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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業無 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 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依該 裁定作為釋明之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並請參照他案書狀之附件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 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 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 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 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801-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 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 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 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 ,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2號再審確定裁定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 原判決係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 再審事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 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 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 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再-699-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提 起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而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 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 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 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 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800-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 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僅有3元,尚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 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 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3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所附各件等 語。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民國114年1 月24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792-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 供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 務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此,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另案准予 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 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 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634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 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06

TPAA-114-聲-75-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228號判決以及本院112年11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依民國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以105年11月2日黨 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再 審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並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第105 005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全部股權為國民黨不當取得財 產,並命國民黨移轉其所持有之再審原告全部股權為中華民 國所有。嗣再審原告以106年9月8日(106)央投直字第106000 205號函(下稱系爭申請許可函),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公 開標售其名下100%控股之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華 公司),所持有100%股權之孫公司Central Investment Hol ding(B.V.I)Co., Ltd(下稱中投BVI),所持有之日本臺 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爭 股權),系爭股權於110年3月2日已移轉為欣光華公司所有 ,而臺貿公司之主要資產為位於日本東京都港區之東京貿易 大樓。經再審被告106年10月31日第28次委員會議決議延長 審查期間,並進行至日本東京實地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後,於 106年12月26日第32次委員會議作成駁回申請之決議,並以1 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⒉備位聲明 :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欣 光華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 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84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欣光華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 之行政處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應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第16條等規定,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後,方得例外認定法人 、機構或團體為政黨「附隨組織」,惟再審被告未就中投BV I、欣光華公司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遽以原處分擴張第105 001號處分之效力範圍,致中投BVI、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 均禁止處分財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 ,復未辨明再審原告「現有財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 人格」之區別,顯然違反公司法、民法、黨產條例第4條第2 款、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㈡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欣光 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同為被控制公司,然再審被告 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 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卻稱無庸認定欣光華公司 、中投BVI、臺貿公司為附隨組織,即可禁止中投BVI(欣光 華公司)處分財產,顯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黨產條例規定,迺原確定判決未就 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 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欣光華等公司係藉合法盈餘轉增資 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動,自不能率謂 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等子、孫公司「全然無獨 立於上訴人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而為再審原告完全控制 公司,進而推論再審原告得代位處分上開公司所持有財產, 抹煞各該子、孫公司之法人格,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述違法情 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顯然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 、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 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 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 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 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 ,即政黨、附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 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 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 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 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 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 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 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再審被 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 下稱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 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 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 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 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 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 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 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 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 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 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 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 處分之必要。」