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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于鈞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9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于鈞提出新臺幣3萬5千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于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本案業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涉案犯罪 事實僅為詐欺集團車手,非核心人物,且被告就其與詐欺集 團配合之相關共犯,均配合警方予以指認,警方亦將共犯逮 捕,被告已無與其他被告串供之虞。又被告將來要跟父親至 工地工作,取得收入將改變經濟來源,爰聲請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 日起羈押3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 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 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 後,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5千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2-30

KSDM-113-聲-2484-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鼎蔭 賴俞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業於113年7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恆碩(原名吳育騰) 陳建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馮英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孫經瑜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王世豪 柯俊豪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蘇明揚 吳家祥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陳彥安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 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 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第3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鼎蔭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賴俞潔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吳恆碩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 沒收。 馮英銓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 沒收。 王世豪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柯俊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蘇明揚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蘇明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0、22、25、26部分,及吳恆碩被訴如 附表二編號24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孫經瑜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邱仲銨、張莫南、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施 偉傑、李樂麒(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09年4月間之某 時許起,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賴俞潔、王世豪、甲○○、丁○○等人 於109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並約定由賴俞潔、王世豪、甲○○、吳 恆碩、蘇明揚、柯俊豪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車手,而 馮英銓、陳建宏、丁○○則擔任提領車手,其等9人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內,再或由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 柯俊豪、蘇明揚、甲○○、丁○○親自提領款項、或由其他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賴俞潔、吳恆碩,再由其等上繳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得手,以此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為,並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 詐欺款項均遭隱匿而無法追查(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 、方式、時間、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帳號、地點、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二、范鼎蔭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皆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 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蒐集金融 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 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有限公司(下 稱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資料,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邱仲銨即與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 款項得手。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范鼎蔭、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柯俊豪、 蘇明揚、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范鼎蔭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   訊據被告范鼎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只有介紹郭瑋婷、彭擎天給邱仲銨認識,及帶郭瑋 婷去銀行開戶,但我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⒈被告范鼎蔭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 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等節, 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 此亦為被告范鼎蔭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郭瑋婷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佳聯網公司負責人范鼎蔭 ,范鼎蔭說要幫我洗銀行的信用,說如果我名下有公司、不 動產、房子,信用才會好,所以我就接收了佳聯網公司,佳 聯網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范鼎蔭在109年4月、5月時 跟我告知說佳聯網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有組帳戶,而我是公 司負責人,范鼎蔭要求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開啟U-KEY(國內 外匯款數字密碼鎖)功能,並變更佳聯網公司負責人的名字 ,關於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問題,我都是第一時 間打電話給范鼎蔭處理,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 摺、金融卡跟密碼都是范鼎蔭在保管,只有109年4月、5月 時要變更公司負責人才拿給我,之後我又交還給范鼎蔭了等 語(見109偵24771卷一第253至258頁),而於偵訊時證稱: 范鼎蔭是我之前的男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我當時要幫男友 貸款但是信用不好,范鼎蔭就介紹佳聯網公司的負責人雙華 祥給我認識,說將佳聯網公司過戶給我就可以美化信用,後 來范鼎蔭就載我去汐止跟雙華祥簽立讓渡書並過戶佳聯網公 司給我,當時雙華祥跟我說要把公司過戶給我,范鼎蔭也在 旁邊鼓吹我要把信用變好,所以我就同意過戶。公司   的大小章、存摺都是在范鼎蔭那邊,所以要處理公司事情的 時候都是范鼎蔭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國泰世華銀行是 要去辦理開啟國內外匯款交易功能及變更負責人,後來我現 在的男友跟我說這是洗錢,我有跟范鼎蔭說,但范鼎蔭說沒 事等語(見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仲銨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幫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周杰倫」的人領錢,我負責的是領人頭帳戶裡面 的錢然後再轉交給「周杰倫」,當時「周杰倫」跟我說他需 要帳戶,我就去問范鼎蔭,范鼎蔭就把佳聯網公司及彭擎天 的銀行帳戶賣給我等語(見109偵24771卷二第213至215頁) 。  ⒋是綜合證人郭瑋婷、邱仲銨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范鼎蔭 確實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因邱仲銨向其表示有收購人頭帳 戶使用之需求,而居中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資料無訛。   ㈡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9、12)、被告王世豪(附表二編號 12)、被告柯俊豪(附表二編號12、21)、被告蘇明揚(附 表二編號23)、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9)部分:   訊據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均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吳恆碩辯稱:我 有聽指示去領錢,但我以為是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被告王世 豪辯稱:我有領錢,但我是要做虛擬貨幣云云。被告柯俊豪 辯稱:我有依指示提款,但是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 被告蘇明揚辯稱:他們跟我說這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云云。 被告丁○○辯稱:我有去領錢,但是那是因為對方說這是博弈 的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上開坦承部分 ,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 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 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 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 資佐證,此亦為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 ○○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 轉轉匯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 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 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 託旁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 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 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為前述提供帳號 資料、指示提款、收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 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5人自已充分認 知其等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並依從指示提領金錢, 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 明揚、丁○○自始均未能清楚陳述其等所接洽之人之真實姓名 、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聯絡資料,竟仍依要求從事 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提款等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原非 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曲折 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吳恆碩、王 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其等 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被告吳恆碩、王世豪 、柯俊豪、蘇明揚、丁○○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等所為極可 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足夠之認識 ;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空口辯稱不 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 。而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既已預見 上開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要求提供帳 號資料、提款、收取款項,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5人 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等所 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被告吳 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前開所辯,均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空言所辯自無可信,而顯屬臨 訟編造之詞,無以憑採。      ㈢被告甲○○部分(附表二編號12、19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的帳戶有被「簡建國」拿去用,但我沒有去提款云 云。經查:  ⒈被告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而如附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 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二編號12、1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19所 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甲○○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按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 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有工作經驗,顯見其並 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 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仍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 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 用。被告甲○○並不了解「簡建國」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 無從確保該銀行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被 告甲○○雖預見交付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另被告甲○○雖辯稱其並無提款之行為。然查,被告甲○○確實 於109年5月29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取款43萬5,000元,有國泰 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在卷可參(見111偵34767卷第41頁)。被 告甲○○已預見匯入其交付之帳戶內之款項有極大可能為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若其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並上繳予他人,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仍依指示前往 提款,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亦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被告甲○○所辯,顯屬犯後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賴俞潔(附表二編號9、12部分)、陳建宏(附表二編號 20部分)、馮英銓(附表二編號21部分)部分:   訊據被告賴俞潔、陳建宏、馮英銓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9、12、20、21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賴俞潔、陳建宏、馮英銓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鼎蔭、賴俞潔、吳恆碩、 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 ○部分: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 甲○○、丁○○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 蘇明揚、甲○○、丁○○(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 柯俊豪、蘇明揚、甲○○、丁○○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   ⑵被告賴俞潔、馮英銓部分:被告賴俞潔、馮英銓於審判中始 自白犯罪,準此,被告賴俞潔、馮英銓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等之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俞潔、馮英銓(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賴俞潔、馮英銓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⑶被告陳建宏部分:被告陳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日薪2,000元(見110偵25972卷 二第551至555頁),準此,被告陳建宏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中間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建宏(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陳建 宏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范鼎蔭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賴俞潔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吳恆碩就附表二編號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建宏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馮英銓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王世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⒎核被告柯俊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⒏核被告蘇明揚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⒐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⒑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接續行為部分:被告賴俞潔、王世豪、甲○○、丁○○加入詐欺 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 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9、被告 馮英銓就附表二編號21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柯俊豪、 蘇明揚、甲○○、丁○○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附表二「共犯 之分工」欄所示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范鼎蔭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賴俞潔附表二編號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9、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陳建宏附表二編號2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馮英銓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王世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柯俊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 二編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被告蘇明揚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⒑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⒈被告賴俞潔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吳恆碩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柯俊豪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 犯行為),與編號21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 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 行為),與編號19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行 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范鼎蔭就 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柯俊豪就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范鼎蔭、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 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被告賴俞潔、王世豪、甲○○、丁○○竟參與詐 欺之犯罪組織,由被告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 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等人負責提領或收取 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被告范鼎蔭則提供他人之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 念非無偏差,且其等所為致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難 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 被告10人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 工層級,並考量被告賴俞潔、陳建宏、馮英銓均坦承犯行, 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 ○○均否認犯行,被告賴俞潔、吳恆碩、丁○○並分別與告訴人 者建中、林羿宏、許仁豪、己○○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范鼎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 計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賴俞 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停車場工作、屬中低收入戶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恆碩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建宏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馮英銓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世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髮型設計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柯 俊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之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明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修理工作、未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俞潔、吳恆碩、柯俊 豪、甲○○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3、7、9之 主文欄所示。  ㈧查被告賴俞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賴俞潔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仁豪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完畢 ,足認被告賴俞潔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賴 俞潔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 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賴俞潔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3年。然考量被告賴俞潔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 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 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10人雖有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或匯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 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8PLU 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賴俞 潔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建宏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被告馮英銓 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是被告陳建宏、馮英 銓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陳建宏、馮英銓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俞潔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報酬為6, 000元等語,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1,000元等語, 然考量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 不法利得,被告賴俞潔既已與被告吳恆碩連帶賠償告訴人許 仁豪5萬元,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己○○以10萬3,000元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 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被告 賴俞潔、丁○○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至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均 供稱未因本案行為而領取報酬,且未見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俊豪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柯俊豪自109年5月起,經友人「阿闕」(即本案 被告闕元真)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闕」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並於該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 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柯俊豪加入「 阿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確定(112年2月2 2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柯俊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 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俊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蘇明揚附表二編號20、22、25、26 部分;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24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邱仲銨、張莫南、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施 偉傑、李樂麒(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 ,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蘇明揚、吳恆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蘇明揚提供其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吳恆碩提供其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編號20、22、24、25、26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編 號20、22、24、25、26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0、22、24、25、 2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後,或由被告蘇明揚、吳恆碩親自提 領款項、或由其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被告蘇明揚、 吳恆碩,再由其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得手(各次詐欺犯行 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20、22、24、25、26所載),亦認被告蘇明揚、吳恆碩就 附表二編號20、22、24至26部分,另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蘇明揚、吳恆碩於109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李樂麒 、蘇明揚、張嘉元及曾敬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意聯絡,蘇明揚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00000000000000號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吳恆碩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以此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嗣上開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二編號59所 示之被害人賴敬儒、編號61所示之被害人陳嘉葶、起訴書所 載之附表四編號77所示之被害人邱信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金錢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從第一層人頭帳戶操作轉匯詐欺贓款至 被告蘇明揚、吳恆碩之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隨後由被告蘇 明揚、吳恆碩提款,並將贓款交予李樂麒、曾敬恆回流至上 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蘇明揚、吳恆碩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3日繫屬 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案件審理後, 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參。 肆、經查,被告蘇明揚就附表二編號25之被害人賴敬儒、編號26 之被害人陳嘉葶部分,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邱 信達部分,其等所涉參與組織、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行 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 號提起公訴,屬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 事實重複提起公訴。