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 法可言。  ㈡至於111年1月24日送貨單之記載,雖足以認定被告係於111年 1月24日取得價值8600元之貨物,並於同年1月27日付清之事 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此次交易並非當場付清價款,而係於 3日後付款,被告首次交易有遲延3日付款之情事;況且依據 告訴人之證述,此次為其與被告間首次交易,雙方並無任何 信任基礎,如果告訴人與被告間為代銷契約,衡情何以送貨 單上未為關於代銷契約模式之隻字片語的記載(例如代銷、 寄賣或返還期限等等),自難僅憑被告先拿取貨物,遲延3 日付款之情,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代銷契約。準此,本 案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代銷契約而占有本案貨物,自難論以 被告侵占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己見,對於原審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 ,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舜隆為「天堂石坊」之負責人,以銷 售骨灰罐批發買賣為業,告訴人黃彥淇則經營「寶譽禮儀百 貨」,為經銷禮儀百貨及骨灰罐之通路業者。緣被告前於民 國110年10月間,代表「天堂石坊」銷售一批骨灰罐及壽衣 之貨物予告訴人,並於交付該批貨物予告訴人後,表示可協 助告訴人銷售該批貨物,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協助銷售,並 約定由被告以簽立外借單之方式將貨物攜出銷售,如未於填 具外借單後2週內銷售完畢,則應將貨物歸還予告訴人。嗣 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8日交付骨灰罐(青玉)4顆、同年2 月7日交付骨灰罐(黃玉心經)34顆、壽衣旗袍(粉色)1件 、衣裙(黑赭)1件、衣裙(棗紅)1件、西裝(藍色)1件 、西裝(黑色)1件、骨灰罐(晚霞紅)9顆、骨灰罐(黃玉 素面)8罐、蜜蠟4顆之貨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7,45 0元,下稱本案貨物】予被告,詎約定期日屆至,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推託給付本案 貨物之銷售貨款,亦拒絕返還本案貨物,經告訴人分別於同 年3月5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30日催告 被告返還本案貨物,迄今仍未返還,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本案貨物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 要件,故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 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 可構成。易言之,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黃興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寶 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 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7日送貨單、告訴人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本 案貨物為其所有,其與告訴人就本案貨物乃買賣契約關係, 契約成立時間即為簽立送貨單之時間,雙方並無達成由其以 簽立送貨單之方式將貨物攜出銷售,該貨物仍屬告訴人所有 ,若其未於2週內替告訴人銷售完畢,則應將貨物歸還告訴 人之約定,且其已給付111年2月6日所交付貨物之價金,僅 尚積欠111年1月28日所交付貨物之價金54,000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天堂石坊」之負責人,並以銷售骨灰罐批發買賣為 業,告訴人則經營「寶譽禮儀百貨」,為經銷禮儀百貨及骨 灰罐之通路業者;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乙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彥淇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第17-20頁、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71 -83頁),並有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8日送 貨單、111年2月7日送貨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9-11頁、第27-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黃彥淇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經營骨灰罐的業者,被告則 是「天堂石坊」之合夥人,也是銷售骨灰罐之人,被告告訴 我可以幫我代銷我公司的骨灰罐,我與被告有口頭約定由被 告在外借貨物送貨單上簽名,其上日期起算2週,倘若被告 沒有將貨物銷售完畢,要將之歸還,倘有銷售,則我可以實 際向被告收取送貨單「單價」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高價售 出貨物,期間之差額即為被告之利潤,被告將款項付清後, 我會在一式三聯送貨單上註記「付清」字樣(下稱本案代銷 契約),之前兩次被告都有依約將貨款交給我,本案貨物迄 今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也沒有將本案貨物返還給我,我 於111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30日都有向被告詢 問銷售情形,也就是催討的意思,被告都推託,後來也聯繫 不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7-20頁、偵卷第36-38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賣骨灰罐給「寶譽禮儀百貨」,但因 為我們的貨銷售不出去,才會請被告幫忙銷售,被告會先來 公司看我們滯銷的貨,看完後他就將貨搬走,我們會簽送貨 單,若被告有將貨賣出,他會以轉帳或現金方式支付款項, 在被告付款完後,我會在送貨單上寫「付清」字樣,並拍照 傳給被告,若貨都沒有賣出去,貨就會在被告那,我們有口 頭約定,在被告填寫送貨單2週內未銷售出去,須將貨返還 公司,我就會在送貨單上將被告返還之物品劃掉,本案被告 向我取得之本案貨物迄今均未付款,之前我與被告以本案代 銷契約之方式完成3次,其中在111年1月24日有銷售過1次, 在被告銷售貨物成功時才會將款項給我,並非一開始向我們 拿貨物時給付款項,被告有依約匯款8,600元,入帳後我就 會交付被告載有「付清」字樣之單據予被告,後來在同年月 26日、同年月29日也都有完成,被告皆有給付現金,本案代 銷契約是被告告訴我的,也就是被告先將貨拿出去幫公司賣 ,把貨物賣掉後再跟我結清,貨物還沒賣掉前,所有權都是 「寶譽禮儀百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83頁)。  ㈢觀諸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6日送貨單及111年 1月29日送貨單,前者記載:品名欄「黃玉素面CB」、數量 欄在原先「4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32」、單價欄 則在原先「12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1200」、「 900」、總價欄在原先「480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 「38400」、合計欄在原先「480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上 記載「38400」、空白處則註記「付清」字樣,並有被告簽 名;後者則記載:品名欄分別為「晚霞紅」、「黃玉心經」 、數量欄分別為「11」、「22」、單價欄分別為「1750」、 「2200」、總價欄分別為「19250」、「48400」、合計欄為 「67650」、空白處則註記「退9晚霞紅15750」、「12心經 黃玉26400」、「42150」、備註欄則記載「25500付清」字 樣,並有被告簽名(見偵卷第41-43頁)。