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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曾淮安 送達代收人:曾怡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前於113年7月15日 ,認聲請人所有、門牌號○○市○區○○路000號建物0樓(下稱 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占用騎樓增建違建1層(面積約23 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等,以113年7月15日 東違字第25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113年7月15日查報單 ),擬即派員勘查及勒令停工,並通知聲請人。嗣相對人派 員勘查,認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113年7 月19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70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 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申請停止執行,且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築物之屋齡逾20年,位在都市計畫地 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應屬相對人所 屬都市發展局訂定《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規定之舊違建 ,只要不違反該法規4大原則即拍照列管予以緩拆或免拆, 何從勒令停工。然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 爭建築物之原有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 ,偽造113年7月15日查報單,誣陷系爭建築物有新違建,欲 即報即拆。又騎樓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高低差、老舊破損 鋪面,相對人卻擴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該計畫,嗣於訴願 時改稱騎樓打通係依建築法辦理,由相對人支出經費,相對 人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味要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 通行。況不當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且不可預知 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性,為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 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 救濟而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而其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 濟之情形,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 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 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 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聲 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 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 ㈡次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 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 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 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洩水坡度。 」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 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此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 任何台階或阻礙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 供個人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㈢查相對人前經東區區公所查報系爭建築物之騎樓有違建1層占 用騎樓之情形,其高度約3公尺,其面積約23平方公尺,認 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有113年7月15日查報單(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稽,依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形式觀 之,尚合於前揭法令規定。且原處分有無聲請人主張無任何 興建工程、113年7月15日查報單為偽造、相對人違反騎樓順 平計畫違法情形,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依現有事證, 尚難徒憑聲請人之主張,遽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 主張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一旦遭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之可 能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 損害一節,並未釋明,且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1層如遭拆除 ,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難認發 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因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30

TPBA-113-停-8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應媫 相 對 人 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許雅惠(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人聲 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 先為一定之給付。」該條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 狀態實現其權利,其要件需合致:一、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 爭執;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三、 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足當之。而關於定暫 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 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 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 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 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 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 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 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 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 必要性。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 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遭相對人強制資 遣,兩造間關於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繫屬於本院(即113 年度訴字第61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相對人違背教師法第45條未依再申訴評議決定所 認定之聘約存在之意旨執行,以「強制資遣生效日期為112 年4月18日並溯及111年2月11日」為理由,不願給付聲請人1 11年2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之薪資,兩造於補發該期 間薪資事件另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8號 繫屬中,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相對人未將111年2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年資採計於 強制資遣年資之計算中,新竹市政府以「所列111年2月11日 解聘生效至112年4月18日資遣生效……黃君究為經貴校解聘處 分?亦或資遣處分?……請貴校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妥為查證 並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後報府核辦」為由,以113年9月13日府 人給字第1130151343號函(下稱113年9月13日函)退還相對 人。聲請人自111年2月11日起無薪資收入迄今,生活困難, 不但無積蓄,還有高額債務需每月償還,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19條第3項,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 係者,其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等語。 並聲明:兩造間關於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1號)訴訟期間,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期間應暫時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月薪即本薪新臺幣(下同)43,620 元等語。 三、本院查:   ㈠教師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 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 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 用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 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 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7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 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提交教師專 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第3項)第一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 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規定: 「(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 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 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 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 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 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 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 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 責任。」、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得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 ;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 勝任工作。」、第5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教育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第13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 本人之惡意者。」是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 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 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 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專業、理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 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 體事實,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  ㈡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規定:「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 獎金。」、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本 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 高薪級之給與。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 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五、加給: 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 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 給合計之給與。