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參佰萬元

共找到 23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告 呂隆傑 被告 吳采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3 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萬年大樓內商務旅館,將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7天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提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容 任身分不詳之詐騙者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揭帳戶之不詳詐騙 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7月23日9時37分前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23日9 時37分許、111年7月24日9時11分許、111年7月25日9時27分 許,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將之轉至其他帳戶而 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 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嗣被告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因為沒有工作、沒有人可以依 靠,所以才遇到這種事情,我賠不起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被告「吳采憑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雖未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被詐騙款項,惟被告與身 分不詳之詐騙者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300萬 元)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7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09

TNDV-113-訴-1102-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3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陳信旗即婆婆媽媽環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零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法定年息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778,40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033-202410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余佩軒 被 告 盧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6 9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 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將其所 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靜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在臉書結識 自稱「錢立庭」之人,經其佯稱在大樂透開獎部門當經理, 可洩漏大樂透名牌號碼,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5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3,000,00 0元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提供其帳戶致其受有3,000 ,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 刑事判決判處「盧國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188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種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種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種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 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 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竟仍與不詳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帳戶甲)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進而由不詳詐 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詐欺情節」欄所示方式,使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指定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之人以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之「洗錢情節」欄所示方式轉匯款項至帳戶甲 (即第二層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由黃種晟於111年12月22日15時許前 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臨 櫃提領款項時,因遭發覺有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警員監 控下臨櫃提領帳戶甲內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扣案而未遂。 二、案經周春燕、洪立芳、陳姝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黃種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 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經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分經不詳詐欺 之人施用詐術,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嗣前揭款項,俱經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帳戶 甲,被告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欲臨櫃提款帳戶甲內款項 時為警查獲,並於警員監控下臨櫃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 ,因為LINE暱稱「孝文」、「小余」之買家說要向我買泰達 幣(USDT),並匯款進來我的帳戶甲,我才到銀行提款,準 備要用現金去買泰達幣,但還沒提領就被員警查獲,我不知 道他們匯給我的錢是怎麼來的云云,並提供其與「孝文」、 