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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豪麟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劉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之主文欄第1項第1行 中【「】之符號為贅載,爰更正刪除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 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應徵第2審裁判費4萬6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1

TCDV-113-訴-2314-20241121-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黃榕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 原 告 陳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朱正男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逾附 表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新 臺幣肆佰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 變更登記為新臺幣肆佰萬元)。 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看所有。陳看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死亡,原告陳黃榕 、陳淑麗、陳淑珍(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另就陳淑麗及陳淑珍2人合稱陳淑麗等2人)及訴外人陳振財 分別為陳看之配偶、子女,均為陳看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 棄繼承。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設定如附表二所示6筆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及附表四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並均登記債務人為陳看,惟陳看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 貸之合意,被告亦未向陳看交付借款,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有 多張非屬陳看之筆跡,亦未經陳看授權用印,且被告每次借 款時均要求陳看簽署多張空白借據,被告再自行填寫金額及 日期,無從以該等借據證明陳看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另除 附表二編號3、5之抵押權外,附表二編號1、2、4及6之抵押 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債務人係陳振財,陳振財對被告所負債 務非該等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附表二編號6之抵押權係擔 保110年3月18日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與 被告主張之110年3月19日所生400萬元借款及110年11月15日 所生500萬元借款,核屬不同,被告所稱上開2筆借款債權, 非附表二編號6之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另系爭抵押權僅分別 擔保如附表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所載日期發生之債 權,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日期依序為107 年10月5日後、108年1月2日後、108年7月2日、108年12月9 日、109年7月10日、110年3月19日、110年11月15日,該等 債權既未經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非擔保效力所及。陳看與被 告間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應予塗 銷,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縱認原告與陳看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 承其與陳看約定未來以出售土地之價金作為還款方式,系爭 土地既未出售,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另附表二編號5借款之借 據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該筆抵押權所登記之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另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借款之借據並無懲罰性之文字,該等借據所載違約金,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被告因債務人遲延返還 借款所受損害至多為於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借款之利息損失 ,考量被告所提出借據之約定利率為0或2%,可見被告無法 收回借款之利息損失之年利率為0或2%,佐以民間借貸常於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或以手續費等名目巧取利益,被告縱有 出借借款,借用人實際取得之借款可能僅有借款金額之5成 至8成,則被告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預先受償,本件違約 金應酌減至0元。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為5%已高於現金 銀行之存款利率,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意 旨,應將違約金之利率酌減至5%。陳看未曾同意設定系爭預 告登記,被告亦未指明其有何請求陳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緣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看因其子陳振財需用金錢,由陳看以自己之名 義向被告借款,被告與陳看磋商借款事宜時,因陳看並無現 金,其財產僅有系爭土地,乃約定將來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 金作為還款方式,陳看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下 合稱系爭借款),並簽署7紙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陳看於 每次借款時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 並由陳振財於各次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陳看復於108年7月 1日對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避免陳看擅自處 分系爭土地,以維被告之債權,故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可分割。陳看於歷次設定抵押權時,均係 由陳振財陪同其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且陳看親自於借據、票 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文件上簽名。因陳看 表示希望拿取現金,被告遂依陳看之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 交付借款(除107年10月4日交付50萬元借款時未拍照外,其 餘借款之交付均有拍照),復於借據上分別記載「該款項當 日親收足訖無訛」、「108年12月1日現金已全部給予」、「 現金全部收到」等語,並經陳看、陳振財於借據上簽名、用 印。綜上足認被告與陳看確有消費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已交付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及同年9月24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20、422頁、卷㈡第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陳看所有。依土地登記所載,陳看以系爭 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於108年7月1日為被告 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 權,限制範圍:全部)。    ⒉陳看於111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黃榕、子 女陳淑麗等2人及陳振財,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系爭土地由上開4人繼承。    ⒊陳振財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於112年5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原告及陳振財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    ⒋被告對原告及陳振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於112年9 月27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 持上開裁定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50萬元 借款債權對原告及陳振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80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陳淑麗等2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於陳淑麗等2人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及附表二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內停止執行,陳淑麗等2人已依該裁定提供擔 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被告對陳看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陳看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之行為,始足 當之。    ⒉查被告就陳看向其借用系爭借款、陳看本人於系爭借據 上簽名,被告至陳看家中交付系爭借款等情,已提出系 爭借據、照片及影片在卷為憑(審重訴卷第207至229頁 及附於證物存置袋之光碟、本院卷㈠第61至65頁)。其 次,被告與陳看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交付 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經過,起因於陳看之子陳振財需用金 錢,陳看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借款供陳振財使用,由陳 看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後,被告再將該次借款 之金錢攜至陳看家中交給陳看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吳 明財到庭證述:我第一次見到陳振財係在陳振財家中, 被告說陳振財要拿其父陳看之不動產抵押借款,要我過 去看看這些土地權狀、印鑑是否真正,及確認陳看是否 知道這件事,當時陳振財、陳看及被告在場,我當時問 陳看:「阿伯,你是否有要借錢?」,陳看回答:「有 ,是孩子要用的」,第一次借款50萬元,之後陸續借了 好幾次;第一次借款設定抵押權完成後,我去陳看的家 將所有權狀交還陳看時,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陳看,當 時在場的人有被告、陳看還有陳振財,陳振財有點錢給 陳看看,每一次的借款過程都只有他們3個。