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持有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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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垂潭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114年2月13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名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7、 30538、36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垂潭、王祥 名(下合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2人販賣第一 級毒品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 品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蘇垂潭上訴)提起之上訴,明示 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亦對於被告蘇垂潭幫助 持有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181至196 、199、201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除前揭被告蘇垂潭被訴 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外,就原判決被告2人販賣第 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 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貳、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蘇垂潭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 定;被告王祥名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竟均於 前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惡性 已然相當固著,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漏未審酌被告 等前均已有販賣毒品判決罪刑之前科紀錄,仍無視國家對毒 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再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不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尚嫌過輕,難謂 妥適,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⒈被告蘇垂潭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警詢時供出上手部分,陳述 如下:「我是拜託賴佳宏幫我拿毒品的,賴佳宏是他的本名 ,他電話是0000-000000他有用LINE,名稱就叫佳宏…」、「 他(陳建宏)都開一台三菱牌黑色的休旅車,我不知道他的 姓名及綽號,我跟他(陳建宏)的交易方式都是我先打LINE 電話給賴佳宏說我要購買毒品,賴佳宏就會連絡那個藥頭來 我興安路的住處找我,那個藥頭是一對男女(陳建宏及黃季 蓁)…」、「賴佳宏幫我拿過很多次毒品,是從今(111)年4 至5月左右開始幫我叫貨的,最近一筆的時間是在111年7月 初某一天晚上9至12時許地點是在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 號我的現居地,我使用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 E與賴佳宏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跟她說我需要毒品請他跟 彰化的上游叫貨…藥頭來我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房間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自上述被告蘇垂潭自白内容可 知,被告蘇垂潭並無從自行連絡陳建宏及黃季蓁購買毒品, 必須透過賴佳宏聯繫。此外,被告蘇垂潭自111年4月始即向 賴佳宏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提供111年7月初 (即111年7月4日21時25分)購買時點,係為配合警方方便 調查所提供之最近1次購買時點,不能就此認為被告蘇垂潭 於111年7月4日前所為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提供之上手即 賴佳宏、陳建宏、黃季蓁無涉。退步言之,被告蘇垂潭既無 從自行聯絡陳建宏及黃季蓁,且不認識陳建宏及黃季蓁,實 則對於被告蘇垂潭而言賴佳宏才是其購買毒品之上手,賴佳 宏因同時掌握雙方聯絡資訊,就毒品交易具不可或缺之重要 地位,實則為被告之毒品交易上手,僅係透過第三人給付之 方式完成。是以,被告既已供出賴佳宏為其毒品交易之上手 ,且時間自111年4月起涵蓋起訴所有犯罪事實在内(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8),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未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顯有違誤為由提起 上訴等語。  ⒉被告王祥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因同案被告蘇垂潭 行動不便,確有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林敬柏、收受毒品價金, 嗣如數交付同案被告蘇垂潭收受,然因被告王祥名當時不諳 法律上之實務見解,主觀上自始誤認若自己僅係出於好意施 惠關係協助轉交毒品及價金,本身無任何販毒意思,應無涉 販賣毒品之營利犯行,以致未及時於偵查及原審階段自白認 罪,經辯護人詳為解釋後,被告對於其有毒品交付與收受價 金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願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王祥名犯後態度良好,顯與原審 當時犯後態度情狀有所不同,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輕其刑外,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從輕量刑。故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 ,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惟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蘇垂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祥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其等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行為固值非難,然經審酌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 非多、交易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微、交易對象亦多所重複( 購毒者林敬柏2次、余靜宜2次),其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 間互通有無,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被告王祥名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僅係依從被告蘇垂潭之指示,將價值3000元海洛因 代為交付購毒者林敬柏,並收取價金轉交被告蘇垂潭,是依 被告2人就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角色分工而言,被告 王祥名無非僅為受託傳遞毒品之次要地位,尚不足以主導該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進行,衡酌被告王祥名違法行為之危 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 ,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 憫恕之處,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蘇垂潭 如附表一編號1至4、告王祥名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使其罪罰相當,經核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 難參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 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 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蘇垂潭雖有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陳建宏,然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時序上均早 於陳建宏供述供應毒品之時間「111年7月4日」,即與被告 蘇垂潭前揭各次販賣之毒品不具因果關係;又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祥名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曾見過陳建宏、賴佳宏及1名 女子到蘇垂潭住處,時間約在蘇垂潭於111年7月初被查獲之 前,但伊只停留幾分鐘即離開,未目睹陳建宏找蘇垂潭做何 事。事後聽蘇垂潭說當天有毒品交易,但究竟是何種毒品伊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依王祥名前揭所述 ,其既未親身見聞蘇垂潭與陳建宏該次會面之經過,僅係事 後聽聞蘇垂潭所述係交易毒品,對於確切時間、毒品種類, 均無從得悉,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蘇垂潭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 毒品來源即為陳建宏,原審認被告蘇垂潭此部分犯行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並無不合。