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10萬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崴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孝崴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經查,被告魏孝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年11月19日、114年1月1 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審酌本案情節及審理 進度,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雖仍屬重大,然若以新臺幣10萬元 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3-金訴-1264-2025030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家庭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屬母子 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乙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 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並於113年7月3日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防治組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 ,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甲○○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23時40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明知乙○○已在房內就寢,仍在乙○○ 房間門外大力敲打乙○○房門,向乙○○不當索要金錢,致乙○○ 不堪其擾,因而報警處理,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 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 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 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為索取金錢,即於深夜就寢時分大力 敲打被害人乙○○房門,干擾被害人睡眠,使被害人不堪其擾 ,除業如前述,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乙○○在睡覺,我於 他房門外敲門口頭向他討錢;他叫我不要再吵他睡覺等語明 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723-20250305-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別平等工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號 原 告 康佳琪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蔡宜霖 郭香君 輔助參加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民國103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非現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行為,而以111年11月17日府勞動一字第111342927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公布負責人姓名、事業單位名稱及應於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改善,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下稱原處分,如附件1);原告不服,迭經申請審議、訴願(審議書及訴願決定書如附件2、3)均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三、查甲○○乃性工法第4條、112年8月16日修訂之性別平等法( 下稱性平法)第4條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而本案爭點涉及 性工法第13條第2項、第38條之1規定與性平法第12條第7項 、第13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之規定的新舊法適用,以及性平 法第3條第3款、第12條第7項規定之解釋認定與適用等疑義 ,本院因認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案 爭點之釐清,故有命之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05

TCTA-113-地訴-15-202503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智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不含已確定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二、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辯稱:我張開雙手想要 擁抱告訴人甲女,安慰甲女,但沒有真的抱上去,印象中只 有碰到甲女左手臂,碰到甲女手臂後就縮手,彎腰也是為了 要煞車等語。惟被告張開雙手從正面擁抱甲女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女、甲女同事乙 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再者,觀之原審民國 11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 第67頁以下)。被告出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地下一 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門口後,即張手面向甲女,嗣並貼向 甲女身體,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 動作。整體而言,被告前後動作核與擁抱之動作相符。且被 告如並無擁抱甲女之意思,僅需透過言語安慰甲女即可,何 須張開雙手面向甲女,並貼近甲女身體。縱使僅作勢張開雙 手,並無擁抱甲女之真意,其張開雙手至甲女面前,即應停 止動作,無需再往前貼近甲女,將其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 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動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前開警 詢、偵查中關於擁抱甲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 其他所辨或辯護不可採信部分,業經原審論述甚詳,爰不再 另加指駁。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軍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與代號AV000-H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 ),甲○○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甲女則係院聘 醫務員。甲○○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17時18分許,在國軍岡 山醫院地下一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 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同 辦公室同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國軍岡山醫院申 訴審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 場示意圖,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㈡經查,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 為任意陳述(見軍他卷第33至39、177 至181 頁),復無證 據顯示於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 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其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 及辯護人未指明告訴人、乙女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屬無據。  ㈢次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 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及國軍岡山醫院申訴審 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場示 意圖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自不再論述該等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易字卷第3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上的碰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該通電話 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我進門看 到告訴人眼眶泛淚,我為了安慰告訴人才張開我的雙手迎向 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沒有回應我,我就退後了,我沒有擁抱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對話尺度亦無設限,案發當時被告甫與告訴人結 束公務電話上之激烈爭執,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 之告訴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無性騷擾 犯意,又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事在 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再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 時即張開雙臂作勢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 之行為,有充裕之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 式之動作,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 帶有性暗示之目的,而乙女與被告間相處不佳,並曾與告訴 人同時對被告提起性騷擾之申訴,顯見乙女所述偏頗不實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現役軍人,與告訴人原均任職於國軍岡山醫院,被告 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告訴人則係院聘醫務員 。被告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 的碰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軍 他卷第201 至202 頁;審易卷第87至88頁;易字卷第58至5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軍他卷第33、177 至178 頁;易字卷 第300 至302 、305 、310 至312 、316 至320 頁),復有 案發現場照片8 張、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 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軍他卷第169 至170 頁 ;易字卷第59至60、65至8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 正面擁抱告訴人: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38」至「17:18:39」   乙女坐在畫面左側之辦公桌臉部朝向告訴人。告訴人站在畫 面中下方,身體面對辦公室內側,僅能看到告訴人頭頂。畫 面右側為門口。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0」至「17:18:43」   告訴人身體轉向門口,被告從畫面右側門口進入,並舉起、 伸出右手臂向告訴人走去,俯身向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正 面面對被告。被告身體持續俯身向前靠向告訴人擁抱告訴人 約1 秒後被告身體往後離開告訴人,告訴人皆在畫面下方看 不清楚被告左手有無碰觸告訴人身體。乙女此時臉部朝向前 方,未看向被告、告訴人。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環抱告 訴人之時間為2 秒。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4」至「17:18:45」   被告向後退到畫面右側門口,告訴人並向畫面右側門口前進 。乙女看向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低頭看向告訴人,兩手自然 垂放,告訴人往前走,被告側身讓告訴人過去,兩人一起往 畫面右下方離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稽,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正面環抱告 訴人,歷時約為2 秒,過程連貫,被告並無伸出手後暫停等 待告訴人回應之行為。  ㈡又告訴人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突然 熊抱我等語(見軍他卷第33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 稱:案發當時我正和乙女聊天,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我們 辦公室,先叫我的名字,然後從我的右側過來敞開雙手正面 環抱我的上半身,過程中完全沒有停下來,我看到他時他就 已經抱到我了,我完全來不及反應,感到非常錯愕等語(見 易字卷第300 至302 、308 、310 至312 頁)。乙女分別於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和告訴人講話,被告 進來我們辦公室突然面對面抱住告訴人,我看到那一幕感到 很錯愕,告訴人遭抱住後嚇到,很錯愕等語(見軍他卷第17 7 至178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和 告訴人在講話,被告直接走進我們辦公室,過程中沒有停頓 ,被告叫了告訴人的名字,接著直接張開雙手環抱告訴人的 上半身,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不太舒服的感覺,身 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被告才放手,我看到 也感到很錯愕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至320 、323 至326 頁 )。觀諸告訴人及乙女上揭證詞,就被告曾於上揭時、地, 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而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告訴人 ,過程中並無停頓乙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 上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本院酌以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告是否觸碰告訴人胸部及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 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等部分所述並無偏袒告訴人(詳 後述),足認其證述應無偏頗告訴人而不足採信之虞,又乙 女雖曾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該案已終結,並已對被告 作出適切之懲處,乙女後續亦未再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等節 ,業據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327 頁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見易字卷第291 頁),難認有何因私人恩怨而設詞陷害被 告之情,復告訴人及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 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 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從而,足認被告曾於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 抱告訴人。  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揭時、地,先叫告訴人的 名字,相隔1 至2 秒後我就給告訴人一個安慰的擁抱,告訴 人當時是正對我,擁抱約1 至2 秒後我就鬆開了等語(見警 卷第5 至6 頁);偵查中供稱:我於上揭時、地曾抱告訴人 ,我抱告訴人之前我沒有問她是否願意被我抱,她也沒有說 她願意被我抱等語(見軍他卷第201 至202 頁),亦足見告 訴人及乙女上揭所述被告至案發地點時先叫了告訴人的名字 ,接著即正面擁抱告訴人等節為真。