這6次抵押 權設定,我於設定完成後,都有去陳振財的家,將所有 權狀拿給陳振財,陳振財及陳看都在場,我在場也有將 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把錢拿給陳振 財和陳看,陳振財都有點錢;簽署系爭借款之7張借據 簽署時,我都在場,陳看簽名後,我請他蓋章,陳看就 跟我說代書你幫我用一用。第一次借款時,我有到陳看 家,有確定陳看知道這件事;從第二次借款起之抵押權 設定,係陳振財或被告告訴我該次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金額,由陳振財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交給 我去設定抵押權,我於設定完成後,將所有權狀及印章 送還陳看時,會向陳看確認其有無借款之意,當時陳振 財及被告都在場,被告同時將借款交給陳看與陳振財, 並由陳看簽借據,我有親眼看到陳看簽這7張借據,這7 張借據上的立據日期是設定抵押權的日期,不是陳看簽 借據的日期,被告每一次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要陳看簽 1張借據,第6次抵押權設定900 萬元,當時簽了2份借 據,一張400萬元、一張500萬元,我印象中陳看當時並 不想一次借900萬元那麼多錢,他當時簽了2張借據,但 只有把400萬元這張借據交給被告,被告是拿400萬元給 陳看,我這一次沒有看到被告把另外一張借據500萬的 錢給陳看。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陳看有再跟他借500萬元 。但我沒有親眼看到這筆500萬元的借款的經過等語(本 院卷㈠第186至198頁),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據、照片、 影片、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審重訴卷第113至120、125至16 3、207至229頁及附於證物存置袋之光碟、本院卷㈠第61 至65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吳明財係專業地政士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故舊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之風險,為虛偽證述迴護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屬 可信。經核系爭借據內容可知,陳看於系爭借據上「借 款人姓名」處簽名用印,陳振財係在附表二編號2至6之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審重訴卷第207至21 9頁),參以證人吳明財證述其於設定附表二編號1之抵 押權之前,及於設定附表二編號2至6之抵押權之後,均 有向陳看本人確認陳看確有向被告借款之意願等節,堪 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陳看,並非陳振財。另陳看親自 於系爭借據上簽名,雖就第二次借款以後歷次抵押權設 定事宜,係由陳振財將設定所需資料交給吳明財辦理, 吳明財非事先確認陳看有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願, 然吳明財事後將所有權狀及印章交還陳看時,均已向陳 看本人確認其有向被告借款及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意願 ,且陳看同時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借據上簽名,已 足認陳看已同意並授權陳振財為陳看向被告借款及將設 定抵押權之資料交予吳明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雖未就每次借款之交付及陳看簽署 借據之過程均予拍照或錄影,惟佐以吳明財之證言及陳 看簽署之借據,堪認陳看與被告間有達成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契約合意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陳看並授權 陳振財、吳明財代理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等情 ,同堪認定。況且,果若被告未曾交付借款,陳看自無 可能後續繼續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 抵押權,陳振財亦無可能願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據上說明,原告主張陳看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多張借據非由陳看簽署,被告未向陳看交付借款,且 其2人間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等語,要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次借款時均要求陳看簽署多張空白借 據,被告再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無從以該等借據證明 陳看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等語,並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 證(審重訴卷第221頁、本院卷㈠第61頁),惟觀諸上開照 片可知,除110年3月19日拍攝之照片外,其餘照片顯示 陳看簽署文件時,其中一紙文件標題為借據,其格式為 直式文字排版,另一紙文件則為五個字之標題,其格式 為橫式文字排版,經比對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並無5 個字標題之橫式排版文件,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另110年3月19日拍攝之照片內雖呈現上下部分重疊之 2張借據(本院卷㈠第61頁),惟依證人吳明財證述:陳看 於110年3月19日簽署2張借據,1張借據之借款金額為40 0萬元,另1紙借據借款金額為500萬元,陳看簽完後, 不想借900萬元那麼多錢,故未將500萬元之借據交給被 告,則由該張照片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要求陳看簽署未填 載金額及日期之借據之情事。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僅分別擔保如附表二「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欄所載日期發生之債權,被告所抗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日期依序為107年10月5日後、 108年1月2日後、108年7月2日、108年12月9日、109年7 月10日、110年3月19日、110年11月15日,該等債權既 未經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非擔保效力所及。查:     ⑴按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 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 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 。是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限於設定當時已 發生之特定債權,而可包括債權額已預定但尚未確定 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此,尤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 有借款之交付始生效力,惟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一 般交易實務上多係於借款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債 權人始會實際撥付借款,如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 僅因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與設定抵押權時預定之撥款日 不符,即逕認該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與借 貸雙方締約之真意不符。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借款 及編號6所示4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先經陳看 與被告達成借款之合意,俟該等抵押權設定完成後, 被告即將借款金額交付陳看,自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⑵至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5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部 分,雖經陳看與被告事先達成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 之合意,惟附表二編號6之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陳看 雖同時簽署400萬元及500萬元借款之借據,惟陳看旋 即決定只向被告借用400萬元,不借用另一筆500萬元 借款,陳看當下未將500萬元借據交予被告,被告亦 未交付500萬元借款,有上述證人吳明財之證言可證 ,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借款之交付為其生 效要件,足認附表二編號6抵押權所擔保900萬元借款 債權中之500萬元,因被告未交付500萬元借款,而確 定不生效力。再者,附表二編號6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之清償期為110年6月17日,在上開清償期屆至 前,陳看猶未向被告借用該500萬元,陳看係在其後 之110年11月15日始向被告借用500萬元,並由被告交 付500萬元,則陳看斯時向被告借用之500萬元,自不 在附表二編號6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⒌綜上,陳看與被告間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之總金 額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 告借款債權之範圍則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筆 借款債權及編號6所示之400萬債權,編號6所示被告於1 10年11月15日向陳看交付之500萬元借款非屬附表二編 號6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所登記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無該擔保之債權存在,縱其擔 保之債權並非全部不存在,固無不許抵押人請求為部分 塗銷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普通抵押權既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 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普通抵押權「設定當時」 ,有一部分之債權原即不存在(例如設定金額高於實際 債權額),或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可分之數筆 」,其中一筆已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全數 」消滅時,此時因無抵押權不可分性,抵押人自得就「 原即不存在之債權或已消滅之債權」為請求塗銷部分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陳看與被告間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總 金額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僅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各筆借款債權及編號6所示之400萬借款債權(下 合稱系爭擔保借款)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告所 指110年11月15日出借陳看之500萬元借款,不在附表二 編號6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於 本金債權400萬元以內部分,該抵押權固然存在,惟就 超過本金債權400萬元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其餘500 萬元借款債權及從權利,因陳看於其與被告約定之交付 借款之日決定不借款,被告當下亦未交付500萬借款, 則該次約定之900萬元借款其中500萬元部分不生效力, 就該部分500萬元之抵押權亦不存在。