「小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為虛擬貨幣幣商,其交易模式是向大幣商收購虛擬貨幣 出售,賺取價差,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於此之前 曾經與他人交易,且本案交易之前已與買家間用LINE進行身 分認證(KYC,即Know Your Customer),故被告主觀上認為 自己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周春燕、洪立芳、劉啟光、陳 姝棠,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因受不詳詐欺之人施以 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帳戶A、B,嗣前 揭款項,分經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帳戶甲,被告即前往中信銀 行○○分行,欲臨櫃自帳戶甲內提領款項時,遭通報有警示帳 戶內款項提領情形,而為警當場查獲,且帳戶A之申設人王 孝文(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帳戶B之申設人顏嘉余(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5000元確定)均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俱經判決有罪各節,業據證人周春燕、洪立芳、 劉啟光、陳姝棠警詢及證人王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帳戶A、B(第一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行動應 用程式操作結果、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手機翻拍 照片、帳戶甲(第二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第65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偵卷第 79至80、87至96、108至110、123至124、126至130、132至1 36、144至149、154至177、189至194、201至237頁,原審訴 卷第25至36、43至49頁),而證人王孝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被告所提出其與「孝文」line對話紀錄,並非其本人與 被告的對話,本件判決所載帳戶A為其申辦之帳戶,但因要 辦理貸款所以交付給別人。line對話或從帳戶A轉帳至被告 帳戶甲,都不是伊所操作明確(本院卷第163至166頁),並有 本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認王孝文幫 助洗錢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213至232頁), 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觀諸被告歷次筆錄關 於泰達幣的交易情形,顯與所提出與「孝文」、「小余」間 之line對話紀錄有違,亦與帳戶甲與帳戶A、B間資金流動情 形不符,茲先就被告歷次供述各節臚列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供稱:我昨日到中信銀行○○分行本 來打算領225萬元,客戶「孝文」、「小余」分了多筆匯款 到我的帳戶甲,他們是要買泰達幣;我本來從事快遞工作, 約一個月前成為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模式都是使用行動應用 程式(APP)「火幣」在交易所以每顆泰達幣新臺幣31.5元之 價格掛賣,客戶有需求就會查閱我的資訊、透過LINE與我聯 繫,我會透過LINE確認客戶身分、確認匯款帳戶是否無交易 或突然交易爆量,以防對方是詐騙人頭或洗錢帳戶,那我就 會排除交易,等我確認完客戶身分後,我會透過「火幣」掛 賣,讓客戶下單,客戶在此之前須先在交易所建立帳戶、登 記個人資訊,然後就能透過「火幣」收取我打給他的虛擬貨 幣;我之前的交易數量只有500至5萬元,「火幣」內資產只 有1萬4386元,這是我第一次有大單,我打算要領現金225萬 元出來,至於泰達幣是打算向帶我入行的友人高宥榛借調, 或向其他幣商調幣,但我到現在還沒換算這樣可以換多少泰 達幣,我也不清楚客戶為什麼會挑選我交易這麼大量的泰達 幣等語(見偵卷第17至22頁)。 ⒉被告嗣於112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11月初至同年 12月23日兼職做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前次筆錄說我會確認客 戶、帳戶是否突然爆量之人頭或洗錢帳戶,(經提示帳戶A、 B交易明細)這2個帳戶於3小時內共計匯款377萬3000元款項 到我的帳戶甲,都符合突然交易爆量的特徵,一開始說好的 金額,本來不是這個金額,他們一直匯款進來,我也不知道 還沒說好交易的虛擬貨幣及金額之前,他們為什麼就一直匯 款進來;(經提示交易明細)員警查獲我那天即111年12月22 日,我於11時48分許,已經先從帳戶甲領出現金54萬元,我 是拿去補幣,亦即到「火幣」交易所平台下單購買虛擬貨幣 ,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捷運忠孝復興站之SOGO廣場當面交 付現金給幣商,由幣商當場將幣轉到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我 再轉給「孝文」給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因為員警查獲我的時 候,我已經把這筆錢拿去補幣了,所以沒跟員警提到;幣商 我是用下單後取得的LINE聯絡方式聯絡,(改稱)我下單後取 得的是TELEGRAM聯絡方式,但無法提供我跟幣商間的聯繫訊 息,因為我已經刪除了;我是把錢拿去買泰達幣,但不知道 買了幾顆,只知道總共轉了價值200萬元泰達幣給「孝文」 的虛擬貨幣帳戶,時間是在111年12月22日23時許,透過「 火幣」掛賣,等「孝文」等人下單,再將泰達幣轉給他們, 但我不知道他的帳戶為何,我上「火幣」看交易紀錄都已經 不見了,我向幣商買200萬元的虛擬貨幣,除前述領出的54 萬元現金,其他的錢146萬元是跟家人借的,‥我不知道「小 余」後來匯款進來的帳戶跟一開始的已經不一樣了,我不是 詐欺集團,也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我不知道為什麼「孝文」 、「小余」一直匯錢給我。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是故意作假 供脫罪使用的,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等語(見偵卷第9 至12、35至44頁)。  ⒊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稱:王孝文、顏嘉余是向我買泰 達幣的買家,他們有傳送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給我做身分確認 ,我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前往中信銀行○○分行,卻被員警 盤查,本來打算領225萬元,走場外交易的方式買幣,而王 孝文、顏嘉余在我被員警盤查時,根本沒與我達成買幣的交 易協議,王孝文、顏嘉余就直接先將98萬元打到我的帳戶甲 ,我也不曉得他們在幹嘛。一般正常來說,都是買賣雙方先 講好買幣的數量跟匯率後,對方才會把錢打進來。他們直接 把錢打進來,我也覺得很奇怪。這是我們第1次交易,我不 曉得他們在幹嘛,‥我也覺得很錯愕。我於111年10月底開始 做幣商,我只有火幣錢包,當時火幣錢包大概保有新臺幣3 至5萬元的虛擬幣,遇到大單要去跟人家調幣。要有利可圖 ,就會走場外交易(指調虛擬貨幣)‥王孝文、顏嘉余將錢打 到我帳戶甲,然後我透過火幣平台將幣轉給他們等語(見偵 卷第295至299頁)。 (三)經檢視被告與「孝文」、「小余」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27至32頁),可見被告與「孝文」間於111年12月22日10時 25至50分許,以「150萬」確認交易總額,經「孝文」於同 日12時12分至13時12分間告知「可能增加」、「(總數大概) 250-300」、「(後面統整)大約90」,嗣被告於同日13時13 分許回覆「好喔」後,未再為任何回應,僅「孝文」單方表 示「更正一下」、「35」等語;以及被告與「小余」間則僅 以「買50萬台幣」、「54萬對嗎」、「我在轉個25給您」、 「收到了哦」等語確認交易金額,被告嗣即前往中信銀行延 吉分行欲臨櫃提領款項;而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後,迄至同日 20時12分許,才向「孝文」回覆稱「剛從警局回來」、「你 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全部的錢跟卡都被扣留」等語, 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稽。可知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情 節,顯與其所提出與買家「孝文」、「小余」之泰達幣買賣 交易迥異,亦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應確認交易金額及每顆泰 達幣之價額(匯率)及數量,尚屬有異。是被告辯稱:本件是 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既與其上開所辯泰達幣之交易情形 不符,亦與line對話紀錄、帳戶A、B與帳戶甲間之資金流動 情形不符,此有帳戶A、B與帳戶甲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勾稽 ,是被告上開辯解本件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尚難遽加 採認。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 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間本件行為時年31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於100年後進入社會從事裝潢輕隔間、物流快遞等工作, 已有逾10年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為其所自陳(原審 訴卷第199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  ⒉觀諸被告前述陳述各詞,自稱在「火幣」平台從事幣商生意 ,並以LINE與買方對話,確認身分及匯款帳戶是否可疑,藉 此排除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風險,可佐證其具有 正常辨識是否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行為之正常能力,然其就 首次合作對象「孝文」、「小余」所提出之高金額虛擬貨幣 交易邀請,既屬其所稱之從業前所未見、與不法財產犯罪高 度相關且有涉及洗錢犯罪之高額交易,自應謹慎啟動其所謂 之避險措施,惟其實際所為卻非如此,竟僅以上開買家提供 手持身分證及帳戶之自拍照後,亦未檢視上開買家匯入帳戶 甲之實情或帳戶甲之交易明細(以確認匯款金額、買幣之數 量及單價),更無視上開買家匯入之金額(即帳戶A、B匯至帳 戶甲之金額)已達其所謂應避免之單日爆量及有人頭交易之 虞,竟隨即回應同意交易,並前往領取現金,且於提領現金 前、及為警查獲後,買家「孝文」、「小余」甚至在未告知 被告之情況下,持續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甲之情形,致被告 於筆錄上供稱原欲臨櫃提領225萬元,然為警查獲後,在員 警監控下卻自帳戶甲臨櫃提領300萬元,此有上開被告筆錄 與被告為警扣押300萬元之蒐證照片可證(偵卷第23至24頁) ,可徵被告對帳戶A、B匯入其所有帳戶甲之資金,並非意在 取得價值相當之虛擬貨幣,即非被告所稱為購買虛擬貨幣之 目的,此由被告未啟動其所稱之防範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避險措施,可知被告已有容任上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再被告自承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1個月時間,在火 幣錢包保有3至5萬元價值之虛擬幣,然經警方實際查核,被 告為警查獲當時其虛擬錢包僅有1萬4386元現金價值(此為被 告於警詢時承認,詳上述),被告顯無足夠從事其所謂與買 家「孝文」、「小余」交易虛擬貨幣之庫存量。又被告既稱 僅有1個月虛擬幣交易經驗,且其先前工作亦與虛擬貨幣交 易不相關,就其於原審稱泰達幣錨定美元、價值相對穩定而 廣泛為市場上所接受、其就泰達幣進行買空賣空、低買高賣 之虛擬幣商業務,藉此賺取價差營利,顯不相符。何況被告 於原審亦供稱:其出售之泰達幣之價格低於官方網站,價差 超過3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01頁), 被告上開價差情形, 與正常市場機制之虛擬貨幣交易迥異,核屬違常之交易,若 非不法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作為洗錢管道,在錙銖 必較、緊抓匯率之虛擬貨幣價格,豈會有低價賤賣情形,此 適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行為涉及不法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此外,被告既與「孝文」、「小余」間無交易歷史,業據被 告供述如前,雙方間應無往昔交易紀錄可資累積,相互間欠 缺從業認知與信賴,則初次交易之雙方間,欲進行折合新臺 幣至少各150萬元、50萬元之大額交易前,應就最核心之交 易條件、風險分配方式,即虛擬貨幣種類、單價,換算後之 虛擬貨幣數量、虛擬貨幣支付方式、時程、手續費負擔等項 進行討論、磋商,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買家「孝文」、「 小余」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上開情形,卻僅有雙方以簡單 之新臺幣數額作為交易內容,帳戶甲隨即於111年12月22日1 0時53分至15時40分許,分批頻繁湧入來自「孝文」及「小 余」之匯款,且金額遠遠溢出上開對話紀錄之交易內容,匯 入總額各達230萬3000元、148萬5000元之數,有前揭帳戶甲 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79頁);復核對勾稽被告遭查 獲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詳前述),可見被告始終無 法具體說明,欲行出售之泰達幣究竟數量若干、計畫以何方 式,向何人以低於市場價格取得泰達幣、以何等途徑交付泰 達幣予對方,甚至就其所自述向家人商借高達146萬元、已 向幣商取得價值高達200萬元新臺幣價值之泰達幣並轉交予 王孝文之各情節,仍無法具體陳述究竟調得泰達幣之數量為 何,鑒於被告既已領出帳戶甲內現金300萬元交予員警扣押 ,主觀上已明瞭前揭款項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 能性,而被告復非現金或虛擬貨幣資力豐厚之人,理應將其 上開帳戶A、B匯入款列為交易爭議款項,並保存相關證據以 求自保為是,觀諸被告為警查獲後之交易情形,被告竟自稱 其於恢復自由後,隨即向家人商借146萬元(逾其經濟能力所 能負擔之金額),以無法陳述之不詳方式,履行其對買家「 孝文」、「小余」之虛擬貨幣交易,且完全無法提供其與其 他幣商、買家間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聯繫紀錄,而被 告上開辯解,無非係為其所稱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圓謊 ,然其荒謬之陳詞,適足佐證其所謂正常虛擬貨幣買賣為虛 偽之情詞,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另其所謂已對買家「孝文 」、「小余」進行認證程序云云,同上所述,亦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帳戶A、B人 頭帳戶,竟僅告知金額方式,即將大筆屬於被害人被騙財物 ,自上開人頭帳戶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甲內,再由被告至銀 