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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張靖珮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Odile,Simone Damiron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 訴 人 Vantiva S.A.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謝家岷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謝家岷律師 被 上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Lawrence Culp Jr.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社團法人桃 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 限公司、Vantiva S.A.、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 muda)Ltd.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 發回更審,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 協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 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列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 antiva S.A、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 td.給付如附表一「本審廢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台灣美 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S.A.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十日起、上訴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 da)Ltd.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㈢命上訴 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供擔保 得假執行部分;㈣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ompany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 定人如該附表「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一0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選定人如該附表「本審改判增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Vantiva S.A.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 「本審改判增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應 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本審改判增加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七、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 司員工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S.A.、Thom -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之其餘上訴均 駁回。 十、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General Ele- ctric Company如以附表一「GE公司提供反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S.A.、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如以附表一「RCA 等3公司再提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二、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附表一所示選定人按該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 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S.A.、Thomson Consumer Elect ronics(Bermuda)Ltd.及被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ompany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下稱關懷協會)主張其選定人因對造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之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 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對造上訴人Vantiva S.A.(更名前為Te chnicolor S.A.,原名Thomson S.A.,下稱Vantiva公司 )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Ltd.(下稱T homson公司、以下合稱RCA等3公司)、被上訴人General Ele ctric Company(下稱GE公司、以下合稱RCA等4公司)應共 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因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GE公司 均為外國法人,本件即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而 外國人關於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 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規定,然RCA公司之營 業所所在地在我國臺北市,關懷協會選定人之工作地點即其 等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地在我國改制前之桃園 縣、新竹縣、宜蘭縣,故關於侵權行為、僱傭關係之證據調 查,主要均在我國境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 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RCA等4公司辯稱:關懷協會主張之 併購事實發生地均在美國(或國外),就蒐集、調查證據、訊 問證人之容易性以及裁判之正確、經濟、效率及公平等因素 加以斟酌,應以美國法院管轄較為適切云云。GE公司辯稱 :伊係依美國紐約州法律所成立之美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財產, 與本件關懷協會之會員間並無僱傭關係,且伊與Thomson S .A.於民國76年9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地均非在我 國云云。經查本件主要爭點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是否成 立,而非併購事實,而上開主要爭點相關證據調查均在我國 境內,應由我國法院調查證據較為便利,故本件並無「不便 利法庭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準據法:   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均 陸續發生,其依繼續性之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RCA等4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本件均有修正前後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之適用。又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GE公司為 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就本件RCA公司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 行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連帶負責等語。經查關懷協會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故分別依修正前、後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9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規定,就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之準據法,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關懷協會之選定人 均為我國人,而RCA公司亦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關懷協 會之選定人與RCA公司依我國法成立僱傭關係乙節,有勞工 保險局102年1月31日保承資字第10260071060號函檢附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3年7月9日保職醫字第1031006 342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局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 313頁至第404頁,卷第1頁至第529頁〕,故就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之準據法,分別依修正前、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62條 規定,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是Vantiva公司、Thom- son 公司辯稱:伊等均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法國公司,在公司 法第4條、第375條修正前,並無我國公司法之適用;且關懷 協會主張伊等須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理,就RCA公司之責 任,同負連帶責任乙節,其準據法應為Vantiva公司、 Thom son公司之本國法云云,尚無可採。 三、Technicolor公司更名為Vantiva公司,由該公司之執行長兼 董事Luis Martinez-Amago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12年6月1 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⑼第149頁至第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選定當事人:  ㈠關懷協會原名「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於88 年8月15日成立,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證書字號桃社字第1 412號立案核准,主要任務乃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嗣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訴後,更名為「桃園 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經桃園縣政府以證 書字號桃社政字第1412-1號准予立案,並於95年1月9日設立 登記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登記處核准發 給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22頁至 第26頁、第29頁、第57頁,原審更一卷⑴第35頁至第39頁、 第41頁)。則關懷協會自得於其章程目的範圍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受其會員選定而為起訴。  ㈡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或其家屬〔葉雲景(A024)選定為合法,詳 見下貳、實體方面之六之㈠所述〕均主張其等或其等之家屬任 職於RCA公司期間,因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 練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其等或其 等家屬於任職期間接觸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而使身體健康受 有損害等情,並由關懷協會提出蓋有選定人印章之選定人名 冊、選定人簽署之授權書〔見原審更一卷⑼第63頁至第111頁 及卷外新版問卷〕、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14日提出之協 議書及授權書〔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卷、全卷, 卷第168頁至第177頁,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 第170頁,下稱本院第505號卷〕,表明其等均為關懷協會會 員,並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訴,足認其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 爭點具有共同利害關係,核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揆諸上 揭規定,其等具狀選定關懷協會為全體進行訴訟,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選定人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即非當事人,其死亡與訴 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亦不發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 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關於該訴訟確定判決對選 定人亦有效力之規定自明。且依選定行為,其委任事務性質 不能消滅,應認選定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為不影響被選定人 之資格。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 死亡而消滅可知,否則即與選定當事人係為訴訟經濟之原則 相違,反因選定人之個人事由如死亡、喪失能力使訴訟程序 延滯且趨於複雜,殊非選定當事人之立法目的,故被選定人 受選定之資格不受選定人死亡而影響〔司法院民事廳78年7月 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 , 葉雲景(A024)、謝月雲(B064)、汪鈞生(B103)、李艷娜(B11 2)、巫林玉媛(B142)、符樹俊(C003)、錡玉(C012)、沈友菊 (C021)、潘燊祥(C044)、柴思羽(C116)雖於選定關懷協會起 訴後死亡(死亡日期詳如附表一「選定人」、「死亡勞工或 繼承人」欄所示),惟依前揭說明,關懷協會被選定之資格 並不因選定人死亡而受影響,且本件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已起訴,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葉雲 景之配偶黎月蘭及子女葉怡秀、葉日鈞(下合稱黎月蘭等3人 ),謝月雲之子女杜玲玲、杜珍珍、杜培榮、杜培華(下合稱 杜玲玲等4人),汪鈞生之子女汪玉珮、汪玉萍(下合稱汪玉 珮等2人),李艷娜之子女黃紹軒、黃曼妮、黃曼莉(下合稱 黃紹軒等3人),巫林玉媛之配偶巫智強,符樹俊之子女符玉 美、符月芳、符鈺芝、符梓瑜、符梓瑋及孫子陳浩宇(代位 繼承,下合稱符玉美等6人),錡玉之子女謝美華、謝國雄( 下合稱謝美華等2人),沈友菊之配偶彭桂清,潘燊祥之弟妹 潘迪光、潘瑞珍、潘鵬祥、潘煜祥、潘莉臻(下合稱潘迪光 等5人),柴思羽之配偶許忠荃、子女許亞霖(下合稱許忠荃 等2人)繼承(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死亡之選定人已於生前 在選定人名冊上蓋章,且親自出具協議書,或死亡後由其繼 承人出具協議書表明自己為關懷協會之會員,並選定關懷協 會起訴,關懷協會並提出理監事會議記錄及附件證明其等之 入會申請均已經理事會審查通過,應認關懷協會仍得為上開 已死亡選定人之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另黎月蘭等3人為葉 雲景之選定人,故該部分選定人為3位。吳林美智(A028)於8 2年3月30日死亡,選定人吳關寬、吳邦富、吳邦貴、吳邦榮 、吳邦華(下合稱吳關寬等5人)為吳林美智之配偶及子女, 故該部分選定人為5位。是本件原任職於RCA公司之勞工共21 6人,選定人則為222人,併予敘明。 五、關懷協會於本院補充事實上陳述:   關懷協會於原審主張附表一之選定人或其家屬均為曾任職於 RCA公司之員工,因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 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其等於任職 期間接觸如本院卷⒆附表三所示31種化學物質及其廢液,致 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或因而致死或罹癌或罹患重大疾病,而 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依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Vantiva公司、 Thomson公司、GE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關 懷協會於本院另追加主張如本院卷⒆附表三所示31種化學物 質外之「鉛」(以下合稱系爭化學物質)與附表一C組選定人 或其家屬所罹患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間有因果關係,並請求 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 之追加,縱未經RCA等4公司同意,亦得為之。是RCA等4公司 辯稱:關懷協會上開追加不合法云云,委無可採。 六、關懷協會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否則顯失公平:   關懷協會雖於本院追加主張:被害勞工罹患甲狀腺腫瘤、瀰 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糖尿病、高血脂、輸卵管病變、腎絲球 腎炎、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疾病,與RCA公司之違法汙染行為 間,存有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因果關係等語。惟關懷協會 已釋明其係因本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第2 次發回後,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所揭櫫之因果關係證明度標 準及舉證責任轉換之概念,以其於發回前所提之相關文獻與 證據,不論係從毒物致病機轉之角度分析,或從流行病學實 證研究觀察,抑或係文獻回顧之整理,有諸多報告均顯示, 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下,確實有致暴露者除罹患「卵巢癌、 子宮內膜癌、子宮肌腺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癌、巧 克力囊腫)、卵巢囊腫、子宮肌瘤、高血壓心臟病、高血壓 、心律不整、冠狀動脈心臟病、心絞痛」等疾病(下稱系爭1 1種疾病)外,亦會罹患「甲狀腺腫瘤、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 、糖尿病、高血脂、輸卵管病變、腎絲球腎炎、甲狀腺機 能亢進」等疾病(下稱系爭7種疾病,與系爭11種疾病下合稱 系爭疾病),且前開追加主張之系爭7種疾病,與RCA公司違 法汙染行為間具有相當合理蓋然性程度之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 見本院卷⒃第176頁至第177頁)。則依關懷協會前開所為釋 明,應認其並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倘禁止關懷協會 於本院追加上開新攻擊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虞,自應准許。 RCA等4公司辯稱:關懷協會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不應准許云 云,亦屬無據。 七、關懷協會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㈠關懷協會於本院更審前就選定人謝月雲(B064)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本息、符樹俊(C003)、沈友菊(C021)、李貴玉(C071 )、柴思羽(C116)各請求給付400萬元本息部分,以不變更總 請求金額而調整選定人個別請求賠償金額方式,將李貴玉請 求賠償金額調整提高為600萬元本息,謝月雲、符樹俊、沈 友菊、柴思羽請求賠償金額調整提高為各800萬元本息,固 非屬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㈡關懷協會嗣於本院更一審就選定人李淑娥(B041)請求600萬元 本息部分,追加為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更一審卷⒄第23頁 、第35頁、第38頁、第39頁,卷第12頁、第150-1頁、第15 0-6頁〕。另於本院更二審就選定人謝月雲、符樹俊、沈友菊 、柴思羽各800萬元本息部分,減縮為各600萬元本息 。將 魏月霞(B005)、李秀芳(B009)、范玄琴(B095)、汪鈞生(B10 3)、武秋蓉(B218)各600萬元本息部分,及本院更一審就李 貴玉600萬元本息部分,均追加為請求各1,000萬元本息 。 洪秀玉(C006)、馮梁仙鳳(C009)、胡榆林(C010)、鄒瑞蓮(C 013)、周筱蘭(C015)、胡蘇燦珠(C016)、胡娜美(C017)、秦 金斗(C022)、張陳稚梅(C023)、洪秀卿(C025)、林秀珠(C03 0)、彭月霞(C032)、古清玉(C034)、馬秀貞(C039)、潘俊貴 (原名潘松祥,C040)、劉許美珠(C041)、張曾瑞霞(C042)、 黃進治(C043)、潘燊祥(C044)、陳進城(C045)、張淑真(C04 7)、田揚駿(C051)、李美足(C052)、劉秀春(C055)、賈惠英 (C057)、李林秋月(C062)、陳秀英(C065)、周順揚(C066)、 林正茂(C068)、李貴霞(C69)、林德煌(C072)、蘇蘋蘋(C080 )、鄭金燕(C085)、羅陳美珠(C089)、朱羅初枝(C091)、何 秀連(C092)、李玉霞(C094)、張紜彩(原名張梅英,C096)、 楊秀珠(C097)、葉劉秋妹(C098)、方戴豊春(C099)、郭添和 (C106)、廖生妹(C108)、劉素碧(C109)、簡銘祿(C119)、陳 王秋季(C121)、林羅秋鳳(C123)、羅振禔(C124)、馮智榮(C 125)、游清標(C126)、林沅良(C127)、杜津珠(C129)、劉素 湘(C130)、沈巧雲(C135)、許簡惠雪(C136)、彭聖生(C138) 、黃許秋燕(C140)各請求40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為各600萬 元本息。錡玉(C012)請求80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為1,000萬 元本息。王張美華(C064)、黃木坤(C104)、劉育瑞(原名劉 秀美,C111)、張書英(C117)、姚振民(C134)各400萬元本息 部分,追加為各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⑶第185頁至第189 頁,卷⑹第45頁至第48頁,卷⑽第53頁至第62頁,卷⑾第7頁至 第11頁,卷⒂第52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76頁之附表1-3, 卷⒃第673頁至第686頁之附表1-3〕。經核分屬減縮、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A公 司)透過其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請設立RCA公司, 自59年間起在桃園、竹北等地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美 商RCA公司於76年12月31日經GE公司併購,GE公司於77年12 月31日將包含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予訴外人法 商湯姆遜集團,RCA公司仍持續生產上開產品至81年關廠為 止。RCA公司產品製作過程中之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係 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為鉛作業 之一種,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其工 廠運作生產所使用之系爭化學物質,已證實極可能提高人體 致癌風險,詎RCA公司之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之董事、經理 人如本院卷⒆附表五所示)對於員工未盡防護說明及教導義務 ,任將系爭化學物質隨意傾洩於地面及地下,導致廠區土壤 與地下水遭受污染;復未提供合法防護措施,未於廠房內設 置合法之局部排氣裝置及整體換氣裝置;且以遭該等化學物 質污染之地下水作為生產線員工飲用水、員工餐廳飲用水 、員工宿舍洗澡水、洗衣或其他日常活動之水源,而RCA公 司員工於工作時,亦會接觸及吸入大量有害之有毒物質,致 RCA公司員工經由皮膚、呼吸、飲食、接觸攝入等暴露途徑 ,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眾多RCA公司員工因而罹 患系爭疾病(如附表二H欄所示,並使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 或死亡勞工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RCA公司所為顯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 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 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 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其勞工,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下稱職災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 損害。RCA公司之前後任控制公司即GE公司、Thomson公司、 Vantiva公司曾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與ArthurD.Little 公司(下稱A.D.L公司)進行調查污染事實,均知悉系爭污染 情事,不僅未為任何告知或改善,竟辦理RCA公司減資,出 售RCA公司廠房及土地、將RCA公司資金匯出國外,致RCA公 司受害勞工求償無著,顯屬惡意脫產,均應依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伊係由RCA公司受 害員工或其家屬組成,章程以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為宗旨,經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4條之1規定選定伊為當事人,爰請求RCA等4公司應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一「於原審請求RCA等4公司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11億1,600萬1,000元),及RCA公司 、Vantiva公司均自98年9月10日起、Thomson公司自102年8 月30日起、GE公司自100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關懷協會;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 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關懷協 會請求RCA等4公司給付逾前開選定人、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 ,暨如其中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部分,經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關懷協會勝訴、敗訴 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RCA等4公司則以:關懷協會並未受葉雲景選定為當事人並提 起本訴。關懷協會並未證明其選定人暴露於有毒物質已超出 法定可允許劑量,亦未證明在統計上其選定人確因暴露有毒 物質而有比一般人顯著較高的罹病機率,且人體本身有修復 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質不一定會發生所謂次細胞層級之 損害。縱認C組選定人於RCA公司工作時暴露於化學物質而提 高罹病、罹癌風險,但罹病、罹癌風險提高之損害無法量化 ,且罹病、罹癌風險增加及其等恐懼未來可能罹病、罹癌 之情緒痛苦,均非現時之身體、健康已受有實際損害,具有 投機性,其等不得預先請求賠償。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nte r- 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下稱IARC) 與美國國家環境保護署(United States Environmental Pr o-tection Agency,下稱US EPA)僅認第一類致癌物質始可 證明對人體致癌,不應擴張將未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化學 物質,一併認定與RCA公司勞工罹病或死亡間均具有因果關 係 ,至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Centers for Disease C on-trol and Prevention,下稱CDC,與上開IARC、US EPA 下稱IARC等3機構)是政府職能部門,主要目的係疾病預防 ,立場較為保守,故其轄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Agency for Toxic Substances andDisease Registry,簡稱 ATSD R)之健康效應說明,不足以作為認定一般因果關係之依據 。此外 ,本件發生在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 之1第1項 、第227條之1等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適用原則 ,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況關懷協會 之選定人對伊等所為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 乃權利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GE等3 公 司另辯稱: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股東濫用子 公司之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其餘不法行為而損及債權人求償 之情形,伊等並未濫用RCA 公司之法人形式,或採取任何舉 動而損害關懷協會向RC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況GE公司僅因 合併美商RCA公司而直接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旋即轉讓他 人,不曾為RCA 公司之控制公司,Vantiva公司未持有RCA公 司股份,不應命伊等與RCA公司共同負責等語。 三、歷審判決與兩造上訴經過:  ㈠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各如該附 表「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 億6,846萬元),及RCA等3公司均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一 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駁回關 懷協會其餘之訴。  ㈡關懷協會、RCA等3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兩造聲明分別如下:  ⒈關懷協會部分:  A.關懷協會於本院歷次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如「更一審前追加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600萬元)本息、「更一審追加 金額」欄所示李淑娥部分之金額400萬元本息、「更二審追 加及減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億6,200萬元)本息。  B.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 不利於關懷協會部分廢棄。㈡RCA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選定人如該附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應再給付金額」欄所 示金額(共計9億4,754萬1,000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Vantiva公司應再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應再給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9億4,754萬1,000元),及自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Thomso n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上訴請求RCA 等3公司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9億4,754萬1,000 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GE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上 訴請求GE公司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1億1,600萬 1,000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第㈡項至第㈤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㈦請准免供擔保,或以現 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C.追加訴之聲明:㈠RCA等4公司應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 人各如該附表「更一審前追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 600萬元),及均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RCA等4公司應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 定人李淑娥如該附表「更一審追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40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RCA等4公司應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各如 該附表「更二審追加及減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追加及減 縮後之金額共計1億6,2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民事變 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⑾第5頁至第10頁、卷⒃第13頁至第16頁 ,卷⒅第350頁至第353頁〕。  D.答辯聲明:RCA等3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RCA等3公司部分:  A.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RCA等3公司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B.答辯聲明:㈠關懷協會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GE公司部分:   答辯聲明:㈠關懷協會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關懷協會主張:美商RCA公司透過其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 臺灣申請設立RCA公司,59年間起在桃園、竹北、宜蘭等地 區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子選台器為主 要產品;嗣美商RCA公司於76年12月31日被GE公司所併購, GE公司再於77年12月31日間將包含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 事業轉讓予法商湯姆遜集團(即訴外人Thomson S.A.),RCA 公司仍持續生產上開產品直至81年間關廠為止,期間長達22 年等情,為RCA等4公司所不爭執,並有RCA公司登記卷、宜 蘭、竹北分廠登記資料可稽〔見外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計18宗、本院第505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五、本件爭點為: ㈠葉雲景或黎月蘭等3人是否合法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訴?(本 判決第17頁至第19頁) ㈡RCA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 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 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本判決第19頁至第55頁) ㈢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RCA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本件勞工於RCA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本判決第55頁至第74頁) ⒉本件勞工所罹患系爭疾病與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無因 果關係?(本判決第74頁至第133頁)   ⒊本件死亡勞工之死亡原因,與任職於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 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本判決第133頁至第138 頁)   ⒋李秋妹等人之健康權受侵害,與渠等分別任職於RCA公司期 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本判決 第138頁至第161頁)   ⒌張鍾鳳英等人之身體權是否受有損害?