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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各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坤成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27分許,行經郭敏秋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戴克斯特自助洗烘衣店」 時,見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 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各1支,動手撬刮、破 壞店內之兌幣機、儲值卡機及販賣機,以此方式著手欲竊取 該等機臺內存放之現金,因此致該兌幣機之鎖頭破損、儲值 卡機及販賣機之鑰匙孔遭撬壞及機臺外殼遭刮損,足以生損 害於郭敏秋;適因郭敏秋觀看監視器及時發現而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前往上開店內當場查獲,張坤成遂未及得手財物, 並為警扣得上開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 刀)各1支。 二、案經郭敏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坤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敏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 第9至11頁),且有被告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 能工具鉗(瑞士刀)各1支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114年1月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837076號函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頁、 第39至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行中 使用之扣案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 之質地均屬堅硬,且可用以破壞鎖頭、鑰匙孔或機臺外殼, 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因認 上開兌幣機、儲值卡機及販賣機內應存有現金而動手破壞該 等機臺欲取出其內之款項,即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 因員警獲報後及時查獲,被告遂未能實際得手財物;然被告 所為已造成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損壞情形,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復經告訴人提出毀損之告訴(參警卷第11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竊取上開兌幣機、儲值卡機及販賣機內之財物而為前 述破壞物品之舉,即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竊盜、毒品罪之 殘刑1年2月6日,並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12年2月28日 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5月29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竟猶不思自制,且其尚值壯年,仍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同時損壞 前述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權益,殊為不該,更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 母親(參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各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參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 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NDM-113-易-242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朕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朕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朕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 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 高,各罪犯罪時間差距僅1日或數日,全部犯罪時間持續12 日,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且有數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犯之罪非但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攜帶兇器行竊犯行更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危險,惟與附表編號4、5所示 案件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予以適 度彌補,但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於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 過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有利量刑因素,而於處刑時量處受刑 人較輕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各自 定過應執行刑,本次定應執行刑不宜過度折讓,以免難收矯 正之效,暨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 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南分院龍刑和114聲109字第00754號 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4-聲-109-20250213-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 988 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8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嘉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 14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更正為「(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 應更正為「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數綑」應更正為「 數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彭嘉翔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詳下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嘉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高清標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就被告高清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高清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高清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高清 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其等竟一同前往(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詳下述),並由其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高清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被告 彭嘉翔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彭嘉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竊盜犯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詳後述) ,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等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其等,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一編 號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另查被告2 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破壞剪及不詳器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 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 ,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被告彭嘉翔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清標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彭嘉翔指認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即為本案之被告高清標(見本院 審原易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對 此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 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 高清標除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外,另涉有本案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嫌疑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高清標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職權告發,惟被告高清 標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黃威騰) 高清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彭嘉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高清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卓秀玲)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高清標」之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XLPE200 、XLPE250 型號之電纜線長度計約200 公尺至300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威騰 二 電纜線數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卓秀玲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高清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與彭嘉翔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 月25日7時36分許,彭嘉翔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等工具,與高清標共同搭乘由不知情白牌車司機黃德 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高清標 、彭嘉翔即自該處步行進入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6樓,代表人:黃仕穎,下稱鴻來公司)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並在鴻來公司廠房內,以 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廠房內XLPE200、XLPE250型號之電纜線長 度計約200公尺至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再於同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將得手之電纜線,裝載 至彭嘉翔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高 清標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彭 嘉翔、高清標即自現場離去。嗣因鴻來公司廠務課長黃威騰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 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前 情。 二、案經黃威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彭嘉翔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高清標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2 被告彭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高清標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彭嘉翔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威騰於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德榮於112年6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車之客人2名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嗣又於同日中午,依包車客人之指示,協助將數袋麻布袋裝載進該客人所指定車輛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並自該處往鴻來公司廠房方向步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清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彭嘉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25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均出現在鴻來公司廠房旁,並有在該處裝載不詳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鴻來公司廠房於112年6月26日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廠房內電纜線遭竊,廠房旁地面散落電纜線外皮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員警於112年6月26日在鴻來公司廠房外遺留飲料瓶、手套、毒品吸食器上所採集之DNA,其型別與被告彭嘉翔、高清標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3號起訴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嘉翔、高清標曾於112年5月21日夜間,在鴻來公司廠房竊取電纜線,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清標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   被   告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5時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破壞電纜之不詳兇器,由彭 嘉翔駕駛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 小客貨車,共同至卓秀玲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工 廠,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數綑 。嗣卓秀玲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發現遭竊之情形。 3 證人謝芷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使用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231-20250213-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4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2 988 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80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嘉翔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 14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更正為「(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 應更正為「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數綑」應更正為「 數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彭嘉翔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詳下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嘉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高清標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就被告高清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高清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高清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高清 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其等竟一同前往(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詳下述),並由其等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高清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被告 彭嘉翔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彭嘉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竊盜犯行(被告高清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詳後述) ,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等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其等,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一編 號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另查被告2 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破壞剪及不詳器具,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 ,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 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 ,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被告彭嘉翔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清標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彭嘉翔指認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即為本案之被告高清標(見本院 審原易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對 此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易 231 號卷11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見被告 高清標除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外,另涉有本案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嫌疑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高清標涉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職權告發,惟被告高清 標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黃威騰) 高清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彭嘉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高清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卓秀玲) 彭嘉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高清標」之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XLPE200 、XLPE250 型號之電纜線長度計約200 公尺至300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威騰 二 電纜線數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卓秀玲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高清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與彭嘉翔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 月25日7時36分許,彭嘉翔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等工具,與高清標共同搭乘由不知情白牌車司機黃德 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高清標 、彭嘉翔即自該處步行進入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6樓,代表人:黃仕穎,下稱鴻來公司)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並在鴻來公司廠房內,以 破壞剪等工具竊取廠房內XLPE200、XLPE250型號之電纜線長 度計約200公尺至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萬元) ,再於同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將得手之電纜線,裝載 至彭嘉翔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高 清標預先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彭 嘉翔、高清標即自現場離去。嗣因鴻來公司廠務課長黃威騰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 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前 情。 二、案經黃威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彭嘉翔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高清標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2 被告彭嘉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與被告高清標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事實。 ⑵證明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出現在案發現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彭嘉翔駕駛使用之車輛的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威騰於於112年6月26日上午,發現廠房電力無法運作,檢查後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德榮於112年6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包車之客人2名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嗣又於同日中午,依包車客人之指示,協助將數袋麻布袋裝載進該客人所指定車輛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112年6月25日7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並自該處往鴻來公司廠房方向步行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清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彭嘉翔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25日13時43分至13時46分間,均出現在鴻來公司廠房旁,並有在該處裝載不詳物品之事實。 ⑶證明鴻來公司廠房於112年6月26日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廠房內電纜線遭竊,廠房旁地面散落電纜線外皮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員警於112年6月26日在鴻來公司廠房外遺留飲料瓶、手套、毒品吸食器上所採集之DNA,其型別與被告彭嘉翔、高清標之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43號起訴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嘉翔、高清標曾於112年5月21日夜間,在鴻來公司廠房竊取電纜線,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清標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   被   告 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清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5時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破壞電纜之不詳兇器,由彭 嘉翔駕駛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 小客貨車,共同至卓秀玲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工 廠,破壞該工廠內之變電箱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纜線數綑 。嗣卓秀玲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發現遭竊之情形。 3 證人謝芷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使用其女友謝芷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原易-204-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照片(見 偵一卷第31、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秀定行竊時使用之剪刀,雖未扣案,惟被告既可持 該剪刀剪斷粗電線1條,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 其行竊過程中使電線短路致整組電箱受損(見偵一卷第11、 22頁),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被告、告訴人陳鳳英原均有調解意願,嗣排定之調解期 日因颱風取消後,被告遂改變態度無意調解(見偵一卷第53 、55頁,偵二卷第3頁),致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慷他人之慨)、情 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偵一卷第9、1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粗電線1條,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粗電 線1條已賣出換錢買東西送給獨居老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 ),但該粗電線1條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求徹底剝 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剪斷粗電線之 剪刀,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9號   被   告 張秀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定於民國113年7月6日19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號前,見陳鳳英在該處經營之商店騎樓電線外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而持剪刀剪 斷該處之粗電線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定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陳鳳英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 罪嫌。被告竊取之電線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2-13

