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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00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陳照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 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 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 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4726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 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27

TNDV-113-司執-162008-2024122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隆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富隆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意前往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且未任職於福建佰潤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佰潤公司)擔任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 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不得以專業交流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詎 黃富隆為賺取仲介費,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林擁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福建省平潭縣潭城鎮 916路某小吃店,與林擁團約定以人民幣5萬元之對價,代辦林擁 團申請來臺事宜,並收取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2 吋大頭照數張。嗣黃富隆以不詳方式取得某不詳之人所製作之「 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 公證書」等文件,表彰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 代理人之不實內容,連同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 頭照及相關文件一併提供予不知情之可愛假期旅行社董事長張希 聖,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委託張希聖代辦林擁團申請來臺 事宜,張希聖乃依黃富隆提供之文件資料,於103年1月4日填具 「大陸人士專業參訪來臺申請書」,載明林擁團係佰潤公司經理 、以投資經營管理為由來臺,持上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4年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 民林擁團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活動,而行使前述不實之授 權書及公證書,足生損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 性。後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因誤信前述授 權書及公證書之內容為真實,而於103年1月10日核發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准許林擁團於1年內多次入境臺灣,黃富隆再將上 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轉交給林擁團,使林擁團先後於103年1 月12日、103年7月23日,搭乘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於偵訊時所為未 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之人民訴訟 權利內涵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 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㈠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行使反對詰問權,非肇因 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 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 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 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者,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黃富隆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於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審判 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 人林擁團係大陸地區人民,經本院依證人林擁團於卷內 所留存之地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送達傳票,因證人林擁團已搬遷該址而無法送達 等情,此有海基會113年8月20日海(法)字第11300181 90號函函檢送證人林擁團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在卷 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99至219頁),是證人林擁團顯有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 觀諸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之筆錄內容,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林擁團回答內容具體、連貫 ,另參酌證人林擁團製作調查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之 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就事發經過之觀察、記 憶及表達,應仍相當明確,又無跡證顯示證人林擁團於 製作調查官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之際,有何遭受威脅、 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故自前述 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綜合研判,堪認證人 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另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林擁團於調 查官詢問時、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林擁團雖而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給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此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證人林擁團之調查官 詢問筆錄、偵訊筆錄,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 賦予其等充分辯明之機會,而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 時、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 問時、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擁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證人張希聖於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認不具證據能 力,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不另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林擁 團收人民幣5萬元,我也沒有以新臺幣6,000元委託張希聖幫 林擁團辦理入臺申請,林擁團係自行與張希聖聯繫辦理商務 簽證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相關文件並非由被告所 製作,被告亦未經手,且林擁團委託他人辦理進入臺灣及張 希聖接受他人委託代辦入臺申請等部分,均與被告無關,張 希聖部分僅有單一指訴,並未有相關收據等客觀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有委託張希聖為林擁團代為辦理入臺申請事項云 云。