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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4號 原 告 李怡臻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肆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2日匯款或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共計新臺幣(下同)263,049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263,049元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目前名下沒有財產 等語。 三、經查,呂竑豫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哈密瓜」等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向提款車 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呂竑豫與「好 運平安」、「哈密瓜」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呂宜蓁、葉英祈、陳 巧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由 呂竑豫依「好運平安」之指示,向「哈密瓜」拿取金融卡及 密碼提領後交付予「哈密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㈡呂竑豫與曾煥育、 「好運平安」、「哈密瓜」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晚 間7時42分許,假冒「饗食天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致電及向原告李怡臻佯稱:因系統錯誤,須按照指示操作 匯款轉帳云云,致李怡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日、2日 ,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或以轉帳繳款之方式,轉帳匯款至iPass一卡通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不詳成員匯款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怡臻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匯款或轉帳匯款損失共計263,049元,嗣由呂竑豫依「好運 平安」之指示,向「哈密瓜」拿取上述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曾煥育,曾煥育即於同 日提領後交付予呂竑豫,再由呂竑豫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3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呂竑豫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 ,致原告受有共計263,049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 曾煥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曾煥育、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 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263,049元。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049元 ,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4-12-03

TPEV-113-北簡-10284-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心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858、9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心頴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心頴(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05號卷 第85、16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張岳勳達成和 解,惟告訴人陳淑芬當日未到場,且原審未再安排調解,致 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被告甚為遺憾,請求本院再安排調 解,讓被告有賠償告訴人陳淑芬損害之機會,另被告有協助 警察找出向被告收錢的共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的 機會。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規定之所謂「『其』犯罪所得者」者,對應同條 後段關於「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者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段規定 為「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為「全部犯罪所得」,且後 段並增前段所無之「免除其刑」,是解釋上前段規定之所謂 其犯罪所得,應係指個案該行為人自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始較符合條文前後意旨(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所持結論相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對告訴人張岳勳、陳淑芬所為犯行 而自其等收取款項中扣除被告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各4,600 元、1,800元後,將餘款轉交上手。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岳勳 、陳淑芬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張岳 勳53,600元(3,6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 =53,600)、陳淑芬10,000元(5,000+5,000=10,000),有 卷附調解筆錄2份(原審858號卷第123、124頁、本院1105號 卷第113、114頁)、被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2份(本院1105號卷第189、199、201頁)可稽,此部分 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而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同效果,應認符合刑法第47條前 段減輕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 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 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 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淑芬達成調解,現 在分期履行中,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分行,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且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就對 告訴人張岳勳所為部分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評價,所為均動 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並供出、指認收受其款項之共犯收水手,有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證(本院卷第115、135頁),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及參與 程度,及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 前開計程車,為低收入戶,有2女兒分別為9歲、11歲等語, 並提出卷附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於相近 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 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因另案洗錢、加重詐欺案件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1105號卷第8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1105號卷第98、99頁),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 犯罪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當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張岳勳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害人陳淑芬部分之犯罪事實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心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108-20241203-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鈺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31號、113年度偵字第8813號、113年度偵字第9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余鈺儒(暱稱「兵馬俑」 )自民國112年 8月某不詳時許起,參與廖東瑞(暱稱「冬瓜檸檬」)、張家 駿(暱稱「零零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游雅陵 、鍾宛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再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 水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被告因之獲得報酬新臺 幣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02

KSDM-113-審原金訴-28-2024120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 20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 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杜育任前自民國113 年5 月初某日起,加入,加入由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陳小寶」、   「李宗瑞」、「THREADS 」、「趙威舜」等成年人所組成達   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惟   於113 年5 月22日出面收取詐騙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後   經檢察官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羈押   ,於113 年5 月24日准予羈押,嗣至113 年7 月4 日,杜育   任始遭釋放出所(所涉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偵字第28539 號提起公訴,刻由臺中地院審理中   ;下稱前案)。杜育任於前案為警查獲、羈押出所後,原已   脫離本案詐欺組織,無意為本案詐欺組織繼續從事詐騙行為   ,詎相隔1 個月餘後,因「趙威舜」於113 年8 月21日晚間   ,主動至杜育任住處與之接觸,並要求杜育任重操詐騙舊業   ,杜育任竟另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斯時起再次以取款   車手身分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繼而與「趙威舜」、本案詐欺   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於   113 年6 月20日前之某日起,利用網際網路,在影音平臺YO   UTUBE 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之該影音平臺使用   者均得瀏覽觀看(無證據證明杜育任明知或可預見負責施用   詐術之組織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作為詐欺   手段),楊月琴則於113 年6 月20日瀏覽觀看該不實投資廣   告,進而與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聯繫,並受組   織成員以參與投資競標股票方式訛騙,致楊月琴陷於錯誤,   先後於113 年7 月30日、113 年8 月6 日,各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 萬、500 萬元予本案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杜育   任皆未參與其中)。惟楊月琴之後察覺有異,為配合警方偵   辦,遂假意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再相約於113 年8 月22日上   午,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之仁愛公園面交競標股   票之交割費用,並備妥現金800 萬元在上址等候。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則指派杜育任,於113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抵達   上址收款,杜育任則利用楊月琴先前受詐騙致陷於錯誤之既   成條件,向楊月琴出示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特   種文書即「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工作證予楊月琴觀   看,及交付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1 張(其上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大印印文1 枚、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   )予楊月琴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杜育任出示上開證件、單據以取信楊月琴,並向楊月琴   收取800 萬元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楊月琴所備以   交付之800 萬元因此未遭取走而未遂,警方則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杜育任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   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   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   。惟被告本人之供詞,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坦認不諱(偵卷頁35至37、聲羈卷頁15至17、院卷頁   65至66、7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惟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證人未經具結之檢、審以外證述,不予引用)足供補強   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之   繼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析其立論,應指「脫離組織」之認定,須本於行為人有擺脫   、離開組織犯罪共同體,且不欲繼續從事組織犯罪之明確依   據,如「自首」所展現行為人強烈本於己意,提供自己從事   組織犯罪事證,以求自新並主動切割組織聯繫,或情節與之   類同者,即足供判斷已脫離犯罪組織。則行為人因故離開犯   罪組織,之後又重新加入,究屬另行起意參與,抑或僅延續   原先參與之意思而繼續從事組織犯罪,自應按前述意旨,參   酌個案情節為認定,否則如僅以組織本身、組織成員全部或   一部相同、組織所從事之犯罪內容未有變異等,逕認行為人   二度加入同一組織之行為,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於   行為人反覆加入現存之四海幫、竹聯幫、天道盟等大型幫派   犯罪組織之情形,即有規範不足之漏洞存在。經查:被告因   前案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實施詐騙之際遭警逮   獲,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113 年7 月4 日釋   放出所等情,有卷附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是被告初始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業因司法   機關介入破獲,切斷其與組織之聯繫而告中斷脫離,再被告   自承之後係於113 年8 月21日晚間,方重新加入本案詐欺組   織(警卷頁3 ),距其前案獲釋已間隔1 月有餘,足見被告   前案因司法機關介入,遭切斷而脫離本案詐欺組織之接觸後   ,有相當時間未與組織聯繫,顯有脫離後不願繼續為組織所   用之意,否則被告如有延續原先參與組織之意思並繼續從事   本案組織性詐欺犯罪,又豈有於獲釋後,不主動與組織成員   接觸,以積極重返組織,反依其所述,乃「趙威舜」於113   年8 月21日晚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繫,表示前案   造成損失80萬元,要其再次從事詐騙犯罪,否則要去住家作   亂,其害怕麻煩,方答應「趙威舜」之要求等語(警卷頁3   、4 、偵卷頁36),而消極居於被動受組織成員接觸之地位   ,甚至組織成員需使用非屬全然平和之手段要求其再次加入   組織?由此可知,被告脫離本案詐欺組織後,並無延續原先   參與之意思而繼續從事組織性詐欺犯罪,而係因「趙威舜」   之軟硬兼施手段,方重返本案詐欺組織共同實施本案詐騙等   犯行,自堪認定係另行起意參與無疑。 三、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係與本案詐欺正犯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資訊作為詐騙手段,符合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等語。惟按共同正   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   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7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固   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組織成員達3 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   犯罪,然被告於組織中,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   ,並輾轉交付予負責收水之成員等工作,是被告與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內容,應僅止於此,至於被告就本案   詐欺組織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係透過網際   網路散布不實詐欺資訊作為訛騙手段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   施,卷內亦查無證據可以嚴格證明被告對此一加重犯罪構成   要件,於主觀上明知或有所預見,是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此部   分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   有與本案詐欺組織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參前   說明,自不能令被告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資訊作為詐術手法」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   同負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即有誤會。又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   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另行起意,重新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除本案外,別無   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案件而繫屬本院   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當屬其另起犯意而再次參與本案詐欺   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   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經查   ,核以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情節,係受本案詐欺組織   成員指示,將自另案告訴人處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再交由組織   收水手陳女,則自組織運作模式一貫、不輕易更動之常情,   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詐騙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即須將款項   交由組織其他負責收水之成員取回,由此犯罪計畫以觀,被   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組織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本案告訴人收取800 萬元,其主   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   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   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符合該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縱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本案詐   欺組織其他成員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亦僅係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礙其   洗錢行為之認定。 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   告所提出其上有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該公司員   工,卻於本案收款時,仍向告訴人提出該份偽造私文書而行   使,自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再刑法第212 條   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   並非「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然其持載明為該公司出納   經理之工作證,藉以取信告訴人並收取款項,該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明確,其持以取信告訴人,核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   詐欺組織偽造上開公司出納經理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為被告後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且論罪法條亦漏未敘及被告涉   犯此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法條(院卷頁66),自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一併論究。被告本案所為,不該   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已論敘如前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組   織,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六、被告、共犯「趙威舜」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規定;至於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雖僅有審理中自白,然此係囿於偵查階段未予   被告自白機會所致,參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   判決意旨,亦應認此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行,本應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所犯之   諸罪,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該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   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   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   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復慮及被告前已脫離本案詐欺組織,卻又重新加入進而實   施本案詐騙犯罪,可見未從前案吸取教訓,極為不該;然考   量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   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全盤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輕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   羈押前在廢五金工廠上班、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小孩」   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院卷頁66),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   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大印印   文1 枚、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則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800 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23),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備註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警卷頁22、24 供本案犯罪所用(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大印印文1枚、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警卷頁22、25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蘋果廠牌白色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警卷頁22、26-41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現金新臺幣800萬元 警卷頁22 業由告訴人具領取回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月琴   1.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至15頁)   2.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4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至11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18至22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頁)   4.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含國庫送款回單、工作證、LINE及te legrram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照片)(警卷第2 4至41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警卷第 42頁)   6.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LINE 對話紀錄、應用程式「籌碼衛士」畫面截圖、國庫送款回 單、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第44至46、50至59頁)     三、物證部分   詳如附表所載。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杜育任   1.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7頁)   2.113年8月2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3.113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9頁)   4.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至19頁)   5.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21頁)   6.113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8頁)   7.113年11月25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至76    頁)

2024-11-29