與渠等任職於RCA公 司期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本 判決第161頁至第165頁)   ⒍關懷協會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判決第165頁至第167 頁)  ㈣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請求GE公司、Thomson公司 、Vantiva公司就本件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本判決第167頁至第175頁) ㈤關懷協會之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本判決第175頁至第17 9頁)  ㈥關懷協會得否請求RCA等4公司給付遲延利息?(本判決第179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葉雲景或黎月蘭等3人是否合法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訴?   ⒈關懷協會主張:選定人葉雲景係自69年1月4日起至79年7月2 日於RCA公司任職,且於93年4月22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即為 選定人之一,嗣因94年7月28日猝死於廈門市,乃由其繼承 人即黎月蘭等3人加入關懷協會會員並任選定人,黎月蘭等3 人係繼受葉雲景個人生前之請求等語。RCA等4公司則辯稱: 關懷協會於93年4月22日起訴時,葉雲景雖列名於起訴狀檢 附之會員名單上,於94年3月14日所提出委任人名冊上蓋有 葉雲景之印文,惟委任人名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3 項證明選定之文書,無法證明葉雲景確有提起訴訟及選定他 人為其訴訟之真意。縱認葉雲景有提起訴訟之真意,然「桃 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無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選定「公 益社團法人」之方式為葉雲景提起本件訴訟。又關懷協會係 於95年1月9日設立登記,則葉雲景於94年7月28日猝死於廈 門市時,並非關懷協會之會員,自無可能在95年9月25日仍 以會員身分同意列名於該「委託書名冊」,並選定關懷協會 為其提起訴訟,故「委託書名冊」亦無從證明葉雲景於94年 7月28日死亡前業已表明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另葉雲景 於生前既未合法選定關懷協會,則黎月蘭等3人亦不得繼承 或繼受其請求權。又前開委託書名冊係記載同意委任關懷協 會,委任律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對象並未包括   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關懷協會於96年8月10日原審 追加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為被告,亦難認葉雲景生前 有合法選定關懷協會對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提起本訴 等語。  ⒉經查關懷協會原名「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於88年8月15日成立,嗣於94年11月4日更名為「桃園縣原 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並於95年1月9日設立登 記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經桃園地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補正完成社 團法人之登記。且依關懷協會提出之協議書及授權書,關懷 協會選定人均表明自己為關懷協會之會員,可認關懷協會會 員具有設立社團法人之意思及行為,關懷協會業已合法成立 為公益社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為保障會員權益,並協助原 RCA公司員工及其家屬爭取確保其法律上利益,則關懷協會 自得於其章程目的範圍內受其會員選定而為起訴等情,業如 前所述。  ⒊關懷協會於93年4月22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起訴狀所附會員名單 中已列有葉雲景,94年3月14日陳報狀檢附選任關懷協會為 訴訟當事人之委任人名冊亦蓋有葉雲景之印文(見原審93年 度重訴字卷第723號卷第73頁、第266頁),且前揭選任關懷 協會為訴訟當事人之委任狀記載:「委任人因 鈞院93年度 重訴字第7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選任受任人為訴訟 當事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同上 卷第140頁背頁)。另於95年9月25日陳報狀檢附會員委託書 記載「附件名冊之人,同意委任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 司員工關懷協會,委任律師對美國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並有民事訴訟法特別權限。」之委任名冊亦蓋有葉 雲景之印文〔見原審更一卷⑵第36頁背頁、第29頁背頁 〕。復 參以葉雲景之繼承人黎月蘭等3人於100年7月17日出具之授 權書載明:「立授權書人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員 工關懷協會之社員,茲因於93年曾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選定桃 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就資方於工作場所 使用有機溶劑等物質所造成之損害,對應負責之人起訴求償 ,且曾同意授權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代刻授權人印章,以委託由工作傷害人受害協會、台灣人權 促進會、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律扶助基 金會等團體組成律師團,以協助辦理一切訴訟、調解等事宜 。為免爭執,故特立本授權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外放證 物A組問卷⑶第187頁至第191頁〕。堪認葉雲景於94年7月28日 死亡前,業於關懷協會93年4月22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訴訟之 起訴狀所附會員名單中表明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 ,並提 起本件訴訟之意旨,應生選定之效力,且關懷協會並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定,為包括葉雲景在內之全部選定人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而所謂一切訴訟行為,係指凡非該條 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而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所 得為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之。是以,關懷協會於本件於原 審訴訟進行期間,於96年8月10日在原審追加Vantiva公司、 Thomson公司為共同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至葉雲景雖於本 件訴訟期間死亡,惟按選定人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其 死亡與訴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且依選定行為,其委任事 務性質不能消滅,是葉雲景既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即 非當事人,其死亡與訴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且依選定行 為,其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是選定人葉雲景於選定後死 亡,自不影響關懷協會之被選定人資格,並應由其繼承人黎 月蘭等3人繼承其請求。是RCA等4公司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  ㈡RCA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 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 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RCA公司產品製程:   ⑴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曾於88年委託戴基福、林瑞雄 、劉紹興教授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委 託案代號IOSH88-M302,見外放證物),經該研究之現場重 建小組成員蒐集有關資料及開會討論後,得知RCA公司桃 園廠主要製程如下: ①桃園一廠:生產產品為電子選台器,作業步驟為:原料 (上料)→將零件插入PC板(共分三個步驟進行插件)→ 將欲焊面加助焊劑→將板子零件預熱以及自動焊錫爐焊 接(經過焊錫面)→剪腳→插零件→加助焊劑、剪腳、焊 錫爐→加其他零件(背面)→裝外殼→清除殘留松香→其他 人工手焊作業→檢查修理加蓋→QC檢驗→成品出貨電子選 台器)。 ②桃園二廠:二廠主要產品為solid state及IC產品,詳細 製程步驟未能蒐集到,經訪視工安部門經理及作業勞工 得知作業過程需電鍍以及清洗噴布零件。 ③桃園三廠:主要產品為color TV主機板,作業步驟為: 上料→插零件(共作3次,在PC板上插上電子零件)→清 洗預熱焊錫爐(使用到焊錫爐)→剪腳→檢驗→調整→上料 →插件及加工(共進行兩次)→清洗焊錫(使用到焊錫爐 )→剪腳(減除多餘之零件腳)並人工手焊→QC檢驗→調 整→繞線上膠(以丙酮噴布)→檢驗→調整(共二次)→測 試→二板組合→組合→調整→測試→分類→成品color TV主機 板→包裝到美國。   ⑵依臺灣省政府工礦檢查委員會檢送之資料〔見外放證物及本 院第505號卷⑸第426頁至第431頁〕及GE公司、ThomsonS.A. 公司分別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A.D.L公司於78年作 成之報告〔見原審更一卷第233頁〕可知,RCA公司竹北廠 生產產品為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為:IC板(來自桃園)→ 印刷板裝配→正面板波焊→切板作業→主板裝配→背面板波焊 →選台器基座裝配→補焊、檢驗→調整→成品裝配→高壓測試→ 震動測試→無線波自動測試→包裝。作業流程為:原料(上 料)→插零件→加助焊劑、有機溶劑→預熱→焊接→剪腳→插件→ 加助焊劑→剪腳→焊錫爐→加其他零件→裝外殼→清除殘餘松 香有機溶劑→其他手焊作業→檢查修理加蓋→QC檢驗→成品出 貨。 ⒉RCA公司廠址使用或存在之有機溶劑及化學物質:   ⑴依前揭「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RCA公司上開 工廠生產製程會使用到助焊劑、清潔劑、調和劑、洗淨劑 等種類之有機溶劑;而依本件調查之事證,RCA公司營運 期間曾經使用,或其場址環境存在系爭化學物質,RCA公 司亦自承於本院卷⒆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四氯乙 烯、異丙醇、乙醇、硝酸、硫酸、石油精、三氯甲烷、二 氯甲烷、甲苯、溴甲烷、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丁酮、丙 酮、正己烷、甲醇、乙酸乙酯、氟氯化碳、氟氯甲烷、二 氯乙烯、丙醇、氟碳、硫酸亞錫、Kenvert tintillate、 助焊劑等有機溶劑〔見本院第505號卷第180頁至第183頁〕 ,各該有機溶劑之用途、使用方式亦詳如該附表「用途」 欄所示。   ⑵雖RCA公司否認曾經使用三氯乙烯,惟依84年6月RCA公司 、GE公司及Thomson公司聯名出具給行政院環保署水質保 護處之「Immediate Activities Workplan-Task 8-    Summary of Past Operating Practices TAOYUAN(桃園) AND CHUPEI(竹北)SITES」第3頁記載「In the Comsumer Electronics Division,trichloroe-thene (TCE) was    believed to betheprinciple degreasing agent first used forallprinted circuit boards that were wave- soldered, newboards and product carriers.(三氯乙烯 TCE被相信是最初使用之主要去脂劑……)」〔見原審更一卷 第133頁、第137頁〕;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之「 臺灣 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計畫 變更計畫定稿本」第2-6、5-2頁亦記載:「三氯乙烯(TCE )為本場址首先使用之主要去脂溶劑,爾後,四氯乙烯(PC E)取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1,1,1-三氯 乙烷(1,1,1-TCA)所取代。在1990年代早期,有機去脂溶 劑被水洗方式取代,因此停止使用1,1,1-TCA」等語 ,第 9-1頁記載「本場址地下水之主要污染物為1,1-二氯乙烷( 1,2-DCA)、1,1-二氯乙烯(1,1-DCE)、順-1,2-二氯乙烯(c is-1,2-DCE)、1,1,1-三氯乙烷(1,1,1-TCA)、三氯乙烯(T CE)、四氯乙烯(PCE)、氯乙烯(VC),為本計畫訂定安全衛 生計畫之基本資訊。」〔見原審更一卷第252頁背頁、第2 81頁背頁、第316頁〕。另由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 公司出具之A.D.L.Aug.17,1989 Oversign    Envir.Invest.,及GE公司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    Thomson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D&M,Feb.10.1989 Consensus Report,GE公司與Thomson S.A.公司共同委 託Bechtel公司出具之(西元)1990 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就RCA公司桃園廠附近民井地下水分析結果 、RCA公司92至93年委託中環科技公司監測地下水等報告 ,亦可見RCA公司桃園廠址三號井、電鍍設備和宿舍井(re sidence well)、五號井、淺層地下水、第一含水層、第 二含水層、生產井及溝渠、監測井、附近民井地下水測出 含有高濃度、超標之三氯乙烯(如本院卷⒆附表三「使用或 存證之證據」欄所示),堪認RCA公司確曾使用三氯乙烯。 RCA公司辯稱:依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函覆原審資料顯 示,64年至80年間對RCA公司桃園廠進行之有機溶劑作業 檢查結果,並未記載RCA公司桃園廠使用三氯乙烯,依Fra nk A.Rovers出具之專家報告〔見原審更一卷第50頁至第5 1頁〕可知,並無直接證據證明RCA公司曾使用三氯乙烯,R CA公司有機溶劑操作管理規範將三氯乙烷(TCA)誤載為三 氯乙烯(TCE)、桃園縣政府102年4月19日函檢附之98年8月 版整治計畫記載內容將氟利昂誤載為三氯乙烯,地下水含 有三氯乙烯係因四氯乙烯降解之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⒊RCA公司使用系爭化學物質,是否符合當時法令?   ⑴查RCA公司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 為主要產品,其製程中使用多種有機溶劑,其中清潔劑部 分,最初係以三氯乙烯(TCE)為主要之去脂溶劑,爾後以 四氯乙烯(PCE)替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 1,1,1-三氯乙烷(1,1,1-TCA)所取代,已如前述,而依63 年6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之分類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均屬第二種有機溶劑〔 見本院第505號卷第15頁〕;67年修訂之「有機溶劑中毒 預防規則」則改列三氯乙烯為第一種有機溶劑〔見原審更 一卷⑹第39頁背頁,卷第52頁〕;依該規則第5條第1款規 定,於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 之作業時,應於各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 ;依該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從事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 存物之作業時,應於各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 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所謂「密閉設備」係指密閉有機溶 劑蒸氣之發生源使其蒸汽不致散布之設備;所謂「局部排 氣裝置」係指藉動力吸引排出已發散之有機溶劑蒸氣之設 備;所謂「整體換氣裝置」係指藉動力稀釋有機溶劑蒸氣 之設備〔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4、5、6款規定參 照,見原審更一卷⑹第36頁,本院第505號卷第11頁〕。又 RCA公司產品製程中包含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 ,係屬鉛 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即鉛作業之 一種,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13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 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見本院第505號卷第51頁背頁〕。 是RCA公司除應遵守保護一般勞工安全之「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外,亦應遵守「有機 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再依 55年11月17日制定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 :「自來 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可 知,RCA公司不得使自來水系統之送水、配水管線與非自 來水系統管線連接混用。另RCA公司工廠營運期間曾經使 用,或其廠址環境存在系爭化學物質,已如前述 ,而該 等化學物質有部分屬RCA公司生產過程產生之廢有機溶劑 ,核屬廢棄物,RCA公司依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9條,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 條、第20條規定,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應為適當儲存、 處理。   ⑵又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運作生產期間,經臺灣省工礦檢 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發現有 如本院卷⒆附表四所示,多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 」、「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之事實,各該檢查時間RCA公 司代表人詳如本院卷⒆附表五所示。由上開檢查結果可知 ,RCA公司桃園廠及竹北廠於64年起至80年間,多次違反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之規定, 其依規定應設置之排氣裝置常有控制風速未達標準、整體 換氣裝置換氣量不足之違規情形,甚至「上膠位置」有「 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 換氣裝置」之違規,並有6年未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 按規定記錄之違規,5次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 體換氣裝置)報請檢查機構核備,有4年因使用之有機溶劑 未標明其種類及名稱而違規,有5年因未將有機溶劑對人 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 毒事故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而 違規,有5次未依規定測定(每3個月)空氣中有機溶劑濃度 ,並依規定記錄且保存3年而違規。RCA公司及其負責人庫 興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桃園地院於66年1月25日 以6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各處罰金2,000銀元之情, 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第505號卷⒇第303頁至第305頁〕。 另RCA公司夜班員工張阿綿亦曾以其於「65年6月16日在生 產線上,因設備欠當,機器故障波及化學劑,首先發現眼 部受傷、次覺腦部失常、胃痛非凡」,遭RCA公司拒絕其 續請公傷假而提起訴願〔見原審更一卷第28頁〕,堪認RCA 公司之代表人(詳如本院卷⒆附表五所示)自64年起至80年 間執行職務,確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 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由其一再重複違 反相同規定之情形可知,其違規之作業方式當非檢查當日 方有之例外狀況。鑑定人即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教授、 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陳志傑於原審亦證稱:「RCA公 司違規的項目都是同樣一再重複,所以可以直覺推論RCA 公司工安人員的本質學能有問題,或者管理階層不重視 ,沒有提供該有的資源〔見原審更一卷第314頁〕」、「〔( 提示勞委會提供資料,其中RCA公司69年6月24日給台灣省 工礦檢查委員會的函文)問:RCA公司針對工檢會69年6月1 9日檢查結果通知書是否已經回覆,線上焊錫爐裝設之局 部排氣罩,其控制風速有三點,因未調整妥當,而未達每 秒0.3公尺以上,即予改善(全場計234點自動檢查均合乎 規定)?依據你的投影片同頁69年11月28日的檢查結果,R CA公司也沒有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2條,是否 如此?〕答:有部分的原因我沒有去詳細的看RCA公司的回 應,是因為違規的項目同樣的項目一再重複,有可能是某 一個生產線有做了改善,可是檢查員沒有提到的生產線或 後面新設的生產線同樣的錯誤又被檢查出來,例如74年這 邊仍然有控制風速不足的缺失。」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 190頁〕,足見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 北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應僅係抽檢,而非全面性檢查,大 部分仍係仰賴RCA公司自動檢查;RCA公司辯稱:勞檢所之 檢查,17年來僅有8次不符合法規,例如69年6月19日進行 安全檢查時,檢查項目共有234項,然而卻僅有3項不符合 注意事項,顯然高於99%之合規比;65年至74年RCA公司桃 園廠安全遵循核點高達數以萬計以上,但僅有27項違法, 此為極佳之安全紀錄;伊僅於64年6月4日被認為作業環境 空氣中有害物質超越容許濃度,之後所有檢查均未發現不 合格,可見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或縱有違反,也都立即 改善云云,應係為RCA公司自動檢查之項目合格,並非全 係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 查所之檢查。是RCA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⑶RCA公司另辯稱:伊有透過工作安全守則、家園雜誌、公告 欄、舉辦講習之方式向員工說明有機溶劑之使用方式及危 害云云。惟查:    ①RCA公司曾有多次「未將預防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必要注 意事項通告全體有關之勞工」、「使用之有機溶劑未標 明其種類及名稱」、「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 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 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之違反有機 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已如 前述。    ②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田揚駿於原審證稱 :「61-62年我只知道三氯乙烷及工業酒精,因當時我 都有接觸,當時我並不知道它的危害。61-65年間我是 物料員,我對有機溶劑也是一知半解。直到69年我受訓 回來,我才知道那些有機溶劑對人員會造成危害或環境 會造成污染。」、「(RCA是否曾主動告知有機溶劑、焊 錫廢棄對身體危害?)有公告,以紙張貼在公佈攔,但 沒有對公告的內容做宣導。公告內容大致為有機溶劑之 防範及注意事項。例如:不能拿有機溶劑來擦拭皮膚 、不能喝及不能亂倒(例如像倒入廁所),並沒有說人體 碰到會有什麼影響。開始公告時間大約是在65年左右, 之後有不定期公告,直到我離職時都是這樣,RCA公司 有發行『家園』雜誌,內有『林桑的話』會宣導一些工業安 全或有機溶劑的注意事項。每隔1、2年各單位的領班會 安排去參加工業安全講習,大約1小時,至於內容與公 告欄的內容大同小異,是指對有機溶劑的使用及防範事 項,不一定多久會舉辦一次,有時1年1次,有時2年1次 ,每次舉行的會議室只能容納20人;家園雜誌不是生產 線每個人都發,可能是每個生產線拿個幾本,然後大家 傳閱;如果在我的職務(領班)來說,我每期都會收到。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91頁、第198頁、第270頁背 頁、第271頁、第275頁、第276頁〕。    ③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黃春窕於原審證稱 :所有基層作業員只知道清潔劑,伊不知道公司在用的 清潔劑是什麼東西,公司也沒有告訴員工用清潔劑時要 注意些什麼。伊不知道清潔劑是什麼內容,曾經看到技 術人員拿鐵桶已經分裝好的清潔劑來加,伊沒有看到鐵 桶外面有標示,伊不知道工廠用的清潔劑有幾種。伊在 得獎時,RCA公司有給伊1本家園雜誌,要拿到家園雜誌 並不容易,伊沒有看過公司有公告像這本家園雜誌所寫 的注意事項(指第47期第11頁左下邊公司就有機溶劑有 要求貼上紅色標籤、註明名稱等),沒有聽過公司有辦 過這方面安全講習,在工作場所也沒有看過類似(家園 雜誌第47期第11頁中間第4行記載『並在各使用場所 …… 備經改善或管理參考』)的公告,伊是在離職後看到報紙 報導,才知道所謂清潔劑是有機溶劑等語〔見原審更一 卷⒅第5頁正、背頁、第7頁至第8頁背頁〕。    ④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鍾榮興於原審證稱 :伊知道有月刊(指RCA家園雜誌),但很少人去看, RC A公司是有發行這個月刊,是免費的沒錯,但像我們維 修員很少去拿。伊不曉得多久出版1次,可能幾個月 , 伊也不知道如何發給員工,因為領班拿來就丟在桌子上 ,要看的人去拿。附件5部分(即RCA家園雜誌第8期第12 頁記載『我們將在每期中介紹有關工業衛生安全學術性 的知識與重要有關法令……』)有刊登出來,但實際這個死 板板的,很少人去遵守。附件6部分(即RCA家園雜誌第3 0期第7頁記載『本公司所用有機溶劑的瓶或桶均貼上規 定的紅色標籤,書明品名,特性及注意事項,這政府規 定的』),好像有貼1個紅色類似防火的標籤,我們只有 看號碼,沒有去看標示,上面有標示易燃或易揮發,有 的有,有的沒有標示,原裝桶的有標示易燃或易揮發, 分裝的就沒有標示,除易燃或易揮發,上面好像沒有其 他的標示。附件7部分(即RCA家園雜誌第34期第7頁記載 『相信大家都領到1本RCA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三、請遵 守廠內各種設施上的警告標示及容器上標籤等注意事項 ……四、廠內工作場所,例如生產線上,嚴禁飲用餐食或 吸烟……』),伊沒有領到過RCA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但好 像在領班桌上有看過,一般這個10個有9個不會去看, 廠房內的角落還是有人吸菸,廠房內是有些警告標示, 大部分是防火,或是像放小桶子易燃物那邊,有貼防火 標示,其他的就沒有。附件8部分(即RCA家園雜誌第47 期第11頁記載『……要求物料部門與製造工程部對裝有機 溶劑的容器桶具,一律貼上紅色標籤,註明名稱、特性 、種類及應注意事項,並在各使用場所掛上使用有機溶 劑應注意事項公告牌……;自65年12月7日公告本公司使 用有機溶劑預防中毒必要注意事項,66年2月初舉辦生 產線領班主管人員特殊訓練,同年3月24日至4月1日舉 辦第1期有機溶劑作業管理人員訓練班……,另訂9月24日 至27日舉辦第2期有機溶劑作業管理人員訓練……』),伊 沒有去參加講習過,一般維修員就伊認識的,都沒有去 參加講習。公司佈告欄有貼例如進修方面,但這種安全 講習很少人會去,伊不太清楚有沒有辦這個活動,因為 伊沒有去。公司公告欄好像沒有公告有關使用有機溶劑 之防範及應注意事項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348頁至第 349頁〕。    ⑤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秦祖慧於原審證稱 :(三廠使用清潔劑要倒到小瓶子)大瓶子一般5加侖左 右,外表沒有標示,倒到小瓶,小瓶約咳嗽藥水瓶,約 200CC左右,外表也沒有標示。小瓶1天倒2次;伊不清 楚工廠如何儲存清潔劑,只知道要用的時候,就已經有 分裝好的放在線上給伊及其他人使用;伊不知道清潔劑 的名稱,只知道是去漬油,且沒有稀釋等語〔見原審更 一卷⒆第211頁、第212頁〕。    ⑥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鄭王愛珠於原審證 稱:伊只知道是清潔劑,是用來洗零件,但不知道名稱 ,伊看到已經打開了,是放在塑膠容器裡,只有領班說 要小心一點不要碰到眼睛(公司沒有教導如何使用有機 溶劑或清潔劑及應注意事項)。」等語〔見原審更一卷 第178頁〕。    ⑦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楊春英於原審證稱 :伊在工作中有接觸到清潔劑,但不知道名稱,只知道 叫清潔劑,不知道是什麼成分,也不知道什麼叫有機溶 劑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7頁〕。    ⑧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竹北廠之員工包民蘭於本院第50 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是作業員,從事線外加工,是 做cable線,在做cable線時,需要烙鐵,用銲來連接線 頭零件,之後要檢驗成品,就到清洗槽裡清洗cable頭 ,槽裡是清潔劑,伊不知道清潔劑的成分,但是味道很 嗆,公司也沒有告知清潔劑的成分。伊在竹北廠時,沒 有看過RCA家園雜誌及公司發的安全衛生守則,當時公 司之公告欄或上級都沒有告知要如何預防清潔劑碰觸身 體,也不知道清潔劑會傷害身體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 ⑾第7頁背頁至第8頁、第9頁背頁〕。    ⑨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新竹一廠及竹北廠組長職務之張 台英於本院第50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清潔劑是用來洗 產品,伊不知道成分是什麼,清潔劑是放在清洗槽,清 洗槽沒有標示清潔劑的成分。清潔劑是維護員請領後再 加入,維護員拿來的清潔劑是用塑膠桶裝的,沒有標示 清潔劑的名稱、成分、種類或危害,公司沒有告知是什 麼成分,會對人體有什麼影響。伊在新竹廠或竹北廠工 作時,都沒有看過RCA家園雜誌,公司沒有提醒清潔劑 對身體有危害,在使用上要注意,伊沒有接受過使用清 潔劑或有機溶劑的教育訓練,也沒有聽過其他人有接受 過有機溶劑的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49頁 至第52頁〕。    ⑩鑑定人即曾於76年、77年間至RCA公司桃園廠研究「排氣 再循環系統」之張艮輝於原審證稱:RCA公司並未告訴 伊有機溶劑放在那裡,伊在現場有看到一些各種不同的 桶子,有些用鐵桶裝,大約5加侖的鐵桶,那些桶子擺 的零零散散,每次去的數量不太一樣,大約是3、5個 ,清洗槽及焊錫爐旁就會有這些桶子,伊印象中桶子沒 有詳細成分說明,有的甚至沒有說明,因為伊有看到作 業員將桶子倒到清洗槽中,才知道桶子是裝有機溶劑, 但是是何種有機溶劑,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 172頁正、背頁〕。    ⑪綜上以觀,縱RCA公司有發行衛生安全工作守則、家園雜 誌,或曾對領班進行教育訓練,說明有機溶劑之注意事 項及危害,或自65年間起開始公告有機溶劑之注意事項 ,惟RCA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每位接觸有機溶劑之作業 員工確實有收到衛生安全工作守則,並瞭解衛生安全工 作守則之內容;且RCA家園雜誌亦非發給每位員工,廠 內之公告亦未說明有機溶劑對於人體之可能危害,勞工 使用之有機溶劑外觀亦未標示有機溶劑名稱、危害,及 使用時之應注意事項,除領班以外之作業員工對於自己 使用之清潔劑為何、接觸人體有何危害等事項均無所知 悉或一知半解,顯見RCA公司並未將應如何安全使用有 機溶劑之衛生安全教育落實於每位作業員工。是RCA公 司顯有長期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情事,益徵並非僅有勞檢檢查出之年份 RCA 公司才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⑷按「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管理員實施左列監督工作:一 、決定作業方法,並指導勞工作業。……三、監督個人防護 具之使用……。五、其他為維護作業勞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 施。」67年11月20日修訂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 第19條之1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 僱用勞工從事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作業時應使作業勞工配戴 輸氣管面罩或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三、於室內作業場 所、儲槽、船艙或坑井,開啟尚未清除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之密閉設備時。」6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及67年11月20 日修訂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見本院第505號卷第24頁背頁、第14頁、第25頁〕 。經查:    ①鑑定人張艮輝於原審證稱:「(就你在廠區所見,RCA員 工是如何使用及接觸有機溶劑?)手焊部分,點焊時會 產生燻煙及有機酸,作業員就會吸入。焊錫爐部分,雖 然是密閉作業,但有進口及出口,另外必須由作業員打 開窗戶加入松香及焊錫,就有可能會吸入包含煙燻及稀 釋劑(異丙醇)。自動清洗部分,清洗爐必須由作業員添 加清洗的有機溶劑,就有可能吸到有機溶劑蒸氣。人工 清洗部分,就更容易吸入,因為沒有有效的局部排氣氣 罩,所以在清洗過程當中,有機溶劑會直接揮發,散佈 在廠區環境中,作業員就會吸入這些有機溶劑蒸氣。手 如果直接接觸,也會由皮膚直接吸收,例如清洗基板時 ,手如果沒有戴有效的手套(可以隔離有機溶劑的手套 ,例如塑膠手套),就會由人體直接吸收……」、「我有 與王義松主任反應過大約5、6次,反應廠內的有機溶劑 濃度過高,我與林文印教授也常常跟作業員講他們應該 要戴口罩,但是效果不大,因為要戴活性碳口罩,且應 該要密閉,才不會有空氣滲入,但是作業員可能覺得沒 有那麼嚴重,所以真正戴口罩的幾乎沒有。我印象中作 業員很少戴口罩,就算有戴也是一般的口罩……戴口罩的 比例大約100個不到5個人戴口罩,我覺得像員工戴口罩 的事,應該由RCA公司主管告知員工……」、「…像染線作 業,我個人認為應該要戴防毒面具」等語〔見原審更一 卷第172頁背頁至第173頁背頁,相關論文見原審更一 卷第56頁〕。    ②證人黃春窕於原審證稱:「(是否有接觸到有機溶劑?) 所有基層作業員只知道清潔劑,基板組裝完成之後將組 裝成品放置松香槽,松香槽本來有松香,要加入溶劑來 稀釋松香的濃度……之後我坐在松香槽的旁邊,看有無插 錯。松香槽在我左手邊,焊錫爐在我的右手邊。焊錫爐 有2個,焊錫爐的熱氣會向左邊我的方向沖……我每小時 要打開焊錫爐測量溫度,所以我是直接吸入毒氣,所以 我常流鼻血。」、「(你在生產線工作有無接觸到清潔 劑?)有。我在松香槽旁邊所以我會吸入清潔劑,我在 作品管檢驗時我必須將基板拿上來檢查,在檢查的當時 ,基板剛剛經過焊錫所以基板還熱熱的,清潔劑還沒有 揮發完畢,我會直接吸入。我手要拿板子會直接觸到基 板上所遺留的清潔劑。」、「(生產線上有多少人會接 觸清潔劑?)我是品管人員抽檢會接觸,清洗基板的工 作人員會接觸,還有檢查基板有問題後續補焊的人員也 會接觸。補焊人員要先將基板清洗後再做補焊…」 、「 壹個月公司有發1個口罩、2雙棉質的手套。線上的人都 有發手套,口罩應該是有特定的人才有發。口罩我有在 用,大約使用4、5天就不能用,我就沒有戴口罩。1個 棉質的手套大約用2天。2個手套用完就沒有再用棉質手 套,就用手直接拿基板。其他同事我只有看過他們戴手 套,沒有看過戴口罩。在松香槽附近工作的都有戴手套 。剪腳的人有戴手套,插件的沒有戴手套。檢驗、補焊 、剪腳有戴手套。檢驗、補焊手套髒了會將手套拿到補 焊錫用清潔槽清洗再使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5 頁正、背頁、第7頁背頁〕。    ③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做治具,治具上有一 百多顆IC要放到PC板上焊錫,之後將其放置到清潔劑中 清洗,我是赤手去清洗,不能帶手套,因為IC精密度的 問題,清潔劑的高度要整個蓋過治具板,清洗我是用牙 刷去清洗,我個人1天約使用50加侖量的清潔劑……」 、 「我在RCA工作從來沒有發過口罩,在三廠每半個月發 手套2雙,拆換零件不能帶手套,因為零件太小,但去 拿產品的時候就會帶手套,因為產品有溫度。在二廠及 一廠的工程部時候沒有發,但是向領班要,領班會給 … …」、「在三廠的時候有反應過我們要口罩手套,領班 說我們單位公司沒有給口罩,我也沒有辦法給你,手套 部分公司規定的數量就是這麼多,也沒有辦法多給你 … …吸氣罩我們也有反應在我們部門要加裝,組長有告訴 我們工程部有來評估,認為生產線上有就可以,我們部 門不需要……我到二廠之前,有短暫時間在一廠自動插件 的地方工作,因為旁邊端有電源線剪線房,常常會傳來 惡臭,惡臭就是電源線燃燒的味道,我有1次一整天都 聞到這樣的味道暈倒送醫,當時醫生有告訴我因為我腦 中缺氧才會暈倒,當時有向主管要口罩,主管說這部門 是自動插件不會有松香、焊錫,所以無法給口罩」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⒅第225頁背頁至第226頁背頁〕。    ④證人鄭王愛珠於原審證稱:「RCA公司有主動發口罩,我 記得1週或2週發1次口罩,但是不夠用。」、「……我是 拿抹布沾一點有機溶劑,先用一半沾有機溶劑清潔 , 再用另一半乾的抹布擦乾……沒有直接接觸到有機溶劑, 有時候有戴手套,有時候沒有戴,因為手套不足, 我 是戴棉布手套,有時候偶爾手會碰到有機溶劑。」、「 (RCA公司就使用有機溶劑或清潔劑或是對於會吸入焊錫 廢氣的員工,會提供何種防護設備及措施?)沒有聽過 防護措施……我沒有聽到這些……」、「口罩我們比較少, 有時有戴,沒有每天掛,手套我比較記得,手套我1雙 用好久,2個禮拜線上領班會去領1次手套,我1個禮拜 會拿到1雙手套,我省省的用,口罩很少,我現在沒有 印象。手套是棉質薄薄的,好像以前用的棉布手套 , 沒有現在這麼好。」、「我平時上班我沒有戴口罩,焊 錫點下去溫度高煙會衝上來比較會臭所以偶爾會戴,上 膠比較不會,煙比較會擴散,久了在裡面也不知道臭 。我上班戴手套是怕燙到,怕零件髒會黏到手,有戴會 比較好。萬一清潔劑有妨害身體,當然戴手套比較好, 手套薄薄的但還是有一點作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 第175頁、第223頁、第177頁背頁至第178頁、180頁正 、背頁〕。