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 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 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 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 ,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 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被告王祥名於 偵查及原審中雖不爭執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代 被告蘇垂潭交付海洛因與林敬柏並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惟 辯稱:因蘇垂潭腳受傷行動不便,經蘇垂潭拜託而幫忙,伊 無以此營利之意圖,並非與蘇垂潭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偵 30537卷第143頁、原審卷第518頁),是以被告王祥名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既未作供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 說明,自不能認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是被告 雖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且為認罪之陳述,然與「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不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   ㈣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暨:⑴被告蘇 垂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 ,又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使購買、受讓施用者導 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5、8 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在友人之香菇寮工作 、無固定薪資、自己也賣茶葉、當時月入5、6萬元、已婚、 無特別需扶養之人;⑵被告王祥名參與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舖柏油路工作、當時月入3萬元至3 萬200 0元、已婚、無特別需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520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各罪所宣告之刑已近最低法定刑,就被告蘇垂潭定執行 刑部分亦給予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 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不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蘇 垂潭並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為由請求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王祥名亦以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為由請求再予減輕其 刑,均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不當。惟原審就被告 2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使其罪罰相當,被告蘇垂潭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王祥名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未能坦承 犯行,致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均 已詳述如前,茲不再予贅述,而被告王祥名上訴後固改為認 罪之表示,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情境、動機等情 事,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影響輕微,認尚不能評價為 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且原審就被告王 祥名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59條及參酌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後,所 量處之刑度幾近減刑後之法定刑下限,殊無量刑過重之虞, 從而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 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故檢察官及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垂潭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幫助冉嘉華持有第 一級毒品。因認被告蘇垂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 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垂潭涉犯上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①被告蘇垂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冉嘉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冉嘉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④ 冉嘉華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驗報告、 ⑤冉嘉華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雙 向網路歷程比對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垂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前開幫助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㈠證人冉嘉華於①警詢中證稱:蘇垂潭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購買毒 品,但是身上錢不夠,問我要不要一起買,於111年7月3 日 凌晨2時許,綽號「志坤」之男子開貨車載蘇垂潭到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北陽店)旁見面,我交付2 000元給蘇垂潭,蘇垂潭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警卷第 354至355頁),其所述之與被告蘇垂潭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時 間,與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迥異;②偵查中結證稱:警詢 的日期我說錯了,應該是111年7月4晚上10時6 分,蘇垂潭 打LINE給我,他說要來找我,他到我家附近的全聯找我,問 我有沒有錢,想跟我借錢,我當時心想,錢就給他,他也不 會還我,我就跟蘇垂潭說,不然看他欠多少,我跟他一起合 資購買毒品,我有跟蘇垂潭說我的能力只能出2000元,蘇垂 潭說他朋友那裡有,他叫我等一下,我就拿2000 元給他, 他就自己上一台車的副駕駛座,那一台車是載他過來的,過 了一下子,蘇垂潭就搖下窗戶叫我過去來,我過去後,他就 拿了1包海洛因給我,之後他們就走了,地點是在○○區○○路 跟○○路口全聯生鮮超市的停車場等語(見警卷第189至190頁 )③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某日晚間,蘇垂潭搭乘朋友駕駛 之貨車到我住處附近全聯超市找我借錢,蘇垂潭當時腳斷掉 ,無法下車,一直坐在車上,我就在車旁邊聊天,那時候剛 好車上他朋友有海洛因,我就跟他朋友拿2000元的海洛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1頁)。互核證人冉嘉華證述之合 資購毒時間、蘇垂潭當時之行動能力等情節,前後已有不同 。再者,參照被告蘇垂潭①於111年7月12日偵查、111年8月1 6日警詢、偵查均供稱:我與冉嘉華是111年7月4日約晚間10 時,在冉嘉華住家旁全聯附近的土地公廟,跟冉嘉華合資一 起買海洛因,我們一人各出2000元,由我出面去豐原找綽號 「阿狗」(或「阿國」)的人購買4000元海洛因,「阿國」 住在田心路黃昏市場那邊,買完之後,我就回到本來我們約 碰面的全聯附近的土地公廟,再分一半的海洛因給冉嘉華等 語(見偵30538卷第551、620至621、707至708頁);②於原 審時供稱:我在豐原田心路黃昏市場問陳蔣強,他介紹有一 個阿國的人,他那邊有;我跟冉嘉華各出2000元,我把錢拿 給陳蔣強,陳蔣強去幫我向阿國拿,再把海洛因交給我,我 再拿回去跟冉嘉華分,我記得時間是下午;(後改稱)我跟 冉嘉華合資購買海洛因應該不是7月4日,應該是在6月底等 語(見原審卷第518至519頁),可見被告蘇垂潭供述之合資 購毒時間、毒品來源究竟為「志坤」或「阿狗」(阿國), 與證人冉嘉華前揭證述明顯有別,已難遽以證人冉嘉華之上 揭證述及被告蘇垂潭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互為補強。    ㈡況被告蘇垂潭於111年7月初有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供己販賣及施用,並知悉賴佳宏友人為毒品藥頭,遂於111 年7月4日前某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向賴佳宏稱「我要 找你朋友」(亦即指要向賴佳宏之藥頭陳建宏購毒),由當 時亦有購毒意願之賴佳宏於111年7月4日某時,以FACETIME 聯繫陳建宏表示欲購買毒品,經陳建宏允諾後,黃季蓁隨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建宏並攜帶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從彰化縣和美鎮某 處出發,於111年7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抵達被告蘇垂潭當 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賴佳宏則在該 址1樓外協助引導車輛停放,車輛停妥後,陳建宏、黃季蓁 、賴佳宏即一同上樓進入被告蘇垂潭房間;被告蘇垂潭隨即 取出購毒款項7萬1000元置放桌上,並表示要購買「軟的3、 硬的2」(指海洛因3錢、甲基安非他命2錢),與陳建宏確 認金額並交付收執,陳建宏即從隨身黑色長方形肩背包內取 出1錢重之海洛因3包及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蘇垂潭收 執,因而完成毒品交易。嗣黃季蓁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 駕車搭載陳建宏離去等情,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29至530頁),且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確定,復據:①被告蘇垂潭於該 案件偵查中供述:我在7月4日早上或下午打LINE給賴佳宏, 我跟賴佳宏說「我要找你的朋友」,我這樣說賴佳宏就知道 我要跟他朋友買藥;後來賴佳宏在當天晚間9時左右就到興 安路1段128巷2號,賴佳宏跟我說「我朋友等一下就來了」 ,後來藥頭有先打電話來說他們到了,由賴佳宏帶他們三個 人上樓,一名男子就是陳建宏,女子是黃季蓁;我們交易結 束之後,我跟陳建宏就在我的房間抽海洛因香菸,還有跟其 他人在房間內泡茶、聊天,他們大約晚間11時許離開我的住 處等語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所附111 年12月22日蘇垂 潭偵訊筆錄第2至3頁),及②證人賴佳宏於該案件警詢時證 述:111年7月4日下午9時22分至11時4分許,是陳建宏等3人 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蘇垂潭住處販賣第一级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级毒品安 非他命;蘇垂潭有交易成功,但並不知道他買了多少毒品等 語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所附112 年1 月8 日賴佳宏警 詢筆錄第9頁),且互核相符;③再對照警方調取之監視錄影 (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被告蘇垂潭住處附近)所顯示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及離去之時間分別為當日晚 間9時22分許及11時4 分許,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 查(見彰化縣警局函覆之被告蘇垂潭111 年11月10日警詢筆 錄第2至5頁),互核均屬相符,而堪認定。