NTDM-113-金訴-49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黃嘉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成員 暱稱「遇見」、「SOUL」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取款「收水手」,之後再將取得款項轉交給上游, 黃嘉宏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與楊元誠聯繫,佯稱其為「王律師」、「許先 生」,可代楊元誠取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支付追回費 用新臺幣(下同)39萬元等語,致楊元誠因而陷於錯誤,先 匯款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約定以面交方式支付 剩餘之33萬元款項,「遇見」即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5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嘉宏前往取款,黃嘉宏即委由 不知情之黃仁學(黃嘉宏之父)取件,黃仁學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赴約,楊元誠即於同日上午11時 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林忠毅婦產科門口, 將裝有33萬元現金之包裹,交給黃仁學,黃仁學隨即將包裹 轉交給黃嘉宏,黃嘉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依「遇見」 及「SOUL」以LINE指示,先扣除3,500元報酬後,將餘款32 萬6,500元購買比特幣並轉入「SOUL」提供之電子錢包,因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除少數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  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新舊法內容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43 詐欺不法利益加重條款 因不法內涵而加重其刑,舊法無此類型 2 §44 詐欺不法內涵加重條款 類似結合犯,舊法無此類型 3 §46 自首減刑 舊法無,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 4 §47 自白減刑 舊法無 5 §48 沒收 犯罪工具絕對義務沒收(第一項) 擴大利得沒收(第二項)  ⒉洗錢防制法 編號 條號 檢要內容 備註 1 舊§14III 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新法刪除宣告刑之上限 2 §19 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提高(舊法有利),但洗錢標的在1億元以下,新法之最高法定刑重於舊法,但最低度法定刑高於舊法 3 §23 自首、自白減刑 自首減刑,舊法無,應回歸刑法第62條適用 自白減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舊法有利),但新增因而查獲洗錢標的、共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新法有利) 4 §25 沒收 洗錢標的改採絕對義務沒收  ㈢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 在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根據加重詐欺行為 之不法內涵,進而提高法定刑,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 條款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適用。  ㈤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8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毒品犯罪,但被告不知悔悟擔任車 手工作,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得款項透過虛擬幣轉 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 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為33萬元,但考 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並無資力,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認定其 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與父親同住,我是單親家 庭長大的,現在的工作是外送,月收入約1萬多元,沒有負 債,我當時是板模工,天氣太熱了,怕曬到昏倒,做1天休2 天,缺錢想說多賺錢,父親生病看病需要錢,請從輕量刑等 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且盡力配 合供出上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四、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3,500元之報酬,而此些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黃仁學、證人即被害人楊元誠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2 (非供述證據) 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協議書、LINE對話擷圖、溪湖分局113年8月12日溪警分偵自第1130014444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刑案資料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397號起訴書、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8月21日法大字第113108969號書函及檢送之申登人基本資料、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第11279號、第21443號、第22893號起訴書

2024-11-29

CHDM-113-訴-205-2024112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0、261、358、369號、108 年度偵字第29 390 、34380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243 、326 、327號 、109 年度偵字第3312 、14063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少 連偵字第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犯如附表編號1至5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成年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林子翔、梁興壹、吳樹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古天樂」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僅 附表編號1至31之車手為少年,而有故意與少年共犯)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1「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 附表編號1至51「行為分擔」欄所示之取簿手、車手、收水 、回水手分工方式取得贓款後,另其中附表編號47、48所示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於車手提領之際即遭警查獲,因而未及 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其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則經由收水、回水 手轉交予C○○,再由C○○將款項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C○○並因此獲得以 其收取款項0.5%計算之報酬。嗣經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 、26至27、29至35、39至41、45至51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因 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梁興壹所有之黑 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 張,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宣告沒收在案) 。 三、案經附表編號12至18、20至23、26至27、29至35、40至41、 46至5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C○○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09少連偵243號卷第25-30頁;109少連偵327號卷第1 3-15頁;109少連偵131號卷第11-19頁;108少連偵311號卷 第285-287頁;108少連偵261號卷一第37-38頁;108少連偵3 58號卷一第45-51頁;108聲羈579號卷第57-60頁;院卷二第 153-158、185-189、237-245、391-401頁;109偵字第3312 8號卷第11-13頁;院卷四第10頁),核與共犯林子翔、吳樹 禹、梁興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少連偵 131卷第31至35、45至47頁、少連偵243卷第69至71頁、少連 偵260卷二第243至245、374至376頁、少連偵261卷二第176 至179、193至194、315至320、340、372、428至430頁、少 連偵326卷第94至95、295至296頁、少連偵358卷一第87至88 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10至314頁、少連偵369卷第129至136 、158至159頁、偵3312卷第8至10頁、偵34380卷第317至318 頁、院卷一第117、145至146頁、院卷二第170至171、219至 220頁),且經證人林子翔、温○陽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31 卷第505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199至201、233、315至32 2、351至353、388至390頁、少連偵260卷三第19至20、66至 69、109至112頁、少連偵261卷一第104至105頁、少連偵326 卷第131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34至242、268頁),復有如 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1部分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且刑之減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 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   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   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   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   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   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   告C○○負責向收水手收取車手領出之款項(即俗稱上游)   後,再轉交予上手,業如上述,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   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   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   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   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   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   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   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查被告C○○於108 年8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R○○於同年月4 日16時10分   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復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起   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C○○隨即依該集團指示向收水   手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被告C○○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   後,附表編號1 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C○○應就其附表編號1 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   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   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   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   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   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   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   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   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   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   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   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   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   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   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   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   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   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   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   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   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   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   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   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   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   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   取。查本案被告C○○在上開詐欺集團是向收水手收取車手   交付之,待全數收齊後交予上手再從中抽佣,其對於車手   頭、車手、取簿手要去哪裡收錢或取簿,其都沒有辦法指   揮,其只是擔任被動收水、轉運站的角色,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四第17頁),是被告C○○在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中僅是擔任「上游」工作,對於是否及如何   實施詐騙、何時前往提領及提領多少等各節,並無決定或做   主之權利,僅是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作為,在集團中   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亦無對車手或   取簿手或其他參與者有何指示或下達命令,被告C○○在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   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另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均   未能提出被告C○○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   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   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為被告C○○所為已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故   被告C○○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二者罪名不同,且刑度差別亦   甚大,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   明。 五、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   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   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   「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   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   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   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C○○與共犯林子翔、   梁興壹、吳樹禹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為貪圖事後可分得   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游」之工   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C○○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   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是核被告C○○①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②就附表編號   2、4 、9至11、18、24、25、28、30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③就 附表編號3、5至8 、12至17 、19至23 、26、27、29、31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④就附表 編號32、34、36至38 、41至46、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⑤就附表編號33、3   5、39、40、50、5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⑥   就附表編號47、48所為,因被害人款項業已匯入該編號指定   帳戶內,然車手因尚未領得詐欺款項即遭警當場查獲而屬洗   錢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洗錢未遂部分犯行,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害人之款項業已   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而屬詐騙集團實力所得之配下,   應屬加重詐欺既遂,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敘明。另檢察官就被   告C○○上開所為,均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院卷四第9、15頁),自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C○○,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就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分別係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吳樹禹、梁興壹、少   年温○陽、「古天樂」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C○○針對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多次交付款項後進而收取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   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C○○犯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C○○犯附表編   號1至51所示之罪,共5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附表編號47、48之犯行,被告C○○及所屬詐騙集團及其他共 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車手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然告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 節均均自白犯罪,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相符。惟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而刑   法第32章之詐欺罪章中並未定有任何減刑規定,是前開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乃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顯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優先適用。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1,169元(計算方式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   就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㈤又被告C○○為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時為成年人,故   意與少年温○陽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1所示犯行,若同時有上開減輕及加重   事,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九、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游,負責向收水手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 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行為分擔欄所 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合計223萬3,800 元轉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查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不諱(一併考量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附 表編號47、48洗錢未遂),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 解,本案所涉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人數高達51人,合計遭詐騙 之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獲利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0.5%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 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電工為業、月薪4至5萬元(見院卷四第19頁)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1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提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 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 定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刪除前開關於強制工 作之規定,故本院自無須衡酌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一 併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C○○為附表編號1至51所示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0.5% ,剩下款項交予上手等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 (見院卷四第17頁),堪認被告C○○就本件實際獲利金額 為附表編號1至46、49至51(附表編號47、48為未遂)提 領金額之0.5%,即1萬1,169元(計算式:223萬3,800元X0 .5%=11,169),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    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    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    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    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    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    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    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    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    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    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    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    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    錢之財物,即被告C○○向收水手收取之詐騙款項合計223萬 3,800元,業經被告依上手指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    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    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 除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 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雖扣案如附表之行動電話,為 共同被告梁興壹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所用之物, 此據共同被告梁興壹於警詢供陳明確(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261 號卷一第23頁、第28頁),然此行動電話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一併敘明。至 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自無 從宣告沒收。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C○○ 、林子翔及少年温○陽、楊○順(少年2 人均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108年8 月5 日上午9 時許,向胡森田佯稱係其友人 ,欲借錢周轉,致胡森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樹仔腳郵局,臨櫃匯款共計15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內。由楊○ 順擔任取簿手,前往新竹縣轄內某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提款卡之包裹,再將上開領取 之提款卡交由温○陽提領詐騙款項使用,温○陽旋於108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 商北原店,以上開提款卡提領4 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1時27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新中原店,以上 開提款卡提領8萬元,復於同日上午12時41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店,以上開提款卡提領3 萬元, 上開領得之款項,均悉數交予被告林子翔,被告林子翔再將 詐騙所得回水給被告C○○,被告C○○復將詐騙所得回水給詐騙 集團上手。因認被告C○○、林子翔(所涉部分,前經本院退 併辦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07號判決在案)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嫌,而此部分與 本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接續犯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 語。惟查,被告C○○於上開案件中均是負責回水工作,是實 施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非屬幫助犯,且移送 併辦之告訴人胡森田並非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 C○○參與詐騙胡森田乙案,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並非同一案 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行 為 分 擔 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證 據 出 處 主 文 1 告訴人 R○○ 於民國108年8月4日16時1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R○○,向其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需進行更改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8元; ⑵同日18時56分許,匯款17,985元, 至程竪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4日19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提領金額不含銀行手續費,以下均同);  ⑵同日19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9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R○○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下稱少連偵131卷〉第75至83頁)。 