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侯明惠 被 告 蔡謹隆 陳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 1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謹隆、被告陳立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 被告蔡謹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被告陳立婷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蔡謹隆、陳立婷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其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被 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聲明漏載「連帶」二字,故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貮、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謹隆(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於民國1 12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以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 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由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 、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 等工作,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蔡謹 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 am暱稱「老師」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意圖使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起,在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被告陳 立婷(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蔡謹隆合稱被告)、訴 外人湯佳欣。而陳立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 ,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 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7日前,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系爭 詐騙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3 月7日、112年3月8日進入上述據點時,陳立婷及湯佳欣提供 各所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給蔡謹隆,蔡謹隆陸續支付提供酬金予人頭帳戶者陳 立婷,並看管陳立婷使之不離開該據點,系爭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即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系爭詐騙 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而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9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68萬元至一銀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系爭 詐騙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款至陳立婷之上海商銀帳戶(第 二層帳戶)內,再經轉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其他 人頭帳戶,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6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 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陳立婷於偵查時之證述、陳立婷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湯佳 欣之自白、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可稽,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查詢 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蔡謹隆、陳立婷上開行為,均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蔡謹隆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陳立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 易判決亦認陳立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論處,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93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本院卷第12至44頁),益徵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以現今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加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 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贓 款之目的,核其各自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 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 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蔡謹隆上開 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以及陳立婷提供金融帳戶予 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與系爭詐 騙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 所受財產上損害68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8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蔡謹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 3年3月7日起(附民卷第13頁)、陳立婷自113年3月19日起(附 民卷第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 萬元,及蔡謹隆自113年3月7日起、陳立婷自113年3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 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09

SLDV-113-原訴-16-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昇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 一一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附件三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一一九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昇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 偵卷第27至2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承認犯罪,自無上 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40號卷第58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卷第9至10頁),及被告業已分別 與告訴人王綵綾、陳慶恆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 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112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卷第39至40、71至72頁 ),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607號卷第9至1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綵綾、陳慶恆達成調解,並均經 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 告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 內容,及應依如附件三所示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3號 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分別履行對告訴人王 綵綾、陳慶恆之給付。就上開給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辦理貸款 ,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貸款款項或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卷第57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 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1 王綵綾 113年5月23日1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綵綾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3日 19時16分許 轉帳49,983元 2 陳慶恆 113年5月23日15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慶恆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3日 19時42分許 轉帳49,987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謝昇樺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新憲門市以交 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綵綾、陳慶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謝昇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提供上開帳戶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況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故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王綵綾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慶恆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 王綵綾 113年5月23日1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綵綾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3日19時16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2 告訴人 陳慶恆 113年5月23日19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慶恆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3日19時42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2024-12-06

TNDM-113-金簡-607-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蔡秀蘭 張家祥 李玉璽 遲景綸 林惠雯 丁桂蘭 簡秀如 宋卉玟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秀蘭、張家祥、林惠雯、 丁桂蘭、簡秀如、宋卉玟等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 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蔡秀蘭經由 共同被告陳玉鈴、陳意婷介紹,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共新臺 幣(下同)680萬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 回4萬5,000元;原告張家祥經由訴外人蔡宗憲介紹,以現金 106萬4,000元交予蔡宗憲之上線(姓名不詳)進行投資,期 間並領取2次各6萬元之報酬;原告李玉璽經由訴外人甘嘉偉 介紹,陸續交付現金共374萬元予甘嘉偉進行投資;原告遲 景綸經由訴外人林允中介紹,交付現金170萬元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鴻霖」之人進行投資;原告林惠雯經由訴外人黃 莉惠介紹認識被告等之下線即訴外人蔣建國,因而投資170 萬元,嗣有取回60萬元;原告丁桂蘭經由共同被告陳意婷介 紹,陸續匯款共532萬8,990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15萬3,700元;原告簡秀如經由原告湯季華介紹 ,匯款360萬4,000元予原告湯季華進行投資;原告宋卉玟經 由原告蔡秀蘭介紹,以匯款方式交付共64萬元予原告蔡秀蘭 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2,000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67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517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36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6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張家祥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兆豐銀 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明細、106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3頁至第14頁 、卷四第174頁)在卷可憑;原告李玉璽主張之事實,有OUR PPC帳戶登入畫面及銀聯卡、甘嘉偉親筆簽名之收據、原告 李玉璽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104年11月17日 訊問筆錄、104年9月14日甘嘉偉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第23至25、42、48至70頁、106 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第212至215、383至387頁、104年度他 字第1644號卷三第477頁)可憑;原告遲景綸主張之事實, 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18至122頁)可憑; 原告林惠雯主張之事實,有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OURP PC公司投資契約、登入畫面、激活記錄、104年10月23日詢 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八第1 61頁至第164頁、第158頁、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59 頁至第64頁)在卷可憑;原告丁桂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 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04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8至23頁、10 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五第249-1至259頁、卷二十二第133頁 、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247至249頁)可憑;原告簡 秀如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訂單、投資契約、現金幣交 易紀錄、提款紀錄、關鍵詞廣告費、帳號申請書、帳戶登入 畫面、與原告湯季華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湯季華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31至39、41至48頁、104年 度他字第4329號卷第12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1045號卷第1 61至162、166至170頁)可憑。原告張家祥、李玉璽、遲景 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各請求94萬4,000元、374萬元 、170萬元、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應認有 據。 ㈢、原告蔡秀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收據 、激活記錄及帳戶登入畫面、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 814號卷一第265至299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七第   50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4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16至23頁)可憑;原告宋 卉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帳戶登入 畫面、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入 憑條、10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37至349、351、356頁、105年度他 字第49號卷第44至46、99至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34號卷第14頁)可憑。原告蔡秀蘭固簽署切 結書,收到報單幣美金1萬5,240元,然因無法出金亦即未受 任何清償,之後有收受陳意婷交付之新臺幣30萬7,200元, 係處理該團隊之事宜,有切結書可佐(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 號卷二第272頁) ,原告蔡秀蘭收受上開金額後確實有交付 給其下線,每人6,000元,原告宋卉玟亦承認之(111年度金 字第24號卷二第425頁),其於刑事事件中僅承認收到2,000 元,然應以111年度金字第24號案件中承認金額為準,是以 共同被告陳意婷既然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其 責任,原告蔡秀蘭、宋卉玟請求之金額674萬9,000元(計算 式:6,755,000-6,000=6,749,000)、63萬4,000元(640,000- 6,000=634,000),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 蘭、張家祥、李玉璽、遲景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 宋卉玟各674萬9,000元、94萬4,000元、374萬元、170萬元 、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63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 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6