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 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第5條規 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 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 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 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第13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 者加給之。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 者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 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 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 級支給。」、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 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 、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 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條規定:「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第 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 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本條例所稱學 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一、學校依法 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前項教職員退休 、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 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第42條規定:「教職員之資遣給 與,準用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 給。」、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 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二 、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 起發給。」、第9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教育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 三項所稱現職,指教職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 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第3條規定:「本條例 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有給,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 薪點並支領本(年功)薪額及法定加給或相當之給與。」、 第65條規定:「各學校受資遣教職員應填具資遣事實表,檢 同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 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各學校受資遣教 職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資遣事實 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第66條規定:「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定資遣給與,應按 當事人經審定之年資,分別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給與。」綜上可知,因 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解聘與資遣,均指教 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而言, 所異者在資遣,應按教師經審定之服務年資,依一次退休金 給與標準規定,計給其資遣給與。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審查,法院係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 序,依聲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暫時性地決定 先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然就滿 足性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 ,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 ,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 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其本案權 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始得謂有必要性。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 月薪(即本薪43,620元),核與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聘任法 律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勝訴結果係屬相同,依上說明,聲請 人自應釋明其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較高,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之程度極高,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形。惟聲 請人僅敘明無收入致生活困難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 明其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已達顯然、相對較高之程度,   是以依目前有限之事證,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尚非 明確,更遑論已達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之程度。又教 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意旨,係規範提起救濟經判決確 定回復聘任關係,使應予補發,而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無涉 。況聲請人就本件此部分倘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之法定要件,亦未提出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既得依上規定請領 資遣給與,尚難認有何重大損害可言。至聲請人檢附之聘書 、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債務表、各項貸款及 信用卡帳單、考核通知書、個人薪資明細表、113年9月13日 函及現行公務人員給予簡明表等,或係用以敘述本件經過情 形,或係用以說明其家庭生計狀況,核與聲請人是否面臨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之釋明無關,是難認此部分聲 請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亦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0

TPBA-113-全-8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A女(卷內代號:AD000-H112179)於民國1 12年4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提 出性騷擾申訴,稱其自109年終至112年3月31日期間,持續 遭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文字訊息(「雞巴」、「母 豬」等言詞,下或稱系爭文字訊息),內容貶低A女人格, 使其心生畏怖、感覺痛苦、不舒服。案經由原告所屬之台灣 超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 件不成立,並以112年5月19日超捷字第1120519號函(下稱 申訴調查結果)通知A女及副知兩造。A女不服申訴調查結果 ,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 酌相關事證,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9月26日新竹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6次委員會議決議:「再申訴成立,性騷 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2年10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20156 776號函檢附第11201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5 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6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A女於婚後屢就財物狀況發生衝突,A女從小因家境富 裕,未出社會工作,僅偶爾在家族事業幫忙,而不懂原告工 作之壓力,且認男性養家理所當然,都向原告索取生活費用 ,故原告每月須給付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費給予A 女,另於結婚及蜜月(將近100萬元)、禮物、月子中心費 用(30萬元至40萬元之間)等均為原告支出,原告年薪當時 僅有170萬元,且需在新竹租屋,實已超過原告當年度之薪 資支出,讓原告不堪負荷,原告遂因經濟壓力,罹患憂鬱症 。A女不但不體諒原告辛勞,仍持續以各種親情壓力等理由 情勒原告給付80萬元,原告所為之系爭文字訊息不過是與A 女間兩人互相對家務、經濟不滿之抱怨,尚非針對性或與性 別有關之行為。另原告與A女於109年5月26日調解成立離婚 ,約定A女為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離婚後A女就 原告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百般刁難,多次不依調解筆錄履行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最長持續期間多達3個月以上 ,故原告依法提出強制執行請求會面交往,二人離婚後仍有 諸多爭執,而互為怨偶。故原告所為對於A女之言論,依「 合理受害人標準」,其僅為夫妻間之怨懟,並非係針對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  ㈡於108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雙方因A 女之花費而爭執,原告抱怨A女不省錢及不工作,稱以:「 逼我當養豬業?」A女回以:「女兒也屬豬家裡有一雙大小 母豬。」且附上笑臉之表情符號,顯然A女並未感受人格尊 嚴受損,或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另於108年7 月1日之對話紀錄,兩人因為A女討取生活費用爭執,因A女 一再以言語向原告討錢,原告方稱:「喜歡耍賴反悔母豬都 這樣嗎?」A女亦回以:「母豬提供200萬裝潢的捷運宅給你 住,還有幫你生小孩,你要懂得感謝」等語,兩造持續用訊 息爭吵,相互往來爭執從傍晚持續到晚上,其所討論内容係 針對金錢花費,原告係對婚姻關係中家務費用之不滿,並非 持續針對性或性別而為性別歧視之言論,而以「母豬」表示 不滿情緒。且A女接受該訊息後,亦尚以自稱「母豬……你要 懂得感謝」等語,可見原告雖用語不當,尚難以認定足以損 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是原告使用「母豬」、「雞巴」等系爭文字訊息,依發 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言詞等客觀情狀,均 不足認為原告使用「母豬」「雞巴」等不當言論,已造成A 女人格尊嚴受損或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且系爭文字訊息並非針對「性或性別」所為之歧視性言論, 此亦可由超捷公司作成之申訴調查結果,以原告上開言語與 性或性別無關、無意強迫A女順服以影響其權益及合理A女標 準,認本件不構成性騷擾,足認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係有 不同看法。  ㈢由原告與A女l08年3月28日的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在婚姻期間 已習慣以戲謔語氣互相稱呼彼此「雞巴人」、「母豬」等詞 語,惟此係A女率先稱原告為「白目人」、「靠B」、「機車 」,原告回覆「怒怒人」,A女隨即回覆「臭嘴人」、「豬 隊友」「雞巴人」,顯示雙方以戲謔語氣互相調侃,無任何 侮辱或冒犯意圖,這是彼此間的長期互動習慣,並非在此情 境下構成的冒犯或性別歧視之語言。又當日原告曾詢問A女 「如果我這樣罵你會不會哪天你告我性騷擾?」時,A女回 覆:「不會啊,我才不會告你性騷擾,都這樣稱呼那麼久了 ,就像是夫妻間的暱稱一樣。」「就算你罵我母豬、雞巴人 我也欣然接受阿^^。」此回應顯示,A女視「母豬」、「雞 巴人」等字眼為夫妻間的特殊互稱,並未感受到被冒犯或騷 擾,顯見雙方在當時語境下均接受該等稱呼。又原告與A女 雖於l09年5月離婚,但雙方長期以「母豬」「雞巴人」等稱 呼相互溝通,由於雙方在婚內已建立比種調侃的溝通方式, 且離婚後仍共同扶養子女,延續這些稱呼屬於習慣性互動, 並未超出雙方的接受範圍,亦未導致心理不適或敵意情境, 並非刻意延續此稱呼以造成A女不適。且根據對話紀錄及離 婚後雙方之聯繫狀況顯示,A女並未在離婚後提出對此稱呼 方式的異議,且未表達因此稱呼而感到冒犯。再由A女在當 日對話中提到:「而且上法院……情理法,誰先裝弱勢可憐誰 就贏了法官很好騙。」此言論反映其對法律程序抱持操作心 態,並認為藉由塑造「弱勢」形象即可獲得法官支持。此言 論顯示A女可能刻意利用情緒化或誇大的方式來構建指控, 削弱其性騷擾指控的可信性。  ㈣A女所提楊思亮身心診所113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因原告上開文字訊息而患有焦慮症,惟由其上醫囑記載其 自104年4月13日即患有焦慮症。另由112年4月7日、11日對 話紀錄,內容以平淡敘事為主,A女未提及對原告言論的反 感或身心不適表達,原告在該期間亦未使用「母豬」、「雞 巴」等爭議字詞,即A女主張的急性心理壓力,未能從對話 中看出與原告有明確關聯,顯示其身心狀況惡化可能另有其 他原因。