2.R○○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131卷第257至261頁)。 3.程竪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卷〈下稱少連偵326卷〉第195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卷〈下稱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5.7-11交貨便客戶留存聯(少連偵131卷第377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G○○ 於108年8月5日18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歐印精品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G○○,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需進行取消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8時38分許,匯款29,989元; ⑵同日18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 ⑶同日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至孫季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5日1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⑶同日18時5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19,000元;  ⑷同日1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⑸同日19時53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關喜門市,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G○○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91至94頁)。 2.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85頁)。 3.孫季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卷〈下稱少連偵358卷〉二第2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度他字第6570號卷〈下稱他6570卷〉第71至73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95至196頁;少連偵260卷一第115至117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 乙○○ 於108年8月7日16時44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蘋果手機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23分許,匯款16,000元至施宏旻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7日15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6,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乙○○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59至63頁)。 2.施宏旻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79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 H○○ 於108年8月8日1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H○○友人陳麗卿之子林仲彥撥打電話予H○○,佯稱: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曾郁齡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8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H○○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58卷一第155至15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58卷一第341頁)。 3.曾郁齡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31至132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97頁下圖;他6570卷第56頁下圖至58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 丑○○ 於108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發電機訊息,致丑○○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57分許,匯款14,000元至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1日1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4,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丑○○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58卷一第161至16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58卷一第339頁)。 3.丑○○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58卷一第389至399頁)。 4.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 卯○○ 108年8月10日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發電機訊息,致卯○○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11日18時37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1日18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卯○○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45至48頁)。 2.卯○○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270至273頁)。 3.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 O○○ 108年8月12日16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Bub Peng」名義傳送販售iPhone Xs Max 256G手機之不實訊息,向O○○兜售手機,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蓮花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8時20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15,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O○○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87至89頁)。 2.O○○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61至71頁)。 3.O○○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260卷二第73頁)。 4.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6570卷第55至56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198頁上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9至130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告訴人 寅○○ 於108年8月11日17時1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南部夾娃娃機台買賣出租交流」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貼文,致寅○○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12日18時11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寅○○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99至103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137頁)。 3.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及詐騙訊息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139頁)。 4.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6570卷第55至56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198頁上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9至130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告訴人 T○○ 於108年8月12日19時51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書店「讀冊生活」客服人員致電話T○○,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20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 ⑵同日20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 ⑶同日21時15分許,匯款15,985元, 至上開王子云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溫○陽  ⑴108年8月12日2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忠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21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1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忠愛莊門市,提領16,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T○○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39至4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一第234頁)。 3.王子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7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36至13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99頁;他6570卷第62頁下圖至64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 壬○○ 於108年8月12日16時38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書店「讀冊生活」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7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 ⑵同日17時38分許,匯款49,999元; ⑶同日18時3分許,匯款29,985元, 至鍾佳(莉)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2日1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觀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33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觀愛店,提領1萬元;  ⑶同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⑷同日17時57分許,在同前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⑸同日17時58分許,在同前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1萬元;  ⑹同日18時7分許,在同前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壬○○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41至4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253至254頁)。 3.V○○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18至120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0頁;他6570卷第74至76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 A○○ 於108年8月12日10時5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友人邱明洲撥打電話予A○○,向其佯稱:需借款25萬元周轉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4分許,匯款25萬元至楊乙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8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新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守衛室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同日12時3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⑶同日12時3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2時3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2時3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2時3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2時3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2時3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⑼108年8月13日0時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6萬元;  ⑽同日0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39,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A○○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49至50頁)。 2.劉黃巧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260卷一第283至285頁)。 3.A○○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260卷一第287頁)。 4.楊乙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3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40至142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2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1頁上圖;他6570卷第66至68頁)。 6.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7.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少連偵358卷二第38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 宇○○ 於108年8月14日12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中台科技大學」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手機貼文,致宇○○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16,000元至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13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市○○市○區○○路0號、中華路2段458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1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提領16,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宇○○之警詢陳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9號卷〈下稱少連偵369卷〉第325至326頁)。 2.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27至329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65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1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275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告訴人 U○○ 於108年8月14日1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二手中古家電、液晶電視、螢幕交流、買賣」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手機貼文,致U○○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19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中壢中央店,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U○○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37至340頁)。 2.U○○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41至347頁)。 3.U○○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369卷第348頁至349頁)。 4.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69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3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279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告訴人 黃○○ 於108年8月13日2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黃○○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14日20時35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天門市,提領17,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黃○○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56至359頁)。 2.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73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5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8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告訴人 P○○ 於108年8月14日17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文化大學拍賣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P○○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21時8分許,匯款3,000元; ⑵同日21時14分許,匯款4,000元; 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農會店,提領7,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P○○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65至367頁)。 2.P○○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68至373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77頁;少連偵260卷二第337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87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告訴人 酉○○ 於108年8月14日2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文化大學拍賣」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酉○○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2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酉○○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81至383頁)。 2.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384至386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告訴人 辰○○ 於108年8月14日0時38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上刊登不實販售投影機訊息,致辰○○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2時38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辰○○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394至396頁)。 2.辰○○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369卷第400至401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告訴人 戊○○ 於108年8月14日21時36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站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因升級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2,000元,欲取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7分許,匯款11,248元至上開林文麒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12。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4日2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坪店,提領11,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戊○○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08至40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69卷第411頁)。 3.林文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317至31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48、281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9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告訴人 D○○ 於108年8月15日1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CASH借錢網」社團上刊登不實借款文章,致D○○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葉偉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5日1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D○○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下稱少連偵243卷〉第127至131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43卷第143頁)。 3.葉偉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243卷第2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43卷第105頁上圖)。 5.D○○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43卷第145至15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告訴人 Q○○ 於108年8月17日17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訊息,致Q○○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10,015元至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1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蓮花店,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Q○○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83至86頁)。 2.Q○○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6至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12頁)。 4.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他字6570卷第76至77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1頁下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0頁下圖至12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告訴人 M○○ 於108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亞大一家人」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訊息,致M○○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8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0。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觀音分行,提領17,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M○○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65至67頁)。 2.M○○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297至328頁)。 3.M○○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少連偵260卷一第329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一第330頁)。 5.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他6570卷第7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2頁上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2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告訴人 丁○○ 於108年8月17日2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我是板橋人」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8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0。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2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新坡郵局,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丁○○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75至81頁)。 2.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260卷一第381至384頁)。 3.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他6570卷第79至80頁上圖;少連偵358卷二第203頁上圖;少連偵260卷二第124頁上圖)。