SLDV-113-金-7-2024120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被 告 沈綮勝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2-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綮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綮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宥齊(原名楊載威,民國111年3月29日改名)、沈綮勝基   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傅   宜強(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代理經營之   賭博網站。傅宜強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 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110年9月間,向博弈 網站承接客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 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 楊宥齊、羅佳偉(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江哲瑋(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2人另行 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於 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帳 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間,邀集友人沈綮勝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與羅佳偉 、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宜強向 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台」)承 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新恩」) 、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 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以下簡 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郵局 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用,隱匿聚眾賭 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團內成員作業及 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9月間起,以臺 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梅承租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奕客服辦公室之用;復指示羅佳 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並將機 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綮勝、江哲瑋負責在機 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透過交友網 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上開博弈網站 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上開臺南市北 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1:00」之LIN 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 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 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 ,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 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賭客把玩賭博 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成彩金轉帳至 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點數歸博弈 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奕平台之拆帳方式為:如賭客賭 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金額之2成繳交 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賠付賭客所贏彩 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奕平台支付。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吳麒耀、鐘介佑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傅宜強、莊梅子、王儷 穎、羅佳偉、江哲瑋、周家富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 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 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 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共 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 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 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 706至711頁)、台新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 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附卷可以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 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 無涉。本案被告2人參與同案被告傅宜強代理經營網路賭博 網站,對同案被告傅宜強與上游賭博網站平台業者拆帳營利 有所認識,其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 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 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所為:  1.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2.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共同被告傅宜強、羅佳偉 、江哲瑋、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第23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11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雖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比較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被告楊宥齊尚有代租放置電腦主機 處所)及被告2人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本案使用 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 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㈠-2 卷第38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楊宥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獲利約10萬元(偵㈡ 卷第342頁、595頁)。扣除被告楊宥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 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鐘介佑2萬2,000元(合計3萬6,000 元),被告楊宥齊所得約為6萬4,000元,此部分係被告楊宥 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沈綮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僅領到1個月薪水,   獲利3萬元(偵㈡卷第355頁、584頁)。扣除被告沈綮勝已   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鐘介佑2萬2,000   元(合計3萬6,000元),被告沈綮勝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2-6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楊宥齊所有 之舊手機,由被告楊宥齊持以作為本案之工作機使用,業據   被告楊宥齊供明在卷(警㈠卷第39頁、偵㈠卷第26頁)。是上 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品,且屬被告楊宥齊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一㈠、二㈠、三㈠、四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傅宜 強所有,並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㈡、二㈡、三 ㈡(編號2-2-6除外)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物品,或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楊宥齊操作「EMILY 」、「CHLOE 」之帳號 、被告沈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 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 站、代操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 金額,再將帳戶交與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款殆 盡。同案被告傅宜強與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 。同案被告周家富再依傅宜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 與傅宜強,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楊宥齊、沈綮勝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宥齊、沈綮勝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本件 依現存之證據,除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再者,同案 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博 弈獲利,以此方式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金之事實 。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 被告傅宜強所稱之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非同一人(同一詐 欺事實),則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之上開 自白即係對不同犯罪事實之自白,尚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除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 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現存證據 逕行認定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 之程度,本件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惠娟、 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一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二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二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1-原金訴-8-20241206-4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6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周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08月19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 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 ,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6

KLDV-113-司促-6861-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菩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菩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菩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2年7月 初某日,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華南、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要找家庭代工 的工作,對方要求伊綁定約定帳戶,他說如果做的量很大, 會超過匯款上限轉不過來,伊才去綁定對方的帳戶,對方要 匯工資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將本案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號, 再於同年7月初某日,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華南、玉山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華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3至21頁)、本案玉山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至19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30662號函 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份(偵三卷第29至32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華南、玉山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16 歲開始工作,曾從事小吃店、便利商店店員、台積電外包工 等工作(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 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網路獲知工作訊息,並非不諳 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經驗、工作經驗,應知悉 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後持以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對方,不知道所應徵工 作之公司地址、名稱,沒有通過電話,是用通訊軟體對話, 對方說驗證完會將帳戶資料寄還給伊,伊沒有限制對方如何 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顯見被告在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一無所 知,亦不知自己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並未確保對 方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及取回帳戶資料等事宜,即將本案華 南、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顯然不在意對方 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但被告所述找家庭代工工作之過程悖於常情,通 常智識及具有工作經驗之人均可察覺其中狀況有異,而心生 懷疑,其卻未為任何查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下,而交付 上開資料,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而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個提供本案華南、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職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 需扶養母親)、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見偵一卷第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 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黃 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祥講師 請新增好友」向黃晏佯稱:可出錢參加投資方案,會有專人代操作云云,致黃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 0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卷第19頁) 1.黃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 2.黃晏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 3.黃晏提供之領保障證書、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30頁至第38頁) 2 劉貞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先透過臉書廣告刊登:徵配送員收取貨物並送往各個地區的流浪動物之家之訊息,迨劉貞佑點擊網址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瑜庭」向其佯稱:已無需徵配送員,但仍有多種不同投資方案可以選擇云云,致劉貞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 23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卷第19頁) 1.劉貞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4頁至第16頁) 2.劉貞佑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 3.劉貞佑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 3 張文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向張文江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抽成獲利25%云云,致張文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3時44分許 3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警卷第15頁) 1.張文江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28頁至第32頁) 2.張文江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 3.張文江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6頁至第42頁) 4 景 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王淑慧」向景黎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但須繳納獲利10%個人所得稅云云,致景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 10時2分許 3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警卷第15頁) 1.景黎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2.景黎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3.景黎提供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至第66頁) 5 游惠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漲之間」向游惠喻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訊息,需下載「璋霖股票投資網APP」操作股票買賣,並依指示入金至提供之銀行帳戶云云,致游惠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38分許 22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警卷第15頁) 1.游惠喻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 2.游惠喻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 3.游惠喻提供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112年7月5日 12時22分許 250萬元 6 梁文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沈春華」、「李倩蘭」、「林新雅」向梁文娟佯稱:可下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市投資平台,充值新台幣操作股票買賣,惟提現時客服表示可能涉嫌洗錢防治法需負擔風險擔保金云云,致梁文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 10時0分許 1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警卷第15頁) 1.梁文娟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 2.梁文娟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3.梁文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7 陳欣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Lin總指導」、「tea-指導員」、「阿昱」向陳欣蒂佯稱:可入金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欣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 23時46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警卷第19頁) 1.陳欣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2.陳欣蒂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3.陳欣蒂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7頁至第139頁)