然被告蘇垂潭於 原審所述與證人冉嘉華證述合資購毒之時、地為111年7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口之全聯生鮮超市 附近,惟被告蘇垂潭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至11時4分許期間, 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其住處與陳建宏等人交易 毒品,又豈有可能於同日10時6分許與冉嘉華合資購買海洛 因,更無可能同段時間又分身至臺中市○○區○○路與○○路口, 與冉嘉華合資購買毒品,進而幫助冉嘉華持有第一級毒品。 是以被告蘇垂潭於警、偵中之自白及證人冉嘉華之證述,與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客觀證據顯有不符,所述是否屬 真,均有疑義,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之 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蘇垂潭之認定。  ㈢再者販賣毒品案件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 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 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①冉嘉華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冉嘉華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 檢驗報告等證據,其採尿之時間為111年7月11日,與前揭起 訴意旨所認之購毒時間即同年月4日,相隔已有7日之久,縱 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亦難遽認即為該次購買 之毒品所致;②冉嘉華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 警察局警卷第369頁)僅能證明被告蘇垂潭與證人冉嘉華於1 11年7月4日晚間10時6分、11時31分許曾以語音通話各50秒 、10秒;③雙向通聯上網歷程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371 頁)顯示證人冉嘉華於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42分至同年月5 日0時14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蘇垂 潭於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47分至同年月5日0時15分之基地 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然兩地之距離約有3公 里之遠,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尚不 能憑此推論被告蘇垂潭與證人冉嘉華於111年7月4日晚間10 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確有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 事實。  ㈣從而,證人冉嘉華於警詢、偵訊關於毒品來源、合資購買時 間等節之證述如何前後反覆不一而有瑕疵,業經原判決論述 詳實,檢察官未予通盤觀察,僅擷取其中片段即遽認證人冉 嘉華前後所陳與被告蘇垂潭之供述互核相符而可採,已屬率 斷。檢察官固又主張原審無視於被告蘇垂潭與冉嘉華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雙向通聯上網歷程資料等資料,惟前揭證據 仍不足為證人冉嘉華證述之補強,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基此 ,檢察官以原審未採認證人冉嘉華證述為由,主張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1所示無罪部分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蘇垂 潭有罪之確切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蘇垂潭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蘇垂潭無 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 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持有毒品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林敬柏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19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蘇垂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工務所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林敬柏,並收取林敬柏交付之價金3,000 元;蘇垂潭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敬柏既遂。 ⑴證人林敬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90 至396頁、他卷第279 至283 頁)⑵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11 年4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敬柏與被告蘇垂潭之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比對資料(警卷第191 至192 、401至405 、418 至421 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余靜宜於111 年5 月5 日18時28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蘇垂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余靜宜(賒欠購毒價金);蘇垂潭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余靜宜既遂。 ⑴證人余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58至578頁、他卷第413至417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1年5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余靜宜與被告蘇垂潭之手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比對資料(警卷第191至192、579至583、615至621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部分】余靜怡於111 年6 月14日13時25分前某時,以公共電話與蘇垂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25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余靜宜,並收取余靜宜交付之價金3,000 元;蘇垂潭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余靜宜既遂。 ⑴證人余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58 至578頁、他卷第413 至417 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6 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蘇垂潭之手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比對資料(警卷第579 至583 、622 至629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林敬柏自111 年6 月26日14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蘇垂潭所有之行動電話(蘇垂潭未接聽)及王祥名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蘇垂潭與王祥名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垂潭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由王祥名承蘇垂潭指示,於同日15時37分後某時,將該包海洛因持至臺中市○○區○○路0 號工務所,交予購毒之林敬柏,再將林敬柏交付之購毒價金3 000 元持交予蘇垂潭;其等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敬柏既遂。 ⑴證人林敬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90 至400頁、他卷第279 至283 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敬柏與被告蘇垂潭、王祥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軌跡資料、被告王祥名手機鑑識資料翻拍照片、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112 年9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401 至405、414 至417 、422 至431 頁、原審卷第355 至356 頁) 蘇垂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祥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因施仁傑於111 年7 月7 日21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蘇垂潭所有如之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毒,蘇垂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2公克)予施仁傑,並收取施仁傑交付之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施仁傑既遂。 ⑴證人施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83 至289頁、他卷第361 至364 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施仁傑與被告蘇垂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93 至297、321 至323 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部分】蘇垂潭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7 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同時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C.C.