行欲臨櫃提領大額現金,甚至被告赴銀行提領款項期間,仍 有大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甲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於前揭LINE 對話紀錄中,屢稱「近期詐欺猖獗」、「虛擬貨幣很多詐騙 」、「被詐騙的錢」、「非法用途」、「如買方被詐騙致我 方被凍結帳戶」等語,可徵被告於主觀上已能預見帳戶甲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而帳戶A、B內之款項 已匯至被告所有帳戶甲,被告仍決意於111年12月22日15時 許,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臨櫃欲提領前揭來源不明、金額 不斷增加之大額款項,而容任前揭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 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和其聯繫之不詳 詐欺之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確定故意間,形成合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 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本件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犯洗錢行為, 未達既遂程度(詳下述),且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 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論科。     二、又查,行詐欺犯罪之人以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即俗稱人 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於被害人被騙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因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實際上已置 於詐欺之人管領支配之下,則詐欺之人行詐騙財物犯行,已 達既遂狀態,應論以詐欺既遂(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14號判決意旨)。又行詐欺之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人或共犯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其洗錢行為均止於 未遂,均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該不詳詐欺之人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帳戶甲予該不 詳詐欺之人,任由其用於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 財物後,輾轉匯出犯罪所得至帳戶甲(為第二層帳戶),雖已 產生掩飾及隱匿該不詳詐欺之人對上開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效 果,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從事如事 實欄所載之行為外,另參與或知悉該詐欺之人為隱匿所得而 借用他人帳戶之行為,是被告縱使提供其所有帳戶甲作為該 詐欺之人對被害人詐騙收款之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然尚 未提領得手即為警查獲,並於員警監控下提領帳戶甲內之款 項300萬元而扣案,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提領得手,應認被告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為均止於洗錢未遂。是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斷。 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是被告本件詐 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洗錢未遂論 罪,其罪數之計算,則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為四罪 ,是被告本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以數罪分論併 罰。   五、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止於未遂,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明文處罰未遂犯,是被告上 開行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洗錢罪,自無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固非無見,惟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按修正前,下 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 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 7號判決意旨)。可見洗錢行為達於既遂或僅止於未遂之認定 ,應綜合全部案卷證資料,若行為人為車手而提領得手,應 成立洗錢既遂,若車手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 錢未遂罪。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車 手,而綜合全案卷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從事如事實 欄所載之行為外,另參與或知悉該詐欺之人為隱匿所得而借 用他人帳戶之行為,則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提 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其各該犯行均係成立洗錢未遂罪。 原審未仔細勾稽上情,遽認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成立洗錢既遂 罪,其法則適用即有未洽。又原審於113年2月22日為裁判後 ,因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致刑罰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 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 允當。