因此,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政黨或附隨組織須符合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各款所定要件, 始得例外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而是否具備該等 事由,則須由再審被告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並經決議為之 。  ㈢經查,原審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是否為 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因而以 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另以第 105005號處分,認定國民黨所持有之再審原告股權,屬黨產 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遂命國民黨應於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再審原告之全部股權為中 華民國所有,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係黨產條例所指之附隨組織 ,再審原告公司股權屬不當取得財產,並經再審被告命國民 黨移轉其持有再審原告之全部股權為國有。是以,凡附隨組 織所有而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之「財產權」, 原則依法禁止處分,除非該附隨組織得證明其財產之處分行 為,合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始有例外,已將 禁止處分之列,涵蓋「財產權」範疇,公司股權自包括在內 。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就原審原確定判決所論述,再審原告不 僅於法律上因100%持有股份而控制欣光華公司,實際運作上 亦以其董事會執行欣光華公司業務,是再審原告於法律及實 際運作上,確實因欣光華公司資產處分、收益而直接獲有財 產上利益,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全然無獨立於再審原告之 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為再審原告完全控制公司。欣光華公 司持有臺貿公司之系爭股權,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即再審原 告,於黨產條例公布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又非屬黨產條例 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情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 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故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許可 函,以其子公司欣光華公司所設臺貿公司系爭股權為處分標 的,屬於再審原告財產權範疇,為再審原告不當取得財產等 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再審原告主 張欣光華公司係獨立存在之公司,在法律上具有人格獨立性 ,未經再審被告認定為附隨組織,應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 項推定為再審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不受同條例第9條規 制;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 信用原則云云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論 明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 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從而以再審原告申請出售系爭股 權之目的,係出於自身之投資經營計畫,改善公司財務結構 、增進投資效益之需求,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 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不符,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 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 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詳為論述。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 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就中投BVI、欣光華公司踐行聽證等調查 程序,遽以原處分擴張第105001號處分之效力範圍,致中投 BVI、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均禁止處分財產,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復未辨明再審原告「現有財 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人格」之區別,顯然違反公司 法、民法、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9條第1項規定 ,又中影公司、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同為被控 制公司,然再審被告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 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卻 稱無庸認定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為附隨組織, 即可禁止中投BVI(欣光華公司)處分財產,顯違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黨產條例 規定,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又黨 產條例第9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第1款所定情形,應於處 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本件原處分係否准 再審原告之申請許可處分被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原確定判 決維持原處分,並無涉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 審原告援引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係誤解,並無足採。  ㈣再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前提,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 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 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欣光華等公司係藉 合法盈餘轉增資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 動,自不能率謂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等子、孫 公司「全然無獨立於再審原告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而為 再審原告完全控制公司,進而推論再審原告得代位處分上開 公司所持有財產,抹煞各該子、孫公司之法人格,原確定判 決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 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 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及為理由不 備之指摘,核係再審原告以與原確定判決所據事實相異之事 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3-再-27-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阮桃園 龔文周 徐宛鈴 吳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境部(原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 名: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廖友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子敬變更為薛富盛,再由薛富盛變更為 彭啓明,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更名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所提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下稱臺中園區)擴建 用地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 書),前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以104年3月3日環署綜字第1 040016920號公告(下稱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認定無 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 ㈡嗣參加人以系爭計畫環說書是考量當時(102年)最新技術製 程原物料資料及相關製程檢測結果,作為健康風險評估之依 據,惟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仍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 營運階段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的化學物 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故依系爭計畫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內 容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規定,重新進行系爭計畫健康風 險評估,並據以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同時配合修正 變更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一、㈠系爭計畫無須進行第2 階段環評及審查結論評述理由一、㈠6,及配合修正以變更後 健康風險評估輸入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納為環評承諾空氣污 染物排放限值等情,於105年8月1日提出臺中園區系爭計畫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1式2份,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111年7月27日更名前為科技部,下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 於105年8月12日以科部產字第1050055360號函轉送被上訴人 審查。經被上訴人函科技委員會請參加人就相關事項釐清及 修正後再次送查。 ㈢參加人據於105年9月20日檢陳修正後臺中園區系爭計畫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暨審查結論變更(化學品項目數量變更) (下稱第1次環差報告),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轉送被上訴 人審查。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召開第1次環差報告專 案小組初審會議,並提105年12月28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下稱環委會)第306次會議決議,第1次環差報告審核 修正通過。請參加人應定期檢查、不定期抽驗廠商化學品使 用情形及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並作成紀錄 留存。前述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應於參加人 網站對外公開最新資訊,其中涉及自動連續監測結果應即時 公開納入定稿,並於106年2月9日以環署綜字第1060010534 號公告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第1次變更處分 )。