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鄭錦娟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陳政允
訴訟代理人 陳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
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58.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將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貿然裝載物品上路,其車輛裝載鋼筋掉落於車道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駛至該處,上開掉落鋼筋捲入系爭車輛車底,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經計算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5,974元、營業損失123,975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
,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
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主債權讓與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營業
所維修車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迭於112年11月18日、113年1月6日、
113年1月11日、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12日進廠維修,
共支出維修費107,385元等語,並提出新南智捷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大中營業所維修車歷、估價單為佐,然經本院函
詢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營業所系爭車輛各次維
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函覆略以:本公司確有對系
爭車輛於112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入廠維修,確認當日
入廠維修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餘113年1月6日、113年
1月11日、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12日皆與交通事故無
關,是為零件老化或耗材客戶自行安排時間回廠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維
修費用,應以66,355元(含零件49,080元、工資17,275元)
為度,始屬必要費用。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
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5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8日,
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816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0801÷(4+1)=9,816】。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9,
8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275元,共27,091元。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25日營業損失
共123,975元,並提出維修車歷、估價單、營業月報表為
憑。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不能營業使用之期間
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系爭車輛維修
完成之112年12月2日止,其後維修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應為15日,應
可認定。另由原告提出之營業月報表所示,固可認其於11
2年4月至10月間營業天數共201日、月營收總額共996,745
元,然系爭車輛既未營業,當無油耗等成本支出,是計算
原告營業損失時,自應扣除成本,始屬適當。復以原告陳
報之每日油資約為930元計算,可認原告每日營業淨收入
應為4,029元(計算式:996,745元÷201日-930元=4,029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共
為60,435元(計算式:4,029×15日=60,435),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
26元(計算式:27,091+60,435=87,5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CDEV-113-橋簡-116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