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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惠娜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三、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清算程序開始即113年8月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 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四、請提出聲請人機車行車執照。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8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6

TYDV-114-消債清-7-20250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葉祐銘即葉貴和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程雅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廖克修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元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憲隆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先生              住同上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今井貴志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 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 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 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 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 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 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2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就 支出數額之部分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必要性不符,爰請 債務人就此提出說明或修正,其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民國101年出廠之機車乙 輛,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此機車顯已逾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 並無經濟價值。除此外以查無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故其在本 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達「盡力清償」,應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為斷。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經債務人修正後已與系爭民事裁定所 審認之數額相同,當能認為合理,再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 、物價持續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提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 用亦已提高)等必然情勢,本件關於必要支出之數額亦難以 認為有何浮濫奢侈之情形,自得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 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5萬1,997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略高出430 元左右,而此亦有提出薪資明細與切結書以供佐證,是此數 額堪可採納,且亦能彰顯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每月收入在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其餘額 為2萬5,263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其應 將餘額之5分之4提出用以清償,始能認為已達盡力清償之標 準,是債務人每期還款之金額應在2萬0,211元以上(計算式 :2萬5,263元0.8=2萬0,210.4,如欲認為達此標準,應以 無條件進位方式至2萬0,211元)。然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中,每期應還款之數額為2萬0,210元,此數雖未逾越 餘額之5分之4,但相差只有1元,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2期 以觀,縱真要求債務人將還款數額提高至此標準,總清償數 額亦僅多72元,考量如為提高清償數額至此標準,而在本件 更生程序中所可能支出之必要費用(郵務費用43元,如多寄 2封信即已超出此數),債務人支出之費用將大於債權人等 所能多受清償之數額,顯與公平合理原則不符,衡酌之下, 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期清償數額,已可認為是符合盡 力清償之標準。  ㈣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還款方案既能認為是盡力清償,在此範 圍內之履行,評估其收入支出之情形,更生方案自屬可行, 且債務人總清償比例為23.7%,已然超出司法院所發佈之統 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 成數為13.88%),顯可認為其已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 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 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 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㈤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 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 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 明。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0,21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1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140,709 5.清償總金額: 1,455,120 6.清償比例: 23.7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1,101 2 中信商業銀行 865 3 台新商業銀行 1,651 4 良京實業公司 267 5 中央健保署 2 6 中華電信 55 7 永瓚開發公司 3,096 8 國泰世華銀行 4,394 9 固德資產公司 93 10 遠東商業銀行 2,795 11 艾星台灣分公司 1,013 12 台北富邦商銀 4,87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50226-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瑋婕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聲請人稱餘聲請更生前之民國112年6月至10月曾從事森呼吸生醫科技電商之營業活動,請提出上開所營事業於本院受理本件更生聲請前1日回溯至112年6月,聲請人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並計算上開其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請按月記載各月之入出帳狀況,例如:進貨費用、人事費用、銷貨收入等)上開進出貨情形,均應檢附相關證據釋明。(若賣出商品無開立統一發票等單據,亦應製作賣出項目之統計表,以利本院核對驗證)。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四、請陳明聲請人、受扶養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10月 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 費、交通費、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 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 0,122元),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最新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查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之父母親現分別為63歲、58歲 (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未達65歲,應有一定之謀生 能力,請說明其等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性、每月如何支付扶養 費,並提出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資料。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8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八、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老人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6

TYDV-114-消債更-10-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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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涵雲即張景榕即張淮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止 )及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是否要以18,337元列計(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於112年1月起是否要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如不同意,請提 出各項支出之相關證明單據,以利本院審酌是否確為必要支 出。 四、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9月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 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年為20,122元) 。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身障補助款、三節禮金等)?若 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 切結書。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七、請提出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之汽機車行車執照。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6

TYDV-114-消債更-43-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忠縉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三、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8月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 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 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四、查聲請人之母親現約55歲(00年00月生),未達65歲,且依 其111至112年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均 有相當之收入,應有一定之謀生能力,請說明其等有何受扶 養之必要性、每月如何支付扶養費,並提出其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8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六、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老人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八、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機車1輛,請提 出請提出機車行照、現值估價證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5