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炅宏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 ㈣嗣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審理期間,因計畫進駐的 半導體廠商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所需使用化 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即上 開事實㈡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有所變更,參加人又提出臺中 園區系爭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第2次環差報告 ),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於107年2月22日以部授中環字第 1070005417號函轉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作成107年7月 24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255A號函暨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 255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再次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 查結論。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2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68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先向原審 於107年度訴字第106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追加起訴,經原 審於108年5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 加。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8年度抗字 第23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另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聲明: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其於原審 之備位聲明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與參加人在原審之 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 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環說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書(下稱評估書)內容,其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 ,若屬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 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倘無須依同細則第38條重新進行環 評者,應提出環差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 審核。由此可知,環委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 之審查,亦屬環評程序之延續,開發單位因開發行為變更而 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者,自應依循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 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規定第1階段環說書應 審查之環境項目及認定標準,逐一檢核變更後之開發行為, 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 若認無須依該規定重新為環評者,對於開發行為變更前後之 環境影響,應進行差異分析,並就因開發行為變更影響之環 境項目及其環境因子,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計 畫之檢討及修正,製作環差報告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同 理,環委會於審查環差報告時,亦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之規 範為審查,若經審認申請變更之環說書內容,依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者,環委會應將環差 報告退回開發單位,由開發單位就變更後之開發行為,重新 辦理環評;若經審認無須重新進行環評者,環委會即應就環 差報告為審查。   ㈡第2次環差報告主要變更為: ⑴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本案運作 或衍生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化學物質216項 ,篩選出28種危害化學物質)外,並納入原環說評估臺中園 區1、2期既有進駐廠商中環境保護許可管制48家廠商運作之 化學物質191項(採推估最大可能風險之基準篩選出80種危 害性化學物質)。⑵致癌風險評估結果:本擴建案變更後加 總原環說評估既有臺中園區管道排放增量致癌風險10×10公 里影響範圍內所有區(包括部分西屯區、部分大雅區、部分 沙鹿區、部分龍井區、部分大肚區、部分神岡區、部分南屯 區及部分北屯區等8區)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值為5.12×1 0-7;放流水健康風險評估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為1.454× 10-7。 ⑶非致癌風險評估結果,本擴建案變更後加總原環說 評估既有臺中園區管道排放物質影響範圍內呼吸系統危害指 標(Hazard Index, HI)為0.280。各物質之標的系統影響 加總95%信賴上限之危害指標均小於1。而放流水評估範圍內 之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為0.001657,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 遠小於1。   ㈢參加人進行系爭環評變更作業前,曾以106年11月2日中環字 第1060024957A號公告,定於同月15日辦理健康風險評估規 劃及範疇說明會。健康風險評估作業,則包括危害確認、劑 量效應評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評估等部分。待健康風 險評估後,第2次環差報告則經專案小組在初審會議前先以 書面審查並提出意見,嗣於107年4月16日召開初審會議;其 後參加人針對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審查意見,於107年6月提 出答覆說明;末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召開環委會第33 3次會議,與會參加人亦就李堅明委員意見提出說明,方決 議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㈠6進行修正,第2次環差報告審 查修正通過。基此,堪認第2次環差報告與原處分均經過環 保專家審查、意見交換及風險控制審查。  ㈣依據第2次環差報告,本次變更後揮發性有機物及酸鹼氣體之 排放總量較變更前降低,且排放量均未超出既有臺中園區環 說書核定總量;變更後空氣污染物由管道排放所致之致癌風 險為2.56×10-7、非致癌風險為0.048;經由放流水排放所致 之致癌風險為1.11×10-7、非致癌風險為9.70×10-4。管道或 放流水排放,其增量總致癌風險均遠低於百萬分之一(10-6 );而非致癌風險值,不論管道或放流水之增量非致癌危害 指標HI亦均遠小於1,經核符合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 第4項規定。本次因進駐半導體廠商製程迭代致使用化學物 質項目與數量之調整及其影響,於變更前後之差異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數值變動,是否該當對影 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之「加重影響 」,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因「加重」、「 不利」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知識且屬獨立性組織之 環委會既經前述繁複程序審查,所提出意見且經參加人答覆 說明後,而於107年6月27日第333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第2次 環差報告,亦即認定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 定重新辦理環評,原審爰尊重環委會之判斷餘地。    ㈤上訴人質疑之二甲基甲醯胺(DMF)、三乙醇胺(TEA)、管 道排放中鈷及放流水資料等檢驗結果,其中關於「審查委員 陳美蓮」所提問二甲基甲醯胺(DMF)無排放量之合理性, 經查陳美蓮並非系爭第2次環差報告之審查委員,原處分定 稿本附錄Ⅳ之委員意見與答覆說明中,亦無有關二甲基甲醯 胺(DMF)之提問與說明,上訴人似將前案(原審107年度訴 字第106號)與本件混淆而有誤解。迄107年6月27日被上訴 人環委會第333次會議,參加人已依包括委員及相關機關所 提其他意見等補充、修正後提出之第2次環差報告,經環評 委員討論決議審核修正通過,堪信環評委員本於其專業判斷 ,認定修正後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8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   ㈥上訴人援引原審111年7月21日108年度訴字1997號判決見解, 主張主管機關應確實審查開發單位所作健康風險評估是否符 合技術規範相關規定,不得率予認可。惟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199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乃被上訴人審查通過臺中園區第三 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第2階段環評 審查,該案上訴人為開發計畫範圍內居民,遂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通過第2階段環評之行政處分;與本件所 涉者為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原大肚山彈藥分庫)之環差報告 與(第1階段環評)審查結論變更之審查,不論所涉開發地 區、程序標的均不相同。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案之 主要爭點係為第2階段環評是否針對環說書有關健康風險評 估切實審查,因此為審查通過之決議是否違誤;本件系爭計 畫環說書審查結論第2次變更之前,則有環說書審查結果與 第1次變更,至本件為止已三度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而本件 應予審查者在於第2次變更與第1次變更間差異,是否該當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應重新辦理環評。故兩案 間基礎事實、應審究爭點既均有不同,尚難逕以該案件審查 方式適用於本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 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 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16條規定:「( 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 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 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 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 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 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第38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 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 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 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者。