經查:   ㈠張希聖於103年1月4日填具「大陸人士專業參訪來臺申請書 」,載明林擁團係佰潤公司經理、以投資經營管理為由來 臺,持「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 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等文件,連同林擁團之大陸地區 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頭照及相關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 區人民林擁團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活動,經移民署 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於103年1月10日核發林擁團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林擁團再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先後 於103年1月12日、103年7月23日分別搭乘班機自桃園國際 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張希聖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訴緝卷第320至325頁)、證人林擁團於調 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中檢108偵11418卷第140至141 頁;中檢107他字3574卷一第6至第8頁)明確,並有林擁 團之大陸地區護照及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公司(變 更)許可及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申請書、佰潤公司之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 人授權書、股東會決議、章程及該等文件之公證書、經濟 部准許佰潤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申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 報備之函文、林擁團多次簽證申請說明及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稽(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4至33 、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⒈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因為想來臺灣工作 ,於102年7月間,在平潭縣潭城鎮市場牆壁上看到「入 臺工作、3年」的紅色廣告紙條,就依紙條上電話連絡 到臺籍人士黃富隆,初次見面時,我們約在福建省平潭 縣潭城鎮916路某小吃店,黃富隆自稱是專門幫人辦理 去臺灣的仲介,來臺3年的費用需人民幣5萬元,過幾天 後,黃富隆向我索取人民幣500元查詢我是否有資格來 臺,再過幾天後,黃富隆電話通知我來臺資格沒問題, 要我付訂金人民幣5,000元、大陸身分證影本及7、8張 的2吋大頭照片給他,再過約半年左右,黃富隆打電話 表示入臺證下來了,於103年1月12日當天,黃富隆和我 兩人自香港搭乘班機來臺,我安全抵臺後,就先交仲介 費人民幣1萬5,000元給他,嗣於103年12月間,黃富隆 向我表示欲幫忙辦理延期,並索討人民幣3萬元之仲介 費,但我因其未能取得後續有效證件,所以拒絕支付仲 介費;我在大陸實際工作是在路邊小吃店擔任幫廚,從 未在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我後來才知道我 是以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經理身分申請執行在臺辦事 處業務名義來臺等語(中檢107他3574卷第6至8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在福建佰潤貿易有限公司任職; 來臺從事專業參訪活動的入境許可證,我是請黃富隆幫 我代辦,我在2014年1月12日當天拿到入出境許可證, 就直接持以入臺等語(中檢108偵11418卷第140至141頁 )。    ⒉證人即可愛假期旅行社董事長張希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黃富隆來諮詢說他的朋友想要來臺灣設立辦事處,我 就找相關的法令給他看,包含對方公司在當地的法院公 證處辦理的公證書,再經臺灣海基會的驗證,是黃富隆 本人委託我辦理大陸人士林擁團以商務名義來臺的相關 申請,黃富隆有提供林擁團身分證影本、入臺申請表、 公證書等資料;林擁團的入臺申請是黃富隆委託我代理 ,相關文件也都是黃富隆交付給我,本件我收取代辦費 約新臺幣6,000元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20至325頁)。    ⒊互核證人林擁團、張希聖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知悉林擁 團並未任職於佰潤公司擔任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 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為賺取代辦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來臺之仲介費,遂與林擁團約定以人民幣5萬元 之對價,代辦林擁團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宜,此後被告 再將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佰潤 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 公證書,連同相關文件提供予張希聖,復以新臺幣6,00 0元為對價,委託張希聖代辦林擁團申請來臺事宜。參 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已經是8、9年前的事情 ,我在大陸的時候,都是當地的人,一個叫做林先生的 人,本名我要回去查一下,他去當地的法院、公證處公 證完畢才交給我,我才將這些文件交給張希聖」等語( 本院訴卷第52頁),自承有將林擁團申請來臺之文件交 付予張希聖,佐以張希聖辦理林擁團申請來臺所填具之 「大陸人士來台專業參訪申請書」上,有黏貼林擁團之 2吋大頭照(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39頁正反面),且申 請時有檢附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中檢10 7他3574卷一第41頁),足認證人林擁團證述其以人民 幣5萬元為對價,提供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2吋大頭照 予被告,以供被告辦理申請入境臺灣事宜等情,以及證 人張希聖所證被告提供林擁團之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及 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委由其辦理申請林擁團入境臺灣事 宜,進而收取新臺幣6,000元代辦費等節,信而有徵, 應可採信。又移民署於103年1月10日核發林擁團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後,被告與林擁團隨即一同於103年1 月12日搭乘同一班機自香港飛抵桃園機場,有被告、林 擁團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0 、11頁反面),由此益見被告應係受林擁團委託處理申 請入境臺灣事宜之人,且已掌握林擁團申請入臺程序之 進度,方能在移民署核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後,旋即與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足認證人 林擁團所證:其於103年1月12日當天才拿到入出境許可 證,旋即於同日與被告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到達臺 灣後交付部分仲介費予被告等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綜上各情,被告為賺取仲介費,明知林擁團並非佰潤 公司經理,亦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 理人,仍提供林擁團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頭 照及相關文件予張希聖,委託不知情之張希聖辦理林擁 團以投資經營管理之專業參訪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等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就林擁團於103年1月4日申請來臺事宜,有提供「指 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 書之「公證書」等文件,表彰佰潤公司同意林擁團擔任 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公證書,如前認定。 依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所示(中檢107他3574卷一第19 至21頁),就形式上觀察,該授權書係由佰潤公司法定 代表人林同寶簽章所製作,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確 認無誤,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佰潤公司法定代表人 林同寶或相關證人證述係由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佰潤公 司之印章,或未經同意、授權即以佰潤公司法定代表人 名義製作上述授權書,或假冒大陸地區公證處名義製作 上述公證書等事實,尚難認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係由被 告所偽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佰潤公司 同意林擁團擔任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公證 書,容有誤會。惟因林擁團確實未任職於佰潤公司,亦 未經佰潤公司指派來臺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足認前 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係屬虛偽不實,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 情,猶仍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揭不實之授權書及公證書, 當可推認被告與製作前揭授權書及公證書之不詳之人同 具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進而提 供此部分不實文件予張希聖,委由張希聖向移民署行使 辦理林擁團申請來臺事宜,是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7月間,在平潭縣某處與林擁團 見面時,林擁團曾提及想要辦商務簽證,詢問有無臺灣 人能夠幫忙,其遂將張希聖所經營之旅行社的名片拿給 林擁團,請林擁團自行與張希聖聯繫云云(本院訴卷第 157頁),辯護人亦辯稱:林擁團委託他人辦理進入臺 灣及張希聖接受他人委託代辦入臺申請等部分,均與被 告無關云云。