之注射針筒1 支(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及裝有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玻璃球管1 管,供余靜宜施用(余靜宜所涉施用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⑴證人余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58至578頁、他卷第413至417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1年7月1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軌跡資料、余靜宜與被告蘇垂潭之手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比對資料(警卷第579至583、607至610、630至633頁) 蘇垂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王志忠於111 年7 月11日10時39分前某時聯絡蘇垂潭後,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蘇垂潭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39分許,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重量均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王志忠。 ⑴證人王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60至468頁、他卷第379至382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08號鑑驗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69 至478 、481 至482 、485 至487 、495 至496 、505 至506 頁) 蘇垂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林建全於111 年7 月11日14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蘇垂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毒事宜後,於日14時18分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林建全,並收取林建全交付之價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建全既遂。 ⑴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10至521頁、他卷第353至356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525至539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至四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1 111 年7 月4日晚間11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路口 冉嘉華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蘇垂潭後再前往交易地點碰面,雙方約定各出2,000 元合資購毒,冉嘉華遂交付2,000 元交予蘇垂潭,由蘇垂潭出面購得海洛因後,再由蘇垂潭分配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給冉嘉華,以此方式幫助冉嘉華持有第一級毒品。

2025-03-05

TCHM-113-上訴-1151-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暐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暐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1所 示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羅暐舜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逾20公 克之犯意,於民國111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 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將之裝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內而持有之(無 證據顯示該殘渣袋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持有 之初,純質淨重即超過20公克)。嗣警於113年8月27日9時2 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羅暐舜位在嘉義市○區○○○街0 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 個(驗前毛重0.25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羅暐舜於111年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 以不詳代價,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將之裝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嗣警於113年8月27日9 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 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 袋1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 079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 第9至14頁)及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5至21頁) 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可佐。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為0.256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4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3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該殘渣袋上仍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且因驗前毛重僅為0.256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必然更輕,而不可能超過20公 克。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持有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係於111年間購入後即持有之,迄 至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經逮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 意旨漏未論以被告於111年間至113年8月27日10時35分逮捕 前持有之行為,尚有未洽,為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持 有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稱:我 是跟不詳人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及其裝載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 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搬貨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且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 袋完全析離,爰就附表編號1所示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併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2個及K盤1 個,雖經被告坦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正面) ,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經核又均非供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驗前毛重為0.256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3 吸食器 2個 4 K盤 1個

2025-03-05

CYDM-114-嘉簡-191-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沒收銷燬。扣案愷他命壹 包、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 罪 事 實 一、徐梓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毒品,均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 嘉義市西區「歌神KTV」停車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約3 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 購買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共328包,以及以不詳金額購入 愷他命1包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 二、徐梓閎亦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乃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另行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於113年2月6日4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 樓居所,將上開所購入之愷他命1小包,無償提供予其女友 王OO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王OO。 三、嗣於113年2月6日12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0樓居所搜索,扣得徐梓閎所有之毒品咖啡包328 包、現金11,600元、手機2支、K盤1組、電子磅秤1台、制式 子彈8顆(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等物,扣得王OO所持有之愷他 命1小包、手機1支及K盤1組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梓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65、82-83頁),犯罪事實二所 示部分核與證人王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6頁) 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警卷第19-22、25-28、32-39頁 ,偵卷第29-31、48-50、66、6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其內 含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經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 ,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 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 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 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 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 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 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被告轉 讓之愷他命1包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非 禁藥無訛。