再由雙方l06年12月28日、l07年5月23日、l07年8 月2日、l07年l0月l1日對話紀錄,A女長期受胃病困擾,其 健康問題早於本案所涉言論之前即已存在,與原告言論無直 接關聯。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其健康問題與 原告言論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該身心問題顯然為A女長期健 康狀況之延續,而非原告言論所致。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自承與A女間因財物歸屬及未成年子女監護 交往等問題屢起衝突,故有以激烈言詞表達個人負向情緒行 為,依申訴事由及訪談内容所見,原告所述之激烈言詞係為 「雞巴」、「雞巴人」、「母豬」、「白癡」、「智缺」、 「小時候不念書,長大當母豬」。再依A女表達之感受:「 就是雞巴、母豬,然後他時常就是用這些開頭,然後就是任 何事情他都會參雜這些罵我的字眼,然後離婚前就有……結果 他還是一直持續……不斷的一直用這些言語騷擾、謾罵。」「 這些字眼,我覺得嚴重羞辱、貶低跟影響到我的,就是嚴重 羞辱到我的人格吧,人格尊嚴。」「我想說我不能再這樣被 繼續這樣騷擾,我覺得再繼續騷擾下去,我可能精神都會有 問題吧。」原告雖於調查程序中表示系爭文字訊息為一般無 助之失婚男性自然情緒反應,並無性騷擾意圖,然原告確有 其行為,致A女主觀上已感到被冒犯、羞辱及人格尊嚴受到 損害。  ㈡原告雖稱:使用「雞巴」、「母豬」等詞,常見於網路社群 喧鬧、起鬨之詞,使用情境多係形容他人言行無理,雖為具 攻擊性之不雅用詞;本件實係起源於雙方爭執,於激昂之際 互有嘲諷、謾罵,應屬一般人口角爭執,情緒性宣洩之無謂 用語,並非蓄謀且刻意之性羞辱,不致使人產生性氛圍之情 境、聯想,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等情。然依原告於被告 訪談程序中所述,使用「母豬」稱呼A女之原因:「在剛開 始叫老婆,後來感情出現問題就開始叫母豬,應該已經叫他 這樣4、5年了。」「就是你看維基百科啊,就說上面它是寫 說,它等二個拜金行為事項,你可以去看第31頁。」「主要 是利用女性,又是男性身上獲取金錢套利,且崇尚物質的, 認為男性應該無償照顧在親情或是勞務上,對男性予取予求 ,導致男性男女關係嚴重不對等,就是跟母豬,或是拜金女 或是公主病的行為,恩就是這樣子啊。」依前所述内容,原 告言詞已明顯有對A女女性性別之貶抑。且A女於訪談已稱上 開字眼,已使其覺得嚴重羞辱人格尊嚴,明顯可見原告言詞 對A女所表達之「雞巴」、「母豬」言語已符合行為時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性騷擾行為樣態。 ㈢考量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 件之專業背景,且依法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其專 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該專家委 員對於原告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 有「判斷餘地」,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 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㈣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 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 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 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 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 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 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 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 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辦理。」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 ㈡經查,A女主張其自109年中至112年3月31日間,持續遭訴願 人以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簡訊方式,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 文字訊息,使A女感覺人格受侮辱、心生畏怖、不舒服,遂 向海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移由超捷公司申訴調查結果   以所蒐集之證據不足以成立性騷擾行為,認定性騷擾事件不 成立。嗣A女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 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於112年8月11日分別訪談A女、原告 ,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9月26日該會第9屆第6次委員會議 決議:「再申訴成立,性騷擾事件成立。」一節,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1頁至30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 3頁至第5頁)、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7頁至 第22頁)、申訴調查結果(原處分卷第23頁至28頁)、申訴 書(原處分卷第29頁)、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6 次委員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112年8月11日第112012性騷擾再申訴事件訪談(訴願卷 一第37頁至46頁)、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215頁 )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由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以觀,原告確於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間A女提起本 件申訴時止,多次對A女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文 字訊息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先此指明。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性尊嚴及保護個 人為其自身權利主體等重要因素,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 ,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應 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 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原告雖主張:其因A女妨礙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故有未經審酌之激烈言詞表達其負 面情緒。又系爭文字訊息常用於網路社群喧鬧、起閧之詞, 其中「雞巴」係形容他人言行無理,維基百科解釋此詞為討 厭的、卑劣的、可鄙的、難以相處的事情,不是在說生殖器 ;「母豬」是指女性崇尚物質,對男性予取予求,導致男女 關係嚴重不對等,就是拜金女或思想存在公主病之行為,只 是原告與A女離婚後感情不睦所生之攻擊詞語,純係陳述事 實,難認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A女主張原告於上開時 、地持續遭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之事 實,業據A女於警詢、再申訴訪談時陳述明確(見原處分卷 第7至10頁、訴願卷二第175至182頁),並提出其與原告通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背面),復觀諸上 開通話紀錄截圖,原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 持續、多次傳送訊息予相對人,內容諸如「母豬母豬,娶到 哭哭」、「雞巴人作的雞巴事回到你身上感覺如何?」、「 你的雞巴個性,你第一時間怎麼沒來質問我」、「雞巴人在 自我感覺良好嗎?小氣到教具都不買給孩子,寬容個屁……」 等詞,上開證物經本院提示後,業經原告於審理時坦承上開 通話紀錄為其發送等語明確。而上開諸如「雞巴」、「母豬 」之系爭文字訊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自係以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以播送具有歧視、侮辱之文字方式,貶損他人 人格尊嚴,使見聞者得感受到攻擊性。另參諸原告於112年4 月5日海山分局員警詢問表示其結婚初始係稱呼A女為老婆, 後來感情出現問題就稱呼A女為母豬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另酌以原告常於短時間內發送多則有關具有侮辱性之系爭 文字訊息予A女,對A女顯已造成貶抑其女性性別,核與性或 性別有關,則A女於警詢、再申訴程序訪談中陳稱其因系爭 文字訊息,感到人格尊嚴遭到羞辱、貶低等語,自合於合理 被害人之標準。足認原告以傳送「雞巴」、「母豬」等系爭 文字訊息予A女,確已對A女構成性騷擾行為。  ㈣原告雖復以:由原告與A女l08年3月28日的對話紀錄顯示,雙 方在婚姻期間已習慣以戲謔語氣互相稱呼彼此「雞巴人」、 「母豬」等詞語互相調侃;又當日原告亦詢問A女「如果我 這樣罵你會不會哪天你告我性騷擾?」時,A女回覆不會, 就算罵A女母豬、雞巴人,A女也欣然接受,A女並未感受到 被冒犯或騷擾;直至離婚後亦延續這些稱呼屬於習慣性互動 ,且A女未在離婚後提出對此稱呼方式的異議,且未表達因 此稱呼而感到冒犯,是原告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並未違反A女 意願,故未成立性騷擾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與A女係於1 09年5月26日離婚,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 至47頁),而兩人之上開對話係發生在離婚前,縱A女曾於 離婚前表示不會以系爭文字訊息對原告為性騷擾之申訴,此 可能係出於仍在婚姻存續中,兩人仍存在夫妻感情需要維繫 之故,惟並不表示於兩人離婚後,A女仍應忍受需收受系爭 文字訊息之情事;且由此發問之動機,足認原告亦知諸如 「雞巴」、「母豬」之系爭文字訊息確有貶損他人(含A女 )之意寓,否則當不會無端如此詢問A女。況以,A女於再申 訴程序之約談中,已陳稱其曾傳訊息向原告表示不要再傳訊 息騷擾(見訴願卷二第177至178頁),經再申訴調查委員約 談原告時詢及此節,未見原告否認,且陳稱「……用罵的也好 ,或是只要用文字也好,就是持續傳給她……」「……我是被迫 才說出這樣的話……」等語(見訴願卷一第41至43頁),可知 原告主觀上係出於貶抑A女女性性別地位 之意,方於離婚後 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予A女;縱或A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同意 原告傳送系爭文字訊息,惟於離婚後即曾對原告表達不再同 意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A女亦稱其為雞巴人等情縱非虛妄 ,惟此亦屬原告是否受有A女騷擾之範疇,殊不得以此合法 化其本件性騷擾之行為。另A女以本件相同之事實,以本件 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申請 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而新北地院之法官認定適與 本院相同,認定本件原告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因而先後核發 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並均於事後確定,有新北地院112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2號裁定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另酌以原告為一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縱其與A女發生糾紛,或自認權利受損, 本應理性思考溝通或循正當管道主張權利,惟其卻逕以系爭 文字訊息辱罵貶損A女,甚於離婚後A女請求不再騷擾仍為續 行,損害A女人格尊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傳送系爭文字 訊息並未違反A女意願,與性騷擾之要件未合等情,亦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間對A女傳 送系爭文字訊息,業已構成性騷擾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 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再申訴決議,認本件 性騷擾事件成立,而為原處分,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 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2-30

TPBA-113-訴-753-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謚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 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租用 新竹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9 日府產生字第1130180760號函暨所附本案全部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 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 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向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承 租本案土地使用,自屬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然其卻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 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而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 生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迄今,在本案地號土地上為堆積土石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亦於遭查獲後清除人行道上土石,並 自承已施做排水設施乙情,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4頁),有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8日府產生字第 113010615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衡酌被 告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 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 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為堆 積土石行為,致因大雨沖刷造成本案土地上堆積之土石沖刷 至人行道上而生水土流失情形,影響環境景觀,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事後亦積極回復土地原 狀,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廢棄物清理法、詐欺 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公共工程,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訴-523-20241227-1