(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開發行為完成 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 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評作業準則第1條規定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38條規定:「開發行為可能運作或運作時 衍生危害性化學物質者,開發單位應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 範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將其納入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 估書。」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規定:「健康風險評 估作業之步驟、內容、方法如附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危害確認:包括危害性化學物質種類、危害性化學物質之 毒性(致癌性、包括致畸胎性及生殖能力受損之生殖毒性、 生長發育毒性、致突變性、系統毒性)、危害性化學物質釋 放源、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途徑、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 確認,相關確認內容、方法如附件一。㈡劑量效應評估:致 癌性危害性化學物質應說明其致癌斜率因子,非致癌性危害 性化學物質應說明其參考劑量、基標劑量或參考濃度。相關 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二。㈢暴露量評估:進行開發活動於 營運階段所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經擴散後,經由各種介質及 各種暴露途徑進入影響範圍內居民體內之總暴露劑量評估, 相關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三。㈣風險特徵描述:依據前3項 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推估,開發活動影響範圍內居民暴露各 種危害性化學物質之總致癌及總非致癌風險,總非致癌風險 以危害指標表示不得高於一;總致癌風險高於10-6時,開發 單位應提出最佳可行風險管理策略,並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審查。風險估算應進行不確定性分析,並以95% 上限值為判定基準值。相關評估內容及方法如附件四。」 ㈡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環評法第1條參照),開發行為對於 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且評估審查程序設有 嚴謹規定,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 1階段環評,並作成環說書,送交環委會審查(環評法第5條 、第6條參照);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評及編製評估書,送交環委會審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 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許可者無效(環評法第14條 第1項參照);且為避免開發單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估 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環評法第16條明定,已通 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俾確實發揮環評制度功能,防止 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而環評法 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 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其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若 屬上開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 分重新辦理環評;倘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評者,應提出 環差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由此可 知,環委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之審查,亦屬 環評程序之延續,開發單位因開發行為變更而申請變更環說 書內容者,自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規定第1階段環評環說書 應審查之環境項目及認定標準,逐一檢核變更後之開發行為 ,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 ;若認無須依該規定重新為環評者,對於開發行為變更前後 之環境影響,應進行差異分析,並就因開發行為變更影響之 環境項目及其環境因子,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 計畫之檢討及修正,製作環差報告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 同理,環評主管機關之環委會於審查環差報告時,亦應依循 上述環評作業準則之規範為審查,若經審認申請變更之環說 書內容,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 評者,環委會應將環差報告退回開發單位,由開發單位就變 更後之開發行為,重新辦理環評;若經審認無須重新進行環 評者,環委會即應就環差報告為審查。 ㈢環評法規定之環評審查程序,主要是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 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 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端賴法定之評估程序及環委會予 以把關。而依環評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 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 3項)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暨依此規定 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 織規程」(112年9月6日修正名稱為「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明定其任務為:「一、關於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 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 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 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可知,環委會為 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環委 會總人數2/3,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 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 環委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其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 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 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㈣經查,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原環說書,前經被上訴人審查 通過,以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認定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 評;嗣參加人以原環說書乃考量當時(102年)最新技術製 程原物料資料及相關製程檢測結果,作為健康風險評估之依 據,惟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仍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 營運階段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 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乃依原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內容及健 康風險評估規範規定,重新進行本計畫健康風險評估,並據 以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同時配合修正變更104年3月 3日公告審查結論一、㈠本計畫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審查 結論評述理由一、㈠6,及配合修正以變更後健康風險評估輸 入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納為環評承諾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等 ,於105年9月20日檢陳第1次環差報告,由科技委員會核准 後轉送審查,經被上訴人召開105年11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 105年12月28日環委會會議,決議第1次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 過,並於106年2月9日作成第1次變更處分公告修正原環說書 審查結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炅宏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 108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因計畫進 駐的半導體廠商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所需使 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 所變更,參加人又提出臺中園區系爭計畫第2次環差報告, 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於107年2月22日以部授中環字第1070 005417號函轉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作 成原處分,再次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等情,為原審 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㈤原判決基於以上事實,據以論明:㈠環評之範圍「距離系爭開 發行為10x10公里之範圍內」是指直線距離,上訴人徐宛鈴 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與臺中園區系爭計畫進駐廠商之 直線距離為9.99公里,系爭計畫既將上訴人徐宛鈴住所所在 列為環評範圍,其就環評審查結果及其變更,即應認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自屬適格之當事人。㈡參加人進行系爭環評 變更作業前,曾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健康風險評估規劃及 範疇說明會,健康風險評估作業包括危害確認、劑量效應評 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評估等部分,待健康風險評估後 ,第2次環差報告則經專案小組在初審會議前先以書面審查 並提出意見,嗣於107年4月16日召開初審會議;其後參加人 針對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審查意見,於107年6月提出答覆說 明;末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召開環委會第333次會議 ,決議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㈠6進行修正,第2次環差報 告審查修正通過,李堅明委員意見經參加人於會中說明,經 委員會確認並由參加人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可知第2 次環差報告、原處分均經過環保專家審查、意見交流與風險 控制審查。㈢依據第2次環差報告,本次變更後揮發性有機物 及酸鹼氣體之排放總量較變更前降低,且排放量均未超出既 有臺中園區環說書核定總量;變更後空氣污染物由管道排放 所致之致癌風險為2.56×10-7、非致癌風險為0.048;經由放 流水排放所致之致癌風險為1.11×10-7、非致癌風險為9.70× 10-4。管道或放流水排放,其增量總致癌風險均遠低於百萬 分之一(10-6);而非致癌風險值,不論管道或放流水之增 量非致癌危害指標HI亦均遠小於1,經核符合健康風險評估 技術規範第7點第4項規定。