另被告蘇明揚就附表二編號20、22之被 害人劉嘉習部分,其所涉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被害人者建中、劉嘉習匯入詐欺款項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部分,與前案所指被告蘇明揚交付上海商業銀 行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之行為 ,應屬同一行為,被告蘇明揚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本案附表二編號20、22之被害 人者建中、劉嘉習及前案之被害人等不同之人為多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及參與組織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   伍、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蘇明揚附表二編號 20、22、25、26部分;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24部分)與前 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後,係於111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10月14日壬○秀珍109偵30480字第1119122958 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 繫屬日期(111年9月13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 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被告孫經瑜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邱仲銨、張莫南、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施 偉傑、李樂麒(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 ,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孫經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 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之被 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後,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得手(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 方式、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19、20 、21所載),因認被告孫經瑜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11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經瑜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孫經瑜提供其名下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對被害人詐欺 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孫經瑜所為,應係犯刑法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孫經瑜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二編號1、3、19、20、21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 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肆、另被告孫經瑜於109年4月間加入潘英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太子」之成年人所屬,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孫經瑜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嗣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帳戶,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詐騙款項、 監督提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孫經瑜因參與上開犯行, 分別可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改判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伍、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孫經瑜於109年4月間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太子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 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 相同,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前 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前案與本案既 係同一案件,前案判決及確定之時間(111年10月27日), 均係在本案判決之前,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范鼎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至18 2 賴俞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12 3 吳恆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12 4 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0 5 馮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1 6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 7 柯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21 8 蘇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3 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19 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9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共犯之分工 證據資料 1 林羿宏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羿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林羿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6日22時10分許,匯款3,02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同年5月2日0時31分許、同年5月15日19時42分許、19時44分許、同年5月20日20時9分許、同年5月22日10時58分許,分匯款1萬6,000元、1萬1,000元、2萬元(共2次)、5萬元(共2次)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2時57分許、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55萬元至孫經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33萬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6日12時47、48分許,分匯款5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邱仲銨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上開彭擎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及於109年4月27日2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8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23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闕元真於109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自上開孫經瑜中信帳戶內提領12萬元(共4次)、2萬元;於109年5月1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超商北縣西雲店,自上開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宏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5至16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④告訴人林羿宏手機台新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27至43頁) ④告訴人林羿宏與「甄珍Yoyo」於探探APP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IGC」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17至25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⑥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81至92頁) ⑦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⑨中國信託銀行孫經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409至440頁) ⑩孫經瑜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3頁) ⑪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1頁) ⑫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⑬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⑯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⑰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佳聯網」、「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提領孫經瑜中國信託帳戶及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中國信託帳戶、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⑨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2 林世和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世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林世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2日某時許、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匯款302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5月6日16時15分、16時16分許,分匯款5萬元、1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和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49至51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然」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3 林威志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威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林威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109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某時許、109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某時許、109年4月27日某時許、109年5月2日某時許、109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520元(共3次)、6,000元、4,000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11日17時19分許、109年5月17日11時許、109年5月19日20時23分許、109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109年5月22日11時44分許,分匯款1萬元、3萬元、5,000元(共2次)、5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33萬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闕元真於109年5月1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超商北縣西雲店,自上開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志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53至64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1頁) ⑧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⑫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佳聯網」、「山佑」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闕元真: 提領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⑨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4 包志輝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包志輝,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包志輝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9時17分許,匯款1萬7,543元至李育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包志輝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67至68頁) ②告訴人包志輝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73頁) ③告訴人包志輝與「VIP 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74至7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5972卷三第65至66、69至71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⑥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洪坤馳: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5 乙○○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庚○○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7、9、13、15、20、23、24、28日某時許、同年5月5、11、18、20日某時許,匯款2萬元(共3次)、13萬元、6萬元(共2次)、7萬元(共2次)、3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4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邱仲銨於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自上開彭擎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60萬元至上開庚○○合作金庫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1至82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1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474號函檢附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0偵25972卷七第5至28頁、他8063卷第63至67頁) ⑥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⑧庚○○: 提供庚○○合作金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6 洪政賢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洪政賢,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洪政賢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分匯款20元、1萬元、9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6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政賢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9至9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5至427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⑨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7 張家源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張家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張家源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5月19日8時49分許、同日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源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97至10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5至427頁) ②被害人張家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01至102頁) ③被害人張家源提供之「周雅雯」臉書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IGC」截圖、與「VIP 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104至11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8 張藝瀚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14時許,以LINE聯繫張藝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張藝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5、6、12、28日某時許、同年5月6日某時許,分匯款1,000元(共3次)510元、1萬7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11時15分許,匯款2萬8,078元至李育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藝瀚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3至114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9 許仁豪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許仁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許仁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5日14時51分許、同年月9日17時29分許、同年4月14日13時40分許、14時15分許、同年月17日20時23分許、20時38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29分許、11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9時55分許、11時25分許,分匯款888元、2萬元、3萬元、5萬元(共5次)、10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26日12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萬380元至賴俞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賴俞潔於109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轉帳50萬元至吳恆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恆碩旋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賴俞潔,賴俞潔再於不詳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5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仁豪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5至118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⑤賴俞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103至112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67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六第95至101頁) ⑦109年5月26日15時42分桃園慈文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25972卷三第457至459頁) ⑧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⑫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⑬扣案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曾敬恆: 收受賴俞潔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賴俞潔: 提供賴俞潔郵局帳戶並提領 ⑨吳恆碩: 提供吳恆碩郵局帳戶並提領 ⑩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⑪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0 許文東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許文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許文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同年5月24日某時許,分匯款5,000元、5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12、13、14、20、21、23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共3次)、15萬元、10萬元(共2次)、9萬元、1萬元、50萬元(共2次)、30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30日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東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9至120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⑤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⑩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1 陳厚如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陳厚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陳厚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7日22時18分許、同年4月22日20時44分許、同年4月23日19時26分許、同年5月21日10時10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55分許、同年5月25日21時56分許,匯款5,000元、1萬元、5,000元、1萬元、10萬元、8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29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1日22時36分、37分許,匯款1萬元(共2次)至李育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厚如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21至12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然」、「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2 戊○○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5月15日23時6分許、同年5月19日日9時34分許、同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同年5月23日22時16分許、同年5月24日0時36分許、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15萬元、30萬元(共3次)、20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26日9時26分許、9時32分許、12時23分許、同年5月28日0時20分許、0時24分許、0時43分許、16時25分許、同年5月29日10時38分許、11時5分許、11時9分許、11時19分許、13時6分許、14時29分許、14時33分許、同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18時30分許、19時9分許、21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共7次)、60萬元、12萬元、17萬元、10萬元(共4次)、24萬元、15萬元、20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嗣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分別:  ㈠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帳50萬198元至吳恆碩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帳50萬380元至賴俞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6日13時28分許,轉帳39萬8,500元至王世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109年5月28日1時52分許,轉帳47萬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於109年5月28日2時51分許,轉帳43萬元至柯俊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於109年5月28日18時12分許,轉帳41萬2,1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於109年5月29日13時15分許,轉帳46萬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於109年5月29日13時23分許,轉帳44萬元至上開柯俊豪中信帳戶;  ㈨於109年5月29日15時37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上開柯俊豪之中信帳戶;  ㈩於109年5月30日19時17分許,轉帳50萬元至上開甲○○之國泰世華帳戶;  於109年5月30日22時53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上開柯俊豪中信帳戶。 四、吳恆碩於109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自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6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60萬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賴俞潔於109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轉帳50萬元至吳恆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恆碩旋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賴俞潔,賴俞潔再於不詳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5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王世豪於109年5月26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成功路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39萬8,000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七、甲○○於109年5月29日13時4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43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八、柯俊豪於109年5月29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其上開中信帳戶內提領42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25至137頁) ②證人高梵甄、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569至5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8004號函檢附吳恆碩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10偵25972卷三第441至449頁) 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77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110偵25972卷六第89至93頁) ⑦賴俞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103至11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67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六第95至101頁) ⑨109年5月26日15時42分桃園慈文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25972卷三第457至459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39407號函檢附王世豪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10679卷第101至107頁) 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至184頁) ⑫柯俊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第189至257頁) ⑬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81至92頁) ⑭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111偵34767第41頁) ⑮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42602號函(見111偵10679卷第99、113頁) 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978號函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壬○111偵10679卷第119至121頁) ⑰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⑱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㉑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7頁) ㉒扣案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曾敬恆: 收受吳恆碩、賴俞潔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⑨賴俞潔: 提供賴俞潔郵局帳戶並提領 ⑩吳恆碩: 提供吳恆碩元大、郵局帳戶並提領 ⑪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⑫王世豪: 提供王世豪郵局帳戶並提領 ⑬柯俊豪: 提供柯俊豪中信帳戶並提領 ⑭甲○○: 提供甲○○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 ⑮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13 陳郁斌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19時10分許,以LINE聯繫陳郁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陳郁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日10時19分許、同年4月16日21時50分許、同年4月20日22時19分許、22時37分許、同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同年4月23日10時7分許、15時41分許、同年4月27日12時3分許、12時44分許、13時41分許、13時56分許、同年5月12日9時52分許、9時55分許、9時58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6分許、12時54分許、同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同年5月16日0時39分許、同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同年5月19日9時49分許、11時7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6分許、12時10分許、同年5月25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元(共2次)、1萬元、10萬元(共4次)、15萬元、30萬元(共12次)、29萬9,500元、2萬4,000元、5萬元、20萬元、4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15時28分許、109年5月22日13時39分許,自上開趙浩然一銀帳戶轉帳60萬元、68萬5,0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7日某時許,匯款11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同年5月16日16時15分許、16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同年6月1日15時31分許、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25萬元至李育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日16時21分許,自上開李育錚郵局帳戶轉帳15萬元至李育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李育錚於109年6月1日16時27至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自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共計38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趙浩然一銀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斌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39至141頁) ②證人高梵甄、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569至5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⑤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715號函檢附李育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三第391至397頁) ⑦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213頁) ⑧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⑨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93頁) ⑩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⑪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⑫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⑭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7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然」、「山佑」、「甄」、「錚(郵)」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張翔喻: 