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提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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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吳宜洲 相 對 人 廖國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34,000元,關於相對人廖國淵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5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17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 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6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在案,是該假 扣押程序關於相對人部分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 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6 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72號執行命令、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函文、本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假扣押裁定關 於相對人部分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關於相對人部分符合 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 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05號非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32 號民事裁定所列之其他債務人莆詰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既不 在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範圍之列,自非屬本件裁定審理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1

TCDV-113-司聲-2034-2025021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相 對 人 欣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1萬4,821元,准予返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就其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擔 保金聲請返還,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 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 事件亦應適用。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 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 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 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 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920,261 元(計算式:1,814,821+1,105,440=2,920,261),並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82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 北地院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 件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依本院判決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高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 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院為之 ,本院並非此部分之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TYDV-114-司聲-12-20250211-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戴永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1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21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情形),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 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應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 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21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5號提 存後,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 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執行,應認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裁定 允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97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 第44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證明通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 7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聲 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其亦不得再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是可謂訴訟已終結 。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44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 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11

MLDV-113-司聲-126-20250211-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哲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44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 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25號、113年度存字49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 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等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 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10

NTDV-114-司聲-7-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榮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甲寅 相 對 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77,15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 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 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77,159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 10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上訴至鈞院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後,相對人撤回起訴終結,聲請人並已 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號、112年度 勞簡上字第8號審理,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起訴,足 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8

TCDV-114-司聲-109-202502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相 對 人 莊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8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18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23號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向鈞院 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 3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3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69號函文等影 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 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 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8

TCDV-113-司聲-1998-202502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亙古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即亙古國際開發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峰 相 對 人 裕泰坤股份有限公司即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卓俊 張生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78號提存後,遂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13號對相對人 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復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2號撤銷前開假扣押 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 請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1901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78號提存書、士 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13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函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 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06年度司裁全 字第1901號假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 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 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非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07

TCDV-113-司聲-1958-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胡本平 相 對 人 吳春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處分執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122,526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 3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 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聲請及假處分執行之 聲請,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2號 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處分聲 請狀、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 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92號、113年度全字第32號、113年度司 執全字第157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07

TNDV-113-司聲-761-202502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吳燕春 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 潘俞宏律師 相 對 人 吳○真 法定代理人 何依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9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4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7

PCDV-113-司聲-645-202502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 相 對 人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相 對 人 陳俊男 陳香文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6日北院縉文查字 第113950501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11日中院 平文字第113009351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2月10 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90119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 2月9日投院揚文字第113002332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12月13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5319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4年1月20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2481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7

PCDV-113-司聲-91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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