由上開註記均有 數量遭劃除,以及總價隨數量減少而相應減少等情形以觀, 堪認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先自證人黃彥淇處取得「黃玉素面 」40個,後於當日退回8個,最後雙方以「黃玉素面」32個 計算總價;另於111年1月29日先自證人黃彥淇處取得「晚霞 紅」11個、「黃玉心經」22個,後於同日退回「晚霞紅」9 個、「黃玉心經」12個,最後雙方以「晚霞紅」2個、「黃 玉心經」10個計算總價無誤,顯見被告當日即與告訴人清點 貨物及對價,核與證人黃彥淇證述關於倘被告於填寫送貨單 2週內未將貨物售出,須將該貨物返還公司之本案代銷契約 模式相異,反適足以佐證被告抗辯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乃買賣 關係,合作模式皆係當下現金付款或是匯款等語,並非全然 無據。況倘被告確係基於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之本案代銷契約 原因而持有貨物,在約定2週內之代銷期限尚未屆至前,而 被告尚持有未銷售之貨物,被告豈會不持續對外兜售貨物, 藉此賺取其自身之利潤,反而於同日即與證人黃彥淇清算, 顯與常情相悖,則證人黃彥淇證述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 而持有其所有之本案貨物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另被告雖自承其無法提出已給付本案貨物價金之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貨物之送貨單亦未記載「付清」 字樣乙情,有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8日及同 年2月7日之送貨單在卷足考(見他字卷第9-11頁),然此僅 能佐證被告並未給付本案貨物之價金予告訴人,並無從證明 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而持有本案貨物,而非基於其與告 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又細繹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並無提及本案代銷契約相關內容,且告訴人於交 付本案貨物後之111年3月5日傳送:「哥哥最近貨賣得怎麼 樣」,被告則回以:「業務沒做了」,告訴人又傳送:「為 啥」,被告又回以:「賣不動沒賺到錢哈哈他也不適合吧」 ,告訴人又傳送:「哇原來」;嗣於111年5月30日又傳送: 「哥哥之前拿出去的貨什麼時候會拿回來」,被告則未回應 等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35頁),固可認告訴人有向被告詢問本案貨物後續銷售情形 ,然此原因多端,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貨 物有本案代銷契約之合意,進而認定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 約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貨物。  ㈤另證人黃興軍於偵查中證稱:其出資成立「寶譽禮儀百貨」 ,然實際經營者乃告訴人,被告是其上游廠商,「寶譽禮儀 百貨」之骨灰罐大多數是向被告進貨,後來因為告訴人經營 不善,被告就告訴其與告訴人可以幫忙販賣骨灰罐給其他禮 儀社,被告可以拿10、20、30顆骨灰罐出去兜售,第一次被 告向告訴人進貨時,告訴人有請被告留下年籍等身分資料及 貨品名稱,告訴人都有登記,被告第一次賣掉有將款項交回 給告訴人,第二次被告又找告訴人,其不清楚拿了幾顆骨灰 罐出去幫忙賣,這一次就沒有把錢拿回來,其與告訴人一直 催促被告貨款,也有跟被告說如果沒有賣出去,要將剩下的 骨灰罐拿回來還,但被告一直推託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 )。上開證述亦僅得證明本案貨物業經告訴人交付予被告, 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節屬實,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本案貨物存有本案代銷契約,而為不利被告之事 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且迄未給付價金,亦未返還本 案貨物等節屬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此一 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本案貨物,是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4-11-28

TCHM-113-上易-801-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5號 原 告 王稚涵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2-附民-106-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泫玉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 12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泫玉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泫玉前與李堯明有債務糾紛。緣李堯明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11時19分許前往蔡泫玉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住所(下稱本案房屋)欲與蔡泫玉協商債務事宜,蔡泫玉 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外,持掃把1支揮打 李堯明之右手,致李堯明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李堯 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31日12時14分許,在本案房屋外,乘獲報後到場 處理之警員填寫報案相關資料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毆打李 堯明之左臉頰,致李堯明受有左側臉頰鈍傷之傷害。嗣李堯 明再次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堯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泫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 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當時李堯明一直 站在門外侮辱伊欠錢,伊剛好當時拿掃把在掃地,才會拿掃 把揮他,伊只是要趕他出去,但沒有揮到他,有時是虛揮或 敲擊到地面、他所受的傷與伊無關,如伊有打他怎會提出監 視器錄影畫面給警員,且伊沒有打嘴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被告雖有持掃把要揮向告訴人李堯明,目的只是想趕 走告訴人,無傷害故意,事實上都沒有揮中,加上告訴人是 穿厚重衣服且有閃避,監視器影片可以證明被告根本沒有造 成告訴人的臉部或身體傷害,警員在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被 打或被打後的反應、受傷的情況,告訴人指述被告攻擊造成 告訴人受傷的情況都是告訴人單方面指述等語(見簡上卷第 13、33至35、38、49至55、99至103、119至121、131、159 至160、170、174至180頁)。