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之各罪量刑審酌事項並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罪刑判決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自稱於事發時因受疫情影響致裝潢收入不穩定, 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臨櫃欲提領 其帳戶甲之款項而為警查獲後,在員警監控下提領帳戶甲內 之300萬元扣案,及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取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兼衡其二、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79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離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 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本件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等情,斟酌被告如附表 各編號之洗錢未遂及被告係一次前往提領附表各編號被害人 贓款經層轉至其帳戶甲而為遭警查獲、及在員警監控下提領 該帳戶內300萬元經扣押等情節,其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並審酌被告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 原則等數罪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 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原判決關於扣押之洗錢財物未諭知沒收部分,應撤銷改判之 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謂「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 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故已刪除ci修正前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 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倘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 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 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不論刑法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刑事特 別法所規範之沒收規定,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 (二)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僅於案 件認定被告有罪而應沒收時,始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倘認 不應宣告沒收時,因沒收之調查與認定,本屬法院依職權進 行之事項,且非必以當事人聲請為必要,復無如同法第455 條之26第1項後段、第2項有對於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 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並應記載其裁判主文及應否沒 收之理由之規定,自無須於被告有罪判決主文項下諭知不予 沒收之旨,惟為方便上級法院審查,自宜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不予沒收心證形成之理由。是下級法院若已於有罪判決就不 予沒收之理由詳為記載,究與未經裁判之情形不同,檢察官 或自訴人自得對於該諭知不予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又刑法關 於沒收,已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項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縱被告於刑法關於沒收 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沒收於修正後業已「 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再修正後之沒收雖具備獨立性 ,然沒收之發動,仍須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沒收原 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併宣告之(參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參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 正後同法第455條之34至37),故「沒收」與「本案部分( 即罪刑部分)」並非不能區分。若下級審判決僅係應否沒收 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或用法並無不當時,上級 法院非不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沒收之標的,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分為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 所得等項,倘彼此間互無關連,僅因下級法院就其中各別標 的應否沒收部分判決有誤,上級法院亦非不得單就該各別標 的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 旨可參。可見不論刑法或特別法,若有沒收相關規定修正生 效,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縱被告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而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被告 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否宣告沒收,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三)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5時許,前往中信銀行○○分行, 欲臨櫃提款之際,遭覺有異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斯時尚未 提領任何帳戶甲內款項,嗣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製作第1次筆 錄前,在員警監控下臨櫃提領而扣案,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詳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並有員警於111年12月 23日9時40分許陪同被告前往上開分行提領帳戶甲內之款項3 00萬元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又該筆自被告帳戶 甲提領之300萬元現款,業經扣押在案(詳偵卷第323頁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字第1238號扣押物品清單,且 已繳入該署,有該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可查 ,見同卷第333頁),經核此部分款項業已匯至本件詐欺人頭 帳戶(即帳戶A、B),復經層轉匯至帳戶甲內,顯已著手洗錢 行為,僅因被告為警查獲而未及提領而屬未遂,然該等金額 既匯入帳戶甲,而帳戶甲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乃洗錢行為 之標的財產,復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 前揭說明,本件裁判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規定已生效施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 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扣案之洗錢標的財物 300萬元依上開新法規定沒收之。