⑤    ⑤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伊於61年至63年在一廠工作的 內容是每天早上7點多一去就是先看生產線,看焊錫爐 出來的產品有無正常,大部分是由焊錫爐來焊接,線上 小姐再用鉻鐵來做補焊,看機房有無正常,釘箱機有無 正常運作,負責焊錫爐、機房、釘箱機的故障排除,讓 生產線正常運作。伊退伍之後到三廠工作,到三廠是調 到HTV線,一樣有焊錫爐,一廠、三廠都是生產電視, 但是只是做的部門不同,在三廠有另外一個打臘房及清 洗槽。伊在三廠也是負責線上維護員,做的工作與在一 廠工作容大致相同,三廠有一個熱蒸汽的清洗槽,也是 清洗PC板,之前一廠是手工清洗,三廠是用熱蒸汽清洗 ,也是由伊負責,洗是在洗PC板上的松香或是黏液。 清洗槽的作業方式是將PC板用1個籃子裝好然後進入清 洗槽做清洗,把籃子吊進去悶,1次清洗大約5分鐘左右 ,清洗槽有兩坪左右,1次吊1個籃子,1個籃子可以裝1 、20片PC板,進去蒸泡5分鐘後拿出來,溫度差不多6、 70度左右。還是要用人工操控,人也是會接觸到蒸汽的 東西,旁邊操作的人會聞到很重的氣味,高溫的話味道 更重,這個東西主要是由伊負責操作,有時候會叫線上 的小弟來支援,生產到一個數量,就會把今日做的產品 清洗掉,1天工作8小時,從事清潔工作大約有1個多小 時 。蒸的時候有1個壓克力門,先把門打開將PC板用吊 籃放進,把門關上,蒸5分鐘後,再把門打開,將清洗 完畢的PC板用吊籃拿出來,把門打開的時候,就會聞蒸 汽的味道。三廠清洗槽操作過程中碰到清潔劑是很時常 的事情,長官有時候會要我們戴防毒面具,有的有發, 有的沒有發,比如在清洗槽裡面,有掉東西在裡面,我 們頭要伸進去,領班有交待用這個東西最好要戴防毒面 具 ,有發防毒面具,但是伊很少用,因為只有用幾分 鐘,我們都懶得用,都只有戴口罩。操作過程中有戴紗 布口罩,因為碰到會很刺鼻,會戴橡膠手套。平常在三 廠操作清洗槽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只有戴紗布口罩,有用 過防毒面具,除非在10幾分鐘,或是沒有辦法承受的時 候才會戴面具,平常2、3分鐘都只會憋氣不呼吸,因為 一下就出來了,如果有故障,要看時間比較久,就會戴 防毒面具。(沾黏清潔劑後,皮膚有無異狀?有無因此 就醫紀錄?)伊皮膚會癢,1星期至少噴到3、4次,在洗 車架的時候,有時候清潔劑會噴上來,在三廠清洗槽的 部分比較不會沾到,因為有吊籃。整個工廠我們接觸清 潔劑是最多的人,松香也是需要稀釋劑融合,1天要倒 好幾遍。噴到皮膚除了會癢,毛髮也會掉。平常倒的時 候作業時間比較短,有時候會噴到,但是清洗車架的時 候時間比較長,有使用橡膠手套,星期六加班就要使用 到兩副橡膠手套,橡膠手套接觸久了之後會破掉融掉, 因為浸泡太久。防護配備手套、口罩都要自己去領,1 星期會有幾雙的配額,超過的話就不能領,以伊來說, 在一廠我是平常線上維護員,星期六洗車架,工作的時 候粗布手套1個月領1打,口罩1個月可以領4、5個,橡 膠手套1個月領半打左右。三廠的時候領的狀況也是差 不多 ,星期六也是要做保養的工作,那邊也有車架, 每個星期六也要洗,還有熱蒸汽槽也要清,三廠我負責 兩條生產線清洗、裡面還有1個打臘房也是屬於伊要保 養的部分。三廠蒸汽清洗槽每個星期六清洗時不用開熱 ,要先把之前的清潔劑的廢水不用過濾全部流掉,洗一 洗全部再裝新的進去,是直接流出來,再裝到桶子去, 清洗槽比較低,所以必須要用更低的盤子裝三氯乙烷倒 進50加侖的桶子,先把廢水流出來,流完之後再把裡面 清洗乾淨,再把乾淨的三氯乙烷倒進去,髒的三氯乙烷 要推到三廠後面的儲藏室放在裡面,那個儲藏室裡面有 新的有機溶劑,廢棄的有機溶劑也是放在裡面,裡面大 約有10幾坪。洗清蒸汽清洗槽時,有時候有戴口罩、手 套,有時候沒有佩戴,因為沒有人在上班,空氣比較好 ,比較沒有味道,所以有時候沒有佩戴口罩,但是手套 一定會戴,因為一定會碰到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59 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⑥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22站是打線工作,有時以毛 筆沾三氯乙烷或酒精清洗不夠乾淨致無法連線,我們就 會拿回到我們的前一站即清洗設備,即以加壓空氣加三 氯乙烷直接沖洗,沖洗設備有個不鏽鋼罩著,必須以手 拿半導體去沖洗,所以有時手有沾到所以才會白白的, 我們做高壓沖洗時沒有戴手套,因為當時RCA公司有給 我們指套(有橡膠質的及棉質的),但因我們是臨時插入 清洗的,所以我們就是用手直接比較多。至於前一站專 門負責清洗的人員,他們戴的是手套最先是發橡膠手套 ,但因為高壓清洗後手套會變質脆化,而半導體的底 座會勾人,所以作業不方便,員工他們自己換成棉質手 套 。這種狀況大約平均1天有3、4次,每次清洗大約3 秒左右。」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89頁〕。    ⑦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您接觸到的清潔劑是放在工 廠的什麼地方?作何使用?)清潔劑儲存在哪裡我不清 楚,但我不用去拿,清潔劑是在生產線上要清洗基板用 ,就是基板經過錫爐,有需要修補的地方或是清洗的地 方,在檢查完經過焊錫爐剪腳後,後面有一站就是專門 在清洗,就是有1個塑膠盒放清潔劑,長約4、50公分 ,寬約20、30公分,高約有10、20公分,清潔劑倒半滿 ,生產線人員就拿毛刷沾清潔劑把基板後面刷一刷, 如果有松香太厚的地方就要泡一泡,生產線上的人員我 記得沒有戴口罩,手上有戴粗的棉布手套,有些人沒有 戴手套就直接用手抓起來刷。」、「〔您在100年問卷第 4頁(B組問卷B121~130,左下角頁次5125頁)中提到,去 吃飯前您會用清潔劑洗手,您用來洗手的清潔劑就是您 剛才提到在工廠生產線上使用的清潔劑嗎?〕是。」、 「(你為什麼會用生產線上使用的清潔劑來洗手?)因為 工作檢查時手去拿PC版的時候,手會黏粘的,所以才用 清潔劑來洗手讓手不黏。我用完清潔劑洗手如果遇到吃 飯時間比較趕,就不會再用別的清潔劑洗手,如果不趕 的話,會用洗手乳再洗1次,因為如果只用生產線上使 用的清潔劑洗手,手會白白的。」、「(您在問卷第17 頁中又提到,您是使用餐廳的水洗手,這跟您前面所說 用清潔劑洗手不同,所以您到底是用水洗手還是清潔劑 洗手?)我用生產線上的清潔劑洗手,用清潔劑洗過之 後,如果時間很趕就不會再洗1次手,用生產線的清潔 劑洗手是為了不要讓手黏黏的。如果時間不趕會再用水 洗一次手。我們吃飯時間每次半小時,大部分的時間來 不及就沒有再用水洗1次手。」、「(用清潔劑洗手是否 是用盆子裡面的清潔劑還是另外拿的?)如果盆子裡面 的清潔劑看起來是乾淨的,我就會用該清潔劑洗手,如 果覺得看起來不乾淨,就會用瓶子裡面的清潔劑倒一點 洗手。」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7頁背頁、第29頁背頁 至第30頁〕。    ⑧證人包民蘭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作業過程是否會 接觸到清潔劑?)會,要用涮的方式。但水會波動,多 少會噴起來。」、「(手是否會接觸到?有無戴手套 ? )會,因我們戴麻質手套有縫隙,在清洗時,水會波動 濺起來碰到手。」、「(你稱味道很嗆,有無戴口罩 ? )沒有。當時沒有口罩。」、「(手套由何人發的?)公 司發的,但有限定1個星期僅領1雙來用。對我們而言這 樣是不夠的,粗工常會刮到有破洞,所以我們就用膠布 纏住。」、「(1個星期發1雙不夠,你有無再向公司申 請?)有,但公司稱不夠,只能1個星期發1雙,所以我 們就將兩雙破的套在一起。焊接時,松香、焊錫會噴到 我們手套,做久就有熱的感覺。」、「(公司有無告訴 你清潔劑的成分?)無。」、「(是否會以清潔劑洗其他 東西?)會,用來洗桌面。在工作時,松香和焊錫會噴 到桌面,桌面就會髒掉,要以清潔劑清洗。因為水也清 不掉」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7頁背頁至第8頁 〕。    ⑨證人張台英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當領班時有時候 需要拿產品時會戴手套,但當組長時不會戴手套,公司 從來沒有發過口罩,在新竹廠、竹北廠都沒有;公司發 的手套質料有兩種,1種是棉的,1種是粗麻的,但手套 的量是有限制的,印象中每個禮拜有1天領班會統一領 手套,有時候使用的人手套都破了,他們幾乎都用膠帶 纏著,延長使用的時間,因為沒有多的手套,公司有限 制手套的使用量,每個星期發1次手套,如果有特殊狀 況要去領,工具室的人說會沒有使用量,不能再給」等 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49頁背頁〕。    ⑩鑑定人陳志傑於原審證稱:「……污染物進到人體主要是 從呼吸跟皮膚……除了污染物的毒性外,也要看它的濃度 來決定使用個人防護設備的等級,也就是說濃度愈高, 毒性愈強,所需要的防護設備等級就要愈高。除了呼吸 防護之外,皮膚防護也可能是關鍵,因為每1種物質經 由皮膚滲透的滲透率並不一樣,所以所使用的防護手套 也要依據不同的化學物質做正確的選用……」、「 一、 就手套的部分,像棉布手套(紗布亦同)的話,一般就是 類似尖銳的東西就會刺破,這種就不是化學手套,不是 防護化學物質用的……過去台灣有幾個化學有機溶劑噴濺 的案子,就是因為濕掉的衣服沒有脫掉,造成有機溶劑 直接跟皮膚接觸……造成員工的死亡,所以使用棉布手套 ,尤其是濕的棉布手套造成的危害反而更大,所以正確 的使用方式是正規的化學防護手套……。二、如果是呼吸 防護……呼吸防護計畫也要看危害物是粒狀危害物還是氣 狀危害物……如果是氣狀的污染物……除了過濾材質的選用 之外,也要考量呼吸防護具的密合…對於污染物可能造 成眼睛刺激的狀況,就需要採用安全眼鏡或者是直接採 用全面式呼吸防護具,傳統所使用的棉紗或棉布口罩效 果極低,只能在沒有超過法規容許濃度的條件下使用。 三、……棉布、紗布的口罩或是傳統市面上會看到所謂活 性炭口罩,是沒有經過任何的檢定 ,一般是不在職業 衛生專業的分類,只能用在沒有超過容許濃度的環境下 使用,如果說有超過容許暴露濃度的話,就必須要使用 經過認證的呼吸防護具,像剛剛所報告的張艮輝的資料 裡面,以甲苯為例,就有超過法規的容許濃度,另外在 勞檢的資料裡面,它也有MEK超標的紀錄,所以這種狀 況下,他就要使用認證過的呼吸防護具,不過顯然RCA 都沒有提供。」、「(根據張艮輝教授提供所偵測RCA工 廠內的5種有機物質……廠區現場是要提供哪種防護器具 才合適?RCA所提供的紗布、棉布手套及紗布、棉布口 罩是否足夠?)……從張艮輝的量測數據,我以甲苯為例 ,以ACGIH建議值為參考點20ppm,甲苯的量測數據是10 0ppm,也就是說呼吸防護具的等級最少是防護係數要5 以上……應該是要用半面罩式的呼吸防護具,輔以有機蒸 氣的濾罐,而不是用棉紗口罩,因為棉紗口罩只能夠去 除大的粒狀物質,對氣態污染物是沒有作用的……像軟焊 作業裡面會有含鉛的粉塵,依照它的毒性與濃度來選用 相對應的粒狀物的呼吸防護具 ,依據它的毒性來選用N 95、N99、N100……。」、「( 根據RCA員工到庭作證,他 們有使用紗布式口罩跟手套 ,依你的專業,他們這樣 使用是否合適?)用紗布的口罩或手套,恐怕都是不恰 當的,尤其是濕的手套反而會造成更高量的暴露,在口 罩的方面,只能夠用在沒有超過暴露濃度的時候可以使 用,超標的時候還是要用到檢定過的呼吸防護具,這些 不合格的個人防護設備如果沒有經過充分的教育訓練, 反而會讓員工誤認為有受到保護,這就有可能反而會造 成更高的暴露。」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15頁至第316 頁背頁〕;鑑定人陳志傑並於原審提出簡報檔,針對張 艮輝教授測量之5種有機溶劑(異丙醇、三氯乙烷、丙酮 、丁酮、甲苯)應採取之防護設備為說明〔見原審更一卷 第372至373頁〕,堪認RCA公司未對暴露於有機溶劑環 境中之作業勞工提供合格、安全之防護設備。    ⑪綜上可知,RCA公司對在桃園廠、竹北廠,暴露於有機溶 劑環境中之作業勞工,本應盡雇主保護勞工身體健康安 全義務,惟該公司並無對員工施予「有機溶劑對人體之 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 故之緊急措施」之衛生安全教育,亦未依前揭「有機溶 劑中毒預防規則」規定,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 之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僅提供防護 不足之紗布、棉布口罩跟手套供作業勞工使用,其數量 亦有未足,是RCA公司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⑸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部分:    ①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你自己本身是否曾傾倒有機 溶劑或是否曾目睹、聽聞RCA公司公司員工傾倒有機溶 劑?是由何人指揮傾倒?傾倒之時間地點數量、頻率為 何?)我本身沒有傾倒有機溶劑,因為我是用來擦拭 , 擦拭完就揮發掉;至於目睹太多次了,61至65年間二廠 倒的有機溶劑是少數,是倒到廁所。62年年間我是物料 員及維護員,所以才能接觸到外面,我才會看到附件6〔 見原審更一卷第135頁,下同〕廢溶劑傾倒區,有不知 是一廠或是三廠的人,我看到的幾乎每天都有大約有5 、6個人在傾倒,大約1次平均有10加侖至15加侖左右, 因為當時沒有回收機制。沒有人指揮他們傾倒。65年之 後我去當兵,直到69年我當兵回來後,附件6二廠專用 電梯旁有蓋一個鐵皮屋(當庭以紅色畫框標示註明) , 大家就倒在鐵皮屋那裡,我所看到的去傾倒的人大約都 是1、2人,他們提的是5加侖的鐵桶去倒,直到我離開 公司為止。如果我沒有看到的話,警衛室的警衛會告訴 我,因為我們都很熟。前次開庭所說的69年之後公司廢 棄有機溶劑沒有亂倒,是指沒有亂倒到廁所、水溝、空 地等地,因為農用水溝有被農民抗議過有魚死掉,所謂 沒有亂倒是沒有隨便倒,是倒到一個固定的地方,這個 王慶賢有授意他們去倒,因為鐵皮屋是他們蓋的。警衛 有告訴我說在附件6 木工房裡,他們也有在那裡面傾倒 ,木工房的裡面有一口深水井,他們是倒在木工房裡面 但不是深水井裡。附件六最右邊邱家宅第的後面有一塊 地,是屬於公司的,該土地上做為公司的報廢場,旁邊 有一個大池塘,但那不是公司的,報廢場是RCA公司報 廢品的儲存位置,我會去那拆可用的東西,報廢場是管 制區,有鐵絲網圍著並上鎖,該鑰匙由警衛保管,我與 警衛熟,所以警衛有告訴我那裡也有傾倒有機溶劑。一 、三廠的工作時間是1週5天,我們二廠是1週工作6天 ,在週六我有看到一、三廠的人將車架拿到附件6廢溶 劑傾倒區露天清洗,他們洗車架,將車架放在大型塑膠 桶浸泡,浸泡後清洗完車架,然後會將廢溶劑倒入50加 侖的鐵桶回收,但50加侖的孔很小,所以有時會溢出在 外面,量非常多。因為二廠的電鍍房、純水房、氮氣房 是我的責任區,我每天都要去巡視。77年我回公司玩的 時候,因為那時公司準備要關廠,廠務部的人有告訴我 RCA很要命,挖了很多大洞,就我有看到的部分如附件6 3000噸冷卻水塔旁有挖大洞,洞很深裡面已有倒有機 溶劑,另外他們告訴我台電變電廠旁有挖大洞、木工房 旁有挖大洞,挖大洞是為了要傾倒有機溶劑,他們有看 到已經在倒廢有機溶劑。三廠後面即附件6 松香露天棚 架與三廠北碼頭間也挖了大洞,也倒有機溶劑。69年、 70年之間才有回收機制,回收機制就是將廢有機溶劑由 小桶倒入大桶,統一送到氫氣房旁蓋的一個倉庫去存放 ,後來因為倉庫內容不下,又在木工房與警衛室之間, 在警衛室後方蓋了1個2層樓的倉庫存放,這是我在職的 時候。我77年回去時有看到挖大洞,後來廠務人員告訴 我挖大洞就是要倒有機溶劑進去,當時原本存放有機溶 劑的倉庫還在。我記錯時間點了,77年我沒有回去,我 回去的時間應是77年以後關廠前,前面敘述的那一段就 是我這次回去看的。」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01頁背 頁至第202頁〕。    ②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依你所見,實際上RCA公司 是如何處理廢棄有機溶劑?是否有違法傾倒之事實?請 詳述你自身如何處理傾倒有機溶劑之過程?公司傾倒之 頻率?)當初也不覺得是違法。我不曉得RCA公司是如何 處理廢棄的有機溶劑,但有違法傾倒的事實,我自己還 有其他同事有傾倒在水溝,就是靠近天主堂、幼稚園那 邊,〔指出於原審更一卷第28頁附件3的廠區圖左下方 大門警衛室旁,是我在一廠工作時倒在這邊的〕其他的 我不曉得,我自己是跟我同事有倒過,一般最少倒過5 、6次以上,我在一廠的時候有倒過5、6次,是倒在剛 才所指出的地方。在三廠就沒有倒在那個地方,都是倒 在三廠後門那邊(指出於附件3的廠區圖於右方二廠專用 電梯與廢溶劑傾倒區中間是我在三廠工作時倒在這邊的 ),我在三廠的時候也倒過5、6次,因為如果沒有桶子 的時候就往旁邊倒,每次倒約1、20加侖,整個1、20加 侖桶子的廢棄溶劑就倒下去,在一廠的時候我倒在水溝 裡面泥鰍就浮上來,我自己覺得不太好,好像很毒。譬 如一廠簡銘祿跟我是同事,傾倒的次數跟我差不多,可 能比我少一點,警衛也有看到,三廠那邊有個儲藏室, 裡面有汽油桶可以我們倒廢棄的有機溶劑,而一廠距離 這邊比較遠,所以我就會傾倒在一廠大門警衛室旁邊的 水溝。三廠這邊我們會在儲藏室的汽油桶裡面,但汽油 桶滿了或者是我偷懶就會在旁邊的小水溝,因為這樣比 較簡單,不用抽到汽油桶裡去。我在一廠工作有傾倒有 機溶劑是在62到63年,在三廠工作有傾倒有機溶劑是在 當完兵66年以後,我是有倒過幾次,在哪一年倒我也不 曉得,但因為我三廠待比較久,所以感覺頻率就比較少 。在一廠工作的時候約幾個月倒1次,不可能每次都倒 水溝。」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40頁〕。   ③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在一、三廠你們使用清潔劑 後,如何處理?)三廠部分我們1天有2次清倒清潔劑 , 每次約500CC直接倒到廁所洗手台裡面,我們倒的時候 曾經被廠務部的人阻止,因為有殘渣會阻塞水管。所以 我們有時候就會灑到廠房外面空地。一廠量很大,1天 倒2、3次,每次都5、60加侖左右,我們會用推車推到 廠房以外的草皮空地,倒下去之後樹木與草皮都死掉 ,廠務部來警告我們說不可以倒,我反應給主管,主管 要我們倒在水泥或柏油路面上,後來我們發現旁邊有3 個洞,我們以為是水溝,就往裡面倒,後來關廠後媒體 報導才知道是水井。」、「(你們為何會這樣做處理清 潔劑?公司是否知情,知道以後公司如何反應?)三廠 的時候因為領班都是這樣做,所以我們就跟著這樣做, 經理、組長、領班都知道,他們也沒有阻止,直到水管 阻塞廠務部的人才來阻止。一廠劑量很大,我們的工程 部的主管就告訴我們說直接倒到廠外空地就可以,我們 是利用中午的時間倒,我曾經看過2樓的高級主管包括 外國人,他們都看到我們倒,但是也沒有阻止,但是我 不確定他是否知道我們倒的是清潔劑。但是我們倒的時 候廠務部的人阻止我們,但是高階主管看到也沒出面阻 止過。車架清洗完的清潔劑用大垃圾桶裝,垃圾桶約長 方形60×100公分,高約60公分,大約剩下3分之1桶左右 清潔劑就不能用,要拿去倒掉,他們有找我幫忙1次, 他們沒有交代我倒到那裡去,我就倒到外面廠房的空地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226頁背頁至第227頁〕。    ④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伊上洗手間時,常看到員工將 線上洗基板廢棄之清潔劑倒入廁所之洗手檯,1個禮拜 至少看過2、3次;伊在三廠看過有人將廢棄之清潔劑倒 在工廠外的地上,約有1、2次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     31頁背頁〕。    ⑤另依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A.公司 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記載:「No s egregation of solvent wastes occurred-allwastes were mixed together.(沒有發現廢棄溶液分類存放的 現象,所有廢棄溶液被混合放入廢棄物儲藏區)」、「 Waste PCE,IPA,Freon,and cleansersweredesignated for sale to a licensed vendor.Approximately fif- ty 208-liter drums per year ofspent solvent were sold.MEX,hexane,naphtha,toluene,and acetone wer e evaporated and vented to the atmosphere.Flux a nd waste TCA,however,were designated as waste ma te-rials.(廢棄的四氯乙烯、異丙烷、氟氯甲烷及清潔 劑被標示賣給指定的持照販售商。每年有將近50桶208 公升的桶狀廢棄溶劑被賣出。丁酮、己烷、揮發油、甲 苯和丙酮則蒸發排入大氣中,鎔接劑和廢棄的1,1,1-三 氯乙烷則被當作廢棄材料)」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⑽第89 頁至第90頁〕,可知RCA公司桃園廠區每年約有1萬0,400 公升(計算式:208×50=10,400)之混合廢液出售,以美 制之液體加侖:1加侖等於3.785411784公升單位換算 ,約為2,747.39加侖(計算式:10,400÷3.785411784=2, 747.39,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然以該廠區每 年約使用2萬0,282加侖之有機溶劑估算,僅其中13.55% (計算式:2,747.39÷20,282=0.1355,小數點後第4位以 下四捨五入)賣出,其餘有機溶劑廢液不知去向。況依6 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 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經列明清 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申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委 託。」,倘RCA公司有委託合法廠商收購或處理有機溶 劑廢液,理應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然RCA公司始 終未能提出,堪認該公司確有任意棄置有機溶劑之情形 。   ⑥另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 準之110倍以上: A.依GE公司及Thomson公司共同委託Bechtel公司出具之報 告所示〔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見 原審更一卷第53至89頁〕,編號TSB3A及TSB1土壤採樣 點於不同採樣深度之四氯乙烯濃度,最高可達930及1,1 00ppm〔見原審更一卷第84頁表4-1〕,並有鑑定人即中 華民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學會理事丁力行提供之「 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 Ⅱ)」簡報檔第14頁至第16頁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109 頁正、背頁),而環保署對於四氯乙烯之整治基準為10p pm,顯見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之四氯乙烯確已嚴重超 標。 B.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h En- viromental Investigation〔見原審更一卷第38頁至第 52頁〕,報告末之結果記載:「在桃園廠區,根據原始 資料的初步解釋,顯示已經判定某些地區需要進一步的 調查。結果顯示,在靠近三號生產井之處,已有淺層的 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的污染,同時挾帶較低濃度 的三氯乙烯。在深層之處,三號生產井內發現高濃度的 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較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電 鍍設備和宿舍井(residence well)含有高濃度的三氯乙 烯和四氯乙烯,以及較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桃園 廠區第二個應該要注意的地區,是正好位於該地區北部 放置閒置設備之處。在這個地區中採到的淺層樣本顯示 含有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濃度比三號生產井附 近已被認定的低。在深層方面,靠近閒置設備置放處的 五號生產井,發現高濃度的三氯乙烯,以及較低濃度的 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灌溉溝渠和養殖池的樣本 顯示,雖然鹵化碳(halocarbon)並未滲入溝渠,但當溝 渠橫越廠區設備時,鹵化碳的濃度確實在增加。在調查 桃園廠區時,李特公司和貝泰公司同時見證了1,1,1-三 氯乙烷滿溢四濺的一刻。此一事件發生當時,1,1,1-三 氯乙烷蒸餾回收處理設備處(TCArecycling still )正 在運作,但無人照管。這兩家公司的代表觀察到,此一 外溢導致純1,1,1-三氯乙烷流出門口、流到人行道上 ,最後流入街上。在李特公司剛開始進行廠區調查時, 就已經注意到這可能性。在竹北廠區,可以做出一個和 現場情況有關、稍微比較全面的結論。高濃度的1,1,1- 三氯乙烷已被判定出現在位於靠近溶劑回收區的淺層地 下水。此一污染顯然是相對區域性的,而且正在流向一 號生產井。在深層部分,一號生產井已被判定被相對低 濃度的1,1,1-三氯乙烷所污染,二號生產井則顯示高濃 度的四氯乙烯。根據灌溉溝渠水樣本的分析結果,發現 流貫溝渠的水在流經溶劑還原區域,並在這種情況下從 廠房被排出時,已被1,1,1-三氯乙烷污染了。」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52頁正、背頁,原文見第24頁背頁至 第43頁;另參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 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6頁 至第7頁,見原審更一卷第107頁正、背頁〕。    C.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部分揮發 性有機化合物含量甚至高達整治基準的數萬倍:     Ⅰ.RCA公司桃園廠原有5個生產井,78年間A.D.L.公司調 查時,2號井已損毀未使用,其他井仍存在、可使用( 參Oversigh Enviromental Investigation第4頁), 嗣Bechtel公司於79年調查時僅剩3個生產井(第1、3 、5號),其中1號井受損嚴重、無法使用;3、5號井 正常,然井管上有明顯滲漏處(casing leaks)。3號 井井深326呎(約99公尺);5號井(C井)井深416呎(約1 27公尺)〔見原審更一卷第78頁至第80頁〕;A.D.L.公 司出具之Oversigh EnviromentalInvestigation並記 載:3號生產井附近有淺層的三氯乙烷、四氯乙烯污 染,另有濃度較低的三氯乙烯污染。在3號井比較深 處顯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的濃度偏高,宿舍井有高 濃度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另有濃度較低的三氯 乙烷,閒置設備儲存區北邊顯示有淺層的三氯乙烷和 四氯乙烯污染,5號井內顯示高三氯乙烯污染,及略 低濃度的三氯乙烷、四氯乙烯污染等語,已如上述〔 見原審更一卷第38頁至第52頁〕。 Ⅱ.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A.公司委 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見原審更一 卷第13頁至第37頁〕,該調查採取地下水樣本,所得 淺層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濃度, 不但多處超過整治基準,測出最高值竟達三氯乙烯33 0,000ppb(整治基準5ppb)、四氯乙烯96,000ppb(整治 基準40ppb)及三氯乙烷130,000ppb(整治基準200ppb) ,足見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污染 數值,達到整治基準數萬倍,有前揭報告及表4可稽〔 見原審更一卷第22頁、第108頁背頁〕。 Ⅲ.GE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共同委託Bechtel公司 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載 明第一含水層、第二含水層、生產井、溝渠均有嚴重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污染,其中三氯乙烯 濃度甚至超過整治基準上百倍〔見原審更一卷第53頁 至第89頁〕,並參見關懷協會於原審提出之「地下水 及土壤污染調查」簡報檔第35頁〔見原審更一卷第30 頁〕: a.第一含水層: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污染 嚴重,以水中三氯乙烯為例,整治基準僅5ppb,然 該報告中測得數值分別為80ppb(採樣點TM101)、23 0ppb(採樣點TM102)、350ppb(採樣點TM103)、760p pb(採樣點TM104)、750ppb(採樣點TM105)、830ppb (採樣點TM106)、760ppb(採樣點TM107)、880ppb( 採樣點TM108)、600ppb(採樣點TM109),高於整治 基準上百倍。另四氯乙烯最高達1,200ppb(採樣點T M107),然整治基準僅40ppb;三氯乙烷亦達380ppb (整治基準200ppb。採樣位置:TM107),此有上開 報告表4-2〔見原審更一卷第85頁背頁〕,及鑑定人 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18頁至第19頁〔 見原審更一卷第110頁正、背頁〕可參。 b.第二含水層:多個採樣點三氯乙烯污染超標,如採 樣點TM201濃度150ppb、採樣點TM204濃度10ppb、 採樣點TM205濃度120ppb,及採樣點TM207濃度130p pb,此有前揭報告表4-2〔見原審更一卷第85頁背 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 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1 8頁及第20頁〔見原審更一卷第110頁正、背頁〕可 參。 c.生產井及溝渠:Bechtel公司於79年調查時,自生 產井中取得地下水樣本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數值 極高,遠超過環保署整治基準:(a)三氯乙烯:3號 生產井230ppb;5號生產井40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 值:5ppb)。(b)三氯乙烷:3號生產井320ppb;5號 生產井52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200ppb)。(c) 四氯乙烯:3號生產井270ppb;5號生產井160ppb( 環保署整治基準值:40ppb),此有前開報告表4-3〔 見原審更一卷第87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 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 查(Ⅱ)簡報檔第28頁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112頁背 頁,簡報誤將三氯乙烯及三氯乙烷之數值倒置〕。    D.86年GE公司、Thomson公司於進行污染整治後委託CH2M HILL Taiwan Branch〔見原審更一卷第1頁至第127頁 〕 檢測地下水質,污染數值更甚整治前:在環保署要求下 ,GE公司、Thomson公司於85年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清除計畫,並於86年委託CH2M HILL Taiwan Branch檢 測地下水質,檢測後發現,幾乎所有監測井取得之樣本 均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污染,且污染數值仍居高不下 ,諸多樣本甚至比污染清除前更高。如監測井TM-501之 氯乙烯360ppb(整治基準2ppb)、四氯乙烯21,000ppb( 整治基準40ppb)、三氯乙烯8,100ppb(整治基準5ppb)、 1,1-二氯乙烯5,700ppb(整治基準7ppb)、1,1,1-三氯乙 烷13,000ppb(整治基準200ppb)、順式-1,2-二氯乙烯6, 400ppb(整治基準50ppb),此有表4.4.5-2〔見原審更一 卷第41頁背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RCA關廠後 污染調查狀況及整治情形」簡報檔第10頁、第30頁至第 38頁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203頁背頁、第213頁背頁至 217頁背頁〕,足見污染仍然嚴重。    E.83年10月工研院就RCA公司桃園廠周圍民井地下水分析 結果〔見原審更一卷第154頁至第174頁〕,並參酌鑑定 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教授王榮德88 年7月完成之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第7頁〔見原審更一卷⑶第 238頁〕,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如下: Ⅰ.四氯乙烯:4,800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將近1 ,000倍。     Ⅱ.三氯乙烯:930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將近200 倍。 Ⅲ.1,1-二氯乙烯:1,417.5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 過200多倍。    F.RCA公司於87年整治地下水後,鑑定人王榮德於89年11 月第2年完成專案計畫第414頁記載其於RCA公司桃園廠 下游52口井採樣分析結果,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種類 相同,其濃度並無改善〔見原審更一卷⑶第240頁〕,其中 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    Ⅰ.四氯乙烯:5,228.3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1,00 0倍以上。    Ⅱ.三氯乙烯:5,479.7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1,00 0倍以上。    Ⅲ.二氯乙烯:1,240.4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170 倍以上。   G.92至93年,RCA公司委託中環科技公司監測地下水污染 狀況,顯示所有採樣點之含氯有機化合物污染均超出整 治基準,污染狀況並未改善:     在環保署要求下,RCA公司持續進行地下水污染狀況監 測,污染仍遠超出整治基準。舉例言之,監測井MW-111 之氯乙烯542ppb(整治基準2ppb)、1,1-二氯乙烷582ppb (整治基準5ppb)、順式-1,2-二氯乙烯1,120ppb(整治基 準50ppb);監測井MW-110四氯乙烯1,760ppb(整治基準4 0ppb);監測井EX-10、EX-11三氯乙烯1,210ppb(整治基 準5ppb);監測井MW-116之1,1-二氯乙烯2,080ppb(整治 基準7ppb)、1,1,1-三氯乙烷4,930ppb(整治基準200ppb )〔見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桃園廠地下水汙染整治 場址汙染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計畫(定稿本)第4-11頁, 即原審更一卷第467頁至第613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 供之「RCA關廠後污染調查狀況及整治情形」簡報檔第1 0頁、第39頁至第51頁,即原審更一卷第203頁背頁、 第218頁至第224頁〕。    H.再依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50280786 號函檢送之RCA公司原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 染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可知,102年第2季 至104年第2季廠址內監測井仍有多次監測井採樣超過管 制標準之情形〔見外放「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 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 畫(定稿本)第6之32頁〕;參酌關懷協會所提「台灣美國 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 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及「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 CA)原桃園廠場址外地下水工作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 報告」106年2月8日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亦可知,直至1 05年12月RCA公司桃園廠址仍有多口監測井之三氯乙烯 、四氯乙烯等有機溶劑濃度超標,且較上一季更為上升 ,每季超標之井數及位置皆不同〔見本院第505號卷第8 8頁至第90頁〕,且RCA公司桃園廠所在土地歷經多年整 治仍無法成功,仍經環保署公告為污染場址予以列管, 益徵其於關廠前污染情況之嚴重。    I.另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A.公司 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 Environmen- tal Baseline Survey(竹北廠)記載:「…A solvent r ecycling unit,primary used to distilltrichloroet hane(TCA),was located close to the transformer r oom.Material that could not berecycled was     placed in a drum outside the transformer room.     There was no secondary containment around the dr um.(有一主要在蒸餾三氯乙烷的溶液回收部門,位於靠 近變壓室處。無法被回收的材料被放在變壓室外的桶狀 儲槽中。在這個儲槽附近,沒有看到任何二級圍堵措施 )A TCA recycling unit was maintained in a very s mallroom close to the electrical substation.The machine was not inuse at the time of the visit but was located in a……cramped area, making it di fficult to pour waste TCA into the top of the un it. Some stains were visible on the floor and in the room and on the ground outside.There was no secondary containment to prevent spillage of TC A or diesel fuel.(有個三氯乙烷回收設備被設在一個 很小的房間,這個房間地近變電所,在我們拜訪時,這 座機器並未運轉,但位在一個極度狹窄的地區。因此 ,若要將廢棄的三氯乙烷傾倒在這座機器的頂部,就變 得非常困難,在房間的地板上和房外的地面上,都可以 看到一些污漬。沒有任何次級圍堵設施,可以用來避免 三氯乙烷或柴油外濺)…There was no secondary con-t ainment for diesel……TCA at thedegreaser unit.( 清潔劑貯存區沒有避免柴油燃料和三氯乙烷外洩的二級 圍堵措施)…Stainedconcrete was observed out- sid e the recycling room and stained soils were    observed in the chemical debulking area and     around the cooling tower.(在回收室外,觀察到的水 泥地上有污漬,調查團隊也在利用化學藥劑將物質壓縮 密實的作業區,和冷卻水塔附近,發現遭污染的土壤) 」〔見原審更一卷第222頁至第230頁,中文節譯見同上 卷第231頁至第234頁〕,再由該報告表3可知,竹北廠地 下水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含量最高分別為39ppm(整治標 準為0.005)及1.87ppm(整治標準為0.04),亦可見RCA公 司竹北廠儲存有機溶劑並無圍堵設施,地面可見化學物 質廢液之污染,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含量亦超 過環保署整治標準數十至數千倍。 ⑦由上開調查報告及計畫可知,RCA公司桃園廠土壤及地下 水含有超標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 劑,而上開化學物質並非環境中自然存在之有機物,前 揭廠址由RCA公司管理,RCA公司本應依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然依證人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楊春英等人 前揭證詞可知,RCA公司未教育勞工合法處理相關商品 製程中使用之事業廢棄物,而係任意傾倒棄置;竹北廠 儲存有機溶劑之處亦可見有機溶劑污染地面之情事,地 下水亦已受污染,詳如前述,顯見RCA公司確有非法處 理化學物質廢棄物之污染行為,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之情事。 ⑹自來水法部分:   ①按55年11月17日公佈之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為策進自來 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 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0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 、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 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第16條 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 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 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第100 條規定:「違反第47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自來水事業 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者,處1,000元以下罰鍰。」等規 定可知,使用自來水系統之用戶,不得使其所使用之送水 及配水管線與非自來水系統相連交混用,以維持自來水事 業所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之水質,並達到改善國民生 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促進工商業發達之目的,如有違 反,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期改善者,主管機關或自來水 事業可對反第47條規定之自來水系統用戶裁處罰鍰。是自 來水法第47條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   ②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胡忠仁於原審證稱 :「(RCA的自來水與地下水管線是否有相連接?)有。」 、「(就您所知,RCA是否曾發生自來水停水?)有。」、 「(自來水停水時,是否會以地下水替代自來水?)會。」 、「(如何切換?)當自來水壓太低,自來水4000加侖警 報就會響,告訴我們自來水層沒有水,我們就會請教王慶 賢是否要切換井水流入自來水池。他同意的話我們就會切 換 。」、「(由何部門、何人負責切換?)大部分是我負 責切換,有時候會是值班的人,有時候是楊先生。」、「 (是否應取得主管之核准?)是。」、「(平均1年約會切換 幾次?)1、2年切換1次。」、「(歷時多久?)自來水壓建 立後,停水多久我不確定,但我的經驗大概就是一天以內 自來水供應就會正常,我們就會切換自來水。」等語〔見 原審更一卷第320頁背頁〕,證人胡忠仁並於關懷協會提 出RCA公司桃園廠區井水及地下水管線系統圖上標示自來 水與井水切換閥門位置〔見原審更一卷第273頁、第292頁 〕,足見RCA公司桃園廠之地下水與自來水管線可相通 , 且有互相切換之事實。而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污染含有 高濃度之有機溶劑等情,已如前述,RCA公司之代表權人 經營公司、執行公司職務,在桃園廠違反自來水法第47條 規定,使廠區內地下水與自來水管線互通,自有使員工使 用到受污染之地下水之風險,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事。 ⑺綜上所述,RCA公司在桃園廠、竹北廠確有前述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 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情事。RCA等4公司辯稱:伊有透過工作安全 守則、家園雜誌、公告欄、舉辦講習之方式向員工說明有 機溶劑之使用方式及危害,已妥善保護勞工健康安全與環 境云云,並無可採。 ㈢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RCA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本件勞工於RCA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⑴系爭化學物質雖非電子工廠禁止使用之物質,惟如前所述 ,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依規定應設置之排氣裝置常有 控制風速未達標準、未依規定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按 規定記錄、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 報請檢查機構核備之違規,亦曾有「繞線上膠及繞線外之 位置M.E.K(丁酮),在空氣中之濃度超過空氣中有害物質 容許濃度,未改善作業方法及設施」、「繞線噴布作業場 所未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僱用勞工從事有 機溶劑作業,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 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上膠位置)」之違規,亦未依有機 溶劑中毒預防規則規定,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之 防護用具,或監督勞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堪認勞工於桃 園廠及竹北廠工作時確有於RCA公司代表人違反前揭多項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下接觸前揭化學物質。 ⑵又RCA公司所從事之軟焊作業必須使用多種有機溶劑或化學 物質,其用途及使用方式詳如本院卷⒆附表三「用途」欄 所示,且由以下證人之證述亦可知RCA公司桃園廠、竹北 廠營運期間,因其設備及防護用具、防護措施、教育訓練 不足,致勞工吸入含前揭化學物質氣體之污染空氣: ①證人黃春窕於原審證稱:「(廠區空氣狀況?)一廠的範 圍有12條生產線,剪線房也是一廠的範圍。約三千坪左 右。廠房的高度有5、6公尺高。廠房是密閉式的空間, 有中央空調,有冷氣。在生產線上焊錫的地方有抽風的 設備,松香槽有沒有抽風設備我記不得,清潔槽的地方 沒有。因為工廠焊錫爐的旁邊抽風設備不是很好,所以 會有一些廢氣溢出來。焊錫的煙沒有辦法完全抽離。」 、「工廠用的有幾種清潔劑我不知道。清潔劑是透明 白色,比開水混濁一些。清潔劑什麼味道我不會說。一 般來說早上上班的時候空氣還不錯,下班時工廠內的空 氣有霧濛濛的感覺。有一點臭味。」、「(工廠有沒有 通風裝置?)沒有氣窗,我只有看到抽風的設備,抽風 的設備應該是吸出去,焊錫爐有抽風設備,生產線有使 用焊錫的地方都有抽風設備。人工補焊的地方沒有抽風 設備,松香槽沒有抽風設備」「松香槽內本來有松香, 要加入溶劑來稀釋松香的濃度稀釋到0.34至0.38的範圍 ,以便助焊。之後我坐在松香槽的旁邊,看有無插錯。 松香槽在我左手邊,焊錫爐在我的右手邊。焊錫爐有2 個 ,焊錫爐的熱氣會向左邊我的方向沖,焊錫爐是250 度正負5度,我每小時要打開焊錫爐測量溫度,所以我 是直接吸入毒氣,所以我常流鼻血。」等語〔見原審更 一卷⒅第5頁至第8頁〕。   ②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我到二廠之前,有短暫時間 在一廠自動插件的地方工作,因為旁邊端有電源線剪線 房,常常會傳來惡臭,惡臭就是電源線燃燒的味道,我 有一次一整天都聞到這樣的味道暈倒送醫,當時醫生有 告訴我因為我腦中缺氧才會暈倒,當時有向主管要口罩 ,主管說這部門是自動插件不會有松香、焊錫所以無 法給口罩。」、「(一、二、三廠的通風效果如何?)一 廠是密閉的,通風效果不好,門進去就可以聞到一股味 道 ,靠近剪線房位置就很臭,剪線房外50公尺就可以 聞到 。二廠因為沒有松香焊錫爐所以空氣比較好。三 廠也是密閉的所以廠房裡面會有松香焊錫的味道,及銅 線遇熱的味道,廠房的空氣是很悶的。小夜班工作期間 如果可以我們會將門打開,只有小夜班沒有主管在才可 以打開 。主管在我們就不敢打開。」等語〔見原審更一 卷⒅第226頁〕。   ③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一廠生產一般小型主機板或 搖控器、三廠生產電視,一廠生產大部分是零附件,用 的是自動化的焊錫爐,開口也比較小,相對的空氣品質 目視環境會比三廠好,三廠是生產電視,其機板比一廠 大很多,所以相對焊錫爐的開口也較大,相對的空氣品 質目視會感覺灰濛濛,人也會覺得不舒服」、「一廠部 分,生產線、走道接近任用室(人事室)的部分,以目視 來看空氣比較好,在一廠剪線房一牆之隔也就是三廠空 氣品質就灰濛濛。三廠部分,與接近一廠剪線房的空氣 會比較好(比一廠剪線房的空氣品質好),三廠中間部分 就比較不好,三廠接近焊錫爐部分空氣就非常糟,以上 我所說均是以目視來講。」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90 頁背頁、第199頁〕。   ④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依你所見,場內之空氣如何 ?工廠之調節空氣設備為何?)一廠、三廠都有中央空 調,一般夏天的時候空氣會比較不好,因為你那個焊錫 爐在開開關關,裡面的煙難免都會跑出來,還有線上的 焊錫作業也沒有辦法把焊錫廢氣完全吸進去,有時候煙 會往外。一廠、三廠的空氣狀況都差不多,夏天會比較 不好,因為每天在吸的罩子,那個煙跟錫油會有錫膏 ,吸氣罩因為有髒的東西會堵住,煙就吸不進去,工廠 的空氣就會很不好,線上小姐常常反應工廠的空氣很差 。作業員有使用焊錫的話會有小的吸氣罩,那個堵住 的話是我們在清,上面大的吸氣罩是廠務部在維修,他 們多久清一次我不曉得。焊錫爐上的吸氣罩是屬於我們 在清理,再上面的相連設備是廠務部在清理,線上小姐 使用的吸氣罩清理的時間不一定,如果小姐有反應煙都 吸不上去我們就會去清,而焊錫爐上的吸氣罩我們是一 星期清理一次,會把上面的灰塵打下來。夏天因為天氣 熱 ,可能有時候人多就感覺裡面比較悶,比較容易感 受到 。工廠的空氣調節設備都是廠務部在處理,什麼 樣的空氣調節設備我就不清楚,夏天如果缺水的話冷氣 會停掉 ,所以空氣就會變得很差。」等語〔見原審更一 卷第339頁背頁至第340頁〕。   ⑤證人鄭王愛珠於原審證稱:「(於RCA公司擔任正式員工 期間,您工作的廠區,有沒有通風設備?空氣品質如何 ?擔任代班期間,您工作的廠區,有沒有通風設備? 空氣品質如何?)我沒有看到窗戶,但我不瞭解通風設 備的事情,因為我都沒有注意,每天上班都很忙,連上 廁所都沒有時間。上班的時候公司裡面有煙,白天空氣 品質會比較好,但中午過後空氣都是灰濛濛的,下午及 小夜班的空氣品質會比較差,也有聞到臭味,但是不知 道臭味從哪裡來。代班期間也是差不多情形。」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177頁〕。   ⑥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您在問卷第4頁說到了下午 時,工廠的空氣的品質很差,所謂很差是什麼意思?聞 起來是什麼味道?)我負責的部門大部分都是生產PC板 ,PC板是用在電視的機版之類,詳細情形我是不清楚, 但是PC板有大有小。我在問卷提到空氣很差是整個廠房 都霧濛濛的,感覺很像起霧一樣,聞起來也不是很舒服 ,有點像清潔劑跟松香混合的味道,但是在廠房裡面 已經待習慣了,那個味道就變成習慣性,只是自己的身 體會有眼睛刺刺的、流眼淚、喉嚨不太舒服、頭部暈眩 及瞬間抽痛一下的反應,口腔內膜也常會破。」、「〔 您在問卷第15頁承認工廠內有對外通風設施,但您說對 外通風設施效率不彰。您為何會這樣說?您怎麼知道? ( 提示B組問卷B121~130右下角5136第6題〕對外通風設 施我是指焊錫爐上的吸氣罩及點焊地方上的吸氣罩,點 焊的時候吸力不強,應該是要吸上去,但是點焊時煙還 是會直接衝往鼻子來,因為點焊時的位置很近。焊錫爐 的部分,將焊錫爐打開時整個裡面的氣體會往外跑,錫 爐兩側出入口的地方也會有味道跑出來。」、「如果是 代QC班的時候,就一整天會那裡。我拿板子來看,因為 會黏,就會用清潔劑洗手,如果不代班的話,早上約10 點多會去巡視,拿板子來看,下午的時間也會去巡視, 拿板子來看,每次看的時間差不多要半個小時,但整個 廠房空氣流通本來就不好,像下午的時間廠房空氣不好 ,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差不多在上午10點多以後,空 氣就比較污濁,下午是更混濁。」「我做品管員的時候 ,我負責的是兩個錫爐。錫爐廢氣差不多有半天的時間 ,一天上班8個小時,大概有4小時會接觸到。清潔劑的 味道會比較長一點,因為周遭都會有點焊修理的,我們 常常都會在旁邊,所以接觸的時間會比接觸清潔劑長一 點 ,因為整天上班都是在那附近,都會聞到那個味道 ,因為清潔劑沒有用蓋子蓋著,清潔劑會揮發,整天都 會聞到那個味道。其實在整個周遭裡面,整條生產線有 點焊的,也有清洗的,所以聞到焊錫廢氣跟清潔劑的時 間應該差不多。」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0頁背頁至第 31頁、第267頁背頁至第268頁〕。    ⑦證人包民蘭於本院更審前審審理時證稱:「(在竹北廠工 作時,廠房空氣如何?)早上去還可以。工作一段時間 後,因焊錫爐、松香爐都需要加熱,氣體就會跑出來 。焊接時會經過軌道,焊錫爐、清洗槽、松香槽會有縫 ,留有空間,才能讓pc板進出,並沒有完全密封。我 看到的是封閉,但進出軌道兩側則有縫隙。」、「(竹 北廠有幾條生產線?)我在3樓,2、3樓各兩條。」、「 ( 清洗槽、松香槽是否完全有門封起來?)活動式的門 。人員會進出補劑量。」「(你於竹北廠工作時,所聞 到空氣味道如何?是否整天都是?)臭臭的不好聞。早 上去比較好,生產線開始工作時,味道就跑出來」等語 〔 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10頁背頁〕。另證人張台英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竹北是自己的廠房比較大,但 裡面的設備是一樣的,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是一定 都在,松香槽、清洗槽都是屬於揮發性的,為了要方便 加松香、清潔劑,上面有一個連接排風管的罩子,跟下 面容器一樣大,四周是開放的,方便維護員補加。焊錫 爐是有軌道,雖然上面也有罩子可以抽煙,但軌道進出 是開放的,無法密閉,所以熱氣、味道也會溢出來。我 們作業員使用烙鐵,有一個抽風罩,抽風罩延伸到上面 是一個抽風管,在抽風管遠端的位置抽風效果不很好, 也會造成有些位置工作時會聞到煙,會找維護員處理, 他們會說很好可以了,我們會撕衛生紙細細的一條,放 在抽風管底下,測試會不會吸進去,我們會反應空氣不 好,竹北廠是密閉空間,所以松香、焊錫、清潔劑都會 飄散在空中,味道最重就是在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 ,但整體來講室內都有,整體空氣還是不好,離松香 槽 、焊錫爐、清洗槽遠一點味道會淡一點。空氣是愈 來愈不好,工作加熱後味道會更重,味道都沈澱在室內 。廠房中有冷氣,焊錫爐上方有抽風罩,每個烙鐵的焊 錫上面也有抽風罩,整個上面有個抽風管,但仍會聞到 味道那是揮發性的,且不是密閉的,有空間散發出味道 ,一定會飄散出來。」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49頁 背頁至第50頁〕。證人包民蘭、張台英所證述關於RCA公 司竹北廠內空氣狀況,核與已過世之竹北廠員工梁素娟 (編號A018)於「奇蹟背後」影片中所述相符〔譯文見原 審更一卷第265頁正、背頁〕。   ⑧鑑定人張艮輝於原審證稱:「(你如何得知焊錫爐抽氣量 是否足夠?)我不知道抽氣量是否足夠,但是如果在旁 邊,有聞到焊錫的味道,代表抽氣量不足。我印象中我 有聞過。雖然我沒有量測局部排氣氣罩之控制風速,但 因在包圍型氣罩附近,就可以聞到氣味,所以我會做將 操作口縮小並增加排氣量的建議。」、「(當時進入RCA 時可以聞到什麼味道?)聞到味道是錯綜複雜、五味雜 陳,但是在廠區久而久之,感覺會遲鈍,待久了嗅覺會 鈍化。」、「(進入場區後,您身體有何反應?如何處 理這種反應?)早上進去廠區後,就是要去工作的反應 。」、「(離開場區後,您身體有何反應?)離開場區我 會覺得非常疲憊,平常我是很容易睡完精神就會好,是 如果前一天在RCA公司採樣之後,隔天早上我會疲憊到 幾乎起不了床,我認為是因為我在RCA公司吸入有機溶 劑蒸氣所造成的結果。」、「(你如何處理後續的疲憊 ?)所以我很少連續兩天去RCA公司,至少間隔1、2天才 會再去RCA公司。」、「(問:你既然感覺是有機溶劑造 成,有無做防護措施?)在廠區內我會盡可能戴活性碳 口罩」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28頁背頁、第129頁 , 更一卷第175頁背頁至第176頁〕。    ⑨鑑定人即美國URS/Aecom公司風險管理經理劉碧芳於本院 第505號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有機溶劑一般來說有種 甜味,但味道通常很淡。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有一匯集 化學物質資訊的資料庫,其中也包括氣味相關資訊。該 資料庫指出,大多數的溶劑都有一種甜甜的氣味,包括 三氯乙烯(TCE)、三氯乙烷(TCA)、四氯乙烯(PCE)、二 氯甲烷(DCM)、二氯乙烷(DCA)以及甲苯。有些溶劑則有 種水果氣味,包括丁酮(MEK)和丙酮。氟利昂有很多種 ,但多數都沒有味道,或只有很淡、類似乙醚的味道 。異丙醇聞起來像酒精。因此,RCA前員工若宣稱在工 作的時候聞到惡臭,臭味並不是來自有機溶劑。」云云 〔見本院第505號卷⒁第65頁〕。惟依上開證人黃春窕等人 及鑑定人張艮輝之證述可知,RCA公司桃園廠區及竹北 廠區內,除了有機溶劑揮發之氣味外,尚有焊錫廢氣、 電源線燃燒味道、銅線遇熱味道等惡臭味,則有機溶劑 揮發之氣味既已與焊錫廢氣等惡臭味混合,致證人黃春 窕等人及鑑定人張艮輝僅能聞出錫廢氣等惡臭味,尚難 以其等未聞到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之味道,即謂RCA公 司未在桃園廠區及竹北廠區內使用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 ,並使廠區勞工暴露於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環境中 。 是鑑定人劉碧芳之證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RCA公司之 認定。   ⑶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因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通,飲用 水因混用地下水,致勞工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 ①證人黃春窕於原審證稱:「(工廠的飲水狀況為何?)工 作有休息10分鐘,休息時間就上廁所及喝水。一廠有2 個廁所旁邊有飲水機,有提供熱水及冷水,這是作業員 平常在喝的。但我曾經看到工廠的職員以及主管他們並 不是喝我們飲水機的水,是喝蒸餾水。因為飲水機不大 ,作業員很多,所以水都來不及煮開,大家也只好照 喝 。我看過飲水機換濾心的時候有黃黃也有綠褐色, 看起來很髒我不敢喝。」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6頁〕。 ②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在RCA工作有無飲水機,飲 水機味道為何?)不管哪一廠,每廠有廁所的旁邊都有 飲水機,不知道飲水機的水哪裡來,但是飲水機的水有 味道,很難喝,所以很多人都會自己從家裡帶水來喝, 或是將水加茶或咖啡。飲水機的水每天上班時間你要在 5點半之前加水,因為人很多,飲水機很少,所以飲水 機的水常常沒有煮開就飲用。生產線上的媽媽不能離開 位置,就會委託我或領班幫忙加水,我加水的時候,我 會特別注意水有沒有煮沸,煮沸我才會去加。」、「( 宿舍的飲水機的水有無味道?)宿舍飲水機有二種,一 種是賀眾牌的飲水機,一種是鍋爐式,鍋爐式是用在洗 澡用,也可以拿來泡麵,鍋爐式上面有溫度表可以知道 溫度如何,賀眾是沒有溫度表,不知道溫度如何,所以 我們會用鍋爐式的水當作飲用水,因為鍋爐式的水比較 沒有不好的味道,飲水機的水,味道就很不好。但是宿 舍一層樓有160個人共用1個鍋爐,使用量很大,所以通 常水都沒有煮沸,所以要拿來飲用的機會比較少。如果 我們要飲用鍋爐的水,我們會再用電湯匙將水煮沸才用 。」、「(在RCA工作期間你外食時,發現停水的機率 有多高?)只要連續下幾天雨,水濁就會停水,如梅雨 季節、颱風天就常常停水。」、「(當外食停水的時候 ,公司是否有停水?)公司沒有停水。宿舍也是有水。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228頁〕。 ③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在61至64年間……水質是OK 的,原先飲水機的濾心每6個月換1次,濾心有些水垢, 65年時發現飲水機的水有問題時,當時員工向我反應飲 水機的水有味道,我就去換濾心,發現變成每週都要換 ,因為濾心有泥巴、鐵塊等雜質,然後我就去找王慶賢 ,他告訴我說我們的飲水機、餐廳、宿舍的水都是自來 水,而且他跟我講一句話『我們的水費非常高』,然後他 就請人過去處理,他處理完後,水就恢復到常態 。事 後我有去查管線,發現在水管是接到3樓的蓄水池 ,我 順著管線一直查,查到管線一直到三廠樓下要接消防池 的位置,那是埋在地下,我就看不到了,所以沒有繼續 查了,之後我去當兵,當兵期間回公司找同事,有員工 就向我反應:水裡面還是有味道,他們是加茶或咖啡來 沖淡味道,一直到69年我當兵回來,都沒有改善。直到 75年我調到廠務部,有一次派我去修理消防池的馬達, 我才看到我原先那個找不到的管子是接到消防池,因為 馬達間是上鎖的,消防池的水是地下水,RCA公司有3個 深水井,所以我認為員工他們及我喝的水為何會有味道 ,因為原先亂倒有機溶劑〔原審更一卷附件6廠區圖標 示名稱是我標示的〕,是在附件6上所標示的廢溶劑傾倒 區,此區與消防泵浦機房只隔了1條水溝,所以我猜想 地下水已被有機溶劑污染。而且附件6汽車停車場距離 我住家大約有200公尺,汽車停車場距離廢溶劑傾倒區 大約有500公尺,退伍後我住過中的其中1間民房他是使 用淺井的地下水,水也有味道,味道與工廠喝的類似, 只是沒有那麼濃。我查到的水管是接消防池的水的事後 ,我有向廠務部王慶賢反應,他只說會改善 ,但直到 我離職都未改善。公司有接自來水,因為王慶賢告訴我 說水費每月十幾萬,至於餐廳或宿舍水的管線都埋在地 下,故我不清楚。我很確定一樣就是中央空調即附件6 標示3000噸冷卻水塔是我控制的是用地下水,二廠的純 水房也是用地下水。」、「(RCA廠區非生產線的辦公區 域內飲用水為何種水?)是飲用1桶1桶的蒸餾水。」、 「(飲水機的水喝起來有怪味嗎?如有,是什麼味道?) 以我的經驗來說,61-64年飲水機的水都還好 ,沒有什 麼怪味,64年到66年6月間,我喝水有怪味,你說他是 土味又不像,就是喝起來有化學味,最大的問題是生產 線的員工因為要壓抑水的怪味,他們就在水裡加茶葉。 我66年6月到69年6月我去當兵,這中間我有回來,有員 工跟我反應飲水機還是有怪味。69年以後員工說還是有 怪味,只是味道沒有那麼濃。70幾年之後我離開到廠務 部去,同仁還是有反應水有怪味。」、「(飲水機的水 聞起來有怪味嗎?如有,是什麼味道?)61-64年間聞起 來都還好,64年到66年6月間,聞起來有點味道。」、 「(飲水機的水看起來是否有什麼特別的地方 ?如有, 看起來是什麼樣子?)65年飲水機的水突然敗壞,水很 臭而且很混濁,濾心是我更換的,本來是半年更換1次 濾心,之後變成1週更換1次。我就去找王慶賢商討此事 ,1個禮拜後,水質就有很顯著的改善,他怎麼改我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01頁正、背頁,卷第 66頁背頁〕。   ④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起先我知道用地 下水,但樓上的辦公室的職員才用蒸餾水,一般員工都 用飲水機的水,後來我都很少喝,因為知道是地下水後 我就很少喝。」、「(問:你剛才說起先你知道用地下 水,還有後來嗎?)我喝一陣子才曉得是地下水,剛開 始不曉得。」、「(問:你的意思是你在RCA公司61年至 你離職,公司都是使用地下水?)這我不曉得,我做一 陣就聽廠務部人說我們喝得都是地下水。因為用水量很 大,所以地下水我想應該沒有停過,全廠那麼大,用水 量那麼大,不可能只有使用自來水。」、「(你回答說 不可能只有使用地下水,所以你的意思是,就你所知RC A公司也有使用自來水?)後來有使用自來水。」、「( 問:你說的後來是指什麼時候?)大概是70幾年以後,6 0幾年時應該都是用地下水。有陣子水的味道不好,線 上小姐也反應,廠務部的電工在跟我們聊天時說有用地 下水,不可能全部是自來水,用水量那麼大。我哥哥也 在木工房,他也屬於廠務部的,他也講過剛開始都是用 地下水,剛開始我對地下水不會很介意。」、「(廠務 部哪個人告訴你公司是用地下水?)也是電工之類的, 我不曉得他的名字。」、「(你怎麼知道RCA公司從70幾 年後就有使用自來水?)在我認為應該一直有用自來水 ,但他們是地下水和自來水混合使用,幾年我不曉得, 但有用地下水我知道,因為我哥哥有跟我講過。最早我 聽我哥哥說是抽地下水,後來哪一年有自來水我不知道 ,我認為有自來水之後,是地下水和自來水混合使用 。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53頁背頁至第354頁〕。 ⑤證人鄭王愛珠於原審證稱:「(請問您在RCA公司內的員 工餐廳用餐,是否會飲用餐廳內提供的飲用水?或是使 用餐廳內的水龍頭洗手或洗餐具?餐廳內提供的飲用水 水質好嗎?喝起來味道如何?餐廳的水龍頭流出來的水 水質如何?接觸起來感覺如何?)有飲水機,不曉得是 在餐廳外面還是裡面,位置有點忘記,員工要上班,在 廁所旁邊也有飲水機。我有用過飲水機的水,飲水機的 水就是給我們員工用的,我拿飲水機的水來喝,就是大 大的飲水機,有冷也有熱,飲水機的水喝起來不是那麼 好喝,有點淺淺的褐色,不是很清,不像現在自來水那 麼清,我會拿茶葉去泡,這樣味道才會蓋掉飲水機的味 道,不知道那個飲水機的水會對人體不好。在RCA公司 裡面沒有其他的水提供給我們喝,員工都是用飲水機的 水喝,飲水機的水從哪裡接我不知道,不可能是自來水 ,應該是地下水,因為如果是自來水的話我們大家吃 了不會生病,而且我們家附近都沒有自來水,管線都沒 有到,以前RCA公司是吃地下水,我們附近的住戶也都 吃地下水,大家都在吃,因為地下水不用錢,當時住戶 都是吃地下水,自來水沒有到我們那邊。」、「(請問 您是否知道RCA廠區中非生產線的辦公室區域內之飲用 水是使用何種水?請問您是怎麼知道的?)我有看到, 因為有時辦公室的門開著,老外在裡面上班,他們用桶 裝水,他們喝好的水,我們都是喝飲水機地下水。我有 親自看到,我們同事大家都有看到。」、「(請問RCA公 司工廠、餐廳是否曾停水?)沒有。地下水那麼足絕對 不會停水。」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81頁〕。 ⑥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您在問卷第18頁提到說飲水 機的水有異味,且『水接觸皮膚後有乾澀感』。您所謂有 異味是什麼味道?)有種怪怪的味道,與一般自來水的 味道不同,感覺聞起來有點臭臭的味道,有點帶泥土味 ,而且會有顏色。飲水機的水是接自來水還是地下水這 我不知道。」、「(您在喝水前會把水煮沸嗎?)我在公 司裡面都是直接喝飲水機裡面的水,並沒有再煮過 , 喝熱水的時候都會泡茶葉,喝冰水因為沒有熱氣,所以 就直接喝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2頁〕。 ⑦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簡黃阿屬於原審證 稱:「(您在7月10日問卷第17頁中提到,飲水機的水質 不好、有異味,請問是什麼味道?)聞不出來,就是喝 起來有味道,我都會泡茶葉或酸梅來喝。」等語〔見原 審更一卷第358頁〕。 ⑧從而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因其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 通,飲用水因混用地下水,致廠區內勞工飲用到受污染 之地下水等情,堪以認定。    ⑨證人胡忠仁雖證稱:RCA公司桃園廠一兩年僅停1次水, 每次切換使用地下水不到一天云云。惟依前揭證人秦祖 慧證稱:只要連續下幾天雨,水濁就會停水,如梅雨季 、颱風天就常停水等語,證人田揚駿證稱:64年到66 年6月間,水喝起來有化學味,之後伊去當兵,中間回 來 ,員工還是跟伊說水有怪味,70幾年以後伊到廠務 部,同仁還是有反應水有怪味等語,可知RCA公司飲用 水混用地下水並非1日、2日之事;另參酌RCA公司75年2 月至79年10月之水費單據及據此顯示所作用水趨勢圖〔 見原審更一卷第146頁至第171頁之本院89年上訴字第1 118號過失致死卷,王慶賢陳報RCA公司75年2月至79年 之水費單據,及關懷協會根據RCA公司水費單據顯示所 作之用水趨勢圖〕,RCA公司自來水用水度數差距甚大, 且並非集中特定月份或季節用水量大,而是沒有規則之 變動,惟衡諸生產線用水量應不會有太大之變動,顯係 因部分月份,因使用地下水補充自來水,故自來水用量 即變少所致。是證人胡忠仁前揭所述,並不可採。    ⑩另鑑定人即當時北京水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齊 永強雖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如果飲用水 淨水裝置當中,有黃褐色的沈澱,大致可以認定是氫氧 化鐵的沈澱,對口感有影響,對於健康影響不大。據伊 所知,PCE、TCE是溶解於水後無色的化合物,根據記載 味道略有愉悅(pleasant)的味道。活性碳淨水設施在工 廠運行期間的更換及維護情況伊不瞭解,無法置評。但 據我所知,氣曝設施以及活性碳設施,都是各自獨立能 夠有效去除水中VOC污染物的方法云云〔見本院第505號 卷⒃第306頁背頁〕。經查RCA公司桃園廠供員工飲用之飲 水機之水帶有化學味之異味,致更換濾心之頻率由半年 1次變成每週1次,且所更換之舊濾心夾雜有泥巴、鐵塊 等雜質等情,已據證人田揚駿證述明確,且RCA公司並 未提出飲水機之水質合乎飲用水安全衛生標準之檢測數 據,是鑑定人齊永強前揭證述,僅係其個人推論之詞 ,亦難憑信。    ⑪RCA公司另辯稱:鄭春苗博士之報告指出:「依場址調查 計畫發現該場址的地下水層依其特性可分為3層,最淺 層稱為第一含水層,此一含水層緊鄰土壤層,第一含水 層厚約15到20公尺,並與第二含水層分離,而中間所分 隔者為連續不斷的『75呎黏土層』(23公尺);第二含水層 位於『75呎黏土層』之下而在第三含水層之上。土壤層、 第一含水層、75呎黏土層及第二含水層等加總後 ,離 地平面至少93公尺。在此區段的黏土層(包含75呎黏土 層)有阻絕地下水從第一含水層滲入下方含水層的作用 。」〔見原審更一卷第45頁背頁〕,可知RCA公司桃園廠 下方的含水層有3層,這3層個別係由不透水層分開,阻 絕水及污染物向下滲漏,故有機溶劑從第一含水層往下 滲漏有相當難度;關懷協會之鑑定人丁力行教授亦明確 指出:「第三含水層深達50-95公尺,從地表要滲漏到 第三含水層基本上機率甚低,除非有嚴重的人為不當處 置才會發生,或是直接挖到第三含水層深井灌注才會發 生。」〔見原審更一卷第160頁背頁〕,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有人為不當處置或直接灌注污染物進入第三含水層之 情形;Bechtel公司於78年以監測井進行調查其結果為 第三含水層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濃度分別 為ND(未測得)、0.99 ug/L及ND,而我國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102年版)針對飲用水中三氯乙烯濃度之上限規 定為0.005 mg/L(即5ug/L),第三含水層未違反我國地 下水管制標準;丁力行博士亦同意,生產井係自第三含 水層抽取地下水,而在79年採樣前利用井孔攝影機進行 調查,顯示少量的水從井壁的孔洞及裂縫滲漏出來,此 滲漏情形可能是隨著井的老舊而發生或因生產井不再經 常使用而發生;這些孔洞與裂縫被發現在井的上方且正 好對應到第一含水層水平面的深度,此滲漏使得井水遭 到第一含水層的汙染;然而,當3號和5號生產井仍在使 用時,該等生產井所抽取的水大部分是來自第三含水層 的地下水,且即使在運作時在淺層的部分有一些孔洞和 裂縫,亦不會造成嚴重的污染,因為生產井的抽水速率 為每分鐘1,100至1,900公升,如考量此一抽水速率及大 部分的水是來自於第三含水層,任何可能從第一含水層 井壁的孔洞和裂縫所滲出的地下水,相較於從第三含水 層流入的未受污染水源而言,即顯得微不足道;因此, 在生產井仍在使用之期間,被抽取的水應該不會受到有 機溶劑的影響;且桃園廠飲水機的水經過紫外線殺菌, 再經過紗布濾網及活性碳處理;另鄭春苗報告亦認工廠 的所有飲用水均經過活性碳處理,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 物不太可能存在供給水源之中,如有,也已被活性碳給 移除,整治活動已直接清除大量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 物污染,且提供了使地下水中殘餘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 合物持續降解的機制云云〔見原審更一卷第44頁至第48 頁〕。然查:   A.GE公司委託Bechtel公司於78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6日 間至桃園及竹北廠址進行初步調查,範圍包含生產井及 宿舍井之採樣及檢驗;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則委託 A.D.L公司監督Bechtel公司進行調查工作,並作成書 面 報告回報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即A.D.L公司製 作之 Oversigh of Environmental Investigations at Taoyuan and ChuPei,Taiwan,見原審更一卷第38頁 至第52頁〕,A.D.L公司於報告中載明:「Of the five production wells at the Toayuan facility,four of the wells are still in operation and one of the wells(No.2) is suspected to have collapsed (par -tially) and is no longer used…These wells were sampled during production to assure representa- tive water samples.(RCA桃園廠5個生產井中,有4個 仍在運作,僅有2號井可能已(部分)塌陷而不再使用。… 採樣時這些井都在運作,以確保取水樣本之代表性。 )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40頁背頁、第52頁〕,足見在A .D.L公司監督下,Bechtel公司抽取之地下水樣本 ,應 係在生產井正常運作下所抽取而具有代表性;A.D.L公 司上開報告中亦載明生產井樣本之檢驗結果:「在靠近 3號生產井之處,已有淺層的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 烯的汙染,同時挾帶較低濃度的三氯乙烯。在深層處, 3號生產井內發現高濃度的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及較 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電鍍設備和宿舍井含有高濃 度的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以及較低濃度的1,1,1-三氯 乙烷。」〔見原審更一卷第52頁,原文見同卷第42頁背 頁至第43頁〕。嗣GE公司於89年8月至10月間再次委託Be chtel公司進行廠區土壤及水質採樣、檢驗,由Bechtel 公司做成書面報告〔1990 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 tion Report,見原審更一卷第53頁至第89頁〕,Becht el公司自深達第三含水層之3號、5號生產井中取得地下 水樣本所偵測到之有機揮發化合物濃度和在第一含水層 裡偵測到的類似,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數值 極高【三氯乙烯:3號生產井230ppb;5號生產井400ppb ;環保署整治基準值:5ppb。三氯乙烷:3號生產井320 ppb;5號生產井52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200ppb。 四氯乙烯:3號生產井270ppb;5號生產井160ppb;環保 署整治基準值:40ppb。】〔見原審更一卷第87頁之報 告表4-3〕,遠超過環保署整治基準。   B.鑑定人齊永強於其補充報告稱:Bechtel公司於1990年 在生產井中採集之水樣本濃度高於第三含水層有機溶劑 濃度兩個級度,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濃度均為數百ppb ,且四氯乙烯濃度又高於第二含水層所測得者,這顯不 合理,故該採樣結果無法代表廠內生產井運作時所抽取 之水質云云。惟鑑定人丁力行於原審證稱:地表的污染 從地表要滲漏到第三含水層基本上機率甚低;生產井深 達第三含水層,井水中有機溶劑因地下水流動會不斷被 稀釋,濃度應該會大幅下降,然而本件RCA公司廠址打 至第三含水層之水井採樣卻受嚴重污染,可能之原因為 井的管線做得不完善,且井管有明顯滲漏,導致第一含 水層滲到第三含水層交叉污染,或係人為傾倒所致;一 般而言,打井經費昂貴,若因故需要封井,應會依照標 準作業方式封井,並標示井的處所,以備將來可能有他 用;3號井、5號井於1990年時尚可正常使用,然1996年 Bechtel公司受託調查時發現,兩井已遭人為掩藏,亦 未標示地點;3號井,經調查人員挖掘附近土壤達150公 分深後始找到,且井內被灌滿泥漿;5號井,從調查地 點起算,挖掘半徑600公分、至少150公分深的土壤後, 仍然找不到5號井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60頁背頁、第 113頁背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 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㈡簡報檔第32頁至第3 3頁,見原審更一卷第113頁背頁、第114頁〕。並參以 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一廠(有機溶劑)量很大 , 一天倒2、3次,每次都5、60加侖左右,我們會用推車 推到廠房以外的草皮空地,倒下去之後樹木與草皮都死 掉,廠務部來警告我們說不可以倒,我反應給主管,主 管要我們倒在水泥或柏油路面上,後來我們發現旁邊有 3個洞,我們以為是水溝,就往裡面倒,後來關廠後媒 體報導才知道是水井。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226頁背 頁至第227頁〕,顯見生產井中除了第一含水層之污染物 透過井壁孔洞及裂縫滲漏至井中外,亦不排除有人為傾 倒之可能,此亦可解釋何以生產井中測得之有機溶劑濃 度高於第二、第三含水層之濃度。   C.鑑定人齊永強雖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我注意到在 (西元)1990年(Bechtel公司)採樣時,曾經對水井進行 過井下電視調查,顯示井壁管破損,造成少量第一含水 層地下水滲入井中,我也就當時採樣時的具體情形直接 聯繫過當時在Bechtel公司工作的工程師Mike,他表示 採樣前水井抽取了5-15分鐘,我們知道1個生產井內部 具有相當大的體積,如果在生產井沒有運行期間,第一 含水層累積一些污染物進入井管內,那麼在採樣時如果 只採到前段的水樣,沒有辦法代表第三含水層的濃度, 因為從第三含水層進入井管的水還沒有機會完全稀釋這 部分污染物;我注意到1990年進行之現場調查過程中, 也記載3號及5號生產井不定期開啟之訊息,且兩次開啟 間,間隔可達到48小時至72小時;當生產井運作時,由 於第三含水層淨水稀釋緣故,這類微小量的滲漏並不會 顯著地影響水中濃度;1990年10月就PCE、TCE加合而言 ,其濃度於200ppb和600ppb間跳躍不定,不符合常理 ,因地下水濃度分佈不會於短期內有如此大的變化,這 佐證了我們對生產井採樣結果的懷疑。」云云〔見本院 第505號卷⒃第54頁背頁、第84頁正、背頁、第86頁〕。 然針對採樣時生產井運作情形,Bechtel公司報告附圖 表3-4之備註(NOTES)4記載:「The pumping status for onsite Production Well No.3 and No.5 was not recorded on October 28,1990.Based onsimilaritie s in water level measurements recorded on Octobe r 29,1990,Well No.3 is assumed not pumping and N o.5 is assumed to be pumping.(1990年10月28日廠區 內3號及5號生產井的抽水狀況並未記錄。根據1990年10 月29日所記錄的水位值相似程度,推測當時3號井並未 抽水,而5號井有被抽水。)」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⒁ 第116頁〕。鑑定人齊永強亦證稱:Bechtel公司工作的 工程師Mike表示採樣前水井抽取了5-15分鐘等語,足見 Bechtel公司於79年就生產井採樣前確有經過抽水程序 ,其採樣應認具有相當程度之代表性;而如生產井確有 間歇運作情形,其每次停轉時累積來自第一含水層之高 濃度污染物於開始運作後亦係直接供工廠使用,RCA公 司員工自仍有飲用、接觸之可能。   D.另依訴外人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建設 公司)及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建設公司 )提出之「RCA原桃園場址未來地下水污染整治與管理 工作計畫書合訂本內所附「圖2-4基地生產井地層斷面 圖 」〔見本院第505號卷第18頁〕所示,RCA公司所鑿之 井有3段濾水管,分布於地下36-90公尺,包含第二、三 含水層,堪認RCA公司桃園廠之生產井取水層並非全部 來自於第三含水層,RCA公司以鄭春苗報告辯稱:如考 量生產井抽水速率及大部分的水是來自於第三含水層, 任何可能從第一含水層井壁的孔洞和裂縫所滲出的地下 水,相較於從第三含水層流入的未受污染水源而言,即 顯得微不足道云云,尚難採信。是RCA公司桃園廠尚未 關廠前,廠址內之生產井確受到有機溶劑之污染,而桃 園廠之地下水水管與自來水管相通混用,地下水自可能 被RCA公司員工所飲用,RCA公司未提供飲水機檢測水質 之數據,僅辯稱縱有污染,其量亦微不足道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亦無可採。再者,RCA公司於87年整治地下 水後,王榮德教授於89年11月第2年所完成專案計畫第4 -4頁記載其於RCA公司桃園廠下游52口井採樣分析結果 ,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種類相同,其濃度並無改善〔 見原審更一卷⑶第240頁之表4-1〕,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 機溶劑:四氯乙烯:5228.3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 , 超過1,000倍以上。