基上,附表二編 號6抵押權於設定之初,就超過本金債權400萬元部分之 其餘500萬元抵押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萬元) ,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對 陳看確有系爭擔保借款債權存在,且陳看及其繼承人迄 未清償,被告就此部分之債權既仍存在,基於抵押權不 可分性,抵押權並不當然隨之消滅,故原告就此部分抵 押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    ⒈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所載(本院卷㈠第144至148、407至408頁),附 表二編號5之抵押權有登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核被 告所提出之該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109年7月3日借據(審 重訴卷第215頁),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附表 二編號5抵押權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不成立。    ⒉被告就系爭擔保借款得否依其與陳看約定之遲延利息利 率及違約金為請求?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屬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自 承其與陳看約定未來以出售土地之價金作為還款方式 ,系爭土地既未出售,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查被告與陳看就各筆借款已有約定清償期,此觀系 爭擔保借款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審重訴卷第207至217、114至 116、127至128、135至136、143至144、151至152、1 59至160頁、本院卷㈠第145至148、405至408頁)。陳 看與被告就系爭擔保借款既有約定確定期限之清償期 ,則陳看屆期未清償,即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被告 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至於原告所引被告上開陳述內 容,僅係被告與陳看間有關借款清償方式之約定,與 清償期無關。     ⑵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 請求賠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3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因給付遲延而應付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觀之,具有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性質,故當事人 非不得就遲延利息外,另為違約金之約定。又違約金 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遲延利息等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 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3條規 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查兩造就系爭擔保借 款已於各該借據之約定條款、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事項 各載明: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 等事項,有上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審重訴卷第207至217、114 至116、127至128、135至136、143至144、151至152 、159至160頁、本院卷㈠第145至148、405至408頁)。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包含附表二編號5 所示借款)除有違約金之約定外,既併列以同一金額 計算之利息或遲延利息,且及於其他因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損害賠償,以陳看遲延給付時,除應支付依日 數俱增之違約金外,被告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直至 清償全部債務為止,足見當事人顯有藉此約定懲罰未 依約返還借款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依上開說明, 此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原告主張該等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為不可採,被告於陳看遲延給付後,自得併為 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即現行規定為: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金錢債務 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 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 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 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查被 告與陳看就系爭擔保借款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率) 如附表三所示,而陳看及繼承人迄今均未清償系爭擔 保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擔保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既未能依約受償, 被告自得按附表三「左列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欄所示,請求陳看給付利息、遲延利息,關於其利率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亦不得超過年息20%或16%,而 被告與陳看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超過上開規定,被 告對陳看或其繼承人之遲延利息債權,於超過前揭範 圍部分,即無請求權或屬無效,不得請求。     ⑷陳看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懲罰性違 約金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查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筆借款及編號6中之400萬元借 款之違約金乃均約以每萬元借款逾期1日加計10元計 算(審重訴卷第207至213、217頁),即年利率36.5 %,此已逾法定最高利率甚多,且陳看或其繼承人就 系爭擔保借款債務於遲延期間亦均須支付按年息20% 或16%計算之利息,此已為陳看或其繼承人若未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就該放貸資金可享受之利益, 如再加計以36.5%計算之違約金,不足3年即逾本金 ,衡諸一般經驗,上開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額數顯屬 過高。而觀之金融風暴後,貨幣市場已皆為甚低利 率,國內銀行存放款利率早大幅調降,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實,對比被告就上開借款可請求之遲延利息 之利率已達20%或16%,自已受有相當之利差利益。 審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 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法定利率標準等情,認被 告就上開借款除遲延利息外,得再請求上開違約金 ,確屬過高,爰均酌減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 允適,被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        ②原告另主張民間借貸常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或以 手續費等名目巧取利益,被告縱有出借借款,借用 人實際取得之借款可能僅有解款金額之5成至8成, 則被告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預先受償,本件違約 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已 將借款金額全數交付陳看,原告就上開主張未舉證 證明,無足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 告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 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 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 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 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 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 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 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 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陳看與被告訂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被告係為聲 請保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而為預告登記 (本院卷㈠第83頁),然依系爭擔保借款之借據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審重訴卷第207至217、114至116、127至1 28、135至136、143至144、151至152、159至160頁), 均未見被告有何直接或於一定條件下(如屆期未還款) 得向陳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被告僅泛言 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障被告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可分割等語,自屬無據。是系爭預告登記既 無所欲保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存在,而該 登記所生上述限制處分之效果,已然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逾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4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即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萬元),暨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0

CTDV-112-重訴-118-20241120-3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3,5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2萬5,35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9