然查,觀諸證人林擁團之歷次證述,均未 曾提及證人張希聖,或與被告以外之人接洽代辦申請入 境臺灣一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證人張希聖自陳與林擁團不相識(中檢108偵11418卷 第307頁),若非被告確有將林擁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 居民身分證影本及2吋大頭照轉交張希聖,張希聖如何 能夠取得林擁團之身分證件及照片,而得據以辦理申請 林擁團入境臺灣之程序?又由被告於林擁團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核准後,旋即與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自香 港飛抵桃園機場之舉止以觀,倘若林擁團後續係與張希 聖自行接洽申請辦理入境臺灣事宜,被告何必大費周章 陪同林擁團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實則,被告此舉反 而足徵其方為受林擁團委託處理申請入境臺灣事宜之人 ,蓋林擁團能否順利入境臺灣,攸關被告是否得以取得 約定之仲介費用,且被告亦可能顧慮林擁團一旦入境臺 灣後即消失匿跡,致無從追索仲介費,故有專程陪同林 擁團搭乘同一班機抵達臺灣之必要,以利於確認完成任 務後向林擁團收取仲介費,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 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擅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又同 條例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 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 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 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亦 即,形式上縱然合法,但實質上倘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 範目的的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 「非法」範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指派在 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 公證書」等不實文件,委由張希聖向移民署送件申請,使 移民署依此不實資訊,判斷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符合來臺 從事專業交流活動之要件,進而發給來臺入境許可,形式 上雖因有入境許可而合法,然實質上係以此規避移民署針 對大陸地區人民各類入境事由加以區分管理之法規範目的 ,使移民署陷於錯誤而未能依照個案應循之入境事由進行 審查,反依錯誤資訊誤予實際入境事由不符之入境許可, 則依此許可入境者,仍屬非法進入。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 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 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324頁),已無礙其等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擁團間, 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希聖持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予移民 署承辦人員,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林擁團不具 備來臺資格,竟為牟不法利益,透過代辦業者持交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予移民署,致移民署未查而核發入出境許可 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然輕忽國家機 關管制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之目的,且足以影響移民署對於 入出境人士及相關資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在本案 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證人林擁團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其雖以人民幣5萬元之 代價,委由被告辦理申請來臺3年事宜,然其僅支付人民 幣2萬500元之仲介費,嗣於103年12月間,被告向其表示 欲幫忙辦理延期,並索討人民幣3萬元之仲介費,但因其 未能取得後續有效證件,故拒絕支付(中檢107他3574卷 第8頁),故被告所實際獲取之仲介費人民幣2萬500元即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指派在臺灣地區訴訟及非訴訟之代 理人授權書」及該授權書之「公證書」,雖係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委由張希聖提交予移民署承 辦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亦以不詳 方式偽造林擁團係佰潤公司經理身分之不實在職證明,並 持上開不實文件委託張希聖代辦申請林擁團入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張希聖雖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提供林擁團之在 職證明(中檢108偵11418卷第30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依照規定需提出身分證、在職證明文件,我是依據 被告提供之文件送件申請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25頁), 惟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團以佰潤公司經理身分擔任臺灣辦事 處之負責人,並於103年1月4日以投資經營管理甲類(負 責人)事由申請來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 辦法附表三之規定,以投資經營管理甲類申請來臺,無須 附在職證明文件,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1日移署入字 第1120220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39頁),且遍 查全卷證據資料,並未見林擁團之在職證明文件,是證人 張希聖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特種文書之 情形,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 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2-訴緝-145-20241225-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麗君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 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 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 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25

TNDV-113-司執-162387-202412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99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慶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湯慶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至第12行「再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與邦宏有限公司何柏穎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人 頭帳戶使用」、第13行至第1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lee寧』及『 Fidelity出入款客服』」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管家 第二收入』、『lee寧』及『Fidelity-出入 款客服』之帳號」、第17行「於112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1月13日11時40分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可減輕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已於本院坦承被 訴犯行,自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再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 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 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 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 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 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 事由,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6 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 23條第3項前段),是經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 