三氯乙烯:5479.7ppb,比飲用水標 準5ppb,超過1,000倍以上。二氯乙烯:1240.4ppb,比 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170倍以上,可見整治多年,仍 無從清除地下水所含有機溶劑。則鄭春苗報告所載:「 整治活動已直接清除大量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污染 ,且提供了使地下水中殘餘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持 續降解的機制」、「該工廠的所有飲用水均經過活性碳 處理。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不太可能存在供給水源之 中,如有,也已被活性碳給移除」云云,核與整治分析 結果不符,並無可採。 ⑷RCA公司竹北廠營運期間,因飲用水使用地下水,致勞工飲 用受污染之地下水: RCA公司竹北廠地面可見化學物質廢液之污染,地下水中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含量亦超過環保署整治標準數十至數 千倍,已如前述,參以Dames&moore公司於88年2月10日出 具之Consensus Report Environmental Baseline Survey 提及:「…All drinking and process water was sup- p lied from ground water wells located at the southe rn ends of the lawn and the dormitoryarea.(所有的 飲用水與製程用水,都由位於草坪和宿舍南端的地下水井 供應。)」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22頁至第235頁〕,及證 人包民蘭於本院第50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RCA公司竹 北廠有飲用飲水機的水,味道臭臭的,聽說飲水機是接地 下水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9頁正、背頁〕,證人張台 英亦證稱:伊喝過飲水機的水,味道不好,跟家裡喝的水 味道不一樣,伊要泡茶葉後才比較敢喝,如果沒有泡茶葉 ,1天喝不到1杯水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50頁、第52 頁背頁〕,堪認任職RCA公司竹北廠之勞工確有飲用受污染 之地下水。 ⑸另RCA公司代表人確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等保 護他人法律等情,業如前㈡部分所述,亦可見RCA公司桃園 廠、竹北廠勞工未使用具有防護效果之手套等用具,即直 接經由皮膚接觸有機溶劑。從而如附表一所示A、B、C組 勞工在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任職工作期間,確有因RCA 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其等長期暴露於系爭化 學物質等情,堪以認定。 ⒉本件勞工所罹患系爭疾病與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無因果 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RCA公司確實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 及其子法、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關懷協會於桃園 廠、竹北廠之選定人或其等家屬在RCA公司任職時,因RCA公 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吸入 、食入、飲用、碰觸如RCA公司按規定作為即不會接觸到或 可減少接觸到之系爭化學物質,依RCA公司違規項目、受污 染之情形、勞工工作狀況,RCA公司員工不當暴露、接觸有 機溶劑之程度、劑量,堪信已超越其等依法規應容受之程度 與劑量等節,均如前述。  ②參酌IARC、US 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料做 綜合性評估,將致癌物質依其致癌證據的強弱分為5類,依 其分類結果,及美國CDC執掌之健康效應報告,RCA公司使用 或其廠址存在系爭化學物質,包含「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如三氯乙烯、苯、氯乙烯,「很可能為人類致癌物(   Group 2A)」如四氯乙烯、二氯甲烷(2017年由2B改列為2A) ,「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B)」如三氯甲烷、二氯乙烷, 「有動物致癌性證據」如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並會對人體 造成如本院卷⒆附表三所示之疾病或影響,有鑑定人即專長 為流行病學之臺大醫學院醫學系環境暨職業醫學科主任陳保 中於原審提出之簡報資料、IARC Monographs110在卷可稽〔 見原審更一卷第262頁以下,本院第505號卷⒀第183頁〕 , 及RCA公司原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 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 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污染原桃園 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台 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場址外地下水工作計畫105 年10~12月成果報告,RCA公司桃園廠所在土地歷經多年迄無 法整治成功,仍經環保署公告為污染場址予以列管,益徵其 於關廠前污染情況之嚴重。  ③依87年度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㈠報告記載,RCA公司 桃園廠每月均定期進行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每年並將測 定結果傳回國外母公司。可見RCA公司及其母公司均保有系 爭化學物質之種類、使用時間、劑量等相關資料。而於83年 9月2日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中 ,該小組即要求關於廠區運作歷史調查,應包括所有曾在場 址內使用之化學品清單(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被使用 時間),該次會議GE公司、湯姆遜集團均有派員參加(由   Bechtel公司人員代表)。惟RCA等4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此由87年度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㈠報告載明其未能 蒐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及98年整治計 畫書記載系爭污染並無污染原因紀錄存在即可明瞭。是   RCA等4公司蓄意拖延提出相關證據,自不得以存放RCA公司 檔案文件之倉庫於86年2月12日燒燬而據以免除或減輕舉證 責任。  ④從而本件既屬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且如附表 一所示A組死亡勞工及B、C組各選定人均曾為RCA公司員工, 其等罹患之疾病均屬IARC、US EPA、CDC研究中有證據顯示 可能為系爭化學物質中之某種化學物質所導致,受害勞工或 其家屬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遜於RCA等4公司,又RC A公司勞工接觸有機溶劑之種類、劑量等資訊,均掌握在該 公司及其母公司手中,並無公開。則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 ,認應減輕關懷協會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依一般經驗 法則上已達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使本院產生其主張之疾 病與系爭化學物質之接觸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存在更勝於不存 在為已足;RCA等4公司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 證 ,始得免除責任。  ⑵本院認關懷協會主張附表一所示A組死亡勞工及B、C組各選定 人所罹患之個別疾病如系爭11種疾病,及追加主張附表一所 示B、C組各選定人所罹患之個別疾病如系爭7種疾病,與暴 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達相當合理蓋然性 。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女性相關疾病部分:   ❶子宮內膜異位症〔卵巢巧克力囊腫(子宮內膜異位瘤)、子宮 腺肌症(子宮肌腺瘤)〕部分:    子宮內膜組織生長在子宮腔以外的地方,隨著月經週期不 斷的生長,稱為子宮內膜異位症;生長在卵巢內便形成巧 克力囊腫,生長在子宮肌層則稱做子宮腺肌症。子宮腺肌 症可以是瀰漫型或是局部型的,後者表示被侵犯而膨脹的 範圍是局部性的,也常被稱為子宮肌腺瘤。而子宮肌腺瘤 、子宮肌腺症、子宮腺肌症,均為同一種疾病的不同表現 與翻譯。又所謂的巧克力囊腫,是指子宮內膜異位瘤,發 生於卵巢內的子宮內膜異位症,隨著每月月經來潮,這些 異位的內膜組織也會產生月經造成經血堆積於卵巢內,形 成卵巢腫瘤,因其內容物極像巧克力之狀,故通稱巧克力 囊腫,足見卵巢巧克力囊腫、子宮內膜異位瘤、子宮腺肌 症(子宮肌腺瘤、子宮肌腺症),均屬子宮內膜異位症類型 之一。經查:    A.美國CDC轄下ATSDR於西元2018年針對與本件RCA公害案 件汙染物質〔即三氯乙烯(TCE)、四氯乙烯(PCE)〕類似之 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營(Lejeune)進行研究結果「美國 海軍陸戰隊樂瓊營區中潛在暴露於受污染飲用水的前海 軍陸戰隊員、僱員和家屬的發病率研究」(下稱ATSDR之 樂瓊營研究)〔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257頁至第392頁 〕, 前揭ATSDR之樂瓊營研究觀察到三氯乙烯等混合汙染物 與子宮內膜異位症間具有正向關聯。    B.Tachachartvanich等人針對三氯乙烯與其主要代謝物三 氯乙醇(TCOH)、三氯乙酸(trichloroaceticacid)、草 酸(oxalicacid,OA)等化學物質進行體外研究,於西元2 018年發表「使用體外與電腦模擬方法之三氯乙烯和其 代謝物的內分泌干擾影響之評估」(Assessment of the endocrine disrupting effectsof trichloroethylen e and its metabolitesusing in vitro and in silic o approaches)報告(下稱Tachachartvanishp等人之研 究報告),該研究發現三氯乙烯、三氯乙酸、和三氯乙 醇通過17βHSD1相關途徑增加雌二醇(E2)的產生,並藉 此類固醇生成途徑造成內分泌干擾〔原文見本院更一審 卷⑷第256頁〕。鑑定人即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 所教授鄭尊仁於本院證稱:「……上證6是說三氯乙烯不 是雌激素,但是不一定要透過結構相像,經由受體作用 ,可經由另外的機制產生雌激素,故三氯乙烯刺激細胞 可以產生雌激素,雌激素與女性癌症有關,雌激素做實 驗可以加強子宮內膜癌、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干擾 機制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⑽第44頁〕,並提出簡報 檔指出:「TCE經由酵素17βHSD1促進E2生成(E2是最重 要的雌激素);TCE及代謝物具內分泌干擾物特性;內分 泌干擾物質與乳癌、子宮內膜癌、子宮肌瘤、子宮內膜 異位等病變有關。」(見鄭尊仁教授於112年8月9日所庭 呈簡報檔第9頁)。足見依Tachachartvanishp等人之研 究報告顯示,三氯乙烯能刺激細胞產生雌激素,進而對 內分泌產生干擾,而內分泌干擾與子宮內膜異位症有關 。    C.世界衛生組織(WHO,下稱WHO)網站針對子宮內膜異位症 之說明資料,該資料指出子宮內膜異位症是已知的雌激 素依賴性疾病,雌激素促發與子宮內膜異位症相關的發 炎、生長和疼痛〔原文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 卷⑸第209頁至第214頁之上證33〕,則三氯乙烯與其代謝 物(三氯乙酸、三氯乙醇)既會增加雌激素產生(雌二醇) ,該化學物質自屬子宮內膜異位症之危險因子,並足支 持ATSDR針對樂瓊營事件所進行之人類流行病學研究結 論。    D.V.B.Alexeyev等人於2015年所提「Prevalenceand risk of endometriosis in industrial territories(子宮 內膜異位症在工業地區的發病率和風險)」研究結果顯 示,部分與工業區相鄰的居住區域由於長期暴露於甲醛 、鎳、鉛、苯而具有不可接受的免疫失調和生殖系統 疾病的風險,這會導致子宮內膜異位症盛行率上升〔原 文見本院卷⑻第117頁〕。    E.韓國學者Min Gi Kim等人於2021年所發表「Does Expo- sure of Lead and Cadmium Affect the Endometrios- is?(暴露鉛和鎘會影響子宮內膜異位症嗎?)」研究, 該研究觀察到鉛暴露與子宮內膜異位症有關之現象。該 研究為調查血鉛水準(BLLs)、鉛和鎘暴露對子宮內膜異 位症(EM)的影響,以西元2000年1月1日至西元2004年12 月31日期間接受鉛相關特殊體檢的女工(n=26,542人)為 研究群體,對比同期的普通人群和噪音暴露人群為參考 標準,分別計算子宮內膜異位症的標準入院率(SAR)和 入院勝算比(OR)。發現與普通人群相比,鉛暴露工人的 子宮內膜異位症標準入院率為1.24〔95%可信區間(CI) :1.03-1.48〕,BLL值小於5μg/dL的工人的子宮內膜異 位症標準入院率為1.44(95%CI:1.11-1.85)。在統計學 上,暴露於鉛的工人和BLL<5μg/dL的工人的子宮內膜異 位症入院OR值較暴露於噪音的工人為高(OR值分別為1.4 0;95%CI:1.15-1.70和OR值分別為1.48;95%CI:1.11-1 .98)。鉛和鎘相互作用導致的相對超額風險為0.33。研 究結論並指出,藉由對韓國受鉛污染的女工進行為期5 年的追蹤調查,發現鉛暴露與子宮內膜異位症患者入院 有關,應盡可能減少女工接觸鉛和鎘的機會。此外,鉛 和鎘的共同暴露與子宮內膜異位症患者入院有協同作用 〔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17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   ❷子宮肌瘤(子宮平滑肌瘤)部分:    A.Tachachartvanich等人之研究報告,該研究報告顯示, 三氯乙烯與其代謝物會增加雌激素(雌二醇)的產生〔見 本院更一審卷⑷第256頁〕;另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 證稱:三氯乙烯刺激細胞可以產生雌激素,雌激素與女 性癌症有關,雌激素做實驗可以加強子宮肌瘤干擾機制 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⑽第44頁〕,且依證人鄭尊仁教授 當庭所提出簡報檔第9頁所示,TCE經由酵素17βHSD1促 進E2生成(E2是最重要的雌激素),TCE及代謝物具內分 泌干擾物特性,內分泌干擾物質與子宮肌瘤病變有關。 B.學者J.Julie Kim等人發表之「Progesterone Action in Endometrial Cancer,Endometriosis, Uterine Fi- broids, and Breast Cancer(孕酮對子宮內膜癌、子宮 內膜異位症、子宮肌瘤和乳腺癌的作用)」文章,該文 指出,傳統上雌激素被認為是子宮細胞主要有絲分裂的 因子,已經反覆證明雌激素能促進培養之子宮肌瘤細胞 之生長〔原文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卷⑸第215 頁至第216頁之上證34〕。可證三氯乙烯導致子宮肌瘤之 致病機轉,可自雌激素與子宮肌瘤關聯之角度論證 。 換言之,暴露三氯乙烯致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刺激細胞 產生雌激素,雌激素並促進子宮肌瘤細胞之生長,則暴 露三氯乙烯自係子宮肌瘤之危險因子。    C.鑑定人鄭尊仁教授之專家報告中指出:「暴露有機溶劑 的歐美女性勞工的人數較少,所以卵巢癌、子宮內膜癌 、子宮肌腺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癌、巧克力囊腫 ) 、卵巢囊腫、子宮肌瘤等女性癌症與疾病的報告較少 。暴露樂瓊營污染地下水美國海軍與海軍陸戰隊,雖然 超過15萬人,但是女性只佔5.2%。」等語〔見本院卷⑼第 206頁至第207頁〕。   ❸卵巢癌部分:    A.John W Morgan、Rebecca E.Cassady於西元2002年發表 研究:「Community Cancer Assessment in Response to Long-Time Exposure to Perchlorate and Trichl- oroethylene in Drinking Water(長期接觸含有高氯酸 鹽和三氯乙烯飲用水的居民癌症評估),該研究在西元2 002年使用癌症登記資料庫,針對遭三氯乙烯、四氯乙 烯污染之美國南加州San Bernardino居民進行的流行病 學調查,發現在西元1988年至1998年間,San Bernard- ino診斷出81例卵巢癌,其SIR為1.16(99% CI:0.85-1. 53)〔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187頁至第193頁〕。 B.R W Morgan等人於1998年提出「Mortality of aerosp- ace workers exposed totrichloroethylene(暴露於三 氯乙烯航太工人的死亡率)」文章,該研究計量2萬0,50 8名於西元1950年至1993年期間受追蹤的航太工人之死 亡率,其中共有4,733名勞工在職業暴露於三氯乙烯。 在暴露峰值為中度及高度的婦女中〔相對風險(RR)=2.74 ;95%信賴區間(CI)=0.84-8.99〕,以及在高累積暴露的 婦女中(RR=7.09;95%CI=2.14-23.54),卵巢癌率比有所 上升〔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13頁〕。 C.鑑定人鄭尊仁教授之專家報告中指出:「ATSDR主要回 顧跟台灣RCA案一樣,污染物複雜的樂瓊營場址(有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苯與氯乙烯),樂瓊營的癌症發生與 死亡的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多在進行中,還未正式發表 。目前在ATSDR的官網上,已經列出與三氯乙烯、四氯 乙烯暴露相關,至少有一篇研究證據支持的乳癌、子宮 頸癌與卵巢癌等」等語〔見本院卷⑼第204頁〕,可見 ATS DR亦將卵巢癌列為與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暴露有關之疾 病。 D.學者Emel Canaz等人於西元2017年發表「Lead, selen- ium and nickel concentrations in epithelial ova- rian cancer,borderline ovarian tumor and healthy ovarian tissues(上皮性卵巢癌、邊緣性卵巢腫瘤和 健康卵巢組織中鉛、硒和鎳的濃度)」一文,該研究係 為確認重金屬對於卵巢癌的影響,比較上皮性卵巢癌、 邊緣性(卵巢)腫瘤和健康卵巢組織中鉛(lead)、硒(sel e-nium)、鎳(nickel)的濃度,研究發現惡性組織和邊 緣組織中的鉛和鎳濃度均高於健康卵巢,並於研究結論 指出,卵巢組織中鉛和鎳的累積與表面上皮的邊緣性和 惡性增生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27頁〕。 E.ATSDR 西元2007年出版「TOXICOLOGICAL PROFILE FOR BENZENE」(苯的毒理學概況),該文獻於整理動物毒理 研究時指出,苯已被證明是大鼠和小鼠在吸入和口服接 觸後的多重部位致癌,在持續104周、每周5天、每天4- 7小時暴露於空氣中濃度200或300ppm的苯的大鼠身上, 增加的腫瘤包括Zymbal腺和口腔的癌。而持續16周、每 周5天、每天6小時暴露於100或300ppm的苯的小鼠則出 現各種腫瘤,包括胸腺淋巴瘤、骨髓性白血病和Zymbal 腺、卵巢和肺部腫瘤〔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15頁至第116頁 〕。    F.9/11世貿中心健康計畫(9.11 WTC Health Program), 該計畫認為9/11被害者罹患卵巢癌與其因911事件可能 暴露的化學物質有關(WTC-related health conditions include the following disorders and conditions:… (d)Cancers:……⒃ Malignant neoplasm of the     ovary)〔見本院卷⑿第452頁〕,而因911事件可能暴露的 化學物質中即包括苯、鉛、三氯乙烯〔見本院卷⑿第488 頁、第495頁、第501頁、第506頁〕。    G.我國學者張雍敏等人於西元2003年提出之「台灣暴露氯 化有機溶劑工人死亡率的世代研究」,其中第657頁表4 顯示RCA勞工受雇期間在1年以下者,卵巢癌的標準化死 亡率(SMR)為0.18,受雇期間超過1年但5年以下者,卵 巢癌標準化死亡率為1.36,受雇期間超過5年者,卵巢 癌標準化死亡率為3.45,且趨勢具有統計顯著性〔見本 院更一審卷⑷第195頁至第205頁〕,可徵RCA女性勞工卵 巢癌的標準化死亡比例較高,並且有劑量反應關係。   ❹子宮內膜癌部分:    A.John W Morgan、Rebecca E.Cassady在西元2002年使用 癌症登記資料庫,針對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之美 國南加州San Bernardino居民進行的流行病學調查,發 現在西元1988年至1998年間,San Bernardino診斷出     124例子宮體癌(即子宮內膜癌),其SIR為1.35(99%CI: 1.06-1.70)〔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187頁至第193頁〕。 B.依Tachachartvanich等人之研究報告顯示,三氯乙烯與 其代謝物會增加雌激素(雌二醇)的產生〔見本院更一審 卷⑷第256頁〕;另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證稱:三氯 乙烯刺激細胞可以產生雌激素,雌激素與女性癌症有關 ,雌激素做實驗可以加強子宮內膜癌干擾機制的說明〔 見本院卷⑽第44頁〕,且依鑑定人鄭尊仁教授當庭提出簡 報檔第9頁所示,TCE經由酵素17βHSD1促進E2生成(E2是 最重要的雌激素),TCE及代謝物具內分泌干擾物特性, 內分泌干擾物質與子宮內膜癌病變有關。 C.中國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生殖醫學中心研究團隊於西 元2019年在國際期刊《Endocrine Connections》(內分泌 關聯性)發表之「17β-Estradiol promotesendometrial cancer proliferation and invasion through IL-6 pathway(17β-雌二醇通過IL-6途徑促進子宮內膜癌的增 殖和侵襲)」研究報告,該報告摘要記載:「……在這項 研究中,我們提供證據表明17β-雌二醇(E2)可以通過活 化IL-6途徑來顯著促進子宮內膜癌細胞的活力 ,遷移 和侵襲……」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99頁至第207頁〕。    D.9/11世貿中心健康計畫(9.11 WTC Health Program), 該計畫認為9/11被害者罹患子宮內膜癌與其因911事件 可能暴露的化學物質有關(WTC-related health condi- tions include the following disorders and condi- tions:……(d)Cancers:……⒂Malignant neoplasms of co rpus uteri and uterus, part unspecified.)〔見本 院卷⑿第452頁〕,而因911事件可能暴露的化學物質中即 包括三氯乙烯〔見本院卷⑿第488頁、第506頁 〕。    E.Morgan等人所提「長期接觸含有高氯酸鹽和三氯乙烯之 飲用水的居民癌症評估」之研究報告結果顯示,暴露三 氯乙烯與四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之美國聖貝納迪諾 縣居民之子宮內膜癌的標準化發生率比達1.35之現象( 具有統計顯著性)相吻合〔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187頁至第 193頁〕。   ❺卵巢囊腫部分:    翁祖輝教授等以與RCA地下水所含混合氯化烷及烯類化合    物等有毒物質相同之化學物質餵食小鼠,並發表「氯化烷 及烯類化合物在ICR小鼠身上的慢性毒性反應」(CHRONIC    TOXICITY OF A MIXTURE OF CHLORINATED ALKANES AND    ALKENES IN ICR MICE)之研究發現:「低劑量組的雌鼠出 現卵巢囊腫及卵巢炎的情形也較高,高劑量組亦同,只是 未達統計上之顯著。雌鼠之卵巢囊腫主要在卵巢冠及卵巢 旁體,直徑約0.7至2公分,囊腫或為單獨一個或多個,通 常充滿透明的液體,偶爾出現血塊(血囊腫)。正常的卵巢 大小直徑則為1-2釐米。從組織學來看,卵巢囊腫襯有纖 毛上皮,環繞在平滑的肌肉纖維裡,而相鄰的實質細胞則 萎縮。子宮內膜增生、卵巢囊腫及發炎的情況與表三子宮 與卵巢重量增加的情形一致。」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9 頁背頁〕;且證人翁祖輝教授於原審證稱:「……在生物醫 學領域裡面跟公衛的領域是有差距的,也就是說不能完全 只依賴統計分析結果來對實驗數據判斷是否有生物意義, 如果大家認為有需要,我可以去提供很多文獻說明在詮釋 生物醫學實驗結果的時候要同時考慮統計意義與生物意義 ,也就是說,有時候數據呈現是沒有統計意義,但是從生 物意義的觀點講起來,這個生物活性或是毒性其實是已經 發生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58頁〕,堪認從生物學 觀點,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下,確實有造成卵巢    囊腫之風險。   ❻輸卵管病變部分:    ATSDR之樂瓊營研究,將樂瓊營區(Lejeune)海軍陸戰隊員 與彭德爾頓(Pendleton)營區海軍陸戰隊員相比,女性不 育症的勝算比(OR)為1.39(95%信賴區間:0.98-1.99),而 輸卵管受損之勝算比為4.78(95%信賴區間:0.60-38.26)〔 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312頁至第313頁〕,顯見暴露於有機溶 劑下,將導致女性輸卵管受損,包含輸卵管阻塞、輸卵管 積水與輸卵管水腫之可能;且輸卵管阻塞、輸卵管積水、 輸卵管水腫等輸卵管受損,為女性不孕症的主要原因之一 。上開ATSDR研究觀察到三氯乙烯混合化學物質與輸卵管 病變間之統計正向關聯不具有顯著性,但依鑑定人鄭尊仁 教授於112年8月9日於本院作證時出示簡報檔第14頁所示 ,有關女性不孕症勝算比的統計已達邊際顯著性。   ❼RCA等4公司抗辯如下:       A.GE公司辯稱:關懷協會所引用之文獻提及導致卵巢癌等 婦科疾病之內分泌干擾物質,並非系爭化學物質;且分 泌干擾物可經由空氣、室粉塵、食物鏈等進入人體,對 人類健康造成危害;又子宮膜異位的形成原因到至今仍 未完全清楚;另子宮癌為常見之婦女癌症,雖同屬發源 自子宮的癌症,但不同的癌症有不同的風險因子,最常 見的風險因子為肥胖症、年老,以及感染人類乳突病毒 ,是關懷協會推論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會導致所有系 爭子宮、卵巢相關疾病云云,純屬率斷,且其推論不具 所謂「已達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云云。然查,關懷協 會所提前揭諸多文獻,提及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 異丙醇、甲苯、三氯乙烷、三氯甲烷、正己烷、乙酸乙 酯 ,被歸類為內分泌干擾物質,且內分泌干擾物質對 於前述之女性相關疾病具有危險性。關懷協會所提出之 WHO網站針對子宮內膜異位症之說明資料,從致病機轉 角度觀察指出,雌激素促發與子宮內膜異位症相關的發 炎、生長和疼痛〔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卷⑸ 第209頁至第214頁〕;學者J.Julie Kim等人發表之「孕 酮對子宮內膜癌、子宮內膜異位症、子宮肌瘤和乳腺癌 的作用」一文則指出,傳統上雌激素被認為是子宮細胞 主要有絲分裂的因子,已經反覆證明雌激素能促進培養 之子宮肌瘤細胞之生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卷⑸第215頁至第216頁〕;學者Julie M.Hall提出之「 Endocrine Disrupting Chemicals Promote the Growt h of Ovarian Cancer Cells via ER-CXCL12-CXCR4 Si gnaling Axis(內分泌干擾化學物質透過ER-CXCL12-CXC R4信號軸促進卵巢癌細胞的生長)」之研究結果指出 , 帶有雌激素的內分泌干擾化學物質會促進卵巢癌生長〔 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333頁至第357頁〕。另中國復旦大學 附屬中山醫院生殖醫學中心研究團隊於西元2019年在國 際期刊《Endocrine Connections》發表之「17β-雌二醇 通過IL-6途徑促進子宮內膜癌的增殖和侵襲」研究報告 之摘要載明該項研究中,已提供證據表明17β-雌二醇(E 2)可以通過活化IL-6途徑來顯著促進子宮內膜癌細胞的 活力,遷移和侵襲等語〔見本院卷⑷第199頁至第207頁〕 。三氯乙烯與其代謝物既會促進雌激素(17β-estradiol )製造,則暴露於該物質下,自有可能使人體產生罹患 上開具有雌激素依賴性疾病之風險。又翁祖輝教授以RC A公司地下水所含混合有毒物質餵食小鼠 ,所進行之動 物毒理實驗,亦觀察到類似狀況,並指出氯化烷、烯類 可能是一種環境賀爾蒙會干擾內分泌系統並造成雌性生 殖系統的各種病變;且依ATSDR之樂瓊營研究顯示三氯 乙烯有造成人類罹患子宮內膜癌、卵巢癌 、子宮內膜 異位症的風險,堪認關懷協會所提出之前揭文獻,已說 明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下,確實有造成女 性生殖系統受到破壞,而罹患系爭婦科疾病之危險,並 足使法院達到被害勞工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化學物質有導 致罹患前揭婦科疾病之合理可能性之蓋然性心證程度。 是GE公司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B.GE公司另辯稱:內分泌干擾物的暴露途徑甚多,被害勞 工罹患上開婦科疾病並不一定係任職RCA公司期間所接 觸之內分泌干擾物所致;且婦科疾病有其他危險因子云 云。然關懷協會已舉證證明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與罹患上 開婦科疾病間具有因果關係相當合理蓋然性存在等情, 業如前述,惟GE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害勞工日常生 活中有暴露於內分泌干擾物質中,並因此而罹患前揭婦 科疾病,或係被害勞工係因任職於RCA公司期間職業暴 露外之其他危險因子而罹患該婦科疾病,是GE公司前揭 抗辯,亦無可採。    C.RCA公司固引用鑑定人陶旭光之見解,主張關懷協會所 提出之研究文獻均有缺陷,無法作為證明本件因果關係 存在之依據云云。然查,關懷協會就本件被害勞工對於 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與罹患上開婦科疾病間是否具有一般 因果關係之舉證,本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而關懷協會 對於所提之諸多文獻,不論係從文獻回顧整理,抑或係 致病機轉,又或係流行病學與毒理學之實證觀察,尚可 認三氯乙烯等化學物質與此等疾病間一般因果關係,RC A公司以個別文獻主張因果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 D.GE公司引用洪東榮教授之意見,辯稱:本件相關之化學 物質,均非世界衛生組織及歐盟報告中所列之「內分泌 干擾物質」,甚至不屬於歐盟所分類之「可能的」內分 泌干擾物質,自無法以所謂的「內分泌干擾物質」的其 他相關研究,推論系爭化學物質與乳癌、子宮內膜癌、 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等病變之關聯云云。查,關懷 協會就本件被害勞工對於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與罹患上開 婦科疾病間是否具有一般因果關係之舉證,本無須嚴密 的科學檢證乙節,已如前述。縱關懷協會所主張之三氯 乙烯等化學物質非屬世界衛生組織及歐盟報告中所列之 「內分泌干擾物質」,惟關懷協會已提出前述之相關文 獻證明該等物質仍具有內分泌干擾潛力,且內分泌干擾 物質會造成罹患女性疾病之風險。是GE公司僅以系爭化 學物質並非歐盟所認可之內分泌干擾物質,即否定系爭 化學物質與女性疾病間之關聯,自不足採。   E.GE公司另辯稱:Tachachartvanich等人之研究是將小鼠 產前暴露於人造雌激素,但三氯乙烯等含氯有機溶劑性 質和人造雌激素不同,故不能用該研究推論含氯有機溶 劑也會有相同的影響。況動物實驗亦不能直接作為人類 疾病成因的推論根據云云;另John W Morgan等人研究 ,針對卵巢癌部分不具有統計顯著性(SIR=1.16;99%CI :085-l.53);上證126ATSDR研究,以大鼠暴露於苯之動 物實驗資料,僅係動物實驗,尚無法以此推論其對人體 所產生之作用外,關懷協會所引用ATSDR關於樂瓊營暴 露之資料部分,其統計結果對於子宮內膜異位症或輸卵 管異位症部分,皆沒有顯著相關;至於所引用翁祖輝針 對雌性小鼠暴露於多種有機溶劑之動物實驗部分,其對 於卵巢囊腫之統計結果並不顯著,亦無法推測系爭有機 溶劑與卵巢囊腫之間之因果關係云云。RCA公司則辯稱 ,該研究係在細胞培養盤上,用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來 處理加工過的癌細胞,再用電腦模擬檢測細胞及受體的 反應。這樣體外實驗結果,和人體細胞的真正反應可能 相差甚遠,無法用以推論人體在接觸三氯乙烯或其代謝 物時會發生相同的反應,或是在人體會產生雌激素升高 的影響云云。洪東榮教授主張:該篇文獻之研究方法 ,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規範就評估化學物質是 否具有分泌干擾特性所訂定之實驗步驟不符,其結論不 足採信云云。經查:     a.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之認定,屬於價值判斷,且考量 流行病學研究之侷限性,如流行病學研究呈現「陽性 」之結果,縱非屬「確定人類致癌物質」,而僅有 「 有限之人類致癌性證據」或「動物實驗致癌性證 據」 ,自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聯合 國經濟委員會(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 n for Europe,簡稱UNECE)之立場亦為「一旦動物實 驗性研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也應該被認為是人 類致癌物,除非有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 關」;蓋一旦動物實驗研究出顯示某物質具有毒性或 致癌性 ,該物質即有可能被政府限制使用,或教育 民眾減量使用,因此對人口暴露即會減少,流行病學 調查之樣本數自然更為限縮,自不能單以「僅有動物 實驗致癌性」即排除「人類致癌性」。況縱使並非「 人類致癌性」物質,亦難謂不會導致其他疾病。故IA RC、US EPA、CDC現有關於有機溶劑致癌性及對人體 健康影響之研究結果,自得作為本審判斷因果關係之 參考。是GE公司辯稱動物實驗不能直接作為人類疾病 成因的推論根據云云,並無可採。     b.ATSDR出版之「鉛的毒理學概況」一書第265頁明確指 出,鉛會損害許多蛋白質的功能,同時對訊號傳導、 生長和分化、基因表達、能量代謝和生物合成途徑產 生影響。鉛改變蛋白質活性的機制是通過置換金屬輔 助因數或與巯基結合(參見EPA 2014c)〔見本院卷⑿第3 78頁〕。觀諸表2-49所載內容,係有關鉛對人體蛋白 質影響之體外研究,該表列出已知與鉛結合或被鉛改 變的蛋白質,以及它們的功能和鉛誘導改變的證據摘 要,並說明鉛引起的蛋白質變化可能是鉛對神經、血 液、心血管和骨骼系統產生不利影響的原因之一〔見 本院卷⑿第379頁至第382頁〕,足見ATSDR研究團隊亦 有參考體外研究來判斷特定化學物質對人體的危害, 自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RCA公司辯稱 體外實驗研究無法作為因果關係判斷標準云云,尚無 可採。     c.目前國際無統一的內分泌干擾物清單,且缺乏國際統 一之已知和潛在內分泌干擾物清單,故不同國家或國 際組織各有其認定內分泌干擾物之方式,縱令Tacha- chartvanich等人之實驗方式不符合OECD之規範,惟 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本無須採嚴密之科學檢證,且      Tachachartvanich等人研究顯示三氯乙烯及其主要代 謝物會產生雌激素對人體內分泌產生干擾的結論,並 為美國9/11世界貿易中心健康計畫之科學技術諮詢委 員會參考,提出專家報告建議美國政府將因911事件 而暴露包括三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在內之被害者 罹患子宮內膜癌,列為與世界貿易中心健康計畫相關 之疾病,而美國聯邦政府最終參考諮詢委員會所提出 之報告,於西元2023年1月18日正式宣布將子宮內膜 癌加入到其健康計畫之癌症類別中〔見本院卷⑿第424 頁、第430頁、第441頁、第398頁、第451頁至第453 頁、第455頁〕,足見Tachachartvanich等人之研究具 有相當參考價值。參以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證稱 :「上證6及105是一個機制來支持我在投影片第8頁 的研究論點,上證6 是說三氯乙烯不是雌激素,但是 不一定要透過結構相像,經由受體作用,可以經由另 外的機制產生雌激素,故三氯乙烯刺激細胞可以產生 雌激素,雌激素與女性癌症有關,雌激素做實驗可以 加強子宮內膜癌、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干擾機制 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⑽第44頁〕,可見三氯乙烯 與雌激素固然構造不同,但仍可透過刺激細胞產生雌 激素,自不能以三氯乙烯與雌激素構造不同,而認三 氯乙烯不會透過產生雌激素對人體造成危害。是RCA 公司及GE公司抗辯Tachachartvanich等人研究,係為 判斷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是否會產生雌激素,與是否 會導致子宮膜疾病無關;關懷協會所提上證105研究 ,同樣屬於體外研究,其研究容係關於17β-雌二醇是 否會影響子宮膜疾病,並未涉及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 是否會產生雌激素;三氯乙烯等含氯有機溶劑性質和 人造雌激素不同,故不能用該研究(人造雌激素的結 果)推論含氯有機溶劑也會有相同的影響云云 並不 可採。洪東榮教授主張Tachachartvanich等人所採取 的實驗方法,不符合OECD規範,故無法證明會造成雌 激素增加,進而推論會造成子宮內膜癌云云,亦不可 採。     d.雖前揭翁祖輝教授團隊所發表之研究係動物毒理研究 ,且觀察到卵巢囊腫現象並無統計顯著性,但如同 翁祖輝教授指出,生物醫學實驗結果的時候要同時考 慮統計意義與生物意義,有時候數據呈現是沒有統計 意義,但是從生物意義的觀點講起來,這個生物活性 或是毒性其實是已經發生〔見審更一卷第158頁〕,而 該研究發現暴露組小鼠會有卵巢囊腫現象,與觀察到 的小鼠卵巢重量增加的情形一致,業如前述,堪認從 生物學觀點,暴露於RCA混合汙染物中,確實有造成 罹患卵巢囊腫之風險,自無法逕以動物毒理研究結果 不具有統計顯著性,即認定該研究結果不可採。 F.RCA公司辯稱:張雍敏等人2003年SMR研究、2005年SIR 研究結論實係一致指出伊公司之男性或女性勞工在任何 癌症的風險都無顯著提升,該研究係針對伊公司勞工所 進行之流行病學研究,故本件因果關係及罹病風險之判 斷自應以該等研究之結論為依據云云。然查:     a.勞動部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89年委託之RCA受僱勞工 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二(委託案代號IOSH89-M302)係以 「標準死亡率」(Standard morality ratios,SMRs) 之公式為研究方法,先根據標準人口癌症死亡率計算 研究對象之預期死亡數,再以研究對象實際死亡數與 前述預期死亡數做比較,得出之數字即為SMR,以此 種方式計算RCA公司勞工與一般民眾在特定癌症死亡 數之比例,結果顯示並沒有任何一種癌症之SMR有顯 著增加。然則,罹患癌症不一定會死亡,SMR無法精 確比較罹癌風險;且此研究與前1年度之報告有相同 問題,即勞保資料未能區別暴露程度,其因果關係之 強度有被稀釋之虞;又標準死亡比之對照組為「一般 人口」,容易有流行病學所謂「健康工人效應」(      healthy worker effect),亦即通常能進入就業市 場者相較於一般人口係較為健康者,因許多職業進入 門檻為「健康檢查報告」,略為不健康者均被預先排 除於勞動力市場外,此效應業經鑑定人陳保中、王榮 德於原審證述〔見原審更一卷第11頁,卷375頁 〕, 並有RCA公司提出文獻記載:「Background:Oc-cupa tional studies typically observe a 20%      deficit in overall mortality, broadly charac-      terized as the healthy worker effect(HWE)…」等 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61頁〕,及關懷協會提出有關健 康工人效應之文章在卷可佐〔見原審更一卷第102頁 至第153頁〕。