管理、分配趙浩然一銀帳戶、李育錚郵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⑨李育錚: 提供李育錚郵局帳戶、提供李育錚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⑩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14 黃柏翰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柏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黃柏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1日21時34分許、同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同年4月20日20時33分許、同年4月27日21時8分許、同年5月1日21時8分許,匯款305元、1,000元、2,000元(共2次)、3,0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0日8時26分許,匯款3,000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63至166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5 黃聖智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聖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黃聖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8日14時26分許、同年4月15日15時28分許、同年4月17日14時24分許、同年4月27日13時48分許、同年5月4日13時37分許、同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1888元、5,000元、5萬元(共5次)、6萬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匯款89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6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智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67至173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然」記載詐欺款項匯入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6 蔡秉育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蔡秉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蔡秉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8日23時33分許、同年4月11日15時48分許、同年4月14日21時7分許、同年4月23日12時54分許、同年4月27日20時45分許、21時45分許、同年5月2日11時29分許、同年5月5日17時20分許、19時36分許、同年5月7日10時49分許、同年5月10日7時44分許、同年5月16日23時3分許,匯款500元(共2次)、888元、1萬元(共7次)、6萬元、2,0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秉育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75至178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7 辛○○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庚○○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5月6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共4次)、10萬元、30萬元(共3次)、20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邱仲銨於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自上開彭擎天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60萬元至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轉帳、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89至193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1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474號函檢附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0偵25972卷七第5至28頁、他8063卷第63至67頁) ⑥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⑧庚○○: 提供庚○○合作金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18 羅敏誠 一、范鼎蔭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8日15時許,以FB私訊聯繫羅敏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羅敏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7日21時28分許、同年4月10日21時19分許、同年4月12日12時許、同年4月16日8時17分許、同年4月17日22時39分許、同年4月20日22時55分許、同年4月22日22時29分許、同年4月24日22時35分許、同年5月20日22時24分許、同年5月21日22時22分許、同年5月24日18時28分許,匯款500元(共2次)、303元、1,000元、3,000元(共2次)、1,700元、6,000元、3萬元、1萬元、4,7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6月1日22時34分許、23時3分許、23時37分許、23時41分許,匯款1,200元、3萬元(共3次)、7,080元至李育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邱仲銨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上開彭擎天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洪坤馳於109年6月2日某時許,確認上開款項7080元已匯入上開李育錚郵局帳戶內後,在群組「中@台幣出入金通道」中回覆「已查收7080」。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敏誠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95至200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壬○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715號函檢附李育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三第391至397頁) ④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⑤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5972卷一第398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張翔喻: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洪坤馳: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范鼎蔭: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9 己○○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己○○,佯稱預付操作費用可代操「星翊平臺」之賽車遊戲等語,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4時35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69萬8,121元至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5月27日15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49萬6,112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丁○○於109年5月27日16時49、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全家中和新正店,自上開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10萬元(共2次),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自稱「黃坤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38頁) ③告訴人己○○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星翎」網頁截圖、與「Dr.To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七第39至71頁) ④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至184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110偵25972卷二第561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甲○○: 提供甲○○國泰世華帳戶 ③丁○○: 自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 20 者建中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INSTAGRAM聯繫者建中,佯稱代操作博弈平台可獲利等語,者建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曾繁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一銀帳戶分別轉帳5萬100元至蘇明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27萬3,010元至李樂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0時24分許,自上開李樂麒之郵局帳戶轉帳9萬3,000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闕元真於109年5月22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9萬3,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9萬3,000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陳建宏於109年5月22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5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5萬元交付予自稱「太子」、「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闕元真: 自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者建中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94至99頁) ②告訴人者建中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100至102頁) ③曾繁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07至113頁)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53至256頁) ⑤郵局李樂麒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57至26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110偵25972卷二第521、561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②陳建宏: 自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③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④李樂麒: 提供李樂麒郵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蘇明揚: 提供蘇明揚上海商銀帳戶 21 劉玉勻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劉玉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Aber」可獲利等語,劉玉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6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51萬6,200元至郭義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1日16時5分許,自上開郭義堅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5萬元至柯俊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6時6分許,自上開柯俊豪之中信帳戶轉帳20萬元至孫經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馮英銓於109年6月11日19時38、3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0萬元(共2次),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闕元真,闕元真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闕元真: 收受馮英銓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勻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105至107頁) ②告訴人劉玉勻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114至11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179至184頁) ④柯俊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第189至257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孫經瑜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⑥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2頁) 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②馮英銓: 自孫經瑜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③孫經瑜: 提供孫經瑜國泰世華帳戶 ④柯俊豪: 提供柯俊豪中信帳戶 22 劉嘉習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劉嘉習,佯稱投資數位軟體可獲利等語,劉嘉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5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繁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4萬9,921元至蘇明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4萬9,822元至蘇明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14時6分許及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至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28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9萬5,511元至上開蘇明揚之上海銀行帳戶。 二、李樂麒於109年5月23日14時57、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上開蘇明揚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4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14萬5,000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4萬5,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曾敬恆: 收受李樂麒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習之證述(見110偵15913卷第59頁) ②告訴人劉嘉習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89至9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曾繁濱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93至21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5913卷第57、61至71、75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壬○111偵15913卷第253至256頁) ⑥郵局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②李樂麒: 自蘇明揚之上海商銀帳戶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蘇明揚: 提供蘇明揚上海商銀、蘇明揚郵局帳戶 23 劉晏綺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劉晏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DT789」可獲利等語,劉晏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5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蘇明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蘇明揚於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67萬6,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曾敬恆: 收受蘇明揚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晏綺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69至173頁) ②告訴人劉晏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劉晏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79至183頁) ③告訴人劉晏綺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5913卷第185至189頁) ④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⑤郵局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蘇明揚: 提供蘇明揚郵局帳戶並提領 24 邱信達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2時許,以LINE聯繫邱信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邱信達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8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萬198元至吳恆碩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吳恆碩於109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其元大銀行帳戶內6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張莫南: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信達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3至87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8004號函檢附吳恆碩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10偵25972卷三第441至449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77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110偵25972卷六第89至93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⑩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陳文伶: 以「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黃銘賢: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施偉傑: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曾敬恆: 收受吳恆碩提領之款項 (重複起訴:壬○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吳恆碩: 自吳恆碩元大銀行帳戶提領 (重複起訴:壬○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⑦闕元真: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25 賴敬儒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賴敬儒,佯稱投資網站「德信金融」可獲利等語,賴敬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6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曾繁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5日16時25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蘇明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蘇明揚於109年5月26日10時23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14萬8,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14萬8,000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4萬8,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曾敬恆: 收受蘇明揚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敬儒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46至149頁) ②告訴人賴敬儒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50至152頁) ③告訴人賴敬儒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5913卷第153至15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曾繁濱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93至214頁) ⑤郵局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判決 ②蘇明揚: 自蘇明揚之郵局帳戶提領 (重複起訴:壬○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26 陳嘉葶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陳嘉葶,佯稱線上操盤投資外幣可獲利等語,陳嘉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6時許,匯款3萬2,000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蘇明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蘇明揚於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67萬6,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曾敬恆,曾敬恆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曾敬恆: 收受蘇明揚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葶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68頁) ②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③郵局蘇明揚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蘇明揚: 提供蘇明揚郵局帳戶並提領 (重複起訴:壬○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2024-12-30

TYDM-112-金訴-42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鼎蔭 賴俞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業於113年7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恆碩(原名吳育騰) 陳建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馮英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孫經瑜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王世豪 柯俊豪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蘇明揚 吳家祥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陳彥安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 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 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第3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 收。 O○○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 收。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 收。 M○○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G○○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吳家祥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 陳彥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 申○○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0、22、25、26部分,及O○○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24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K○○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邱仲銨、己○○、陳文伶、廖士瑋、庚○○、C○○、F○○、甲○○ (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起,共組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卯○○、M○○、吳家祥、陳彥安等人於109年5月27 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並約定由卯○○、M○○、吳家祥、O○○、申○○、G○○擔 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車手,而玄○○、亥○○、陳彥安則擔 任提領車手,其等9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 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金額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 款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或由卯○○、O○○、 亥○○、玄○○、M○○、G○○、申○○、吳家祥、陳彥安親自提領款 項、或由其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予卯○○、O○○,再由 其等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得手,以此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 為,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均遭隱匿而無法追查(各次詐欺犯行 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帳號、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二、J○○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皆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關 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蒐集金融帳 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4月間某時許,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 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有限公司(下稱 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資料,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邱仲銨即與所 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款 項得手。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J○○、卯○○、O○○、亥○○、玄○○、M○○、G○○、申○○、吳家祥、陳彥 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J○○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   訊據被告J○○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只有介紹郭瑋婷、彭擎天給邱仲銨認識,及帶郭瑋婷 去銀行開戶,但我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⒈被告J○○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如 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 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1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 為被告J○○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郭瑋婷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佳聯網公司負責人J○○,J○ ○說要幫我洗銀行的信用,說如果我名下有公司、不動產、 房子,信用才會好,所以我就接收了佳聯網公司,佳聯網公 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J○○在109年4月、5月時跟我告知說 佳聯網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有組帳戶,而我是公司負責人, J○○要求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開啟U-KEY(國內外匯款數字密碼 鎖)功能,並變更佳聯網公司負責人的名字,關於佳聯網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問題,我都是第一時間打電話給J○○ 處理,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跟密碼 都是J○○在保管,只有109年4月、5月時要變更公司負責人才 拿給我,之後我又交還給J○○了等語(見109偵24771卷一第2 53至258頁),而於偵訊時證稱:J○○是我之前的男朋友介紹 給我認識的,我當時要幫男友貸款但是信用不好,J○○就介 紹佳聯網公司的負責人雙華祥給我認識,說將佳聯網公司過 戶給我就可以美化信用,後來J○○就載我去汐止跟雙華祥簽 立讓渡書並過戶佳聯網公司給我,當時雙華祥跟我說要把公 司過戶給我,J○○也在旁邊鼓吹我要把信用變好,所以我就 同意過戶。公司   的大小章、存摺都是在J○○那邊,所以要處理公司事情的時 候都是J○○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國泰世華銀行是要去 辦理開啟國內外匯款交易功能及變更負責人,後來我現在的 男友跟我說這是洗錢,我有跟J○○說,但J○○說沒事等語(見 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仲銨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幫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周杰倫」的人領錢,我負責的是領人頭帳戶裡面 的錢然後再轉交給「周杰倫」,當時「周杰倫」跟我說他需 要帳戶,我就去問J○○,J○○就把佳聯網公司及彭擎天的銀行 帳戶賣給我等語(見109偵24771卷二第213至215頁)。  ⒋是綜合證人郭瑋婷、邱仲銨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J○○確實 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因邱仲銨向其表示有收購人頭帳戶使 用之需求,而居中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無訛。   ㈡被告O○○(附表二編號9、12)、被告M○○(附表二編號12)、 被告G○○(附表二編號12、21)、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3 )、被告陳彥安(附表二編號19)部分:   訊據被告O○○、M○○、G○○、申○○、陳彥安均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O○○辯稱:我有聽指示去 領錢,但我以為是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被告M○○辯稱:我有 領錢,但我是要做虛擬貨幣云云。被告G○○辯稱:我有依指 示提款,但是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被告申○○辯稱: 他們跟我說這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被告陳彥安辯稱: 我有去領錢,但是那是因為對方說這是博弈的錢云云。經查 :  ⒈被告O○○、M○○、G○○、申○○、陳彥安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如附表二編 號9、12、19、21、23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二編號9、12 、19、21、2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 編號9、12、19、21、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 號9、12、19、21、23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二編號9 、12、19、21、2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 被告O○○、M○○、G○○、申○○、陳彥安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⒉被告O○○、M○○、G○○、申○○、陳彥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詐 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款項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代為 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 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O○○、M○○ 、G○○、申○○、陳彥安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指示提款、收 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5人自已充分認知其等恣意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並依從指示提領金錢,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 。況被告O○○、M○○、G○○、申○○、陳彥安自始均未能清楚陳 述其等所接洽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 之聯絡資料,竟仍依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提款等 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 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 金流向,則以被告O○○、M○○、G○○、申○○、陳彥安之智識及 經驗,當已知悉其等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 被告O○○、M○○、G○○、申○○、陳彥安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 等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 足夠之認識;被告O○○、M○○、G○○、申○○、陳彥安空口辯稱 不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 信。而被告O○○、M○○、G○○、申○○、陳彥安既已預見上開情 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要求提供帳號資料 、提款、收取款項,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5人主觀上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等所為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被告O○○、M○○ 、G○○、申○○、陳彥安前開所辯,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資佐證,其空言所辯自無可信,而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無 以憑採。      ㈢被告吳家祥部分(附表二編號12、19部分):   訊據被告吳家祥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的帳戶有被「簡建國」拿去用,但我沒有去提款 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家祥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而如附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 附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19 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吳家祥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⒉按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 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吳家祥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有工作經驗,顯見其 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 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仍將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人可能會將其帳戶 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被告吳家祥並不了解「簡建國」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 的,無從確保該銀行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 ,被告吳家祥雖預見交付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另被告吳家祥雖辯稱其並無提款之行為。然查,被告吳家祥 確實於109年5月29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取款43萬5,000元,有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在卷可參(見111偵34767卷第41頁) 。被告吳家祥已預見匯入其交付之帳戶內之款項有極大可能 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若其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並上繳予 他人,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仍依指 示前往提款,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吳家祥主觀上亦具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被告吳家祥所辯,顯 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卯○○(附表二編號9、12部分)、亥○○(附表二編號20部 分)、玄○○(附表二編號21部分)部分:   訊據被告卯○○、亥○○、玄○○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9、12、20、21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卯○○、亥○○、玄○○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J○○、卯○○、O○○、亥○○、玄○ ○、M○○、G○○、申○○、吳家祥、陳彥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被告J○○、O○○、M○○、G○○、申○○、吳家祥、陳彥安部分:被 告J○○、O○○、M○○、G○○、申○○、吳家祥、陳彥安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J○○ 、O○○、M○○、G○○、申○○、吳家祥、陳彥安(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J○○ 、O○○、M○○、G○○、申○○、吳家祥、陳彥安應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處斷。   ⑵被告卯○○、玄○○部分:被告卯○○、玄○○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 ,準此,被告卯○○、玄○○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玄○○(按刑之輕重,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卯○○、玄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⑶被告亥○○部分:被告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日薪2,000元(見110偵25972卷二第5 51至555頁),準此,被告亥○○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 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亥○○(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亥○○應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J○○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O○○就附表二編號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玄○○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M○○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⒎核被告G○○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⒏核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⒐核被告吳家祥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⒑核被告陳彥安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接續行為部分:被告卯○○、M○○、吳家祥、陳彥安加入詐欺集 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陳彥安就附表二編號19、被告 玄○○就附表二編號21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卯○○、O○○、亥○○、玄○○、M○○、G○○、申○○、吳家祥、 陳彥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附表二「共犯之分工」欄所 示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J○○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卯○○附表二編號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被告O○○附表二編號9、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亥○○附表二編號2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玄○○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M○○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⒎被告G○○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二編 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吳家祥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⒑被告陳彥安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⒈被告卯○○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 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O○○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 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G○○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行 為),與編號21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行為 ),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 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吳家祥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 犯行為),與編號19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 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J○○就附 表二編號1至18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G○○就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吳家祥就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J○○、卯○○、O○○、亥○○、玄○○、M○○、G○○、申○○ 、吳家祥、陳彥安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被 告卯○○、M○○、吳家祥、陳彥安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由 被告卯○○、O○○、亥○○、玄○○、M○○、G○○、申○○、吳家祥、 陳彥安等人負責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被告 J○○則提供他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等所為致使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 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10人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 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卯○○、亥○○、 玄○○均坦承犯行,被告J○○、O○○、M○○、G○○、申○○、吳家祥 、陳彥安均否認犯行,被告卯○○、O○○、陳彥安並分別與告 訴人D○○、丁○○、壬○○、A○○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J○○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停車場工作、屬中低收入戶、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O○○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工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亥○○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M○○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髮型設計工作、未婚 、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G○○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家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手機修理工作、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卯○○、O○○、G○○、吳家祥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附表一編號2、3、7、9之主文欄所示。  ㈧查被告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卯○○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完畢,足認 被告卯○○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卯○○經此偵 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 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考 量被告卯○○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10人雖有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或匯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 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8PLU 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卯○○ 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亥○○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被告玄○○於偵 訊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是被告亥○○、玄○○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亥○○、玄○○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報酬為6,000元等語,被 告陳彥安於偵訊時陳稱其報酬為1,000元等語,然考量沒收 、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 被告卯○○既已與被告O○○連帶賠償告訴人壬○○5萬元,被告陳 彥安已與告訴人A○○以10萬3,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被告卯○○、陳彥安部分 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㈣至被告J○○、O○○、M○○、G○○、申○○、吳家祥均供稱未因本案 行為而領取報酬,且未見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G○○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G○○自109年5月起,經友人「阿闕」(即本案被告 巳○○)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闕」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於該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 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G○○加入「阿闕」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確定(112年2月22日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G○○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公訴意旨 認被告G○○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0、22、25、26部 分;被告O○○附表二編號24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邱仲銨、己○○、陳文伶、廖士瑋、庚○○、C○○、F○○、甲○○ (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共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被告申○○、O○○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申○ ○提供其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O○○提 供其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0、22、24、25 、26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20、22、24、25、26 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0、22、24、25、26所示時間、金額匯款 後,或由被告申○○、O○○親自提領款項、或由其他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被告申○○、O○○,再由其上繳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得手(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0、22、24、25、26所載), 亦認被告申○○、O○○就附表二編號20、22、24至26部分,另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申○○、O○○於109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甲○○、申○○、 張嘉元及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申○○ 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 0000號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O○○擔任取款車手兼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此 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嗣上開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假投資之手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8375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被害人辰○○ 、編號61所示之被害人宇○○、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四編號77所 示之被害人E○○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金錢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從 第一層人頭帳戶操作轉匯詐欺贓款至被告申○○、O○○之上開 第二層人頭帳戶,隨後由被告申○○、O○○提款,並將贓款交 予甲○○、宙○○回流至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因認被告申○○ 、O○○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於111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218號案件審理後,改分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 書、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 肆、經查,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5之被害人辰○○、編號26之被 害人宇○○部分,被告O○○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E○○部分,其 等所涉參與組織、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起公訴, 屬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重複提起 公訴。另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20、22之被害人丑○○部分, 其所涉提供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 人D○○、丑○○匯入詐欺款項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與 前案所指被告申○○交付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被告申 ○○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向本案附表二編號20、22之被害人D○○、丑○○及前案之被害 人等不同之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參與組織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伍、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申○○附表二編號20 、22、25、26部分;被告O○○附表二編號24部分)與前案業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後,係於111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10月14日R○秀珍109偵30480字第1119122958號函 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 日期(111年9月13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 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被告K○○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邱仲銨、己○○、陳文伶、廖士瑋、庚○○、C○○、F○○、甲○○ (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9年4月間之某時許,共組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被告K○○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名下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時間及方式, 詐欺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 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 19、20、2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款項而得手(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方式、時間、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載),因 認被告K○○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11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K○○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K○○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是核被告K○○所為,應係犯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被告K○○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二編號1、3、19、20、21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肆、另被告K○○於109年4月間加入潘英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太子」之成年人所屬,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K○○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詐騙款項、監督 提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K○○因參與上開犯行,分別可 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下稱 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伍、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K○○於109年4月間,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太子」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 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 同,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前案 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前案與本案既係 同一案件,前案判決及確定之時間(111年10月27日),均 係在本案判決之前,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 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L○○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J○○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至18 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12 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12 4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0 5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1 6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 7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21 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3 9 吳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2、19 10 陳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9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共犯之分工 證據資料 1 丁○○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6日22時10分許,匯款3,02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4月24日20時34分許、同年5月2日0時31分許、同年5月15日19時42分許、19時44分許、同年5月20日20時9分許、同年5月22日10時58分許,分匯款1萬6,000元、1萬1,000元、2萬元(共2次)、5萬元(共2次)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2時57分許、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55萬元至K○○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33萬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6日12時47、48分許,分匯款5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邱仲銨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上開彭擎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及於109年4月27日2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8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23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巳○○於109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自上開K○○中信帳戶內提領12萬元(共4次)、2萬元;於109年5月1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超商北縣西雲店,自上開K○○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5至16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④告訴人丁○○手機台新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27至43頁) ④告訴人丁○○與「甄珍Yoyo」於探探APP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IGC」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17至25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⑥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81至92頁) ⑦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⑨中國信託銀行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409至440頁) ⑩K○○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3頁) ⑪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1頁) ⑫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⑬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⑯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⑰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佳聯網」、「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提領K○○中國信託帳戶及K○○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K○○: 提供K○○中國信託帳戶、K○○國泰世華帳戶 ⑨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2 乙○○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2日某時許、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匯款302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5月6日16時15分、16時16分許,分匯款5萬元、1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49至51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然」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3 