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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馨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馨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蔡馨宜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本院 卷第17頁),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 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完畢,已如前述,另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 語,有前述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予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 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 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舒芙仕女除毛刀片,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0601號   被   告 蔡馨宜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馨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店內,徒手拿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舒芙 仕女除毛刀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59元),將外包裝拆 除後丟棄於店內,並將該刀片藏放於口袋內,竊盜得手後僅 結帳其他商品即離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林哲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馨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付被害人,並與之達成和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5-03-06

TCDM-113-中簡-3215-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暨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許○○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至1 47頁、第17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 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告訴人呂○○曾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登記結婚 ,於111年7月5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婚後之108年11月16日, 共同購買亞達伯拉象龜1隻(下稱本案烏龜)飼養,而共有 本案烏龜,其等離婚後,被告仍居住在其等離婚前最後之共 同居所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並照料本案烏龜,其後, 被告因需款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8日間某時,以不詳代價, 將其所持有、與呂○○所共有之本案烏龜,出售予第三人,而 侵占本案烏龜。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呂○○達成和 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擅自變賣本案烏 龜,侵害呂○○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曾試圖 與呂○○和解,然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烏龜之價值,及其對本案烏龜亦有所 有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 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 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呂○○達成和解,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 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 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犯 行,並呂○○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已先行給付原定於114 年3月應給付之第1期款項),有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81頁),且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和解內容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61頁),本院衡酌被告 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呂○○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其能如期履行 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且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 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許○○應給付告訴人呂○○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於114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呂○○之指定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易-2037-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榮係霖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霖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張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 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 ,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陳素雲涉犯附表所示之 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其等竟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嘉榮委託不詳之人居間仲介 ,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霖豐公司銀行帳戶內,嗣不知情之會計 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張 嘉榮於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不詳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後,即於霖豐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主 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霖豐公司已依法收足股 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霖豐公 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 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如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 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 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公 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 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 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 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1罪,至其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素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妨礙國家就公 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 屬不該,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為本案犯行前 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 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 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榮及同案被告陳素雲亦基於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 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 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霖豐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 ,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 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 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 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 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 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負責人 」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 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 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 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 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霖豐公司負責人張玲(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 之公司負責人),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涉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 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 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自無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 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霖豐公司 張嘉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7日/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 106年3月29日自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張嘉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9-701頁、卷四第717-720頁、113偵3070卷第205-2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張玲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⒋證人林秀真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張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霖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霖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45-572頁)

