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朕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朕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朕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
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
高,各罪犯罪時間差距僅1日或數日,全部犯罪時間持續12
日,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且有數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犯之罪非但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攜帶兇器行竊犯行更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危險,惟與附表編號4、5所示
案件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予以適
度彌補,但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於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
過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有利量刑因素,而於處刑時量處受刑
人較輕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各自
定過應執行刑,本次定應執行刑不宜過度折讓,以免難收矯
正之效,暨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
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南分院龍刑和114聲109字第00754號
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NHM-114-聲-10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