再者,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㈡ 之研究世代為74年至86年間,而RCA公司工廠營運期 間為59年至81年,但國內死因登記資料具有身分證字 號僅從74年開始,則此研究顯未估計發病在74年之前 及發病在86年之後之勞工。從而,RCA受僱勞工流行 病學調查研究㈡可能有低估RCA公司勞工暴露與罹病死 亡間因果關係之虞。     b.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0年委託之「RCA受僱勞 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三」(委託案代號000000-0000) 係以「癌症標準發生率」(SIR,standardized incid- ence ratios)為公式求得RCA公司員工相較一般台灣 居民在特定癌症之發生比例,其不以SMR為指標,原 因是罹患癌症未必等於死亡,且每個癌症的存活率不 同。SIR的計算方式是將「RCA員工在特定年齡時罹患 特定癌症的人數」除以「其所有人數乘以台灣地區人 口在相同年齡時罹患相同癌症時的比例」得到SIR數 值。其結論為:相較於一般人口,RCA女性員工罹患 乳癌風險高於一般人口,且有發生於較年輕階層之傾 向,但由於透過僱用時間長短來測量劑量反應(dose- response),結果無法顯示暴露愈長,罹患乳癌比例 愈高,因此難以做出因果關係的推論;至於其他的癌 症比例則沒有顯著的增高。本研究之問題與前一年度 相同,即勞保資料未能提供暴露與非暴露的區別,有 稀釋因果關係之問題;又SIR之比較基礎為「一般人 口」,亦有「健康工人效應」之問題;另癌症發生登 記檔僅以50床以上且願意與衛生署合作之醫院為資料 蒐集對象,故癌症資料之完整性亦不足〔參原審更一 卷第12頁鑑定人陳保中之證詞〕,本研究報告亦提及 「對RCA員工追蹤研究工作有諸多限制,最重要的限 制莫過於現場無法重建,RCA公司的紀錄是否存在並 不清楚,無法獲得。因此,什麼生產線含有何種暴露 ,並沒有資料可尋。員工實際工作的地點和人數因此 不可得,造成無各種暴露濃度、暴露期間之母數可資 計算各種暴露劑量的癌症發生比。實際上病例的暴露 點也無法清楚標示,只有憑問卷訪視的說詞。其次是 暴露評估只能利用質性探討,不易量化。暴露評估最 好有個人的實測資料或作業環境監測資料,工作年資 只能概括可測的暴露程度。不過SIR的計算,並不分 有機溶劑暴露現場工人或非現場工人,錯誤分組的可 能性或不能避免。第三個研究限制是病例對照研究之 病例訪視,只接觸到一半的婦女,實際訪視到的病例 只有73人。不完全的病例搜尋影響檢定能力。我們推 測,沒有訪視到的病例,可能年紀較大及較低教育程 度,亦有部分已過世,此亦為研究上之限制」等語 ,堪認本研究未發現RCA公司勞工任何一種癌症之標 準化發生比有顯著增加之情形,可能係因前開研究上 限制所致,自不能以此研究結果即認定RCA公司員工 罹患之疾病與其等於RCA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到有機溶 劑無關。 c.綜上2份報告內容可知,關於RCA公司勞工罹患疾病是 否與其等於任職期間接觸到有機溶劑有關之流行病學 研究,因現場無法重建、RCA公司不願提供相關資料 ,只能依賴片段之文件(如勞檢所、經濟部等)重建現 場,而勞保局之資料在67年之前沒有電腦檔,只能從 殘缺之紙本中重建,尚有許多登錄上的錯誤,另衛生 署之死因資料檔只有74年以後、勞保就醫資料也只有 74年以後,如此片段之資料實無法完整呈現實際狀況 ,故前揭2份報告研究結果自難作為無因果關係之認 定,RCA公司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G.RCA公司復辯稱:RW Morgan等人之研究文章僅偶然提到 三氯乙烯與在「最高累積暴露組」的卵巢癌相對危險( RR=7.09,95%CI:02.14-23.54)而已,但其結論為「我 們的發現並未顯示暴露三氯乙烯與呼吸系統癌症、肝癌 、白血病、惡性淋巴癌或所有癌症之關聯」,故無法作 為證明三氯乙烯會造成卵巢癌之證據云云。經查War-te nberg等人曾針對三氯乙烯相關的流行病學研究進行回 顧,提出「三氯乙烯和癌症:流行病學證據」一文〔 見 本院卷⑿第467頁至第482頁〕,而RW Morgen等人之研究 ,即係Wartenberg 等人之研究所回顧之文獻之一〔見本 院卷⑿第469頁表1〕,且ARSDR網站針對樂瓊營健康效應 之說明,並參考Wartenberg等人之研究,得出卵巢癌為 至少一項評估三氯乙烯和/或四氯乙烯暴露對健康有正 面影響之研究結論〔原文見本院卷⑿第483頁至第486頁〕 ,堪認RW Morgan等人之研究觀察到卵巢癌與三氯乙烯 關聯,具有相當參考價值。參以9/11世貿中心健康計畫 認為9/11被害者罹患卵巢癌與其因911事件可能暴露的 化學物質有關〔見本院卷⑿第451頁至第453頁〕,而因911 事件可能暴露的化學物質中即包括三氯乙烯,自足佐證 RW Morgan等人研究觀察到三氯乙烯會造成卵巢癌風險 上升的現象並非偏差,是縱令RWMorgan等人研究結論並 未指出三氯乙烯與卵巢癌間之關聯,亦不能因此否認其 在研究過程中所觀察到三氯乙烯與卵巢癌間的統計正相 關數據之價值。 ②關於心血管疾病部分:      ❶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部分:    A.ATSDR出版之「鉛的毒理學概況」專書第14頁指出,鉛 對心血管的影響,包括收縮壓和舒張壓升高;高血壓、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傳導改變的風險增加;心臟疾病的 風險增加;以及心血管疾病導致的死亡率增加〔原文見 本院卷⑼第508頁〕。    B.温倩茹醫師107年3月修正之「職業性無機鉛及其化合物 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指出,美國國家毒理學計畫(Nati- onal ToxicologyProgram, NTP)針對低劑量鉛暴露的健 康危害提出專題研究報告,回顧相關的流行病學研究說 明低劑量鉛暴露(血鉛濃度低於10ug/dl)與心血管效應 具相關性,並於「表三:美國國家毒理學計畫(NTP)對 於成人低血鉛健康危害的結論」中記載,人體血鉛濃度 小於每分公升10微克,有足夠證據能證明會造成血壓上 升、增加高血壓風險之主要健康危害〔見本院卷⑼第486 頁至第487頁〕。 C.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112年10月4日之補充專家報告中指 出:「……鉛與心血管疾病的關係十分明確,ATSDR(2020 )鉛的專輯,第六頁關於心血管疾病健康效應的摘要明 確指出,鉛與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動脈粥狀硬化及冠 狀動脈疾病相關性。這份長達583頁的美國官方報告 , 列舉許多論文,有充分並且明確的科學研究證據,報告 中也包括動物實驗與致病機制的研究。此外,在美國EP A(2013)鉛的報告,經過詳細的文獻回顧,在其長達1,8 86頁的報告中,也以表4-24,列舉所有科學研究證據, 詳細說明鉛與各種心血管疾病的因果關係。報告中明確 指出,根據流行病學研究,動物實驗及機制研究,鉛與 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⑾第438頁〕。 D.Saber MOHAMMADI等人於西元2012年發表之「EFFECTS     OF EXPOSURE TO MIXED ORGANIC SOLVENTS ON BLOOD     PRESSURE IN NON-SMOKING WOMEN WORKING IN A PHARM ACEUTICAL COMPANY(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對在製藥公司 工作的非吸煙女性血壓的影響)」,該研究曾針對混合 有機溶劑對於在伊朗一家製藥公司工作婦女之血壓影響 進行研究,且該研究所調查的女工作業之工廠實驗室存 在之溶劑,有包括系爭化學物質在內之甲苯(to-luene) 、正己烷(n-hexane)、三氯甲烷(chloroform),研究 結果發現接觸混合有機溶劑可能會增加藥物製造工人的 收縮壓(SBP)和高血壓以及前期高血壓盛行率〔見本院更 一審卷⒀第436頁、第438頁〕。    E.ATSDR之「氯乙烯毒理學概況」專書第42頁指出,有報 告顯示氯乙烯工人患有高血壓,且心血管和腦血管疾病 導致的死亡率顯著增加〔原文見本院卷⑾第425頁〕。「職 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第12頁亦記載:「 Suc iu等人追蹤暴露於氯乙烯的勞工112人,其研究發現196 9年其收縮壓平均值較1961年上升5mm Hg,Byren於1976 年指出氯乙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和腦血管疾病的死亡率 增加有關……」等語〔見本院卷⑽第482頁〕。 F.Laplanche等人於1992年發表之「氯乙烯單體暴露:七 年追蹤世代研究的結果」,該研究進行7年追蹤調查後 ,發現暴露氯乙烯的人和非暴露氯乙烯的人分别有123 例和93例心血管疾病(不包括雷諾氏病)發生(RR=1.4;9 5%CI 1.0-1.8),且這種差異主要是由高血壓引起〔原文 見本院卷⑽第381頁〕。鄭尊仁教授並於補充專家報告中 指出:「……法國1992年,追蹤暴露氯乙烯單工體的勞工 七年的研究發現,暴露組相對於對照組勞工,去除雷諾 氏症後,心血管疾病的相對危險性較高,並且達到統計 顯著(RR=1.4;95% CI 1.0-1.8),暴露組與對照組的主 要差異,來自高血壓。」等語〔見本院卷⑾第439頁〕。 G.WHO之「VINYL CHLORIDE(氯乙烯)」報告中指出,在1,1 00名氯乙烯(VC)工人世代的7年追蹤中,雷諾氏病以外 的循環系統疾病發生率提高(相對風險(RR)=1.4,95%信 賴區間:1.0-1.8)。風險的增加主要是由於高血壓和其 他循環障礙。另針對105位氯乙烯(VC)暴露量介於4-103 6mg/m3之間之氯乙烯(VC)和聚氯乙烯(PVC)工人,進行 動脈高血壓(AH)和冠狀動脈心臟病(CHD)發生率之5年追 蹤研究,結果顯示暴露組工人的血壓顯著高於對照組。 暴露組工人的動脈高血壓(AH)相對風險(RR)估計值是對 照組的兩倍,而冠狀動脈心臟病(CHD)則沒有顯著差異 。暴露強度與動脈高血壓(AH)的發生率之間具有暴露- 效應關係〔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55頁、第459頁〕。 H.Kotseva K等人之「Study of the cardiovascular of 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organic solvents(職業暴 露於有機溶劑的心血管效應研究)」,曾針對345名年齡 介於20至60歲之間在石化工廠工作之工人(250名男性) ,以及345名經年齡和性別配對、沒有化學和物理因子 職業接觸的對照組進行研究,探討職業暴露於過高濃度 的有機溶劑下,對動脈高血壓(AH)的盛行和心電圖(ECG )病理變化的影響,研究結果顯示,職業暴露於高濃度 苯和二甲苯的工人,會增加動脈高血壓的盛行率,及產 生心電圖的病理變化〔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45頁至第447 頁〕。 I.Viroj Wiwanitkit等人於西元2007年提出之「Benzene exposure and hypertension:an observation(苯暴露 與高血壓:觀察結果)」文章,亦發現苯暴露量高的組 別的高血壓發生率(100%)明顯高於苯暴露量較低的組別 (49%)〔見本院卷⑻第119頁〕。    J.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專家報告中指出:「RCA勞工暴露3 2種化學毒物,鉛與高血壓與心血管疾病的關係,以及 氯乙烯與心血管疾病的關係,已經都列入台灣的職業病 鑑定指引。近年來國外有許多研究單位投入苯與心血管 疾病的研究,已經有研究論文正式發表……」、「高血壓 是很多器官危險因子,可導致心臟病、腦血管疾病、腎 臟病等。RCA公司是鉛作業場所,並且有違反『鉛作業預 防規則』的紀錄,『職業性無機鉛及其化合物中毒認定參 考指引』明確指出,鉛暴露會引起高血壓。此外 ,氯乙 烯、苯、甲苯、二甲苯也都會引起高血壓……不過本案RC A勞工暴露32種化學毒物,其中鉛、氯乙烯、苯、甲苯 、二甲苯都與高血壓有關,長期高血壓會導致心血管疾 病。洪東榮教授在其意見書中檢附的『職業性氯乙烯中 毒認定參考指引』,明確指出氯乙烯與心血管疾病及腦 血管疾病有關。『職業性無機鉛及其化合物中毒認定參 考指引』,引用美國國家毒理計畫(NTP) 的結論,也指 出長期鉛暴露會導致心血管疾病。最近也有大型研究指 出,長期鉛暴露與冠狀動脈疾病有關……」等語〔見本院 卷⑼第20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    K.洪東榮教授雖證稱:鉛的半衰期約1個多月,故勞工離 職後罹患高血壓應與任職期間無關云云。然ATSDR出版 之「鉛的毒理學概況」已明確指出,血鉛濃度小於每分 公升10微克之慢性鉛暴露會造成高血壓;又RCA公司勞 工係長期反覆暴露於鉛,且高血壓通常沒有症狀,無法 確知罹患高血壓正確時間,自難判斷RCA公司勞工離職 時是否已罹患高血壓,尚無從以RCA公司勞工發現罹患 高血壓後即認定與任職RCA公司期間接觸到之鉛無關。 再者,慢性暴露化學物質所引發之高血壓,因長期血壓 偏高,會影響血管結構,因此不會停止化學物質之暴露 而恢復正常,且鉛經吸收後,除了產生全身疾病,大部 分會儲存於骨骼,即使停止暴露,也會慢慢釋出,而有 大量流行病學研究顯示,低濃度的鉛也會引發高血壓, 高血壓是長期暴露的結果,不會離開職場就恢復正常, 此有鑑定人鄭尊仁教授補充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⑾第 439頁至第440頁〕,是洪東榮教授前揭證述,尚難據以 作為推翻因果關係推定之依據。   ❷心律不整部分:    A.ATSDR出版之「鉛的毒理學概況」專書第14頁指出,鉛 對心血管的影響,包括收縮壓和舒張壓升高;高血壓、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傳導改變的風險增加;心臟疾病的 風險增加;以及心血管疾病導致的死亡率增加〔原文見 本院卷⑼第508頁〕。 B.鑑定人鄭尊仁教授之專家報告記載:「……高濃度(三氯 乙烯)急性暴露有心律不整,可能與心肌對腎上腺素敏 感有關……不過有研究報告指出在平時進行理學檢查時, 發現暴露組的心電圖異常,及心律不整的發生率較高, 顯然不是只有急性高濃度暴露,慢性暴露也會有心律不 整及心電圖異常。這些異常之後是否會消失,目前並不 清楚。另外鄭雅文等人的報告指出,長期低濃度的鉛暴 露與心電圖異常有關,包含房室傳導阻滯及心室內傳導 阻滯等。也有動物實驗的研究證據,大鼠心臟在暴露鉛 12星期後,有心律不整及傳導異常。」等語〔見本院卷⑼ 第311頁〕。 C.Kotseva K等人提出之「職業暴露於有機溶劑的心血管 效應研究」,曾針對345名年齡介於20至60歲之間在石 化工廠工作之工人(250名男性),以及345名經年齡和性 別配對、沒有化學和物理因子職業接觸的對照組進行研 究,探討職業暴露於過高濃度的有機溶劑下,對動脈高 血壓(AH)的盛行和心電圖(ECG)病理變化的影響。研究 結果顯示,職業暴露於高濃度苯和二甲苯的工人,會增 加動脈高血壓的盛行率及產生心電圖的病理變化〔見本 院更一審卷⒀第445頁至第447頁〕。 D.論者Assadi等人提出「Electrocardiographic changes and exposure to solvents(心電圖變化和溶劑暴露) 」 ,該研究係為確認職業接觸有機溶劑時的心電圖變 化,而針對各種行業的工人進行回溯性(歷史性)世代研 究( historical cohort study)。將研究群體區分為3 組,分別為第1組溶劑和油漆廠的生產線上工作的工人( 500人)、第2組行政工作人員(498人)、第3組其他行業 沒有接觸溶劑的工人(501人)進行研究;且甲苯、三氯 乙烷 、二甲苯、三氯乙烯和三氯三氟乙烷是被採抽樣 的溶劑 。研究結果顯示,心律不整頻率、P波和QRS複 合波變化在第1組最高。心律不整相對風險為1.15(1.08 -1.49),P波變化相對風險為1.02(1.01-2.28),這被認 為是顯著的且風險最高,而QRS複合波變化相對風險為1 .53(1.46-1.61)。故在溶劑工行業工作有心律不整失常 的風險,暴露於接觸化學品尤其是溶劑對心血管系統和 心電圖的影響更大,必須加以預防〔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2 5頁至第127頁〕。陶旭光教授固稱:該研究並未說明是 哪種溶劑誘發結果,且缺乏對工業勞工類型之詳細說明 、並未說明時間或持續時間、其他預先存在之病症及生 活方式之選擇等,因此不可採云云。然此研究的暴露組 是在溶劑和油漆廠的生產線上工作的工人,而可能暴露 的溶劑為甲苯、三氯乙烷、二甲苯、三氯乙烯和三氯三 氟乙烷,又工作期間至少4.5年,研究團隊並已將開始 研究前患有心血管相關疾病者排除;且有考量到對參與 者的心血管和節律疾病的風險因素進行被評估和觀察心 血管和心律不整的風險因素:年齡(40歲以上)、吸煙(1 包以上/年及以上)、營養(咖啡因)、壓力(環境)、家族 史(心血管疾病)、心律不整失常史、藥物(使用和濫用) 和疲勞;並針對比較其他危險因子風險因素在各組的分 佈情形比較,顯示各組年齡、BMI、工作年資、心律不 整病史、家族病史、壓力、藥物、疲勞、營養等因素均 無差異,是陶旭光教授前述意見,尚無可採。   ❸冠狀動脈疾病、心絞痛部分:    按冠狀動脈疾病係血管壓力長期處於高壓力,對血管壁形 成傷害,造成冠狀動脈的粥狀硬化及狹窄,產生心臟缺氧 的變化;心絞痛(俗稱狹心症)則係罹患冠狀動脈疾病的病 人,因為勞累、用力或情緒激動等情況 導致供應心臟血 流和氧氣輸送降低,造成暫時性局部心肌缺血症狀,進而 發生胸痛現象。查: A.ATSDR出版之「鉛的毒理學概況」專書第14頁指出,鉛 對心血管的影響,包括動脈粥狀硬化風險增加〔原文見 本院卷⑼第508頁〕。 B.鑑定人鄭尊仁教授之專家報告確指出:「……最近也有大 型研究指出,長期鉛暴露與冠狀動脈疾病有關。還有研 究指出,苯暴露會增加動物及人的冠狀動脈疾病風險 。」等語〔見本院卷⑼第310頁〕,並於補充專家報告中指 出:「…鉛與心血管疾病的關係十分明確,ATSDR(2020) 鉛的專輯,第六頁關於心血管疾病健康效應的摘要明確 指出,鉛與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動脈粥狀硬化及冠狀 動脈疾病相關性。這份長達583頁的美國官方報告,列 舉許多論文,有充分並且明確的科學研究證據,報告中 也包括動物實驗與致病機制的研究。此外,在美國EPA( 2013)鉛的報告,經過詳細的文獻回顧,在其長達1,886 頁的報告中,也以表4-24,列舉所有科學研究證據,詳 細說明鉛與各種心血管疾病的因果關係。報告中明確指 出,根據流行病學研究,動物實驗及機制研究 ,鉛與 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⑾第438頁〕。 C.論者Aziza Abdel Azim Saad等人於2017年發表之「    Predictive values of some atherogenic risk     factorsin young workers occupationally exposed     to vinyl chloride and heavy metals(職業暴露於氯 乙烯和重金屬的年輕工人中某些動脈粥狀硬化危險因子 的預測值)」一文中指出,在氯乙烯工人(VCW)中,氯乙 烯代謝物導致嚴重的氧化壓力,反映出抗氧化防禦的損 壞與伴隨而來的脂質過氧化擴散。此外,脂蛋白(a)、 循環性免疫複合體(CIC)、補體C3和補體C4的濃度升高 ,可能指出它們是這些工人動脈粥狀硬化的危險因子。 是以,職業暴露於氯乙烯(VC)的年輕工人,即使血脂在 正常範圍,但仍可能處於發生心血管疾病的高風險中〔 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81頁〕。 D.論者Wesley Abplanalp等人提出「Benzene exposure     is associated with cardiovascular disease risk( 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險相關)」,該研究係為檢驗 苯之暴露是否與心血管疾病(CVD)風險增加有關,而以 直接吸入途徑來評估苯暴露對小鼠的影響,同過透過測 量210名具有輕度至高度CVD風險的個體尿液中苯代謝物 已二烯二酸(t,t-MA)的濃度,來評估苯暴露對人類的影 響。實驗中觀察到在非吸煙者中,心血管疾病(CVD)風 險與t,t-MA有關,顯示苯可能與心血管損傷有關,即使 沒有暴露於其他煙草煙成分;此觀點並得到小鼠毒理研 究(即單獨暴露於苯就足以減少血管修復細胞)的支持。 因此,無論苯的來源如何,也不受其他共污染物和毒素 的存在影響,苯暴露都能預測心血管損傷,並與增加的 CVD風險相關〔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74頁〕。該研究 進一步在人類和小鼠研究中發現,苯暴露與血漿脂蛋白 水平的改變有關。此一結果顯示,血脂異常可能是苯暴 露的一個重要結果,導致血管發炎並促進動脈粥樣硬化 斑塊的形成。進一步的心血管風險來自循環血管生成細 胞(CACs)的減少,這些細胞對於修復和再生血管組織非 常重要,並且與易感個體的不良心血管結果密切相關〔 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75頁〕。故無論是吸煙者還是 非吸煙者,苯暴露都與心血管疾病風險增加和循環血管 生成細胞的缺乏有關〔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63頁〕。   ❹RCA等4公司之抗辯如下:   A.RCA公司、GE公司辯稱:Saber MOHAMMADI等人所著文章 與Kotseva K等人所著文章,其樣本數過小,且未控制 重要的混淆因素;且AzizaAbdel A zim Saad等人所提 研究具有設計問題;另Saber MOHAMMADI等人之研究僅 測量一次血壓、未考量該公司員工任職前的血壓狀況、 未控制年齡及血脂過高等重要干擾因子等,具有重大瑕 疵或限制。更何況該研究結論亦認為鹽分攝取及有無規 律運動之勝算比比暴露於有機溶劑還高代表與暴露有機 溶劑相比,鹽分攝取,有無規律運動與高血壓的相關性 較高。再者,關懷協會所提出「門診十大疾病衛教:淺 談高血壓心臟病」、「認識心絞痛」等網路資料,只是 在介紹常見之高血壓心臟病及心絞痛而已,並無法得出 暴露於本件相關有機溶劑與該等疾病之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a.關懷協會對於本件因果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 ,僅以嚴格科學角度質疑關懷協會所提出之文獻具 有缺陷,尚無法推翻本件已成立之相當合理蓋然性因 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前述Kotseva K等人之研 究經Saber MOHAMMADI等人引用,且關懷協會引用前 述 Saber MOHAMMADI文章部分乃其引用之他文獻資料 ,此部分與GE公司所稱之研究方法無涉,RCA公司及G E公司所陳應未能排除前述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一般 因果關係存在一事,其既未能舉證證明一般因果關係 不存在,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b.依Saber MOHAMMADI等人之「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在 製藥公司工作的非吸煙女性血壓的影響」一文所載, 該研究在開始工作之前,在上午8:00至9:00之間的 禁食條件下採集血液並測量血壓。每個受試者在休息 至少5分鐘後坐在椅子上測量血壓。使用標準汞血壓 計在右臂測量收縮壓和舒張壓(分別為SBP和DBP)2次 。該研究使用兩次血壓測量的平均值〔原文見本院更 一卷⒀第437頁〕,並非RCA公司所指該研究僅針對研究 對象測1次血壓。且依該研究記載:「排除標準是就 業前已有高血壓或已知的慢性疾病(如糖尿病,心腦 血管疾病)病史,以及過去工作,第二份工作或由於 個人習慣而接觸有機溶劑(26)。應用這些標準後,16 名女性被排除在外,433名留在研究中:212名在包裝 單位(第1組-未暴露對照),146名在新實驗室單位 (第2組-低暴露),75名在舊實驗室單位(第3組-高 暴露)。所有婦女都自願參加並簽署了知情同意書 。該研究得到了德黑蘭醫科大學倫理委員會的批准。 」等語〔原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37頁〕可知,Saber M OHAMMADI等人研究對象已排除就業前具有高血壓病史 之人,研究結果自不會受到因為職業暴露以外原因而 罹患高血壓所干擾。 c.又Saber MOHAMMADI等人研究已明確指出,接觸混合 有機溶劑會影響血壓。低接觸組和高接觸組的高血壓 機率比值明顯升高, 除了平均年齡在對照組中較高 外,其他組在工作年資、吸菸、BMI和其他變數方面 都沒有差異。因此,高血壓與暴露於有機溶劑混合物 暴露之間的相關性不受上述混雜因素干擾因子的影響 ,且在調整了年齡、性別、飲酒、吸煙和BMI等混淆 因素後,暴露於有機溶劑的工人的SBP(收縮壓)明顯 升高,這表明終生暴露於有機溶劑會增加收縮壓〔原 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40頁〕。又排除混淆因素後的回 歸分析證實了高血壓與接觸混合溶劑之間的相關性 ,與沒有接觸的組別相比,接觸量高於允許水準的組 別中,高血壓的機率(OR)為3.00,接觸量在允許範圍 內的組別為2.36〔原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40頁〕。另該 研究亦明確指出除了平均年齡外,相較於暴露組 , 其他組在工作年資、吸菸、BMI和其他變數方面都沒 有差異,因此,高血壓與暴露於有機溶劑混合物暴露 之間的相關性不受上述混雜因素干擾因子的影響〔 原 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40頁〕,可見前揭研究在最後排 除年紀、BMI、飲食中鹽分的攝取、規律運動、高鹽 分飲食與無規律運動、輪班工作等因素之干擾後 , 仍認為高血壓與暴露於有機溶劑混合物之間是相關 。況鄭尊仁教授亦認為Saber MOHAMMADI等人之論文 是探討有機溶劑暴露與高血壓的相關,在控制干擾因 子後,發現接觸有機溶劑的勞工高血壓比較高等語〔 見本院卷⑼第309頁〕。是RCA公司、GE公司辯稱:本研 究並未控制混淆因子,且研究結果受到高鹽分飲食 、無規律運動等混淆因素所干擾云云,委無可採。   B.洪東榮教授雖認為Laplanche等人「氯乙烯單體暴露:7 年追蹤世代研究的結果」之研究〔見本院卷⑻第121頁至 第124頁〕在研究族群的選擇上存在誤差,其整體研究結 果可信度自然值得懷疑,且該研究實際認為就肝血管肉 瘤和雷諾氏症候群以外的疾病(包括高血壓)而言,與暴 露於氯乙烯相關的風險是可以被忽略的,這個結論和關 懷協會主張暴露於氯乙烯會導致高血壓等疾病,顯然有 所衝突云云;GE公司並援引洪東榮教授之證詞,抗辯: 從該文獻表格5可見,只有在西元1976年後暴露,或西 元1976年之前暴露,且暴露超過10年才有相對危險 , 但這沒有統計學上的意義,故欠缺劑量反應關係云云 。然查,Laplanche等人之研究顯示氯乙烯與高血壓間 之關聯,為WHO出版之氯乙烯報告所引用,作為氯乙烯 心血管效應之說明,並於「Cardiovascular effects」 章節明確指出:「Laplanche等人的報告指出,在1,100 名氯乙烯(VC)工人世代的7年追蹤中,雷諾氏病以外的 循環系統疾病發生率提高〔相對風險(RR)=1.4,95%信賴 區間:1.0-1.8〕。風險的增加主要是由於高血壓和『其 他循環障礙』」等語〔原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59頁〕,足 見Laplanche等人研究所觀察到氯乙烯的高血壓效應, 自具有相當參考價值。另依前開研究之表5「7年追蹤期 間暴露於氯乙烯與心血管疾病(雷諾氏病除外)(ICD-939 0-459)發生的關係」所示,1976年後始暴露,相對危險 0.8(95%CI:0.4-1.9);1976年前即暴露,且暴露期間 未超過10年,相對危險1.3(95%CI:0.9-1.9)1976年前 即暴露,且暴露期間10年以上,相對危險1.5(95%CI:1 .1-2.1)〔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22頁〕,可見暴露氯乙烯的 時間越長,罹患心血管疾病的相對危險越高 。是洪東 榮教授上揭主張及GE公司所辯,尚無可採。    C.RCA公司辯稱:高血壓的危險因子很多,在我國盛行率 約25%,足見我國民眾普遍存在高血壓危險因子;伊公 司勞工暴露鉛的劑量又未超標,亦無證據顯示伊公司勞 工高血壓比例高於一般大眾,可知鉛暴露風險未提高健 康風險云云。然查,人體暴露低劑量鉛會導致罹患高血 壓危險,此已有前述之流行病學文獻可參,並ATSDR所 出版「鉛毒理學」專書可參〔見本院卷⑿第377頁至第382 頁〕,且RCA公司有進行軟鉛作業,故RCA公司勞工任職 期間自有反覆暴露鉛之風險。從而,其等罹患高血壓與 任職RCA公司有關,自已符合相當合理蓋然性。又依職 業病鑑定實務,多因性疾病中任何加重疾病之危險因子 均應審酌,故縱令RCA公司勞工本身有其他高血壓的危 險因子,亦難排除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反覆暴露鉛 、 氯乙烯等具有致高血壓風險的化學物質之貢獻。是RCA 公司欲以其公司勞工罹患高血壓的盛行率未高於一般大 眾為由,作為排除職業暴露因素,顯屬無據。況本件關 懷協會之舉證,已達使一般人認為反覆暴露鉛及氯乙烯 等化學物質與高血壓有因果關係存在大於不存在之程度 ,依前揭因果關係舉證責任,自應由RCA公司舉證因果 關係不存在。然RCA公司等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有RCA公司 勞工罹患高血壓之盛行率,自難認RCA公司勞工罹患高 血壓盛行率並未高於一般大眾,並進而據此排除本件因 果關係。    D.GE公司辯稱:WHO之氯乙烯報告同時指出其他不同研究     ,自難認暴露氯乙烯會造成高血壓云云。查,WHO之氯 乙烯報告之「心血管效應」章節中,關於高血壓部分, 除引用Laplanche等人之研究外,並引用學者Kotseva等 人1996年之「職業暴露於有機溶劑的心血管效應研究」 ,並指出「同樣地,另外一項研究針對105位氯乙烯(V C )暴露量介於4-1036mg/m3之間的氯乙烯(VC)和聚氯乙 烯(PVC)工人,進行動脈高血壓(AH)和冠狀動脈心臟病( CHD)發生率的5年追蹤,結果顯示暴露組工人的血壓顯 著高於對照組。暴露組工人的動脈高血壓(AH)相對風險 (RR)估計值是對照組的兩倍,而冠狀動脈心臟病(CHD) 則沒有顯著差異。暴露強度與動脈高血壓(AH)的發生率 之間具有暴露-效應關係」〔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59 頁〕。足見WHO氯乙烯報告引用兩篇文獻(即Laplanche等 人、Kotseva等人之研究)說明氯乙烯會造成高血壓,雖 然也有引用氯乙烯不會造成心血管疾病的相反研究,但 此均非指高血壓的情形,自無法作為氯乙烯不會造成高 血壓的證明。是GE公司抗辯,亦無可採。 E.GE公司復辯稱:關於Seyedeh等人之「心電圖變化和溶 劑暴露」研究〔見本院卷⑻第125頁至第130頁〕所謂暴露 於有機溶劑會引起之心律不整是指急性之大量暴露而言 ,亦即該效應當於暴露後相當短暫的時間顯現,且效應 十分短暫,要無可能於停止暴露或接觸後,經過相當長 的時間後,才顯現該效應。況且,亦須暴露三氯乙烯於 接近麻醉程度才會產生效應云云。查,Seyedeh等人之 前開研究文獻第66頁之研究方法記載:「……納入標準是 在溶劑和油漆廠、行政工程和其他行業生產線上工作的 工人,在同一工作中至少有 4.5 年的工作經驗… …暴露 評估:……根據調查結果,在行業中展示了3組 :第1組 ,溶劑和油漆工人;第2組,同行業的行政人員 ;第3 組,其他物理和其他化學危害低且未接觸溶劑的行業。 他們有同樣的輪班工作。測量和評估了職業暴露 。有 時,第1組的暴露量超過建議的暴露限值,但不超過允 許的暴露限值。它以隨機抽樣顯示。取樣溶劑為甲苯、 三氯乙烷、二甲苯、三氯乙烯和三氯三氟乙烷〔原文見 本院卷⑻第126頁〕,足見Seyedeh等人研究之暴露組是在 溶劑和油漆廠的生產線上工作的工人,而可能暴露的溶 劑為甲苯、三氯乙烷、二甲苯、三氯乙烯和三氯三氟乙 烷,又工作期間至少4.5年,可見該研究觀察到有機溶 劑造成的心律不整現象,並非急性反應而係長期職業慢 性暴露所生之效應。是GE公司辯稱:所謂暴露於有機溶 劑會引起之心律不整是指急性之大量暴露而言云云,尚 無可採。 F.洪東榮教授固主張:Catherine M Bulka等人2019年研 究分析結果顯示,在美國城市地區的西班牙裔/拉丁裔 工人中,有4.7%至8.5%報告稱他們在工作中接觸到有機 溶劑、金屬或農藥。職業暴露於農藥,以及較小程度的 金屬,與心血管疾病呈正相關,而對有機溶劑則沒有觀 察到任何關連性。且「職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 」引述Kotseva於1996年之研究,並未發現氯乙烯暴露 與冠狀動脈疾病之相關性,故有機溶劑暴露與心血管疾 病無關云云。查,Kotseva1996年之「職業暴露於有機 溶劑的心血管效應研究」,雖未發現氯乙烯與冠狀動脈 疾病之關聯,但觀諸該研究被WHO之氯乙烯報告所引用 部分,該研究結果卻有顯示暴露組工人的血壓顯著高於 對照組,暴露組工人的動脈高血壓(AH)相對風險(RR)估 計值是對照組的兩倍;且暴露強度與動脈高血壓(AH)的 發生率之間具有暴露-效應關係〔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 第459頁〕,足見氯乙烯暴露仍與高血壓有關,自無法據 以該研究提到沒有觀察到氯乙烯與冠狀動脈疾病關聯, 反推氯乙烯暴露不會造成任何心血管疾病。   ③關於內分泌及代謝相關疾病部分:     ❶高血脂部分:    A.論者Zhang等人於西元2022年發表「Association be-     tween bloodlead levels and hyperlipidemiais :Re- sults from the NHANES(1999–2018)(血鉛水平與高脂 血症之間的關係:結果來自於1999至2018年全國健康與 營養體檢調查)」一文,該研究係為研究美國全國健康 與營養體檢調查(NHANES)中成年人血液中鉛含量與高脂 血症之間的關係,而針對43,196名曾於西元1999年至西 元2018年參加過NHANES調查的人員,透過多變數邏輯回 歸模型進行分析。研究結果顯示,在多變數邏輯回歸模 型中,調整混淆因素後,高血鉛濃度與高血脂症顯著相 關(OR 1.41;95%CI:1.18-1.67),故結論中明確指出, 目前的研究顯示,血鉛濃度與高血脂症間存在正相關關 聯〔原文見本院卷⑼第383頁、第384頁〕。    B.學者N.V. Sharapova 等人於西元2020年發表「Risk     Assessment Metabolic Disorders by Prolonged Ex-     posure to Low Doses of Benzene(長期暴露於低劑量 苯引起的代謝紊亂風險評估)」,該研究透過長期餵食 小鼠含低劑量苯的水之方式,結果顯示長期飲用含有等 於1 MPC苯濃度的水會導致動物血清中生化參數的變化 ,這些變化表現為總蛋白和白蛋白水平下降,血清酶— 丙氨酸轉氨酶(ALAT)、天門冬氨酸轉氨酶(ASAT)、鹼性 磷酸酶(ALP)和乳酸脫氫酶(LDH)的活性中度增加。同時 ,發展出高膽固醇血症、三酸甘油血症和脂蛋白血症〔 原文見本院卷⑿第521頁〕。 C.論者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 風險相關」,為檢驗苯的暴露是否與心血管疾病(CVD) 風險增加有關,而以直接吸入途徑來評估苯暴露對小鼠 的影響,同過透過測量210名具有輕度至高度CVD風險的 個體尿液中苯代謝物已二烯二酸(t,t-MA)的濃度,來評 估苯暴露對人類的影響。針對小鼠的研究結果發現,暴 露於苯的小鼠比呼吸過濾空氣的小鼠血漿中低密度膽固 醇(LDL)更高(34.2±4.1mg/dL)〔原文見本院更一審 卷⒀第471頁〕。而LDL就是血脂、膽固醇的一種,故     LDL升高即是高血脂或高膽固醇。另參以鑑定人鄭尊仁 教授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出之簡報檔第18頁亦載明有關苯 的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動物毒理研究亦具有統計顯 著性,足認暴露於苯化學物質下,會有罹患高血脂或高 膽固醇之可能。是GE公司辯稱:Wesley Abplanalp等人 之「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險相關」文章,尚難作為 證明因果關係存在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❷糖尿病部分:    A.Inae Lee等人發表之「Exposure to polycyclic arom- atic hydrocarbons and volatile organiccompounds is associated with a risk of obesityand diabetes mellitus among Korean adults:Korean National     Enviromental Health Survey(KoNEHS)2015-2017(接觸 多環芳烴和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與韓國成年人肥胖和糖尿 病的風險有關:韓國國家環境健康調查(KoNEHS)2015-2 017)文章,該研究係為評估暴露於多環芳香烴(PAHs)和 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的尿液生物標記與肥胖和糖尿 病(diabetes mellitus)的關係,而針對參與西元2015 年至西元2017年韓國國家環境健康調查(KoNEHS)之3,78 7名成年人,測量了4種PAH代謝物和2種VOC代謝物的尿 液濃度。研究結果發現,糖尿病(DM)的風險隨著2-羥基 芴(2-OHFlu)和2,4-己二烯二酸(t,t-MA)四分位數的增 加而增加(趨勢P分別<0.05和<0.001)。t,t-MA的最高四 分位數顯示,糖尿病〔OR(95%CI)=2.77(1.74,4.42)〕和 肥胖〔OR(95%CI)=1.42(1.06,1.90)〕的風險明顯較高〔 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7頁〕。該研究並觀察到t,t-MA濃度 與糖尿病間的關聯,有諸多苯暴露會伴隨胰島素阻抗的 研究可以支持〔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64頁〕。故結論摘要指 出,苯代謝物t,t-MA與糖尿病(diabetes     mellitus;DM)風險增加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7頁 〕 。    B.學者Mohammad Mehdi Amin等人於西元2018年發表「As- sociation of benzene exposure with insulin resi- stance, SOD, and MDA as markers of oxidative     stress in children and adolescents〔苯暴露與兒童 和青少年胰島素阻抗、SOD和MDA(氧化壓力的標誌物)之 間的關係〕」一文,該研究係為探討尿液中苯代謝物(即 t,t-ma)、氧化壓力標誌物,與兒童和青少年的胰島素 阻抗之間的關聯,而於西元2017年在伊朗伊斯法罕針對 86名對象為年齡在6-18歲之間的兒童和青少年進行橫斷 式研究,將t,t-ma作為尿液中的苯代謝物進行測量,並 使用穩態模型評估(HOMA-IR)作為胰島素阻抗性的指數 。該研究發現胰島素阻抗、空腹血糖和空腹血清胰島素 與t,t-ma之間存在顯著的關聯(p值分別為0.002、0.03 和0.001),研究結果顯示,苯代謝物的濃度越高,胰島 素阻抗的風險就越大。此外,在調整年齡、性別和家庭 二手吸煙後,在t,t-ma的中等水平與低水平(p值分別為 0.01和0.034)之間記錄到氧化標誌物丙二醛(MDA)與超 氧化物歧化酶(SOD)的統計學上顯著增加(分別為4.49倍 和3.54倍),即便是環境水平下的苯暴露,也可能與兒 童和青少年的胰島素阻抗和氧化壓力有關〔原文見本院 卷⑿第338頁〕。結論中指出:「接觸苯可能會導致兒童 罹患糖尿病,每天暴露苯即使對於年長者亦如同兒童一 樣非常有害。」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42頁〕 。    C.學者Wesley T Abplanalp等人於2019年發表「Benzene Exposure Induces Insulin Resistance in Mice(暴露 於苯會誘發小鼠的胰島素阻抗)」毒理學研究之研究摘 要指出:「……這些發現顯示,暴露苯會誘發胰島素阻抗 ,這可能是吸入性苯中毒的一個敏感指標。持續的環境 苯暴露可能是迄今尚未認知到導致全球人類糖尿病和心 血管疾病流行的因素。」等語。該項研究係為確定接觸 揮發性苯是否以及如何影響葡萄糖處理,將野生型C57B L/6小鼠暴露於揮發性苯(50ppm×6小時/天)或HEPA過濾 空氣中2週或6週,並測量了氧化壓力、炎症和胰島素信 號轉導指數〔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03頁〕。研究結果發現, 與呼吸過濾空氣的小鼠相比,暴露於50ppm苯中2週的小 鼠空腹血漿葡萄糖水準高出1.13倍(圖2A顯示P=0.005) ,空腹血漿胰島素水準高出1.39倍圖2B顯示P=0.03), 顯示暴露於苯可能會誘發胰島素抵抗。為量化這種影響 ,作者計算了苯暴露小鼠的HOMA-IR評分,結果顯示苯 暴露小鼠的HOMA-IR評分明顯高於對照組小鼠(圖2C)。 與HOMA-IR一樣,苯暴露小鼠的HOMA-β值也明顯較高(圖 2D)。接觸過濾空氣或較低劑量苯(10ppm)2週的小鼠在 空腹血漿葡萄糖(圖2A)、空腹血漿胰島素(圖2B) 、HOM A-IR評分(圖2C)和HOMA-β評分(圖2D)方面沒有差異。接 觸50ppm苯的小鼠持續時間較長(6週),其胰島素水準(p =0.0001 vs p=0.03;圖2B)和HOMA-IR評分(p= 0.001vs0 .005;圖2C)與接觸空氣的小鼠相比差異更大,且具有統 計學意義。另鑑於苯暴露會擾亂葡萄糖穩態並誘導全身 葡萄糖不耐受狀態,經進一步研究苯暴露是否會干擾胰 島素信號傳導。而在安樂死前15分鐘給暴露苯之小鼠注 射胰島素,然後分析胰島素敏感器官的Akt磷酸化,發 現暴露於空氣中的小鼠肝臟中的Akt磷酸化顯著增加(誘 導了2.82倍),但暴露於苯中的小鼠的增加有所減弱(增 加1.02倍)(圖3A)。在骨骼肌中也觀察到了類似的變化 ,苯暴露的小鼠在胰島素誘導的Akt磷酸化方面也出現 了顯著的缺陷(圖3B)。觀察結果表明,接觸苯會誘導器 官水準的胰島素抵抗,這可能會導致全身性葡萄糖和胰 島素不耐受〔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07頁至第108頁 〕。    D.