2025-03-06

TPDM-114-簡-580-20250306-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仲暐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仲暐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向位在桃園市○○區○○○○○○ ○○○○位○○○○號碼為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車籍登記車主為陳昱菘)之使用權利(即俗稱之「 權利車」),因擔心此「權利車」恐遭原車主之債主追索取 償,遂向友人借用同為「權利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上,並於112年8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 ,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段與寶強路口 附近,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本案小客車所懸掛車牌所屬 車籍形式顯與本案小客車不符,遂上前攔查,惟徐仲暐知悉 其已因另案為諸多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因此遭緝獲歸案, 遂拒不接受攔檢而加速逃逸,且為擺脫後方追捕之員警,先 在中興路三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擦撞某小貨車(未致他人受 傷),徐仲暐仍不願就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仲暐於稍後之同日下午1時23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北新路二段自南往北逃逸,行經北新路二段與寶橋路 85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 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未躲避追捕,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右轉駛入 寶橋路85巷。適吳明璇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由南往北 沿該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寶橋路85巷,見徐仲暐駕駛本案小 客車高速駛來已無從閃避,其左腿遭本案小客車撞及後倒地 ,吳明璇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及足踝部 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徐仲暐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 行人吳明璇倒地受傷,未躲避員警追捕,竟基於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駕駛 本案小客車後退返回至北新路二段,僅稍停留約1秒後,向 北加速逃離現場,並先在某處將原懸掛BRW-0983號車牌卸下 ,改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藉此 故佈疑陣,再將本案小客車駛往桃園市大溪區某停車場停放 ,旋逃離現場。嗣員警仍沿本案小客車逃逸路線調取監視器 錄影畫面追查,在上開桃園市大溪區停車場內發現本案小客 車,遂從本案小客車車門、把手採集可疑指紋及生物跡證送 鑑,鑑定結果與徐仲暐之指紋及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仲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審易卷第104頁、第126頁、第12 9頁),核與告訴人吳明潔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小 客車副駕駛座之邱顯源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卷第21頁至第 2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3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 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 57頁至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STR型別鑑驗書(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 定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56頁)、AXQ-6230號、BRW-0983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BDJ-121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相關讓渡權利資料(見偵卷第133頁 至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以上見偵卷第89頁至第115頁)、攝得本案小客車撞及 告訴人後稍停又後退返回北新路二段,又再稍停後向北加速 駛離完整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頁 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案發時間為日間之晴天,現場光 線明亮且無遮蔽視線物體,告訴人係依燈號以正常行走速度 沿首揭行人穿越道行走,無任何違反應注意義務之情形,而 被告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稍早已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 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擦撞某小貨車,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 紀錄可憑,其於日間市區道路上橫衝直撞,猶如行動殺人兇 器,行至本案交岔路口顯係欲突右轉入寶橋路85巷小巷弄隱 藏,其只在乎自身能否脫逃追捕,全未顧及有無現場行人即 貿然右轉,並以高速撞及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 嚴重傷勢,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大,造 成損害結果非輕,加以加重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是綜此等具體情節,本院認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禮讓行人而肇生本件死亡交通事故,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自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又此加重係針對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 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得援引同條 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 ,各為過失及故意犯罪,客觀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公路監視制度,於本案以懸掛其他車牌之方 式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因通緝身分遇警攔查未予配合,駕 駛本案小客車加速逃逸,並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在日間人 車往來之都市鬧區駕車橫衝直撞,猶如行動兇器,對用路人 產生極高度危險,嗣果碰撞他人小貨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 仍不知警惕,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未注意有無行人通 過即貿然右轉,致撞及無辜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 ,卻未留在現場處理,驟駕車逃離現場,更於事後再更換車 牌號碼躲避追緝。誠然,趨吉避凶雖係人性之常,且被告亦 無主動到案接受刑事追訴之法律上義務,然被告為一己之私 ,僅為能獲得自己一時自由,全然不顧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 全危害之大,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法和平期待所生震撼, 加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當有義務確保告訴人之傷害不 致擴大,並可即時獲得救護,被告率然逃離現場,使告訴人 承受遭二次事故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坦承其為本案小客車駕駛人,然仍辯 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姑不論告訴人遭本案小客車正面撞 及,還導致告訴人骨折,撞擊力道之大,身為駕駛之被告不 可能不知,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發生撞擊後,被告明 顯有後退且稍停留在現場之行為,顯非未發現撞擊他物之正 常駕駛反應,被告就此甚還辯稱其因近視看不清處云云,實 在難以理解可以看到警察躲攔查卻看不到撞到人的說詞會有 誰相信,可見被告根本係在本案卷證極度明確之情形下才願 承認犯行,此外,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自難僅 憑被告嗣坦認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復斟酌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交訴卷第130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肇事逃逸 犯行係於日間市區道路為之,告訴人獲救護可能性較高,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過失情節及犯罪事實「一、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罪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固 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6

TPDM-113-審交訴-117-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宸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宸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宸惟係久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實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周雅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 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 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陳素雲涉犯附表所 示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其等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邱宸惟委託不詳之人居間 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久實公司銀行帳戶內,嗣不知情之會 計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 邱宸惟於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不詳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後,即於久實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久實公司已依法收足 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久實 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 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如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 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 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公 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 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 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 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1罪,至其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素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妨礙國家就公 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 屬不該,並斟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為本案 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 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 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宸惟及同案被告陳素雲亦基於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 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 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久實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 ,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 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 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 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 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 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負責人 」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 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 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 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 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久實公司負責人周雅欣(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 義之公司負責人),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涉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 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 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自無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 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久實公司 邱宸惟 設立登記 106年1月1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久實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1月1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1月18日自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邱宸惟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9-232頁、113偵3070卷第143-14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周雅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7-232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周雅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久實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5-88頁)

