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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0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蓮惟之即蓮支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8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209,908元(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萬1,664元) 1 利息 6,535元 95年1月26日 113年9月5日 (18+224/366) 15% 1萬8,244.43元 小計 1萬8,244.43元 合計 20萬9,908元

2024-10-04

TCEV-113-中補-3402-202410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3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如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 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4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12,9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4

TPDV-113-司票-27837-2024100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8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4

TPDV-113-司消債核-4831-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萍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徐萍設 籍於新北市新莊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促-12414-202410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 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636-202410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江麗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江天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3樓)於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江天財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天財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0-04

TPDV-113-司繼-2798-202410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侃倫 0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侃倫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第4行更正為:「…入住宅之犯意,於…」,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廖侃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黃淑芬之同意, 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 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及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廖侃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侃倫與黃淑芳間素不相識,僅因友人張文豪與黃淑芳之子 有金錢上糾紛,未經黃淑芬之同意,竟與張文豪、邱詳貴( 涉嫌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型)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23分許,無 故侵入黃淑芳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之 公寓樓梯間。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侃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他案被告張文豪、邱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址公寓一 樓大門沒關即未經同意闖入該棟大樓樓梯間)。  ㈢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5張。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 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 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SLEM-113-士簡-1177-2024100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筆書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 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 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頁),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以上,上訴人仍 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及原審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5至2 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 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04

TPDV-113-小上-154-20241004-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3號、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 決確定後一年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一 「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國棟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竹林路某7-11超商,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葉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不 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 向。 ㈡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棟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D1第247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被告新光銀、玉山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金門縣金城分局告誡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7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5354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113年7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093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13年7月11日新莊字第1130001865號、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164號等函基查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D1第51、55、59至60、63頁、偵卷D2第21頁;本院卷第47至77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 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本條規定亦從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變成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本案同樣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等語,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 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 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是檢察官此 部分見解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共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無犯罪 所得,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再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可預見任意提供個 人專屬性極高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容任不法份子使用 上開帳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恣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不法之徒藉此向他人詐取 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2.被告無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始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到庭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 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5至102頁);3.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4.兼衡被告離婚,國中 肄業,職業廚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3至94 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 條第3項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雖未 與附表一全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 以告訴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 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4、5 、6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 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 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調解筆錄內容 1 顏瑋廷 於112年8月7日,向告訴人顏瑋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告訴人顏瑋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23-29頁) 2.彰化市警察局員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收款收據、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及轉帳明細(偵卷D1第67至87頁) 未成立和解 2 周新力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周新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周新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31-35頁) 2.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93至103頁) 被告願給付周新力十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七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劉乃慈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劉乃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1時33分許 10萬元 臺企帳戶 1.告訴人劉乃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37-38頁) 2.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93至116頁) 未成立和解 4 尤暄甯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尤暄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6日11時27分許 4萬300元 同上 1.告訴人尤暄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39-40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121至137頁) 被告願給付尤暄甯四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林秋萍 於112年8月8日,向告訴人尤暄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秋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41-4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偵卷D1第141至160頁) 被告願給付林秋萍七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陳明華 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陳明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7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陳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45-4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偵卷D1第162至207頁) 被告願給付陳明華十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六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劉雅琪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劉雅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2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劉雅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15-16頁) 2.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收款收據、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偵卷D2第15至39頁) 未成立和解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263號卷宗 偵卷D1 2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579號卷宗 偵卷D2

2024-10-01

KMEM-113-城金簡-27-2024100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畇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宥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 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抑或將帳戶內款項轉 為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 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帳或轉為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詐欺犯 罪者所指示提領、轉帳、轉為虛擬貨幣之任務,即屬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陳宥畇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尚無積 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 定),由陳宥畇於民國112年8月3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下稱上 開帳戶資料),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允諾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 匯入款項,提領後無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或轉入指定之金融 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並約定對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一經轉入本案帳戶, 陳宥畇旋將本案帳戶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用於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或轉入 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無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上開 帳戶明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書面告誡書、被告與詐欺 集團對話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876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資料(見警P1卷第35至39頁、偵D1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 5至54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訊問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且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 惟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⒌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 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 提供本案身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並約定參與提 領及轉交款項予他人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檢察官聲請意旨 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等語,然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 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犯洗錢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 見解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能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惟尚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 、77、79、81頁);3.兼衡被告自陳大學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P 2第5頁;偵卷D2第71頁;本院卷第7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以 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緩刑屬 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 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 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 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 條件之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有無進入拘禁機構接 受矯正之必要,倘犯罪行為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 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係當今亟欲遏止防阻 之犯罪類型,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 定及公共秩序,已如前述,另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犯行,惟被告為賺取一己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協助 將帳戶內之金額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 有損害,惡性非輕,其迄今除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成 立外,與其他受有損害之人未和解、予以賠償,業如前述, 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使僥倖 之徒有可乘之機,且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 彰顯我國嚴懲詐欺集團之法律嚴正性,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000元,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代價,應認屬犯罪所得,亦 經被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爰以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6之「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經轉匯層轉於上手,故 上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能查獲扣案,是 附表一編號1至6「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均非被告所持有或 支配,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 帳 時 間 轉 帳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許豊都 112年7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石油商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8月4 日9時45分 ①5萬元 1.告訴人許豊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3至6頁) 2.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卷第40、51至58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②112年8月4日9時49分 ②5萬元 2 紀宗翰 112年7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貴金屬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4日10時13分 5萬元 1.告訴人紀宗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7至13頁) 2.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第69至77、81至86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吳月鳳 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4日 12時8分 5萬元 1.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15至17頁) 2.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第93至97、103至130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高裕翔 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商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8日 20時27分 10萬元 1.告訴人高裕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19至22頁) 2.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第159至163、168至182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楊國傑 112年7月中旬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9日 18時26分 1萬元 1.告訴人楊國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23至2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209至235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洪灯輝 112年6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9日 19時6分 3萬元 1.告訴人洪灯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卷第第27至32頁) 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匯款、轉帳明細(警卷P1卷第209至235頁) 陳宥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828號卷宗 警卷P1 2 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松字第1133002440號卷宗 警卷P2 3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20號卷宗 偵卷D1 4 金門地檢113偵緝字第23號卷宗 偵卷D2

2024-10-01

KMEM-113-城金簡-3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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