丙○○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109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某時許、109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某時許、109年4月27日某時許、109年5月2日某時許、109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520元(共3次)、6,000元、4,000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11日17時19分許、109年5月17日11時許、109年5月19日20時23分許、109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109年5月22日11時44分許,分匯款1萬元、3萬元、5,000元(共2次)、5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2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33萬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巳○○於109年5月1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超商北縣西雲店,自上開K○○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2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70萬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53至64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1頁) ⑧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⑫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佳聯網」、「山佑」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及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領K○○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⑨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4 N○○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N○○,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N○○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9時17分許,匯款1萬7,543元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N○○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67至68頁) ②告訴人N○○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73頁) ③告訴人N○○與「VIP 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74至7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5972卷三第65至66、69至71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⑥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H○○: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5 Q○○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蔡韋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Q○○,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Q○○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7、9、13、15、20、23、24、28日某時許、同年5月5、11、18、20日某時許,匯款2萬元(共3次)、13萬元、6萬元(共2次)、7萬元(共2次)、3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4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邱仲銨於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自上開彭擎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60萬元至上開蔡韋立合作金庫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Q○○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1至82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1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474號函檢附蔡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0偵25972卷七第5至28頁、他8063卷第63至67頁) ⑥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⑧蔡韋立: 提供蔡韋立合作金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6 I○○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I○○,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I○○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分匯款20元、1萬元、9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6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I○○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9至9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5至427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⑨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7 戊○○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某時許,以LINE聯繫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5月19日8時49分許、同日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97至10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5至427頁) ②被害人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01至102頁) ③被害人戊○○提供之「周雅雯」臉書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IGC」截圖、與「VIP 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三第104至11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8 辛○○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14時許,以LINE聯繫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5、6、12、28日某時許、同年5月6日某時許,分匯款1,000元(共3次)510元、1萬7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11時15分許,匯款2萬8,078元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3至114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9 壬○○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5日14時51分許、同年月9日17時29分許、同年4月14日13時40分許、14時15分許、同年月17日20時23分許、20時38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29分許、11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9時55分許、11時25分許,分匯款888元、2萬元、3萬元、5萬元(共5次)、10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26日12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萬380元至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卯○○於109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轉帳50萬元至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旋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卯○○,卯○○再於不詳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5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5至118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⑤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103至112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67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六第95至101頁) ⑦109年5月26日15時42分桃園慈文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25972卷三第457至459頁) ⑧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⑫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⑬扣案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宙○○: 收受卯○○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卯○○: 提供卯○○郵局帳戶並提領 ⑨O○○: 提供O○○郵局帳戶並提領 ⑩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⑪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0 酉○○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4月17日某時許、同年5月24日某時許,分匯款5,000元、5萬元(共2次)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12、13、14、20、21、23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共3次)、15萬元、10萬元(共2次)、9萬元、1萬元、50萬元(共2次)、30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30日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19至120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⑤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⑩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1 戌○○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7日22時18分許、同年4月22日20時44分許、同年4月23日19時26分許、同年5月21日10時10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55分許、同年5月25日21時56分許,匯款5,000元、1萬元、5,000元、1萬元、10萬元、8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29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1日22時36分、37分許,匯款1萬元(共2次)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21至123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然」、「錚(國)」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2 天○○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天○○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5月15日23時6分許、同年5月19日日9時34分許、同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同年5月23日22時16分許、同年5月24日0時36分許、1時17分許,匯款3萬元、15萬元、30萬元(共3次)、20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26日9時26分許、9時32分許、12時23分許、同年5月28日0時20分許、0時24分許、0時43分許、16時25分許、同年5月29日10時38分許、11時5分許、11時9分許、11時19分許、13時6分許、14時29分許、14時33分許、同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18時30分許、19時9分許、21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共7次)、60萬元、12萬元、17萬元、10萬元(共4次)、24萬元、15萬元、20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嗣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分別:  ㈠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帳50萬198元至O○○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轉帳50萬380元至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6日13時28分許,轉帳39萬8,500元至M○○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109年5月28日1時52分許,轉帳47萬元至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於109年5月28日2時51分許,轉帳43萬元至G○○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於109年5月28日18時12分許,轉帳41萬2,1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於109年5月29日13時15分許,轉帳46萬元至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於109年5月29日13時23分許,轉帳44萬元至上開G○○中信帳戶;  ㈨於109年5月29日15時37分許,轉帳30萬元至上開G○○之中信帳戶;  ㈩於109年5月30日19時17分許,轉帳50萬元至上開吳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  於109年5月30日22時53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上開G○○中信帳戶。 四、O○○於109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自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6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6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卯○○於109年5月26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轉帳50萬元至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O○○旋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卯○○,卯○○再於不詳時、地,將5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5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M○○於109年5月26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成功路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39萬8,000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七、吳家祥於109年5月29日13時4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43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八、G○○於109年5月29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其上開中信帳戶內提領42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25至137頁) ②證人高梵甄、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569至5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8004號函檢附O○○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10偵25972卷三第441至449頁) 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77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110偵25972卷六第89至93頁) ⑦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103至11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儲字第1110176567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六第95至101頁) ⑨109年5月26日15時42分桃園慈文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偵25972卷三第457至459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39407號函檢附M○○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10679卷第101至107頁) 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至184頁) ⑫G○○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第189至257頁) ⑬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他5391卷第81至92頁) ⑭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111偵34767第41頁) ⑮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42602號函(見111偵10679卷第99、113頁) 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3978號函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R○111偵10679卷第119至121頁) ⑰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⑱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㉑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7頁) ㉒扣案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宙○○: 收受O○○、卯○○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⑨卯○○: 提供卯○○郵局帳戶並提領 ⑩O○○: 提供O○○元大、郵局帳戶並提領 ⑪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⑫M○○: 提供M○○郵局帳戶並提領 ⑬G○○: 提供G○○中信帳戶並提領 ⑭吳家祥: 提供吳家祥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 ⑮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13 地○○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19時10分許,以LINE聯繫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1日10時19分許、同年4月16日21時50分許、同年4月20日22時19分許、22時37分許、同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同年4月23日10時7分許、15時41分許、同年4月27日12時3分許、12時44分許、13時41分許、13時56分許、同年5月12日9時52分許、9時55分許、9時58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6分許、12時54分許、同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同年5月16日0時39分許、同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同年5月19日9時49分許、11時7分許、同年5月22日12時6分許、12時10分許、同年5月25日0時36分許,匯款2萬元(共2次)、1萬元、10萬元(共4次)、15萬元、30萬元(共12次)、29萬9,500元、2萬4,000元、5萬元、20萬元、4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15時28分許、109年5月22日13時39分許,自上開趙浩然一銀帳戶轉帳60萬元、68萬5,000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7日某時許,匯款11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同年5月16日16時15分許、16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共2次)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同年6月1日15時31分許、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25萬元至P○○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日16時21分許,自上開P○○郵局帳戶轉帳15萬元至P○○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P○○於109年6月1日16時27至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自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共計38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趙浩然一銀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39至141頁) ②證人高梵甄、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569至5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⑤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715號函檢附P○○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三第391至397頁) ⑦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213頁) ⑧P○○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二第605至614頁) ⑨P○○國泰世華帳戶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93頁) ⑩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⑪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⑫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⑭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7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然」、「山佑」、「甄」、「錚(郵)」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廖士瑋: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庚○○: 管理、分配趙浩然一銀帳戶、P○○郵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⑨P○○: 提供P○○郵局帳戶、提供P○○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⑩J○○: 幫助邱仲銨取得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14 黃○○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8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黃○○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11日21時34分許、同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同年4月20日20時33分許、同年4月27日21時8分許、同年5月1日21時8分許,匯款305元、1,000元、2,000元(共2次)、3,0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0日8時26分許,匯款3,000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63至166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④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5 B○○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B○○,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B○○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8日14時26分許、同年4月15日15時28分許、同年4月17日14時24分許、同年4月27日13時48分許、同年5月4日13時37分許、同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1888元、5,000元、5萬元(共5次)、6萬元、1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匯款89萬元至山佑實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26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趙浩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B○○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67至173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9年9月1日合金松江字第1090003264號函檢附山佑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67至375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99193號函檢附趙浩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33至365頁) ⑤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山佑」、「然」記載詐欺款項匯入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趙浩然一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6 寅○○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寅○○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4月8日23時33分許、同年4月11日15時48分許、同年4月14日21時7分許、同年4月23日12時54分許、同年4月27日20時45分許、21時45分許、同年5月2日11時29分許、同年5月5日17時20分許、19時36分許、同年5月7日10時49分許、同年5月10日7時44分許、同年5月16日23時3分許,匯款500元(共2次)、888元、1萬元(共7次)、6萬元、2,0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75至178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7 午○○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蔡韋立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於109年5月6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22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共4次)、10萬元、30萬元(共3次)、20萬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邱仲銨於109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自上開彭擎天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至佳聯網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4時39分許,自上開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轉帳60萬元至蔡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轉帳、提供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89至193頁) ②證人郭瑋婷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175至180頁、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佳聯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281至29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111年8月5日合金寶橋字第1110002511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雙和分行112年1月7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474號函檢附蔡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見110偵25972卷七第5至28頁、他8063卷第63至67頁) ⑥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⑦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⑪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使用者IP登入紀錄(見110偵25972卷四第27至33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佳聯網國泰世華帳戶 ⑧蔡韋立: 提供蔡韋立合作金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18 未○○ 一、J○○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居中介紹彭擎天(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8日15時許,以FB私訊聯繫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4月7日21時28分許、同年4月10日21時19分許、同年4月12日12時許、同年4月16日8時17分許、同年4月17日22時39分許、同年4月20日22時55分許、同年4月22日22時29分許、同年4月24日22時35分許、同年5月20日22時24分許、同年5月21日22時22分許、同年5月24日18時28分許,匯款500元(共2次)、303元、1,000元、3,000元(共2次)、1,700元、6,000元、3萬元、1萬元、4,700元至彭擎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6月1日22時34分許、23時3分許、23時37分許、23時41分許,匯款1,200元、3萬元(共3次)、7,080元至P○○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邱仲銨於109年4月18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自上開彭擎天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H○○於109年6月2日某時許,確認上開款項7080元已匯入上開P○○郵局帳戶內後,在群組「中@台幣出入金通道」中回覆「已查收7080」。 ①邱仲銨: 提供彭擎天富邦帳戶並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195至200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年6月1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40號函檢附彭擎天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R○110偵25972卷三第261至27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715號函檢附P○○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25972卷三第391至397頁) ④邱仲銨操作彭擎天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影像一覽表(見109偵24771卷一第75頁) ⑤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5972卷一第398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②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陳文伶: 以「天」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庚○○: 管理、分配彭擎天富邦帳戶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⑦H○○: 在群組內將入款成功之帳戶以文字回報「已查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⑧J○○: 幫助邱仲銨取得彭擎天富邦帳戶 19 A○○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A○○,佯稱預付操作費用可代操「星翊平臺」之賽車遊戲等語,A○○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4時35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69萬8,121元至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5月27日15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吳家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49萬6,112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彥安於109年5月27日16時49、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全家中和新正店,自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10萬元(共2次),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自稱「黃坤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A○○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38頁) ③告訴人A○○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星翎」網頁截圖、與「Dr.To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七第39至71頁) ④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至184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110偵25972卷二第561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吳家祥: 提供吳家祥國泰世華帳戶 ③陳彥安: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 20 D○○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INSTAGRAM聯繫D○○,佯稱代操作博弈平台可獲利等語,D○○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曾繁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43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一銀帳戶分別轉帳5萬100元至申○○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27萬3,010元至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0時24分許,自上開甲○○之郵局帳戶轉帳9萬3,000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巳○○於109年5月22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9萬3,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9萬3,000元交付予自稱「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亥○○於109年5月22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5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5萬元交付予自稱「太子」、「潘英志」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巳○○: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D○○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94至99頁) ②告訴人D○○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100至102頁) ③曾繁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07至113頁)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53至256頁) ⑤郵局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57至265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⑦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110偵25972卷二第521、561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②亥○○: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③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④甲○○: 提供甲○○郵局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申○○: 提供申○○上海商銀帳戶 21 癸○○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Aber」可獲利等語,癸○○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6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51萬6,200元至郭義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1日16時5分許,自上開郭義堅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5萬元至G○○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6時6分許,自上開G○○之中信帳戶轉帳20萬元至K○○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玄○○於109年6月11日19時38、3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樹林藝術店,提領上開K○○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10萬元(共2次),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巳○○,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2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巳○○: 收受玄○○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七第105至107頁)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10偵25972卷七第114至11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72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六第169、179至184頁) ④G○○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883號第189至257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847號函檢附K○○帳戶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09他5391卷第125至132頁) ⑥K○○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ATM提領影像一覽表(見110偵25972卷二第522頁) 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②玄○○: 自K○○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③K○○: 提供K○○國泰世華帳戶 ④G○○: 提供G○○中信帳戶 22 丑○○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LINE聯繫丑○○,佯稱投資數位軟體可獲利等語,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㈠於109年5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曾繁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4萬9,921元至申○○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9年5月23日1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4萬9,822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14時6分許及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共2次)至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14時28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9萬5,511元至上開申○○之上海銀行帳戶。 二、甲○○於109年5月23日14時57、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桃園分行,提領上開申○○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4萬5,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14萬5,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4萬5,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甲○○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證述(見110偵15913卷第59頁) ②告訴人丑○○提供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89至9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曾繁濱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93至21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5913卷第57、61至71、75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R○111偵15913卷第253至256頁) ⑥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②甲○○: 自申○○之上海商銀帳戶提領(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申○○: 提供申○○上海商銀、申○○郵局帳戶 23 子○○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DT789」可獲利等語,子○○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5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67萬6,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申○○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69至173頁) ②告訴人子○○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子○○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79至183頁) ③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5913卷第185至189頁) ④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⑤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申○○: 提供申○○郵局帳戶並提領 24 E○○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2時許,以LINE聯繫E○○,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E○○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8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高梵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3時18分許,自上開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轉帳50萬198元至O○○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O○○於109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其元大銀行帳戶內6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0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己○○: 指示陳文伶對帳(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E○○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三第83至87頁) ②證人高梵甄之證述(見110偵25972卷二第569至580頁) ③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08004號函檢附O○○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見110偵25972卷三第441至449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778號函檢附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110偵25972卷六第89至93頁) ⑥陳文伶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見110偵25972卷四第39至57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截圖(見110偵25972卷一第315至400頁、110偵25972卷二第21至32、463至469頁、110偵25972卷四第59至128、121至128頁、110偵25972卷五第21至22、47至113頁、109偵24771卷一第21至35頁、109偵24771卷二第87至106、150至165頁、109偵30479卷第18至21、41至52頁、110偵6427卷第71至78頁、110偵8558卷第39至84、343至385頁、雲檢110偵3331卷四第319至444頁、雲警偵查卷二第699頁)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4771卷一第11至17頁、37至41、189至203、239至243頁、109偵30480卷第23至29頁、110偵6427卷第45至49頁、110偵8558卷第31至33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0偵25972卷四第5至25頁) ⑩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見110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 ②陳文伶: 以「甄」記載詐欺款項匯入(由本院另行審結) ③C○○: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④F○○: 金流水房之指揮、管理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⑤宙○○: 收受O○○提領之款項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由本院另行審結) ⑥O○○: 自O○○元大銀行帳戶提領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⑦巳○○: 提供高梵甄合庫帳戶(由本院另行審結) 25 辰○○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辰○○,佯稱投資網站「德信金融」可獲利等語,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5日16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曾繁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5日16時25分許,自上開曾繁濱中信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09年5月26日10時23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14萬8,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14萬8,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14萬8,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申○○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46至149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50至152頁) ③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15913卷第153至156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曾繁濱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193至214頁) ⑤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判決 ②申○○: 自申○○之郵局帳戶提領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26 宇○○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宇○○,佯稱線上操盤投資外幣可獲利等語,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27日16時許,匯款3萬2,000元至洪慶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6時4分許,自上開洪慶杰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4萬8,720元至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申○○於109年5月27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67萬6,000元,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宙○○,宙○○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收受之款項67萬6,000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①宙○○: 收受申○○提領之款項(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證人即被害人宇○○之證述(見111偵15913卷第168頁) ②洪慶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雲院109聲扣2卷一第119至125頁) ③郵局申○○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5913卷第267至270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47495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單影本(見111偵15913卷第395、399至400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15913卷第11至12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868號刑事判決 ②申○○: 提供申○○郵局帳戶並提領 (重複起訴:R○110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2024-12-30

TYDM-111-金訴-650-20241230-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誓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萬宗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原載「提領金額(新臺幣)」,應更正為「提領 金額含手續費(新臺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惟被 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未構成詐欺防制條例 所列加重處罰之任何罪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 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被告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二人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 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 為3 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陳○均」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陳○均於行為時為少年,有 其之警詢筆錄可參,則被告與少年陳○均共犯本案,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就渠等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等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均繳回犯罪所 得,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等所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⒋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合於上開加重、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1 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更共同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詐告訴 人,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 緝,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收水、提款車手分工角色, 尚非屬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因已交予告訴 人收執,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 昌」印文各1枚(即附表編號1、2),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 敏昌」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 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 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等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收水及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丁○○、丙○○於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1,310元(計 算式:262,000×0.5%=1,310)、4,5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其二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繳 回(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其二人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 由國庫保管,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3 扣案被告丁○○犯罪所得新臺幣1,310元 4 扣案被告丙○○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陳○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卦英崙」、 「安長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2分許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建宏警官 」,訛稱略以:甲○○身分遭盜用涉及刑案,須交付帳戶監管 云云,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宏」聯繫甲○○,要求 交付帳戶資料監管,致甲○○陷於錯誤,備妥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9月6日10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予陳○均,陳○均並交付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印」官印、「檢察官黃敏昌」職章)予甲○○。嗣陳 ○均於同日11時許,將上開提款卡帶往桃園市○○區○○○路00巷 000號之宮廟轉交予丁○○,丁○○復指示丙○○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內之存款, 再由丙○○在上開宮廟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丁○○。丁○○於翌( 7)日又指示陳○均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地點,接續 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待陳○均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南路31巷內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丁○○,末由丁○○將詐欺 犯罪所得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向同案少年陳○均收取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被告丙○○、同案少年陳○均提領款項,嗣後收水上交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3 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少年陳○均向告訴人甲○○收取2張提款卡,並交付1張影印資料予告訴人,隨後將2張提款卡交給被告丁○○,於隔天又經被告丁○○指示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宏」之對話紀錄及偽造公文書之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收受偽造公文書,因而交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有附表所示金額領出之事實。 6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至9未取得畫面)。 證明被告丙○○、同案少年陳○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事實。 7 告訴人住家、犯罪事實攔所示宮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少年陳○均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被告2人及同案少年陳○均皆有前往上開宮廟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參照)。公印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文書,在形 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黃敏 昌」之具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 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 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陳○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既 已交由告訴人收受,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然上 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官印、「檢察官 黃敏昌」職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2人均 坦承獲有報酬,惟對數額均不復記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1 112年9月6日11時51分許 5,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吉富門市 本案郵局帳戶 丙○○ 2 112年9月6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八德分行 本案合庫帳戶 丙○○ 3 112年9月6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4 112年9月6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5 112年9月6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6 112年9月6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7 112年9月7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ATM 陳○均 8 112年9月7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9 112年9月7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10 112年9月7日13時14分許 1萬7,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祥儀門市

2024-12-27

TYDM-113-審原金訴-230-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煒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位⑴   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14時13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3頁 )」外,並應補充「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 人等聯繫,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 告提款,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 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2年10月 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 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熊煒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所示與「派大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熊煒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與構 成累犯之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起訴書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 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就起 訴書之犯行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領車手 ,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派大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 由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 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之情形,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之規定,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須扶養奶奶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 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 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   被   告 熊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煒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間, 加入自稱「派大星」、「陳平安」、「晴晴」、「黃嘉玲」 、「劉岳東」、「蔡鈺婷」、「陳志勇」、「陳卉美」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 ,並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熊煒翔旋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贓款後轉交上游,以隱匿詐騙贓款。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宥棻、賴品誠、鄒仕達、王莠媚、陳祿松、李佳憓、 翁紫鈺、葉彤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煒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大星」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宥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宥棻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品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品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鄒仕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鄒仕達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莠媚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莠媚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祿松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祿松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佳憓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佳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翁紫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翁紫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葉彤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葉彤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熊煒翔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賴品誠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介面、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告訴人鄒仕達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王莠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翻拍照片共19張、告訴人翁紫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34張、告訴人葉彤黎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熊煒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第1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隱匿犯 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派大星」、「陳平安」、「晴晴」 、「黃嘉玲」、「劉岳東」、「蔡鈺婷」、「陳志勇」、「 陳卉美」等人及其餘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 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許宥棻 (提告) 112年10月8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聯繫許宥棻,能透過「新濠國際網址whgi756.com」網站博奕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8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珮漪) 熊煒翔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 2萬5元 2 賴品誠 (提告) 112年10月27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聯繫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品誠,佯稱:能投資「誠雅尚品衣櫥」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8日13時1分許 1萬5,000元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⑴2萬5元 ⑵1萬5,005元 3 鄒仕達 (提告) 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繫鄒仕達,佯稱:能投資賣衣服網站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8日13時1分許 2萬元 4 王莠媚 (提告) 112年10月25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莠媚,佯稱:能提供今彩539穩中號碼,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23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6時9分許 ⑴2萬3,000元 ⑵3萬元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31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 ⑴2萬5元 ⑵3,005元 ⑴112年10月28日16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6時2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5 陳祿松 (提告) 112年10月2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祿松,佯稱:能透過樂匯優購網站幫客人下單獲利,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 112年10月28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⑴112年10月28日15時48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5時49分許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6 李佳憓 (提告) 112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JD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佳憓,佯稱:能透果OKX軟體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9日11時31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路郵局) 2萬5元 7 翁紫鈺 (提告) 112年10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紫鈺,佯稱:網路賣場有問題無法下單,下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⑴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許 ⑵112年10月29日15時許 ⑴10萬元 ⑵1萬9,985元 ⑴112年10月29日14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29日14時18分許 新竹市○○路0號(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 ⑴6萬元 ⑵4萬元 112年10月29日15時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 2萬5元 8 葉彤黎 (提告) 於112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彤黎,佯稱:網路賣場被設定高風險賣家,無法下單,要重新認證,會刷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2年10月30日16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6時25分許 ⑴9萬9,985元 ⑵9萬8,000元 ⑴112年10月30日16時27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6時27分許 ⑶112年10月30日16時28分許 ⑷112年10月30日16時29分許 新竹市○○路0號(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6萬元 ⑷3萬8,000元