高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麗芳即高達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邱臣遠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 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高虹安,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地訴字第2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高上第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該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113年7月26日變更為邱臣遠,茲據 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於113年12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116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27

TPBA-113-高上-4-20241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 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攬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下 稱業主)「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下 稱系爭整體工程)中之假設工程(雜項工程、五金工料及人 力)、泥作工程、油漆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 伊 ,並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3,630萬元、2億1,676萬2,900元、3,665萬0,900 元 。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竣工,系爭整體工程亦於 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保固期於102年4月12日屆滿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應發還假設工程、泥 作工程、油漆工程之保留款、保固款各179萬2,599元、1,08 3萬8,145元、183萬2,545元,合計1,446萬3,289元,加計營 業稅後為1,518萬6,453元,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 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18萬6,453元及加計自106年11月13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整體工程於101年4月12日驗收完畢,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於103年4月11日完成,伊得拒絕給付。況 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瑕 疵,經伊通知改善未果,伊乃自行僱工修補,支出1,548萬7 ,136元(含稅),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或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伊於系爭工程供 應外牆二丁掛、壁磚及磁磚(下稱系爭磁磚)超逾原預定數 量計522萬5,872元(含稅,下稱系爭債權),依約得予扣除 ,均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29日竣工,系 爭整體工程已於101年4月12日經業主驗收完畢,系爭工程保 留款為1,518萬6,453元(含稅)。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兩 造按月估驗計價當期完成工作金額之95%,餘5%留作保留款 。假設工程之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油 漆工程之保留款,俟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後發還3%,餘2% 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發還。放款日均為業主入帳後14日 ,保固期約定自驗收合格後保固1年。泥作、油漆工程之保 留款中各433萬5,258元、73萬3,018元(均未稅)於驗收後 已轉為保固款,保固期限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2日 ,業主已於104年3月2日給付系爭整體工程尾款,時效應自1 04年3月16日(104年3月2日加14日)起算,上訴人於105年1 1月29日在兩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9號 事件,提出書狀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消滅時效應自10 5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2年,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給付保留款,並未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支出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 云云。惟依證人即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 營造)董事長兼總經理林東龍之證言、順天營造分別與上訴 人、訴外人松榮工程行、聯興工程行、崴信工程行簽訂之各 該工程合約,及上訴人之新竹工務所103年2月10日函文,可 知被上訴人並未承攬系爭整體工程中A、B、C、D棟之泥作工 程,僅施作附表一項次1、2、4及項次3、5、6、7中E至M棟 之泥作工程(此範圍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則被上訴人就 附表一項次3、5、6、7中A、B、C、D棟及項次8所載瑕疵自 不負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仼。    ㈢又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明定在「保固期限內」,被上訴 人施作之工程部分或全部有瑕疵時,始應負保固責任。惟依 上訴人所提證人郭季玲101年11月27日、102年1月7日、同年 1月29日、同年3月6日等郵件內容,及訴外人即監造單位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所彙整歷次通知 上訴人修繕改善如附表二所示之缺失明細(下稱系爭缺失) ,僅可見系爭工程於業主限期改善之102年3月30日前,尚有 缺失未修復完成,且依證人蔡忠佑之證言,已足認被上訴人 業將驗收、保固期間之缺失修繕完成,而經比對系爭缺失與 系爭瑕疵二者明細,上訴人並未證明M棟10樓外牆之缺失位 置、數量係屬相同,且其餘項目亦均不同,參以附表一所示 採購合約分別在保固期滿後之103年4月8日、同年6月26日、 104年1月28日、同年7月29日始與第三人簽訂,難認系爭瑕 疵為保固期內所發生。又業主雖與上訴人協調將建築物裝修 之保固期延長1年至103年4月12日,然被上訴人之保固期限 仍至102年4月12日止,上訴人自承兩造於保固期滿並無會勘 紀錄,上訴人之新竹工務所102年7月8日、同年9月13日、同 年12月6日、103年6月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2日、同 年12月1日、104年4月2日等函文復未記載系爭瑕疵發見時間 ,其中103年6月4日函所載系爭工程於公設點交及保固期間 所生屋頂女兒牆面油漆脫落、梯廳壁磚空心脫落及外牆二丁 掛脫落等瑕疵,亦未見於系爭缺失範圍內,可見上開「公設 點交及保固期間」,應指102年4月20日公設點交及上訴人與 業主約定之延長保固期間,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瑕疵係於被上 訴人之保固期內發生,自不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再者,上訴人於102年4月20 日以後發見系爭瑕疵,距101年4月12日系爭整體工程驗收合 格,已逾1年期間,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無 從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則上訴人以系爭瑕疵修補費用1,548萬7,136元為抵銷抗辯 ,洵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採購合約資源供∕借彙總結償表(下稱系爭結 償表),抗辯其於系爭工程供應系爭磁磚超過原預定數量共 522萬5,872元(含稅)(即系爭債權),依約得自系爭保留 款扣除,而以系爭債權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提 出該抗辯,至第二審始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且未釋明不許 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出是項抗辯。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及保固款計1,518萬6,453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 ,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項本文及 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 於原審更審程序始提出其於系爭工程供應被上訴人系爭磁磚 因逾原預定數量共522萬5,872元(含稅),兩造約定逕自保 留款扣除之防禦方法(下稱系爭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11 3年3月7日即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章為真正之系爭結償 表為證,復於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6日出具辯論 意旨狀敘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情 形(見原審更一審卷二第29至31、66、161至163頁)。則於 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猶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該款所定「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為釋明,即滋疑義。且原審 於上訴人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後,即增列:上訴人是否逾時提 出系爭防禦方法?如否,有無理由此一爭點(見原審卷二第 67頁),兩造並就上訴人有無逾時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及已否 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但書情形加以攻防(見原審卷 二第62、66、127至129、161至163頁)。倘原審認上訴人所 提上開證據仍不足認已盡同條第2項所定之釋明義務,即應 適時、適度公開其心證並適當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必要 之陳述及舉證,使上訴人有表示意見及補提相關證據之機會 ,庶免突襲,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並符公正程序之 要求。乃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遽以上訴人未為釋明,逕予 失權制裁,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系爭防禦方法,進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又上訴人究得否於第二審提出系 爭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返還本件保留款、保固款及其數額若干之認定,所關頗切, 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3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吳孟融 蕭侯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加入「林旻逸」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取 簿手工作,與「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2月10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炫雅車業」,向歐盛雄(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刑確 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收購歐盛雄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更正,下稱D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對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歐 盛雄,再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某處,將 所取得歐盛雄之A、B、C、D、E帳戶資料交付「林旻逸」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另卯○○(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 36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乙○○(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均自112年2月20日前某時 ,加入「林旻逸」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與「林旻逸」、甲○○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庚○○、丙○○、 己○○、丑○○、辛○○、寅○○、子○○、丁○○、癸○○、壬○○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歐盛雄名下各個帳戶內, 再由乙○○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另由卯○○ 持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3至10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或放置指定 處所,製造金融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 號2所示之詐騙款項,未及由任何人提領前,即遭圈存而洗 錢未遂),乙○○、卯○○並分別獲取報酬3000元。