學者N. V. Sharapova 等人發表之「Risk Assessment Metabolic by Prolonged Exposure to Low Doses of Benzene(長期暴露於低劑量苯引起的代謝紊亂風險評估 )」,該研究透過長期餵食小鼠含低劑量苯的水,再藉 由葡萄糖耐受試驗(glucose tolerance test),發現長 期飲用含低濃度苯的水會導致胰島素阻抗的發展;且人 體接觸苯後產生的氧化壓力現象,目前被認為是胰島素 抵抗和胰島分泌胰島素功能受損的原因,因此可能仍是 代謝性綜合徵候群全球流行病的一個未被認識的來源〔 原文見本院卷⑿第523頁、第524頁〕,足見長期慢性暴露 低劑量苯會造成胰島素阻抗,並有可能係罹患包括糖尿 病在內之代謝性綜合徵候群之原因。是以,從第二型糖 尿病致病機轉之角度觀察,苯有可能誘發胰島素阻抗 ,且持續暴露於苯可能係造成罹患糖尿病之危險因子。    E.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證稱:「〔(投影片第17頁)剛 才說上證135的這篇流行病學文章為橫斷式流行病學研 究,有關糖尿病的部分及另一篇流行病學及動物實驗, 是否可以補強而有因果關係?〕是,因為流行病學研究 上說苯可以導致糖尿病,動物實驗上面發現小鼠苯暴露 可以導致胰島素阻抗,胰島素阻抗為糖尿病前期,結合 流行病學研究及動物實驗可以更加強因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⑽第44頁至第45頁〕。    F.學者汪禧年、李俊璋教授於102年提出「氯乙烯製造及 使用作業勞工氯乙烯單體暴露評估研究」一文,該研究 係為建立VCM(氯乙烯單體) 製造及使用現場作業勞工之 暴露實態,分別進行個人空氣VCM濃度檢測、尿液TDGA 濃度分析、血液肝功能及代謝異常檢測及問卷-時間活 動模式調查,並探討VCM暴露與健康效應之關係,研究 結果顯示:「……高TDGA濃度組勞工有胰島素阻抗之現象 ,可能與VCM暴露有關……」〔見本院卷⑷第125頁至第126 頁〕。   ❸甲狀腺腫瘤部分:    A.學者Kim等人於西元2021年提出之「Toluene concentr- ations in the blood and risk of thyroid cancer- among residents living near national industrail complexes in South Korea:Apopulation-basedcohort study(韓國國家工業區附近居民血液中甲苯濃度和甲 狀腺癌風險)」文章,該研究係利用韓國「監測工業園 區附近居民的環境污染物暴露和健康影響」調查的數據 進行的前瞻性世代研究。從西元2003年1月到西元2011 年 ,招募了住在韓國國家工業園區附近的參與者。使 用國家癌症登記處和韓國統計局的數據來確定甲狀腺癌 (C73 ,ICD-10代碼)的發生和死亡病例,利用氣相色譜 質譜法測量血液中甲苯的濃度,並以Cox比例風險回歸 模型來估計血液中甲苯濃度與甲狀腺癌風險之間的風險 比(HR)和95%信賴區間(CI)〔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49頁〕。 該研究發現甲苯濃度的連續和三分位數與甲狀腺癌風險 的關聯,在調整了年齡和性別的模型中,血液中甲苯與 甲狀腺癌的發病風險呈正相關。在調整其他潛在干擾因 子後,血液中甲苯仍與甲狀腺癌的發病風險呈正相關(H R=1.22,95%CI:1.00-1.49連續水準;HR=2.77,95% C I:T3與T1為1.00–7.65;P表示趨勢=0.044)。接著按住 家到最近道路的距離(是否≤50公尺)進行分組後,進一 步進行分析,以研究血液中甲苯對甲狀腺癌發病風險的 影響是否因居住在道路附近而改變(表4)。在調整干擾 因子後,高甲苯濃度與甲狀腺癌風險的顯著增加有關( 調整後的模型2:HR=3.73,95%CI:1.02-13.62,T3vs. T1 ),包括居住在公路附近的居民的甲苯濃度的强烈正 趨勢(趨勢P=0.036)〔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2頁〕。研究結 論並指出,甲苯與甲狀腺癌的發病呈正相關,並且這種 正相關在居住在道路附近的居民中往往更強。鑒於甲苯 暴露對甲狀腺癌風險增加的潛在重大影響,研究結果提 供了更深入的觀點,即環境和化學污染物在甲狀腺發展 中的作用〔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4頁至第155頁〕。 B.ATSDR於西元2024年1月29日發表「Evaluation of can- cer incidence among Marines and Navy personnel and civilian workers exposed to contaminated-     drinking water at USMC Base Camp Lejeune:acohort study(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基地暴露於受污染飲用水 的海軍陸戰隊和海軍人員以及文職人員的癌症發病率評 估 :一項世代研究)」一文,係針對樂瓊營所為之世代 研究,發現包括三氯乙烯在內之樂瓊營汙染物與甲狀腺 腫瘤間之關聯。該研究從與美國54個癌症登記處的數據 連結中獲得西元1996年至2017年期間診斷出之所有原發 性浸潤性癌症和原位膀胱癌的個人資料,並使用生存方 法計算比較樂瓊營和彭德爾頓營世代之間癌症發病率的 風險比(HR),結果顯示與未受污染的彭德爾頓營相比, 樂瓊營海軍陸戰隊/海軍人員罹患甲狀腺癌的風險比為1 .22(HR=1.22,95%CI:1.03,1.45)〔原文見本院卷⒀第4 79頁至第480頁〕。ATSDR官方網站亦指出上開研究之關 鍵結論係與彭德爾頓營的人員相比,在樂瓊營暴露於受 污染飲用水的海軍陸戰隊員和文職工作人員中觀察到罹 患多種癌症的風險增加。在海軍陸戰隊和海軍人員中, 發現某些類型的白血病和淋巴瘤以及肺癌、乳腺癌、喉 癌、食道癌、甲狀腺癌和軟組織癌的風險增加〔原文見 本院卷⒀第483頁〕。又三氯乙烯會增加雌激素的產生 , 並藉此類固醇生成途徑造成內分泌干擾,進而造成甲狀 腺腫瘤風險之情,有Manole等人發表之「Estrogen Pr omotes Growth of Human Thyroid Tumor Cells by D ifferent Molecular Mechanisms(雌激素通過不同的分 子機制促進人類甲狀腺腫瘤細胞的生長)」可參〔見本院 卷⑷第209頁至第215頁〕。故上開ATSDR流行病學研究觀 察,包括三氯乙烯在內之樂瓊營汙染物與甲狀腺腫瘤間 有統計上顯著關連之結論,可證暴露三氯乙烯有造成甲 狀腺腫瘤的風險。   ❹RCA等4公司抗辯:    A.GE公司辯稱:糖尿病、高血脂等為國人常見之疾病,台 灣有超過200萬的糖尿病病患,而台灣一般民眾高血脂 盛行率高達25%以上,故RCA公司勞工離職後罹患上開疾 病,更有可能是因為職業暴露以外原因所造成云云。經 查依職業病鑑定實務,多因性疾病中任何加重疾病之危 險因子本即均應加審酌,故縱令RCA公司勞工本身有其 他糖尿病、高血脂之危險因子,亦難排除RCA公司勞工 任職期間反覆暴露苯等具有致高血脂、糖尿病風險之化 學物質導致疾病發生之原因。GE公司抗辯RCA公司勞工 離職後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則應由GE公司舉證 據證明,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系爭化學物質對於疾病 的貢獻度小於本身危險因子對於高血脂、糖尿病的貢獻 度,並已達可完全忽視職業暴露之程度,始能免責。然 GE公司並未提出相關經同儕審查之文獻證明上情,自難 認RCA公司勞工罹患高血脂、糖尿病與任職RCA公司期間 反覆暴露苯等化學物質無關。 B.GE公司復辯稱: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苯暴露與心 血管疾病的風險相關」研究文章,尚難作為證明因果關 係存在之依據,故RCA公司勞工暴露於苯與罹患高血脂 症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高血脂為國人常見之疾病 ,盛行率甚高,且苯是日常空氣中普遍存在之化學物 質 ,是不能以RCA公司勞工患有高血脂或高膽固醇,逕 認是因RCA公司不法使用苯所造成,而命伊等負賠償責 任云云。經查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苯暴露與心血 管疾病的風險相關」,係將吸煙者和非吸煙者分層分析 ,考察尿液中苯代謝物已二烯二酸(t,t-MA)與循環血管 生成細胞群(Flk-1+/Sca-1+)之關係,研究結果顯示非 吸菸者仍舊維持為顯著負相關,故其他非吸菸來源的苯 暴露也可能誘發心血管損傷和減少血管修復。而該研究 第10頁明確記載:「這項研究的主要發現是,苯暴露與 心血管疾病風險和傷害的增加有關。這種風險可能部分 是由於血脂異常和CAC貧乏造成的,因為在我們人類世 代中,t,t-MA水準較高的受試者具有較高的低密度膽固 醇和CACs的缺陷,這表明血管修復和預測心血管事件和 死亡的能力。此外,我們發現t,t-MA水準與心血管疾病 風險評分的升高有關。最後,雖然吸煙者的t,t-MA水平 高於非吸煙者,但非吸煙者的t,t-MA水準也與CAC水平 顯示出強有力的負相關。總之,這些觀察結果表明,儘 管吸煙是苯暴露的主要來源,但其他來源的苯暴露也可 能誘發心血管損傷和減少血管修復。」、「我們觀察到 非吸煙者的心血管疾病風險與t,t-MA有關,這表明即使 不接觸其他煙草煙霧成分,苯也可能與心血管損傷有關 ;我們的小鼠研究表明,僅接觸苯就足以減少血管修 復細胞,這支援了這一觀點。因此,暴露於苯,無論其 來源如何,也無論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污染物和毒物,都 可以預測心血管損傷,並與心血管疾病風險的增加有關 。 」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⑷第226頁〕。另前開研究亦有 針對小鼠毒理學研究進行分析,其研究方式,係直接將 小鼠暴露於苯下而非利用香菸煙霧,自可排除香菸中其 他可能毒性物質之干擾;又該研究固顯示吸入揮發性苯 之小鼠低密度膽固醇(LDL)、高密度膽固醇(HDL)均有升 高,但更重要的是LDL/HDL的比值升高〔原文見本院卷⑷ 第223頁〕,此代表小鼠暴露於苯下所致低密度膽固醇(L DL)增加的比例高於高密度膽固醇(HDL)增加,因此苯在 動物實驗中造成高血脂的效應,應屬可採,尚無從以暴 露於苯下之小鼠低密度與高密度膽固醇均有升高,而否 認苯與高血脂症之關聯性。又動物致癌證據既可作為因 果關係判斷之依據,則上開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動 物毒理研究之結果應可作為因果關係之參考。再者 , 依學者Wesley Abplanalp上開研究所示,暴露於苯下有 增加人體罹患高血脂症之風險,縱RCA公司勞工本身帶 有非職業暴露有關之致病因子,亦僅能認定此為共同因 素肇致其等罹患該疾病,無法全然排除因果關係,自無 從以高血脂為國人常見疾病或苯為日常生活常見化學物 質為由,率爾推論RCA公司勞工罹患高血脂與任職RCA公 司期間所接觸之苯無關。    C.RCA公司等4公司辯稱:Inae Lee等人之「接觸多環芳烴 和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與韓國成年人肥胖和糖尿病的風險 有關」之研究〔見本院卷⑻第157頁至第166頁〕,係屬「 橫斷式研究」;且使用單一尿液樣本測量,無法作為長 期暴露;未考慮受試者的空腹狀態,因此可能增加尿液 代謝物水平的變異性;透過自行回答的用藥紀錄來識別 糖尿病患者,可能有所低估,並造成觀察到的關連性產 生偏差,顯具有重大瑕疵或限制,不足做為苯與糖尿病 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依據云云,洪東榮教授亦 為相同主張。經查關懷協會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已如 前述,且考量流行病學研究之侷限性,動物實驗致癌性 證據既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則橫斷式流行 病學研究,自亦無排除之理;況ATSDR出版之相關毒理 學概論亦會引用橫斷式流行病學研究作為判斷化學物質 與特定疾病間關聯之依據。又Inae Lee等人之研究,採 用了代表韓國普通人群的大量受試者(n=3778),即使考 慮到所測代謝物尿液濃度的變異性,也可提供合理的關 聯估計值〔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64頁〕。是縱每位受試者之 尿液中代謝物之濃度有所差異,但由於受試者數量龐大 ,因此該研究仍能對尿液中代謝物與研究目標之間的關 聯性提供合理的估計。再者,該研究係利用受測者自行 回答用藥紀錄來識別是否為糖尿病患,而有資料顯示於 西元2020年韓國大約有30%之人不知到自己罹患糖尿病 ,故有些受測者可能並未意識到自己患有糖尿病 ,此 可能會導致結果遭低估〔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64頁 〕。參 以Inae Lee 等人研究之結論,亦有 Wesley T Abplan alp等人於西元2019年表之「暴露於苯會誘發小鼠的胰 島素阻抗」〔見本院卷⑷第103頁至第121頁〕、Mohammad Mehdi Amin等人提出之「苯暴露與兒童和青少年胰島素 阻抗、SOD和MDA(氧化壓力的標誌物)之間的關係」〔見 本院卷⑿第337頁至第344頁〕、N.V.Shara-pova等人之「 長期暴露於低劑量苯引起的代謝紊亂風險評估」〔見本 院卷⑿第521頁至第525頁〕等他流行病學與動物毒理研究 可資佐證,堪認Inae Lee等人研究所觀察到的苯與糖尿 病間具有關聯之結論,應可採信。RCA公司等4公司上開 抗辯,及洪東榮教授之主張,均無可採。    D.RCA公司另辯稱:胰島素阻抗並非引起糖尿病之因子, 只是確診糖尿病時可能會出現的一個現象。換言之,胰 島素阻抗並不等於糖尿病。Inae Lee等人西元2022年研 究,係研究苯的代謝物與糖尿病風險之關連性,至於鄭 尊仁教授所稱小鼠苯暴露可以導致胰島素阻抗的動物實 驗,充其量僅涉及小鼠苯暴露與胰島素阻抗之關連性, 不涉及苯和糖尿病之關連性。故Inae Lee等人與關懷協 會所提上證94(即Wesley T Abplanalp等人於西元2019 年表之「暴露於苯會誘發小鼠的胰島素阻抗」)之研究 標的並不相同,二者無法相互補強云云。經查胰島素阻 抗是導致代謝性綜合徵候群(Metabolic syndrome)及相 關併發症,例如:第2型糖尿病的風險因子;且胰島素 阻抗的評估能有效發現前期糖尿病的發生,並做為糖尿 病發展的監控〔見本院卷⑿第517頁之國軍台中總醫院檢 驗科徐文通技術長及清泉綜合醫院檢驗科許宏彰主任所 著「胰島素阻抗及其評估」〕,顯見胰島素阻抗為造成 糖尿病之重要機制,是研究糖尿病重要的替代指標。故 縱胰島素阻抗並不等於糖尿病,但胰島素阻抗為糖尿病 之重要致病機轉,故苯暴露觀察之胰島素阻抗現象,適 可佐證Inae Lee等人流行病學研究觀察到苯與糖尿病間 之關聯性。次查,Wesley T Abplanalp等人之「暴露於 苯會誘發小鼠的胰島素阻抗」研究已明確指出:「… … 這些發現顯示,暴露苯會誘發胰島素阻抗,這可能是吸 入性苯中毒的一個敏感指標。持續的環境苯暴露可能是 迄今尚未認知到導致全球人類糖尿病和心血管疾病流行 的因素。」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03頁〕,可見該研究 將文章中觀察到苯的胰島素阻抗效果,認為可能係造成 糖尿病的因素之一,亦可用以佐證Inae Lee等人的流行 病學研究。再者,加拿大衛生部於西元2023年9月30日 公告之「Proposed Residential Indoor Air     Quality Guidelines for Benzene(擬議中之苯的室內 居住空氣指南)」總結苯已知的健康影響,認為長期暴 露苯會對人體產生葡萄糖代謝和氧化壓力的影響(Glu- cose metabolism and oxidative stress),並於指南 第35頁指出:「長期的環境暴露於苯已在人類研究中被 揭示與葡萄糖代謝和胰島素阻抗有關。在伊朗的兒童和 青少年中,尿液中的t,t-MA與胰島素阻抗、空腹血糖和 空腹血胰島素報告了顯著的關聯(Amin等人,2018)。在 中等水平的t,t-MA受試者中,與低水平的受試者相比, 也顯示了超氧化物歧化酶和丙二醛(氧化壓力的標記)的 顯著增加。在另一項研究中,60歲以上成年人的尿液t, t-MA水平與胰島素阻抗(由HOMA-IR測量)和尿液丙二醛 呈劑量依賴性關聯(Choi等人,2014)〔原文見本院卷⑿第 536頁〕;且長期暴露苯會對動物產生葡萄糖代謝和氧化 壓力的影響,而引用Abplanalp等人之動物毒理研究於 第37頁指出:「與暴露於過濾空氣中的小鼠相比,暴露 於160毫克/米(50ppm)苯中2週或6週的小鼠的空腹血漿 葡萄糖增加了13%胰島素抵抗平衡模型評估(HOMA-IR)評 分增加。用超氧化物歧化酶類比物(TEMPOL)治療可逆轉 苯誘導的對氧化反應、Nf-kb磷酸化和全身葡萄糖耐量 的影響(Abplanalp等人,2019年)〔原文見本院卷⑿第538 頁〕。是依流行病學或動物毒理研究顯示,暴露苯對於 人體或動物產生之胰島素阻抗現象,乃在判斷苯對人體 可能產生之葡萄糖代謝異常之重要指標,並為認定是否 有造成糖尿病風險之重要依據,RCA公司前開所辯,要 無可採。   E.洪東榮教授主張:Kim等人之「韓國國家工業區附近居 民血液中甲苯濃度和甲狀腺癌風險:一項基於人群的世 代」研究所顯示,甲狀腺癌風險,實際上和馬路旁邊會 存在的有害物質較為相關,而在馬路旁邊存在的有害物 質,主要是多環芳香烴、鉻、汞等,而非甲苯;另該研 究並未排除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暴露、飲食、生活方式 等諸多干擾因子;只有單一血中甲苯濃度檢測,沒有包 含多種干擾因子的長期追蹤紀錄,本質上無法作為判斷 因果關係之依據,參考價值有限云云;另陶旭光教授主 張:作者觀察到的結果僅顯示一種趨勢,並不具顯著意 義云云。經查:   a.Kim等人上揭研究之第5頁指出:「有幾項研究調查了 Divine and Barron 1987;Lope et al.2009;Sath- iakumar et al.2001)。一項對瑞典工人進行的大型 回顧性隊列研究,使用了包括近三百萬參與者和超過 2500例甲狀腺癌發生案例的國家登記數據。在可能暴 露於包括甲苯在內的溶劑的女性中,與未暴露於溶劑 的女性相比,甲狀腺癌風險增加了近兩倍(Lopeet al .2009)。美國康涅狄格州的另一項基於人群的病例對 照研究報告,從事零售和銷售工作的人群與甲狀腺癌 風險相關,並且這種關聯在工作經驗超過10年的工人 中更強(Ba et al.2016)。作者認為,這個群體中甲 狀腺癌風險增加的原因可能部分是由於暴露於揮發性 有機化合物(VOCs),包括甲苯,這些化合物從家具或 汽車排放的汽油中釋放出來(Ba et al.2016)。兩項 在石油化工行業進行的研究顯示苯與甲狀腺癌風險的 統計顯著關聯,但只報告少數案例(Divine and      Barron 1987;Sathiakumar et al.2001)。儘管這些 研究間接測量了甲苯暴露,但主要暴露於甲苯的工人 的結果支持我們的發現,即血液中的甲苯與甲狀腺癌 風險呈正相關。」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3頁〕 。 足見Kim等人研究所觀察到甲苯與甲狀腺腫瘤間的關 聯,已有諸多流行病學研究可以佐證,堪認Kim等人 研究結論,具有相當可信性。     b.另Kim等人研究第6頁指出:「在我們的研究結果中, 血液中甲苯的濃度與甲狀腺癌的風險增加有關,並且 這種關聯受到最近道路距離的影響。雖然我們無法確 定導致個體甲苯水平的主要來源,但我們在參與者中 並未看到高水平的職業暴露歷史(數據未顯示)。因此 ,我們認為,在我們的研究中,血液中甲苯的濃度 更可能反映了來自室內產品或外部污染物的甲苯暴露 ,而非職業暴露。車輛道路交通對個體甲苯水平的貢 獻很大(Alexopoulos等人,2006)。此外,揮發的甲 苯比空氣重,可能會積聚在低窪地區,使得住在道路 附近的居民比其他人更容易受到汽車排放的影響。這 可能解釋了為什麼住在距離道路50米以內的人患甲狀 腺癌的風險增加。」等語〔原文見本院卷㈧第154頁〕 。可知因交通汙染物對人體甲苯暴露的貢獻度高,並 考量揮發性甲苯較空氣重的特性,故甲苯濃度會隨著 距道路之距離而遞減,從而,該研究觀察到住道路越 近受測者的血液中甲苯濃度與甲狀腺腫瘤風險之關聯 越高,正可證明與甲狀腺腫瘤係甲苯暴露所造成,而 非洪東榮教授所指之其他汙染物。   c.Kim等人前開研究第6頁亦明確指出:「其次,我們沒 有測試其他有害物質的暴露情況,例如VOC,這些物 質已被證明與癌症風險有關。苯和二甲苯的含量可能 是一個主要的潛在混雜因素。然而,我們在數據中沒 有發現其他有害物質與甲狀腺癌之間存在關聯。」、 「我們的研究有幾個優勢:它具有前瞻性,並且在國 家工業園區附近使用多中心世代。我們使用血液中的 生物標誌物直接評估個體對甲苯的暴露。然而,我們 的發現應該謹慎解釋,並考慮到一些局限性……。儘管 存在上述限制,但這項研究是有意義的,因為它使用 來自大規模環境流行病學監測研究的匯總數據驗證了 具有高統計能力的工業綜合體對健康的影響。」等語 〔原文見本院卷㈧第154頁〕。可見Kim等人固未考量其 他與癌症風險有關之揮發性有機溶劑例如苯、二甲苯 等,但據Kim等人審閱相關文獻後並未發現該等物質 與甲狀腺腫瘤之間存在關聯,故該研究並未將甲苯外 的其他致癌有機溶劑納入考量,對於該研究之結果亦 不至於造成影響。且該研究係直接利用生物標誌評估 甲苯暴露,並為大型前瞻式世代研究,使用來自大規 模環境流行病學監測研究的匯總數據,以高統計效能 驗證了工業園區的健康影響,雖該文獻亦有部分研究 限制,但研究成果仍具有相當意義,而得作為甲苯與 甲狀腺癌風險增加是否具關聯性之參考。 d.上開研究之結論已指出:「總結而言,甲苯與甲狀腺 癌的發病呈正相關,並且這種正相關在居住在道路附 近的居民中往往更強。鑒於甲苯暴露對甲狀腺癌風險 增加的潛在重大影響,我們的研究結果提供了更深入 的觀點,即環境和化學污染物在甲狀腺發展中的作用 。」等語〔原文見本院卷㈧第155頁〕,足見陶旭光教 授所稱:「作者總結表示,血液中之甲苯濃度可能與 甲狀腺癌之發病率增加呈正相關,然而,結果僅顯示 一種趨勢,並不具顯著意義。」云云,並不足採。 F.GE公司辯稱:ATSDR之樂瓊營研究僅是摘要,該資料本 身並不具可靠性;且本件與樂瓊營之化學物質種類、暴 露方式、暴露濃度等均不相同,不能相提並論;況依     Bradford-Hill因果關係標準,上開文獻相對危險僅1.2 2未超過2,無從建立因果關係云云。查,ATSDR係以西 元1975年至西元1985年間開始服役,並駐紮在北卡羅來 納州之樂瓊營(N=154,821)或加利福尼亞州的彭德爾頓 營(N=163,484)的海軍陸戰隊/海軍人員,及在西元1972 年10月至西元1985年12月間在樂瓊營(N=6,494)或彭德 爾頓營(N=5,797)工作之文職人員為對象,所進行之癌 症發生率世代研究(A cohortcancer incidence study) 〔詳見本院卷⒀第480頁Methods之說明〕,並使用全美50 個州、哥倫比亞特區、波多黎各、太平洋群島、美國國 防部和美國退伍軍人事務部的癌症登記數據〔原文見本 院卷⒀第483頁〕,樣本數量龐大,且針對甲狀腺癌風險 比觀察之結論,具有統計顯著性(HR=1.22,95% CI:1.03 ,1.45),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另樂瓊營地下水污染事件 主要的污染化學物質包括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乙烯 、苯,與本件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之主要污染物質吻 合,故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判斷。再者,目前實務 關於大型職災化學物質侵害事件,已明確採取合理蓋然 性因果關係理論,此為法律因果關係,涉及雇主是否需 就被害勞工損害結果負責,伴隨法律政策的考量與各種 價值取捨,而非自然科學因果關係之Hill標準;況本件 職災化學物質侵害事件係因RCA公司在廠內使用系爭化 學物質所致,而可歸責於RCA公司,且具有複雜性 、技 術性、潛伏性、長期性、被害勞工與雇主間能力不對等 、資訊不對等特徵,造成RCA勞工欠缺詳細暴露資料, 對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能力有所欠缺,自無從依Hill標準 判斷因果關係;且Hill於提出「關聯性強度(stre-ngth of association)」要件時,亦未要求相對風險大於2 之程度,始足建立因果關係。是以,只須被害勞工提出 之流行病學研究結果顯示特定危險因子與疾病間之統計 關聯,已有相對危險大於1之程度,即可認定達因果關 係合理蓋然性之要求,故ATSDR針對樂瓊營所進行之大 型世代研究,已指出相較於沒有暴露風險的彭德爾頓營 ,樂瓊營人員罹患甲狀腺癌的風險比達1.22,已足以建 立合理蓋然性因果關係。GE公司所辯,要無可採。    G.GE公司復辯稱:內分泌干擾物(或稱「環境賀爾蒙」)之 種類繁多,且屬一般環境中廣泛存在之物質,其分子群 是「高度異質的」(highly heterogeneous),關懷協會 以系爭化學物質有部分係內分泌干擾物,且內分泌干擾 物會導致糖尿病、甲狀腺腫瘤、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 進而推論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與被害勞工罹患上開疾病有 關,其推論仍有許多重要的前提並未建立,純屬率斷云 云。經查第2型糖尿病與高胰島素阻抗性(即胰島素的功 能無法正常發揮)有關,而系爭化學物質中「苯」係被 歸類為內分泌干擾素之化學物質,且有動物毒理研究顯 示會產生胰島素阻抗之效果,故持續暴露於苯,自有導 致人類罹患第2型糖尿病之可能;且系爭化學物質中並 未歸類為內分泌干擾物質之氯乙烯,亦同時具有胰島素 阻抗之效果,足見暴露氯乙烯可能導致罹患糖尿病,自 難排除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反覆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與其等罹患糖尿病間具有相當合理蓋然性之因果關係 存在。另依關懷協會所提之文獻可知,甲狀腺腫瘤、瀰 漫性毒性甲狀腺腫,均係人體內分泌系統受到影響所生 之疾病,學者Manole等人於西元2000年發表「Estrogen Promotes Growth of Human Thyroid Tumor Cells by Different Molecular Mechanisms(雌激素通過不同的 分子機制促進人類甲狀腺腫瘤細胞的生長)」一文〔見本 院卷⑷第209頁至第215頁〕,並刊登於國際期刊「     The Journal of ClinicalEndocrinology and Metabo- lism(臨床內分泌和代謝雜誌)」。該研究報告摘要指出 :「我們的數據顯示,17β-雌二醇對良性和惡性甲狀腺 腫瘤細胞是具效力之有絲分裂促進劑,亦顯示17β-雌二 醇透過結合核雌激素受體,還透過活化促分裂原活化蛋 白激酶途徑,發揮其促進生長的作用。」等語〔 原文見 本院卷⑷第209頁〕,可見雌激素對於形成甲狀腺腫瘤具 有相當之影響力。而三氯乙烯與其代謝物既會促進雌激 素(17β-estradiol)製造〔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237頁至第 269頁之學者Phum Tachachartvanich等人提出之「Asse ssment of the endocrine-disrupting effects of t richloroethylene and its metabolites using in vi tro and in silico approaches(使用體外與電腦模擬 方法之三氯乙烯和其代謝物的內分泌干擾影響之評估) 」〕,則暴露於該物質下,自有可能因雌激素之影響而 促進甲狀腺腫瘤之生成,或改變人體內分泌平衡而導致 罹患瀰漫性毒性甲狀性腫,堪認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內分 泌干擾物質下,確實有導致罹患甲狀腺腫瘤與瀰漫性毒 性甲狀性腫之危險之合理可能性。是GE公司上開所辯, 顯無可採。   ④腎絲球腎炎部分:    A.學者Zakia Mediouni等人提出之「Renal Failure and 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Organic Solvents:What Work-Up Should Be Performed?(腎衰竭和職業暴露於 有機溶劑:應進行哪些後續工作?)」,該研究進行相 關職業暴露於有機溶劑的文獻回顧時,發現在連結了有 機溶劑暴露與腎絲球腎炎的文獻報告中,兩者的勝算比 介於2.8至8.9之間,並且暴露程度與疾病嚴重程度之間 可能存在劑量-效應關係〔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45頁至第15 1頁〕。    B.學者Uffe Ravnskov所提之「Experimental glomerulon ephritis induced by hydrocarbon exposure:A sys- tematic review(碳氫化合物暴露誘發的實驗性腎絲球 腎炎:系統性回顧)」,該研究在Medline和Toxnet資料 庫上尋找模擬碳氫化合物暴露致人類腎絲球腎炎的動物 實驗,發現這些實驗結果符合流行病學證據,即暴露於 碳氫化合物可能引起腎絲球腎炎並使腎功能惡化。可能 的機制包括自體抗體的誘導和正常免疫功能的干擾〔見 本院卷⑷第153至第158頁〕。    C.學者Jens-Uwe Voss等人所提之「Nephrotoxicity of Organic Solvents Evaluation of Literature(有機溶 劑腎毒性-文獻評價)」,該項研究係整理分析相關流行 病學文獻(包括世代研究、縱貫性研究、病例對照研究) 後,發現病例對照研究顯示慢性溶劑暴露與腎絲球腎炎 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67頁至第171頁〕。    D.學者Chaeseong Lim等人於西元2023年1月2日發表之「 Organic solvent exposure for the chronic kidney disease:updated systematic review with meta an- alysis(暴露有機溶劑導致慢性腎臟病:最新系統化文 獻回顧與統合分析)」,該項研究係自Embase和MEDLINE 資料庫中檢索相關有機溶劑暴露與慢性腎臟病之間關係 的病例對照研究和世代研究文獻,並依循PRISMA指引( Preferred Reporting Items for Systematic Review sand Meta-Analyses),針對其中所搜尋之19篇研究(1 4篇病例對照研究和5篇世代研究)進行統合分析,發現 依其根據疾病類別的亞組分析結果顯示,暴露有機溶劑 罹患腎絲球腎炎的勝算比為2.69(1.18–6.11)〔原文見本 院卷⒀第485頁〕。該研究並指出,在一些研究中,所暴 露之物質被定義為碳氫化合物而非有機溶劑。有機溶劑 的例子包括基於碳氫化合物的溶劑(如苯和甲苯)、鹵化 碳氫化合物(如三氯乙烯),以及醇類(如異丙醇、醛 、 醚、酮)。這些物質具有溶解油脂之共同特性。而本次 納入統合分析有關碳氫化合物暴露的論文,主要針對石 油相關產品或者油漆、黏合劑、脫脂劑和已知職業暴露 溶劑中檢測到的碳氫化合物進行研究,這些都是用作工 業溶劑的碳氫化合物。故認碳氫化合物的暴露也被包含 在有機溶劑的暴露中,並據此作為本研究之分類標準〔 原文見本院卷⒀第496頁〕。是依Chaeseong Lim等人之研 究結論,可推知暴露甲苯、苯、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 顯著增加罹患腎絲球腎炎的風險。   E.依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出版「裝潢業油漆工有機溶劑暴 露危害調查研究」所示,裝潢作業現場調查發現,油漆 塗料噴漆現場有機溶劑平均暴露濃度以甲苯最高,次為 二甲苯及乙酸正丁酯〔見本院卷⒀第503至504頁〕。另三 氯乙烯通常用作金屬脫脂劑〔見本院卷⒀第507頁至第514 頁〕;且苯和甲苯為主要石油化工產品〔見本院卷⒀第515 頁至第516頁〕,則Chaeseong Lim等人研究所納入之統 合分析文獻,既係針對石油相關產品或者油漆、黏合劑 、脫脂劑和已知職業暴露溶劑中檢測到的碳氫化合物進 行調查,足見相關文獻所調查之混合暴露物質自包括苯 、甲苯、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在內。    F.GE公司辯稱:上證97文獻中提及,在連結了有機溶劑暴 露與腎絲球腎炎的文獻報告中,二者的勝算比介於2.8 至8.9之間,但該作者究竟是審閱何文獻,付之闕如; 又上證98文獻並非針對系爭任何一種化學物質所進行的 流行病學研究,不足以作為因果關係判斷依據云云。經 查上證97即Zakia Mediouni等人所提「腎衰竭和職業暴 露於有機溶劑:應進行哪些後續工作?」一文之原文記 載:「……The odds ratios linking exposure toor-ga nic solvents with glomerulonephritis reported in the literature range between 2.8 to 8.9 with a probable dose-effect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e gree of exposure andseverity of the disease [ 3, 4,6]……」等語〔見本院卷⑷第148頁〕,可知該研究提及有 機溶劑與腎絲球腎炎勝算比介於2.8至8.9之間 ,主要 係參考該研究註釋3《Daniell WE,Couser WG,    Rosenstock L.Occupational solvent exposure and     glomerulonephritis. A case report and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JAMA.1988;259:2280-2283》、註釋4     《Hotz P.Occupational hydrocarbon exposure and     chronic nephropathy.Toxicology.1994;90:163-283》     、註釋6《Brautbar N.Industrial solvents and kid-     ney disease.Int J Occup Environ Health.2004;10:7     9-83》等3篇文章,並非如GE公司所辯參考依據不詳云     云。另考量流行病學研究之侷限性,如流行病學研究呈     現「陽性」之結果,縱非屬「確定人類致癌物質」,而     僅有「有限之人類致癌性證據」或「動物實驗致癌性證     據」,自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依上證98     即Uffe Ravnskov等人所提之「碳氫化合物暴露誘發的     實驗性腎絲球腎炎:系統性回顧」一文〔見本院卷⑷第     153至158頁〕記載:「背景:許多流行病學證據支持,     碳氫化合物的暴露可能誘發腎絲球腎炎並使許多患者的     病程惡化……研究實驗動物可能是回答這些問題最好的     方式,而且由於先前沒有針對在實驗室中透過碳氫化合     物暴露導致腎絲球腎炎這類研究的系統性回顧,我認為     搜尋並分析這些研究是息息相關的。方法:在Medline     和Toxnet資料庫上尋找模擬碳氫化合物暴露致人類腎絲     球腎炎的動物實驗。結果:使用13種不同碳氫化合物進     行26次實驗……。結論:這些實驗結果符合流行病學證     據,即暴露於碳氫化合物可能引起腎絲球腎炎並使腎功     能惡化。可能的機制包括自體抗體的誘導和正常免疫功     能的干擾……。」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53頁、第1     57頁至第158頁〕可知,前開文獻係透過資料庫搜尋大     量關於模擬碳氫化合物暴露致人類腎絲球腎炎的動物實     驗研究,並進一步進行統合分析得出「暴露於碳氫化合     物可能引起腎絲球腎炎並使腎功能惡化」之結論,自得     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   ⑤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部分:    A.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 ( Toxic diffuse goiter),又稱 葛瑞夫茲氏病(Graves'disease),為主要侵犯甲狀腺的 自體免疫性疾病,為導致甲狀腺功能亢進症最常見原因 〔見本院卷⑷第173頁至第185頁〕。    B.Åke Bergman等人提出之「State of the Science of     Endocrine Disrupting Chemicals-2012(2012內分泌干 擾化學物質的科學聲明)」,該研究整理相關流行病學 文獻,提到內分泌干擾物質會影響免疫與內分泌之平衡 ,進而導致罹患自體免疫性甲狀腺疾病即橋本甲狀腺 炎或葛瑞夫茲氏病〔見本院卷⑷第187至192頁〕。    C.學者Nazia Uzma等人於西元2008年發表之「Impact of Organic Solvents and Environmental Pollutants on the Physiological Function in Petrol Filling Wo -rkers(有機溶劑和環境污染物對加油站工人生理功能 的影響)」,該研究係為調查長期接觸苯等溶劑和一氧 化碳等污染物的加油工人是否會對血液參數、甲狀腺和 呼吸功能產生不良影響。研究對象由42名健康、不吸煙 的加油工人組成,其年齡在20-50歲之間,工作(接觸) 時間為2-15年,36名同年齡組的健康受試者作為對照組 。在長期暴露組和非暴露組之間,觀察到四碘甲狀腺原 氨酸(T4)和游離甲狀腺素(T4F)水平明顯升高,而甲狀 腺刺激激素(TSH)和三碘甲狀腺原氨酸(T3)則明顯下降〔 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17頁〕。 D.Hassani等人於西元2014年發表之「Menstrual distur- bances and hormonal changes in women workers ex- posed to a mixture of organic solvents in aphar- maceutical company(製藥公司中接觸混合有機溶劑的 女性工人的月經失調和荷爾蒙變化)」,該項研究係根 據製藥工廠的混合有機溶劑(甲醛、苯酚、正己烷和氯 仿)之測量結果,將工廠女工劃分為無暴露組、低暴露 組、高度暴露混合有機溶劑組等3組,並比較這3組之間 的月經失調(包括短週期、長週期、不規則週期,以及 期間出血或點滴)和荷爾蒙水平(包括濾泡刺激素、黃體 激素、甲狀腺刺激激素、催乳素、雌激素和孕酮水平) 的平均值〔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25頁〕,發現與未暴露組相 比,暴露組濾泡刺激素(follicle stimulating     hormone;FSH)、黃體激素(luteinizing hormone;LH)、 甲狀腺刺激激素(thyroid stimulating hormone;TSH) 的平均值顯著較高〔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2頁〕。結論中指 出,職業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可能與女工月經失調和荷 爾蒙變化發生率增加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3頁〕,堪 認暴露正己烷和氯仿有造成甲狀腺刺激激素發生異常變 化而影響內分泌變化之風險。    E.GE公司辯稱:上證227文獻主要針對勞工任職期間暴露 苯,此與本件RCA公司勞工於離職後多年始罹患瀰漫性 毒性甲狀腺腫不同,且該文獻提及空氣中背景值的苯和 空氣污染物已足以造成所謂甲狀腺功能異常,實與在工 廠工作時暴露於有機溶劑並無太大關聯。另上證228文 獻所指,「有機溶劑造成甲狀腺刺激激素的平均值顯著 較高」,關懷協會並未說明為何會造成罹患瀰漫性毒性 甲狀腺腫云云。經查上證227即Uzma等人所提「有機溶 劑和環境污染物對加油站工人生理功能的影響」一文之 結論指出,苯和空氣中之污染物可能是造成呼吸、血液 、甲狀腺功能障礙之主要原因〔見本院卷⒀第523頁〕 , 此與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 質中之苯有機溶劑,並無不同,自得作為本件RCA公司 勞工罹患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與RCA公司使用苯有機溶 劑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參考。另上證228即Hassani等 人所提出「製藥公司中接觸混合有機溶劑的女性工人的 月經失調和荷爾蒙變化」一文指出,職業暴露於有機溶 劑合物(甲醛、苯酚、正己烷和氯仿)之女性工人之濾泡 刺激素(FSH)、黃體激素(LH)、甲狀腺刺激激素(TSH)的 平均值顯著較高〔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2頁〕。結論並指出 ,職業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可能與女工月經失調和荷爾 蒙變化發生率增加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3頁〕,顯見 暴露正己烷和氯仿有造成甲狀腺刺激激素發生異常變化 而影響內分泌變化之風險。此與關懷協會主張系爭化學 物質中包括三氯甲烷、正己烷、苯在內之有機溶劑為內 分泌干擾物質〔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221至235、271至323 、333至357、359至371頁〕,並無不同。而內分泌干擾 物質會影響免疫與內分泌之平衡,導致罹患自體免疫性 甲狀腺疾病即橋本甲狀腺炎或葛瑞夫茲氏病(瀰漫性毒 性甲狀腺腫),足見暴露上開化學物質自有導致罹患瀰 漫性毒性甲狀腺腫之風險,堪認上開因果關係推論,已 足達到系爭化學物質與瀰漫性毒性甲狀線腫間具有合理 蓋然性因果關係存在之程度。   ⑥甲狀腺機能亢進部分:    A.學者Yosri A. Fahim等人於西元2020年發表之「Asses- sment of Thyroid Function and Oxidative Stress State in Foundry Workers Exposed to Lead(評估職 業暴露於鉛的鑄造工人的甲狀腺功能和氧化壓力狀態) 」,該研究係為評估鑄造工人職業暴露於鉛(Pb)下的甲 狀腺功能,以及氧化-抗氧化失衡機制,而在59名職業 暴露於鉛的成年男性中檢查甲狀腺功能參數和氧化壓力 標記,然後將結果與28名無鉛暴露史或甲狀腺異常病史 的男性對照組進行比較。結果顯示在職業暴露工人中, 32.76%的人甲狀腺激素升高,故該研究認已證明暴露鉛 粉塵的工人有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的風險,隨著暴露時 間的延長,甲狀腺機能亢進症在工人的氧化-抗氧化失 衡中起了重要作用〔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5頁〕。    B.學者Amal Saad-Hussein等人於西元2011年提出之「Thy -roid functions in paints production workers and the mechanism of oxidative-antioxidants status( 油漆生產工人的甲狀腺功能以及氧化抗氧化狀態的機制 )」,該研究係為評估職業暴露於製造油漆之化學物品( 主要是有機溶劑),對甲狀腺功能失調的影響,以及氧 化抗氧化失衡的機制,在36名工人和40名對照組中,測 量三碘甲狀腺原氨酸(T₃)、甲狀腺素(T₄)、丙二醛( MD A)、一氧化氮(NO)和總抗氧化劑。