2024-12-05

TNDM-113-金訴-2247-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秀霖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 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洪秀霖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前某日,經某不詳人士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賺取款項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 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不詳人士 之要求,於111年10月28日至31日間之某時,在位於臺南市 永康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寄送與該不詳人士 ,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53分許起陸續致電周琳凱,先 假冒為「鞋全家福」店員,佯稱周琳凱先前購物時之訂單有 誤,會多刷9筆消費云云,又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 ,謊稱要協助解除錯誤訂單,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致周琳凱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辦理,於同日18時47分、48分 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90元至本件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洪秀霖遂以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周琳凱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琳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 秀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因某不詳人士透過「 LINE」與之聯繫後,即依指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與該不詳人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對方說這樣1次可以賺幾 千元,其只是想要賺錢,但其沒有拿到錢,其也是受害者云 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申請補發本件 帳戶之金融卡後,依某不詳人士之要求,於111年10月28日 至31日間之某時,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寄 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而告訴人即被 害人周琳凱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事實欄「一」所示 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曾寄出本件帳戶資料無誤(參本院卷 第73頁、第7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卷第21頁至 27頁),復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之通 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 95476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公司1 13年10月14日儲字第1130061946號函暨本件帳戶之變更資料 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第33頁、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5 至41頁)。是本件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至31日間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與某不詳人士之行 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 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 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某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46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 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 別人使用,因為會被別人盜用做違法的事等語(參本院卷第 76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均有充分之認識,即已知悉 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 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素 不相識且真實身分不明之某不詳人士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 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 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 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 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 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說這樣1次可以賺幾千元,其只是想要賺錢 ,但其沒有拿到錢,其也是受害者云云。惟向金融機構申辦 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而 刻意支付對價向旁人收取帳戶資料使用,通常均藉此隱匿真 實之資金流向,業如前述,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應可清楚 認知對方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舉與常情有異,對方所 述顯非正當之賺錢管道;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 認識對方,其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不知道對方會如何使用本件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 ),更足認被告知悉對方之來歷不明,雙方亦毫無任何信任 基礎,被告當已預見其寄出本件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為 獲取款項,即逕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 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自己 亦係受害者云云,委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 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 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 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未能戒慎行事,僅 欲賺取款項,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 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 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與配偶一起開工 廠(參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金訴-1968-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52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047號、第48310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緝字第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9 號)移轉管轄,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4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士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正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7時35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賴正士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17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164344號函及所附本行存戶之往來資料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61號卷第49頁至第5 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3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845號函及所附申請書1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 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經適用第 16條第2項減刑後,其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因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亦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3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7047號、第48310號),與起訴部分(即附表 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易緝卷第17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 ,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立鈞、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部分) 李玟薏 (提告) 109年4月16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浩瑋」結識李玟薏後,陸續透過暱稱「王致遠」、「Mr交易所客服帳號」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透過「gd.finmaxin.com」網站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4月21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2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47、48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柯彥竹 (提告) 109年4月15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林豪」結識柯彥竹後,陸續透過暱稱「豪」、「孫志斌」、「威爺」、「Mr交易所客服帳號」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透過「fz.finmaxin.com」網站,操作外匯及通用幣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4月22日16時4分許 4萬元 3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47、48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吳于朱 (提告) 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某交友軟體以暱稱「Jason」結識吳于朱後,陸續透過暱稱「Jason」、「孫志斌」、「威爺」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透過「MAX TM Trading Platform」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4月21日17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3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109年4月21日17時3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38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25291號   被   告 賴正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000號之44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士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4月16日,以電話向李玟薏佯稱:有賺錢管道, 只要匯錢進指定帳戶,就可以賺取利息,致李玟薏陷於錯誤 ,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24日17時35分 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賴正士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玟薏查覺有異,始知受 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玟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正士固坦承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領得金 融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記載提款卡密碼的紙條都遺失了云 云。經查:  ㈠涉案存款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領得該帳戶之提款卡,由其本 人保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係由被告開立並領得提款卡使用乙節 ,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李玟薏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告 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且旋遭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上開 帳戶已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係青壯之人,應無記憶力不佳之情,自無需將該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而輕易遺失遭人非法利用之理,且現行國內金融機構 發行之晶片提款卡密碼長度至少為6碼,幾無被猜中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㈣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 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 集團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 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是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詐欺集團方能 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 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亦坦承知悉不可以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詎被告竟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明人 士,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4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10號   被   告 賴正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荒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士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前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吳于朱、柯彥竹,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國泰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吳于朱、柯彥竹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柯彥竹、吳于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于朱、柯彥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吳于朱之LINE頁面截圖3張、對話 紀錄截圖26張、投資網頁截圖、手機轉帳頁面截圖及ATM轉 帳翻拍照片各1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份。  ㈣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同 時詐騙告訴人吳于朱、柯彥竹,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而涉幫助洗 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529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 第1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 由貴院(荒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56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係被告同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不同被害人匯款 至該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2024-12-05