嗣經庚○○等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丑○○、子○○、丁○○、癸○○、壬○○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共犯歐盛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卷第67至10 2頁,偵卷第105至119頁)、歐盛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警卷第555至559頁)、歐盛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63至568頁)、歐盛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71至575頁)、歐 盛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79至593頁 )、歐盛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97至60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29頁、第、103至1 05頁、第171至173頁、第231至233頁);告訴人庚○○於警詢 時之指訴(警卷第299至303頁)、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羅」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305至312頁、第3 29至333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71至27 2頁)、被害人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明細各1份(警卷第273至285頁、第295頁);被害人己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07至408頁)、被害人己○○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匯款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台北 金控」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409至425頁、第433至 441頁);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99至505頁 )、告訴人丑○○之匯款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07至517頁);被害人辛○○於警 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21至523頁)、被害人辛○○之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明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眉.包包」之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525至529頁、第535至551頁);被害 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35至337頁)、被害人寅○○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 份(警卷第339至349頁);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卷第351至354頁)、告訴人子○○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 擷圖各1份(警卷第355至36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 指訴(警卷第367至368頁)、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FACEBOOK對話紀錄擷 圖各1份(警卷第369至376頁、第381至385頁);告訴人癸○ ○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87至388頁)、告訴人癸○○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明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萍」之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389至405頁);告訴人壬○○於警 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45至446頁)、告訴人壬○○之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自稱「未來實驗室客服」、「華南 商業銀行客服」之通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 47至449頁、第457至469頁)及被告乙○○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畫面1份(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卯○○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畫面1份(警卷第35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 、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被告乙○○、卯○○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待告訴人、被害 人受騙匯出詐欺款項至被告甲○○收集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 告乙○○、卯○○負責持各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 、3至10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指定處所或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 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①本案被告甲○○、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 訊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甲○○、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②本案被告乙○○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 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 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 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 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 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 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 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 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 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丙○○ 於112年2月20日17時15分許,匯款60018元至歐盛雄名下B帳 戶,因遭即時圈存,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 ,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甲○○、卯○○ 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而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後,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擔任取簿手,在與其他集團成員 共同犯罪意思的聯絡下相互分工,且上開所為係詐欺犯行中 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 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並非僅止於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其 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甲○○應構成正犯及變 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1第478頁),且予其辯明之機會, 業已保障被告甲○○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 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 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是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3人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甲○○知悉所收取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使用 ,被告乙○○、卯○○亦應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擔任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及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以上開方式將詐欺款項 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製造金融斷點,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 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乙○○、卯○○所述, 其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 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部 分犯行,與「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與「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被告甲○○、卯○○就附表編號3至10部分犯行,與 「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乙○○、卯○○就其所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 表編號2為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甲○○就 其所參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卯○○就其所參與附表編號3至10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甲○○明知其 為「林旻逸」所收取歐盛雄名下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使用,被告乙 ○○、卯○○亦應知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擔任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及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而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雖均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 、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等人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乙○○始 終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但表示無力賠償;被告甲 ○○、卯○○於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其等業與庚○○、丙○○、 丑○○、壬○○、己○○、辛○○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3年12月30 日、114年1月5日、114年4月20日前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5號、第1231號調解筆錄各1份 (本院卷1第395至398頁,本院卷2第43至45頁)附卷可參, 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配偶、父母幫忙照顧, 入監之前在父親工廠工作,需要扶養配偶、小孩;被告乙○○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之前與父親、伯父同住, 在工地擔任臨時工;被告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進修部畢 業、未婚,在八大行業從事服務員工作,需要扶養外婆,暨 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甲○○、 卯○○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樣態、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 又犯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甲 ○○、卯○○之儆懲與更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㈧沒收:  1.