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王富田
被 告 漆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及訴外人張方旻、王建
評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部分占用至系爭土地上,被告遂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嗣於兩造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之人員至現場指界、測量時,因被告前將共用之排水裝置掩
埋,而要求原告將排水系統復原,費用則約定由被告負擔4
分之1,惟原告完工後,被告竟拒絕給付施工費用新臺幣(
下同)7,205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使用以水泥做成水溝之方式,而非使
用設置水管之方式解決排水問題;原告施工前未與被告確認
費用,且未依約定使用水泥做成水溝之方式;使用排水管之
方式僅能解決系爭建物之排水問題,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無關,被告自無負擔該施工費用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固
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
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惟仍應使主張契約成
立之一方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就系
爭建物排水系統裝設工程,被告尚有7,205元款項未給付等
情,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
,原告自承兩造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
尚難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報價單、簽收單(本院
卷第19至37頁)推論認定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亦難僅憑原告
之片面陳述而認定其已依兩造約定之方式完成系爭建物之排
水工程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本院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小-115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