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告訴人 地○○ 於108年8月17日2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地○○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楊明敏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0。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7日2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地○○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69至73頁)。 2.楊明敏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4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3頁;他6570卷第80頁下圖至81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3頁下圖;少連偵260卷一第124頁下圖至125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告訴人 天○○ 於108年8月18日18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合馬」家具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天○○,向其佯稱:因有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19,988元至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8日2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觀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1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1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天○○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51至5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60卷二第29頁)。 3.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5至1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58卷二第204頁下圖;他6570卷第83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6.7-11交貨便客戶留存聯(少連偵358卷第431至432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告訴人 L○○ 108年8月18日19時27分許,詐騙集團假冒「合馬」家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L○○,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多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20時39分許,匯款49,988元; ⑵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19,720元, 至上開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18日20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  ⑷同日21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9,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L○○之警詢陳述(少連偵260卷一第57至61頁)。 2.劉明峰之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260卷二第45頁)。 3.吳盈萱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5至16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5.7-11交貨便客戶留存聯(少連偵358卷第431至432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告訴人 宙○○ 108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新竹人新竹事」社團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訊息,致宙○○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17分許,匯款17,000元至邱文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文寶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9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農會店,提領17,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宙○○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54至256頁)。 2.邱文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第326卷第18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51頁至152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告訴人 N○○ 108年8月19日18時2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高雄最便宜~(二手全新)商品~不要私價~」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日立冷氣訊息,致N○○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上開邱文寶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6。 2.車手:温○陽  108年8月19日1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享門市,提領15,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N○○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48至251頁)。 2.邱文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第326卷第18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54頁至160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告訴人 辛○○ 於108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辛○○友人張天豪撥打電話予辛○○,向其佯稱需借款12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匯款12萬元至王宜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20日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新坡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2時2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2時2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2時2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2時2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2時2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辛○○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49至53頁)。 2.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回條(少連偵131卷第243至247頁)。 3.王宜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5頁下圖至116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告訴人 戌○○ 於108年8月2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冷氣、冰箱、洗衣機等訊息,致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2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⑵同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至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展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17日11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晏丞門市領取。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21日13時3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663好統一超商新坡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⑶同日15時1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戌○○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65至69頁)。 2.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4頁上圖、118頁上圖)。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未○○(由配偶S○○ 提告 )。 108年8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未○○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未○○,向其佯稱:需借款28萬元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0分許(12時12分許入帳),匯款8萬元至上開許展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9。 2.車手:温○陽  ⑴108年8月20日1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9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⑶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2萬元;  ⑷同日13時11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觀坡店,提領19,300元;  ⑸同日2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觀喜門市,提領5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S○○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71至73頁)。 2.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少連偵131卷第255頁)。 3.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2頁下圖、113頁上圖、120、124頁下圖至125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告訴人 E○○ 於108年8月21日14時1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快樂寶寶~教養、育兒媽媽經」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文章,致E○○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9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許展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29。 2.車手:温○陽  同編號29、⑶之提領紀錄。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E○○之警詢陳述(少連偵131卷第55至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1卷第283頁)。 3.許展豪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131卷第46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131卷第115頁上竹、118頁下圖)。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6.E○○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刊登之販賣訊息截圖(少連偵131卷第275至281頁)。 C○○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告訴人 癸○○ 108年8月2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向其佯稱:因疏失造成多筆訂單,將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⑴同日16時15分許,匯款29,985元; ⑵同日16時31分許,匯款4,970元, 至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吳樹禹  108年8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5千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癸○○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21至224頁)。 2.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告訴人 午○○ 108年8月21日23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致午○○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5日16時54分許(入帳時間為同年8月26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32。 2.車手:吳樹禹  108年8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午○○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29至233頁)。 2.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告訴人 李玫馨 108年8月25日15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ANDEN HUD、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向其佯稱:因誤將其設為VIP,將連續扣款24個月,會協助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5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32。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屋學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5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7時5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3,000元;  ⑷同日20時1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2,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己○○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25至228頁)。 2.己○○之帳戶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326卷第226頁)。 3.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14至115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告訴人 I○○ 108年8月25日18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上刊登不實販售行李箱訊息,致I○○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在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15,300元至上開許哲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I○○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35至237頁)。 2.許哲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189至19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14至115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告訴人 朱逸潔 108年8月25日19時4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ANDEN HUD、台新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朱逸潔,向其佯稱:因誤設為VIP將連續扣款,會協助解除VIP自動扣款云云,致朱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至吳崇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5日2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屋學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40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朱逸潔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26卷第215至219頁)。 2.吳崇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26卷第21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26卷第11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告訴人 巳○○ 於108年8月26日11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巳○○姪子洪子育撥打電話予巳○○,向其佯稱:需借款30萬元周轉云云,致巳○○陷於錢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劉振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6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7時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7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7時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7時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7時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7時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⑼同日18時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9,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巳○○之警詢陳述(108年度偵字第29390號卷〈下稱偵29390卷〉第39至45頁)。 2.劉振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67至75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5至208頁)。 4.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29390卷第10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告訴人 亥○○ 於108年8月26日10時4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亥○○姪子撥打電話予亥○○,向其佯稱:急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黃雅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24日18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雙民門市領取。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6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連峰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14時3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4時3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4時3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4時3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4時3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4時3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4時41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9,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亥○○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偵字第76號卷〈下稱偵76卷〉第27至2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偵76卷第36頁)。 3.黃雅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6卷第4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76卷第19至20、51至52頁)。 5.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6卷第37頁)。 6.7-11貨態查詢系統(偵76卷第44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被害人 申○○ 於108年8月1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上刊登不實販售二手空拍機訊息,致申○○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6日15時22分許,匯款13,000元至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雅琪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一帶領取。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6日1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和門市,提領1萬元;  ⑵同年8月27日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元;  ⑶同年8月27日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18,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申○○之警詢陳述(109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下稱偵3312卷〉第79至8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312卷第83頁)。 3.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12卷第85至92頁)。 4.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07至108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83至84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告訴人 丙○○ 於108年8月27日1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256G手機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李雅琪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丙○○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55至5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87頁)。 3.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07至10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83至84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告訴人 W○○ 於108年8月26日18時2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外甥蕭博元撥打電話予W○○,謊稱已更改換手機號碼,後於同年8月27日10時20分許,再次致電,佯稱:需借款5萬元投資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李雅琪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取簿時地同編號39、40。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1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3時5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4時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W○○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47至53頁)。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29390卷第105頁)。 3.李雅琪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58卷二第107至10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81至83頁)。 5.W○○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偵29390卷第115至12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告訴人 K○○ 於108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NDEN HUD、台新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K○○,向其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將協助取消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27日: ⑴20時9分許,匯款49,985元; ⑵20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 ⑶20時19分許,匯款15,015元, 至鄭叡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叡謙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2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2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9,000元;  ⑸同日20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5,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K○○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31至37頁)。 2.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97頁)。 3.K○○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9390卷第99頁)。 4.鄭叡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9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告訴人 子○○ 於108年8月27日19時5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購店家及玉山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登打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進行退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鄭叡謙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2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子○○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15至1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183頁)。 3.