被告乙○○、卯○○均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3000元(警卷 第156頁,偵卷第115頁,本院卷1第430頁、第367頁、第493 頁),應係其等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甲○○則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本院 卷1第493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乙○○、卯○○所述(警 卷第157至158頁、第215至228頁,偵卷第95頁、第117至119 頁),可知被告乙○○、卯○○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卯○○就該等已交 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除沒收其等上開 所得報酬外,如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 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提款人與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帳戶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聯繫庚○○,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金流服務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7時5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③於112年2月20日17時9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④於112年2月20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5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①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②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1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③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④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3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⑤乙○○於112年2月20日18時3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1萬7,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16時5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自稱「麵包機廠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聯繫丙○○,向其佯稱:「麵包機廠商」不慎將其會員設定為經銷商,其應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17時15分許,匯款6萬18元至歐盛雄名下B帳戶(檢察官更正) 左列款項因B帳戶遭經即時圈存而未即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6時35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愛女人購物網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台北金控」等方式聯繫己○○,向其佯稱:不慎將其會員設定為經銷商,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6時56分許,匯款9萬7216元至歐盛雄名下E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匯款9萬123元至歐盛雄名下B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19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3萬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20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3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21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3萬元 ④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2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7000元 ⑤左列②款項因B帳戶遭經即時圈存而未即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6時59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旋轉拍賣客服」等方式聯繫丑○○,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開通旋轉拍賣金流服務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歐盛雄名下C帳戶 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4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C帳戶提領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4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李眉」、「兆豐銀行人員」等方式聯繫辛○○,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保障協議,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4萬9983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C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6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C帳戶 ③於112年2月20日18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④於112年2月20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9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自歐盛雄名下C帳戶提領10萬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3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7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8時45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玉山商業銀行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華」等方式聯繫寅○○,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執行蝦皮拍賣網站實名認證云云,致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8012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8時55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1萬8,000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5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以寄發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客服」等方式聯繫子○○,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開通旋轉拍賣金流服務云云,致左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9時20分許(檢察官更正),匯款7萬116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1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3萬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14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7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23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7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7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陳佳真」等方式聯繫丁○○,向其佯稱:要求將商品上架蝦皮網站後交易購買商品,惟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金流服務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檢察官更正),匯款2萬3456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58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7萬3000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20時8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10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20時3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2萬7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8時38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林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方式聯繫癸○○,向其佯稱:因交易訂單遭蝦皮平台凍結,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保障協議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20時14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16時20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未來實驗室客服」、「華南商業銀行客服」等方式聯繫壬○○,向其佯稱:不慎將其訂單設定為多筆,應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20時2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5

TNDM-113-金訴-1841-2024122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福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丁巧荷 王瑞敏 高乙平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1 1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其於同年月30日年滿65歲,向 被告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給付) ,經被告審查,因原告已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乃於109年4月30日核定回溯自109年3月起, 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B式),按月發 給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2,725元(見卷二第9頁),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駁回後確定(見卷二第16-20頁)。  ㈡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3月7日再向被告申請按國民年金法 第30條第1項第1款(下稱A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 審查後,認原告仍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老年年金給 付仍應按B式計給,並隨月投保金額調整,自112年1月起按 月發給2,946元,並以112年3月17日保國三字第1121005578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見卷二第25-26頁)。原告 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12年6月 27日衛部監字第112350010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駁回(下 稱審議決定,見卷二第40-4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1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67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卷二第73-79頁),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國民年金保險與一般保險一樣,是一種契約,原告每月依法 繳交全額之保險費,此乃義務,被告應給付每月5,200元之 老年年金給付,此乃原告之權利。此係依法理常理、經驗法 則,憲法第1、3、5、7、15、16、22、23、24條,保險法第 1、13條規定。  2.被告寄保單給我,沒有講說以後在什麼情況下保險給付會減 半,我是消費者,如有告知,我會考慮要不要加入,跟我領 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沒有關係。被告所為違反告知義務及 誠實信用原則,此可參酌民法第1、2、148、153條、第245 條之1、第247條之1,保險法第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17條之1之規定。  3.被告打折我的老年年金給付使我生活陷入困難,保險也是財 產上利益,被告損害我的財產,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 16條生存權、第22條基本人權。  4.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等,依 憲法第170至173條,法律抵觸憲法無效,應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請鈞院將本案送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維權益。  ㈡聲明:1.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以A 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自109 年3 月30日起每月差額,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A式係為避免未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之民眾無法獲得基本保障,由政府編列預算以津貼補貼方式提供老年基本經濟生活保障,具有福利津貼性質;B式則是依社會保險精神、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按民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並繳納保險費之年資,據以計給老年年金給付,由保險基金支應。基此,考量政府資源不重複配置及公平性原則,若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社會福利津貼者,因已獲得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補助,故老年年金給付應以B式計給。原告確已自109年3月起迄今按月領取新竹市政府發放之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依其國民年金保險年資按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725元,另自112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2,946元,並無不當。  2.國民年金保險費繳交是取得國民年金的年資,老年年金給付 金額是依A式、B式計算,與繳交保險費金額不相關,這是依 法規,不是依契約內容。原告既已按月領取低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因已獲得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補助,依國民年金 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適用A式計給,被告依B式 計給其老年年金給付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 就養給付。」;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 ,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 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 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二、月投保 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 式:...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㈡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3月30日年滿65歲,其於109年3月11日向被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見卷二第1頁),經被告審查,其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計有11年5月18日,因已請領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依B式計給,自109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2,725元(見卷二第9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駁回後確定(見卷二第16-20頁);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3月7日再向被告申請按A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見卷二第21-24頁),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仍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老年年金給付仍應按B式計給,並隨月投保金額調整,自112年1月起按月發給2,946元,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見卷二第25-26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見卷二第40-45、73-79頁)等情,有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109年4月30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17日衛部監字第109350052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9、16-20、21-24、25-26、40-45、73-79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繳交全額保險費,被告應依A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被告未先告知依B式計算,違反告知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依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使其生活陷入困難,侵害其財產權、生存權、基本人權,B式之規定違憲,請求將本案送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作成依A式計給之行政處分,並給付此前差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㈢經查,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 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倘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依同法第 6條第3款包括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不得選擇A式,僅得 以B式計給。原告自109年3月起持續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有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4日府社救字0000000000號函 及發放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01-118頁),依 上開規定,其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僅得依B式計給(即月投保 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1.3%所得之數額)。被告   依月投保金額(國民年金保險月投保金額自104年1月1日起 調整為18,282元;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19,761元,見卷 一第179-181頁)、原告保險年資(11年5月18日),認自原 告年滿65歲之109年3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2,725元 【計算式:月投保金額18,282元x保險年資{(137個月+18/30 日)/12}x1.3%】,另自112年1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 2,946元【計算式:月投保金額19,761元x保險年資{(137個 月+18/30日)/12}x1.3%】,並無違誤。       ㈣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繳交全額保險費,被告應依A式發給老年年金給付等語。然查,①原告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期間,被告依規定計收保險費(國民年金法第12條參照),其中97年10月至107年11月月係依一般被保險人身分(自付60%)計收保險費;107年12月至109年2月係依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補助資格計收保險費(自付30%);109年3月1日至3月29日原告符合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負擔(自付0%),有被告所述及收繳整合查詢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25頁,卷二第5-7頁),原告並非均依一般被保險人身分繳納保險費,其主張繳交「全額」保險費,並非事實。②況國民年金保險費計算依據之保險費率及月投保金額,依國民年金法第10、11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第一年為百分之六點五;於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以後每二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二。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於本法施行第一年,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定之;第二年起,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而所收取之保險費為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來源之一【國民年金法第45條、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下稱國保基金監督辦法)第4條參照】,且依國保基金監督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支出。」,是該基金係作為國民年金保險之「各種」保險給付等支出之用。可見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之收取,並非以被保險人將來受領給付之多寡為計算基礎,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僅係取得受領保險給付之資格。原告主張其繳交全額保險費,即應按A式領取老年年金給付,無從採憑。  2.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先告知依B式計算,違反告知義務、誠 實信用原則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規定:「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惟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 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 生活之安定(國民年金法第1條參照),國民年金法第7條   規定,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該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之未滿65歲國民,皆應強制納保;並於同法第10至1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率、月投保金額、保險費之負擔;同法第29至30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及老年年金給付之計給。此種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原告以民法、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為據,主張B式違反各該規定,容有誤會。且立法機關所訂定之國民年金法,業經總統公布(憲法第17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參照),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條件業已明定於其中(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依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使我生活陷入困難,侵害我的財產權、生存權、基本人權,B式之規定違憲,請求將本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按「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憲法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基於前開憲法委託,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是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核,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就老年年金給付定有A式(即該條項第1款「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加計金額並依國民年金法第54之1條調整)及B式(即該條項第2款「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之計給方式,且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者,不得選擇A式,同條第4項並規定,依A式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B式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可見依A式計給之老年年金給付,有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補助之款項,已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者,僅能依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有政府另行補助款項之A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立法者考量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避免資源重複配置及政府重複補貼,限制已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者,不得依A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所追求者屬重要公益,且已另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者,除領取該社會福利津貼外,並可領取依B式計給之老年年金給付,其基本生活應可獲得保障,本件原告領取之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卷一第101-118頁),即係為保障領取該津貼弱勢老人經濟生活,使其基本生活能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立法者限制已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者僅能依B式計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所採手段與目的間應具有實質關聯,並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依B式之計給,侵害其財產權、生存權等,B式之規定違憲,請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難認可採。 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2024-12-25