具,並造成被害人謝佩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 由,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 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被害人匯款之72萬元,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未據扣案,惟該些資料尚可掛 失、註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   被   告 湯慶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慶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將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約定轉出、轉入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 」、「lee寧」及「Fidelity出入款客服」向謝佩瑾佯稱: 點擊進入Fidelity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欲出金要先匯 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至陳琨霖(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81號案件提 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 有罪確定)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1時49分許,轉 匯77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再遭轉匯至湯慶豐綁定之約定轉出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慶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 1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人力公司,我有跟我的老闆說 我要辦貸款,他就要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 交給他以辦理貸款,後續他就將我帶到板橋的汽車旅館軟禁 了3天,我不知道他將本案帳戶拿去做何事,我後來有到平 鎮派出所報案等語。然查:  ㈠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lee寧」及「Fidelity出入款 客服」向被害人謝佩瑾佯稱:點擊進入Fidelity網站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欲出金要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7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琨霖所有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1時49分許,轉匯77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再遭轉匯至湯慶豐綁定之約定轉出帳戶,經被害人 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憑證 、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5月1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所報案時陳稱:本案帳戶是我於111年2月8日辦理的,我有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邦宏有限公司的老闆何柏穎 ,我於112年1月4日向何柏穎提離職,他卻說因為我有賭博 債務而不准我離開,從該日起開始監控我的行動,且於112 年1月27日至2月13日指示我去住在三峽、板橋的汽車旅館等 語,而何柏穎因被告指訴情節而涉妨害自由罪嫌,經本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470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5日平警分刑字 第1130023055號函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案及前案中,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何柏穎之時間、原因均 有所出入,且本案帳戶亦係開立於106年8月25日,是被告所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6日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並在申請書上簽名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一中 壢字第00055號函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附卷可佐 ,參以將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須由本人親自至銀行臨 櫃辦理等情,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間仍未交付本案帳戶之實 際控制權,甚而於上開77萬元款項於112年1月13日匯入後, 仍以不詳方式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故被告上開辯稱顯無 可採。  ㈣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其對於金融帳戶所有 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 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 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 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 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 ,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 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 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 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 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本案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 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始能遂行上開犯行,顯見被告應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使詐欺正犯能實質掌控持有, 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帳戶所有人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 ,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 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本案帳戶於111年年底之餘額僅有 6元,直至112年1月12、13日才開始有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足見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時未使用之帳戶,此情核與一般幫助 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時,會將幾乎無餘額且未在使用之金融 帳戶交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被告係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曾亦因交付銀行帳戶 而涉詐欺案件,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 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 事前應足以預見,其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㈥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YDM-113-金簡-366-202412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07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建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趙淑菁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 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北市松山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 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 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 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經本院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2-23