2025-03-06

TPDM-114-簡-622-20250306-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政 (現在金門○○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子政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總部,以委託保管貨物( 貨物保管單編號:0000000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2張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國輝」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翌(5)日12時許,經 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上開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密碼 予「李國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臺銀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臺銀帳戶,旋均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97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9至45、249至261頁)、上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7至51、263頁)等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而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 判中自白,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 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頁);3.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9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上開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係因 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董如瑄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暱稱「神秘啟示者」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對董如瑄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董如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15分許 2萬6,188元 上開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董如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董如瑄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至75頁)。 3.告訴人董如瑄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7頁)。 2 林芳妤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暱稱「樂高追尋者」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對林芳妤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林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15分許 7,015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林芳妤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95頁)。 3.告訴人林芳妤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至109頁)。 113年6月5日14時29分許 4萬元 同上 3 蔡欣怡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elivekindzivayan號,對蔡欣怡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蔡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19分許 5萬1,012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9頁)。 2.告訴人蔡欣怡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3.告訴人蔡欣怡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25頁)。 4 林品君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urboliapochechuev號,對林品君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林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29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林品君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145頁)。 3.告訴人林品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44、146頁) 113年6月5日14時30分許 3萬4,015元 同上 113年6月5日14時36分許 5,040元 同上 5 薛景文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eperococpidcternyaeva號,對薛景文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薛景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55分許 1萬4,017元 上開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薛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 2.告訴人薛景文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59頁)。 3.告訴人薛景文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1至193頁)。 6 滕品謙 詐欺人士於113年5月3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ilanasavina554號,對滕品謙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滕品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9分許 9,999元 上開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滕品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滕品謙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07頁)。 3.告訴人滕品謙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9至213頁)。 113年6月5日15時16分許 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3-06

KMEM-113-城金簡-77-20250306-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采葳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27分許,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家語」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8頁)、金城分局書面告誡書 (見偵卷第4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處113年1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1523號函暨上開帳 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資料 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且已協助其取回損害金額等情,此有調解 筆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4011611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7 1至76頁);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協助取回受害金額 ,其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 考量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 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 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因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取3,000元入職獎金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6頁),應認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甘曉蘭 於113年3月7日,以暱稱「張芷怡」、「立恒投資客服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甘曉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甘曉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 8分許 30萬 7,687元 1.告訴人甘曉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共22張(見偵卷第43至59頁)。 2 張式安 於113年3月間某時,以暱稱「宋若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張式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張式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22分許 60萬元 1.告訴人張式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至66頁)。

2025-03-06

KMEM-113-城金簡-60-2025030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千云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2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提起 第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 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213 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 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 判決事實欄三㈠部分】、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2罪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事實欄三㈠部分】、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 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㈡被告乙○○、丁○○與姚佳昇、鄭景騰就事實欄三㈠、四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丁○○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 遂,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惟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尚難憑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請斟酌被告乙○○與姚佳昇、 鄭景騰同行,係因姚佳昇為其胞兄,鄭景騰為其當時男友, 又已與被害人甲2、甲3達成和解,甲3已寬恕並請求從輕量 刑,實則蘊含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真意,另請考量被告 乙○○此前並無前科,事發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且父母老 邁,胞兄入獄後,收入需貼補家用,事發後努力工作迄今, 懇請給予被告乙○○緩刑機會,使其能繼續照顧父母,絕不會 再觸刑章等語;㈡被告丁○○:被告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原審量刑顯屬過重,違背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 等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不僅以非法手段剝奪丙 ○○之行動自由,亦對甲1之家屬施以詐術,顯然均欠缺法遵 意識,嚴重影響社會法治,不應輕縱,惟衡酌被告2人行為 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是否正 視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乙 ○○、丁○○業已分別與丙○○成立和解、與甲2、甲3達成協議及 被害人甲3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乙○○、丁○○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 得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尚 非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 訴所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是原判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 之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等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乙○○:   查被告乙○○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98頁);參酌被告乙○○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丙○○、 甲2、甲3達成和解,被害人甲3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意對於被 告乙○○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5至116、119至120、148 之1至148之2、368頁),堪認被告乙○○確實積極面對己過, 另審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 被告乙○○於案發時僅19歲,現已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可 稽(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深植被告乙○○之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 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 刑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㈡被告丁○○:被告丁○○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 ,然審酌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犯後 態度,兼衡其因另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實難認被告丁○○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33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然本案被告2人既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事實上同一案 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原上訴-32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悅菱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悅菱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藍悅菱(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02、18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合先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其中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 罪(見偵6081卷第6頁,原審卷第95頁),至本院始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189頁),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美 娟、唐寶珠、林瑞妙、胡延媛、鄭慈婷、吳政杰等人均達成 和解,且按期履行和解內容,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於 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 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 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本案告訴人等受 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狀況,暨其自陳專科肄 業,未婚,現在與媽媽、哥哥同住,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 薪新臺幣28,000元及罹患輕型認知障礙、阿茲海默症等病症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 雖自陳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然本 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尚無過重情形,是本院經與本案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 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 過及填補告訴人等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 等人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保障告訴人分期獲 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 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 式,向告訴人等人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簡美娟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壹萬陸仟貳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唐寶珠新台幣拾陸萬伍仟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肆萬壹仟肆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瑞妙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肆萬捌仟陸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胡延媛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壹萬肆仟肆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願給付原告吳政杰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伍萬玖仟肆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5