TPTA-113-地訴-5-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黃群群 被 告 劉永宜 劉文智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劉永宜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劉文智、陳怡樺為 其三子及三媳,依民國72年1月10日新竹市政府與承購戶簽 訂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地籍圖謄本、空軍二村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第二次會議紀錄,空軍二 村社區住戶規約之內容,並未記載共用空地由1樓住戶即被 告3人管理使用。97年8月22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正式成立迄今 ,1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透過約定程序取得共用空地約定專 用權之記載,被告劉永宜於前訴訟中以「默示分管契約」辯 解,惟沉默不等於默許,被告3人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 用空地之行為,為無權占有,應將如起訴狀所附104年8月18 日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不鏽鋼圍籬、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採光罩、C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D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水泥平台 、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水泥梯階」(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共用空地面積共27平方公尺返還 土地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於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0,600元,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年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共818,100元 (計算式:60,600元/㎡×27㎡×10%×5年=818,1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武陵1141-3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占有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二)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8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41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告訴被告劉永宜竊占 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無罪定讞 ;原告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訴訟法 一事不再理,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系爭社區興建完竣以來 ,房屋之前後空地均由特定共有人即1樓住戶使用迄今,搭 建雨遮、鐵窗或增建廚房等,均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上 開使用共用土地之情形提出異議,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1樓房屋前後之共用空地,由1樓住戶分管使用之情 ,已因默示合意而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甚明等語抗辯,答辯聲 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永宜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樓共用空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住宅買賣契 約、地籍圖謄本、空軍二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 錄、新竹市政府97年8月28日府都宅字第0970089402號函、 空軍二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空軍二村社區 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新竹地政事務 所104年8月18日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為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定。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劉永宜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共27平方公尺,對被告 劉永宜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6號認 定「系爭社區住戶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將1樓前後之系 爭土地共有空地交由1樓住戶分管」,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410號為相同理由之認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2頁)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劉永宜無權占有之土地與上開確定判 決中之主張相同,並援引前上開案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 聲明內容,堪認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原告不得再次就已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提起同一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劉永宜部分之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另原告以被告劉文智、陳怡樺居住該處,亦認其應負擔拆屋 還地之責,惟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劉永宜所有,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劉文智、陳怡樺2人就系爭建物有何處分權限,是原 告主張被告劉文智、陳怡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查,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乙節既無理由,則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3人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拆除地上物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5

SCDV-113-訴-1050-2024122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 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結識代號BF000-A113047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進 而交往。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 決定權仍未臻成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至112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 於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住所,經甲女同意後,以其 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及由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與甲女發 生性行為1次;復未經甲女同意,持iPhone 11 Pro手機, 拍攝甲女為上開性行為之影片,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式,使甲女被拍攝性影像。      (二)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 於112年4月至112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住所,經甲女同意 後,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2 次。 (三)甲○○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 以iPhone 13 Pro手機連接網路,將上開甲女被拍攝之性 影像傳送予某交流性影像群組之管理員,用以交換分享性 影像之訊息,並任由該管理員上傳至群組,供群組不特定 成員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嗣 經甲女就讀之學校依法通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及iPhon e 13 Pro手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 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第59至71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 【下稱偵卷】第9至14頁),且經證人BF000-A113047B、B F000-A113047C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9 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6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政府性 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拍攝之 影像截圖及被告特徵照片8張、被告之GOOGLE雲端相簿翻 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8頁、 第30頁、第43至44頁、偵卷彌封袋、113年度他字第1297 號卷第35至3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時,即同時著手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上述 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論處;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性影像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素行尚可 ,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證人甲女犯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雖有不 當,然考量被告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 、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證人甲 女之身體傷害,且經認定以違反證人甲女意願之方法使證 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之數量非鉅,手段尚知節制,再審酌 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應有深 刻反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酌量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證人甲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並以違反 證人甲女意願之方法使證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又散布上 開證人甲女之性影像,所為危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女達成 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兼衡被告有水電、餐飲、土方之工 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上開證人甲女被拍 攝之性影像,雖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刪除,然鑑於上開 證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 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 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在前開性影像 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分別依上開規定 ,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係被告為上開違反證人甲女 意願,使證人甲女被拍攝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散布上開證 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上開證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三) 甲○○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上開證人甲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沒收之;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2024-12-24

SCDM-113-侵訴-36-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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