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於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12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 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偽 藥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以及第三級毒品 合計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毒品咖啡包數量超過300包 等情,參以被告除自身持有上開毒品外,更無償轉讓愷他命 予他人施用,此均有礙於國民身體健康,均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又其等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 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含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成分,且與扣案之愷他命1包合計推估含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其等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驗前淨重 推估純質淨重 1 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42包(編號A1至A242)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11.07公克 各種毒品成分均﹤1% 2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0包(編號B1至B80)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274.02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10.96公克 3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C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7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19公克 4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D1) 2.9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11公克 5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E1) 3.1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12公克 6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F1) 3.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03公克 7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G1) 3.3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36公克 8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H1) 3.8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26公克

2025-03-05

CYDM-113-訴-431-202503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嘉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7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嘉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 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嘉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為警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12分許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重傷害及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13 年5月3日下午4時12分許,為警在其當時居所查獲,被告即 坦承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並主動交付藏放於前開居所內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予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4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卷可憑,是被 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 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 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持有時間久暫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6.611公克已逾5 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 憑,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 頁),惟無證據證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尚無從認 屬違禁物,縱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然亦 非可認屬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晶體4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9.58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8.78公克,取樣0.029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8.7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3%,驗前純質淨重6.611公克。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編號A3320Q毒、A3320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見偵卷第123、12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2 白色粉末1包 3 K盤1個 無 無 4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67號   被   告 龔嘉億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嘉億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錢櫃KTV」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黑」之人,取得愷他命5包(純度75.3%,純質淨重 為6.611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12分許,至龔嘉億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執 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嘉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含扣案 毒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 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上揭毒品, 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K盤1個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YDM-113-審簡-1921-202503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閻冠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閻冠文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威斯汀名媛商務會所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璁(起訴書誤載為阿聰)」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 所示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 月3日2時20分許,閻冠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友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橫 移門內停車場,因閻冠文與他人有債務糾紛,雙方發生鬥毆 衝突,警方據報前往逮捕閻冠文等人後,即對本案車輛進行 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閻冠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23至 24頁)。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 1紙(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 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緝字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 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又盛裝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沾附如附 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 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 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83.9820公克,驗餘淨重:83.9113公克,純質淨重:59.3753公克) 另含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溴去氯他命)成分,惟含量均極微,故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2025-03-05