㈣本次因進駐半導體廠商製程迭 代致使用化學物質項目與數量之調整及其影響,於變更前後 之差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至於該附表所示數值變動,是否 該當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之「 加重影響」,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因「加 重」、「不利」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知識且屬獨立 性組織之環委會既經繁複程序審查,所提出意見且經參加人 答覆說明後,而於107年6月27日第333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 第2次環差報告,亦即認定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重新辦理環評,原審爰尊重環委會之判斷餘地。㈤上 訴人質疑之二甲基甲醯胺、三乙醇胺、管道排放中鈷及放流 水資料等檢驗結果,其中關於「審查委員陳美蓮」所提問二 甲基甲醯胺無排放量之合理性,經查陳美蓮並非系爭第2次 環差報告之審查委員,原處分定稿本附錄Ⅳ之委員意見與答 覆說明中,亦無有關二甲基甲醯胺之提問與說明,上訴人似 將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與本件混淆而有誤解。至於 初審會議審查意見認宜進一步釐清部分,業分別經參加人答 覆說明,第2次環差報告既經環委會審核通過,堪信環評委 員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修正後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 理環評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㈥參照「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2條第8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八、園區: 指提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工 業區、產業園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環保科技園區 、生物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其他相關園區。」第3條 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建或 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㈩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 。……」第4條規定:「園區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中第3條就「工廠設立 」之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評,定有「產能」之標準;同認 定標準第4條「園區之興建或擴建」之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 環評,則定有「區位」及「開發面積」之標準,並未定有「 產能」之標準;另同認定標準第5條「道路之開發」、第6條 「鐵路之開發」、第7條「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等之開發 行為是否應實施環評,則定有路線長度「延伸」之標準,故 基於體系解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 「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中 「計畫產能」應係就「工廠之設立」之開發行為而言,而「 計畫規模」則係針對諸如本件「園區之興建或擴建」之開發 行為而言,至於「路線延伸」係針對諸如道路、鐵道、大眾 捷運系統之興建等開發行為而為規定。本件源於104年3月間 已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系爭計畫環說書,其法令依據係「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4條 第11款,即其開發行為之種類或性質係該認定標準第4條規 定之「園區之興建或擴建」(當時用語為「園區之開發」) ,而非屬上開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工廠之設立」或第5條「 道路之開發」等其他開發行為,故前開環說書僅記載「計畫 規模」,而無「計畫產能」之記載;而且,前開環說書記載 之開發行為目的,在於供半導體產業及精密機械產業發展之 用地,並非單一工廠甚或單一產業,故事實上亦不能以單一 工廠或單一產業所有工廠之產能為計算基準;至於本件「園 區之興建或擴建」開發行為完成後,提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 、製造等相關業務,擬進駐廠商之工廠設立行為是否應實施 環評,乃個別廠商之另一問題,與本件核屬二事。參加人提 出第2次環差報告,擬變更前開已於104年3月間審查通過之 環說書內容有關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揆諸環評法第16條及施 行細則相關規定,並不因此改變其屬「園區之擴建」之開發 行為性質,即無涉及「工廠之設立」有關「計畫產能」變更 之問題。第2次環差報告第五章「變更內容無第38條第1項各 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適用情形之具體說明」,就有無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 形,於同條項第1款檢核時僅就「計畫規模擴增」是否達百 分之十以上,於說明欄記載:「本計畫開發規模不變,全區 面積維持53.08公頃,事業專用區34.52公頃,公共設施用地 18.56公頃。本次變更主要係進駐半導體廠商因製程技術演 進,營運階段使用之化學物質運作項目及數量調整,與原通 過環評審查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所差異,變更內容未涉及 園區開發計畫規模變動。」(該報告第5-1頁)等語,即不 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計畫產能、規模 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業經 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從而,原判決論以:第2次環差報告既 經環委會審核通過,堪信環評委員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第 2次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等語(原判決第29-33 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對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第1款「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 上者。」是否及如何涵攝於本件,特別是該款所稱「計畫產 能」之解釋為何,於本件「園區之開發」,園區內廠商預計 設立、佔地達30幾公頃之工廠,幾乎即為園區開發目的之主 要甚至幾近唯一之事業,如該工廠產能有所提昇時,是否該 當於本款之適用,原判決對此重要攻防方法未置一詞,顯屬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06

TPAA-112-上-650-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代 表 人 井延淵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勤務第3大隊第2隊薦任第7職等飛行員, 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任AS365型NA-103號機(下稱系爭直升機 )正駕駛(機上另有副駕駛彭信銘、機工長李光照及共勤機 關人員2名),實施訓練飛行勤務時,在高雄國際機場(下稱 高雄機場)執行模擬尾旋翼失效程序發生事故,航機受損, 人員未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忽職守 ,未遵守飛航相關規定,罔顧飛行紀律肇生重大事故,嚴重 危害機組同仁生命安全,且造成上訴人約(估)新臺幣(下 同)3億2,400萬元飛機修復重大損失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4月27日 空勤人字第110700027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專 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同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 送達之次日起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 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列舉被上訴人之多項違失事實,其中, 關於被上訴人操作任務提示所無「尾旋翼失效」課目;及其 任務提示內容未提及預計執行尾旋翼失效課目部分,係違反 上訴人108年10月1日修訂頒布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務 管理手冊(第10版)」(下稱航務管理手冊)第8條「飛行任務 組員職責」、第43條「飛航準備」「七、每日任務提示」及 「八、飛行前分組任務提示」規定。惟查,依上訴人原第3 大隊第2隊隊長劉興任填寫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案件調 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中表示,109年4月7日12時系爭直 升機起飛前,「有」向系爭直升機組員(在場人員包括被上 訴人、彭信銘、李光照)下達於高雄機場實施緊急課目之訓 練,每個課目都要操作等語之要求,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當 日執行任務提示未提及之緊急程序課目(包括模擬尾旋翼失 效課目)操作係基於隊長之命令,應屬可信,且其操作行為 非超出長官監督範圍,並無違法可言。又依彭信銘、李光照 於原審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任務提示之錄音 內容與實際操演科目順序未全部相符之主因,係因帶飛對象 之更動,被上訴人須變動更改派遣單及準備帶飛教材,時間 壓縮很短,惟被上訴人與帶飛學員彭信銘由辦公室離開要走 去停機坪飛機作檢查途中及訓練空域,均詳為任務提示,實 際操演時,並有針對尾旋翼失效作細項的任務提示。綜上, 被上訴人操作尾旋翼失效之課目,係基於隊長之職務命令, 且為提升訓練效果之任務提示,被上訴人於起飛前或實際授 課過程中均已踐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當日執行任務提示 所無之尾旋翼失效等緊急課目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有「怠忽 職責」行為云云,容有疑義。 (二)另關於實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部分:依上訴人107年9月21 日頒布「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AS-365N飛行機組員訓練教範 」(下稱訓練教範),課目編號AT-1023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 置四、訓練與鑑測要求可知,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置,僅得 於年度之「鑑測」時,方得以實機進行模擬尾旋翼失效處置 課目,平時飛行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序操作要領,使帶 飛學員瞭解面臨狀況時需如何應變,另上訴人107年3月14日 空勤航字第1072000110號函文就相類似涉及飛安高度風險之 緊急課目,亦再予提醒並重申可證。被上訴人曾參與模擬機 課程及擔任飛航教師,理應知悉此課目操作上之限制,其主 張不知有此規定,固無足採。然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於實 機操作尾旋翼失效場合,係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當下,原律 定應移地馬來西亞進行模擬機訓練係不可能,復依彭信銘於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調查時之陳述及原審 證述內容,足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屬大隊近年來均於實機 執行尾旋翼失效之訓練飛行,非僅實施程序模擬,係關掉「 yaw damper」並至少於高高度(非本件於接近降落之高度)後 「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則 被上訴人實機操演尾旋翼失效,如考量操作當下之時空背景 、起飛前之隊長指示及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等因素,是否仍 屬無視訓練教範而故意違反,構成「怠忽職責」之行為,即 有疑義。 (三)至其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共勤人員不得登機同乘執 行尾旋翼失效訓練、操作緊急課目未將雙腳置於方向操控舵 板上、及其他有關尾旋翼操作在風來自左方,仍將空速低於 40節及未設定距地面之安全裕量等而著陸至飛機翻覆等違失 行為,固堪認定。惟經原審分析被上訴人違失之起因、時空 背景因素,被上訴人之違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歸責 情節,在相關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下,相關法律效果應較原處 分所認定者為輕。則上訴人110年4月26日110年度第4次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就照提報內容通過,核予 被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顯有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 ,及就被上訴人「怠忽職責」之各項違失行為是否均屬「有 確實之證明」為正確之評量,存有疑義,原處分即有瑕疵, 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 分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 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 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 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 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 分:……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 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查原 判決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列舉被上訴人之違失事實,其中 ,關於操作任務提示所無之「尾旋翼失效」緊急程序課目, 且執行任務提示時未提及預計執行上開緊急程序訓練,暨實 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違失部分,經原審調查後,認是否構 成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怠忽職責」、「有確實證據者 」之要件,尚有疑義,則被上訴人之違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及損害之歸責情節,在相關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下,相關法律 效果應較原處分所認定者為輕,考績會之決議即有出於不完 全資訊判斷,及就被上訴人「怠忽職責」之各項違失行為是 否均屬「有確實之證明」為正確評量之疑義,上訴人仍依該 決議而為原處分,即有瑕疵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劉興任所填寫之系爭調查書內容與實際 情形不符,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召開考績會審議時,考績 委員曾轉述電洽劉興任說明當天之指示情形,劉興任表示該 次指示僅係平時一般之任務提示,且須合於飛行規定下操作 等語。而有關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課目,僅得於年度之「鑑測 」時,方得以實機進行,平時飛行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 序操作要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並與卷內證據相 符。據此,劉興任是否確係指示被上訴人執行尾旋翼失效之 實機模擬課程訓練,或其僅係下達執行合於飛行規定下之緊 急程序課目命令,尚有疑義,此部分事實自有調查確認之必 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逕依系爭調查書記載,即認被上訴 人係依劉興任之指示執行尾旋翼失效之實機模擬課程訓練, 為服從長官命令所為,尚嫌速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  2.依上訴人航務管理手冊第8條「飛行任務組員職責」規定, 要求機長於飛行前須對任務機組員及共勤人員實施分組任務 提示,且須全程錄音或錄影記錄存查,目的乃使全體機組人 員均得清楚瞭解所欲執行之課目內容及可能面臨之風險為何 ,並使飛行員遵守飛行計畫進行操作,且透過提示將欲操作 之科目程序、要領、易犯錯誤及安全考量等之解說及討論, 提升訓練效益及避免因操作之失誤可能衍生飛航安全之風險 ,以保障機組人員生命安全並促進飛行任務完滿達成。原判 決固依彭信銘、李光照之證述,認因帶飛之對象更換為彭信 銘,除須變動更改派遣單,還要準備彭信銘之帶飛教材,又 要用餐,時間壓縮很短,故被上訴人於前往停機坪途中及訓 練空域操演時作任務提示等語。惟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於 前往停機坪途中及訓練空域操演時作任務提示之情形,似僅 係對彭信銘所為,此觀諸證人李光照於原審證稱:「……因為 我是機工長,在後面只聽到他(即被上訴人)有跟他(即彭信 銘)講要注意哪些東西」等語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倘 被上訴人並未對其餘任務機組員及共勤人員作相關任務提示 ,使其等明瞭將欲執行何項課目、執行內容及可能面臨的風 險等情,即與上開航務管理手冊之規定不符。況如因任務變 更而致原規劃之訓練時間出現緊迫情事,亦可透過填寫勤務 異動單方式,向上訴人申請延長訓練時間或變更訓練日期, 惟被上訴人卻僅以上述場合向彭信銘作說明,而取代本應踐 行之任務提示程序,是否合於上開對飛行任務組員職責及飛 航準備規定目的之要求,亦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 上訴人於起飛前或實際授課過程中均已踐行任務提示等情,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3.原判決以任務當下係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出國於模擬機訓 練客觀上不可能,及依彭信銘於運安會調查時之陳述及原審 證述內容,認為關掉「yaw damper」並至少於高高度(非本 件於接近降落之高度)後「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 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等情。惟依運安會調查報告所載,AS-36 5型直升機之模擬訓練,需全員輪流參訓,規劃至少每3年輪 訓乙次,而被上訴人甫於108年6月23日至29日赴馬來西亞原 廠模擬機訓練中心接受模擬機訓練,其中亦含有尾旋翼失效 之訓練課目(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則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 人方接受完模擬機訓練不到1年時間,其違規於平時訓練以 實機模擬尾旋翼失效操作,與新冠疫情流行而無法按原律定 應移地進行模擬機訓練一節無任何關係等情,似非無據。原 判決以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出國於模擬機訓練客觀上不可 能等情,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違失情節較輕之理由,並無相關 事證可憑,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原判決依彭信銘所述 ,認實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隊之 訓練實務一節,復為上訴人所爭執,而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 置,僅得於年度之「鑑測」時,方得以實機進行,平時飛行 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序操作要領等情,已如前述,則彭 信銘所稱其曾與前大隊長於大鵬灣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課目 乙事,究竟是該大隊長違反上訴人不得實機訓練之規定或確 有此訓練實務存在,亦非無疑。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 憑彭信銘所述上情,即認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 隊之訓練實務,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 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 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06

TPAA-112-上-410-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陳文元 律師 方伯勳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黃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係衛星廣播電 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條第4款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前 於民國103年為所經營之中天新聞台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執照,經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許可 在案,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嗣於執照期間屆滿前6個月之10 9年6月8日(同年6月9日收文),依衛廣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檢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通傳會申請換照。通傳會於 同年8月21日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第142次會 議」,同年10月26日召開聽證會,中天公司於同年11月4日 到會陳述意見後,經通傳會109年11月18日第938次委員會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依衛廣法第19條規定,駁回中天公司關於 中天新聞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照申請,並以109年1 1月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27931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 撤銷。2.通傳會應作成准予換照(期限自109年12月12日至1 15年12月11日)之行政處分。3.通傳會應給付中天公司新臺 幣(下同)79億5,369萬9,98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並命通傳會就中天公司109年6月8日之換照申請案,應依原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中天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二、中天公司起訴之主張、通傳會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為因應通訊傳播產業匯流發展而調整監理機制,105年1月6 日全文修正公布後的衛廣法,及依此授權訂定的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下稱換照審 查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 審查辦法(下稱評鑑審查辦法)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下稱申設審查辦法),對於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之審查事項,增訂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的自律及內部問責機制,同時也增訂明確的審 查項目及具體的評分標準以為準據,通傳會自應遵循據以審 議。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 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 ,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亦有 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可參。 (二)換照審查就未來6年營運計畫5個審查項目(下稱未來營運計 畫5項目)的評分標準,依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 係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申設審查辦法 第13條第1項5個審查項目,原規定評分比重為(50、30、20 、10、10)/120,即通傳會所稱自105年起就使用的109年衛 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一般頻道換照審查評分表(下稱109年換 照評分表)之(25、15、10、5、5)/60。