TNDV-113-司執-161072-202412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0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趙子良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指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楊秋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2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 三人所在地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信義區、松山區,有 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 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 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 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權人 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60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單 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聲請 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23

TNDV-113-司執-161089-20241223-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陸進光 陸進生 陸義龍 陸正美 陸秀妹 陸玉花 陸秀花 陸秀子 陸玉美 陸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陸巧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 被 告 周玉蘭 法定代理人 陸巧琳 被 告 陸美琳 陸嘉琳 陸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陸巧琳應將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陸巧琳、陸美琳、陸嘉琳、陸婉琳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巧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 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被告陸巧琳(下列當事人分稱其 名,合稱原告或被告)應將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陸巧琳公同共 有。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再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原告起訴狀 、本院前述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頁、190頁、第 272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兩造之被 繼承人陸金德、陸成章(下均稱其名)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業經終止,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堪認兩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以周玉蘭同為陸成章之繼承人,故以其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惟周玉蘭業於107年5月18日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 並選任陸巧琳為其監護人,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在卷 為憑(本院卷一第290頁、卷二第19頁),原告乃於113年11 月20日具狀更正以陸巧琳為周玉蘭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二 第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 屬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 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 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 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 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 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 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 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陸金德借名登記在陸成章名下,原告與陸巧琳、陸美 琳、陸嘉琳、陸婉琳(下稱陸巧琳等4人)均為陸金德之繼 承人,則前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系爭土地債權,固 應由原告與陸巧琳等4人共同行使。惟衡諸陸巧琳等4人均為 陸成章之繼承人,其等為姊妹關係,且於本件訴訟均一再否 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 應無得其等同意之可能。況原告亦以陸巧琳等4人共同繼承 上述返還土地債務為由,而以之為本件共同被告,顯見其等 與原告間就本件訴訟係居於對立地位,若另追加其等為本件 原告,將喪失訴訟之對立性。是依前述,原告未將陸巧琳等 4人同列本件原告,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陸成章之父陸金德所有,陸 金德為便於陸成章興建房屋,而於79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予陸成章(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陸成章嗣於98 年10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經陸成章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決議 ,單獨登記為陸巧琳所有,而陸金德復於107年7月26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由原告與陸巧琳等4人繼承,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系爭土地自應移轉登記予原告與 陸巧琳等4人公同共有,是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與陸巧琳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在陸成章過世前,均由陸成 章管理、使用,陸成章過世後,則由被告管理、使用,顯與 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且陸成章早於98年10月間死亡,迄至 陸金德死亡為止之9年期間,陸金德均未主張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已消滅;參以陸巧琳於110年間因經商失敗積欠債 務,陸進光知悉此事後,即表示願意由其女兒即訴外人陸曉 雲(下稱其名)出面,以代償前述債務新臺幣(下同)55萬 元之方式,向陸巧琳購買陸進光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價金付訖後,亦經陸巧琳申請,而由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派員 到場鑑界,以備分割,顯見系爭土地確為陸成章所有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㈠陸金德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陸成章之父,周玉蘭為陸成 章之配偶,陸巧琳等4人則為陸成章之女。  ㈡陸成章於98年1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周玉蘭、陸巧琳等4人 ,依其等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由陸巧琳單獨繼 承。  ㈢陸金德於107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陸成章部分 則由陸巧琳等4人代位繼承。  ㈣系爭土地於70年10月24日登記為陸金德所有,嗣於79年7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陸成章單獨所有,繼於98年10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陸巧琳單獨所有。  ㈤系爭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賓茂7號建物(如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113年10月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份), 現為陸進光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賓茂7之1號建物現為陸巧 琳占有使用中(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份);另無門牌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份)為陸進 生搭建,現為其占有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 號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明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 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 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 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 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 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陸金德與陸成章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觀諸陸秀妹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結稱:系爭土地原為陸金 德所有,但因為陸成章要蓋房子,陸金德便將系爭土地過戶 借陸成章建築之用。