鄭叡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9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告訴人 玄○○ 於108年8月27日18時3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美咖、台中銀行等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玄○○,向其佯稱:因刷錯條碼將進行12期分期付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4分許,匯款24,985元至上開鄭叡謙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不詳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2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忠愛店,提領2萬元;  ⑵同日21時4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5,000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玄○○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21至2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跨行存款手機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偵29390卷第103頁)。 3.鄭叡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9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79至80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10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被害人 庚○○ 於108年8月27日17時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NDEN HUD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佯稱:因誤升級為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 ⑴18時40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8時49分許,匯款4,123元, 至石淑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淑敏之郵局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26日1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大門市領取。 2.車手:吳樹禹  ⑴108年8月27日1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中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19時12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⑶同日19時13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19時15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⑸同日19時16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⑹同日19時17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⑺同日19時18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2萬元;  ⑻同日19時19分許,在同前地點,提領1萬元。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庚○○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61至64頁)。 2.石淑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8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77至7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9頁上圖)。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告訴人 J○○ 於108年8月27日18時1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ANDEN HUD、新光銀行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J○○,向其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 ⑴18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8時57分許,匯款12,985元, 至上開石淑敏之郵局帳戶內。 1.J○○之警詢陳述(偵29390卷第19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390卷第85頁)。 3.石淑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58卷二第8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390卷第77至7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209頁上圖)。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函(少連偵260卷三第99至103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告訴人 B○○ 於108年8月27日下午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夾娃娃機戰利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社團上張貼不實販售手機貼文,致B○○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8日11時18分許,匯款18,000元至彭凱妮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凱妮之臺中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8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興門市領取。 2.車手:吳樹禹  提領時遭警方查獲,提領未果。 3.收水、回水:林子翔 4.上游:C○○ 1.B○○之警詢陳述(108年度偵字第34380號卷〈下稱偵34380卷〉第185至191頁)。 2.B○○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臉書網頁截圖(偵34380卷第205至207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4380卷第211頁)。 4.彭凱妮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4380卷第15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380卷第87至103頁)。 6.7-11貨態查詢系統(偵34380卷第129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告訴人 V○○ 於108年8月27日20時21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南臺科技大學103級新鮮人」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 XS Max 256G手機訊息,致V○○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開彭凱妮之臺中銀行帳戶內。 1.V○○之警詢陳述(偵34380卷第217至219頁)。 2.V○○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4380卷第231頁)。 3.彭凱妮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4380卷第15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380卷第87至103頁)。 5.7-11貨態查詢系統(偵34380卷第129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告訴人 甲○○ 於108年9月3日1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甲○○外甥撥打電話予甲○○,先謊稱更換手機號碼後,於同年9月4日11時許,再次致電甲○○,向其佯稱:需借款10萬元支付票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5日12時許,匯款10萬元至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馨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1.取簿手:梁興壹  108年9月2日0時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門市領取。 2.車手:不詳  ⑴108年9月5日14時1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⑵同年9月5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⑶同年9月5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⑷同年9月5日14時21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⑸同年9月5日14時22分許,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元;  ⑹同年9月6日1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公館水源大廈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⑺同年9月6日12時31分許,在上開公館水源大廈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  ⑻同年9月6日13時4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公館站地下1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⑼同年9月6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捷運公館站地下1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⑻、⑼之提領紀錄,應予補充】。 3.收水、回水:不詳 4.上游:C○○ 1.甲○○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55至457頁)。 2.白河區農會108年9月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69卷第458頁)。 3.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447至44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49至152頁)。 5.警方整理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少連偵369卷第45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告訴人 F○○ 於108年9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中古堆高機、挖農土機、山貓、貨車、機、零件、機械玩具、任何機具、買賣」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冷氣訊息,致F○○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年9月6日12時7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上開吳文馨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1.F○○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63至465頁)。 2.F○○之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369卷第466頁)。 3.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447至44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49至152頁)。 5.警方整理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少連偵369卷第45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告訴人 林泳禎 於108年9月6日11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New Cygnus X」社團上刊登不實販售iPhone手機訊息,致林泳禎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吳文馨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1.林泳禎之警詢陳述(少連偵369卷第471至473頁)。 2.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林泳禎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少連偵369卷第474至475頁)。 3.林泳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69卷第476至478頁)。 4.吳文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369卷第447至449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69卷第149至152頁)。 6.警方整理之提領時地一覽表(少連偵369卷第451頁)。 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9

TYDM-113-訴緝-117-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莊達駿 金塘惟 許愽麟 蘇宏友 邱乙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69號、第28370號、第28371號、第28372號、第28373號、第283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達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 金塘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憑證收據上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 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江愛林進行詐騙」更正為「於112 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曼婷』向江愛林佯稱: 可下載一正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行使」後補充「金塘惟並向江愛林 出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㈣附表編號1收水地點欄「集美街211號」更正為「集美街57號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蘇 宏友、邱乙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江愛林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照片、投 資APP畫面截圖各2張」。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6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裁 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劉育麟、莊達駿、許愽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核被告金塘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 告蘇宏友、邱乙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金塘惟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金塘惟曾向告訴人出示偽 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3號卷第133頁),並有該偽 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3號卷第67 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 ,無礙於被告金塘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㈢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6人分別與「曾經」、「路遠」、「火雲邪神」、「亂世 英雄」、「海餃七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莊達駿、金塘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蘇宏友、邱乙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之車手或收水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育麟、莊達 駿、金塘惟、蘇宏友、邱乙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 由,且被告劉育麟、蘇宏友、邱乙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 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金塘惟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1月1日、同年 月9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業 經被告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提出交予告訴人收 執,已非屬其等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劉育麟、許愽麟及邱乙迪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萬元、 5,000元、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28369號卷第129頁、113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123 至124頁、113年度偵字第28370號卷第181頁),核屬其等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蘇宏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一天約5,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2號卷第17、131頁), 則被告蘇宏友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從被告蘇宏友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蘇宏友本案犯 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莊達駿於警詢時供稱:「曾經」跟我說月薪4萬元,但 後來我都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1號卷第 17頁);被告金塘惟於偵查中供稱:「路遠」跟我說一天可 以拿3萬元,但本次還沒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 3號卷第13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6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 案洗錢之財物。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達駿於112年9月至11月間,加入「曾 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莊達駿擔任面交車手職務。因認 被告莊達駿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莊達駿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成員至少有LINE暱 稱「曾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馮秀鈺,再由被告莊達駿持偽造之 「收款手據」,前往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4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3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被告莊達駿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 告莊達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9月2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日新北檢貞言113偵28369 字第1139112136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 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9號                         第28370號                         第28371號                         第28372號                         第28373號                         第28374號   被   告 劉育麟          莊達駿          金塘惟          許愽麟           蘇宏友         邱乙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許愽麟、蘇宏友及邱乙迪於民國 112年9月至11月間,加入「曾經」、「路遠」、「火雲邪神 」、「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除莊達 駿以外之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起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及許愽麟擔任面交車手 職務,蘇宏友、邱乙迪擔任收水手之職務,由「曾經」、「 路遠」指示劉育麟、莊達駿、金塘惟及許愽麟前往面交取款 ,「火雲邪神」、「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則指示蘇宏 友、邱乙迪前去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劉育麟每日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莊達駿每月報酬為4萬元,金塘惟每日 報酬為3萬元,許愽麟每日報酬為5000元,蘇宏友每日報酬 為5000元至1萬元,邱乙迪每日報酬為5000元。其等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曾經」、「路遠」、「火雲邪神」、 「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段,向江愛林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黃金交與如附 表所示之車手,各該車手收取後,隨即交付有偽造「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與江愛林以行使 ,各該車手再將款項或黃金轉交與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手,再 輾轉交付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江愛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莊達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金塘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被告蘇宏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並向如被告劉育麟收取贓款之事實。 ㈥ 被告邱乙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並向如被告許愽麟收取贓款之事實。 ㈦ 告訴人江愛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㈧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蘇宏友之事實。 ㈨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達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邱乙迪之事實。 ㈩ 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塘惟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邱乙迪之事實。 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愽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邱乙迪之事實。 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交付與告訴人之現金憑證收據截圖照片、各該被告面交取款時、被告劉育麟及許愽麟向上游交付贓款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劉育麟、金塘惟及許愽麟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莊達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曾經」、「路遠」、「火雲邪神」、「亂世英雄」、「海餃 七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6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劉育麟、金塘惟及許愽麟人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 告莊達駿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蘇宏友、邱乙迪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罪、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皆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又被告6人收受之報酬,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 育麟、莊達駿、金塘惟及許愽麟偽造之收據4紙,業已交付 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車 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劉育麟 112年11月24日14時48分 新北市○○區○○街0號1樓大廳(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 20萬元、黃金條塊500公克(價值122萬4140元) 蘇宏友 112年11月24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 莊達駿 112年11月9日16時8分 黃金條塊1公斤、500公克(價值306萬853元) 邱乙迪 不詳 不詳 3 金塘惟 112年11月1日14時51分 70萬元 4 許愽麟 112年11月27日15時5分 7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20分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勤路口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269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呂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 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 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113年1月5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 、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育聖、呂岳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5、111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 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林育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及被告呂岳鴻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黃子弦」印章、蓋用偽造「黃子弦」、偽造「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據」、「聯碩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收據」、「聯 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據」等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黃子弦」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育聖與暱稱「驚滔駭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林育聖、呂岳 鴻與暱稱「驚滔駭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 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育聖、呂岳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 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林育聖 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一、㈢犯行所示之被害人分 別為李有翠、陳琬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含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取款車手、監控手兼收水,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 ,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情形、被告二人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林育聖所犯本案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 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 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告訴人李有翠所提出偽造「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據」上之偽造 「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 