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擁抱告訴人云云,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 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時即張開雙臂作勢 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之行為,有充裕之 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式之動作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此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乙女之 證述不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意圖性騷擾而為上揭擁抱告訴人之行為:  ㈠被告辯稱: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 該通電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 我進門看到告訴人眼眶泛淚等語,核與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話後不久,被告就進 來我們辦公室,告訴人在通該通電話時情緒有些激動,通完 電話後的情緒是氣憤中帶點難過,想哭但壓抑著不要哭的感 覺,我本來要進一步關心告訴人,被告就進來我們辦公室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321 至322 、324 頁)大致相符,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具結證稱:我在跟被告通公務電 話時遭被告責罵,情緒激動,感到很氣憤和委屈等語(見易 字卷第307 、309 至310 頁),依其等所述,固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公務在電話上有激烈爭執,且告訴人情 緒激動,並有氣憤和委屈之情緒,被告辯稱其於該通電話後 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等語,固非全 然無稽。  ㈡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 、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 訂有明文。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擁抱實屬人際間親密 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伴侶關係,卻對於 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 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且被告與告訴 人均已婚,且亦知悉對方已婚,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13 頁),亦為被告所自陳(見審 易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9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僅為 同事關係,且為異性,亦均已婚,倘被告欲安慰告訴人,其 可以言詞、拍肩方式為之,或先表明來意並徵得告訴人同意 再擁抱之,其卻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 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告訴人方式,從正面擁抱告訴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 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為安慰告訴人,並無性騷擾 之犯意,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帶 有性暗示之目的云云,與我國國情不合,實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對話尺度亦無設限,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之告訴 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並無性騷擾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 份為憑(見易字卷第85至250 頁)。惟查,告訴 人平日與被告間之交情、對話尺度,與其是否同意被告貿然 對其為擁抱行為,係屬二事,且縱被告與告訴人具一定之交 情,然2 人均已婚,且男女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仍 應嚴守人與人之間應有的分際,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且從軍 多年(見審易卷第104 頁;易字卷第339 頁),為具有相當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其顯有 性騷擾之犯意。至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乙節,為 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第312 頁),卷內亦無事證得以佐 證此節,且行為人於案發後仍若無其事為其他日常行為,並 未悖於常情,亦難據此反推被告於擁抱告訴人時無性騷擾意 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 足採。  ㈣辯護人另以: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 事在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行為 人於何處犯案,除是否有他人在場等客觀因素外,尚涉及行 為人認定遭他人發現犯罪之風險、遭發現後之風險評估、自 身行為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亦難僅以案發地點為辦公室且 設有監視器,有其他同事在場即認被告無性騷擾意圖。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為其主管,其業務受被告之實質監督管 理,本案應適用權勢性騷擾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惟被告行為 時並無該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並無該增訂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擁抱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下我被嚇 到,覺得非常噁心等語(見易字卷第301 、308 頁),乙女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 不太舒服的感覺,身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 告訴人案發後有跟我表達被告那樣抱她,她不舒服,很難過 等語(見易字卷第319 、327 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 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擁抱告訴人,進而侵害 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事,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對 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性別意識及尊重個人對於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參以 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47 至353 頁之刑 事陳報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預計今 年退伍),月收入約7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 ,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86 、339 至340 頁)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613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軍他字第6 號卷,稱軍他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8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3-05

KSHM-113-上易-52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達宸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113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又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稱「達叔」於民國111年4月9日,使用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代號AV000-A111276(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女子聯絡時,先基於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 影像、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與A女相約 拍攝「戀足」主題之照片,且約定將該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 對分獲利。嗣甲○○於111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信義國小捷運站將A女 接上車,載往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內,由 其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 張),接續拍攝A女穿著裸露服裝之猥褻照片後,甲○○竟將 原先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向A女稱: 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而引 誘A女同意由其接續拍攝A女以足部磨蹭其生殖器,及雙方性 器接合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之後甲○○於111年8月30日 前某時,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將其 拍攝之A女部分猥褻照片上傳散布至「LIMER」、「Furuke」 等平台,供不特定買家付費下載觀看,嗣與A女平分後,獲 利新臺幣(下同)2,300元。 二、甲○○於111年4月30日前,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行動電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代 號AV000-A112013(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少女聯絡時,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與甲女相約拍 攝穿著情趣衣之照片,嗣於111年4月30日下午某時,甲女依 約前往甲○○上開租屋處,由其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之相機(含記憶卡1張),接續拍攝甲女身著裸露服裝 之猥褻照片後,甲○○復經甲女同意,接續拍攝借位性交、甲 女裸露下體、甲女以手摩擦甲○○生殖器、甲女口交、甲○○擺 拍口交、雙方性器摩擦之性影像。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 經警至甲○○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 1、2-1、4所示之物。 三、案經A女、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877卷第10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事實二之犯行,否認事實一之犯行,辯稱 :否認有引誘之犯行,我是拍到一半的時候,講如果拍攝更 大尺度照片,可以賣得更好的價錢,但只有拍到我的生殖器 及A女足部畫面,沒有拍到A女生殖器等語。經查:    ㈠本件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經警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3樓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 號1、2-1、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本院878號案件之警卷第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參(本院877號案件之偵卷第31頁以下)。故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877 卷第137頁),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878號案件之警卷第12頁以下;原審277號卷第42頁以 下),復有蒐證照片及影片可參(置於本院878號案件之偵 卷彌封袋內。完整照片及影片儲存於光碟內)。因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自稱「達叔」於111年4月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 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聯絡時,先與A女相約拍攝「戀足 」主題之照片,且約定將該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對分獲利。 嗣被告於111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信義國小捷運站將A女接上車,載 往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內,由其使用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張),接續 拍攝A女穿著裸露服裝之猥褻照片後,向A女稱:如拍攝更大 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A女同意由其接 續拍攝A女以足部磨蹭其生殖器,及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 猥褻照片及影片。之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使用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將其拍攝之A女部分猥 褻照片上傳散布至「LIMER」、「Furuke」等平台,供不特 定買家付費下載觀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01頁、第137頁、第147頁、第 148頁),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本院877號案件 之偵卷第48頁以下),復有蒐證照片、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此部分拍攝過程中,被告曾向A女稱: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 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關於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之過程。A女於警詢中陳稱:當天 我們先閒聊幾句,被告拿了好幾套衣服給我試穿,因為那些 都是大尺度(比較裸露)的衣服,我不願意試穿,跟我們當 初約定的拍攝内容(以足部為主題)都不一樣,被告承諾因 為我是第一次拍攝,又未成年,所以不會讓我穿太大尺度的 衣服拍攝,但是他提供的衣服的裸露程度我不能接受。   拍了一段時間後,被告以可賣到更好的價錢為由,說服我拍 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内容是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 生殖器放置在我的足部擺拍。過了一段時間,他就以要拍攝 成影片為由,要求我用足部去磨蹭他的生殖器官,拍成影片 。之後,被告要求我配合以其他角度拍攝照片,吸引更多客 群來付費觀看,我變成躺在床上抬高我的腳,被告由上往下 拍,刻意對焦在我的生殖器部位。被告提出想要拍攝更大尺 度(裸露),被告架設腳架,將相機安裝好,被告跪坐到床 上,打開我的大腿,將他的生殖器碰觸到我的生殖器,強調 只是擺拍不會真的發生性行為。拍攝幾次之後,被告將相機 轉為影片拍攝模式後,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内,並且有 抽插的動作。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手段逼迫我,但一直以 拍攝尺度更大的照片,可以吸引更多人來買,來誘使我配合 他拍照及拍攝影片。被告一直以拍攝尺度更大,會有更多人 買,我才能賺到更多錢來誘使我配合等語(本院877號案件 之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  ③由於被告自稱「達叔」於111年4月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 與A女聯絡時,係接續向A女表示:「‧‧看到你發腿腿的貼文 ,不知道你有沒有興趣拍攝足控寫真?」、「這個寫真是拍 了模特也有錢拿」、「會上架到寫真平台」、「沒事第一次 尺度應該不會那麼大」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 可知被告原係以拍攝足控寫真,上架至寫真平台後,A女可 收取費用為由,邀約A女拍攝足部。惟觀之被告拍攝之範圍 ,及於A女著裸露服裝;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雙方性 器接合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因拍攝尺度顯大於被告與 A女原先約定之足控寫真範圍,衡情A女應會有所質疑或疑惑 ,被告對於A女之質疑或疑惑,應會有所說明或回應。