陸金德生前即決定將系爭土地分配給陸 成章、陸進生、陸義龍、陸進光,陸金德多次提到此事,除 了我們兄弟姊妹外,另外鄰居及古貴宗均曾與聞。而陸成章 、陸進光、陸進生各自佔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A、C 部份,陸義龍則分配到C與A中間之L型區域,但因為陸義龍 分得面積過小,陸金德即表示陸義龍可以使用其他系爭土地 尚未建築部份,或由其他佔用面積較多者以金錢補償陸義龍 。當時興建陸進生房屋時,大哥陸成章與大嫂周玉蘭均在場 幫忙,陸成章也同意陸金德上述分配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 277至282頁)。核與證人古貴宗於另案結證稱:系爭土地原 為陸金德所有,我大約於71年左右,曾聽陸金德表示要分配 系爭土地,其後於80幾年時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陸金德有 請我去幫忙,說要蓋房子給陸進生,施工時陸成章、周玉蘭 夫婦均在場幫忙,他們也說房子、土地是給陸進生等語(本 院卷第232至233頁),大致相符。佐以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 複丈成果圖所示A、B、C建物,各為陸進光、陸巧琳即陸成 章之女、陸進生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不爭執事項 ㈤),並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頁)。 可見系爭土地雖於79年7月5日登記為陸成章所有,惟其後該 土地實際上如何分配運用,仍由陸金德決定,陸成章等子女 亦依陸金德決定為之。職此,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予陸成章 後,事實上仍由所有權人陸金德管理、支配,而被告就陸成 章任令他人支配其土地之變態事實,迄未能提出合理說明, 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陸成章所有,已難輕信。  ⒉再稽之卷附陸義龍之配偶即訴外人高菊榮與陸巧琳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擷圖所示,高菊榮以「看你那天有空可以一起去 辦阿公的土地過戶嗎?因為我沒有你的印鑑章所以我無法在 高雄辦理」、「妳本人如果要在場的話就不用印鑑證明了, 我這裡就差妳一個人的印鑑章而已」等語,請求陸巧琳配合 辦理土地過戶程序,陸巧琳則回覆「嬸嬸,去年不是有給嗎 ?」、「還是你要寄到台東給姐姐,我蓋印章會比較快,因 為我沒辦法請假,我每天都要上班,妳們怎麼分配,可以讓 我知道嗎?」,高菊榮即回稱「基本上土地跟房子的分配只 有三個叔叔分而已,女兒們都沒有繼承」等語(本院卷二第 5至7頁)。酌以陸巧琳願意配合過戶程序,堪可推知陸巧琳 亦認其對該土地無由主張權利。被告雖抗辯陸金德尚有其他 遺產,無法推知上開對話即係就系爭土地所為。惟參繹上開 對話所述「只有三個叔叔分而已」,足見該對話所涉土地僅 陸進生、陸進光、陸義龍有權分配,核與前述陸金德原規劃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陸成章、陸進生、陸進光、陸義龍,惟陸 成章已先過世等情相符。且陸美琳、陸嘉琳及陸婉琳亦自陳 原告曾向其等索要印鑑等資料,以便辦理陸金德之遺產繼承 ,可知陸金德縱有其他遺產,亦係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 陸巧琳等4人共同繼承,而異於系爭土地分配方式,故上開 對話所指「阿公的土地」應即為系爭土地,允可認定。被告 雖再抗辯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陸成章,自不可能稱之 為「阿公的土地」。惟原告或高菊榮主觀認知,系爭土地本 為陸金德所有,且高菊榮亦不具有法律專業,尚難期待其得 以區分實質所有權人與登記所有權人,自難僅執其用語,遽 認所謂「阿公的土地」專指以陸金德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 。是佐以陸巧琳願意將配合過戶上開土地之間接事實,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陸成章名下,即非無據。  ⒊另被告辯稱陸曉雲曾以55萬元向陸巧琳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一 部分等語,並提出陸曉雲簽立之111年1月6日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價金匯款明細為證。觀諸系爭切結書雖記載 陸曉雲以上開金額「買回」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25頁) ,然衡以雙方就土地涉有爭執,由其中一方出資決定所有權 歸屬,或屬雙方權衡爭執成本、彼此情誼之結果,此於和解 時甚為常見,不得僅以後來形式上由一方向他方購買土地, 逕推認此前實際土地所有權狀為何。而原告稱因陸巧琳積欠 債務,致系爭土地遭債主查封法拍,為保全陸進光房屋之基 地,始向陸巧琳以55萬元購買部分土地等語,核與系爭切結 書所載「……證實欠債務為事實。當下確實債主電話催債,陸 曉雲當場傾耳恭聽。確認二姐所言屬實,並無欺瞞,都有所 有欠債文件,曉雲有看過」等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125頁 ),應可採信。堪認陸曉雲前述「買回」之舉,係為避免陸 進光房屋基地遭他人取得,情急之下所為,衡酌此等行為情 境,尤難單以陸曉雲向陸巧琳價購土地一情,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取。  ⒋至陸美琳雖於本院結稱:陸成章酒醉時都會跟陸金德說系爭 土地是他花8萬元買來的,我從小聽到大,所以我知道系爭 土地是陸成章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85頁)。惟系爭土地 係於79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陸成章單獨所有,為 兩造所無異詞(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地籍異動索引足參( 本院卷一第111頁),上開客觀事證核與陸美琳所述不符, 其所述已難逕取。況依陸美琳所述,陸成章與陸金德常因此 事爭吵(本院卷一第287頁),足見陸成章甚為重視系爭土 地權利,則其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後,仍容任陸進光、 陸進生佔用系爭土地多年,直至其過世均未向陸進光、陸進 生主張土地權利,亦與常情不符,是陸美琳所述前詞,非無 左袒陸巧琳之虞,要難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因陸成章死亡而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 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陸巧琳 等4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自可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係陸金德借名登記在陸成章名下,而陸成章業於9 8年10月間過世(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 因此終止,陸金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陸成章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陸成章過世 後,經其繼承人協議單獨登記為陸巧琳所有,另陸金德於10 7年7月26日過世後,前述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即屬其 遺產之一部,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與陸巧琳等4 人均為陸金德之繼承人,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則原 告主張類推適用前揭民法規定,請求陸巧琳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與陸巧琳等4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原告雖 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惟經本院審酌後無從為更有 利之認定,爰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陸巧 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陸巧琳等4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20