TNDM-113-簡-4036-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閎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泰和 吳宸祥 周思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書維 曾偉倫 王坤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42號、第4406號、第8862號、第14255號)、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30號、第17730號、第23 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7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68號、113年度偵字第2476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璟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陳泰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吳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 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周思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五、張書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附表六主 文欄所示各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 編號1至14、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曾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 各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1 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王坤霆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宸祥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張書維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坤霆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肆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起訴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一、吳璟閎(暱稱MONO)、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吳宸祥 (暱稱B、BAD、朱元璋)、周思潔(原名陳思潔,暱稱念慈 安、姐)、曾偉倫、張書維(暱稱微笑、Smile),與暱稱 「元本山」、「老四川」、「IT」、「達利」、「鳳凰國際 」、「露露」、「阿強」、「豬頭」、「熊」、「保力達」 、「C」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民國112年1月間共 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由吳璟閎依易庭宇、林家鋐( 上2人另行審結)指示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並負責收取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將車主交給吳宸祥 與周思潔指示之張書維、曾偉倫等人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 (俗稱控點),接受監管(俗稱控車),以便詐欺集團成員 可確實取得所詐得之款項,陳泰和負責與吳璟閎聯繫並招募 人頭帳戶提供者,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工而 為以下行為: ㈠、吳璟閎先與林家鋐聯繫,約定由吳璟閎以新臺幣(下同)15萬 之報酬尋得車主交簿入控,吳璟閎再與陳泰和聯繫,由陳泰 和及蕭孟弘於112年1月間指示陳尚億(蕭孟弘、陳尚億涉案 部分,另行審結)勸誘潘芳綺出賣帳戶並允諾給予高額報酬 ,而使潘芳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潘芳綺中信帳戶);復由陳尚億於112年1 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芳綺 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辦理 約定轉帳,將易庭宇、林家鋐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潘芳綺中信 帳戶之約定帳戶後,由蕭孟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泰和,陳尚億駕車搭載潘芳綺,於同日16時許 ,將潘芳綺自高雄帶往臺南與吳璟閎會合。 ㈡、吳璟閎搭乘不知情之游總治駕駛之BLP-9122號自用小客車於1 12年1月16日19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 門門市將潘芳綺接走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 門路2段近林森路2段路口處,將潘芳綺交予林家鋐及易庭宇 ,嗣林家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易庭宇 、吳璟閎、潘芳綺前往高雄市湖內區某處河堤旁,由易庭宇 等人將潘芳綺及其帳戶、身分資料、手機等物,交予依吳宸 祥及周思潔指示到場接送潘芳綺之張書維。 ㈢、張書維依吳宸祥及周思潔之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許將潘 芳綺接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好室連連」民宿 ,交由曾偉倫對潘芳綺搜身,潘芳綺即遭留置在該民宿,由 曾偉倫負責看管而不得隨意進出,吳宸祥與周思潔則共同遠 端監控潘芳綺,以確保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虞,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潘芳綺中信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易庭宇、林家鋐將匯入潘芳綺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老四川」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王坤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 錢犯罪,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繫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以15萬元出售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中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坤霆華南帳戶),並於112年1月13日 依吳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南站,由 吳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愛派部落」民宿接受看管,王坤霆並於11 2年1月14日凌晨某時許將其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等物交付予吳宸祥,再由吳宸祥轉交「鳳凰國際」 (真實姓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吳宸祥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假投資方式陸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入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王坤霆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部分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或由吳宸祥指示王坤霆提領部分款項交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二 編號9部分,吳宸祥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三、王坤霆嗣於112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經吳宸祥吸收同意加 入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即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5樓與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一同居住,並自 斯時起提升幫助犯意而與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吳宸祥指示,於112年1月18日附表三所示時間,由吳宸 祥駕車搭載王坤霆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由王坤霆陸續提領 其華南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共 計提領70萬元後,扣除自己報酬11至12萬元後,將餘款交付 予吳宸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四、嗣因潘芳綺仍遭監管在「好室連連」民宿,其繼父方一海及 陳尚億無法聯繫上潘芳綺,遂於112年1月19日分別前往警局 報案。吳宸祥、周思潔知悉後即於同日23時許將潘芳綺釋放 。後警方陸續查獲吳璟閎、易庭宇、林家鋐、吳宸祥、周思 潔、王坤霆、張書維、曾偉倫、陳尚億、蕭孟弘、陳泰和等 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朱佩蓉、蘇晏歆、王珈紜、謝筱筑、謝依婷、許洺豪、 趙翌姍、黃昀萱、張恩瑄、吳廷蓁、卓君玲、黃思惠等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貳、【追加起訴一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一、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另與凌勝霖、李嘉雲、龔志勇(上 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第571號判決在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起,由凌勝霖以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先生(阿聖)」聯繫曾榆婷而佯稱: 可代辦貸款500,000元,需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到臺南 公司做貸款設定,流程會花費一些時間,需配合公司在臺南 住宿云云,致曾榆婷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1年12月25日中 午前往臺中市與凌勝霖見面,凌勝霖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 車搭載曾榆婷至臺中市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之路口,與假冒為 凌勝霖同事之龔志勇、李嘉雲碰面,由龔志勇、李嘉雲安排 曾榆婷當日在臺中市住宿,並要求曾榆婷提供其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婷中信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榆 婷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 式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龔志勇再將 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由龔志勇、李嘉雲駕車搭載 曾榆婷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由李嘉 雲向銀行行員表示其與曾榆婷要合夥做生意,使曾榆婷成功 將龔志勇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設定為其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龔志勇再利用凌勝霖前對曾榆婷施用之詐術,佯裝欲 帶曾榆婷至臺南公司辦理貸款設定,以此非法方式將曾榆婷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駕車搭載曾榆婷 至臺南市某處加油站,將曾榆婷交由吳宸祥、張書維帶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由曾偉倫負責看管而剝奪 曾榆婷之行動自由,直至112年1月6日,由吳宸祥向曾榆婷 表示可離去太子大飯店,曾榆婷始回復行動自由,嗣曾榆婷 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二、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曾榆婷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編號2至14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至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再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登入曾榆婷中信帳戶或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將 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參、【追加起訴二部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6號)】 一、張書維另與周思潔(未經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由張書維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維中信帳戶)提 供予周思潔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話術 對高淙淇施詐,致高淙淇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3時12 分許,匯款230萬元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 再層層轉匯至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及張書 維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帳戶),而由張書維依周思潔指示於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許,提領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匯入其中 信帳戶內之3萬元,交付予周思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高淙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 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王坤霆等 人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一至三所列各項證據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吳璟閎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吳璟閎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 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 ㈡、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 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是被告等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吳 璟閎等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 、被告吳璟閎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吳璟閎等人所為依修正 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吳璟閎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 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 、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 6人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並私行拘禁潘芳綺,以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吳璟 閎等6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 所為參與私行拘禁、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 其嗣後另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無需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是核被告吳 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等6人, 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首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以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及併辦意 旨認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 ,爰併敘明。 