2024-12-25

SCDM-113-金訴-841-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7、17所示之物,均沒 收。 王益發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瑋、王益發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前某日,先後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美金控」、「大肥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益發擔任提領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王志瑋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俗稱 收水)。王志瑋、王益發並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 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王志瑋交付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予王益發,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港旅汽車旅館」,將提領款項及 提款卡交予王志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瑋、王益發於警偵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方馨、林昱瑋、洪睿辰、 李澄恭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熱點提領資料、被告王 益發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已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加入如上所述之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後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 -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小美金控」、「大肥鵝」及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 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⒉被告王志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益發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但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前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⒊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所 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偵查中未讓被告2人就是否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表示意見)、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 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仍應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擔任車手、 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許方馨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 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 屬不該,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 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2 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王志瑋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iPhone用 讀卡機1臺,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王志瑋,為確認卡 片可否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王益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6,000元,業據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王志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本案卷 證中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實 際獲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利,自 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㈤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35,000元,非被告王益發所有; 編號15所示現金新臺幣9,600元,業據被告王志瑋陳稱是玩 博奕遊戲贏的錢;編號1、8所示之手機,則經被告2人供稱 為其等私人使用;另編號2、5-6、9-14、16所示之物,查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由被告王 益發提領,並由被告王志瑋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2人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 ,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許方馨 於113年8月1日8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Nasim Sadid」、LINE暱稱「陳怡」、「客服專員」聯絡許方馨,佯稱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障,導致訂單凍結云云,致許方馨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提領1次,提領60,000元(含編號3被害人洪睿晨匯入之款項)。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昱瑋 於113年8月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林馨昀」、全家超商賣貨便客服聯絡林昱瑋,佯稱轉帳出現問題云云,致林昱瑋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38分許匯款29,98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許)。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提領1次,提領2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與編號1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睿辰 於113年8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Ryby Ryby Ryby」、LINE暱稱「張專員」、「客服專員」聯絡洪睿辰,佯稱下標過程有問題,帳號需認證云云,致洪睿辰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18時33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提領1次,提領60,000元(與編號1被害人許方馨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起訴書誤載該款項係單獨提領)。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澄恭 於113年8月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發布不實租屋廣告,並LINE以「思蜜妲」聯絡李澄恭,佯稱先匯款可保留租屋優先順序云云,致李澄恭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日20時7分許匯款16,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王益發於113年8月1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門市ATM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iPhone手機 1支 王益發 2 金融卡 2張 王益發 3 現金 6,000元 王益發 4 現金 35,000元 王益發 5 金融卡 17張 王志瑋 6 提領單據 4張 王志瑋 7 iPhone SE手機 1支 王志瑋 8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 1支 王志瑋 9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32克) 8包 王益發 10 K盤(含K卡2片,殘渣毛重0.8公克) 1個 王益發 11 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 1包 王益發 12 K他命(毛重2.6公克) 1包 王益發 13 吸食器 1組 王益發 14 金融卡 3張 王志瑋 15 現金 9,600元 王志瑋 16 SIM卡 1張 王志瑋 17 iPhone用讀卡機 1臺 王志瑋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1749-20241225-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芳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23號、第24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期約對價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犯意」更正為「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犯意」;第6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補充更正為「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9、63、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 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 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嫌,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間接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主觀上 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無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之犯 行並無認識(詳如起訴書所載),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知悉其行為之錯誤,堪認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 ,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   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2萬元對價,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97號   被   告 蔡昀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芳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知悉任何人不得隨意提供自己 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 ,竟仍為求獲取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犯意,仍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許,依TELEGRAM暱稱「李多 匯」之人指示申請淘寶帳號(對應之付款虛擬帳戶為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綁定其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 淘寶帳號,提供予TELEGRAM暱稱「李多匯」、「淘商」之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在淘寶上購買商品並以上開中信帳戶或對應虛擬帳戶扣款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祥、吳慧君、李沂諠、吳叡衡、陳韋安、郭蠻南、 陳宥融、王苡馡、游秀霞、薛梵、廖秭榕、莊惠如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昀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在網路上找代購之工作,而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淘寶帳號予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供不明金流匯入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分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所申設之淘寶會員訂單對應虛擬帳戶交易資訊及訂單明細1份。 ⑶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⑷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報酬等語,該2萬元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查,被告係因向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應徵淘寶 代購之工作,方會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淘寶帳號 ,以掩飾不法金流所用等情,有上開被告與TELEGRAM暱稱「 李多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徵,則被告之認知亦 僅在於此用途,其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與幫 助詐欺交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 帳戶後給車手頭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 為所認知並不具有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犯意,且未容任 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是被告交出帳戶掩飾不法金流之 行為,立法理由尚能構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 款,然所知與所犯不同,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從而, 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金流,其主觀上 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而 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 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而匯款之犯 行並無認識,被告應不構成詐欺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 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1 陳昱祥(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透過Line暱稱「林嘉祐專員」聯繫陳昱祥,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9日17時13分許、1萬元 2 吳慧君(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透過Line暱稱「傑森(jason)」、「SOLAR」、「M」聯繫吳慧君,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9日12時17分許、1萬元 3 李沂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透過Line暱稱「德修(Tommy)」聯繫李沂諠,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17時08分許、2萬元 4 吳叡衡(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聯繫吳叡衡,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6日12時45分許、1萬元 5 陳韋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透過Line暱稱「盧卡Luka」、「SOLAR」聯繫陳韋安,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3日19時21分許、4萬元 6 郭蠻南(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透過Line暱稱「郭衍智」、「M」、「SOLAR」聯繫郭蠻南,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2日16時21分許、1萬元 7 陳宥融(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透過Line暱稱「傑森(jason)」、「SOLAR」聯繫陳宥融,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9日16時許、1萬元 113年2月15日21時21分許、1萬元 8 王苡馡(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透過Line暱稱「盧卡Luka」、「SOLAR」聯繫王苡馡,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5日21時40分許、1萬元 9 馬子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Line暱稱「哲銘」、「N」聯繫馬子晏,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12時46分許、1萬元 10 游秀霞(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kai sheng」、「N」、「SOLAR」聯繫游秀霞,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3日17時05分許、1萬元 11 薛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透過FACEBOOK暱稱「李國彬(Kevin)專員」、Line暱稱「SOLAR」聯繫薛梵,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9日17時24分許、1萬元 12 廖秭榕(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透過Line聯繫廖秭榕,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25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28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1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2分許、1萬9,999元 13 莊惠如(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透過Line聯繫暱稱「文華」、Line暱稱「N」聯繫莊惠如,向其佯稱:操作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5日18時33分許、5萬元

2024-12-24

KSDM-113-審金易-25-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 告 廖世翔 被 告 李昱 張郁倫 周瑋霖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昱、陳柏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62元,及被告李 昱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被告陳柏豪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55,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昱、周瑋霖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 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昱於110年11月初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每本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共計160,000元代價,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提供上開2帳戶及擔任提領 車手之報酬共計260,000元。  ㈡、被告周瑋霖、張郁倫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周瑋 霖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5個帳戶;張郁倫則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3個帳 戶資料,約定以1個月50,000元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犯罪所得, 周瑋霖並取得提領車手日薪2,000元(7日)共計報酬14,0 00元。  ㈢、被告陳柏豪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4個帳戶,約定以頭3個 月100,000元,之後以提領或轉帳金額0.8%為代價,提供 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 轉帳本案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1,500元。  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原告於110年11月間在face book上結識暱稱「abbychen」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誆稱 透過「infoatfx」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共計755,792元。嗣經詐 欺集團成員依上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致原告受有755,79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柏豪:原告被騙的錢是流入那些帳戶,我的印象中 帳戶有4位,加上主嫌2位,我願意給付,但要等我出獄。  ㈡、被告張郁倫:刑事案件金流書上沒有我的名字,我沒有去 動到原告的錢。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則未作任何答辯亦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中關於被告李昱及陳柏豪部分 ,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復經被告陳柏豪於本 院審理中認諾(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被告李昱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李昱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關於被告 李昱、陳柏豪部分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被告李昱、陳柏豪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受騙後陸續匯款與詐騙集團 成員,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均應對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 起訴被告張郁倫及周瑋霖應連帶賠償,然被告張郁倫及周 瑋霖雖亦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然被告張郁倫及周瑋霖所 提供之帳路與本件原告受騙所匯金額之金流無涉,有前引 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既與原告受詐騙 之過程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郁倫及周瑋霖連帶賠償並 無理由至明,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被告李昱為113 年5月18日;被告陳柏豪為113年11月20日,各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01頁)起分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昱 、陳柏豪連帶給付原告755,762元,各自依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 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依聲請及職權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帳戶 32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廖世翔 110年11月19日12時40分許/1萬元/王文志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19日13時42分許/20萬3,776元/李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0年11月19日14時14分許/24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2)110年11月19日14時29分許/16萬9,2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1)110年11月19日15時4、8分許/45萬3,418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2)110年11月19日15時24分許/26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附表二:原告匯款明細(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匯出帳號 日期 匯入帳號 匯出金額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9日12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00(王文志) 1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0日12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1日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5日1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6日10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日1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3日1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9日21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13時17分 000000000000 200,03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14時11分 000000000000 105,762元 合計 755,792元 附表三:各被告提供予詐騙團之帳戶 編號 被告 帳號 1 李昱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周瑋霖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8 張郁倫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 陳柏豪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3