惟申設審查辦法第13 條第1項於107年2月8日修正評分比重為(40、20、20、10、1 0)/100,即(24、12、12、6、6)/60。是換照審查就未來營 運計畫5項目的評分標準,自此即應準用107年修正後之評分 標準,不容通傳會另行發布行政規則以代之。且換照審查就 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與所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針 對申設之5個審查項目,內容相同,性質也都是對未來6年營 運計畫的估測,換照審查就此部分的評分標準,核無修正擬 準用條文之必要。據此,通傳會以109年11月11日第937次委 員會議通過的109年換照評分表,關此未來6年營運計畫60分 即(25、15、10、5、5)/60的評分比重,不能發生取代此部 分評分比重應依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準用申 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為(24、12、12、6、6)/60之效力 ,則系爭決議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仍以109年換照評分表 (25、15、10、5、5)/60為評分比重,違反換照審查辦法第1 1條第3項後段之評分基準規定,形同改變執照之核發標準, 容已造成該5項目之決策事實基礎錯誤而資訊不完全,足以 影響所憑為審議不予換照之結論,無從推算回復,原處分自 於法有違。 (三)綜上,通傳會以原處分否准換照,於法有違,中天公司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中天公司請求命通傳 會作成准予換照處分部分,仍待通傳會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 解重為審議後,作成適法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 款規定,命通傳會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中天公司作成決定 ,中天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中天 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規定合併請求通傳會 給付79億5,369萬9,980元及其利息部分,須所據以合併之行 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 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換照申請應否許可,尚待 通傳會重為審議,中天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衛廣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6個月, 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2 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 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 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 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 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第3 項)第1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通傳會依上開授權 訂定之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節目供應事業及 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照其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除有 第8條或第9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 準審查:一、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 行報告,40分:㈠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編排之執行情形。㈡內 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㈢財務狀況。㈣客服 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㈤其他事項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6年營運計畫,60分:㈠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㈡內 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㈢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㈣公司 組織與人員訓練。㈤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第2項)前項 評分合計低於60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第3項)第1項 第1款各審查項目之審查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第1項第2 款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是 依上開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之規定,申請換照審查評分合計 低於60分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說明如下:  1.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占40 分,內含「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編排之執行情形」等5個審 查項目(下稱營運計畫執行報告5項目),依換照審查辦法第1 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項目「審查基準」,準用評鑑審查辦 法所訂審查基準。而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節 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之評鑑,其頻道屬性為一般 頻道者,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審查:一、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 編排之執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 情形。三、財務狀況。四、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 情形。五、其他事項之執行情形。(第2項)前項第2款經評分 低於60分者,其評鑑為不合格,應令其限期改正;前項第1 款及第3款至第5款均經評分低於60分者,亦同。」上開規定 就第1項第2款「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一項,係採取個別及格制,只要該款審查項目低於60分,評 鑑即不合格;至其餘4款項目則評分均低於60分時,評鑑始 為不合格。而換照審查則係採總分制,營運計畫執行報告5 項目合計占40分,依此可知,換照審查及評鑑審查2辦法之 評分標準及方式並不相同,且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3項前 段亦係規定準用評鑑審查辦法之審查基準,因此,通傳會基 於主管機關職權,審酌營運計畫執行報告5項目於申請換照 時各應考量之輕重程度,將該5項目之評分比重定為(8、20 、4、4、4)/40,核屬其將審查項目之判斷標準具體化為評 分比重之職權行使,並未逾衛廣法之規範意旨,原判決認得 予援用此評分比重,尚無不合。  2.未來6年營運計畫,占60分,亦包含「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 」等5個審查項目(即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依換照審查辦法 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之「評分基準」 ,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申設審查辦法第1 3條第1項於105年6月21日發布時原規定:「節目供應事業及 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除有 第10條或第11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 基準審查: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50分。二、內部控管 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30分。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20 分。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10分。五、客服部門編制與 意見處理,10分。」總分合計為120分,嗣通傳會考量申設 審查辦法之評分基準,應與評鑑審查辦法、換照審查辦法之 評分基準一致,評分總分修正為100分,於107年2月8日修正 發布,將上開規定之第1款及第2款評分基準修正為40分、20 分(即各減10分),其餘3至5款則未修正,即申設審查辦法第 13條第1項之5個審查項目評分比重修正為(40、20、20、10 、10)/100,依換照審查辦法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占60分, 直接按修正後申設審查辦法之評分比重換算結果,則為(24 、12、12、6、6)/60。 (二)承前所述,換照審查辦法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固明定準 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評分基準,然所謂「準 用」,有別於「適用」,「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謂,「準用」則係就某事項所設之規定,於性質相同或相類 似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非必須完全依受準用法規之 規定。而頻道之申設與換照本質並不相同,於頻道申設時, 因尚無實際營運事例可供檢視評斷,主管機關為申設審查時 ,僅能就申設頻道之預先規劃進行預估判斷。惟於換照審查 之情形,已有過往營運狀況可為參考基礎,尤其關於內部控 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等,均有過去執行情形可作為判斷依 據,主管機關得依事業所提未來6年營運計畫,參酌以往事 例,合理評估內部控管機制得否發揮及內容編審制度之執行 情形。從而,頻道換照與申設之本質既有不同,條文亦係明 定「準用」而非「適用」,則換照審查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 目之評分標準,尚非必須直接依申設審查辦法所定評分比重 。再者,不論是申設、評鑑或換照審查辦法,都是衛廣法授 權由主管機關所訂定(衛廣法第6條第4項、第17條第3項參照 ),關於審查項目、評分基準等應為如何之規定,主管機關 應有其裁量權限;且觀諸前述107年修正申設審查辦法第13 條第1項評分比重之目的,僅係為與評鑑審查辦法、換照審 查辦法之評分基準一致,故將該項第1款、第2款審查項目各 減10分以為配合,其餘3款則未修正,並無大幅更動各審查 項目評分比重之意,該修正後各審查項目的評分比序及評分 比重,與修正前相比,亦無明顯差異。據此,通傳會因換照 與申設兩者性質上的不同,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於準用107 年修正後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時,經審酌未來營運計 畫5項目在換照審查時應考量之輕重程度後,仍維持依原來 的評分標準,依上開說明,尚難謂違法。且通傳會主張自10 5年1月6日衛廣法修法後迄今,該會辦理換照審查均使用相 同評分標準之之審查評分表,至其於109年發布109年換照評 分表,只是將向來沿用之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25、15、10、 5、5/60)的評分比重以行政規則方式明確化,並非發布新的 評分標準,亦已提出他案之換照審查評分表多件為證(見原 審卷四第267至283頁),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所闡 釋之法令規範內容及個案情形有別。