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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0號 原 告 吳心琳 被 告 吳昰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4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有卷附辦案進行簿可參,而原告乃於該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揆諸前揭規定,已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雖不得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 式為前開主張,仍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然應 注意相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或於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附民-2790-202411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13號 原 告 黃振葦 被 告 莊于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鹿谷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6

TCEV-113-中小-4213-202411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72號 原 告 劉謹賢 訴訟代理人 王品妗 被 告 劉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260巷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段260巷與中山 路4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 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至 中山路4段往新福路方向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直行行駛而來,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蓋、腳踝 、髖部及雙側手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元、2.工作 損失12,897元、3.修車費用22,440元、4.安全帽3,400元、4 .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安全帽網路售價資料、機車估價單為證;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 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左轉,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及系爭機 車及安全帽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為1,572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減少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共有12 ,89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 及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 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休養請假之必要。  ㈢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經估價修 復費用22,440元(零件費用20,400元、估價費用2,04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7頁);而被告因過 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 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參以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 1頁),該車出廠日為103年6月(推定15日),至112年9月2 0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040元(20,400元×0.1)。至估價 費用2,040元部分,此乃原告起訴之訴訟成本,不應列入得 予請求之範圍。  ㈣安全帽: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3,400元之損害,並提 安全帽網路售價資料為憑(附民卷第5頁),查本件事故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堪認其所穿戴之安全帽應有受損。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係於何時以何 價格購入之相關資料,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該等物品既非 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故認安全帽之合理賠償金額應為1,00 0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遭被告駕車不慎碰撞,而受有左側膝蓋、腳踝、髖部及 雙側手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 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6,612元(計算式:1,572元+2 ,040元+1,000元+12,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安全帽修復 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18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1-06

TCEV-113-中小-3772-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7號 原 告 齊正學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附民-1647-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曾馨儀 被 告 梁鳳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第8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附民-209-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52號 原 告 林品萱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2-附民-2452-20241105-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詰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15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羅詰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LTEV-113-羅補-326-20241105-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楊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勝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LTEV-113-羅補-331-202411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22號 原 告 鄭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妙 被 告 朱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 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5

TCEV-113-中小-4222-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 原 告 許佑萱 被 告 劉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2 2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CDM-113-附民-123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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