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存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王名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民國113年5月1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8363號裁定, 所為駁回其就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同年7月30日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5年度 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5萬2, 000元(連同提存後之孳息,下合稱系爭擔保金),目的乃 在使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12616號執行事件)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因提 存原因現已消滅,經法院裁定准將系爭擔保金發還予伊,系 爭擔保金應分配由伊取得。又伊業於105年1月22日,與相對 人即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達成以50萬元償還債務之協議,並已給付23萬6,181 元,尚欠26萬3,819元,故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3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 金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新光銀行受分配金 額,應更正為26萬3,819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新光銀行將原受領之分配款退回至執行法院,尚未終結。 原裁定竟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 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 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 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 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 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如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達其目的時,即告終結。 三、查新光銀行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卯字第829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將之與1261 6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105年9月22日就系爭擔保金核發 扣押命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王重凱亦執合法成立之執行 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執行法院先於108年2月25日核發收取 命令(於同年月26日更正部分文字),准新光銀行向原法院 提存所收取系爭擔保金,復於同年7月16日撤銷收取命令, 命新光銀行解還系爭擔保金。後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3日製 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擔保金分配予新光銀行 、王重凱,並定期實行分配;因抗告人對新光銀行提起原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866號事件) ,執行法院遂於分配期日經過後,於同年9月15日將王重凱 應受分配金額匯款予王重凱,於同年月18日提存新光銀行應 受分配金額;俟866號事件經法院駁回確定,執行法院即於1 13年4月1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取回新光銀行之應受分配金額 ,於同年6月11日匯款予新光銀行,並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加 載受償情形後,發還該憑證予新光銀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12616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原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1號裁定 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於113年6月11日新光銀行受領分配款而使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之一部獲清償時,即告終結。抗告人指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顯有誤會。據此,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或更 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程序,依前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 應予以駁回。 四、至抗告人另稱第三人即1261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〇〇〇所 執債權證明有偽造或無效情形,執行法院就〇〇〇債權所為執 行行為違法不當云云。惟抗告人所指上情,並非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所為處分之事項,本不得於對該處分異議 之程序主張。況〇〇〇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聲明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該部分強制執行行為與〇〇〇亦無任何關 連。抗告人所陳前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 銷或更正執行行為,即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抗-295-20250305-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榮華 相 對 人 宏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麗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34,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分別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3-05

ILDV-114-司聲-17-20250305-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延仁、碧山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 然該同意書中未載明係依據何法院之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何 法院之提存金,致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確實同意聲請人 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61號之提存金,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 同意書正本(同意書內容應清楚載明所欲取回之提存案號是 何法院?依據之假扣押裁定案號是何法院?)及相對人之印鑑 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並於同年2月7日送達聲請 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 保金。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 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5

PCDV-114-司聲-47-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鈺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等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 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 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 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 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確認本票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為提 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529號之執行程序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4,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2301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且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 、代償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01號、113年度司執 字第109529號、113年度北簡字第6553號卷宗審核,相對人 前曾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5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債務人黃仁德及本件聲請人黃鈺婷為強制執行,嗣相對 人已於113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對聲請人黃鈺婷之強制執行, 有上開司執卷附之撤回狀及本院撤回囑託函可稽。本件相 對人以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 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5

TPDV-114-司聲-74-202503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程心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耀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重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127,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但其並未陳報假扣押執 行案號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假 扣押執行是否已撤回,催告行使權利是否合法。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5日命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假扣押執行之案號及 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文件,或假 扣押執行經調卷執行完畢之證明(含囑託他院執行之部分) ,該補正通知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仍僅提 出准予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未補正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 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5

PCDV-114-司聲-49-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廖展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整,准予 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78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5

TPDV-114-司聲-227-20250305-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怡上 相 對 人 捷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秀美 相 對 人 陳全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2 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9, 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5-03-04

TTDV-114-司聲-11-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曹青菱 相 對 人 劉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准許假執行提供擔保新臺幣74,000元 擔保金,並以鈞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40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現因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故聲 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 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4

TCDV-114-司聲-151-20250304-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偉良 相 對 人 陳治圻 陳治傑 陳治良 陳順來 陳清標 陳旺泉 陳忠南 陳蒼蓮 陳國雄 張寶守 陳為彥 陳為碩 陳金通 陳惠純(陳治邑之繼承人) 陳育霖(陳治邑之繼承人) 張秀雪(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奕璋(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盈錚(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勁穎(陳炫坒之繼承人) 陳李來柿(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亮佐(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妃(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齡(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美文(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麗年(陳富贒之繼承人) 陳金志(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美麗(陳俊明之繼承人) 吳貴丹(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宗敬(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奇恆(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信昌(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銘佑(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美秀(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美枝(陳阿日之繼承人) 陳立嫻(陳阿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153,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 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曾提供新臺幣3,153,0 00元為擔保,嗣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 字第1205號裁定廢棄在案。嗣相對人以其受有假處分執行之 損害為由,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宜簡字 第4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確定 在案,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及查詢相關訴訟案件,相對人已就前開假處分強 制執行起訴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5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3-04

ILDV-113-司聲-237-2025030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潘信忠 相 對 人 潘謝寶玉 潘玉惠 潘玉萍 潘安祥 潘宏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156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4

SLDV-114-司聲-20-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