TTDV-113-原訴-14-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羅皓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皓銘有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二編號2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主持犯罪組織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3,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 ,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 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被 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律效力所不及其他法域國家或區域(下稱 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係該域外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 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有高度之信用性,難認與 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原判決以中國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所製作之被害人李榮微、鄧素 華、景术蓉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 ,而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說明,自非適法。又被告以外之人 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無殊,同屬傳 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考量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作相同之處理,在被告反對 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 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 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代價, 且與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等原則有悖,則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 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 用。因此,除非被告明白捨棄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否則倘 因檢察官或法院違背義務法則,於審判中未盡其舉證聲請或傳 拘證人之努力,或未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包 括嘗試採行遠距視訊方式之可行性),導致被告無從行使其反 對詰問權之情形,即無該條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而且此項未 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係指於事實審各審級審判中為證據 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之情形而言。稽之卷內資料,李榮微、鄧 素華、景术蓉(下稱李榮微等3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非所 在不明(見第一審卷㈡第135、145、149、159、161、165頁) ,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或以「 遠距視訊方式」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榮微等3人於大陸公安所製作之筆錄 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指摘第一審未協助安排傳喚李 榮微等3人到庭接受詰問,或透過遠距視訊調查證據等方式命 其等作證(見原審卷㈠第21、211、223至231頁),乃原審既未 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上開指摘是否可採,亦未透過其他 途徑交涉傳喚李榮微等3人使其等到庭,或設法嘗試經由兩岸 間之司法互助管道安排以遠距視訊方式,使其等在適當處所具 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詰問,且無視上訴人並無捨棄對李榮微等 3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表示,逕以依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且第 一審審理時新冠疫情狀況窘迫,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或以視 訊方式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 未聲請傳喚李榮微等3人到庭詰問,即遽採用李榮微等3人於大 陸公安詢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 據,無異剝奪上訴人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 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且有罪之判決 書,須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他案刑事判決,乃審理該案之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本質上並非證據,尚不能 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 張博俊、王宏哲、林建銘等人「用以下方式對不特定被害人施 用詐術:㈠先向不詳年籍之條商購買而非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 個資,再由一線詐騙人員依照上開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 以手機撥打網路電話,假冒大陸銀行行員,向被害人謊稱:其申 辦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建議向公安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實則為該 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 對話,向被害人表示經查證後被害人涉及洗錢,後續由檢察官 調查,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 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 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㈡一線詐騙手向大陸地區公司行號 人員佯稱:要與該公司合作工作云云,再轉由二線詐騙手以虛 偽之QQ帳號假冒為該公司之老闆,向該公司員工指示將貨款匯 至指定之帳戶。其等即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术蓉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集團復由 洗錢機房將詐騙款項洗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惟其理由 欄僅引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就王宏哲、張博俊、林建銘等人 上開犯行論處罪刑之判決,並未說明其上開認定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 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亦於同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案經發 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726-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8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蒲釀裕即蒲善美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 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即無執行標的物 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 ,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19

TNDV-113-司執-158868-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7號 抗 告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 ON INTERNATIONAL CO., 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代 理 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陳束學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刑智聲再 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循法 定再審事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為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涉法正義性與法安定性之衝突。由於法正 義性與法安定性均屬法治國原則之重要價值,同等重要,立 法者乃予權衡後,藉法定列舉之再審事由限定其開啟,不得 任意擴張,不利於受判決人之再審事由亦應從嚴解釋適用。 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以其聲請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有同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為事由, 且其第1款、第2款、第5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 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實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訴 被告陳束學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刑 智上更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422條第1 款、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以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雖無 確定判決可以證明,惟仍有聲證1至37得以為綜合之證明, 取代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指「經判決確定」之證明等旨。