NTDV-112-原訴-24-2024111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吳宛容 相 對 人 王建智 王建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4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吳林萍(民國86年11月23日歿) 於83年1月28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578、614 、640、699、747、748、749、771、795、844、845、868、 878、883、889、890、891、894、911、919、986、993、99 3-1、993-2、993-3、993-4、993-5、993-6、993-7、993-8 、993-9、993-10、1021、1023、1038、1041、1042、1045 、1046、1049、1050、1083、1116、1117、1121地號等45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 人之母黃素梅(106年9月27日歿),抗告人請求黃素梅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000,000元,惟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毫無用 途,價額趨近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因而核 定遺產稅免稅,縱須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只須繳納應繼分1/ 5,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1,000,000元為準,於土地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始以土地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依前 開說明,非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 請求標的雖為45筆土地,然取其中578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 計算,該土地之價額為1,224,666元(面積377.75㎡×起訴時 公告現值19,452元×應有部分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已高於擔保債權額1,000,000元,則合計45筆土地之總價 額顯無低於債權額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價額趨近零, 國稅局因而核定遺產稅免稅,縱須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只須 繳納應繼分1/5云云。惟觀其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 土地僅其中16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640地號土地未列於免 稅證明書),並非全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述之578地號 土地且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難認系爭土地全無價值。又國稅 局就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 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稅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產稅及 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該法第17條規定之各項 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該淨額 所定稅率課徵之,此觀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13條規定即明。依上開免稅證明書記載, 吳林萍死亡日期為86年11月23日,申報時間為87年8月18日 ,國稅局就吳林萍遺產價值之計算,既以吳林萍死亡時即86 年間為基準,自不得作為法院核定起訴時(113年)訴訟標 的價額之依據,且吳林萍死亡時免納遺產稅,係因遺產總額 扣減扣除額及免稅額之結果,不能以此推稱系爭土地無價值 。再者,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應按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標的價額,由起訴 之原告繳足裁判費,並無按吳林萍繼承人應繼分計算裁判費 之可言,抗告人前揭主張,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裁判 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14

KSHV-113-抗-281-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李佳芳律師 何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9月15日為擔保伊及訴外人 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尚工有限公司(下稱尚工 公司)之債務,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之0、00之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 )予訴外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嗣太平洋公司於83年3月15日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設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其後更名為茂 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又於84年4月20日 為擔保伊及興松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2,5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 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太設公司。太設 公司雖於91年11月6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獲准,惟當時 太設公司對伊或興松公司、尚工公司無擔保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6日更名凱 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併購茂豐公司,於95年8月22日變 更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無抵押債權可承受,且 無發生新抵押債權之可能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及興松公司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序號(下稱序號) 1至16所示契約債權,其中序號1 至5、13、15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由興松公司以自有或 新買進之機器設備出售後租回之方式向太設公司辦理消費貸 款,本質為消費借貸契約,序號6至12、14、16則為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係由太設公司提供貸款予興松公司購買原物料 ,本質亦為融資契約,各該請求權均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 。縱各該請求權均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規定,惟上 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96年7月9日,就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出具請求 書承認伊之債權,已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得拒絕履行。又 伊因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依約對上訴人尚有附表「損害金額 」欄所示損害賠償債權共計2億4,462萬5,560元,亦屬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另得就附表之各契約,依票據利 益償還請求權所生之債權為請求,或就均經上訴人使用殆盡 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之建材,為不當得利債權請求。 而上訴人既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77年9月15日為擔保其與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 洋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又 於84年4月20日為擔保其與興松公司對太設公司之債務,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其設定契約書雖分別 記載:「本案係擔保因租賃關係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本案係擔保因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然均於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各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 上訴人及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洋公司、太設公司所負 借款、租金、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在內,且該 「其他約定事項」非屬無效。被上訴人因收購太平洋公司、 太設公司之後手即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而承受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自亦受上開約定拘束。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序號1至5尚有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 應付未付期款共5,580萬4,560元未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序號 1至5所示債務已清償完畢,取回未兌現支票,並經太設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惟上訴人僅提出部分收回之支票,尚不 足證明其有提前為一次給付之事實,另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 不一,亦難據為清償債務之證明。又苗栗縣○○鄉○○段000、0 00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 下合稱苗栗不動產)業經法院判決認非屬興松公司借名登記 予太設公司名下,或與太設公司間存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而係興松公司以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乃駁回興松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或茂豐公司移轉苗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確定(案 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100年度重訴字 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101 年度重上字第6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是上訴 人主張太設公司將興松公司借名登記之部分苗栗不動產出售 ,並以其中價金1,258萬2,011元抵償興松公司債務,即無足 採。  ㈢上訴人主張太設公司未依約撥款,序號6至16所示之融資租賃 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乙節,核與曾任興松公司之 會計張素琴證述相符,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付款證明或上訴 人曾支付分期款項之證據。至所提各該契約書及興松公司出 具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均屬制式之文書,僅足 證明雙方曾成立融資之合意,無法證明太設公司有依約交付 融資款之事實,是各該契約難認已成立生效,太設公司自不 能對興松公司及上訴人取得各該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 取得各該債權。  ㈣融資性租賃契約,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係以租賃之 意思成立契約,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被 上訴人及太設公司係以融資為目的之融資性租賃業者,依序 號1至5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所收取各期款項,屬因租賃動產為 營業之租價,各該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定2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上開分期款之最末一期付款日為85年間, 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未於時效 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上 開租金債權即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上訴人固 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請求同意暫緩執行請求 書,惟上訴人否認序號1至5之債權存在,且其目的在延緩執 行,尚非明知時效完成,就上開租金債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表示。  ㈤依上訴人所簽序號1至5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約定,承租人遲延付款達7日者為違約,出租人得請 求承租人於通知之給付日給付(非違約金)所有依本約未付 或將成付之租金、標的物剩餘價值以及其他任何違約亦即依 本約規定給付款項之和。而上訴人遲延付款所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與原有租金或代價性質不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其中「標的物剩餘價值」,依上開第 12條第2項第3款及「租賃事項」約定,可以未給付完畢之租 金總額為上訴人優先購買租賃標的物之優先購買價格,並作 為該條款之「標的物剩餘價值」,換言之,序號1至5之標的 物剩餘價值即應為剩餘未給付之租金總額5,580萬4,56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序號1至5受有上開金額之標的物剩餘價值 損害,並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尚無不合。而太設公司依系 爭抵押權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院於91年11 月6日裁定准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至遲於是日確定, 序號1至5標的物剩餘價值損害賠償債權5,580萬4,560元發生 於該日期之前,即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民法第88 1條之15所明定。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 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序號1至5之標 的物剩餘價值為剩餘未給付之租金總額5,580萬4,560元,而 其中最末一期之遲延日期、末期日期如附表所示各為84年4 月27日、85年6月26日,且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5,580萬4,560元損害賠償,該請求權並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序號1至5均已屆期,縱有被上訴人所 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因違約所生之債權,早已得行使 ,均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未於5年間就此項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其抵押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 語(見原審更四卷二第515至518頁)。則上開序號1至5之標 的物剩餘價值損害賠償債權或其他因違約所生債權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倘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 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就此項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抑或參與分 配而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攸關此項債權是否 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有無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之適用,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其取捨意見,逕以此項債權於91年11月6日裁定拍賣抵押物 前所發生,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606-20241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浩琪 訴訟代理人 林閩曄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陳菊君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林志威 林瑞琴 陳菊雲 陳安琪 陳祺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陳菊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供擔保之不動產 欄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其是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然其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亦無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家豪(原名林烱然)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之必要,被告陳菊君此部分抗辯,容有誤 會,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林家豪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1年7月16日設定抵 押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海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9月15日。嗣林家豪於1 08年4月1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於108年7月1 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陳海天則於105年 3月13日死亡,被告為陳海天之繼承人。原告否認系爭債權 存在,基於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且縱使系爭 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載明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91年 9月15日,則陳海天之15年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106年9月14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陳海天於債權請求權消滅後經過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於111年9月14日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陳海天遲未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已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受 到妨害,因陳海天已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 承人,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80條規定及相關繼承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菊君抗辯略以:  ㈠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可由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普 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可知, 既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必有債權存在,原告若否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陳菊君為陳海天生前最後 照顧之人,陳海天曾叮囑過被告陳菊君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 權存在,陳海天疑有向林家豪追索主張,其時效自有中斷事 由,且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由何人繼承尚未確定,故依民 法第140條規定,其時效不完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祺君(原名陳怡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曾到庭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志威、林瑞琴、陳菊雲、陳安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陳菊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家豪所有,嗣林家豪於108年4月19日死亡後 ,由原告於同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㈡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於91年7月16日登記系爭抵押權,權利人 為陳海天,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清償日 期為91年9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 ㈢繼承人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均未辦理拋棄對陳 海天之繼承權。 六、原告與被告陳菊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⒊倘若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 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上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陳菊君所 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 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所 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乃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 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 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 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 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 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 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 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如附表抵 押權內容欄所示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海天為權利人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嗣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陳 海天之繼承人,惟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利人之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海天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5頁),堪信為 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 開債權確實存在,且經本院依被告陳菊君聲請查詢並無陳海 天向本院對林家豪為民事聲請、訴訟、調解或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87頁),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而債權 既不存在,自亦無債權請求權,應無疑義。