KSDM-113-簡-4312-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 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歐富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陳有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2輛,固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 述;但被告曾以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額將之變賣等情,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之規定,堪認屬其犯罪所得;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仍享 有犯罪所得,上開變賣所得8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時用以 載運上開物品之手推車,固可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 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0號   被   告 歐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歐富升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30分許,推手推車步行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陳有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2輛(以鐵 鍊拴在一起上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 後將該2輛腳踏車搬上手推車載運離開,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0元。嗣陳有成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前揭資源回收場查扣 上開腳踏車2輛(已發還陳有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富升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有成 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被 害人雖指稱上開腳踏車2輛遭竊時有以鐵鍊拴在一起上鎖, 警方發還贓物時該2輛腳踏車已未用鐵鍊拴在一起,鐵鍊及 鎖並未尋獲發還等語,然觀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見 被告有攜帶或使用鐵剪、扳手或其他工具之情形,或有何將 鐵鍊剪斷、將鎖撬開之舉動,且被告行竊後係以手推車載運 該2輛腳踏車,非以騎乘或牽行方式將腳踏車帶離現場,被 害人復表示推測將鐵鍊剪開的應該是資源回收業者,綜此尚 難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嫌。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2-13

KSDM-113-簡-4864-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3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72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 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過往 少有竊盜前科;被告的犯罪手法;最後終於承認犯罪等情形 ,決定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3號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線器、美 工刀各1支,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 公司1樓,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削皮以便 出售。嗣於同日8時許,遭公司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 查獲,復扣得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進入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然於剝皮時遭人發現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公司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春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2日8時許,發現被告在公司內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然遭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剪線器、 美工刀各1支,應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 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剪線器 、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0捆, 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 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2025-02-12