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 房屋欲與被告協商債務事宜,被告則曾持上開掃把揮向告訴 人,告訴人遂報警後經警員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曾於案發當 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傷勢,告訴人復報警處理等各 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警員吳立凱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 見簡上卷第162至17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債務糾紛相 關資料、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 及畫面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簡上卷第171至172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爭執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外面叫蔡泫玉出來,他一出來一開 始是拿加工的鐵條往伊頭上打,但因為鐵條比較短、打不到 伊,他把鐵條丟到旁邊,才拿掃把打伊的臉部,伊就一直躲 閃、用右手抵擋,伊從車道上一直退到巷子外面,伊說「你 再打我我就馬上報警」,他就沒攻擊,但一開始他已經用掃 把打到伊的右手腕骨,所以伊馬上報警,警察馬上來處理, 警察轉頭面向蔡泫玉家的大門口登記資料時,蔡泫玉冷不防 右手朝伊左臉頰打伊一個耳光,伊說「警察在這邊你也敢打 我」,蔡泫玉說「打你怎麼樣就是要打你」,當時警察稍微 有點距離、沒看到但有聽到聲音,問伊發生什麼事情,伊說 蔡泫玉剛才打伊耳光,蔡泫玉馬上否認,警察叫伊去驗傷, 伊驗傷完後左臉頰紅腫起來、右前臂整個紅腫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23至25、81至83頁、簡上卷第122至132頁),且①證 人吳立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案的是李堯明,伊到現場時 李堯明是說他去討錢、說討錢過程蔡泫玉有拿東西打他,伊 已經忘記說拿什麼東西打,後面伊在現場轉身要拿筆記本抄 登資料時,李堯明站在伊後面突然拉伊說他被蔡泫玉打一巴 掌,接下來伊問蔡泫玉有無打他,蔡泫玉當時是否認,伊判 斷不出來有無受傷,就請李堯明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至170頁),亦提及告訴人確曾報警反應遭被告持物品 揮打及徒手毆打等情形,另②經本院勘驗本案房屋外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雖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上開 爭執之全部過程及被告、告訴人互動之全部動作,然仍可見 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多次舉高上開掃把前進朝 告訴人之身體自上往下用力揮打,告訴人則一再後退閃避並 接連舉起右手臂阻擋,被告之若干揮打動作遂有揮空敲擊地 面之情形,待被告停止並返回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即持手機 似在通話,另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12時14分許與告訴人、 吳立凱站在本案房屋外,告訴人於警員低頭抄寫資料時突然 全身向左轉並往後退,告訴人隨即手拉警員示意,有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簡 上卷第51至54、57至78頁),此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曾持 上開掃把揮打告訴人而經告訴人舉起右手臂抵擋、告訴人曾 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頰而隨即向吳立凱反應等各節可以相互 印證,參以③告訴人此後係隨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 傷勢,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之受傷位置確在右側前臂及左 側臉頰,此與一般遭他人揮打或毆打右手、左臉頰等部位而 加以施暴會造成之傷勢亦係相合,在在足佐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應 確如告訴人所述有先後持上開掃把揮打告訴人之右手、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等客觀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 傷、左側臉頰鈍傷等傷害,堪以認定;且被告既係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應已知悉持上開掃把揮打、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 側前臂、左側臉頰等部位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告訴人 受傷,猶仍為之,主觀上即均具有傷害故意,各該所為皆致 告訴人成傷,自均構成傷害行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均與上開事 證不符,無非僅係任意拆解證據以為相異評價,不足為採, 況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著外套之右手袖子表面於案發後確有類 如經掃把自上往下揮打而殘留之髒污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掃把 未揮中告訴人等詞難以憑採。又衡諸常情,犯罪行為人是否 提出不利於己之證據與其是否為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聯,被 告辯稱如其打告訴人怎會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給警員等詞, 自亦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前後所為各次行為間,犯 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所生損害 各異,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前揭各該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有此情形(見簡上卷第159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罪, 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而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且原判決因有上述 未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此一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即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各該傷害,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45、176頁),暨當事人、告訴 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 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傷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告訴人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固使用掃把1支,惟此未 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2-簡上-412-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52號 原 告 張佳螢 被 告 王怡雯 謝亦喬 林承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詐欺等案件,檢 察官就原告張佳螢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葉協興為被告, 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有對原告為幫助詐欺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 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既非原告被 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27

TCDM-112-附民-1952-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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