PTDV-113-金-105-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商品檢驗員之工作經驗, 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有使用帳戶需求者,不需向 他人借用帳戶及委請他人提領款項,更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 者,會以其所不知的方法讓受詐者把錢交出去。甲○○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彥祥 」之人,以從事車行、土木工需借用帳戶匯款,要求甲○○提供帳 戶及提領帳戶款項並換購成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實係詐欺犯罪 者徵求「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收取隱匿贓款之藉口,甲○○ 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有金錢之利益,竟基於縱與「林彥祥」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先將甲○○申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帳號提供給「林彥祥」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丙○○佯稱有包裹需由丙○ ○代付運費,致丙○○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時36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另案偵查中)將含 有上開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9時24 分匯至中信帳戶,甲○○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6月28日 10時41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購買比特 幣存入「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丙○○受詐款項全部失 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向沈宥竹佯稱有包裹需由沈 宥竹代付運費云云,致沈宥竹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0時 36分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甲○○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 1年7月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 中正路藝文特區一帶之虛擬貨幣交換所,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 存入「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沈宥竹受詐款項全部失 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與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丙○○及告訴人沈宥竹於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辯護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云云(原金訴 78卷98、107頁)。惟本院不會使用丙○○之警詢證述,不贅 述丙○○於警詢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另沈宥竹警詢證述部分 ,因沈宥竹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原金訴卷78卷217頁), 無法再行傳喚到庭作證,本院觀諸沈宥竹警詢證述,可知, 沈宥竹與被告素無相識,僅係陳述自己遭遇及將錢匯入何帳 戶,筆錄全程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後作答,且陳述時 間距離匯款時間甚近(偵10644卷45-47),沈宥竹並同時提 出與其所述匯款始末相符之對話紀錄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為佐 (偵10644卷61-63頁),故沈宥竹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對於本案認定詐欺、洗錢犯罪是否存在具必要性 ,則沈宥竹警詢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 ,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調查, 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林彥祥」,「林彥祥」跟我說他做車行、土木 工的生意,說有臺灣的客人要用臺灣的帳戶及有生意夥伴要 匯錢,跟我借用中信帳戶,我才幫他提領中信帳戶內的錢及 換成比特幣存入他指定的錢包,我跟他認識約4個月,我覺 得算男女朋友,我是被騙的等語(原金訴78卷30、62、260- 261頁)。  ㈠經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丙○○佯稱有包裹需由 丙○○代付運費,致丙○○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時36分 匯款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將含有上開 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9時24分匯 至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6月28日10 時41分許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購買比特幣存入「 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終使丙○○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 ,從此無法追查;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向沈宥 竹佯稱有包裹需由沈宥竹代付運費云云,致沈宥竹陷入錯誤 ,於111年7月12日10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旋 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提 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藝文特區中正路一帶之虛擬貨幣機器 ,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存入「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終 使沈宥竹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等二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10644卷11-14、75-7 6頁、原金訴78卷62頁)、丙○○於審理中證述(原金訴78卷9 9-104頁)、沈宥竹於警詢中證述(偵10644卷45-47頁)明 確,復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644卷36頁、偵49276卷85 頁)、丙○○存款收執聯、褚敬智存簿封面(偵49276卷69頁 )、丙○○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49267卷73頁)、沈宥竹存 提款交易憑證、沈宥竹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10644卷61-63 頁)、被告存提款交易憑證(原金訴1卷43-45頁)可稽,此 二情自堪認屬實。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提領詐欺 贓款及將詐欺贓款換成比特幣後隱匿即事實欄、所載行為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林彥祥」為詐欺犯 罪者,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林彥祥」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 存在?  ㈡次查:   被告為69年出生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 信帳戶是我111年12月1日的前2年申辦的,用途是存款使用 等語(偵10644卷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申辦一 個郵局帳戶等語(偵9483卷6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 111年7月之前是從事商品檢驗員的工作,我在本案被偵查之 前,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人把錢交出去,只是騙的手法不知 道等語(原金訴78卷30、263-264頁)。可知,被告至少有 自行申辦過兩個帳戶,知悉任何人都可以申辦銀行帳戶,不 需要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亦不需迂迴將錢匯入他人帳 戶再請他人提領轉交,且知一旦將錢從帳戶領出並轉交他人 ,就無法再找到那些錢。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自知正 當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不可能、不必要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 取營業所得。另被告既知有詐欺集團存在且會騙人把錢交出 去,自然也知道一定要有人去拿騙到的錢,參以銀行帳戶常 與詐欺犯罪相關,為我國政府、金融機關、新聞媒體宣導數 10年,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作「人頭帳戶」及存有提 領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推諉不知 。  ㈢又查:  ⒈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與「林彥祥」於111年6月28日、111 年7月12日此2日之對話紀錄,只有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 (偵32374卷67-76頁)及一段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觀 其內容提及端午節,應係111年6月3日端午節前之對話,偵3 2374卷77-78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於警詢供承:我 在交友軟體SAYHI上認識一名不詳男子,他的名字我忘了, 除了交友軟體聊天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面 等語(偵10644卷12頁),於審理中供承:我沒有見過「林 彥祥」本人,「林彥祥」說他在國外做車行、土木工的生意 ,只有給我看過照片等語(原金訴78卷62、262頁)。可知 ,被告與在國外之「林彥祥」,從來沒有見過面,也未能實 際確認是否真有「林彥祥」此人存在、「林彥祥」是否真有 做跨國生意,且被告甚至於111年12月間就已經忘記「林彥 祥」的姓名為何(卻於審理中聲稱認為已經交往),實難認 被告與「林彥祥」之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因為要做臺灣生意,沒有 臺灣帳戶,而臺灣的客戶要用臺灣帳戶,夥伴也要匯錢給他 ,才跟我借用帳戶,再叫我幫他提領及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 錢包,那個錢包不知道是什麼錢包等語(原金訴卷62、260- 262頁)。而一個聲稱有夥伴、業務項目含括車行、土木等 多角、生意範圍為跨國生意之人,卻沒有能力在臺灣辦一個 銀行帳戶?且合法正當生意取得之金錢,涉及營收利潤、匯 損、稅務費用之計算,辛苦賺取金錢之人自己收取金錢及掌 管金錢都來不及了,何必找一個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不 定期的為其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難道不怕辛苦做生意 的金錢遭被告捲走?故「林彥祥」之說詞,顯然重大違背商 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更可察覺「林彥祥」要匯入被告中 信帳戶內之金錢絕非合法的金錢,否則「林彥祥」為何不自 行收取,反要以被告名義收取,再迂迴請被告提領及換成比 特幣存入指定錢包。  ⒊是依被告與「林彥祥」不具信賴關係,「林彥祥」借用中信 帳戶及請被告提領款項並換取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理由, 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能察覺「林彥 祥」有隱藏自己名義收取金錢之意,參以被告有上開銀行帳 戶辦理容易,任何人都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及透過 他人領取帳戶內金錢之必要,金錢一旦從帳戶內領出轉交就 難以尋得,正當公司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 錢,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社會上存有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且「林彥祥」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  ㈣再查: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叫我做事實欄、的事情 ,沒有說要給我報酬等語(原金訴78卷264頁)。惟依被告 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供承:我在111年7月13日之前,幫「 林彥祥」提領中信帳戶的金錢,已經獲利15,000元至2萬元 等語(偵32374卷5頁),且被告與「林彥祥」111年5-6月間 對話紀錄(偵32374卷77-78頁),「林彥祥」確曾表示要留 5,000元給被告。可知,被告為事實欄、犯行,顯係為謀 求可能獲得愛情,順便還能賺錢之動機  ⒉而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得金錢之利 益,忽略國民可能會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林彥 祥」指示,任意提領金錢及將金錢轉換成比特幣轉出隱匿, 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林彥祥」做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並有前往提領款項轉換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車手 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 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彥祥 」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林彥祥」多有對被告表達示 愛之詞,故被告係受感情詐騙誤信網友等語(原金訴78卷15 0-151頁)。然「林彥祥」與被告111年7月13日之對話紀錄 (偵32374卷67-76頁),係於被告為事實欄、行為後之對 話,況「林彥祥」雖與被告在對話中互稱有多愛對方,但「 林彥祥」全部的對話重心都在要求被告檢查帳戶、告知被告 帳戶裡有錢、安撫被告要依指示去台中找人拿錢,被告更曾 數度質疑「林彥祥」的指示不單純,足見被告縱然有意發展 感情,但並非不能判斷反於經驗之指示,更徵本院上開認定 所有憑據,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丙○○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未見詐欺 者有指示丙○○於111年6月27日匯款,丙○○是否受詐欺有所不 明,且褚惠茹部分未有偵查結果,倘褚惠茹未獲罪,亦不能 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另沈宥竹提出其與詐欺者之對 話並無對話時間,陳俊雄的部分僅有擷取畫面無對話紀錄, 無法證明沈宥竹確實受詐,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 號判決意旨不能僅憑沈宥竹警詢證述認定有受詐之犯罪事實 等語。惟查,證人之證述,係證人親身體驗後以言詞說出的 話語,故證人證述與書證、物證間之補強關係,並非要每一 個細節與環節都能相互對應始能採用。另共同正犯之間,不 必對彼此的每個計劃都有所知悉,只要對犯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應共負其責。  ⑴關於丙○○部分,丙○○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係因網友楊魏要 求代付包裹費用、違約金、稅費等名目,其才於110年11月 起至111年11月間8次匯款,最有印象的最大筆的就是事實欄 所載的該筆237,684元等語(原金訴78卷99-104頁),且丙 ○○已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丙○○確因包裹被 要求支付費用,且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及金額,與丙○○數次 匯款金額或時間有所對應,故丙○○於審理中之證述業經補強 ,自可認定丙○○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存在。另被告縱然 不知「林彥祥」以何種方式讓褚惠茹願意協助收取受詐款項 及轉匯款項,亦不能解免被告共同正犯之責,且褚惠茹是否 構成犯罪,需視褚惠茹主觀心態為何,而褚惠茹主觀心態為 何與被告的主觀心態為何應各自認定,故褚惠茹是否構成犯 罪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  ⑵關於沈宥竹部分,沈宥竹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其因網友陳俊 雄要求代付包裹費用,其方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出所載金 額(偵10644卷45-47頁),並提出與所證述匯款原因、匯款 金額相符之對話紀錄及陳俊雄LINE主頁,故沈宥竹於警詢中 之證述亦經補強,自可認定沈宥竹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存在。  ⑶故辯護人以上詞辯稱丙○○受詐之事實無從證明,沈宥竹受詐 之事實未有補強證據無從證明等語,均不可採。且受網路詐 欺之被害者,本來就不會知悉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到底是 誰、為何會做這些事情,被害者至多僅能證述自己被害的原 因及經過,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之背景案 件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強制性交殺人、殺人之共犯指證他 人為共犯,證人以親眼所見指證他人製造毒品之案件等情狀 即證人積極指他人犯罪之狀況全然不相同,故證詞補強之程 度亦應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都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因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 林彥祥」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於事實欄、所為,係於有間隔之時空而為,自係基於個別 犯意,應分論併罰(2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 欺犯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產損害將近39萬元,被告未和解 及賠償,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困、婚 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其他案件判決後,再由檢察 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 執行之刑。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已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YDM-113-原金訴-1-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琇珍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丙○○為高職畢業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商品檢驗員之工作經驗, 明知任何人都可自行辦理銀行帳戶,有使用帳戶需求者,不需向 他人借用帳戶及委請他人提領款項,更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 者,會以其所不知的方法讓受詐者把錢交出去。丙○○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彥祥 」之人,以從事車行、土木工需借用帳戶匯款,要求丙○○提供帳 戶及提領帳戶款項並換購成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實係詐欺犯罪 者徵求「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收取隱匿贓款之藉口,丙○○ 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有金錢之利益,竟基於縱與「林彥祥」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先將丙○○申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帳號提供給「林彥祥」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戴淑珍佯稱有包裹需由 戴淑珍代付運費,致戴淑珍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時36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另案偵查中 )將含有上開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 、9時24分匯至中信帳戶,丙○○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 6月28日10時41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 購買比特幣存入「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戴淑珍受詐 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向甲○○佯稱有包裹需由甲○○ 代付運費云云,致甲○○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0時36分匯 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丙○○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7月 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中正路 藝文特區一帶之虛擬貨幣交換所,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存入「 林彥祥」指定之電子錢包,終使甲○○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 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與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戴淑珍及告訴人甲○○於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辯護稱: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云云(原金訴 78卷98、107頁)。惟本院不會使用戴淑珍之警詢證述,不 贅述戴淑珍於警詢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另甲○○警詢證述部 分,因甲○○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原金訴卷78卷217頁), 無法再行傳喚到庭作證,本院觀諸甲○○警詢證述,可知,甲 ○○與被告素無相識,僅係陳述自己遭遇及將錢匯入何帳戶, 筆錄全程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後作答,且陳述時間距 離匯款時間甚近(偵10644卷45-47),甲○○並同時提出與其 所述匯款始末相符之對話紀錄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為佐(偵10 644卷61-63頁),故甲○○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對於本案認定詐欺、洗錢犯罪是否存在具必要性,則甲○○ 警詢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自具證據 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調查, 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林彥祥」,「林彥祥」跟我說他做車行、土木 工的生意,說有臺灣的客人要用臺灣的帳戶及有生意夥伴要 匯錢,跟我借用中信帳戶,我才幫他提領中信帳戶內的錢及 換成比特幣存入他指定的錢包,我跟他認識約4個月,我覺 得算男女朋友,我是被騙的等語(原金訴78卷30、62、260- 261頁)。  ㈠經查: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前某時,向戴淑珍佯稱有包裹需 由戴淑珍代付運費,致戴淑珍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3 時36分匯款237,684元至褚敬智郵局帳戶,復由褚惠茹將含 有上開款項之66萬元、12萬元於111年6月28日9時16分、9時 24分匯至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6月 28日10時41分許臨櫃提領78萬元,續至不詳地點購買比特幣 存入「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終使戴淑珍受詐款項全部 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某時 ,向甲○○佯稱有包裹需由甲○○代付運費云云,致甲○○陷入錯 誤,於111年7月12日10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 旋依「林彥祥」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1時14分自中信帳戶 提領15萬元,再至桃園區藝文特區中正路一帶之虛擬貨幣機 器,將15萬元換成比特幣存入「林彥祥」指定的電子錢包, 終使甲○○受詐款項全部失去去向,從此無法追查等二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10644卷11-14、75-7 6頁、原金訴78卷62頁)、戴淑珍於審理中證述(原金訴78 卷99-104頁)、甲○○於警詢中證述(偵10644卷45-47頁)明 確,復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644卷36頁、偵49276卷85 頁)、戴淑珍存款收執聯、褚敬智存簿封面(偵49276卷69 頁)、戴淑珍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49267卷73頁)、甲○○ 存提款交易憑證、甲○○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偵10644卷61-63 頁)、被告存提款交易憑證(原金訴1卷43-45頁)可稽,此 二情自堪認屬實。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提領詐欺 贓款及將詐欺贓款換成比特幣後隱匿即事實欄、所載行為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林彥祥」為詐欺犯 罪者,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林彥祥」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 存在?  ㈡次查:   被告為69年出生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 信帳戶是我111年12月1日的前2年申辦的,用途是存款使用 等語(偵10644卷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申辦一 個郵局帳戶等語(偵9483卷6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 111年7月之前是從事商品檢驗員的工作,我在本案被偵查之 前,有聽過詐欺集團會騙人把錢交出去,只是騙的手法不知 道等語(原金訴78卷30、263-264頁)。可知,被告至少有 自行申辦過兩個帳戶,知悉任何人都可以申辦銀行帳戶,不 需要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亦不需迂迴將錢匯入他人帳 戶再請他人提領轉交,且知一旦將錢從帳戶領出並轉交他人 ,就無法再找到那些錢。又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自知正 當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不可能、不必要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 取營業所得。另被告既知有詐欺集團存在且會騙人把錢交出 去,自然也知道一定要有人去拿騙到的錢,參以銀行帳戶常 與詐欺犯罪相關,為我國政府、金融機關、新聞媒體宣導數 10年,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作「人頭帳戶」及存有提 領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推諉不知 。  ㈢又查:  ⒈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與「林彥祥」於111年6月28日、111 年7月12日此2日之對話紀錄,只有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 (偵32374卷67-76頁)及一段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觀 其內容提及端午節,應係111年6月3日端午節前之對話,偵3 2374卷77-78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於警詢供承:我 在交友軟體SAYHI上認識一名不詳男子,他的名字我忘了, 除了交友軟體聊天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面 等語(偵10644卷12頁),於審理中供承:我沒有見過「林 彥祥」本人,「林彥祥」說他在國外做車行、土木工的生意 ,只有給我看過照片等語(原金訴78卷62、262頁)。可知 ,被告與在國外之「林彥祥」,從來沒有見過面,也未能實 際確認是否真有「林彥祥」此人存在、「林彥祥」是否真有 做跨國生意,且被告甚至於111年12月間就已經忘記「林彥 祥」的姓名為何(卻於審理中聲稱認為已經交往),實難認 被告與「林彥祥」之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  ⒉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因為要做臺灣生意,沒有 臺灣帳戶,而臺灣的客戶要用臺灣帳戶,夥伴也要匯錢給他 ,才跟我借用帳戶,再叫我幫他提領及換成比特幣存入指定 錢包,那個錢包不知道是什麼錢包等語(原金訴卷62、260- 262頁)。而一個聲稱有夥伴、業務項目含括車行、土木等 多角、生意範圍為跨國生意之人,卻沒有能力在臺灣辦一個 銀行帳戶?且合法正當生意取得之金錢,涉及營收利潤、匯 損、稅務費用之計算,辛苦賺取金錢之人自己收取金錢及掌 管金錢都來不及了,何必找一個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不 定期的為其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難道不怕辛苦做生意 的金錢遭被告捲走?故「林彥祥」之說詞,顯然重大違背商 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更可察覺「林彥祥」要匯入被告中 信帳戶內之金錢絕非合法的金錢,否則「林彥祥」為何不自 行收取,反要以被告名義收取,再迂迴請被告提領及換成比 特幣存入指定錢包。  ⒊是依被告與「林彥祥」不具信賴關係,「林彥祥」借用中信 帳戶及請被告提領款項並換取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理由, 顯然重大違背商業交易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能察覺「林彥 祥」有隱藏自己名義收取金錢之意,參以被告有上開銀行帳 戶辦理容易,任何人都不需要借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及透過 他人領取帳戶內金錢之必要,金錢一旦從帳戶內領出轉交就 難以尋得,正當公司經營商業之人不會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 錢,銀行帳戶常與詐欺犯罪相關、社會上存有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等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已預見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且「林彥祥」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  ㈣再查: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供承:「林彥祥」叫我做事實欄、的事情 ,沒有說要給我報酬等語(原金訴78卷264頁)。惟依被告 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供承:我在111年7月13日之前,幫「 林彥祥」提領中信帳戶的金錢,已經獲利15,000元至2萬元 等語(偵32374卷5頁),且被告與「林彥祥」111年5-6月間 對話紀錄(偵32374卷77-78頁),「林彥祥」確曾表示要留 5,000元給被告。可知,被告為事實欄、犯行,顯係為謀 求可能獲得愛情,順便還能賺錢之動機  ⒉而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及獲得金錢之利 益,忽略國民可能會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聽從「林彥 祥」指示,任意提領金錢及將金錢轉換成比特幣轉出隱匿, 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林彥祥」做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並有前往提領款項轉換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之車手 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林彥祥」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 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彥祥 」111年7月13日的對話紀錄,「林彥祥」多有對被告表達示 愛之詞,故被告係受感情詐騙誤信網友等語(原金訴78卷15 0-151頁)。然「林彥祥」與被告111年7月13日之對話紀錄 (偵32374卷67-76頁),係於被告為事實欄、行為後之對 話,況「林彥祥」雖與被告在對話中互稱有多愛對方,但「 林彥祥」全部的對話重心都在要求被告檢查帳戶、告知被告 帳戶裡有錢、安撫被告要依指示去台中找人拿錢,被告更曾 數度質疑「林彥祥」的指示不單純,足見被告縱然有意發展 感情,但並非不能判斷反於經驗之指示,更徵本院上開認定 所有憑據,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戴淑珍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未見詐 欺者有指示戴淑珍於111年6月27日匯款,戴淑珍是否受詐欺 有所不明,且褚惠茹部分未有偵查結果,倘褚惠茹未獲罪, 亦不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另甲○○提出其與詐欺者 之對話並無對話時間,陳俊雄的部分僅有擷取畫面無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甲○○確實受詐,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2號判決意旨不能僅憑甲○○警詢證述認定有受詐之犯罪事實 等語。惟查,證人之證述,係證人親身體驗後以言詞說出的 話語,故證人證述與書證、物證間之補強關係,並非要每一 個細節與環節都能相互對應始能採用。另共同正犯之間,不 必對彼此的每個計劃都有所知悉,只要對犯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應共負其責。  ⑴關於戴淑珍部分,戴淑珍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係因網友楊 魏要求代付包裹費用、違約金、稅費等名目,其才於110年1 1月起至111年11月間8次匯款,最有印象的最大筆的就是事 實欄所載的該筆237,684元等語(原金訴78卷99-104頁), 且戴淑珍已提出其與詐欺者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戴淑珍確 因包裹被要求支付費用,且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及金額,與 戴淑珍數次匯款金額或時間有所對應,故戴淑珍於審理中之 證述業經補強,自可認定戴淑珍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存 在。另被告縱然不知「林彥祥」以何種方式讓褚惠茹願意協 助收取受詐款項及轉匯款項,亦不能解免被告共同正犯之責 ,且褚惠茹是否構成犯罪,需視褚惠茹主觀心態為何,而褚 惠茹主觀心態為何與被告的主觀心態為何應各自認定,故褚 惠茹是否構成犯罪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  ⑵關於甲○○部分,甲○○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其因網友陳俊雄要 求代付包裹費用,其方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出所載金額( 偵10644卷45-47頁),並提出與所證述匯款原因、匯款金額 相符之對話紀錄及陳俊雄LINE主頁,故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亦經補強,自可認定甲○○確實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存在。  ⑶故辯護人以上詞辯稱戴淑珍受詐之事實無從證明,甲○○受詐 之事實未有補強證據無從證明等語,均不可採。且受網路詐 欺之被害者,本來就不會知悉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到底是 誰、為何會做這些事情,被害者至多僅能證述自己被害的原 因及經過,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之背景案 件為購毒者指證販毒者,強制性交殺人、殺人之共犯指證他 人為共犯,證人以親眼所見指證他人製造毒品之案件等情狀 即證人積極指他人犯罪之狀況全然不相同,故證詞補強之程 度亦應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都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因被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 林彥祥」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於事實欄、所為,係於有間隔之時空而為,自係基於個別 犯意,應分論併罰(2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忽略重大違背社會經驗之處而與詐 欺犯罪者共同犯罪,使國人財產受詐欺犯罪侵害,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產損害將近39萬元,被告未和解 及賠償,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困、婚 姻家庭育兒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故待被告其他案件判決後,再由檢察 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中酌定應 執行之刑。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已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YDM-112-原金訴-7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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