故被 告對A女表示: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 價錢等語,應係為說服A女同意由其拍攝原先約定足控寫真 以外之照片、影像範圍。由於被告最終仍可對A女拍攝原先 約定足控寫真以外之照片、影像,堪認A女於被告陳述上開 話語後,經由被告之勸誘、說服,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定範 圍以外之照片、影像。因此,A女前開警詢中關於被告一直 以拍攝尺度更大,會有更多人買,才能賺到更多錢來誘使其 配合等陳述,應可採信。  ④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之意思。 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 慫恿、鼓勵之行為。由於被告與A女原先約定拍攝之範圍為 足控寫真,但經由被告以前開話語勸誘,A女被被告說服, 進而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定範圍以外之照片、影像,應符合 引誘之要件。且觀之被告前開話語含有可以賣得更好價錢之 涵義,被告應有意圖營利之意思。  ⑤觀之前開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係分別以可賣到更好的價 錢;吸引更多客群來付費觀看為由,說服A女拍更大尺度( 裸露)照片,拍攝範圍包含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生殖 器放置在A女的足部擺拍;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官;A 女生殖器部位;被告以其生殖器碰觸到A女生殖器;被告將 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内,並且抽插等內容,已包含A女之性 器官、性特徵及本案所涉及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等內容 。並非僅限於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生殖器放置在A女 的足部擺拍之範圍。且被告係以上開話語作為理由,接續拍 攝前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時間緊密接續,應有直接關 聯性。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答辯或辯護,均 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本案之「性交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法律變更。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1 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 「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除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外,再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 價觀覽」之行為樣態。⑵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該 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因中間時法之條文內容僅係將「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且 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 度。然而現行法除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並定明罰 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則以中間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 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 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 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㈡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 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 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 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 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 僅屬於「電子訊號」。是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事實一部分,被告 拍攝之內容,包含裸露服裝,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 及雙方性器接合之照片及影片,應已符合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或性影像要件。事實二部分,被告拍攝之內容,包 含裸露服裝、借位性交、甲女裸露下體、甲女以手摩擦被告 生殖器、甲女口交、被告擺拍口交、雙方性器摩擦之照片或 影片,應已符合性影像之要件。  ㈢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事實一部分,被告與A女原先約定拍攝之範 圍為足控寫真,但經由被告引誘,A女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 定範圍以外之照片、影像。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被告意 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行為後,再從該行為進階至意圖營利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因時間尚屬接 近,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 ,亦即從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犯意,尚非另行起意 ,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意圖營利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而論以一罪 。  ㈣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檢察官認為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部分,被告應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之性影像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多次引誘A女拍攝本案電子訊號、多次上 傳本案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事實二部分,被告多次拍 攝甲女本案性影像,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以相同 手法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 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中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部分,應論以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 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基於販賣本案 電子訊號牟利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 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並應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同條第4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另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係 以「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為其要 件,兩者之差異僅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之客體係「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物品,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客體則係所有之「猥褻」物 品,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實係 對兒少性交、猥褻等類之特種猥褻物品所為之加重規範,其 要件完全包涵於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要件中,自屬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法條競合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罪,即無另論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自首部分:   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針對事實一部分製作警詢筆錄,當警察 詢問被告除A女外,是否尚有對何人假借外拍、引誘至性侵 得逞時,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30日曾拍攝一位網友並發生性 行為,對方年約16歲,高雄人,讀五專等語之事實,有該警 詢筆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由於 被告於該日警詢中所坦承之事實,核與本件事實二所示之事 實相符;且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涉犯事實二 犯行之前,主動供出事實二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斟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事實一部分,被告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 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 ,獲利不多,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A女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成立調解,尚可見其悔意,並考量被告除以上開話語引 誘A女外,客觀上並無恐嚇、威脅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認被告所犯之罪經分則加重後,猶嫌 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一部分, 被告係從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 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犯意,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論述,尚有未洽。㈡事實二部分,原審漏未說明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洽。另此 部分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 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但原審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同有未洽。㈢沒收部分。①附表編 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部分,被告係以該電腦設備上傳散布事 實一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未以該電腦設備作為拍攝事實二 少年性影像,原審未於事實一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卻 於事實二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②附表編號2-1所示之相 機(含記憶卡)部分,被告係以該設備拍攝事實二少年性影 像,原審未於事實二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③附表編號3 -1所示之硬碟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於事 實一罪名項下沒收該設備。④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應係以該設備聯繫A女、甲女拍攝性影像或電子訊號 ,原審未於事實一、二罪名項下沒收該設備。⑤事實一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300元,原審卻沒收犯罪所得4,400元 。均有未洽。被告以:事實一部分,被告僅意圖營利拍攝少 年性影像,並未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事實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中事實二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甲女為少年,心智發育尚未 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 ,仍意圖營利引誘A女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將 拍攝之猥褻電子訊號上傳於網際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 共聞,又拍攝甲女性影像,對於A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 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 之意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事實一之客觀 事實、坦承事實二犯行。且其中A女部分,被告雖有與A女試 行調解之意願,然因A女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其中甲 女部分,被告已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之事實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可參(原審277卷第91頁、第99頁 )。並考量被告除以上開話語引誘A女外,未見有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甲女意願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及 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之數量與內容、散布方式、所生損害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已考上驗光師 ,現於家中眼鏡行幫忙,父親每月給予1萬元零用金,未婚 ,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877卷第150頁); 並參以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書、驗光人員考試及格通知、診斷 證明書、用藥紀錄及處方等資料;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審酌被害人為2人, 犯罪時間相近,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事實一部分,被告係與A女約定將猥褻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 ,平分獲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犯後係將2, 300元匯予A女,故參酌前開平分獲利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應為2,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部分:   被告係以該電腦設備上傳散布事實一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48頁),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編號2-1所示之相機(含記憶卡)部分:   被告係以該設備拍攝事實一、二之電子訊號、性影像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47頁、第14 8頁),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附表編號2-2所示之相機(含鏡頭3個)部分:   此部分未用於本件犯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本院877卷第147頁、第148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隨身硬碟部分:    此部分並無證據用於本件拍攝或散布,爰不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應係以該設備聯繫A女、甲女拍攝性影像或電子訊號,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㈦由於被告已清空相關性影像或電子訊號(詳被告111年8月30 日警詢筆錄,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且彌 封卷所附之性影像等相關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 目的,自行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 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銀幕、鍵盤、滑鼠)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2-1 SONY相機(型號A6500)1台 (含記憶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沒收之。 