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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71號、第3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暐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 1瓶 犯罪事實一(一) 2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 1瓶 犯罪事實一(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58號   被   告 張暐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林慧玲管領之威雀金冠蘇 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盧志遠所有)離去。  ㈡於113年3月14日傍晚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邱于芳管領之黑牌約翰走路 威士忌1瓶(價值27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邱于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暐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慧玲、邱于芳及證人即車主盧志遠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YDM-113-桃簡-2290-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周秉麟自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時起至113年1月19日 凌晨2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周秉麟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法治而為本件 賭博犯行,且考量上開犯行持續時間,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皆坦承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任職於車行,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均為被告周秉麟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9426卷第20至22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徵(偵9426卷第29至32頁、39至4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周秉麟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5萬2,000元部分,為被告周秉麟為本件犯行之抽頭金等 情,有前揭被告警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其餘扣得之賭資及物品,分別係在場賭客張家豪等人 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1批 2 骰子3顆 3 天九牌1副 4 新臺幣5萬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6號   被   告 周秉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向周慶銘(卷內無證據顯示知情)借用桃園市○○區○○街000○0 號柏美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充作賭博場所,並自民國113年1月 間起,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 各家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 贏,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贏家並每輪支付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抽頭金予周秉麟,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 於113年1月19日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張家豪、張旻皓、黃翊珅、劉志勲、李清 鴻、張易儒、魏崇朝、蔡源樟、陳煥溢、宋新榮、陳煥寶、 黃國輝、李盈瑩、李柏儒、郭林陳益、翁晨竣、黃彥翔、周 其輝、徐凰紋、趙俊淵、周信志、蔡和希、錢俊宏、陳冠宇 、吳烈松、曾忞祥、劉家良、陳以恩、張昊、吳昱緯、吳烈 辛、呂正雄、陳志成、陳宇祥、江明皇,並扣得籌碼1批、 骰子3顆、天九牌1副、抽頭金5萬2000元、賭資4萬7000元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張家豪、張旻皓、黃翊珅、劉志勲、 李清鴻、張易儒、魏崇朝、蔡源樟、陳煥溢、宋新榮、陳煥 寶、黃國輝、李盈瑩、李柏儒、郭林陳益、翁晨竣、黃彥翔 、周其輝、徐凰紋、趙俊淵、周信志、蔡和希、錢俊宏、陳 冠宇、吳烈松、曾忞祥、劉家良、陳以恩、張昊、吳昱緯、 吳烈辛、呂正雄、陳志成、陳宇祥、江明皇等人於警詢時之 供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 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自稱犯 罪所得5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簡-2417-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浚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浚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 間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 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 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 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未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經陳○彥(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阿彥」招攬加入網路賭 博,並取得「卡利系統」(www.calibet.com)賭博網站之會 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 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間某日止,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卡利系統,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並由甲○○入金至 陳○彥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由陳○彥協助轉換成賭博點數,百家樂之賭博方式則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0元不等,以押注莊家或 閒家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賠率 計算賭金,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則由 陳○彥事後將甲○○贏得之賭資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出金,匯款至甲○○指定、不知情之友人吳維哲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賭輸則所下注 之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因下 注而由少年陳○彥出金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並有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翻拍畫面可參,是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7

TYDM-113-壢簡-1873-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小月(原名連柏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小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小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為新臺幣1萬6,0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0號   被   告 連小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小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經 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7日1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JC PA RK時尚廣場」前,見李碩愷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1 萬6,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李碩愷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小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李碩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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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2號                    113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張光輝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張光輝、吳淳洋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被告2人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而羈押禁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供述:本 案審理已達一定程度,重要證人之證詞已獲確保,已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經 查:   (一)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 行及罪名,然依卷內多名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堪認 被告張光輝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 嫌;被告吳淳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 14日、113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二)本院就被告張光輝、吳淳洋被訴罪嫌部分,業於113年1 0月8日、113年10月15日陸續進行詰問證人程序,被告2 人仍矢口否認參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比對其等就起訴書 所載犯行之客觀參與情節、已到庭結證證人之證述內容 ,足徵被告2人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鑒於被告2人所 涉犯行部分,尚有證人陳淑玲、蔡豊展、曹爾利、王曼 甯、邱麗敏、黃宗華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 2人仍矢口否認所有被訴之事實及罪名,且依本案尚未 審理之訴訟階段,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 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 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是經權衡羈押 對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達成保全被告及證據、確保 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 取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 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張光輝具狀供述其家中有高齡父母需其照料等情,本 院固能同理,然此非本院審酌被告張光輝是否得以具保停押 之事由,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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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2號                    113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張光輝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張光輝、吳淳洋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被告2人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而羈押禁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供述:本 案審理已達一定程度,重要證人之證詞已獲確保,已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經 查:   (一)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 行及罪名,然依卷內多名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堪認 被告張光輝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 嫌;被告吳淳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 14日、113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二)本院就被告張光輝、吳淳洋被訴罪嫌部分,業於113年1 0月8日、113年10月15日陸續進行詰問證人程序,被告2 人仍矢口否認參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比對其等就起訴書 所載犯行之客觀參與情節、已到庭結證證人之證述內容 ,足徵被告2人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鑒於被告2人所 涉犯行部分,尚有證人陳淑玲、蔡豊展、曹爾利、王曼 甯、邱麗敏、黃宗華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 2人仍矢口否認所有被訴之事實及罪名,且依本案尚未 審理之訴訟階段,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 