月5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告訴人陳琬琇所提出偽 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 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又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究 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 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聯 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 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私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李有翠、陳 琬琇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偽造「黃子弦」印章及工作證,業於被告林育聖 所涉另案扣押(見本院卷第28頁另案起訴書),本案不再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林育聖供承其擔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犯行之詐欺集團車手,分別獲得報酬為3,000元、3, 000元、4,800元,合計10,8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月;被 告呂岳鴻供承其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監控手 兼收水,獲得報酬為4,8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且依卷內 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得,逾其 所述前揭報酬,應認被告林育聖、呂岳鴻為本案上開犯行實 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分別為10,800元、4,800元,雖未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二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二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二人於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監控手兼收水,其等既已將 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岳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與呂岳鴻2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人招募而加入由通訊 軟體飛機名稱「驚滔駭浪」、「BMW」、「萱」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021、7298、8103、8217、82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林育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 詐欺贓款,並依「驚滔駭浪」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呂岳鴻則依「驚滔駭浪」之指示, 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及收取車手款項之收水手等工作, 林育聖因此可獲得面交取項款項之百分之一報酬,呂岳鴻可獲 得一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嗣林育聖、呂岳鴻、「驚 滔駭浪」、「BMW」、「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間,至高雄市○○區○○○○000號旗津貝殼館某處,放置偽造 之名牌14張與收據1疊、工作機1支及印章1枚(刻印「黃子 弦」)等物,並指示林育聖前往該處領取,再由林育聖於不詳時 間、地點領取工作機1支並轉交予呂岳鴻後,渠等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由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名稱「佳薇」,加入李有翠之好友,向其表示:至指定 投資網站補足抽中之股票金額可獲取股票用以投資云云,使李 有翠信以為真,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0段000號處之附近公園,欲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林 育聖則使用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驚滔駭浪」 之指示,於同日步行前往該處公園與李有翠面交取款,林育聖 配戴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工作 證,並向李有翠出示該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碩公 司外務專員,向李有翠表示自身為聯碩公司所指派前往收取投 資款項之外務專員「黃子弦」,致李有翠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30萬元之款項予林育聖,迨李有翠交付款項,林育聖出示一 張聯碩公司之空白收據,於該收據填上「存款金額:參拾萬元整 」、「備註:現金儲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等 資訊後,於「經手人」之欄位蓋印上「黃子弦」之印文,交 付該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予李有翠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子弦」、聯碩公司。俟林育聖於面交取款得逞,步 行離去,將款項依「驚滔駭浪」之指示,至附近公廟之廁所內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訛騙李有翠數次,見李有翠均依 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食髓知味,再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 以相同詐術誆騙李有翠,另由詐欺集團成員「驚滔駭浪」指示 林育聖前往臺南市○區○○○○段000號KFC肯德基臺南東門店(下 稱肯德基東門店)與李有翠面交,並指示呂岳鴻亦前往該處監 視李有翠與林育聖面交之現場情況。於113年1月5日14時46分許 ,林育聖搭乘計程車至肯德基東門店與李有翠面交投資款項29 萬7千元,呂岳鴻則於附近注意有無可疑人士靠近及監視林育 聖面交時有無異樣,林育聖配戴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並向李 有翠出示該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碩公司外務專員 ,向李有翠表示自身為聯碩公司所指派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外 務專員「黃子弦」,致李有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9萬7千元 之款項予林育聖,迨李有翠交付款項,林育聖出示一張聯碩公司 之空白收據,於該收據填上「存款金額:貳拾玖萬柒仟元整」 、「備註:現金儲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等資訊 後,於「經手人」之欄位蓋印上「黃子弦」之印文,交付該 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予李有翠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黃子弦」、聯碩公司,俟林育聖於面交取款得逞後,林育 聖與呂岳鴻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301巷8弄處,林育聖將甫面 交完之29萬7千元款項交付予呂岳鴻,呂岳鴻再依「驚滔駭浪」 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園之草叢內,2人便各自乘坐計程 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另於112年9月3日起,由某不詳成員以LINE名稱「阿格力」、「 劉承芸」及「營業員-松山」,結識並聯繫陳琬琇,向其表示: 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購買股票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使陳琬琇信以為真,遂與「劉承芸」、「營業員-松山」相約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85度C咖 啡廳鹽水店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林育聖則使用工作機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驚滔駭浪」之指示,於同日13時28 分步行前往85度C咖啡廳鹽水店與陳琬琇面交取款,另由「營 業員-松山」確認陳琬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業已停駛於85度C 咖啡廳鹽水店門口處後,再由林育聖配戴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 證到場,進入陳琬琇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並向陳琬琇出 示該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碩公司外務專員,向陳 琬琇表示自身為聯碩公司所指派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外務專 員「黃子弦」,致陳琬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60萬元之款項 予林育聖,迨陳琬琇交付款項,林育聖出示一張聯碩公司之空 白收據,於該收據填上「存款金額:陸拾萬元整」、「備註: 現金儲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等資訊後,於「 經手人」之欄位蓋印上「黃子弦」之印文,交付該偽造之聯碩 公司收據予陳琬琇署押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黃子弦」、聯碩公司,林育聖於面交取款得逞後,旋步行離去, 將款項依「驚滔駭浪」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嗣李有翠、陳琬琇於欲出金投資獲利之際,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告知系統有誤而無法出金,因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有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陳琬 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有翠、陳琬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有翠、陳琬琇所提供之聯碩公司收 據共3張、李有翠與詐欺集團成員「佳薇」、「營業員松山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琬琇與詐欺集團成員「劉丞芸」、 「營業員-松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1月5日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查獲被告林育聖之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李有 翠於113年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有翠、 陳琬琇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 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分 別擔任招募車手、收取詐款、監督、收水等工作,縱未全程 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欺,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負責招募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於收據上蓋印「黃子弦」印文復持以行使,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飛機暱稱「驚滔 駭浪」、「BMW」、「萱」、LINE名稱「佳薇」、「劉承芸」 、「營業員-松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李有翠、陳 琬琇面交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黃子弦」印章1枚及聯碩公司工作證,係被告林 育聖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3張,其上偽造之「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28

TNDM-113-金訴-2108-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指定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B○○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簡昱昇、李信毅、張洺 源(以上3 人所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 度偵字第4612號偵辦)、張瀚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28、231 號、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偵辦)、蘇勇成(另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56號偵辦)、李皓丞(另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463號偵辦)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其他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以下均簡稱為「阿凱集團」)。B○○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 過程所示的時間,對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的方式,匯款進入如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由B○○擔任提領 車手的首領(俗稱:車手頭),先向簡昱昇、李信毅等2 人 ,取得1 支不詳的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門號不詳,以 下均簡稱為「工作機」)和如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並負責接聽工作機,由「阿凱」告知如附表所示的 提領金額,B○○再分別攜同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 ,於如附表所示的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的提領地點,由 自己或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的其中1 人,擔任提 領車手(如附表所示),使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 均將所提領的贓款,交給B○○保管。由張洺源擔任監控手( 俗稱:顧水),監控B○○、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4 人 。B○○則於每日的最後1 筆提款後,將全部款項交給「阿凱 」(俗稱:收水),由「阿凱」支付全部提領金額的1 %作 為給車手之工作報酬,再由B○○分配給其他成員,B○○則保有 全部提領金額之0.5 %(即1 %之一半)。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的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B○○及其辯護 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302號卷第1 84-185、234-235頁;本院812號卷第8-9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詳見附件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辰○○等34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渠等之報案資料存卷可查(詳見附 件二),並有人頭帳戶資料足以勾稽(詳見附件三),復有同 案被告之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詳見附件四),另有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足堪證 明(詳見附件五)。  ㈡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 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B○○是車手頭,簡昱昇、李信毅等2人交給人頭帳戶 ,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是車手,「阿凱」是收水 手,再結合一般負責實施詐術之「機房」組,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正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等 分工所組成之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手段 ,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自具牟利性甚明。此外,張瀚文於 113年11月9日之後(即附表編號6),即未繼續擔任車手,續 由蘇勇成、李皓丞等2人擔任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 施之詐欺犯行並非單一,顯見其持續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 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 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 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 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 ,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 」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 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 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 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 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 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 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 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 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 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 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 ,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 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 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 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 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 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 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人得 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員之 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支 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 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車手組之指揮 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重要 的是需負責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車手既係在詐 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即不單肩負取款 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更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出現 「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監管 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重要環節,且如前所 述,特定任務之指揮並不限於一人為之,多人共同為之,亦 無不可。然查,被告固自承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 所提領的贓款,均交給被告,被告交給「阿凱」後,另由「 阿凱」交付總金額的1%給被告,被告取得其中之0.5%,其餘 贓款則分配予同組完成任務之車手等節,此與張瀚文、蘇勇 成、李皓丞等3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然此僅可 認定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既是車手,又是統籌接受指令,偕 同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領款,並負責上繳犯罪所 得,雖足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車手」地位,屬於層級較高 之「車手頭」。然綜觀本案卷證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中,尚 且由張洺源擔任監控手(俗稱:顧水),監控管理被告、張 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4 人之實際領款及款項上繳等節, 被告則均係聽從「阿凱」之指令行事。在該集團中,被告仍 屬被動接受指派領款工作之角色,要難逕認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就組織規劃、指定下達、人事安排有何關鍵具體之 權限。從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之 行為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罪疑惟輕原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 符合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明確。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或起訴之紀錄,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 分,自應在本案犯罪之「首次」(即「附表編號1」)犯行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2至編號3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然卷內證據資料勾稽核對,被告參與之程 度,應僅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集團車手的首領(俗稱:車 手頭),被動接收詐欺集團成員「阿凱」之指示,負責攜同 其他車手提款並上繳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凱」,本質上 難認已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準此,依罪疑利於被 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而衡 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302號卷第167、233頁)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被告構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張洺源、簡昱昇、李信毅 等人、綽號「阿凱」之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己或與其他取款車手接續多次 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係基於向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所侵害 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共同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罪,其餘附表編號2至34之33件 犯行,同時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等罪,均為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七、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4 件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檢察官並未舉證並提出加重其刑之主 張,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為累犯。 然此部分素行,本院併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 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於提領款項 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可見其等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 權,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 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其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節省有限之 調查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件詐騙集團固擔任車手 頭之工作,接受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相較於一般 單純領款之車手,仍屬相關層級較高之角色,考量本案中遭 詐騙之人數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另被告與 被害人甲○○、寅○○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款項,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2份可參(見本院302號卷189-191頁;本院812號 卷第50~1-50~3頁),併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302號卷274頁;本院812號卷第48 3頁),暨其前科素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見本院302號卷第61-6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得合併定執行刑,惟被告自陳於其 他法院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訴追或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 此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是否沒收 ,取決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支配之利益,僅取決於 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 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 權源之判斷,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應僅以該犯罪行為人經查獲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財產標 的是否具有支配、處分權為斷,不僅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法權 源無關,更與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罪分工為何 無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 。經查,被告於提款後,由「阿凱」支付全部提領金額的1 %給被告,被告將0.5 %分配給其他成員,自己則保有全部提 領金額之0.5 %。業據被告自承:「(問:這1 %是全部給你 ?) 平分;(問:若是由你自己提領,是否就1 %的報酬全部 由你取得?) 基本上都是2人1組,縱使是我領的,還是會跟 另一位平分;(問:換句話說,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33 之案件,你所取得的1%報酬,實際你取得全部都是0.5 %報 酬?) 是;(問:縱使起訴書附表中有提款車手為你本人的 情形,你也會將另外的0.5 %報酬,交付給另外一位與你同 組的車手(縱使該同組車手並未經檢察官列入附表內容)? 是;(問: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之部分〈附表編號34〉),也是 取得 0.5 %報酬?是。」等語明確(見本院302卷第169-170 、264頁;本院812號卷第38頁)。