2-2 SONY相機(含3個鏡頭) 不予沒收。 3-1 隨身硬碟1個(圓形) 不予沒收。 3-2 隨身硬碟1個 不予沒收。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4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878-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113年 度偵字第2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豪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末行補充更正 更正為「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1月19日性侵害加害 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以113 年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906500號函通知王唯豪,並多 次以電話聯繫之,惟其僅出席113年3月20日處遇課程,而未 依規定按時出席其他課程。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4月 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192500號函通知王唯豪應重新執行第 一階段處遇課程,惟其僅出席113年5月9日處遇課程,迄至1 13年8月期間,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 程之犯意,持續無故缺席,無正當理由而屆期仍未履行,致無 法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4年2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1225300號函及所附 附件、樂安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 簽到表」,並補充不採被告王唯豪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指定時間、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等情,惟辯稱:之前因為我沒有社會局、衛生局的聯絡電 話,或已經下班了,不是無法聯絡,就是打電話過去無人接 聽,所以無法聯絡他們說無法上課云云。然觀諸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高雄市加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電話聯繫紀錄( 見偵三卷第9至13頁),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有當天以電話聯 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請假之紀錄,並非其所稱無法聯絡請假 ;況被告既明知其有按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 務,而仍於更換處遇機構後亦未按時出席課程,多次無故不 到場,甚自113年8月6日起,被告及被告母親均聯繫無著等 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4 31225300號函及所附附件、樂安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 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加 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電話聯繫記錄在卷可查,則被告主 觀上顯有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訛。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未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66號   被   告 王唯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命其施 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 112年6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302500號函通知,其應接 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自112年7月5日起 ,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 評估),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並於112年6月28日已通知王唯豪,其竟僅出 席112年7月19日,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其他課程,無正當理由 拒不到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9月8日高市衛社字 第11239507600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 提出陳述書。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11月1日高市社家 防字第11271911100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 其應於112年11月15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體治療室報 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惟王 唯豪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1月24日性 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王唯豪應再次接受晤談評估及 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 另含1次個別評估),並於113年1月29日再次函知王唯豪應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課程,並以電話聯繫之,王唯 豪仍無正當理由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又於113年4月29日,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再以113年4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192500 號函通知,其應接受晤談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詎其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唯豪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3025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8日高市衛社 字第112395076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 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9065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192500號函及 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361700號函、 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電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911100號 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05

KSDM-113-簡-4884-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均 (原名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見偵卷第34至40頁)」。  ㈡附表編號2「遭詐騙物品」欄,補充「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被告王凱均於警詢於固坦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將上開三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不知該不詳之人會將上開三 門號用於詐騙本案告訴人,該不詳之人向其稱上開三門號係 用於發送當鋪廣告簡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上開三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三門號後,分別於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 騙該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該附表「遭詐騙物品」欄所示財物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 吳秋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賴美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內容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卷第31頁)、上開三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 書(見偵卷第34至40頁)、通信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121 至135頁)、告訴人吳秋鈴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存摺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7頁)、告 訴人賴美華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頁面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三門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 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 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網路上認識該不詳之人, 亦不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該不詳之人僅稱 上開三門號將用於發送當鋪廣告簡訊,其不知為何該不詳 之人須向其借用上開三門號發送當鋪廣告簡訊,其亦無法 確保該不詳之人不會將上開三門號做非法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知悉將上開三門號交付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卻因己身考量,未向 該不詳之人究明申辦上開三門號之真實原因、用途,任由 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三門號,顯對於該不詳之人將如何使 用上開三門號毫不在意,而存有一試之僥倖心態,依上開 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上開三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上開三門號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以提供上開三門號之行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三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 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三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 三門號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 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以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遭詐騙之財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因交付 上開三門號而獲得9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9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 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29號   被   告 王凱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C門號)之SIM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健行門市,交付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頭卡收購者,任由該所屬詐欺集團 用於詐騙使用,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 而依指示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吳秋鈴、賴美華驚覺遭 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鈴、賴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通信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鈴、賴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秋鈴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賴美華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900元一節 ,業據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物品 1 吳秋鈴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詐騙集團使用A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秋鈴佯稱為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並告知身分證遭盜用等語;詐騙集團復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使用B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秋鈴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告訴人吳秋鈴涉及身分證遭盜用及涉及擄人勒贖刑案等語,須依指示提供右列物品,至告訴人吳秋鈴陷於錯誤而交付。 ①新臺幣45萬6,100元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賴美華 113年7月9日上午9時5分許,詐騙集團使用C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為戶政事務所科長並告知證件遭盜用等語;詐騙集團復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使用B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告訴人賴美華另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須依指示提供右列物品,至告訴人賴美華陷於錯誤而交付。 ①日幣37萬元(約新台幣10萬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⑤黃金(約價值10萬元)

2025-03-05