又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準此,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惟登記機關之登記 資料,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自有礙於原告所有權權能之 滿足,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759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㈣又被告陳菊君援引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51號、71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認為被告陳菊君毋庸舉證證明系爭 債權存在等語,然前開2則裁定為法院審查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僅就形式審查,而非確認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是被告陳菊君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 ㈤至被告陳菊君抗辯被告陳祺君拋棄繼承對訴外人即其父陳中 和之繼承權,自應非陳海天之繼承人等語。惟按代位繼承係 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 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 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對 祖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陳中和於103年8月3日死亡 ,被告陳祺君拋棄對陳中和之繼承權等情,有陳中和戶籍謄 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199頁),且被告陳菊君亦不爭執被告陳祺君未拋棄對陳 海天之繼承權,依前開說明,被告陳祺君代位繼承係以自己 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陳海天之遺產,故其對父陳中和之 遺產拋棄繼承,對祖陳海天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 故被告陳菊君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等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 均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草資字第053440號 登記日期:91年7月16日 權利人:陳海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烱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1草他字第001292號 設定義務人:林烱然

2024-11-11

NTDV-113-訴-118-202411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 審原 告 張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蒨 再 審被 告 陳兆隆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張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 ,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 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前以被繼承人張徐迺素於民國88年11月11日死亡 ,張翊與張蒨為其全體繼承人,乃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張徐迺素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 本件雖僅張翊對原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張蒨,爰併列張蒨為再審原告,合先陳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於81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 張徐迺素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1年內還款(下 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嗣其已於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 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系爭 借款尚未全數清償,亦已罹於時效,且張徐迺素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為由,提 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於 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是以系爭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亦隨之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然妨害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伊等為張徐迺素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判決伊等 敗訴而告確定。惟證人楊淑貞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內容 顯悖於常情,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 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再審被告就 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情事等情。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 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楊淑貞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悖於常 情,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原確定判決 卻採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 判決以:依證人楊淑貞之證述;並佐以再審被告前分 別於80年、95年間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潘春燕借款並均設定抵押權,嗣伊均已清償 前開借款,但遲於109年間始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 記;且衡以再審被告曾於110年間,以伊於82間已全 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對張徐迺素提起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訴,雖經原法院以張徐迺素於88年11月11日 死亡,故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惟衡諸 倘伊尚未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理應會避免與張徐迺素 或其繼承人接觸之常情,而伊卻對張徐迺素、再審原 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等節以觀,堪認伊已 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四㈠⒉至⒊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由上可知,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核 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 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業 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楊淑貞之證述而為判斷; 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楊淑貞證述,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 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張徐迺素已死亡,再審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㈡所示),而於主文 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連帶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楊淑貞虛偽之陳 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 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證人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僅說明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矛盾且悖於常情,故而 不足採信,並未提及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具體情事。其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清償系 爭借款理由之一乃證人楊淑貞證稱伊曾親見再審被告還款 ,以及伊曾代再審被告轉交款項予張徐迺素以清償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⒉所示), 可認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並經斟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 證人楊淑貞之證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之證物,自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院 審酌張蒨本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意願,係因本件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故本院逕將張蒨列為再審原告並同受敗訴之 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認本件再 審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張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11