原 裁定以本件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抗告人所執如其附表 所示聲證證據資料,其中編號3至5、11至15、17至21已於原 審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以原判決為對象之聲請再審 案件中經提出為證,主張有隱匿「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 後函覆指證關於本案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FCC) 、CE證書不實之我國政府公文書」、「數份經我國司法部門 函查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數份被告 於本案自白供認無FCC、CE標誌製作權之書狀及庭審筆錄」 、「數份被告於本案自白供認銷售予抗告人之電源供應器產 品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及交付產品上確實印有英特爾ATX1 2V文字之書狀及庭審筆錄」等旨,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1款規定準用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經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裁定 駁回確定),本件仍執部分相同證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 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至附表編號1至2、6至9、10 、16等證據資料,並非「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經判 決確定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而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的證據資料,此部分之再審 聲請無理由,其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 結論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㈠原判決⒈有關液晶螢幕產品部分,忽略卷內證明被告無權製作FCC標誌之鑑定報告、經公證人證明產品上FCC安規認證標誌為無FCC標誌製作權所為之公證書、被告自白其無FCC安規認證標誌製作權之書狀與筆錄,漏未審酌卷存84件不利被告之證據,不採FCC公函,認定大陸立訊產品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立訊公司)偽造之FCC證書為真,另⒉有關電源供應器部分,忽略卷內證明其上確有被告印製表徵符合英特爾ATX12V規範之文字之證據,暨其自白交付抗告人公司之電源供應器均印有上開文字之書狀與筆錄,竟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有保證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所出售、交付抗告人之電源供應器符合英特爾ATX12V設計規範,再⒊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忽略卷內被告針對本案產品親自簽名蓋章之銷貨感謝獎章及銷貨獎金協議書、相關被告親至抗告人公司推銷並保證本案產品之規格符合安規認證之證據、被告自白教育訓練教導員工液晶螢幕產品經安規認證之筆錄、被告自白本案電源供應器虛偽標示英特爾ATX12V安規認證相關筆錄,存有事實認定之重大錯誤,據以判決被告無罪,而再審制度既係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制度,自該當再審事由。㈡聲證26即被告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係原判決認定被告就相關偽造準私文書罪不知情之依據,聲證19至22足以證明聲證26係偽造之證據,且均為前次聲請再審所未提出之新證據;至聲證27至32於前聲請再審固經提出為證,惟係用以證明「被告自認無安規製作權,卻虛偽標示FCC、CE安規認證標誌於液晶螢幕、英特爾ATX12V文字於電源供應器」之原因事實,本件之原因事實則係被告明知無製作權仍於產品上虛偽標示前揭安規認證標誌,暨其確實參與本件交易,主觀犯意明確,即上述㈠⒈⒉之原因事實固已於前次聲請再審主張,惟⒊未曾主張,原因事實、部分證據既與前裁定不同。原裁定有誤認其更以同一原因事實為本件再審聲請之違誤等語。 四、抗告意旨㈠⒈⒉所示原因事實,暨部分聲證已分據抗告人於前 次再審聲請主張,抗告意旨㈠⒊所示原因事實則於其抗告程序 中主張,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本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與抗告,已為判斷 ,並敘明所指再審事由何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 證明要件。原裁定依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於法無違。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 其為虛偽,均以該證物或證言為原判決所憑為前提,並以業 經證明為必要,其證明方法且屬法定,即證物偽造或變造、 證言虛偽之事實必以經判決確定,或雖未經判決確定,然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所謂「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 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 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 據以聲請再審,自不得以就卷內證據重為評價,或另以未曾 評價之新證據綜合評價,取代法定之證明方法。   聲證26即被告在原判決案件審理中所提民國108年3月15日刑 事準備狀,旨在否認被告參與本案液晶螢幕產品、含電源供 應器之電腦機箱之交易,抗告人以之暨聲證19至22等前揭銷 貨感謝獎章及銷貨獎金協議書、被告保證本案產品之規格符 合安規認證相關證據、相關被告不利於己陳述相關筆錄為原 判決認定抗告意旨㈠⒊原因事實(被告欠缺主觀犯意)之證據, 取代認定聲證26經偽、變造之確定判決。惟聲證26既係被告 在原判決案件審理中所提刑事準備狀,藉以否認其參與本案 液晶螢幕產品、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之交易,所辯是否 屬實,係原審法院判斷真偽之對象,並非判斷真偽之依據, 已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指原判決所憑 證物或證言,抗告人復以其他原判決業已審酌評價之事證, 或未依其主張而為評價,或未曾評價、判斷之新證據資料, 主張原判決關於抗告意旨所指原因事實認定之事實有所指之 違誤,或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判決關於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 事爭執,或係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證據而屬依法不許自訴人據 為不利益被告聲請再審事由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 之範疇,均無從取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判決確 定」之證明,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抗告意旨關於原裁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即抗告人有關 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事庭、刑事庭答辯狀中,提 出廣東省深圳市立訊公司所出具不實之安規證書,主張金橋 公司LA-1502、LA-1702液晶螢幕產品有通過FCC檢測認證等 自訴事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前經本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2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已確定,不因抗告 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該部分自訴事實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有別,縱經原判決重複論敘裁判,該部分亦不生實質 確定力而非再審對象。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經原裁定 駁回後,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明得抗告而受影響。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抗告,所執 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部分亦經前裁定實質 判斷,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並無不合,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之抗告,則不合法,均予駁回。至抗告人就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不服法院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 一原因不包括未經實體審究部分,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有一 不同者,即非同一原因,請求提案大法庭,惟本院先前裁判 就此部分法律見解既無歧異,且本院一貫所採之見解亦無顯 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 自亦無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統一或變更見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14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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