因此,本院據以認定被告 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均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上開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機並未扣案,本院綜合考量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 將有過度耗費情事,且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 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徒 增執行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提款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之計算 (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辰○○ 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24分許 5萬4,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黃○○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4萬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5萬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④B○○ ⑤B○○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 ③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9萬元計算 計算式: 9萬×0.5%=4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癸○○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8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④張瀚文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2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提領③餘額為1萬12元,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8元計算 ❷匯款②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4萬9990元計算  ❸計算式: (4萬9988+4萬9990)×0.5%=49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22分許 ②4萬9,990元(網路轉帳)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27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戌○○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9分許 2萬9,985元(自動存款機)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④張瀚文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③餘額為1萬12元,為足額提領,以2萬9985元計算 計算式: 2萬9985×0.5%=149.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壬○○ ①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4萬5,986元(網路轉帳) ②4萬9,999(網路轉帳) ③4萬9,983元(網路轉帳) 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B○○ ①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 ①4萬6,000元 ②6萬 ③4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4萬5968元計算 計算式: 14萬5968元×0.5%=72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73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F○○ ①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 ①1萬元(網路轉帳) ②2萬3,001元(網路轉帳) 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①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5元 ③3,005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3001元計算 計算式: 3萬3001×0.5%=165.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6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丑○○ ①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6分許 ①9萬9,981元(網路轉帳) ②2萬0,126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2萬元計算 計算式: 12萬×0.5%=6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C○○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 9萬9,984元(網路轉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不詳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 ①6萬元 ②8萬元 ③8,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9萬9984元計算 計算式: 9萬9984×0.5%=499.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戊○○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31分許 ①4萬0,001元(網路轉帳) ②8,001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4萬8002元計算 計算式: 4萬8002×0.5%=24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4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D○○ 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3,000元(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46分 ①2萬元 ②3,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萬3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3000×0.5%=6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庚○○ 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1分許 6,500(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B○○ 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 1萬6,5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6500元計算 計算式: 6500×0.5%=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33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地○○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①6,000元(網路轉帳) ②1萬2,306元(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8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2匯款①②、編號13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2匯款①→編號13匯款①→編號12匯款②),為足額提領,以1萬8306元計算 計算式: 1萬8306×0.5%=9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92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巳○○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2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2匯款①②、編號13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2匯款①→編號13匯款①→編號12匯款②),為足額提領,以1萬元計算 計算式: 1萬×0.5%=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宙○○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54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2萬9,983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5,985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6,000元 ❶匯款①②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5968元計算 ❷匯款③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4匯款③、附表編號16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6匯款①②→編號14匯款③),提領④餘額為33元,加上提領⑤,合計2萬33元,為不足額提領,以2萬33元計算 ❸計算式: (3萬5968+2萬33)×0.5%=280.005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8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9分許 ③2萬4,000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④B○○ ⑤B○○ ④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⑤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④6萬元(含告訴人酉○○的第①②2筆匯款  )  ⑤2萬元   告訴人 游玲婾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②4萬0,123元(網路轉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④B○○ ⑤B○○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8分許 ④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8分許 ⑤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9萬元計算 計算式: 9萬×0.5%=4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酉○○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9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2分許 ①2萬9,984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2萬9,983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4匯款③、附表編號16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6匯款①②→編號14匯款③),編號16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5萬9967元計算 計算式: 5萬9967×0.5%=299.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3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卯○○ 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 1萬7,000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 1萬7,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萬7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7000×0.5%=8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丙○○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7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 ①2萬元(網路轉帳) ②3萬元(網路轉帳) ③2萬8,000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不詳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1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8,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7萬8000元計算 計算式: 7萬8000×0.5%=39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未○○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49分許 5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53分許 5萬6,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5萬6000元計算 計算式: 5萬6000×0.5%=28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午○○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6分許 ①13萬123元(網路轉帳) 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3萬元計算 ❷匯款②③④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1萬9000元計算 ❸計算式: (13萬+11萬9000)×0.5%=124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3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 ④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 ②4萬9,985元(網路轉帳) ③4萬9,985元(網路轉帳) ④2萬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不詳 ②不詳 ③不詳 ④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 ⑤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 ⑥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 ④4萬9,000元 ⑤5萬元 ⑥2萬元  告訴人 A○○ 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 3萬5,015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B○○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 3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辛○○ 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①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2萬9985元計算 計算式: 2萬9985×0.5%=149.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亥○○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 ④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2分許 ①3萬2,123元 ②2萬4,986元 ③2萬4,103元 ④2萬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5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6分許 ④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 ⑤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 ⑥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3分許 ⑦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4分許 ⑧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③④、編號24①匯款,依照先進先出法(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附表編號24匯款①→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5萬7109元計算,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為不足額提領,以4萬4911元計算 計算式: (5萬7109+4萬4911)×0.5%=51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1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天○○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4萬6,98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③④、編號24①匯款依照先進先出法(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附表編號24匯款①→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附表編號24①為足額提領,以4萬6980元計算 計算式: 4萬6980×0.5%=2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3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乙○○ 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57分許 8萬4,999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皓丞 ①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4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凌晨2時1分許 ①8萬 5,000元 ②1萬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萬4999元計算 計算式: 8萬4999×0.5%=424.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2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己○○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 ①4萬9,987元(網路轉帳) ②4萬9,986元(網路轉帳) 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4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9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為足額提領,以9萬9973元計算 計算式: 9萬9973×0.5%=499.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子○○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1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8元計算 計算式: 4萬9988×0.5%=249.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玄○○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26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5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②4萬5,123元(網路轉帳) 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❶匯款①②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9萬5000元計算 ❷匯款③④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提領①餘額為1萬14元,加上提領②③,合計10萬14元,為足額提領,以9萬9975元計算 ❸計算式: (9萬5000+9萬9975)×0.5%=974.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97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8分許 ④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 ③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④4萬9,987元(網路轉帳) 田中三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2許 (含告訴人甲○○的第②筆匯款)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告訴人 甲○○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 ①4萬9,987元(網路轉帳) 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4萬9987元計算 ❷匯款②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6元計算 ❸計算式: (4萬9987+4萬9986)×0.5%=499.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見本院302號卷第189-191頁)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 ②4萬9,986元(網路轉帳) 田中三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2許 (含告訴人玄○○的第③④2筆匯款)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被害人 宇○○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 8,000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B○○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 8,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000元計算 計算式: 8000×0.5%=4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丁○○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16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23分許 ①1萬元(網路轉帳) ②1萬元(網路轉帳) ③1萬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E○○ 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11分許 1萬3,000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B○○ 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21分許 1萬3,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1萬3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3000×0.5%=6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申○○ 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B○○ 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59分許 1萬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1萬元計算 計算式: 1萬×0.5%=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告訴人寅○○ ①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03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06分許 ①4萬9,900元(網路轉帳) ②3萬3,938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7,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萬3838元計算 計算式: 8萬3838×0.5%=419.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20元) (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見本院302號卷第50~1-50~3頁)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被告之自白及供述 ㈠113.3.28警詢筆錄(警1725卷P.1-7) ㈡113.2.21第一次警詢筆錄(警0958卷P.1-5) ㈢113.2.21第二次警詢筆錄(警0961卷P.1-11) ㈣113.2.21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35-41 、偵緝139 卷P.10-18) ㈤113.3.14警詢筆錄(偵2499卷P.57-62) ㈥113.3.14偵訊筆錄-具結(偵2499卷P.69-73) ㈦113.3.21警詢筆錄(偵2499卷P.133-137) ㈧113.3.21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161-165 、偵緝139 卷P.10-18) ㈨113.3.27警詢筆錄(偵2499卷P .167-175) ㈩113.3.27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197-201 、偵緝139 卷P.63-67) 113.3.28警詢筆錄(偵2499卷P .205-212) 113.3.28偵訊筆錄(偵2499卷P.227 至反面、偵緝139 卷P.71至反面) 113.2.21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P.17-23) 113.4.16本院延押訊問筆錄(偵聲卷P.19-23) 113.9.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302號卷P.163-188) 113.10.30審理程序筆錄(本院302號卷P.229-276;812卷P.6-50) 【附件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 1 附表編號1 (告訴人辰○○) 112.11.3警詢筆錄 (警1725卷P.25-2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5卷P.27-3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1725卷P.32-33) 2 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 112.11.26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5-1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19-22) ②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23-24) 3 附表編號3 (告訴人癸○○) 112.11.8警詢筆錄 (警1725卷P.34-37、警0961卷P.27-3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38-41)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1725卷P.42-43、警0961卷P.34-35) 4 附表編號4 (告訴人戌○○) 112.11.8警詢筆錄 (警0961卷P.36-3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40-44) ②通聯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0961卷P.45-46) 5 附表編號5 (告訴人壬○○) 112.11.9第1次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4) 112.11.9第2次警詢筆錄 (警2080卷P.