PCDM-114-審簡-242-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瑞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22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22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 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居所 及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毒 偵字第1022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9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新北檢貞雲113 毒偵1022字第113909331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上開偵查 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卷第5 頁、第11-15頁)。嗣被告於114年2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85號卷第13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死亡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PCDM-113-訴-118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1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冠霆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附表編號 4、9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2包 、如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粉末11包(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游冠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由小宇交付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附表編號4、9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2包、如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11包(淨重、驗餘淨 重均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等毒品予游冠霆持有,商請游冠 霆於社交軟體平台推特及抖音上張貼銷售訊息,伺機販售予不特 定之人以牟利。嗣游冠霆因另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7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附表編號4 、9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2包、 如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粉末11包(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及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游冠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 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第 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 明異議(見見同上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5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 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冠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偵字第27124號偵查卷第8至24頁、第10 0至101頁、同上本院卷第308頁),並經證人姜雲霄、魏瑜庭 於本院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36至144頁、第18 7至192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池區機動工作 站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 2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310號、112年l月17日調科壹字第1 1123525550號、112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520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41張、證人姜雲霄提出之搜索錄影畫面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112年偵字第27124號偵查卷第60至79 頁、第80至88頁、第116至124頁、第134至139頁、同上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第130頁至第13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  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②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有自首之要件等語,然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現場查獲員警姜雲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搜索標的是網路詐欺的提款卡,跟 被告去收購的存摺,他雖然有主動交付少量咖啡包,但是在 我們整個搜索還未完成前,對於任何有可能的犯罪物品整個 環境都會仔細搜索,本案所扣到700包大量毒品咖啡包是搜 索完下面的停車場回來後,在勘驗畫面左上角的電視櫃上方 ,有一個大型做網購的購物袋,我們同仁拿下來後打開發現 裡面有用類似郵局快捷密封好的包裝7包,但當時我們也不 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所以就有當場拆開。當天在執行搜索 的時候,有在被告住處及地下停車場,搜索整個過程我都跟 被告在一起,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有要販賣毒品的事情,被 告唯一主動拿出毒品咖啡包是一開始零散5、6包,外觀是黑 底上面有大麻葉那幾包,跟扣案的700包外觀包裝不一樣, 被告有先拿幾包毒品出來,說是自己吸食,完全沒有說到販 賣跟持有大量毒品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4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魏瑜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進去搜索票是金防案件,大概搜索後期在他們家冰箱上有一 大袋塑膠袋,有拉鍊那種,當時印象是同仁,就那時候領隊 的發現冰箱上面的行李袋,然後被告是說他願意配合搜索票 上詐欺案件,但是他希望我們不要去追究他那包是什麼東西 ,但是那時候領隊還是請我把東西拿下來,然後我們打開拉 鍊裡面就是那些咖啡包和外包裝,拿出來他才說那是毒品咖 啡包,那也是我們把袋子拿下來打開內容物,看到疑似毒品 的東西之後他才願意說的,第一時間他並不想說,那一大袋 不是被告自己要拿下來,也不是他主動說那邊有毒品,搜索 當天被告沒有跟我們說過他有販賣毒品或其他涉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的相關犯罪等語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 9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6頁),從而,依本案查 獲過程觀之,被告非主動告知員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係由員警檢視搜索現場查獲之大量毒品,已依確 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故辯護人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7月24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3880 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53頁),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與前案紀 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22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07頁)等情,以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析離方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 知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這是我本人平時使用之手機,我都是用手機 與「小宇」聯繫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 本院卷第3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 分殘留,另扣案之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金融卡8張、金融卡2張、歐陽熹中信存摺金融卡1本、 陳煜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1本、游冠霆存摺3本、包 裝袋1包、電子磅秤3臺、陳柏瑋中信存摺1本、劉軒彰銀存 摺1本、IPHONE手機2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為「 小宇」交給我保管、從事收水、工作機等供詐騙所用之物( 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同上本院卷第305頁),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均爰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鑑驗結果 備註 1 送驗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編號1-15-A7)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310號、112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55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至第88頁) 2 送驗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編號1-15-D)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3 送驗結晶檢品1包(扣押物編號1-15-E) 經檢驗含徵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末檢品698包 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8包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681公克,純度2.11%,純質淨重約35.5公克。 