3 、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被告王坤霆嗣提升幫助犯意,加入吳宸祥所屬3人以上犯罪 組織,且於參與期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詐欺後 交予被告吳宸祥,核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詐欺 首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二編號10、11、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坤霆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為已參 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前階段 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即附表 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5 、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部分:   核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核被告張書維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等6人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所犯與同案被告 易庭宇、林家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 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所犯與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 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與被告吳宸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 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與龔志勇、凌勝霖、李嘉雲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參、一(即 附表六)所犯與周思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所犯;被告吳宸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一、二( 即附表五)所犯;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 )所犯;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貳、一、二(即附表五)所犯;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三( 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犯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 係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二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共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宸 祥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壹、 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 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 共29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書維就犯罪事實 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 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附表五編號2至14)、犯罪事 實參、一(即附表六)所示共1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犯罪事實貳、二(即 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共17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王坤霆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1 次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壹、三(即 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 自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2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6229號、第162 30號、第17730號、第23918號、第16430號、113年度偵字第 7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王坤霆經起訴認定有罪部 分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王坤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曾偉倫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王坤 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及就被告曾偉倫所犯洗錢部分 (被告曾偉倫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不符減刑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將被告等7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 ⑴、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部分: ①、被告曾偉倫雖於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偵查中否 認及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②、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表示,且: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5 4頁),其因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合計逾3萬元,堪認已繳回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自陳就附表一尚未取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11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吳宸祥、周思潔 、張書維、陳泰和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減 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吳宸祥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被告王坤霆提領70萬元 部分,其從中取得59萬元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403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部分,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犯罪事實壹、三(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王坤霆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 罪表示,且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提款部分實拿11至12萬 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113頁),然因其未自動繳回上開 犯罪所得,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⑷、就犯罪事實貳、一、二(即附表五)部分: ①、被告吳宸祥、張書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為認罪表示,且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00元報 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 第118頁),然因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其等所犯 附表五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曾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知悉曾榆婷係遭車商以貸款 名義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其並依吳宸祥指示看管曾榆婷等 情,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曾偉倫對於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曾偉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曾 偉倫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而被告曾偉倫自陳就此部分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上開被告曾偉倫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繳納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曾偉倫如附表五 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⑸、就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周 思潔,並依其指示提款等事實,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偵查 中並未詢問被告張書維對於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是否認 罪,嗣被告張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自應寬認被告張書維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惟其 自陳獲有3,000元之報酬(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因未自 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3 、幫助犯:     被告王坤霆如犯罪事實壹、二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茲審酌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 偉倫、王坤霆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 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等人於集團 內之分工層級、負責項目、所為造成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及如附件四所示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 ,並斟酌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451至452 頁、496頁,本院卷四第115至11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璟閎、陳泰和、周思潔部分,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宸祥部分,量處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張書維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六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曾偉倫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王坤霆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壹、二)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0 至13)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周思潔部分,因其並無另犯他案遭起訴或判決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1 9至530頁),爰就被告周思潔本案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吳宸祥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法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決;②被告吳璟閎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已 判決,或尚審理中;③被告張書維另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④被告 曾偉倫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本院審理中;⑤被告王坤 霆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或尚審理中;⑥被告陳泰和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曾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以上 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 卷三第499至517頁,本院卷四第131至197頁,追加二本院卷 第11至15頁),是上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將來 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宜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上開被告權益,爰不予定 其等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 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吳璟閎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6頁);附表四編號14至18所 示手機共5支、編號23至24所示監視器共2臺、編號30所示電 腦1組,均係供被告吳宸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 三第450頁);附表四編號32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張書維 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 1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曾偉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院卷一第487頁);附表四編號43所示手機1支、編號45至46 所示存摺,均係供被告王坤霆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本院卷四第114頁);附表四編號47至48所示 手機共2支,係供被告周思潔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卷一第4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 、附表一部分:   被告吳璟閎自陳就附表一犯行獲有3萬元報酬(本院卷三第1 54頁),而其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逾3萬元,有如附件四所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可參 ,是本院認被告吳璟閎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已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被告陳泰和、吳宸祥、周思潔、張書維、曾偉倫自陳就附表 一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四第112至 1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 2 、犯罪事實壹、二(即附表二)部分:     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被告王坤霆自陳販售帳戶獲有3萬 元之報酬(本院卷四第113頁);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被告吳宸祥自陳從中獲有59萬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40 3頁),被告王坤霆則稱實拿11至12萬元報酬(本院卷四第1 13頁),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被告王坤霆之11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貳、一(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     被害人曾榆婷遭監控期間,被告吳宸祥自陳獲有至少2萬6,0 00元報酬,被告張書維自陳獲有1萬3,000元報酬,被告曾偉 倫自陳尚未取得報酬(追加一本院卷一第118頁),則被告 吳宸祥、張書維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偉倫因無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4 、犯罪事實參、一(即附表六)部分:   被告張書維自承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獲有3,000元之報酬( 追加二本院卷第4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編號2至1 4、附表六所示詐欺贓款,雖均屬洗錢之標的,然或有經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經手款項或有 何支配或實際管理情形,或有附表二編號10至13由被告王坤 霆提領並轉交被告吳宸祥收受者,然經本院認定上開詐欺贓 款分係被告王坤霆、吳宸祥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徵, 或有附表六編號4由被告張書維提領並轉交周思潔收受者, 亦經本院就被告張書維該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再 諭知沒收全部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應認均無再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8、23至24、30、32、41、43 、45至48所示以外之物,或係同案被告易庭宇、林家鋐、陳 尚億、蕭孟弘所有之物,應於其等所涉案件中認定是否沒收 ,或係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楊翊妘、朱美綺 、盧惠珍、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蘇 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潘芳綺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朱姵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庶民股神」及LINE暱稱「郭政泓」、「陳琳娜」、群組「隨緣樂助」、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朱姵蓉,致朱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9時31分 82萬7,400元 112年1月17日9時54分 78萬6,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晏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以LINE暱稱「楊榮城」、「敏榆」、群組「努力就會閃耀」、財豐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蘇晏歆,致蘇晏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40分 24萬9,669元 112年1月18日10時54分 24萬8,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寶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王靜雯Ada」、群組「談股論金同學交流C7」、財豐投資APP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張寶齡,致張寶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0分 140萬元 112年1月18日13時46分 154萬9,000元 吳璟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泰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至王坤霆之華南、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 轉帳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 提款 主文(所處之刑) 時間 金額 帳戶 時間 金額 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 王珈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富媽咪暖馨時光」及LINE暱稱「WENDY徐子茜」、群組「TAIWAN掘金宇宙交流VIP22」、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王珈紜,致王珈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3時4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8分 3萬3,000元 華南 2 謝筱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臉書投資賺錢貼文及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唐立杰ZJ」、「吳杰修」及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筱筑,致謝筱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37分 2萬8,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3 蔡蔓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以臉書投資訊息、賺錢貼文及LINE連結、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蔡蔓萱,致蔡蔓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1時40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9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26分 