原審裁判時未及審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認扣案300萬元現金,無從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予以沒收等旨,即未 允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段後段所示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洗錢情節 原審判決主文 一 周春燕(提告) 由不詳詐欺之人發送LINE群組、好友訊息向周春燕佯稱:依理財老師資訊參與「Flow Traders」機構從事投資獲利可期,提領盈利須繳納儲值保證金云云,致周春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孝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屬第一層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15時40分許自帳戶A轉帳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至帳戶甲(屬第二層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洪立芳 (提告) 由不詳詐欺之人發送通訊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訊息、LINE好友訊息向洪立芳佯稱:依理財老師資訊以行動應用程式「Robinhood」從事投資獲利可期,股票中籤匯款儲值帳戶即可完成申購云云,致洪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3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顏嘉余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屬第一層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9分許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8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劉啟光 由不詳詐欺之人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LINE好友訊息向劉啟光佯稱:加入「富途」投資網站從事股票投資獲利可期,匯款儲值帳戶即可申購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各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8、42分許各匯款10萬、9萬元至帳戶B。 嗣由同集團不詳之人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9分、15時9分許各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8萬、30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陳姝棠 (提告) 由不詳詐欺之人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好友訊息向陳姝棠佯稱:以行動應用程式「花旗環球」從事投資獲利可期,須匯款至專屬集保帳戶儲值云云,致陳姝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5時1分許匯款17萬元至帳戶B。 嗣由同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TPHM-113-上訴-2439-202410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08號 債 權 人 戴舜川 債 務 人 王素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7608-20241008-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81號 聲 請 人 陳慶鴻 相 對 人 林秀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7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票-12181-20241008-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4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何家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家豪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何家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家豪、王榮川於民國11 1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 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 人王榮川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3年7月28日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票-8844-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棠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汝宜 被 告 張鶴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19、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張鶴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棠葳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汝宜、張鶴澄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3月15日、8月18日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詎被告 棠葳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1,979萬5,8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原告僅就其中300萬元請求。被告張汝宜、張鶴澄為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㈠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則以: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㈡ 被告張鶴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放款帳卡明細(卷第13-51頁)為憑,而被告棠葳有限公 司、張汝宜承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卷第74頁),被告張鶴 澄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07

TPDV-113-訴-4678-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4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徐士凱 林秀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票-8842-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95號 聲 請 人 杜蒼林 相 對 人 莊志民 高慈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79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