5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B1至1-15-B7「外包裝」塑膠袋檢品7個 經檢驗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 6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C1至1-15-C5「疑似毒品粉末」灰綠色粉末檢品5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7.96公克(驗餘淨重7.45公克,空包裝總重2.58公克),純度69.34%,純質淨重5.52公克。 7 送驗扣押物編號l-15-C6及1-15-C7「疑似毒品粉末」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5.37公克(驗餘淨重5.03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純度79.73%,純質淨重4.28公克。 8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C8及1-15-C9「疑似毒品粉末」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 9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D「毒品咖啡包」粉末檢品4包 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10.80公克(驗餘淨重10.46公克,空包裝總重4.76公克),純度11.38%,純質淨重1.23公克。 10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E「疑似毒品結晶」檢品l包 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17公克(驗餘淨重3.06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

2025-03-05

PCDM-112-訴-728-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得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得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經警將上開物品送驗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補充為「嗣為乘 客拾獲後交由臺北捷運公司站長,該站站長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3年6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將朱德華拘提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隊搜索扣押 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 毒字第310號鑑定書」,應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2年12月12日 北市警捷刑字第1123000566號函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定書2份」。  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我的。那時候我有在施用,是那時候施用所剩下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40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 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 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 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 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施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從認為本案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應認本案所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單純持有,而單獨評價。」。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得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 及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毒鑑字第310號鑑定 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 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 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 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1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毒鑑字第310號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42號   被   告 朱得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得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3段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 4日7時29分許,搭乘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時,疏忽將裝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吸食器1 組遺留於車廂,經警將上開物品送驗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得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捷運監視器照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朱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 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04

PCDM-114-簡-93-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ANURUK CHANANY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ANURUK CHANANYA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驗餘淨 重零點柒貳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警 詢」應更正為「本院訊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世界各國均採取之   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持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2小袋,合計淨重0.74公克、 驗餘淨重0.72公克),經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53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 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6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5號   被   告 KHANANURUK CHANANYA (泰國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NANURUK CHANANYA(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 民國113年6月24日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 總淨重0.74公克,內含2小袋,下稱本案毒品)藏於內衣襯 墊中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法警依法檢身時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將本案毒品送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案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並有本案毒品扣案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4-桃簡-432-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俊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 間長短,及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 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1支,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 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85公克、驗前淨重0.05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注射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40號   被   告 劉俊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俊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而持有之。嗣警 方於於113年11月19日14時55分許,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持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劉俊興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針筒1支及玻璃球1組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45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7公 克,驗餘淨重0.056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 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難以析離;扣案之 注射針筒1支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附著難以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本案雖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然就殘留量觀 之,應屬施用毒品後無法析離所留下之殘留物,應無可再行 施用之可能,是縱使被告持有扣案之針筒,亦難認屬非法持 有針筒內附著之第一級毒品。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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