TPHV-113-再易-10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1號 原 告 楊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肇民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 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記載被繼承人張肇民全體繼承 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 之被告併送達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8

TPDV-113-訴-6441-20241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恢復抵押權設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訴訟代理人 謝天培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恢復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271-1地號土地,設定 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 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證一所載之建 物抵押權設定予原告。」嗣原告陸續變更、更正訴之聲明 ,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 號建物、271-1、288地號土地(以下分稱63、79號建物、 271-1、288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人為原 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 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7至3 1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 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0萬元,並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於112年9月2 0日與原告協調先行清償50萬元,並請求原告塗銷63號建物 及271-1號土地之抵押權,被告稱於塗銷抵押後3日內給付原 告1,15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則同意原告回復該抵押權設 定,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12年9 月22日塗銷抵押權,然被告迄未清償1,150萬元。爰依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其同 意原告之請求,但原告應返還其給付之50萬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10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00萬元,並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於112年9月2 0日與原告協調先行清償50萬元,並請求原告塗銷63號建物 及271-1號土地之抵押權,被告稱於塗銷抵押後3日內給付原 告1,15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則同意原告回復該抵押權設 定,而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1,150萬元等事實。原告業已提 出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協議書簽 立時,先行給付新台幣50萬元現金給乙方(即原告)後, 乙方需於3日內配合甲方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與建物設定塗銷。」第2 條約定:「乙方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與建物 塗銷完成後,需提供塗銷後之謄本給甲方,甲方需於收到 文件三日內給付1150萬元給乙方,甲方如未於三日內給付 1150萬元給乙方甲方,甲方同意給付新臺幣50萬元,則由 乙方沒收,並同意乙方將原本塗銷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設定部份,恢復原始抵押權設定之1200萬元。」(見 本院卷第33頁) (二)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為63號建 物及271-1號土地,該不動產上設定有權利人為原告、擔 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 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 日之普通抵押權,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至21頁)。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 150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63號建物 及271-1號土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 00萬元、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 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 ,自屬有據。 (三)然原告請求79號建物、288號土地部份,為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有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知79號建物、288號土地 ,均非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是原告請求就此部分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應屬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返還50萬元等語,然上開系爭協議書既 已約定原告於被告未給付1,150萬元時,仍得收取該筆50 萬元,則被告此部份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63號 建物及271-1號土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 ,200萬元、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 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重訴-161-20241108-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廖忠義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歐連中 被 告 張翔宇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住民,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訴外人廖信義之繼承 人廖玉蓁購買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2年間買 賣契約、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2月1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 。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曾於86年7月21日向原土地所 有人廖信義購買系爭土地(下稱86年間買賣契約),並由廖 信義於86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上開行 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86年間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設 定自始無效。又系爭抵押權係被告為確保86年間買賣契約之 履行,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效果,意 圖規避上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㈢退步言之,廖信義已於91年9月22日死亡,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未記載所擔保債 權之種類及範圍,顯屬無一定法律關係所擔保債權發生之基 礎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 。  ㈣縱認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應先證明擔保債權 存在。若擔保債權存在,惟廖信義已於91年9月22日死亡, 亦不再繼續發生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已終止或消 滅,使擔保債權確定。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當已確定, 且已經過15年消滅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或第 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或該債權不再屬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 含86年間買賣契約無效所生之損害賠償、價金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被告應自86年7月21日即可請求,迄今已經過15年 消滅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亦於106年7月21日歸於消滅。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廖信義簽立86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廖信義將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依86年間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由被告自由指定,而廖信義不得異議。嗣被告 欲轉售系爭土地予具原住民資格之第三人,因找尋不到廖信 義及其繼承人,無法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資 格之再轉買受人,故86年間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縱因違反強 制規定無效,應為一部無效,而非全部無效,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部分即違約金之約定仍有效。 ㈡系爭抵押權係擔保86年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廖信 義及其繼承人違反上開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依86年間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廖信義及其繼承 人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共730萬元作為違約 賠償金。而原告自廖信義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承受86年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 ㈢原告雖為原住民,惟其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徐國鼎找 來借名之人頭,廖玉蓁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其買賣之債權 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原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原告、廖信義、廖玉蓁為原住民,被告並非原住民。系爭土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㈡被告於86年7月21日與廖信義簽立86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爭 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60萬元。