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17分 4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4 謝依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林奕臻」、「emma芷萱」網站「NY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謝依婷,致謝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11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2時27分 69萬6,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洺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全全」及LINE暱稱「媛媛」、「古錦宏」網站「zintek」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許洺豪,致許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翌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粉絲頁「Mommy的家計簿」及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NYMEX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趙翌姍,致趙翌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2時29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59分 68萬1,271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月17日 13時18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3時24分 58萬7,776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34分 3萬3,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36分 17萬5,541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4時54分 4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9時9分 39萬8,015元 合庫 112年1月17日 15時3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 15時22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0時48分 3萬5,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7 林衣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臉書賺錢廣告及LINE暱稱「Nymex Taiwan客服」、網站「Nymex投資平台」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林衣宣,致林衣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3時37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昀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徵模特兒廣告及LINE暱稱「庭瑄」、「台灣新經濟-疑難雜症總指揮」、「台灣經濟-陳哲主任」、「Liya」、社群「2023台灣新經濟」及網站「TODU」、「STARTRADE」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昀萱,致黃昀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52分 3萬元 中信 112年1月18日11時55分 29萬8,765元 中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芷萱」、「Kaisha馥萱」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丁月婷,致丁月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2時27分許  69萬 6,015元 合庫 (吳宸祥此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10 張恩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卉妮」及LINE暱稱「恩恩」、「Frank」、「佳魚」、網站「Zintek」「Flying」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張恩瑄,致張恩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1時46分 50萬元 華南 提款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吳廷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徐子茜」、「唐立傑」、「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及網站「Aisagolde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吳廷蓁,致吳廷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5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44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2 卓君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以臉書賺錢廣告(MOMMY家計簿)及LINE暱稱「劉-gigi」、「nymexintaiwan」、「Xuan」及網站「COMEXTW」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卓君玲,致卓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 14時4分 3萬2,000元 華南 112年1月17日14時18分 41萬3,0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40分 4萬5,000元 華南 提款 13 黃思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若彤BoA」、「Nymextaiwan客服」及網站「Nymextaiwan」介紹假投資方式詐欺黃思惠,致黃思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 10時34分 2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11時22分 49萬15元 合庫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月18日 11時13分 3萬元 華南 112年1月18日 11時38分 3萬3,000元 華南 提款 112年1月18日 11時56分 4萬元 華南 提款 附表三:王坤霆提款時、地、金額 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 1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燕巢安招店國泰銀行ATM 112年1月18日 12時18分 2萬元 2 112年1月18日12時20分 2萬元 3 112年1月18日12時21分 2萬元 4 112年1月18日12時22分 2萬元 5 112年1月18日12時23分 2萬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112年1月18日15時46分 6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吳璟閎 2 現金 4萬2,500元 吳璟閎 3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4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林家鋐 5 手機(潘芳綺) 1支 林家鋐 6 身分證(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7 健保卡(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潘芳綺) 1張 林家鋐 9 印章(潘芳綺) 1顆 林家鋐 10 現金 2萬5,400元 林家鋐 11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2 IPHONE 14PRO 行動電話 1支 易庭宇 13 現金 4,100元 易庭宇 14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吳宸祥 15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6 HTC手機 1支 吳宸祥 17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8 IPHONE手機(粉紅色、含SIM卡) 1支 吳宸祥 19 鎮暴槍 1本 吳宸祥 20 鎮暴槍子彈 1包 吳宸祥 21 鎮暴槍鋼瓶 11支 吳宸祥 22 電擊槍(含充電器) 1支 吳宸祥 23 監視器(客廳) 1台 吳宸祥 24 監視器(大門) 1台 吳宸祥 25 腳銬 1只 吳宸祥 26 手銬 1只 吳宸祥 27 毒品K他命(毛重0.42公克) 1包 吳宸祥 28 手錶(勞力士) 1只 吳宸祥 29 行事曆 1張 吳宸祥 30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1組 吳宸祥 31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張書維 32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張書維 33 BurBerry黑色錢包 1個 張書維 34 陳思潔Costco會員卡 1張 張書維 3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7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張書維 38 AQM-8288號汽車行照 1張 張書維 39 Macbook Air 1臺 張書維 40 VIVO手機(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曾偉倫 4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曾偉倫 42 曾偉倫郵局存摺 1本 曾偉倫 43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王坤霆 4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王坤霆 45 王坤霆華南存摺 2本 王坤霆 46 王坤霆中信存摺 2本 王坤霆 47 IPHONE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周思潔 49 IPHONE手機(紫色、含SIM卡) 1支 周思潔 50 戒指 1只 周思潔 51 手鐲 1只    周思潔 52 戒指 1只 周思潔 53 LV包包 1只 周思潔 54 鞋子 1雙 周思潔 55 租賃契約 1本 周思潔  56 現金 1萬1,300元    周思潔 57 智慧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臺 陳尚億 58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59 SUGAR牌行動電話 1支 蕭孟弘  6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泰和  61 摺疊刀 1把 陳泰和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收款帳戶 主文(所處之刑)  1 曾榆婷 以如追加起訴一之犯罪事實貳、一所示方式,詐得曾榆婷之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無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曹鳳玉(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曹鳳玉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32分/6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吳昔青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LINE暱稱「恬欣」向吳昔青佯稱:可透過傑瑞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昔青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49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廖婉戎(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吳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廖婉戎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婉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3分/5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朱玉梅(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重銘」、「張欣欣」向朱玉梅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8分/20萬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秋豐(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向陳秋豐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豐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陳文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47分/33萬6,000元/曾榆婷之將來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詹勳宏(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蔡宜君」向詹勳宏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勳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潔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芯裴」向陳潔玉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潔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23分/15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林勇智(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起,以LINE暱稱「怡欣」向林勇智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勇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54分/10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張建中(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Angel~楊依雅」向張建中佯稱:可透過其等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建中陷於錯誤而以其女兒張雅鈞之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26分/3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傅承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傅承華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承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冠民(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清怡」向王冠民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冠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13分/10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黃偉翔(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語」向黃偉翔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4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8日8時51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8日8時57分/5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14 賴冠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羽彤」向賴冠霖佯稱:可透過全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0分/12萬元/曾榆婷之中信帳戶 吳宸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金融帳戶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主文(所處之刑)  1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112年1月13日13時12分 230萬元 張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2年1月13日14時54分 135萬元 112年1月13日14時56分 100萬元  3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 112年1月14日0時33分 90萬元  4 張書維之中信帳戶(第四層) 112年1月16日0時21分 3萬元 附件一:(起訴及併辦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同案被告即證人易庭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91至292頁、293至298頁、357至367頁、447至449頁,偵卷三第9至11頁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家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15至225頁、269至285頁、453至455頁,偵卷三第13至15頁  3 同案被告即證人蕭孟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九第3至5頁、7至26頁、111至129頁  4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尚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八第3至5頁、7至17頁、101至129頁  5 證人潘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3至22頁、31至43頁、75至87頁  6 證人游總治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395至397頁  7 