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 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是經權衡羈押 對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達成保全被告及證據、確保 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 取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 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張光輝具狀供述其家中有高齡父母需其照料等情,本 院固能同理,然此非本院審酌被告張光輝是否得以具保停押 之事由,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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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2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大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外(見訴字卷第122頁、228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己○○等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二)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少年廖○德雖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毆罪之聚 合犯,然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就「下手實施」部分論 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己○○、戊○○、庚○○、丁○○、壬○○ 、少年廖○德,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罪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認識少年廖○德已經一年多了,我知道他還在唸國中等語(見訴字卷第122頁),是被告在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廖○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廖○德共同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細故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陪同少年廖○德, 由被告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公共場所聚集,以如 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為本件犯行,除防礙被害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外,更造成公眾之恐懼,危害社會安寧 及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因執行他案 未能處理民事賠償事宜,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訴字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屬被告所有,係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少連偵 字321卷一第165頁、少連偵字321卷三第19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即臺中○○○○○○○○○)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戊○○、庚○○、乙○○、丁○○及壬○○與少年廖O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 )為朋友關係,因少年廖O德姊姊即少年廖O瑄(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與辛 ○○、甲○○(辛○○、甲○○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及少年林O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前因故發生衝突而有宿怨,少年廖 O瑄向少年廖O德去電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滯留無法 離去,少年廖O德即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許前某不詳時許 ,以電聯方式聯繫己○○、戊○○、庚○○、乙○○、丁○○、壬○○、 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翁惠馨、徐甚姿、黃秋 融及林志豪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桃園 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現場)前尋找少年廖O瑄。嗣林志 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甚姿、戊○○ 、丁○○及少年廖O德;黃秋融即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6735-Y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惠馨、己○○及庚○○;壬○○ 即駕駛8365-V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分別前往本案現場 。 二、復己○○、戊○○、庚○○、乙○○、丁○○及壬○○與少年廖O德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7時許,在本案現場,分別持球棒、刀械下車, 見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O 瑜及甲○○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現場後 ,群聚上前持球棒包圍辛○○、甲○○,由壬○○持未具扣案之槍 械(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辛○○頭部並取走辛○○機車 鑰匙,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再持前揭槍械抵住甲○○腹部 ,令其不准移動。復丁○○朝辛○○、少年林O瑜及甲○○丟擲水 雷1枚,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 共秩序,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 球棒6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己○○於前揭時點,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持球棒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戊○○於前揭時點,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庚○○於前揭時點,有持球棒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點,有持刀經被告羅義呈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於前揭時點,有持球棒經同案被告林志豪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 6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壬○○於前揭時點,有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廖O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因接獲胞姊少年廖O瑄來電,即聯繫被告己○○、戊○○、庚○○、乙○○、丁○○、壬○○及同案被告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至本案現場之事實。 2、證明至本案現場後,除同案被告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待在車上外,其餘被告下車,部分下車被告有持武器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有丟擲水雷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林O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搭乘同案被告辛○○機車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且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械抵住同案被告辛○○頭部之事實。 2、證明有人持槍對準同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有人丟擲疑似鞭炮物品之事實。 9 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搭載少年林O瑜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且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械抵住同案被告辛○○頭部,取走其機車鑰匙並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有丟擲水雷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持球棒對準同案被告辛○○令其不准移動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抵住同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於前揭時、地有人丟擲水雷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林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徐甚姿、被告戊○○、丁○○及少年廖O德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徐甚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搭乘同案被告林志豪駕駛之車輛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黃秋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翁惠馨、被告己○○及庚○○、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翁惠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搭乘同案被告黃秋融駕駛之車輛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5 現場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見球棒、刀械散落一地,且多人聚集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庚○○、乙○○、丁○○及壬○○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凶器下手 實施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己○○、戊○○ 、庚○○、乙○○、丁○○及壬○○與同案少年廖O德就所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凶器下手實 施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己○○、戊○○、庚○○、乙○○、丁○○及 壬○○與同案少年廖O德就上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6支、開山刀1把、 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1

TYDM-113-訴-688-20241121-2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楊發祥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附民-167-2024112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田慧美 被 告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附民-160-20241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建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皮夾係他人遺失於 路上之物品,本應交由所在警察機關或機場辦理失物招領, 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 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 衡被告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悠遊卡3張、及駕照1張等物 ,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侵占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萬3 ,000元,縱告訴人指述錢包內金錢共計為5萬6,000元, 惟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事實之認定,又被 告前已返還告訴人1萬元,此有被告、告訴人之偵查筆 錄在卷可考,是就其餘未扣案之現金1萬3千元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0號   被   告 廖建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大溪區埔頂路2段與仁忠街口,拾獲尤仁邦遺失之錢包1個( 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 駕照1張、健保卡1張及悠遊卡3張),竟將之侵占入己。嗣 尤仁邦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尤仁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尤仁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款項,尚有1萬3,000元,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5萬6,000元等情,此為被告 否認,而告訴人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並表 示其於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19日分別匯款2萬4,000元、 2萬5,000元及30,000元與其未婚妻、友人,請渠等代為領款 共計7萬9,000元,嗣扣除到案發期間1週生活花費約2萬3,00 0元,因此錢包尚有5萬6,000元等情,惟查,告訴人提出之 轉帳紀錄至案發期間,已相隔1週之久,尚難據此認定告訴 人錢包內之款項為5萬6,000元,此部分要難對被告為不利之 事實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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