廖信義於86年8月5日將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廖信義於91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廖玉蓁於109年11月2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與廖玉蓁簽立112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 爭土地,廖玉蓁於11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86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  ⒈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 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 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75年1月10日 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  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 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 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明示,國家 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 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又 原住民族基本法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委託立法,第1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 存共榮之族群關係而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 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享有權利;第23條,應尊重原 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 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有原住民族自決權實質涵 義。就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設置並限定由具原住民 族身分取得之法源依據,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已內國法化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 「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 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 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依公 政公約作成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指出第27條所保障 之文化權利,乃指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所表現,包括與土地 資源之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如 此。是以依現行有效之各個實證法,包括憲法增修條文、原 住民族基本法、公政公約及一般性意見,原住民族對於原民 地之取得及享有,有身分專屬性,非原住民身分者,即欠缺 身分上之適格。為完成憲法任務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有關原住 民族文化永續發展目的,原民地之設置取得,需具體化於各 法規命令,形成制度性保障。查立法機關業於山坡地保育條 例第37條第6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 定有關原民地設置取得之相關規定,此觀諸原民地管理辦法 第1條規定自明。法治國原理、山坡地保育條例、原民地管 理辦法,符合法層級理論,未逾越授權母法規範範圍,自具 合法性而有效。次按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 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民地管 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 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民地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 ,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 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 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 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 ,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相關憲法增修 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規定,保 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化係屬憲 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人民,是 以原住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住民者取得之規 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 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的(如法 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則,違反 斯揭憲法意旨、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含原住民 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分關係者 ,不能享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種利益或 地位。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文化權之 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上利益之 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目的解釋 ,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內。因此 非原住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義,所為 原民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 負擔之物權行為,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 保護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 ,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即原住民保留地,原土地所有人廖信 義於86年7月21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86年8月5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觀諸86年 間買賣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廖信義應將系爭土地抵押設定 第壹順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給被告取得權利保障;第6 條約定:雙方約定於立約日應將系爭土地踏明界址依約點交 於被告管業、使用收益……;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名義 人由被告自由指定而被告絕不得抗辯異議;第11條約定:廖 信義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被告解除契約,廖信義應即加倍返 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特約 事項約定:本約被告因法令之限制,目前無法辦理過戶手續 ,故暫以廖信義抵押方式給被告取得權利保障。廖信義契約 成立後不應以被告無法取得過戶而主張本約無效,絕無異議 (本院卷第123-127頁)。整體觀之,足見被告、廖信義均 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 以指定登記名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加倍違約賠償金等法 律設計,以確保86年間買賣契約之履行,並於86年間買賣契 約成立後,即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迄今。此 種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迂迴方法,無異規避系爭規定, 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依上 開說明,86年間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皆屬為規 避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 。  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屬無效,本院無庸認定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範圍。是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 86年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等語, 即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 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如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 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 請排除之。  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效,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並不 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觀仍存在,屬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廖玉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不得請求塗銷等語。惟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 並非其直接前手,在被告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之登記以前, 不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故原告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㈢基上,86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原告 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地號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收件年期字號 86年埔登字第010520號 登記日期 86年8月5日 抵押權利人 張翔宇 債權額比例 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450萬元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無 設定權利範圍 1/1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廖信義

2024-11-06

NTDV-113-原訴-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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