證人方一海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一第389至39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朱姵蓉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47至45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蘇晏歆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492至495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寶齡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530至53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珈紜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9至33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筱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61至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蔡蔓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71至7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惠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19至12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謝依婷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173至17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許洺豪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41至249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趙翌珊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279至285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衣宣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375至37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黃昀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19至42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瑄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51至453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吳廷蓁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471至472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七第514至517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月婷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9至12頁  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18張 偵卷九第71至79頁  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監視器畫面 偵卷二第5至9頁  26 「好室連連」民宿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0張 偵卷二第49至63頁  27 同案被告易庭宇之手機截圖58張 偵卷一第325至344頁  28 同案被告林家鋐之手機截圖2張 偵卷一第249至250頁  29 被告吳璟閎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一第69至173頁  30 被告吳宸祥之手機截圖3張 偵卷六第107至111頁  31 被告周思潔之手機照片70張 偵卷四第163至188頁、245至251頁  32 同案被告蕭孟弘之手機截圖325張 偵卷九第133至197頁  33 同案被告陳尚億之手機截圖23張 偵卷八第49至59頁  34 被告吳宸祥扣案電腦內檔案截圖1份 偵卷四第189至202頁  35 被告王坤霆手機IG對話截圖3張 偵卷五第233至235頁  36 潘芳綺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47至290頁  37 擎業能源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163至215頁  38 被告吳璟閎與易庭宇之對話紀錄照片6張 偵卷二第423至428頁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易庭宇存款之監視器截圖4張 偵卷二第429至431頁  41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2份 偵卷二第109至111頁、117至120頁  42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資料 偵卷二第374頁  4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置 偵卷二第362至363頁  44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一第179至187頁、239至247頁、311至323頁  45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2張及現場照片1張 偵卷四第67頁、79至91頁、99至119頁、161頁  46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6張 偵卷八第23至31頁、偵卷九第31至37頁、81頁、偵卷十第27至33頁、37頁、121至123頁  47 受理案件證明單4份 偵卷一第385頁、偵卷二第441頁、491頁、539頁  48 被害人蘇晏歆、張寶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 偵卷二第517至527頁、546至548頁  47 被害人朱姵蓉、蘇晏歆、張寶齡之匯款紀錄3份 偵卷二第481頁、516頁、543頁  50 被害人蘇晏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偵卷二第510頁  51 被告王坤霆之ATM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5至12頁  52 被告王坤霆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387至392頁、偵卷七第15至17頁  53 被告王坤霆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偵卷六第245至257頁,警卷五第13至19頁  54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偵卷七第19至21頁  55 被告王坤霆之臨櫃提款畫面及提領紀錄 偵卷七第24至26頁  56 被告王坤霆之手機截圖1份 偵卷五第295至319頁  57 受理案件證明單11份 偵卷七第49頁、67頁、115頁、159頁、235頁、271頁、367頁、413頁、441頁、467頁、503頁  58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份 偵卷七第123至127頁、139頁、187至217頁、251至259頁、287至325頁、335至341頁、387至393頁、461至464頁、473至495頁,警卷一第41至47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五第41至48頁、警卷七第25至63頁  59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 偵卷七第135至137頁、185頁、253頁、327至333頁、381至385頁、460頁、545至549頁、警卷一第42頁、警卷二第55至57頁、警卷五第48頁、警卷六第77至85頁、警卷七第42至47頁  6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紀錄 警卷二第185至196頁 附件二:(追加起訴一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凌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7至14頁、167至181頁、第403至409頁  2 證人龔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三第7至19頁、101至111頁、183至201頁、追加一偵卷一第501至507頁  3 證人李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四第7至22頁、109至117頁、201至207頁、177至178頁  4 告訴人即證人曾榆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一第81至89頁、93至96頁、99至101頁、107至109頁、373至381頁  5 告訴人即證人曹鳳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至32頁  6 告訴人即證人吳昔青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9至43頁  7 告訴人即證人廖婉戎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7至67頁  8 告訴人即證人朱玉梅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111至117頁  9 告訴人即證人陳秋豐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15至221頁  10 告訴人即證人詹勳宏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63至264頁  11 被害人即證人陳潔玉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75至277頁  12 告訴人即證人林勇智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293至295頁  13 告訴人即證人張建中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13至315頁  14 被害人即證人傅承華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33至334頁  15 告訴人即證人王冠民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383至393頁  16 告訴人即證人黃偉翔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415至431頁  17 被害人即證人賴冠霖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一偵卷二第503至505頁  18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3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5至60頁  19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曾榆婷遭詐欺案蒐證照片29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115至130頁  20 對話紀錄16份 追加一偵卷一第131至157頁、385至402頁、追加一偵卷二第33至38頁、49至56頁、82至108頁、125至213頁、251至261頁、271至273頁、283至291頁、309至311頁、317至325頁、335至382頁、407至413頁、433至451頁、507至517頁、523至525頁、追加一偵卷三第45至69頁、追加一偵卷四第27至32頁  21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記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241頁、256至271頁、311至313頁  22 曾榆婷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一偵卷一第323至325頁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變更紀錄 追加一偵卷一第331至343頁、355至359頁  24 吳宸祥之扣案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1張 追加一偵卷一第447頁  25 轉帳及匯款紀錄10份 追加一偵卷二第81頁、123頁、247頁、267至269頁、273頁、279至281頁、307頁、327至331頁、399頁、463頁、521頁 附件三:(追加起訴二部分之相關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於警詢之證述 追加二警卷第8至9頁  2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追加二警卷第10至11頁  3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二警卷第27至30頁  4 告訴人即證人高淙淇提供之對話紀錄 追加二警卷第31至70頁  5 鄭騰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3至77頁  6 王士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78至86頁  7 邱劭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87至91頁  8 張書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二警卷第92至96頁 附件四:調解內容與賠償情形 編號 賠償對象 調(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朱姵蓉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4頁轉帳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周思潔僅給付共8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5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3萬5000元(本院卷四第20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三第233至239頁匯款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2 蘇晏歆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125頁匯款紀錄、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吳宸祥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吳宸祥、周思潔共給付3000元,其餘均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周思潔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願於112年6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張書維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於112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陳泰和願賠償2萬5000元,並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被告陳泰和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至204頁公務電話紀錄)  3 張寶齡 被告吳璟閎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吳璟閎已履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126頁匯款紀錄)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7萬元,並自112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 被告曾偉倫迄113年2月26日前均有按時給付,其後款項迄今均未給付,張寶齡亦未同意延後給付(本院卷二第47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四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  4 王珈紜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83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王珈紜  5 蔡蔓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42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蔡蔓萱  6 謝依婷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謝依婷  7 趙翌姍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8 許洺豪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9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被告王坤霆未提供給付證明,本院亦無從聯繫許洺豪  9 黃昀萱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0 卓君玲 被告王坤霆願於112年10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7700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1 張恩瑄 被告王坤霆願於113年1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 被告王坤霆未給付(本院卷四第203頁公務電話紀錄)  12 曾榆婷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5000元(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曾偉倫已履行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13 曹鳳玉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6萬元,並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1頁)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6萬元,並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含當日)各給付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12頁) 被告曾偉倫完全未給付、被告張書維迄今均有如期給付(追加一本院卷二第101頁公務電話紀錄)  14 陳潔玉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6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5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5 林勇智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20萬元,並自1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10萬元,並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3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6 張建中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7萬5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4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17 黃偉翔 被告張書維願給付3萬8000元,並自122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1頁) 被告曾偉倫願給付2萬元,並自116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追加一本院卷一第252頁) 尚未屆履行期

2024-12-05