TYDM-113-桃簡-3050-202503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嘉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7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嘉億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 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嘉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為警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12分許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重傷害及竊盜案件遭通緝,於113 年5月3日下午4時12分許,為警在其當時居所查獲,被告即 坦承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並主動交付藏放於前開居所內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予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4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卷可憑,是被 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 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 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持有時間久暫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6.611公克已逾5 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 憑,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 頁),惟無證據證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尚無從認 屬違禁物,縱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然亦 非可認屬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晶體4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9.58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8.78公克,取樣0.029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8.7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3%,驗前純質淨重6.611公克。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編號A3320Q毒、A3320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見偵卷第123、12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2 白色粉末1包 3 K盤1個 無 無 4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67號   被   告 龔嘉億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嘉億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錢櫃KTV」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黑」之人,取得愷他命5包(純度75.3%,純質淨重 為6.611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12分許,至龔嘉億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執 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嘉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含扣案 毒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 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上揭毒品, 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K盤1個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YDM-113-審簡-1921-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NGOC KHANH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NGOC KHANH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VO NGOC KHANH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毒偵卷第 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且屬逾期在臺居留及失聯之移工,不思遵守法律,而涉 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 ,況本案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 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 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1.64公克,淨重1.42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卷第9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09號   被   告 VO NGOC KHANH(中文姓名武玉慶,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臺居所 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段4                  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NGOC KHANH(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 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址設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內,自 該名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持有之。嗣於1 13年11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遭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64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VO NGOC KHANH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 編號:DJ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YDM-114-桃簡-429-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王柏翔(原名王志群)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彭怡雯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李弘朋 選任辯護人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44、60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7 0、10640、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等人所組成,以位 於緬甸之凱旋大酒店(下稱凱旋園區)、長江園區及科技園 (下合稱本案園區)為據點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 任組員,負責以通訊軟體向他人進行投資詐騙,並先後升任 為副組長、組長、大組長及總監,負責管理所轄組員、指導 組員詐欺話術、執行處罰與發放薪水,及招攬新成員、為有 意加入者辦理護照、訂購機票與派員接應等入出境事宜;甲 ○○則負責依本案集團指示在我國境內收受及轉交成員為返臺 而給付之賠償金。 二、詎丙○○明知本案集團所從事者為電信詐欺犯罪,且進入本案 集團轄下、由武裝人員駐守之園區後,護照將受集團控管, 倘未繳付本案集團指定之費用,即無法自由離開緬甸國境, 仍與「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本案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隱瞞上開重要事項, 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依丙○○之安排搭機自我國出境前 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由丙○○遣往之人帶領其等以偷渡方式 於約3週後進入緬甸境內。迨本案被害人進入本案園區後, 丙○○便與本案集團成員取走其等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下稱臺胞證),並以限制其等使用手機、密集在園 區各處設置監視器,及安排警衛持武器固守於出入口等手段 ,監控及限制本案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使其等心生畏懼,被 迫在本案園區內從事以通訊軟體詐使他人匯款之不法工作, 並在本案被害人工作業績未達標準或違反園區規定時,命其 等進行交互蹲跳、深蹲、跑操場及爬樓梯等體力勞動,或對 其等實施毆打、電擊及關入封閉暗室內(即關小黑屋)等體 罰,共同以前開方式在本案被害人停留於本案園區之期間, 強令本案被害人以每日工時逾12小時,卻巧立名目苛扣薪資 之條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人即代號己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 ),因不堪前揭待遇,為求成功自本案園區返臺,於不得已 下遂依「蔡駿彬」之指示,委請己 在臺之家屬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代為賠付款項,甲○○則與丙○○及上開集團成 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蔡駿彬」之指 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陳○○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7,648元,再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存入如附表三 所示之帳戶。其後己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即代號庚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庚 )、如附表二編號1、 2及4所示之人即代號子 之男子、代號辛 之女子及代號癸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子 、辛 及癸 ), 則分別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之方式返臺。 三、丙○○因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即代號壬 之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壬 )於本案園區工作業績低落,竟另與 「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至4月間,由丙○○ 將壬 以人民幣9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菜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壬 因無管道可離 開緬甸,而受迫繼續在「菜加」所在之緬北大酒店園區從事 詐欺工作,並於112年6月間,再遭轉賣至騰龍1號樓公司、 拱薩山莊後,始以如附表二編號3「返臺情形」欄所示之方 式返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甲○○):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甲○○部分: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⒉被告丙○○部分:  ⑴證人即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 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另本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甲○○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及買賣人口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騙本案被 害人出國,在透過己 哥哥、乙○○向他們介紹本案園區的工 作時,我都有如實告知園區的工作條件、完全沒有隱瞞,體 罰是他們到園區後才出現的,而這些工作條件的變更我都無 法控制,且本案被害人在本案園區工作的期間我還有多次提 供協助,最後更是我幫忙子 、辛 和癸 一起從本案園區逃 跑回臺灣的;壬 是透過我介紹而自願到緬北大酒店園區工 作的,我沒有把他賣過去,且該園區待遇很好,是壬 自己 工作態度不好才會變成他需要賠錢才能回臺灣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並未對本案被害人施以 詐術,且本案園區內之工時、薪資及懲罰等工作條件均非被 告丙○○所能決定,故在本案被害人於出境後始出現之體罰制 度,自非被告丙○○所能事先向本案被害人說明,況本案被害 人對於具體之工作內容毫不在意,被告丙○○之說法並未影響 其等之意願;又被告丙○○係為協助壬 脫困始轉介壬 至緬北 大酒店園區任職,並非買賣人口行為,且壬 於該處自由亦 未受限制,是本件應為被告丙○○全部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 並辯以:是「蔡駿彬」委託我去向陳○○拿錢的,「蔡駿彬」 只有跟我說這是他在緬甸的員工要回臺灣要付的路費和欠款 ,要付路費是因為緬甸是軍事化管理的國家,要一站一站把 錢繳給軍隊才能離開,我不知道那其實是己 為了逃回臺灣 付給本案集團的錢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甲○○與被告丙○○、己 並不相識,在主觀上與被告丙○○ 無犯意聯絡可言,且被告甲○○對於己 在本案園區受強迫勞 動乙事,並無任何在事前或事中策畫、指揮或提供意見之行 為,其單純向陳○○取款難認係促進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分擔 ,是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園區位於緬甸,成員包含「小莫」、「何俊興」及「蔡 駿彬」等人,並由本案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最高指揮者 安排園區間人員之調度。  ⒉被告丙○○在「何俊興」之邀約下,於109年8月21日偕被告丁○ ○自我國出境,於109年9月間某日抵達本案園區,嗣於112年 5月7日與被告丁○○一同返臺。  ⒊己 於109年10月間,因被告丙○○對己 胞兄表示有國外博弈工 作可介紹,己 胞兄再將此情轉知己 ,己 遂邀同庚 於109 年11月15日自我國出境,先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以 非法入境之方式進入緬甸抵達本案園區,其後己 、庚 分別 於112年8月3日、112年5月4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返臺。  ⒋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受己 家屬陳○○交付之20萬7,648元後,先後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  ⒌辛 、壬 及癸 則於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因被告丙○○透過被 告乙○○轉知有國外博弈工作可介紹,辛 、壬 、癸 及因辛 轉達而知悉上情之子 遂於110年2月26日一同自我國出境, 先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再以非法入境之方式進入緬甸 抵達本案園區,其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返臺。  ⒍被告乙○○於110年3月9日自我國出境,因故在大陸地區被捕而 在該處滯留約9個月後,於110年12月底某日抵達本案園區, 嗣於112年4月22日返臺。   上開事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809卷二第339至343頁,偵57044卷 一第115至127頁、第195至210頁,卷二第223至232頁、第23 7至239頁、第261至273頁,卷三第45至57頁、第93至102頁 、第289至291頁、第299至305頁、第307至315頁,本院卷一 第75至82頁、第93至101頁、第133至134頁、第215至223頁 、第425至432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51頁,卷四第69至102 頁),且有被告丙○○、丁○○及乙○○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 見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1至75頁)及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資 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丙○○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關於己 、庚 、子 、辛 、壬 及癸 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自我國出境前往緬甸並進入本案園區之原因,經其 等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9年11月15日和庚 一起出境是因為信了被告丙○○的話,最開始是我哥哥跟我說 被告丙○○在外面發展的不錯,問我要不要跟被告丙○○一起工 作,之後被告丙○○有透過我哥哥叫我下載一個通訊軟體「蝙 蝠」並給我他的ID,讓我用這個軟體直接跟他聯繫,關於工 作被告丙○○有說是去國外賭場做博弈、引導賭客進來賭博, 沒有說明具體地點,只有說是大陸,但有說底薪人民幣6,00 0元另外還有業績提成,至少要待半年,其他的沒有說得很 明白,他就傳1張內容是人民幣幾10萬元現金的照片給我, 說是他賺的,看到這個讓我決定聽他的介紹去國外工作;出 境後我有持續跟被告丙○○聯繫,抵達本案園區前轉機、搭車 等的交通費用、住宿費用都是被告丙○○支付的,機票也是在 我把個資傳給被告丙○○他幫我買的,在我和庚 抵達上海、 因為疫情而隔離14天後,他安排人讓我們坐飛機到雲南,接 著再讓車手帶我們爬山偷渡進緬甸,這時候我們才知道目的 地是緬甸,但我這時也無法回頭了,身無分文要怎麼回臺灣 ;到緬甸後是由被告丙○○上面的幹部、代理人「小莫」載我 們去本案園區,我們最開始是到一間三合院,一到三合院裡 面的保鑣就叫我們交出證件、護照、臺胞證還有簽合同,我 已經忘記契約的內容,只記得有分3個月、半年和1年,如果 約定期間還沒滿想離開就要賠付人民幣3萬元,簽約的時候 有保鑣在旁邊,我完全無法拒絕,我直覺認為沒有簽的話生 命可能會有危險;簽約後對方就叫我們先寫人設,我覺得很 奇怪,才知道我們是要來做詐騙、殺豬盤的,被告丙○○有教 我要先在網路上抓照片,假裝自己是成功人士,去認識中國 的女性,以感情方式邀約對方投資,如果我知道出境是要做 詐騙,我不可能為了這個工作出國;到本案園區後我都無法 自由進出,因為門口的兵都拿著槍在守著,外面也有保鑣拿 槍在巡邏,而且有層層關卡,大門進來還有小門,全部都是 攝像機,機房裡面也有兵在看著,我的人身行動完全被控制 住,不敢嘗試離開,而且憑我自己一個人的力量也不可能順 利離開等語(見他5809卷二第133至141頁,本院卷二第319 至326頁、第328頁、第332至342頁、第346頁、第353頁)。  ②證人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原籍在大陸,但我有取 得臺灣的身分證,己 是我的前男友,我在109年11年15日跟 己 一起從臺灣出境前往上海,機票等相關的東西都是己 幫 我處理的,我會出國是因為己 之前跟我說他的親哥哥幫他 介紹了一個工作,說這個工作很賺錢,他哥哥的朋友就在做 這個工作,我有問己 是不是騙人的,他說不會,己 沒有跟 我說具體的工作地點,我也沒有問薪資,我過去的時候其實 不知道具體的工作內容,因為那個月底我本來就要回大陸過 年,我當時有點貪小便宜,想說公司會支付機票就到公司看 一看,如果可以的話就跟公司說我要回家一下,過完年再回 公司上班;我們到上海並隔離結束後就搭機到雲南,己 哥 哥的朋友有車子過來接我們,我也不知道是坐車到緬甸,下 車後有人帶我們到一個院子,讓我們在院子裡安頓好,還有 拿一張紙給我們簽名,說簽完名就可以上班了,我沒有仔細 看紙上面的內容,只記得有寫回程機票是公司負責,如果想 再來的話來去的費用也是公司負責,簽名後身上的護照、臺 胞證都被要求拿出來上繳給公司;院子的門口有拿槍的人看 著,牆上面都有拉鐵絲網,到處都裝有監控,根本無法從院 子出去,因此我最後也沒辦法依原本的計畫回家過年;在院 子裡被告丙○○先要我們看資料學怎麼跟人家聊天,還有學電 腦,我知道工作內容是詐騙後我有表示要走,但公司的人就 一直拖,要我再等一下,後來我就開始鬧,說我做不了這個 工作,被告丙○○他們就開始很討厭我,有一次被告丙○○就在 電腦上給我看挖了坑活埋人的照片,說要在緬甸弄死一個人 很簡單,要我乖乖聽話就對了等語(見他5809卷二第149至1 55頁,本院卷二第359至364頁、第366頁、第370頁、第372 頁、第374至378頁、第383頁)。  ③證人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乙○○之前是我妹妹的 男朋友,他跟我說緬甸有在做線上博弈的工作,因為有業績 獎金,每月可以拿人民幣7萬元左右,每天工時8小時,只要 工作滿3個月這些費用公司都會負責,如果提前要走,就要 由我們自己來支付這些機票的費用,我覺得合理,而且當時 我剛好因為癲癇沒上班、也沒錢,就答應要去,我跟子 說 這件事之後,因為我生病,子 就說他陪我一起去,說如果 不行,我們就當作去玩這樣,沒想到去了就回不來了;我跟 子 是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前往上海,機票相關費用都是被 告乙○○轉給我的,他說錢是跟被告丙○○拿的,就我認知就是 公司付的;我們到上海並隔離14天後就到雲南,再躲在貨車 後面偷渡到緬甸,這個過程中我有用飛機跟被告丙○○聯繫, 住宿費不夠的時候也是跟他反應;抵達本案園區後是被告丙 ○○帶我們去簽合約,簽約前我看到合約上寫要簽1年、沒滿1 年要賠錢,我記得換算臺幣是要賠10幾萬元,我覺得很誇張 ,賠機票我還可以接受,但額外再賠這筆錢不合理;我當下 馬上就有跟被告丙○○反應,也有說我長期需要吃藥,出境的 時候也只能開到3個月的藥量,所以我只能待3個月,被告丙 ○○跟我說不用擔心,到時候我要走,合約他會處理,叫我先 簽約,而且當時旁邊的守衛是有配槍的,我、子 、壬 和癸 的護照、臺胞證都被收走了,這種情況下完全不是可以自 由決定要不要簽約的;之後我們就開始工作,工作的內容是 在聊天程式上認識別人讓他們來博弈,要跟他們談戀愛、聊 感情,方法都是被告丙○○教我們的,我大概1個月就發現是 詐騙,我如果知道是詐騙根本不會過去等語(見他5809卷一 第163至168頁,卷二第203至205頁,本院卷三第288至299頁 、第305至306頁、第311至312頁、第323至328頁、第331至3 33頁)。  ④證人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辛 是我女朋友,因為被 告乙○○跟辛 說大陸那邊有博弈工作可以做,是當賭場的荷 官,我們就在110年2月26日一起出境去上海,隔離14天後就 飛往昆明,之後被告丙○○就用通訊軟體通知辛 ,叫我們等 蛇頭來接應我們偷渡去緬甸,到園區的第一天是被告丙○○先 把我們安頓好,隔天要我們簽約,我只記得上面有寫工作期 間是1年,當時我們的護照、臺胞證都被強迫收走了,大門 還有槍兵在看守,想跑也跑不掉,只好簽約;我一去就發現 工作的內容是詐騙、不是博弈,具體就是殺豬盤、資金盤和 虛擬貨幣,是被告丙○○教我們怎麼詐騙的等語(見見他5809 卷一第170至174頁,卷二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三第349至3 54頁、第358至363頁、第374至375頁、第378頁、第387頁) 。  ⑤證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乙○○是我同學的哥哥 的同學,因為他介紹我大陸那邊有博弈工作可以做,每月有 人民幣6,000元,我就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前往上海,辦護 照、買機票的錢都是公司出的,到上海接受隔離後就前往昆 明,最後抵達緬甸,到緬甸後我們就到凱旋園區簽約,現場 的人說簽約1年,中途離開才需要賠錢,因為外面有槍兵, 護照、臺胞證也都被收走了,要走也不是,只能簽下去;工 作內容是跟客戶聊天、談感情,方式是被告丙○○教我們的, 因為做的事情跟原本講的不一樣,我簽約沒多久就想要回臺 ,如果知道是在做詐騙不是博弈,我不會願意去等語(見他 5809卷一第253至258頁,本院卷三第199至210頁、第234至2 35頁)。  ⑥證人癸 於偵查中證以:我的朋友黃偉哲問我有無意願到國外 做博弈的工作,內容類似荷官發牌,如果吃紅一個月可領到 新臺幣10多萬元,但沒有說到哪裡做,經過他的介紹我才認 識被告乙○○,之後被告乙○○沒有具體跟我說詳細工作內容, 因為想做這份工作,我就在110年2月26日出境到上海,先隔 離14天後再偷渡去緬甸,過程中的費用是被告丙○○提供的, 到了之後有簽約,護照跟身分證有被收走;工作內容是在網 路上認識朋友,跟對方說我們在做博弈,取得對方信任後跟 他們說明博弈可以賺錢,接著就轉介給組長也就是被告丙○○ 繼續聊天,我到緬甸才知道要做的工作詐欺,詐欺方式是被 告丙○○教我們的等語(見他5809卷一第267至273頁)。   可見己 、庚 、子 、辛 、壬 及癸 於間接受被告丙○○以工 作為餌勸誘而決意出國前,不僅均認知將從事之工作內容為 合法之線上博弈,對於其等於抵達後將因受持槍衛兵管控、 護照等辦理入出境所必要之證件將遭沒收而無法自由返國, 如執意離去將須賠付難以負擔之鉅額費用等情節,均為渾然 不知,其中甚有盤算藉地利之便順道返鄉,或因疾病因素擬 定期返臺取藥者;再酌以常人倘因經濟困境而須離鄉背井獲 取收入,其所圖者衡理不過溫飽安生而已,倘若事先知悉藉 以謀生者實乃不法事業,且無從自行選擇工作與否,為重獲 自由尚可能債台高築甚至客死異鄉,難信其等仍有為求一時 利益而義無反顧遠離母國逕行奔赴異域之可能。而被告丙○○ 於109年9月間進入本案園區時,對於入園者之護照及臺胞證 將受他人管控、園區裝有監視器並有持槍者駐守,且契約於 簽妥後將立即由集團成員取回,致往後均無法再次確認契約 內容以維護自己權益等情,均已親身體認而知之甚詳,然其 若成功招募他人加入本案園區,將有權分紅及經營小賣部另 謀收益乙節,同為被告丙○○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卷五第49至51頁、第176至179頁),堪信本案被害人指訴被 告丙○○係於明知上情之情形下,仍為自己私益而隱瞞前揭將 左右其等是否同意出境之關鍵事實,以誘騙其等加入本案園 區淪為集團牟利之工具等證詞,洵非為羅織他人入罪而任意 虛構捏造所得,而值信取。  ⑵至被告丙○○雖辯以其在轉知本案被害人園區工作內容時,尚 未發現自己所做工作屬於詐欺,且體罰制度係於本案被害人 抵達園區後始出現等語。然查,被告丙○○於109年9月間抵達 本案園區後係先擔任組員,並於110年1月間升任為副組長, 其在身任組員時負責之工作,與嗣後前來之本案被害人並無 不同,且早已知悉本案集團可控制賭博之結果等情,為被告 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卷四第25頁、第32 頁),而依指示開始以組員身分進行與被告丙○○相同工作之 本案被害人,多立即發現所從事者為誘騙他人投資或投注之 詐欺犯罪,縱為較無警覺心者,至晚於歷時約1月後即有所 察覺乙節,同經其等證述如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在本案園區工作的第一天就發現是在做詐 騙了,因為他們會教作戰守則,要我們用假話吸引別人下注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亦屬相符,實難想見於己 、 庚 出境之109年11月15日已工作近2月,明瞭博弈之輸贏可 受人為控制,且任職數月即具備教學新人如何行使話術能力 之被告丙○○,於本案被害人因其說詞而離開我國前,對其所 媒介之工作並非單純之線上博弈,而係在我國有刑事責任之 詐欺犯罪乙事,仍為一無所知,則無論被告丙○○對本案被害 人說明工作內容及條件時,體罰制度是否已施行於本案園區 ,其為求順利招攬成員加入,而蓄意對前揭將使本案被害人 回絕之關鍵事項隱而不宣,自屬為使人出國而施行詐術之行 為無疑。  ⑶又本案被害人於入園後之實際工時與實領薪資,經本案被害 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一開始有拿到薪水,而且還常 因為數據沒達標而需要加班到12小時以上,我在本案園區工 作的2年多期間,大概是半年領個1、2次薪水,但不是說好 的人民幣6,000元,因為說要扣掉軟件什麼有的沒有的費用 ,每次真正拿到的只有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2頁、第347至350頁)。  ②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一週要工作7天,每天工作1 2小時以上,具體薪水是多少我不太清楚,每個月都會給一 點,最初是一個月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後來就變成人 民幣幾百元、1,000多元,但我根本不知道薪水數額到底是 怎麼算出來的,我也不敢問是被扣掉了什麼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79頁、第384至385頁)。  ③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第1個月有領到薪水人民幣6,0 00元,第2個月開始因為換組就被改成月薪人民幣3,500元, 但會用業績沒到、買吃的東西等很多理由扣錢,我的藥費也 要從薪水扣,一份藥要人民幣5,000元,我賺得都沒有這麼 多,因此不只變成完全沒領到薪水,需要用錢的時候甚至需 要跟被告丙○○借錢,欠了好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 至301頁、第306頁、第312至313頁、第329頁)。  ④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們每天的工作時間是12至16小 時,我甚至有一次加班到24小時,第1個月我有拿到人民幣5 ,000元,但從第2個月開始因為我沒有業績,就完全沒有再 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第376至379頁)。  ⑤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績沒達到標準的話我們就要在 工作的12小時外另外加班,我在第1、2個月有領到薪水人民 幣6,000元,但後面就說需要買什麼軟件、帳號的直接從我 的薪水裡扣,實際拿到的就剩下人民幣3,000多元,後來也 曾經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第239 至240頁、第256至258頁)。  ⑥證人癸 於偵查中結證:簽約的時候是約定底薪人民幣3,500 元,但因為沒客戶會扣薪水,所以實際拿到的比約定的少, 前幾個月有領到人民幣3,500元,但之後就越扣越多等語( 見他5809卷一第270至271頁)。   堪見本案被害人在本案園區為達業績要求,工作時間動輒逾 每日12小時,惟於此等高強度之工作量下,其等間雖有於入 職初期領得約定薪資者,然其後本案集團便迭以業績過低、 或需用以支應食宿或軟體費用等各類名目任意降低實發薪資 ,倘有服藥需求更需以高價向本案集團付費購買藥品,致其 等每月實拿者不過人民幣1,000元至2,000元,最終甚未毫無 所得,則以前揭極長之工時與幾近全無之薪資相衡,本案被 害人在本案園區期間工作所得之報酬,與所實際付出之勞動 顯非相當乙情,當可確認。  ⑷再參諸本案被害人於進入本案園區開始組員後,不僅無從本 於自由意志返國,如業績未達當日標準將強制加班完成,且 自110年2月至110年3月間起,更出現體罰措施,規範如有業 績未達標或違反園區規定者,需交互蹲跳、深蹲、跑操場及 爬樓梯,或遭毆打、電擊及關小黑屋等情,為被告丙○○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卷四第33至34頁、第54至55頁 ),且為證人即本案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一致證 稱(見他5809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329頁、第347至349 頁、第351至352頁、第365頁、第369頁、第378至380頁、第 385頁,卷三第235至236頁、第249至250頁、第256至257頁 、第302至303頁、第330至331頁、第364至365頁、第382頁 ,卷四第73頁),堪信本案被害人係因遭施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等手段,方以前揭方式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疑。  ⑸又為剝削本案被害人之勞動而執行前開體罰者,為擔任組長 之被告丙○○及其他更高層之本案集團成員,且其等如有求於 上層主管,亦僅能透過有權接觸上級成員之被告丙○○等情, 為被告丙○○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卷五第18 3頁),且經證人己 、子 、辛 、壬 及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卷三第142頁、第218頁、 第249頁、第302頁、第365至366頁),則被告丙○○對於以上 開手段對本案被害人強迫勞動之犯行,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⑹至被告丙○○固辯稱:體罰制度是上層決定的,下令懲罰的是 主管,組長只是聽命執行,且也會被處罰,我都盡最大能力 保本案被害人免於受處罰,甚至還借錢給他們等語。惟查, 本案被害人於受被告丙○○以副組長或組長身分管理之期間, 其等之薪水均為被告丙○○發放,在為返臺而賠付款項時,亦 需將款項轉匯予被告丙○○乙節,為證人庚 、子 、辛 、壬 所證陳(見他5809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 頁,卷三第239頁、第301至302頁、第383頁),而被告乙○○ 及壬 除曾因被告丙○○與高層關係良好而經拔擢為組長外, 被告丙○○更曾在子 為求離去而謊稱家人往生時,將之上報 查核,再於查明子 所述不實後,對子 執行毆打、電擊及關 小黑屋等處罰此情,亦為證人子 、壬 及乙○○所明證(見本 院卷三第147至148頁、第231頁、第382頁),足信被告丙○○ 自組員升任為主管職位後,不僅深受高層信任而可直接經手 本案集團之財物,更得直接影響組員之升遷及懲處,其手握 之權限顯較與俎上魚肉無異之一般組員高出甚多;遑論被告 丙○○一路自組員爬升至副組長、組長、大組長及總監時,其 每月之底薪亦同步調升,於辛 因病需子 照護時,甚有權與 上層交涉並順利為子 、辛 安排住宿於單間房乙節,同為被 告丙○○當庭所鑿稱(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卷五第183頁), 益見被告丙○○在本案被害人遭強迫勞動之期間,係為謀己利 而與本案集團上層共同管理、指揮本案被害人之加害者無訛 ,其猶於坐享權力為虎作倀後,妄以其為盡力維護本案被害 人權益之施恩者為辯,咸屬無稽。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經查,壬 於進入本案園區後,先後工作之地點為屬本案園區 之凱旋園區、長江園區、凱旋園區及科技園,再前往其他集 團所經營、由「蔡加」管理之緬北大酒店乙情,為被告丙○○ 及證人壬 所一致陳稱(見本院卷三第263頁,卷五第194至1 95頁),而關於壬 入境緬甸後歷次轉換之處所及原因,經 證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本案園區變更工作地 點時,我都是跟被告丙○○一起,我沒有覺得這時候是被賣掉 ,但到科技園之後,因為我沒有錢付欠公司人民幣3萬元, 所以被告丙○○就用話術讓我別間公司,說我之後還會再回來 ,當時本來還有另一個臺灣人也要過去,但後來他逃掉了, 他欠款的人民幣5萬元也落到我頭上;原本說是要讓我去另 一間唐會公司,我也不知道被告丙○○最後為什麼是讓我直接 去緬北大酒店,那邊的保全也有持槍,我到緬北大酒店後, 「菜加」跟我講我才知道被告丙○○是把我「賣掉」並拿到人 民幣9萬多元,賣的意思就是我人過去那間公司,那間公司 就把錢拿給介紹的人,也就是被告丙○○;之後我就淪為豬仔 ,再被賣到騰龍大樓、拱薩山莊跟聚興大酒店,從被賣到緬 北大酒店開始,我就無法決定我要去哪一間公司,都是以商 品的身分被轉賣,錢都是人家說了算,越賣越高等語翔實( 見偵57044卷三第10至14頁,本院卷三第240至243頁、第246 至249頁、第262至266頁)。  ⑵再綜覽被告丙○○與「菜加」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044卷一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丙○○在112年6月26日晚間11時43分許傳訊「小宥他現在什麼情況啊 一直說我把他賣掉了」後,「菜加」即回覆「不知道 不是跑了嗎」、「我給你給的十萬塊錢,你給我的人呢」,被告丙○○於112年7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再傳送「是11跑了 他被你們送去隔壁棟啊」、「現在在等他前妻有空 然後我們跟過去一起把他騙出來 把人押住」、「18這個到底是什麼狀況啊」等訊息,「菜加」則覆以「不知道 在別人公司 要他回去 是可以的 估計要錢」、「天天不幹事情」、具體我不清楚」、「後面你拿錢了 怕你跑了 這個人跑了 另一個自己跑的 我們都沒管 知道吧 事情又不做 我們又自由不打人 你又不是不清楚」。而2人對話中所稱之「小宥」、「18」即為壬 ,「11」則係曾於本案園區工作、暱稱「DJ」之人,「菜加」自稱交付被告丙○○之「十萬塊錢」,應係被告丙○○自「菜加」收受之人民幣9萬7,000元等情,經被告丙○○陳明無訛(見偵57044卷三第197至199頁,本院卷五第198至199頁),足認「菜加」於給付被告丙○○金錢後,因未能取得被告丙○○依約應移轉之人口而不斷向其討要,被告丙○○則對「菜加」承諾將以強制力將逃跑之成員帶回,此不僅與證人壬 上開證稱被告丙○○原計畫販賣之人口除壬 外尚有1人,價金則議定為人民幣9萬餘元等情節,全無齟齬之處,更可信其等所為者,係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物品之買賣人口行為無訛。被告丙○○仍徒執其係對「菜加」虛構有能力佳、但對本案集團有欠款之2人欲前往緬北大酒店就業,以向有意為該2人還款之「菜加」騙取錢財等語為辯,與前開事證俱屬相違,要無可取。  ㈣被告甲○○部分:  ⒈查己 家屬陳○○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高雄瑞隆店內,為使己 賠 付本案集團費用順利返臺,而依「蔡駿彬」之指示交付現金 20萬7,648元予被告甲○○前,已先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報案指訴上情,故臺南市調處於前 開時間事先安排人員跟監,並將陳○○與被告甲○○在交付現金 過程中之對話全數錄下此節,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其等之斯時之對話經譯 為文字後結果為: 陳○○:游樂樂(按:為被告甲○○在通訊軟體飛機之暱稱)嗎? 被告甲○○:對。 陳○○:叫我拿給那個...。 被告甲○○:嘿,不好意思讓你跑一趟。 陳○○:不會啦,我有寫在這,207648。 被告甲○○:這樣,大哥,我等一下跟上面說錢收到了,我等一下下午去買U。 陳○○:我知道。 被告甲○○:我處理好我會在群組說。 陳○○::好 。 被告甲○○:謝謝。 陳○○:你知道他什麼時候會有消息? 被告甲○○:消息是? 陳○○:知道說人什麼時候會回來? 被告甲○○:今天或明天...你可以在群組問,那個安排很快。 陳○○:是喔 被告甲○○:機票這樣。 陳○○:喔,好啊。 被告甲○○:賺那個不好。 陳○○:不好賺啦,現在都不好做了。 被告甲○○:對啊。 陳○○:我有很多朋友在別的國家也都不好做啊,杜拜那都不好做。 被告甲○○:對啊。 陳○○:不好做,做沒有,欠人一堆錢,在那都花錢。 被告甲○○:對啊,消費很貴。 陳○○:對啊,國外消費...我也在國外一陣子,國外消費...。 被告甲○○:很貴,那都在敲盤子。 陳○○:對啊,他們那邊的人也知道,大陸也都是這樣。 被告甲○○:對啊,做壞事錢好賺,好,那我在群組...。 陳○○:好,你用過去大陸會有問題嗎? 被告甲○○:什麼意思? 陳○○:你們這個啊,用U啊,用過去大陸有問題嗎? 被告甲○○:那都是用錢包去接的,我錢要給他們,你錢交給我就我的問題了,大哥你不用擔心。   等情,有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他5809卷二第375頁),可 見被告甲○○在向陳○○拿取款項時,不僅在陳○○詢問己 何時 可回國時明確給予答覆,甚而主動向陳○○表示己 試圖在國 外以詐欺方式謀取錢財之舉並非正道,且在陳○○隱晦回應現 今在各國從事電信機房詐欺均非易事,成員多因開銷大於收 入而以欠債收場後,被告甲○○對於陳○○所述之事全未表達疑 惑,反逕承接其話題,繼續以「那都在敲盤子」、「做壞事 錢好賺」等語與陳○○閒聊,堪信被告甲○○對於陳○○支付該筆 款項之目的,係為使為從事詐欺而深困異國之家人順利返臺 乙事,始終心知肚明,其仍空言辯以:我只知道這筆錢是「 蔡駿彬」請我幫他收的緬甸員工的路費,其他都不清楚等語 ,委無可信。  ⒉況被告甲○○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內與暱稱「立仁」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除可見被告甲○○屢次傳送「他們這 趟回來一個人陪(按:應為「賠」之誤)70幾萬」、「我只 聽說 好像耀文那邊 有出來講 三個人好像兩百這樣而已」 、「阿弟好像他家人要出來 處理 還差20萬」、「要不要救 他 要看什麼園區 是可以再把他買過來啦」、「他開的價錢 很高 不一定會有人買 正常30-50 超過就不可能了」、「你 問問看什麼園區 我來問看看有沒有認識」、「這個不可能 省 不是我們要賺欸 是他們那個都會有路費 跟 她現在的公 司 費用 所以我才說一百萬 跑不掉」、「啊他要回台灣 我 剛剛就說了 至少要一百萬台幣 誰知道他有沒有欠錢 等等 之類的 每個都說沒有 結果問起來 都有」(見偵60697卷第 409頁下方、第411頁上方、第415頁上方、第416頁下方、第 417頁下方、第418頁、第421頁上方)等以經驗豐富之口吻 赤裸討論如何由被告甲○○協助受困國外詐欺園區之臺灣人賠 付金錢返國之訊息外,被告甲○○於取得討論對象之資料後, 更清楚回覆以:「問了啊」、「推掉了」、「主要他沒錢」 、「有錢還能灌水」、「幹 沒錢幫他們衝殺小」等文字( 見偵60697卷第424頁),再顯被告甲○○對於「蔡駿彬」所稱 之「路費」,實係在國外詐欺園區受迫勞動者為脫困而遭集 團要脅賠償之鉅額款項此節,全盤瞭然於心,其於本案向陳 ○○收取款項之行為,不過係其為圖私利,而在本案集團成員 共同對己 剝削勞動力之犯罪中參與之分工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及其等之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二):   查被告丙○○、甲○○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全文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並明文:「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 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 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將構成要件由「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修正為「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此一犯罪行為態樣,核已擴 大處罰之範圍,且同時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 ,均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丙○○、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 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  ⒉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部分所為,係犯以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 與被告甲○○、「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犯行,與「小莫」、「何俊興」及「蔡駿彬」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示之6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論處。  ⒉另按刑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2條第1項之罪,均為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犯2罪、附表二所犯4罪間,及犯罪事實 三所犯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犯應各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集團,以上揭方式詐使本 案被害人遠赴異國而不得返,再於迅速升遷至集團要職後, 憑藉自己在集團之高層地位及權限,與被告甲○○及其他集團 成員共同使用前開手段將本案被害人困於緬甸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而將人視作商品任意買賣,長期利用 本案被害人身陷陌生國境之無助謀取私益,不僅嚴重侵害本 案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更損及社會治安及我國聲譽,犯罪情 節及惡性均非輕微,實應重懲不貸;再酌以被告丙○○、甲○○ 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丙○○更始終以其為拯救本案被害人返 臺者自居、至今猶不知悛悔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丙○○及 甲○○均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己 請求依 法判決,庚 及辛 請求從重量刑,子 及壬 則均表示對於量 刑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第389頁,卷三第27 1頁、第348頁、第391頁),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中藥包銷售,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 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五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丙○○所犯7罪、被告甲○○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丙○○所犯上開7罪,犯罪時間、空間相距非遠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非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 其持以於本案犯行中聯繫本案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甲○○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61至162頁),自屬供被告甲○○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甲○○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因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買賣人口犯行取得之人民幣 9萬7,0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此與其他本 案集團成員間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甲○○部分:   又被告甲○○於收受己 家屬陳○○交付之現金20萬7,648元後, 僅將20萬4,000元依本案集團成員之指示存入指定帳戶等節 ,經被告甲○○供述如前,足見被告甲○○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應為3,648元(計算式:20萬7,648元-20萬4,000 元=3,648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丙○○、甲○○所有,或與本案全無 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甲○○被訴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己 犯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詐術使己 陷 於錯誤而允諾前往緬甸之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成員 間亦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 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 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 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 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 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 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 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與被告丙○○、己 素不相識,在本案經查獲前 未曾往來,且己 決心前往本案園區時,其資訊來源始終僅 有其胞兄及被告丙○○等情,經證人己 、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4頁,卷四第67頁),堪信 被告甲○○辯稱其未以任何方式參與詐使己 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之犯行等語,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甲○○以如附表一編號 1「賠付情形」欄所示方式,在己 受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之期間,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參與本 件對己 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時,被告丙○○對己 施以 詐術致己 在109年11月15日出國之行為既早已終了,卷內復 無事證足認被告甲○○就被告丙○○或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對己 施以詐術之舉,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依上說明,自無從驟將被告甲○○論為此部分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甲○○有前揭公訴所指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前開罪嫌,尚有誤會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乙○○,及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即庚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詐術,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拘禁、詐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嫌等語。  ㈡被告丁○○、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被告丙○○等本案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詐術,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乙○○擔任負責招募國人前往 緬甸工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基於對被告乙○○之信任進而陷於錯誤,遂允諾前 往,嗣由被告乙○○給付辦理護照、臺胞證之費用並協助訂購 機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搭乘CZ 3096號班次班機,飛往上海,而在上海隔離14日後飛往雲南 ,嗣再搭車偷渡前往緬甸,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途經大陸 之隔離、轉機等相關費用由被告丁○○以支付寶支付相關費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抵達本案園區後,護照、臺胞證由集團 統一保管,並從事原先未提及之詐欺工作,如未達成業績, 需深蹲、交互蹲跳、跑操場、伏地挺身等體罰,期間或有毆 打、電擊、關小黑屋等情形,且因四周有持槍軍隊巡邏,負 責管理營區者,以違反規定,擅自移動,將遭毆打、電擊等 語恫嚇,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如欲返回臺灣,需賠付方能離開,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因此分別透過在臺親友,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丙○○指定之帳戶後,方得返臺 ,期間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丁○○ 、乙○○就附表二部分,均涉犯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 圖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即被害人壬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㈩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子 家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己 家屬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子 向其家屬求助之對話紀錄擷圖暨傷勢照片、緬甸定 位資料。  子 家屬指認交付賠付款項之處所街景圖。  告訴人子 轉帳紀錄截圖。  證人即己 家屬陳○○與暱稱「關羽」之人、被告甲○○對話紀錄 擷圖。  證人即己 家屬陳○○與收取賠付款項人員之對話檔案及譯文。  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害人己 、被害人庚 、 告訴人子 、被害人辛 、被害人壬 及被害人癸 入出境結果 查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調處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丙○○與暱稱「蔡加」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丙○○扣案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之備忘錄內容。  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甲○○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前開壹、二、㈡段所示之事實,有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可 稽,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庚 部分:   查庚 於本案決意自我國出境前往緬甸時,全係透過己 得悉 工作相關事宜,未曾與被告甲○○有所接觸等情,經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4頁),則公訴意 旨僅因己 、庚 係相偕出國,即驟認被告甲○○就被告丙○○詐 使庚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已乏所據。又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參與本件犯行之方式,既 僅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賠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己 家屬陳○○收取為確保「己 」安全返臺而給付之款項之 客觀行為,則被告丙○○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同時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及詐術等手段,使庚 在本案園區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部分之犯行,顯已逸脫被告甲○○ 主觀犯意之範疇,自無從逕認被告甲○○就庚 被害乙事,亦 須承擔何等刑事責任。  ㈢被告丁○○部分:  ⒈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子 、辛 、壬 及癸 自我國出境 之原因,盡係因被告乙○○轉知被告丙○○所提供之工作訊息, 其等於抵達本案園區前,僅曾與被告乙○○有直接接觸,或由 辛 與被告丙○○傳訊溝通,然均無印象有以任何方式自被告 丁○○處得知任何本案園區之資訊等節,為證人子 、辛 及壬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三第205頁、第222至224頁 、第254頁、第291至292頁、第316至317頁、第357至358頁 、第374頁),堪信被告丁○○辯稱其對於上開被害人前來本 案園區之過程毫不知悉,直至其等抵達園區後始知園區有新 成員加入等語,確非全然無稽。  ⒉再酌以被告丁○○於109年9月間進入本案園區後,係先擔任組 員進行線上詐欺,嗣因業績不佳而遭調派至行政單位擔任財 務人員,與上開被害人及己 、庚 皆無上下級之支配關係等 情,經被告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217至218 頁),與證人己 、辛 及壬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51頁、第355頁、第387頁,卷三第211頁、第304頁 、第318至319頁),全無扞格,則被告丁○○就被告丙○○或其 他本案集團成員強迫上開被害人於本案園區勞動之犯行,究 係以何種形式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益滋疑義。  ⒊公訴意旨雖以辛 之證詞及被告丁○○手機內之支付寶轉帳明細 擷圖為憑(見偵10640卷二第22頁),認被告丁○○曾協助支 付上開被害人在前往本案園區時所需之費用等語。然觀諸前 開擷圖所示之內容,固可見辛 曾於不詳時間以支付寶帳戶 收受他人轉帳之人民幣1,000元,然辛 受領此筆款項之原因 ,係其在與子 、壬 及癸 抵達大陸地區上海市後,因住宿 費用用罄而向被告丙○○或被告乙○○反應後,對方回覆被告丙 ○○將以被告丁○○名義轉帳予辛 等情,亦為證人辛 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稱(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0頁、第317至318頁、第 338至339頁),而辛 對於斯時操作實際轉帳者為何人並不 知悉,且於本案園區內亦曾見聞被告丙○○與被告丁○○共用手 機乙節,同經證人辛 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三第317頁),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當庭結稱:我跟被告丁○○從107年間開 始交往,子 、辛 、壬 及癸 從上海到緬甸所需的旅費,都 是由公司負擔,公司雖然也有支付寶帳戶,但因為那時候大 陸抓偷渡抓得很兇,所以如果大陸人在緬甸用支付寶、IP被 定位到,帳戶就會被鎖住,但如果是臺灣人就不會有這個問 題,因此公司才給我錢並叫我用自己的支付寶付,又因為支 付寶是實名制,註冊需要綁定銀行卡,我的卡當時有被強制 扣款而不能成功綁定,我才會拿被告丁○○的手機、使用她的 支付寶帳戶轉這筆錢,她應該不知道我用她帳戶這件事,以 我們之間的關係不需要特別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至25頁 、第55頁、第61至63頁)相符,益徵被告丁○○辯以其未曾經 手上開被害人前來本案園區時支付之相關費用等語,當值信 取,自不得憑此率對被告丁○○以前開罪責相繩。  ㈣被告乙○○部分:  ⒈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子 、辛 、壬 及癸 固係因聽信 被告乙○○之說詞而決意自我國出境,然被告乙○○對於本案園 區之認知及瞭解,全係仰賴被告丙○○1人提供之資訊,而被 告丙○○對被告乙○○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僅概括泛稱係線上招 攬賭博客戶之博弈相關工作,與被告乙○○向上開被害人所述 之情節,並無顯著出入此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明證 (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卷四第21至23頁、第59至61頁), 與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到緬甸發現無法回國、會 沒有藥可以吃後,有質問被告乙○○,他一直堅持他也是被騙 的,我到現在也都覺得他可能真的是被騙了,只是我很不諒 解我是相信他才出國,他卻沒有對我提供任何的幫助,也沒 有任何的歉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2頁、第339頁) 、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乙○○會介紹這個 工作給我,單純就是這是一個可以賺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52至253頁),悉無不合,則於被告乙○○尚無機會親 入本案園區認識其內實際運作狀況前,其有無在被告丙○○有 意將實情隱而未宣之情形下,自行參透本案園區實與詐欺機 房無異,進而一同以此誘騙上開被害人出境之可能,抑或其 與上開被害人不過均為被告丙○○欺瞞下之受害者,殊難率為 論定。  ⒉遑論被告乙○○於110年3月9日自我國出境後,因在大陸地區雲 南省未能偷渡成功,故先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逮捕囚禁3個 月,再經限制居住於當地旅館6個月,至110年12月底始真正 進入本案園區等情,同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4 5至146頁),則衡理在其已意外蒙受長達9個月行動受縛之 苦後,倘其對於進入本案園區後,無論係返國或工作與否之 自由均將遭嚴格且長期之限制乙情,確已完整知曉,要難想 像被告乙○○仍將不計代價、不問後果執意往本案園區前行, 再顯被告乙○○所辯:被告丙○○沒有跟我說過加入本案園區會 無法離開,也沒有跟我提過有任何負面的工作條件,我到園 區才發現警衛都有配槍、是軍事化管理等語,與事理尚無悖 離之處,應堪採信。  ⒊另審酌被告乙○○於抵達本案園區後,曾在被告丙○○之提拔下 升任為組長此情,雖為被告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然上開被害人或因非被告乙○○所轄組員、或因斯時已 因病未再出勤,故均未曾遭被告乙○○實施體罰或其他懲處措 施以迫使其等勞動等情,同經證人子 、辛 及壬 於本院審 理中、證人癸 於偵查中一致肯稱(見他5809卷一第271頁, 本院卷三第229頁、第268頁、第320頁、第372頁),又遍觀 卷內事證,復未見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乙○○於掌有懲治組員權 限之期間,對於上開被害人受迫於前揭條件下提供勞務乙事 ,與被告丙○○或其他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亦成立 前揭罪名,尚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 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甲○○、丁○○及 乙○○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被告此部分被訴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要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甲○○、丁○○及乙○○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被告丙○○、甲○○、丁○○及乙○○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0、10640、13 23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丁○○及乙○○均 明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送往本案園區,係從事詐騙 工作,且依本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等人之具結證述,足見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業務部」確實已開始實行詐欺之行為而 已著手實行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惟因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 詐欺之對象係不詳人士,尚無從知悉是否已既遂,因認被告 丙○○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丙○○、丁○○及乙○○就 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因上開犯罪事實 與本件提起公訴之事實同一,而被告丙○○就附表一、二、被 告甲○○就附表一、被告丁○○及乙○○就附表二所涉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與起訴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圖利以拘禁、詐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均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 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9頁)。  ㈡惟細繹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可見 其中全未提及被告丙○○、甲○○、己 、庚 或其他本案集團成 員有向「特定」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術,而致該特定被害人有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危險,自無從於受財產法益侵害之相 對人尚渾沌未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模稜不清之情形下, 恣意認被告丙○○、甲○○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丁○○、乙○○前揭被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均不成立犯罪,既如前述,準此,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自均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出境我國時間 入境我國時間 賠付情形 返臺方式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己 被告丙○○在109年10月間,向己 胞兄佯稱:有在國外擔任賭場服務生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招攬客人前來博弈,每月底薪有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獎金抽成云云,己 胞兄遂將之轉告己 ,己 於自行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09年11月15日 112年8月3日 己 請己 家屬陳○○依「蔡駿彬」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高雄瑞隆店內,交付被告甲○○現金新臺幣20萬7,648元。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33至147頁,本院卷二第318至355頁) ②證人即己 家屬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1至15頁,偵57044卷三第7至14頁,本院卷三第91至118頁) ③己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231頁,卷二第93至94頁) ④現場照片(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53頁) ⑤陳○○與被告甲○○、「蔡駿彬」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擷圖(他5809卷二第17至21頁,本院卷二第9至19頁) ⑥陳○○與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之對話譯文(他5809卷二第375至376頁) 2 庚 被告丙○○在109年10月間,向己 胞兄佯稱:有在國外擔任賭場服務生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招攬客人前來博弈,每月底薪有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獎金抽成云云,己 胞兄遂將之轉告己 ,己 再告知庚 ,庚 於透過己 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09年11月15日 112年5月4日 無 以就醫為由申請外出後乘隙逃跑,並在全球反詐騙組織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二第149至157頁,本院卷二第357至388頁) ②庚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95頁) 附表二:(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出境我國時間 入境我國時間 賠付情形 返臺方式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子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包含發牌荷官及線上推廣等,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包含抽成在內至少可獲人民幣7萬元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辛 ,辛 再告知子 ,子 於透過辛 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由子 家屬於111年7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前停車格交付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予被告丙○○指定之人。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165至177頁,卷二第197至200頁,本院卷三第348至390頁) ②子 家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9至15頁,偵57044卷三第39至42頁) ③子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7頁,卷二第97頁) 2 辛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包含發牌荷官及線上推廣等,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包含抽成在內至少可獲人民幣7萬元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辛 ,辛 於自行聯繫被告丙○○確認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165至177頁,卷二第203至206頁,本院卷三第287至346頁) ②辛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79頁,卷二第98頁) 3 壬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工作可賺錢,每月底薪為人民幣6,000元,且另有業績抽成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壬 ,壬 因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8月24日 由壬 家屬於112年6月底某日匯款人民幣25萬元予拱薩園區成員。 在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253至264頁,偵57044卷三第7至14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69頁) ②壬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83頁,卷二第99頁) 4 癸 被告丙○○在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向被告乙○○佯稱:有在線上博弈之工作可賺錢,工作內容為發牌荷官等,每月至少可領超過新臺幣10萬元(含抽成)云云,被告乙○○遂將之轉告癸 之友人黃偉哲,黃偉哲再以此告知癸 ,癸 因而陷於錯誤,而答允自我國出境。 110年2月26日 112年5月14日 無 在全球反詐騙組織及我國外交部人員之協助下返臺。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偵查之證述(他5809卷一第267至274頁) ②癸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他5809不公開卷一第81頁,卷二第96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存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 3萬元 李佩穎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69頁) 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54至58頁、第7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5809不公開卷二第72頁) 2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46分許 10萬元 3 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21分許 7萬4,000元 合計 20萬4,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Apple廠牌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2025-03-05

TYDM-113-訴-100-20250305-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