TNDM-114-簡-226-2025021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相斐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相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27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外,持未扣案剪刀1把, 剪開該廠房之鐵皮浪板外牆,破壞浪板後欲入內行竊,惟發 現仍有內牆無法進入,即行離去,但已造成鐵皮浪板破損, 足生損害於廠房所有人方育玲(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方育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相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93至94頁、本院審易卷第4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育玲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 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小港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 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 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 遂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剪開部分浪板,尚未入內即 行離去,已認定如前,遑論開始搜尋財物,難謂已達於竊盜 行為之著手,僅能論以毀棄損壞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加重 竊盜未遂,顯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為進入廠房行竊,便任意毀損外牆浪板,造成告訴人 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之意。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 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 前科),復有贓物、毒品、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餘不能安全 駕駛、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造成之財產損失非 鉅,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保溫工程,尚需扶養 子女、家境尚可(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持兇器剪開鐵皮浪板之行為,尚不構成加重竊盜未遂, 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顯有誤會,且被告就本院認定之前述有 罪部分已完全坦承犯行,本案既不具割裂認定事實之疑慮, 當事人對此同無爭執,為簡式審判程序反有助於訴訟經濟並 減少訟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 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剪刀,固為其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 但因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 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 收對犯罪預防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雨衣1件,僅為本案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DM-113-審易-2433-20250212-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板手壹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謝銘鴻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T字扳手 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各編號所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載4次竊盜犯行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又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 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土木工程、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1,800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 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T字板手1把,係供被告為4次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物,已分別由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領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謝銘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T字板手,拆卸如附表所示車號之車牌,得手後離去 。謝銘鴻復於113年4月17日14時許,自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 路某不詳檳榔攤購買3、4瓶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飲用保力達。嗣其停駛 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時,因渾身酒氣且腳步顛簸而 為警帶回實施保護管束及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並扣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119-PLJ號之車牌各1面、AVN-7255號、BNG- 5976號各2面、T字板手1把、老虎鉗1把、電線1捆、自小客 車1部(引擎號碼:HR00000000A;車身號碼C12GHA012995) 、汽車鑰匙2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函萱、王茤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銘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T字板手拆卸上開車牌之事實。 2、警詢時坦承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事實。 2 被害人黃庭祥、陳崑榮、告訴人林函萱、王茤莉、於警詢時之供述 如附表所示之車牌遭竊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於113年4月17日17時10分許至2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扣得被告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上開車牌已發還與被害人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通知書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醉失態,為警實施保護管束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 7 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現場照片1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情形及從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現上開扣押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銘鴻固坦承有上開加重竊盜之事實,然失口否認 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沒有邊開邊 喝,我只有在車子停的時候喝酒,且我把車子停在該處喝酒 前並沒有喝酒等語。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證據清單編號 6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且被告前開所辯與警詢時之陳述大 相逕庭,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並非可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之T字板手1把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19-PL J號之車牌各1面、AVN-7255號、BNG-5976號各2面,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可憑,另扣案之自小客車1部 (引擎號碼:HR00000000A;車身號碼C12GHA012995)、汽 車鑰匙2把非被告所有,至扣案之老虎鉗1把、電線1捆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均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 地點 車號 數量(單位:面) 113年4月中某日 臺東縣臺東市仁義北路與永福路口太平溪右岸河堤停車場 AMV-7390 1 113年4月16日某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000號 AVN-7255 2 113年4月9日18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 BNG-5976 2 113年4月16日某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 119-PLJ 1

2025-02-12

TTDM-113-原交易-95-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前輪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浩宇與曾憲弘(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由 曾憲弘在場把風,張浩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 板手各1把,拆卸張璨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前輪框、剎車卡鉗、傳動組各1個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113年2月21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前,由曾憲弘在場把 風,張浩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板手各1把, 拆卸本案機車上之LED魚眼大燈、改裝行車電腦各1個,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張璨驛發現本案機車零件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璨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張浩宇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核與同案被告 曾憲弘、證人即告訴人張璨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遭竊機車 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7 頁至第31頁、第161頁至第1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2次行竊時攜帶電動螺絲起子、板手各1把,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3 頁),且審酌該電動螺絲起子及板手可拆卸機車零件,當屬 堅硬質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被告與曾憲弘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日期可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勞 力賺取生活所需,且其智識正常,當瞭解我國禁止竊取他人 物品之法律規定,然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竟 出於變賣零件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38頁),恣意2度 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目前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損 失;再衡以其持用工具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 財物價值、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以 2起竊盜犯行之同質性、相距日期、法益損害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前輪框我拿走,其他 東西都是曾憲弘拿走的(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3頁) 等語;雖與同案被告曾憲弘於警詢供述竊得物品均為被告持 有不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然本案贓物並未實際查 獲,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除前輪框以外之 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即前輪框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則不於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板手各1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 生活可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 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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