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警2080卷P.60-62 、65正反面) 6 附表編號6 (告訴人F○○) 112.11.9警詢筆錄 (警2080卷P.7至8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69-73) ②告訴人F○○提出之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74反面至77) 7 附表編號7 (告訴人丑○○) 112.11.10警詢筆錄 (警2080卷P.9至11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78-79、81正反面) ②告訴人丑○○提出之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83-84) 8 附表編號8 (告訴人C○○) 112.11.16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50-5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53-58)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0961卷P.59) 9 附表編號9 (告訴人戊○○) 112.11.16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60-6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63-66)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0961卷P.67-70) 10 附表編號10 (告訴人D○○) 112.11.18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2至13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85-87)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87-88) 11 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庚○○)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4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89-92)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房屋出租廣告貼文擷圖各1份(警2080卷P.94至95反面) 12 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地○○) 112.11.18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5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96-100) ②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01-102反面) 13 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巳○○)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6-1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03-106)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06反面至第107) 14 表編號14 (告訴人宙○○) 112.11.17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18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2080卷P.108至109反面、111-112)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警2080卷P.116至反面) 15 表編號15 (告訴人游玲兪) 112.11.17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19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18-12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22-123反面) 16 附表編號16 (告訴人酉○○)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0-2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24至125反面、127反面)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通聯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28-130) 17 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卯○○) 112.11.20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22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31-133)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警2080卷P.134) 18 附表編號18(告訴人丙○○):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1725卷P.12 8-131、警0961卷P.89-92 、警2080卷P.23 至24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080卷P.135至137反面、警0961卷P.93-96、102、警1725卷P.132-13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97-100、警1725卷P.136、警2080卷P.138-140) 19 附表編號19(告訴人未○○): 112.11.20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37-13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5卷P.139-140、142)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警1725卷P.141) 20 附表編號20 (告訴人午○○)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73-7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961卷P.79-83) ②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84-87) 21 附表編號21 (告訴人A○○)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0 4-10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108-111) 22 附表編號22 (告訴人辛○○) 112.11.21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1 9-1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126-127) 23 附表編號23 (告訴人亥○○) 112.11.23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5 6-16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725卷P.161-166)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Marketplace商品面擷圖各1份(警1725卷P.167-173) 24 附表編號24 (告訴人天○○) 112.11.23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4 3-14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145-149)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1725卷P.150-154) 25 附表編號25 (告訴人乙○○) 112.12.5警詢筆錄 (警1725卷P.86-93)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95)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購物網擷圖、通聯記錄擷圖、LINE個人檔案介面擷圖各1份(警1725卷P.94-96) 26 附表編號26 (告訴人己○○)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5-2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41-14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飯店住宿轉售廣告貼文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46-148) 27 附表編號27 (告訴人子○○)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7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58-161、警0961卷P.14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62-164、警0961卷P.149-150) 28 附表編號28 (告訴人玄○○) 112.12.5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46-147 、警2080卷P.28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58-161、警0961卷P.14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62-164、警0961卷P.149-150) 29 附表編號29 (告訴人甲○○) ①112.12.5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15-121 、警2080卷P.29-32) ②113.9.18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P.163-18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2080卷P.166至167反面、168反面至169、警0961卷P.122-124)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告訴人甲○○之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72至184反面、警0961卷P.125-145) 30 附表編號30 (被害人宇○○) 112.12.5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3-3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85-188)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面擷圖1 紙、對話紀錄擷圖1 份(警2080卷P.190-195) 31 附表編號31 (告訴人丁○○) 112.12.5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5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96至198反面、20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3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99-200) 32 附表編號32 (告訴人E○○) 112.12.5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36-3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202-204)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房屋出租廣告貼文擷圖各1份(警2080卷P.205-206) 33 附表編號33 (告訴人申○○)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8-3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207-20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209) 34 附表編號34 (告訴人寅○○) 【追加起訴】 112.11.16 警詢筆錄 ( 偵2499卷P.143-145) 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偵2499卷P.153-15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 紙、對話紀錄擷圖1 份(偵2499卷P.147-151) 【附件三】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郵局 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翁婉倫)(警1725卷P.45-46) 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戴耀輝)(警0961卷P.71) ③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娃蒂RENI PURBAWAT)(警0961卷P.112-114) ④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水量)(警2080卷P.48正反面) ⑤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妍岩KOK YEANYEAN)(警2080卷P.52) 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家宇)(警2080卷P.55) 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秋姿)(警2080卷P.56-57) ⑧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黎可勝)(偵2499卷P.141)  【追加起訴】 2 中國信託 ①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47-48、警0961卷P.26) 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00) ③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3-54、警0961卷P.88、警1725卷P.174) 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72) ⑤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103) 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49正反面) 3 土地銀行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75-177) 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0正反面) 4 第一商銀 ①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12-14) 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25) ③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1) 5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49) 6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78) 7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8-59) 【附件四】 1 同案被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 2 張瀚文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12.7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5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警1725卷P.188-191、偵4176卷P.41-42) 3 李皓丞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2.17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李皓丞】(警1725卷P.192-195、偵4176卷P.43-44) 4 蘇勇成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2.6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蘇勇成】(警1725卷P.196-201、偵4176卷P.33-36) 5 簡昱昇 李信毅 張洺源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4.16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8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簡昱昇、李信毅、張洺源】(偵4176卷P.45-49) 6 張瀚文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1.19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1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偵4176卷P.51-57) 7 張瀚文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12.30嘉民警偵字第1120042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偵4176卷P.59-61) 【附件五】 編號 提款車手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 1 李皓丞 112.12.4(警1725卷P.102-103) 2 蘇勇成 ①112.11.19(警2080卷P.214反面) ②112.11.20、112.11.21(警1725卷P.181-184 、警096 1 卷P.175) 3 B○○ ①112.11.8、112.11.16、112.11.19、112.11.20、112.12.4(警0961卷P.163-174) ②112.11.9至112.11.10、112.11.17、112.11.19、112.12.4(偵2499卷P.180-190、警2080卷P.211反面至218反面) ③112.11.15(偵2499卷P.139)【追加起訴】 4 張瀚文 ①112.11.2、112.11.8(警1725卷P.50-55、警0961卷P.175) ②112.11.2、112.11.6至112.11.9(警2080卷P.210-211反面、偵2499卷P.177-180)

2024-11-27

CYDM-113-金訴-302-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曹伯誠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 143、9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85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甲編號1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甲編號2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渠等未詐得 款項而未遂。」後並補充「乙○○、甲○○見狀即駕車離開現場 ,並將附表一編號1自黃少齊所收取之款項,扣除2人各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由乙○○將餘款繳回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0、84、89頁)」外 ,並應補充「告訴人溫淑媛、丙○○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因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均與附件 起訴書相同,為求精簡,故不予重複引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甲○○等 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 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等聯繫,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另案被告黃少齊依指 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由被告2人場勘及 監督過程,黃少齊後續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交付予 被告2人「收水」,被告2人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2人陸續自112年12 月14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場勘、監督及收水」之角 色,由黃少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被告2 人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 ,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與黃少齊、「茉莉綠茶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既遂 及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與黃少齊及所屬上開詐 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 。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並均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見 本院卷第98、10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又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告2人均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同 條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就洗錢行為、附表編號2之洗錢未遂行為,均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該詐欺集團 係負責收水及監控車手,均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 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2人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 其等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依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及附表編號2 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 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均與黃少齊及「茉莉綠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並負責監 控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之黃少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 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溫淑媛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溫淑媛分毫,僅告訴人丙○○就本案起訴部 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等告訴人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2 人分就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自白、附表編號2洗錢 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行業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甲○○國中肄業,從事餐飲,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斟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 、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乙○○所有,復依卷附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字 第9143號卷第169至174頁),顯係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依卷附 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字第9146號卷第156至166頁),亦 為被告甲○○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所用之物,是 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 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之仍得支 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為未遂,無實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諭知 沒收。  ⒉被告2人因本案附表編號1而受有各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2人 所坦承,並為公訴人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所得金額 ,(見本院卷第38、51、90頁),是應認其等就附表編號1之 犯罪所得為各1萬元,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業如上述,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2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手機、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 黑色長夾1個、愷他命2包、K盤1個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乙○○所有 2 iPhone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甲○○所有 得上訴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9146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解除委任)          劉逸柏律師(解除委任)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尚達律師(解除委任)         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K2」、「BT」、「 仁」,LINE暱稱「killer」)、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杰森」,LINE暱稱「誠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少齊(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一溫淑媛部分,另簽分偵辦;共同詐欺附表二丙○○部分 ,另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isa」、「茉莉綠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黃少齊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第 1層面交車手角色;乙○○、甲○○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 ,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酬。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再由黃少齊依「Lisa」、「茉莉綠茶」之人指示,前 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持偽造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 」、現金收取收據並偽簽「吳宏宇」之簽名、偽造之「三菱 日聯」公司識別證、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 吳宏宇」之簽名、偽造之「安智金融公司」識別證等,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使,表明其為三菱日聯金融集團之專員「吳宏 宇」、安智公司之專員「吳宏宇」,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 同時並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乙○○前 往如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負責監視黃少齊收款情況,並即 時再向黃少齊取款,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而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 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則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 得「安智現儲憑證收據」2張、手機1支,渠等未詐得款項而 未遂。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5樓(乙○○當時住址),扣得乙○○所有作案用IPhone手機 2支等物,以及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IPhone 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愷他命2包、K盤1個等物;另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甲○○住址),扣得甲○○所有作 案用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溫淑媛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黃少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Te legram群組「小組會議」、「花枝/吳宏宇」之成員對話紀錄 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被告乙○○於112年12月14日 之手機網路歷程記錄1份、被告乙○○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 被告甲○○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 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溫淑媛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2份附卷可稽,足 認渠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渠等偽簽「吳宏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黃少齊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所扣得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 e手機2支、IPhone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各4,380元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IPhon e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 之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K盤1個,因無事證足認與本案 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向面交車手陳威漢(另提起公訴)收取告訴人 溫淑媛被害金額35萬7,000元,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被告2人均否 認犯行,陳威漢於警詢中亦未指認被告2人,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金額(新臺幣:元)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手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元) 一 溫淑媛 於112年7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L財富密碼資訊交流群」群組,暱稱「黃沁萱」之帳號,向溫淑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43萬8,000 黃少齊 112年12月14日13時許 新竹市○○○街000號 乙○○ 新竹市○○○街000號旁 43萬8,000元 二 丙○○ 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Lydia(股票學習交流)」之帳號,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0萬 黃少齊 112年12月14日14時11分 新竹縣○○鎮○○里○○00○0號 乙○○ 無,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無,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2024-11-27

SCDM-113-金訴-87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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