原審未察上情,逕以換 照審查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的評分標準,依換照審查辦法 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係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則於107年修正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 該修正後之評分標準,不容通傳會另行發布行政規則以代之 ;及換照與申設審查辦法就上述5個審查項目,性質及內容 相同,認無另為評分標準之必要等情,即嫌速斷,並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又依通傳會7位委員為本件換照申請案所填具資為審議基礎 之換照審查評分表(含第1階段法定駁回事由、第2階段申請 書及營運計畫審查,及第3階段其他應審酌事項)及系爭決 議會議紀錄所示,7位委員多已將對第3階段其他應審酌事項 的考量,直接併入第2階段依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1項未來 6年營運計畫的60分,及檢視過去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的40分 予以評價,並就各個審查項目逐一表示意見,繼在各項目所 定配分上限範圍分別予以評價給分,於審議後據以形成中天 公司營運不善,應駁回本件換照申請之結論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據此可知,7位委員就 本件申請換照之各審查事項,既係依換照審查辦法所定審查 項目逐一審查評分,縱有如前所述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 項於107年修正前後關於評分比重規定之些許差異,惟各審 查項目既無變動,即委員審查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尚難僅 因評分比重之差異而認其作成決定之事實基礎有錯誤。且委 員就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僅係將其對該項目之評價判斷結果 ,以評得分數之方式予以呈現,而其判斷之基礎事實既無不 同,於評分比重有所變動時,所評分數尚非不能依比例予以 換算。依通傳會於原審提出其就各委員對於未來營運計畫5 項目之評分,自原依(25、15、10、5、5)/60的評分比重, 改按107年修正後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24、12、12、6 、6)/60的評分比重換算結果,中天公司系爭換照審查評分 結果仍為不合格(見原審卷四第826至833頁),經核與卷內證 據亦無不合。原審謂通傳會以109年換照評分表取代原有的 評分比重,形同改變執照之核發標準,並以此等評分比重之 差異,已造成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之決策事實基礎錯誤而資 訊不完全,足以影響所憑為審議不予換照之結論,且無從推 算回復,而將原處分撤銷,命通傳會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決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通傳會敗訴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 並將影響判決結論,通傳會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 ,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另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通傳會 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雖駁回中天公司逾此部分 之請求,惟因原判決係對課予義務訴訟所為判決,具有裁判 上不可分之性質,通傳會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判決駁回中 天公司逾此部分請求之部分,且中天公司主張通傳會否准換 照申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有諸多違法之處,相關事實均有由 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至原判決駁回 中天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中天公司所據以合併提起之課予 義務訴訟部分,既應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則中天公司上訴意 旨請求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亦應認有理由,是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 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06

TPAA-112-上-419-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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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仁文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蔡麗雲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其所有坐落於OO縣OO鄉OO 段1324、1325、1326地號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網室」( 構造種類:鋼鐵造無牆搭塑膠網;設施用途:農作生產)之 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6月20日府農務二字第10 35513125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 稱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未依計畫內容使 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在案。嗣蔡麗 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峰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泰公司 ,更名前為政威太陽能能源有限公司)建築鋼鐵造無牆網室 (下稱系爭農業設施),並於系爭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 能設施(下稱系爭綠能設施)作為發電之用。嗣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為因應全臺各地農地「 假種田真種電」情形,於106年10月20日訂定「農業設施屋 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專案輔導機制」(下稱輔導機制),系 爭農業設施違規使用之情形,經峰泰公司參與輔導改善,農 委會於107年10月9日確認峰泰公司改善結果,依前開輔導機 制將之列為列管查核案場(下稱系爭案場)每年進行查核。嗣 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併購峰泰公司,並於109年9月16日完 成變更登記。109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案場現地 查核,發現現場雜草密生、未積極農作,乃依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 以110年3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10103號函(下稱原處分或 110年3月3日函)通知峰泰公司廢止容許許可,並終止系爭案 場之輔導。被上訴人並以110年3月18日府農林二字第110251 2086號函(下稱110年3月18日函)通知蔡麗雲廢止容許許可。 上訴人對110年3月3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輔導機制屬 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之行政指導,故主管機關如以函文 通知終止輔導,該函文非行政處分。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 峰泰公司所為「終止案場輔導」部分,核非行政處分。惟原 處分一併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屬行政處分,該容許使用 同意書雖係蔡麗雲所申請,然上訴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其並於起訴前業經訴願程序。㈢系爭 農業設施違規使用之情形,經農委會依輔導機制列管,而被 上訴人109年12月10日進行會勘,現場可見系爭農業設施內 之蕨類已多數乾枯、任由荒廢,是被上訴人依勘查結果認定 系爭案場現況未積極農作,應屬有據,系爭案場自不符輔導 機制中所核定之生產計畫內容。㈣上訴人既已概括承受峰泰 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即便原處分之受文者載為峰泰公司, 其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部分仍屬對繼受峰泰公司權利義務 之上訴人生效,且終止輔導之通知亦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終 止輔導之事實,原處分即不因受文者之記載而影響其合法性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則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或行政指導,因不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 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再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 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 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 ,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亦有規定。 是於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 用,取得許可後,應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 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經查,蔡麗雲前向被上訴 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生產設施-網室」 (構造種類:鋼鐵造無牆搭塑膠網;設施用途:農作生產) 之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核發容許使用同意 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 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農業設施有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情事,而以110年3月3日函通知峰泰公司 廢止容許許可,終止系爭案場之輔導,並以110年3月18日函 通知蔡麗雲廢止容許許可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本 件容許使用同意書既為蔡麗雲而非峰泰公司所申請,被上訴 人並以110年3月18日函通知蔡麗雲廢止容許許可,而發生效 力,則被上訴人110年3月3日函知峰泰公司廢止容許許可, 僅係單純將蔡麗雲容許許可被廢止之情形告知峰泰公司,經 核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㈢農委會106年10月20日訂定之輔導機制,乃農委會於其職權所 掌事務範圍內,以輔導、協助方式,提供1次輔導機會使已 違規之案場或已廢止容許使用之案場得以改善,並於改善完 成後予以列管,以促進我國綠能產業之發展與農業發展間之 平衡之行政目的,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之行 政指導。是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3日函通知峰泰公司終止系 爭案場之輔導,自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作成之裁處、否准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不具法律上之強制力,亦未對外 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該終止輔導之函文亦非行政處 分。  ㈣110年3月3日函有關廢止容許許可及終止系爭案場輔導,均非 行政處分,則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110年3月3日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審雖認110年3月3日函 終止案場輔導部分非行政處分,惟認廢止容許許可部分屬行 政處分,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固有未洽,惟 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06

TPAA-112-上-32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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