TPHM-113-上訴-5967-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博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0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博文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以此方式使執行醫療業務之陳 珮昀醫師及在場之護理師陳又維心生畏懼,並足以妨害陳珮 昀及陳又維執行醫療業務」,更正為「以此方式使執行醫療 業務之陳珮昀心生畏懼,並足以妨害陳珮昀執行醫療業務」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姚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母就醫未得到期望 之巴氏量表,即恫嚇在場之醫師,使告訴人陳珮昀承受莫大 之壓力與恐懼,亦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清 償完畢,有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55至59頁)附卷可查,考量告訴人於和解書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本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憂母心切,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並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諒其經 此偵審訴訟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5號   被   告 姚博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博文明知陳珮昀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內科醫 師、陳又維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內科護理師,均屬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姚博文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許,陪同其母姚曾瓊珠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市○○○○○○○○區○○○○○00號診間 看診時,因陳珮昀醫師認姚曾瓊珠不符合在該科檢查還沒做 完、無法確定診斷且追蹤時間未滿3個月而拒絕開立姚曾瓊 珠之巴氏量表,並表示可返由骨科醫師開立巴氏量表,姚博 文竟即心生憤怒,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 犯意,在上開診間內接續大聲咆哮並恐嚇稱要請SNG車來評 評理、要叫記者大肆報導、並要找院長等語,聽聞咆哮聲而 入內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駐衛警安撫無效,姚博文 復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診間椅子摔在地上,以此方式使執行 醫療業務之陳珮昀醫師及在場之護理師陳又維心生畏懼,並 足以妨害陳珮昀及陳又維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珮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比較大聲…伊是口氣很大…伊有做直播節目,所以要叫SNG車來評評理…伊走的時候很氣憤,所以拿椅子摔在地上…要去找院長云云       被告很大聲、要叫SNG車來評評理(施壓)、拿椅子摔在地上等均為不尊重醫師專業而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情節。  二 告訴人兼證人陳珮昀指訴         伊告知被告無法開立其母巴氏量表之原因,被告即表示要通知媒體過來、馬上開一台SNG車來仁愛醫院、要叫記者大肆報導,被告一直持續咆哮不離開診間,伊只能靜靜的看著被告,被告已經影響伊看診,駐衛警到場安撫無效,被告又表示要找院長,被告突然拿起診間椅子用力摔在地上,被告上開行為令伊心生畏懼等情。  三 證人即護理師陳又維證述 被告希望陳珮昀醫師開立其母之巴氏量表,但陳珮昀醫師表示目前只有初步檢查,需要再進一步檢查才可以正確下醫療診斷,且就診未滿3個月,不符合開立要件,建議病患可以返回骨科評估開立,被告即大聲咆哮、斥責,還說要找記者和院長來處理此事,並當場摔診間椅子發洩,嚴重影響後面病人看診等情。  四 臺北市瑞安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1張(偵19頁)、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員工訪談紀錄單、113.06.14醫療暴力事件通報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恐嚇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處斷。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 傷害罪部分。因此部分告訴人陳珮昀並無提出驗傷診斷證明 書,且其亦表示係影響看診心情等情,難認被告涉有刑法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4-簡-46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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