TYDV-114-消債更-23-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耀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周振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 9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另查,銓茂企業行於91年12月3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惟銓茂企業行業於97年7月2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 萬元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27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7-49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29-130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5- 4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調卷第131-1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71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253-25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6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調卷第29-41頁、清卷第129-135、297-299、341-349頁)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75-105頁)、收 入切結書(清卷第127-128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清卷第67-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 清卷第65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平均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9,475元(計算式:713,694÷12 =59,47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700元(無房屋租金,見調卷第11、 12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 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其父親與伯父共有房屋居住( 見清卷第108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 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配偶甲○○、長女林○瑄、父親乙○○,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15,000元、15,000元、5,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甲○○(83年生,越南籍)於111年10月5日 結婚,共同育有長女林○瑄(112年4月生),而聲請人父 親乙○○(40年生)與其109年12月23日已歿配偶即聲請人 母親盧秀美,則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 籍謄本(調卷第47-49頁、清卷第251頁)、居留證影本( 清卷第113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09-110頁)可佐。   ⒉配偶甲○○目前因懷孕而無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52,330元、97,870元、272,303元,名下無財產,1 12年5月16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1,650元,113年8月13日 起於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7,470元 等情,此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15-119頁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第199 -20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25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59-260頁)、存簿(清卷第1 37-155、261-285頁)、孕婦健康手冊(清卷第287-295頁 )附卷可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因此配偶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今 甲○○於110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22日於晉欣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4月18日至6月3日於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22日至113年1月9日於宏煒興業有限公司,113 年8月13日起於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並有申 報薪資所得,非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主張其扶養配偶而有 支出部分,難認必要。   ⒊長女林○瑄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 至113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113年8月起改為 每月領取托育補助7,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15-2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63、227頁 )可稽,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負擔林○瑄之扶養義務 。茲審酌聲請人與配偶甲○○之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應 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分之8。再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林○瑄與聲請人同住 ,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 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後,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8,聲 請人應負擔6,047元【計算:(14,559-7,000)×0.8=6,04 7】,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⒋父親乙○○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 992年、1999年出廠車輛各1部,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 現值共約1,617,05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7 28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805元,113年1月起再 調為每月5,082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清卷第121-125頁)、存簿(清卷第157-16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19頁)、健 保投保紀錄(清卷第2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 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清卷第71-73頁)可參,以乙○○之財產、收入狀 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 權利。又乙○○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 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聲請人應負擔3,15 9元【計算:(14,559-5,082)÷3=3,159】,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9,47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長女扶養費6,047元、父親扶養費3,159元後,尚餘3 5,7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295,579元(調卷第8 5-126、147、15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 須36年(計算式:15,295,579÷35,710÷12≒36)始能清償完 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0元 112年度 529,645元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團險,無解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412,080元 112年 826,142元 113年 713,694元 2 生育津貼 112年5月23日 30,000元 3 工研院補助 112年8月31日 3,000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25

KSDV-113-消債清-165-20250225-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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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菀秦即涂月娥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所得、收入證明文件。 二、請陳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 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9月 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 費、交通費、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 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 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四、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5

TYDV-114-消債更-127-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健哲 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與何銀行簽約?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 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所得、收入證明文件。 三、請陳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 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8月 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 費、交通費、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 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 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8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5

TYDV-114-消債更-22-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婉茹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自「聲請更生迄今」,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 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 最近6個月薪資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 僅提出切結書以作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 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 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亦請提出此主張(即114年度為20,122元) 。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張素貞之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身心障礙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 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 出切結書,並提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五、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六、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 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 如何繳納該保費?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5

TYDV-114-消債更-146-20250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陽全  住屏東縣○○市○○里○○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仁魁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4年1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50號 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新聆聽力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有其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0,000元為其每月 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 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於中國信託及土地銀 行之存款合計4,259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80年出廠)及AMT-1900號汽車(103年出廠),惟車齡 分別已34、11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 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 ,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國壽字 第1130120178號函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 日富保法字第1130004937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3,051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其母,其 母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該財產未經變價前無 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 足共2人共同負擔,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4,04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5日保國三 字第11313088290號函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 每月7,285元【計算式:(00000-0000)÷2=7285,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6,000元 ,亦屬可採,爰以每月6,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3,051元及扶養費6,000元,尚餘94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949】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 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6 5,328元【計算式:(949×72+4259)×90%=65328】,即應認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 之還款總額為68,328元,多出3,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94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0.76%。 5.債務總金額:8,947,926元。 6.清償總金額:68,32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947,926 949 68,328 總計 8,947,926 949 68,328

2025-02-21

PTDV-113-司執消債更-15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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