TNDM-112-金訴-982-202412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乙○○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丙○○ 關 係 人 己○○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9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己○○(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監 護人己○○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 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 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丙○○先後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核 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 間,陸續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又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陸續提領上揭小東郵局帳戶中之存款共70萬元, 上開款項總計166萬元,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領出166萬元 現金動機不明且金流下落不明。依一般常情判斷,一個具 有社會智識經驗及守法之人在無侵占之意圖下的人理當把 大額金錢放在郵局做為最好的保管方式,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並未如此處理,反而是大費周章的不停提款,且拒絕 交代清楚金錢流向,顯然違反了監護人管理財務的常理。 (二)監護人擁有保管權但並沒有可濫用使用權,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2024費用」檔案,其記載「4月份活頁簿丙○○欠款 127777元」、「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 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又於113年9月19 日18許52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灣人壽、三商美 邦手寫簽收單427397元」等內容,以上保險資料中記載要 保人均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己○○,屬於2人個 人保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有何關係,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的錢應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上,怎 會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財產去繳納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關係人己○○的個人保險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盡 保管責任,明顯有不當使用意圖,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且其領出大筆現金並非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護費用以及人事費用上面,違背管理人應盡的保管責 任,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受損。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探 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由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住處, 欲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索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分 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去調解,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不理會,詎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竟恐 嚇及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當場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恫嚇稱「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有 被打過啊?」、「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達到 她的」、「想要給妳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手一直甩,使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因此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雙方雖為姊弟關係,彼此間業 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照顧、財產等問題意見不合。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標記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你也是垃圾啊 你幹嘛一直跟我們強調?」、 「如果真的肖像我還要貼出來給你這個白癡看喔麻煩認真 一點 共同監護人」、「白癡 你證據不足 被檢察官罵道 跑來檢舉我的車子做紆壓 這不就是你告不贏的行為嗎」 、「狗別一直吠很吵」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在處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總是態度惡劣造成照 顧者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精神上痛苦,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因要處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無法退群組 ,也無法拒絕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在明知道這些言語是負面、有攻擊性的,會影響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人格、名譽、尊嚴等,卻還是多次發生 侮辱行為,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依據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 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多次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提出查看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帳戶正本以及財務報表時,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屢次推託卸責說「不要在那邊查閱爸 爸的帳目」、「收據丟掉了你要吵 你就慢慢吵吧」、「 你就視同我在反抗公權力」、「那你去掛失啊 看看我去 對你提告楊法官站在誰那邊」等內容,自監護宣告以來,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提供完整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核對,四兩撥千金不斷阻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查核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權利。 (五)照顧畢竟需要用到錢,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自監護宣告裁 定生效後迄今1年11個月,未曾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 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還大言不慚的說「你生活費用已經被扣光了剩下3000多元 」、「我就扣你錢 然後搞得兩敗俱傷」、「錢扣完了阿 又要重覆跟你解釋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顧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生活照顧支 出都是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管 理財產卻惡意不履行義務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護 生活開銷以及人事費用,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濫用其監護 權莫名其妙亂扣錢,明顯未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 利益行事,明知違背法令。 (六)回家盡孝不是人人做得到,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晚年身體 狀況不佳,罹病長年在床及進出醫院,該段時間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最需親人關懷及陪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幾乎沒有消息,每次出現就是來製造糾紛,造成照顧者的 困擾且浪費社會資源,每次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處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照顧事宜,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態度總 是拖延、推卸他人非常不負責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非 常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七)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多次申請調解討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顧事宜,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每次都諸多理由,無 故缺席浪費大家的寶貴時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申請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支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 112年8月24日說「財產部分我主管是己○○」、「主管不同 意 我不能隨意匯錢給你」,並於112年8月26日說「以後 申請錢的事情請找我監護人別再問我了」,推延不履行監 護宣告責任,影響被照顧者的照顧生活品質,讓照顧者無 所適從。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112年9月6日,通知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盡快完成匯款,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 2年9月12日只會匯了「87元」給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還 備註「拜託去看醫生」,明顯故意不履行義務,還莫名謾 罵照顧者,非常之可惡。 (八)另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2年10月5日辦理出院時拿走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健保卡,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說「現在 爸爸健保卡在我這邊」、「你不願意配合 我也是把健保 卡做扣押」,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沒有藥可以吃,整天 只想製造麻煩,罔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命安全。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3日表示「送護理機構我不同 意,請展現繼續表現你所謂的無私奉獻。」,是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在法庭上說要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機構的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安排好要入住機構了,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又再擾亂被照顧者與照顧者的生活安排,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家中 恐嚇、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後,無法達到目的,又 跑去臺南○○○○○○○○掛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身分證,非 常無理取鬧。 (九)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個人行為,言詞攻擊、經濟控 制、情緒虐待、不實指控等。長期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和照顧者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心理創傷,請求    撤銷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監護權資格,改由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單獨監護等語。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多 次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家探視,除了要看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也要瞭解保單內容,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提起3個刑事告訴,其中2個是在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時所生糾紛,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更沾沾自喜告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以後去坐牢,本件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除阻擋探視外,也不願配合處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財產相關問題,請求重新審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是否應繼續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前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同時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 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管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甲○○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 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超過之金額需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單獨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 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事 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否支 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並須於 每月15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 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及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傳送「4 月份活頁簿丙○○欠款127777元」之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與本院調查時陳稱係支付給自己關於代墊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相關費用等語;另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 傳送之「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月份活 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則另表示是用於繳納以自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 關係人己○○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依法無從同 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權利義務相反之己方為任何 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利益,然由上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逕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以欠款名義歸還於己,以及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繳納自己及關係人己○○應負擔相關保險費,均 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可認本件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法自 無不合。 (三)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另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亦有改 定監護人之情事,然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主張之情, 僅為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導致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前往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護 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過程有所阻礙,且由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以證明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有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認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而無 從據此即逕予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期間,因無法取得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與關係人 己○○之信任,彼此間因執行監護職務而衍生多起民、刑事 司法紛爭,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經協調後,亦當庭表達 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至安置機構,不再實際照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人, 而改由關係人己○○單獨任監護人並負責相關開銷支應等事 務之意願,故應認繼續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 佳利益,而有改定由其他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 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有顯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監護人之情事外,且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參酌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所有子女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認應改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即關係人己○○擔任監護人,始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同時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其他子女,監督關係人己○○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 之使用情況,爰併裁定監護人己○○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 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關係人己○○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 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 ,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 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考量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己○○ 2人意見相左,故裁定由關係人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監護人後,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宜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擔任,爰指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亦應依上 開規定,移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予關係人己○○, 並做成結算書,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監宣-808-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