發現與對照組相比 ,暴露組工人的T₃、T₄、MDA、NO水平顯著較高,且T₃ 、T₄與暴露時間有顯著相關,故暴露有機溶劑的工人被 證明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的風險〔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43頁〕 。另參以「SOLVENT BASED PAINT AND ITSIMPACT ON E NVIRONMENT AND HUMAN BEINGS (溶劑型塗料及其對環 境和人類的影響)」一文指出,苯、甲苯、混合二甲苯 、乙苯和芳香石腦油等芳烴溶劑,在油漆中的應用最為 廣泛〔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50頁〕,可證暴露甲苯 、苯有 造成甲狀腺機能亢進的風險。     C.GE公司辯稱:上證229係針對鉛暴露,RCA公司勞工未暴 露於鉛之風險,該文獻自無作為因果關係參考價值云云 。查,RCA公司勞工於任職期間有暴露於鉛之風險中等 情,已如前所述。而上證229即Yosi A. Fahim等人所提 出「評估職業暴露於鉛的鑄造工人的甲狀腺功能和氧化 壓力狀態」一文指出,在職業暴露工人中,32.76%的人 甲狀腺激素升高,該研究已證明暴露鉛粉塵的工人有患 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的風險,隨著暴露時間的延長,甲狀 腺機能亢進症在工人的氧化-抗氧化失衡中起了重要作 用〔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5頁〕。另上證230即AmalSaad-Hu ssein等人提出之「油漆生產工人的甲狀腺功能以及氧 化抗氧化狀態的機制」一文,亦指出暴露有機溶劑的工 人被證明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的風險〔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4 3頁〕,足見職業暴露鉛與有機溶劑均有造成甲狀腺機能 亢進之危險性。是前開2項研究自得作為本件因果關係 之判斷參考依據。   ⑶陶旭光教授主張:依現有之科學文獻,並未提供證據足以 證明關懷協會所主張之系爭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存在因 果關係存在,故關懷協會所主張之系爭疾病,與RCA公司 勞工因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不存在一般因果關係〔見 本院卷⑺第73頁至第129頁之陶旭光教授專家報告〕。另洪 東榮教授主張:ATSDR專書並未顯示系爭化學物質與關懷 協會主張之心血管疾病與新陳代謝疾病有關,故本件因果 關係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⑺第135至140頁之洪東榮教授專 家報告〕。經查RCA公司確實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鉛中毒預防規則、廢棄物清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 本件屬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如附表一所示 A組死亡勞工及B、C組各選定人均曾為RCA公司員工,罹患 之疾病均屬IARC、US EPA、CDC研究中,有證據顯示可能 為系爭化學物質中之某種物質所致。另受害勞工或其家屬 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遜於RCA等4公司,又RCA公 司勞工接觸有機溶劑之種類、劑量等資訊,均掌握在該公 司及其母公司手中,均未公開,本院審酌認應減輕關懷協 會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至一般經驗法則上已達相當合 理程度之蓋然性為已足,使本院產生其主張之疾病與系爭 化學物質之接觸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心 證即可,RCA等4公司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 證,始得免除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關懷協會所提出之 證據已足證明其所主張附表一所示A組死亡勞工及B、C組 各選定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與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已 達相當合理蓋然性之一般因果關係等情,已如上所述 , 是陶旭光教授及洪東榮教授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⒊本件死亡勞工之死亡原因,與任職於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爭 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經查A、B、C組死亡勞工葉雲景(A024)、吳林美智(A028)、 邱育清(A040)、謝月雲(B064)、汪鈞生(B103)、李艷娜(B11 2)、巫林玉媛(B142)、符樹俊(C003)、錡玉(C012)、沈友菊 (C021)、潘燊祥(C044)、柴思羽(C116)之死亡原因,與渠等 分別任職於RCA公司期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之因果 關係有無,茲分述如下:   ⑴葉雲景之系爭死亡公證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卷⑶第565頁〕僅記載葉雲景於94年7月28日在廈門市猝死 ,死因未明,尚難僅因葉雲景生前患有關懷協會所稱之O○ ○○、○○○、○○○○○○,即推認其死亡原因係因O○○○、○○○、○○ ○○○○所致。次查關懷協會或黎月蘭等3人並無舉證證明葉 雲景之猝死,與其受雇於RCA公司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 質間有因果關係,是關懷協會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⑵依吳林美智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373頁〕所載 ,吳林美智係於82年3月30日死亡,死亡原因為○○○開刀後 ,因○○○○○○死亡。參以吳林美智自69年8月19日起至79年7 月4日止任職於RCA公司,擔任○○○,工作期間為9年10月又 16日,並於離職後之82年2月10日發現罹患○○○(見本院卷⒆ 附表2-1之「加退保日期」欄及「何時發現罹病」欄);而 ○○○疾病業經本院認定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 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 ,堪認吳林美智之死因,與 其任職於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詳見如下⒋所述)。   ⑶邱育清係於70年8月6日起至73年7月3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工作期間為2年10月又29日,於離職後之82 年5月1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住院檢查,始發現罹患○○○○○、○○○○○○○,並進行手術治 療〔見本院卷⒆附表2-1之「加退保日期」欄及「何時發現 罹病」欄,本院卷⑾第61頁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 後並因○○○○○,○○○○○○○○先後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化 學治療、切除腫瘤等情,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⑾第55至59頁〕,而子宮內膜癌疾病業經本院認定 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則邱育清於91年7月4日死亡之死因,堪認與其任職於 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詳見如下 ⒋所述)。   ⑷謝月雲自64年10月2日起至77年7月11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負責焊錫等工作,工作期間為12年9月又10日。謝月雲 於離職後雖自89年7月12日起因罹患○○○、○○、疑似○○○○○○ ○○、○○○○○○○○、○○○、○○○○、○○○○○○○、疑似○○○等疾病, 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醫 ,此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⑽第295頁至 第299頁〕,惟關懷協會或謝月雲家屬並未舉證證明謝月雲 於97年9月1日死亡時之死因為何,並與系爭疾病有因果關 係存在。是尚難認定謝月雲之死因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 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⑸汪鈞生自59年11月25日起至75年10月20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等工作,工作期間為15年10月又26日。 汪鈞生於離職後雖於111年6月14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經診 斷為「○○○○○」,並於同年月18日因○○死亡,此有桃園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 56之「原因事實證據」欄所載,本院卷⑵第221頁、第223 頁〕,惟汪鈞生前每天抽菸半包以下 ,菸齡44年(見本院 卷⒆附表2-1序號47之「生活習慣」欄所載),且關懷協會 或汪鈞生家屬並未舉證證明汪鈞生死因與系爭疾病有一般 及個別因果關係存在。是尚難認定汪鈞生之死因與其於RC 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⑹李艷娜自61年3月11日起至76年4月28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等工作,工作期間為15年1月又18日。李 艷娜於離職後,依關懷協會主張雖罹患○○○、○○○、○○○○○○ 、○○○○○○○、○○○○○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57之「原 因事實證據」欄所載 〕,並於112年5月21日死亡,惟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⑽第85頁 〕記載之死亡方式僅勾選為自然死,並未記載亡因為何, 雖關懷協會主張之○○○、○○○○○○、○○○○○○○等疾病,與RCA 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固 如前述,惟尚難據此推認李艷娜之死因係因○○○、○○○○○○ 、○○○○○○○等疾病所致,並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 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⑺巫林玉媛自68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工作,工作期間僅為19日。巫林玉媛於離職後 雖於74年發現患有○○○,並於林口長庚醫院持續追蹤治療 ,此有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可參 〔見本院卷⑽第303頁、第305頁〕,嗣於103年12月9日死亡 ,惟關懷協會並未證明巫林玉媛死因與系爭疾病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是尚難認定巫林玉媛之死因與其於RCA公司工 作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⑻符樹俊自59年9月5日起至74年10月8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修理機器工作,工作期間為15年1月又4日。符樹俊於 離職後,雖罹患○○○、○○○、○○○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表二 序號108之「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據」 欄所載,本院卷⒀第11頁及上證222㈠卷第450頁〕,並於106 年1月9日死亡,惟關懷協會或符樹俊家屬並未舉證證明符 樹俊之死因為何,雖關懷協會主張之○○○、○○○等疾病業經 本院認定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惟尚難據此推認符樹俊之死因係因糖尿病、 高血脂等疾病所致,並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於 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⑼錡玉自65年1月22日起至86年3月10日止任職於RCA公司,擔 任○○○工作,工作期間長達21年1月又20日。錡玉於離職後 雖罹患○○、○○○○○○○、○○○等疾病〔見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 117之「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據」欄所 載〕,並於105年11月3日因○○死亡,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出 具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⒄第10 9頁至第113頁〕,惟關懷協會或錡玉家屬並未舉證證明錡 玉死因與系爭疾病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尚難認定錡玉之死 因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 果關係。   ⑽沈友菊自66年5月1日起至77年1月5日止任職於RCA公司,擔 任○○○○○○工作,工作期間為10年8月又5日。沈友菊離職後 雖罹患○○○、○○○○○○○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125之 「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據」欄所載〕, 於104年12月17日死亡。關懷協會主張之○○○疾病,與RCA 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固 如前述,惟關懷協會或沈友菊家屬並未舉證證明沈友菊之 死因係因高血壓疾病所致,並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 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⑾潘燊祥自61年10月24日起至69年3月13日止、69年8月20日 起至76年2月4日止任職於RCA公司,擔任○○○,工作期間合 計為13年10月又7日,並於離職後罹患○○○、○○○、○○○○○○ 、○○○○○○、○○○○○○○○○○○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144 之「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據」欄所載〕 。又依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⑸第159頁、 第161頁〕所載 ,潘燊祥因○○○○○○於93年4月29日住院接受 ○○○之置換手術;另因○○○○疾病於104年9月5日住院接受○○ ○檢查手術。復依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⑸第163頁 〕所載, 潘燊祥於109年3月27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死 亡。而○○○○○○○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則據此足證潘燊祥之死因 ,與其任職於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 關係(詳見如下⒋所述)。   ⑿柴思羽自69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71年12月7日起至 77年3月3日止、77年10月12日起至78年3月1日任職於RCA 公司,擔任○○○、○○○等工作,工作期間合計為5年8月。柴 思羽於離職後,雖罹患○○○○○○、○○○、○○○○、疑似○○○○○、 ○○○○○、○○○○○、○○○○○○○○○○○○○、○○○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 表二序號200之「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 據」欄所載〕,並有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超 音波檢查等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⑵第281頁至第291頁, 卷⑸第187頁至第189頁〕,嗣柴思羽於105年8月13日死亡。 雖關懷協會主張之○○○、○○○、○○○○、○○○○○、○○○○○○(○○○○ ○、○○○○○)、○○○等疾病,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 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固如前述,惟關懷協會或柴 思羽家屬並未舉證證明柴思羽之死因係因前述疾病所致, 並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 果關係。   ⒀綜上,附表二所示A組勞工吳林美智、邱育清,及C組勞工 潘燊祥(吳林美智、邱育清、潘燊祥下合稱吳林美智等3人 )之死亡,與渠等任職於RCA公司期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 學物質間,具有個別因果關係,其餘死亡勞工葉雲景、謝 月雲、汪鈞生、李艷娜、巫林玉媛、符樹俊、錡玉、沈友 菊 、柴思羽之死亡原因,與渠等分別任職於RCA公司期間 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則未具有個別因果關係。  ⒋李秋妹等人之健康權受侵害,與渠等分別任職於RCA公司期間 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個別因果關係?   ⑴按本件RCA公司被害勞工長期反覆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中,於 代謝過程中,仍將對人體造成巨大的傷害,自難僅以系爭 化學物質多為半衰期短的有機溶劑,即便曾經進入人體 ,也會很快就被代謝排出,或經人體免疫防禦等防禦性機 制而被自動修補等為由,推論被害勞工於離職後確診之系 爭疾病,與任職期間之化學物質暴露無關,理由詳下: ①參酌「健康食品調節血糖功能評估方法修正草案」之「 貳、誘發高血糖動物實驗模式之建立」記載:「……二、 ㈠人類第2型糖尿病的原理與特徵……第2型糖尿病之主要 導因是因為細胞對血糖的攝取發生『胰島素阻抗 』(Insu lin resistance)的現象,此類型患者初期仍有分泌胰 島素之能力,甚至可因『胰島素阻抗』而產生代償現象, 分泌更多之胰島素,以致此時期空腹血糖值常還是正常 。初期大部分患者多服用降血糖藥物控制血糖 ,因此 ,可不需注射胰島素,但若血糖控制不佳或胰臟β細胞 過渡分泌,到後期衰竭而分泌胰島素不足,則開始須注 射胰島素加以治療。其病理原因為身體細胞的胰島素接 受器(Insulin receptors)發生機轉異常或數量不足, 造成身體週邊組織對胰島素敏感度下降,使胰島素無法 被細胞適當利用,因而讓受胰島素調控的生理代謝機制 失衡,以致產生對血糖之攝取和利用能力下降。此現象 對細胞而言,有相對胰島素量不足的現象,因此身體為 了提升細胞對血糖之攝取和利用,會促使胰臟產生補償 性的增加胰島素生成量,進而形成高胰島素血症(Hyper insulinemia)。在此初期胰臟分泌的胰島素尚能控制禁 食血糖和餐後血糖。但長期代償性分泌胰島素下 ,胰 臟β細胞不堪負荷而損傷,造成胰島素分泌減少,逐漸 形成低胰島素血症(Hypoinsulinemia),此時期餐後血 糖無法獲得良好控制,但禁食血糖仍維持正常範圍 。 由於胰臟β細胞持續惡化,導致血糖控制能力下降,最 終惡化產生糖尿病。因此通常在此身體慢慢誘發胰島素 阻抗之第2型糖尿病的初期,若只檢測『空腹血糖』 ,並 無法發現身體已開始有問題,而必須於OGTT檢測中同時 觀察其相對時間的胰島素分泌變化,而以其Homeo-stas is model assessment Insulin Resistance index(Hom a IR index):【insulin(μU/mL)×glucose(mmol/L)/22 .5】來判斷胰島素阻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⑿第34 6頁〕。可知第2型糖尿病之形成係一長期且緩慢的過程 ,一開始係因人體發生胰島素阻抗的現象,故胰臟β細 胞為了要克服胰島素阻抗,將會代償分泌更多胰島素, 以維持血糖水平,長久下來造成胰臟β細胞無法負荷而 受損,最終影響胰島素分泌,進而形成第2型糖尿病。 是以,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長期反覆暴露苯 、氯乙烯 此類會誘發胰島素阻抗之化學物質後,自會使細胞產生 胰島素阻抗效果,致胰臟β細胞必須長期代償性分泌更 多胰島素,進而使胰臟β細胞功能受損,影響胰島素分 泌,此為糖尿病形成的重要致病機轉,縱認氯乙烯與苯 之半衰期不長,惟RCA公司勞工於長期反覆代謝氯乙烯 與苯之過程中,亦會對人體胰臟β細胞功能造成影響, 尚難以RCA公司勞工離職後始罹患糖尿病,即推認與其 於任職期間長期反覆暴露於苯、氯乙烯之工作環境中無 關。況罹患第2型糖尿病之患者通常在醫生測試其血糖 水平前,並不會知道自己已罹患第2型糖尿病 ,患者常 因症狀可能很輕微而被忽視,致很多人可能在被診斷出 患有第2型糖尿病之前,已經患有此種病很長時間,此 有摘錄自美國糖尿病協會網站之「(How Type 2 Diabet es Progresses(第2型糖尿病如何進展)」網頁資料可參 〔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54頁〕。另WHO亦指出,第2型糖尿病 之症狀可能很輕微,可能需要幾年時間才可能被注意到 。症狀可能與第1型糖尿病相似,但通常不太明顯。因 此,該疾病可能在發病數年後、在併發症已經出現後才 被診斷出來〔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61頁〕 。是以,第2型糖 尿病係長期進展之過程,患者可能在未被檢測確診前, 即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患病,則RCA公司勞工離職後始經 檢測確診罹患糖尿病,並非表示其任職期間尚未罹患糖 尿病,自難以上開物質人體可以很快代謝為由,逕認本 件被害勞工於離職後始經檢測確診罹患糖尿病,而謂渠 等所罹患之糖尿病與其等於任職期間長期反覆暴露於苯 、氯乙烯之工作環境中無關。是洪東榮教授主張:縱暴 露系爭化學物質會造成胰島素阻抗,在停止暴露,化學 物質自人體排出後,胰島素阻抗便會恢復。亦即就胰島 素阻抗此一現象而言,RCA公司前員工也不可能在離職 多年後,還會因為任職RCA公司期間暴露於本案化學物 質而發生胰島素阻抗,自然更不可能因而罹患糖尿病云 云〔見本院卷⑾第502頁,及102年8月9日庭呈簡報檔第7 頁〕,並無可採。    ②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專家報告中指出:「高血壓是許多 器官危險因子,可導致心臟病,腦血管疾病,腎臟病等 。RCA公司是鉛作業場所,並且有違反『鉛作業預防規 則』的紀錄,『職業性無機鉛及其化合物中毒認定參考指 引』明確指出,鉛暴露會引起高血壓。此外,氯乙烯 、 苯、甲苯、二甲苯也都會引起高血壓。不過高血壓通常 沒有症狀,無法得知發生高血壓正確時間,也無法確認 離職時沒有罹患高血壓,所以無法排除與在職時暴露之 相關。」等語〔見本院卷⑼第309頁〕;復於補充意見中指 出:「鉛吸收後分布全身,產生全身性疾病,除了腎臟 疾病,也會導致中樞神經、高血壓、心血管、腸胃、血 液、生殖等疾病。鉛經吸收後,除了產生全身疾病,大 部分會儲存於骨骼,即使停止工作暴露,也還會慢慢釋 出。目前有眾多的科學研究證據顯示,低濃度的鉛,就 可以引起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但是慢性暴露,長期 血壓偏高,會影響血管結構,變成高血壓。高血壓是長 期暴露的結果,不會離開職場就恢復正常。」等語〔見 本院卷⑾第439頁至第440頁〕。另參酌「職業性無機鉛及 其化合物中毒認定參考指引」記載:「……⑴鉛暴露的生 物指標-A.血中鉛之檢查:……血鉛代表循環於組織中的 鉛含量,反映近期的外源性鉛暴露以及長期儲存於骨骼 中的鉛的內源性再分佈。血鉛主要分布於紅血球,血漿 中鉛含量通常低於1%……。E.骨鉛檢查:骨鉛代表長期的 暴露量,為內生性的鉛暴露原。90 %以上的鉛會儲存於 骨骼中,它的生物半衰期在疏鬆骨平均約1年;在緻密 骨約10-20年,故存於此的鉛含量,會隨著年齡的增加 而增加……」等語〔見本院卷⑼第476頁至第477頁〕,可知 鉛被人體吸收後,會先與血液中的紅血球結合,然後分 布至人體身體組織包括骨骼中,當鉛通過正常過程從血 液中排出時,儲存於骨骼中的鉛會再度釋放於血液中, 可見鉛會持續於人體內累積,並長期累積於骨骼中,且 會反覆對人體造成傷害,自難僅以本件RCA公司被害勞 工任職期間長期暴露於致高血壓危險物質即氯乙烯、甲 苯、正己烷、三氯甲烷、苯等有機溶劑之半衰期不長, 即使曾進入人體,亦會很快就被代謝排出,不可能在停 止暴露數年後仍會造成高血壓為由,逕認渠等於離職後 始經確診罹患之高血壓疾病與其等於任職期間長期反覆 暴露於氯乙烯、甲苯、正己烷、三氯甲烷、苯等有機溶 劑之工作環境中無關。   ③女性疾病部分,Laura Lucaccioni等人所提「內分泌干 擾物質及其在女性青春期的影響:對目前證據的回顧」 文中指出:「在生命的過程中,有一些關鍵的時期(發 展的窗口期),這些時期非常重要,因為在這些時期, 細胞正在快速增殖,並且更有可能發生表觀遺傳變化。 這些時期包括胎兒期、新生兒期和青春期」、「於青春 期暴露內分泌干擾物會增加一生中罹患乳癌的風險」等 語〔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67、373頁〕,可見女性於青春期 暴露於內分泌干擾物,對人體將產生嚴重影響,增加終 身罹癌風險。是本件被害女性勞工如於青春期工作期間 即反覆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中,縱令關懷 協會主張之內分泌干擾物半衰期不長,亦非代表在停止 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後,該等內分泌干擾 物質即會自人體排出,不會造成人體任何傷害,而無罹 病可能。洪東榮教授於補充報告中指出:「就算假設本 案化學物質屬於內分泌干擾物質,其內分泌干擾作用在 暴露停止,化學物質自人體排出後,便不再發生內分泌 干擾作用,不可能導致關懷協會所主張之內分泌相關疾 病」云云〔見本院卷⑾第503頁〕,尚無可採。    ④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系爭化學物質 如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之半衰期(即在人體暴露停止後 至濃度減半)為12至75小時不等,四氯乙烯及其代謝物 半衰期為80至96小時不等,半衰期越長,有毒代謝物越 容易累積;若RCA公司勞工在工作期間,每天暴露三氯 乙烯與四氯乙烯,應無法完全經由代謝、排泄而完全將 之排出體外,除非停止工作,或長時間休息後再上班, 時間多長需視濃度高低及半衰期之長短而定。另化學物 質經代謝解毒後,可排泄出體外,不一定會導致毒性, 但是代謝物活化後與身體大分子結合,會導致基因毒性 ,及細胞損傷及壞死。暴露劑量越大,毒性越大;活 化程度越高,毒性越大。化學物質在脂肪組織可能不會 有毒性效應,但是暴露停止後,周邊血液濃度降低,脂 肪組織中化學物質會釋出到周邊血液,再分布到其他器 官 。致癌物質的基因毒性會經過代謝解毒排出,或是 造成基因毒性,可能會被修補,或是有細胞凋亡及免疫 防禦等機制,但是基因毒性物質活化後,可能跟身體的     DNA結合,這些DNA加成物有些可以逃過身體的修補機制 ,然後產生基因突變,之後也有機會逃過凋亡或免疫 防禦機制。如果在重要的基因產生突變,該細胞就有機 會分裂生長,如果再有其他的基因突變物質,或是促進 細胞分裂的促進劑,就可以從一個正常的細胞變成腫瘤 細胞,然後變成惡性腫瘤。通常身體如果有基因傷害, 會很快的進行修補,大概幾天內就可以看到排出的DNA 加成物,但是有些DNA加成物例如氯乙烯的eA、eC、eG 就比較不容易被修補。逃過修補的重要基因,會有生長 優勢,讓正常細胞走向癌細胞;逃過修補的基因突變會 存留在身體內,即使未再暴露,當時未造成癌症,但未 來發生癌症風險還是比從未暴露的高。人體雖有修復能 力 ,但是傷害太多,可能無法完全修補,並恢復到與 未暴露前一樣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⑻第6頁、第82頁至 第85頁之簡報,第33頁至第35頁、第128頁之簡報,卷⑼ 第66頁、第68頁〕。鄭尊仁教授另於專家報告中指出: 「 C組員工與A及B組員工同在RCA工作,A組員工與B組 員工因為暴露於多種致癌物質已經發生癌症及死亡…。 基於癌症生物學基本原理,癌症發生由正常細胞變成腫 瘤細胞,到長成腫瘤產生症狀,是慢性多階段疾病,是 腫瘤基因突變累積的結果。所以受相同職場工作污染的 員工 ,即使還沒有被診斷癌症,經過一段時間發生癌 症,足以佐證。這些C組員工可能是有癌細胞,或是癌 症前期細胞,或是不同程度的基因突變細胞……」、「『 每四個人有一個人會有機會得到癌症,因為環境有許多 致癌因素,有些是不能修復的。』是一生會發生癌症的 機會 ,隨著存活年齡增長,發生癌症的機會也升高, 意味著癌症有關的突變是會累積,累積到一定程度就會 產生癌細胞,最後發展成癌症。癌症的發生雖然有環境 因素,但大部分的人並沒有職業暴露的因素,所以有職 業暴露的人不應與一般的人等同視之……這些有職業暴露 的人應該是罹癌的風險更為提高。」、「(為何您認為C 類選定人到目前為止,其罹病/罹癌機率仍高於一般人 ?)累積的細胞損傷及基因突變。」、「(RCA公司關廠 迄今已逾30年,如果C類選定人到現在尚未發病,將來 因先前在RCA工作而發病之機率有多大?)可能性機率無 法估算 。不過目前沒有發病,身體也會有基因突變累 積,之前暴露越高,發病機會越大。」、「〔假設C類選 定人於將來發病,則如何確認是因為30年以前(甚至更 久以前) ,因為在RCA公司工作所造成的?〕因為已經有 同儕A組及B組在暴露後導致癌症,顯然當時有相當暴露 ,C組有基因累積損傷,未來風險提高,不能排除。」 、「(C類選定人如果於將來發病,是否有可能是因為在 其他地方工作、環境、老化、遺傳或基因本身的突變所 造成的? )也有可能有關,但是不能排除原來累積傷害 的貢獻,特別是基因傷害有關的癌症。」、「…假設是 個健康的人,罹病機率不高,但去RCA工作後罹病機率 就增加,每個人體質、易感性不一樣…重點是原來的暴 露累積的傷害提升後來發病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⑼ 第211頁、第215頁〕。可知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其代 謝物之半衰期雖短,但以RCA公司勞工長期暴露三氯乙 烯與四氯乙烯情形而言,顯無法完全經由代謝、排泄而 完全將之排出體外,並會因工作期間越久,有毒代謝物 越容易累積於人體內。且化學物質經代謝解毒後,其代 謝物活化後與身體大分子結合,會導致基因毒性,及細 胞損傷及壞死。人體雖有修復能力,但因基因、細胞傷 害過多,並無法完全修補,而逃過修補的基因突變會存 留在身體內,即使在職期間未被診斷癌症或發病,但於 離職停止暴露於化學物質後,仍可能因體內已產生有癌 細胞 ,或是癌症前期細胞,或是不同程度的基因突變 細胞,致其未來發生癌症或發病之風險,比從未暴露於 化學物質之工作環境之風險為高。是GE公司辯稱: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之半衰期不長, 一旦關懷協會會員離職後(停止暴露或接觸),原有的有 機溶劑於數週或數月就會排除乾淨,且高血壓、高血壓 心臟病 、心絞痛、冠狀動脈性疾病等,為國人常見之 疾病,常因遺傳、老化或飲食習慣等原因所引起,故本 件RCA公司勞工於離職後始經診斷確認罹患相關心血管 疾病,並非其等任職RCA公司期間所致云云,委無可採 。    ⑤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公共衛生學系陳保 中教授於原審證稱:RCA公司的員工可能因缺乏過去的 相關工作史及暴露史而無法進行職業病的認定;環境職 業性癌症從接觸到致癌物質開始,到臨床上癌症發生之 過程大致可以分成三期,包括有效暴露期、誘發期及潛 伏期,在環境職業性癌症上,我們會修正誘發期為從第 一次暴露到發病的時間,潛伏期會修正從停止暴露到發 病的時間;一般而言,暴露的濃度越高,有效暴露期就 會縮短;致癌物質有效暴露期確實會隨新的研究而縮短 ,例如中藥「廣防己」所含馬兜鈴酸,有效暴露期可 能只要2個月就足夠;年輕時接觸到致癌物質,其有效 暴露期因為較為易感性而縮短,譬如胎兒及青春期;最 長潛伏期非常困難訂定,常隨人類流行病學研究時間越 長而延長,目前歐盟職業病診斷多數致癌物質的潛伏期 並不制訂最長的長度。確實有些致癌物質引起的癌症, 潛伏期會超過25年,例如石棉一般我們講30年,實際上 的案例可以長至50年,所以非常困難清楚訂出最長潛伏 期 。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易感及健康習慣而改 變,一般而言,有基因易感較為會縮短,有好的健康習 慣,如每天使用五蔬果,潛伏期是會延長;如果某位勞 工25年前離開RCA,特別這位勞工有良好的健康習慣或 是非易感族群,則其仍然有機會發生癌症;暴露於同一 致癌物質,有些人會致癌,有些人不會,主要在於他的 基因易感性不同而有所不同;同時暴露兩種以上致癌物 質,會降低最低暴露劑量、縮短最短暴露時間及最短誘 發期 。在因果關係的時序性的判斷時,有四項內容, 第一最低暴露濃度,第二最短暴露強度,第三最短的誘 發時間 ,第四是最長潛伏期之內。所以所謂潛伏期, 我們最主要考量可以在最長多長之內發生,超過這個時 間,我們就可能認為他跟暴露無關,這種在急性疾病比 較容易判斷,在慢性疾病,比如癌症,事實上是很困難 去判斷所謂最長潛伏期,這也就是歐盟職業病診斷,最 長潛伏期欄位在癌症的部分,多數仍然註明未知。像石 棉引起癌症的潛伏期區間,短的可以到數年,長的也可 以長過30年,只是一般多數不會長過30年,並不代表每 一個個案都一定不能超過30年,仍然要看其他的相關證 據才能判斷他的最長潛伏期,所以目前並沒有實際有像 石棉這麼清楚的長潛伏期的研究證據。在IARC的前言, 不論何種研究方法,都需考量從暴露到發展成癌症的所 需時間,在經驗上,有時接觸有機溶劑所致之癌症潛伏 期會超過20年以上,大多不致超過30年。一般第一種臨 床的潛伏期,是指癌細胞已經產生到臨床被診斷的時間 ;第二種定義是指停止暴露時到疾病發生的時間,也就 是離開工作後,在多少的最長潛伏期之內發生的疾病, 才會被認為跟工作是否有關,這個就是前面所討論的最 長潛伏期 ;第三種定義是指第一次暴露時到疾病發生 的時間,這個是說至少要多長時間才引起的疾病與工作 有關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8頁至第 219頁背頁 ,卷第482頁正、背頁〕,可見暴露於致癌 性有機溶劑後,有些人會致癌,有些人不會,主要在於 基因易感性不同,潛伏期之期間長短因人而異,接觸有 機溶劑所致之癌症潛伏期會超過20年以上。若同時暴露 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會降低最低的暴露劑量、縮短最短 暴露時間及縮短最短誘發期,青春期接觸到致癌物質, 其有效暴露期因為較為易感性而縮短,且難以清楚訂出 癌症最長潛伏期,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易感還有 健康相關習慣而改變,如果某位勞工25年前離開RCA, 特別這位勞工有良好的健康習慣或是非易感族群,則其 仍然有機會發生癌症。另鑑定人鄭尊仁於本院更一審時 證稱:通常非癌症效應在推估的時候,都有使用閾值, 不同的暴露期間、暴露途徑、或針對不同物種、性別、 或特定健康效應,其閾值可能都不同,目前還沒有國際 的機構有共同認證的閾值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⑼第77頁 〕足徵系爭化學物質之非癌症效應雖有閾值,然目前並 無國際機構共同認證之閾值,此有待醫學及流行病學再 深入研究。是洪東榮教授於專家報告中稱:客觀證據均 顯示RCA公司前員工離職超過30年,已不可能因為在RCA 公司工作的暴露而罹患癌症或疾病云云〔見本院卷⑼第23 7頁 〕,尚無可採。   ⑥又鑑定人即前台大毒理學研究所教授翁祖輝於原審證稱 :化學物質不容易排泄,容易在人體內累積,雖然低劑 量的暴露沒有毒性的發生,但是當體內濃度已經累積到 一定量,第2次暴露又升高,第3次暴露又升高,就會產 生到達毒性的標準。化學物質在人體內會累積,長期累 積暴露會超過一定的濃度,會造成生物累積的現象。人 體處理化學物質分成4個階段,就是吸收、分布、代謝 、排泄;有些毒性化學物質在肝臟裡面代謝之後會產生 代謝活化,如普拿疼及有機溶劑;三氯乙烯經過代謝活 化會產生肝毒性及腎毒性,代謝完之後,會產生不同的 產物,各有不同標的的器官,三氯乙烯還有其他器官之 毒性,包括腦等等。就毒物作用學領域而言,有時不見 得可以看到造成肝毒性的化學物質,可能因化學物質在 體內被代謝吸收排泄離開人體,但造成體內的傷害還在 ;若就毒物動力學而言,可以看到毒性化學物質,但 不見得可以看到毒性作用發生,而看不到毒性作用發生 ,不代表將來不會發生毒性。三氯乙烯的代謝產物,加 入1大分子,繼續由2個酵素代謝,把化學結構再改變, 化學物質繼續對2個酵素代謝,變成中間產物,才能產 生腎毒性;這時應該看不到原來的化學物質三氯乙烯, 而是看到它所產生毒性作用致毒化學物質,這些化學物 質可能跟蛋白結合,或是和基因結合,現在雖然沒有技 術可以偵測到這個物質,並不代表這些化學物質是不存 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另美國環 保署國家環境評估中心(NCEA)等機構於102年在環境衛 生展望期刊(Environmental Health Perspective)所發 表「三氯乙烯對人體健康的影響:關鍵發現與科學上之 爭議」一文亦提及:「先前的審查已經發現三氯乙烯對 中樞神經、肝、腎、免疫系統、生殖系統與胚胎發育等 皆有不良的影響。三氯乙烯在人類與實驗動物身上皆經 由穀胱甘肽GSH結合反應之途徑來代謝,且因此產生許 多具毒性的代謝化合物,包括氧化代謝物水合氯醛(CH) 、三氯乙酸(TCA)、二氯乙酸(DCA),以及GSH結合反應 產生的代謝物S-l,2-二氯乙烯麩胱甘(DCVG)、S-l,2-L- 半胱氨酸(DCVC)等。這些複雜的代謝化合物種類主要是 因為代謝的過程涉及多個器官組織間的傳導,也因此導 致在對這些機制性數據進行評估時經常受到許多質疑與 挑戰。一般認為三氯乙烯所造成的肝臟危害是來自這些 氧化代謝物,而腎臟的危害則與GSH結合反應產生的代 謝物有關。」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25頁〕、「三氯乙 烯是人類致癌物質(不論以何種途徑的暴露方式進入人 體),且具有非癌症毒性的潛在人體健康風險,包括對 中樞神經系統、腎臟、肝臟、免疫系統、男性生殖系統 以及發育中的胚胎或胎兒的健康風險。這些結論是基於 數千份科學研究和許多文獻回顧審查及分析的結果 。 在過去的十年間,出現許多新的關於三氯乙烯造成人類 健康效應的科學研究,而許多研究方法上的進步(例如 三氯乙烯毒物代謝動力學的模式、流行病學研究之統合 分析、機制性資料的分析、非癌症風險的資訊等),也 大幅提升了闡述這些科學數據的嚴謹度和透明度。美國 環保署分析的方法和結論(US EPA2011d)與國家科學委 員會(NRC 2006)的結果一致,研究結果也獲得環保署科 學顧問委員會(US EPA SAB 2011)同儕審查的肯定。此 外,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 esearch on Cancer,IARC)最近也將三氯乙烯的致癌性 分類升級為對人類有致癌性的Group 1」等語〔見原審更 一卷第332頁〕,足見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進入人體後 ,於代謝過程中會產生許多具毒性的代謝化合物,並非 只會對腎臟造成傷害,對於中樞神經系統、肝臟、免疫 系統、男性生殖系統、以及發育中的胚胎或胎兒均有健 康風險。又改制前之桃園縣環保局委託研究計畫成果報 告:「含氯揮發性有機物污染事件居民流行病學調查與 風險評估第二年專案計畫」中亦就三氯乙烯、四氯乙烯 代謝物之基因毒性為詳細之記載〔見原審更一卷第453 頁至第455頁〕。是鑑定人即美國Johns Hopkins大學公 衛學院流行病學系及醫學院職業與環境醫學研究部副教 授陶旭光於本院第505號證稱:特定物質只會導致特定 器官癌症,化學物質致癌都是有針對性的,例如 :三 氯乙烯的致癌是針對腎臟癌症,而非其他癌症,將三氯 乙烯歸類於第一類致癌物,不代表其可引起其他種類之 癌症;沒有證據顯示桃園廠前員工與附近居民腎臟癌之 風險有提高,可以推論其等的三氯乙烯暴露可能很低, 沒有達到產生危險的程度云云〔見本院第505號卷⒀第15 頁〕,尚難憑採。   ⑦鑑定人陶旭光雖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IARC專題第1 06卷第126-127頁闡述三氯乙烯TCE於人類排出的速度 ,主要途徑為2個,1個是通過肺部,在5天內呼出吸入 總量19%至35%;另外通過腎臟,以他的代謝物即三氯乙 醇和三氯乙酸的形式,排出吸入量的24%及39%,也是在 5天內。另外表述方法為半衰期,係指原來濃度降低一 半所需要的時間,TCE在肺部的半衰期是6-44小時 ,這 個速度反應TCE從脂肪中釋放的速度。這類脂溶性的有 機溶劑,一般臨時儲存於脂肪,其濃度和血液、肺泡中 的空氣處在壹個動態平衡狀況。如果肺泡中TCE濃度降 低,脂肪裡的TCE就會釋放,通過血液的肺循環,進入 肺泡空氣,然後被呼出。直到脂肪中的TCE被排放完為 止。另兩個代謝產物,在腎臟的半衰期為36-73小時, 即為每3天會降到原來之一半,這是一種指數性下降, 速度很快。也就是我說像TCE這種溶劑於接觸後不可能 長期於體內殘留,很快就會被排出體外。若停止暴露或 接觸,原有的TCE一般於數週或數月就會排除乾淨 。因 其半衰期特別短,不像其他污染物,如重金屬的半衰期 很長,所以需要好多年才能排出體外。四氯乙烯,他的 排除主要是通過肺部吐出,較少的代謝物是透過尿液排 除,四氯乙烯的排出根據他的速度不同可以分成幾個階 段,最早的階段他的半衰期是15到20分,這個第一階段 會有幾個循環期,中間的階段半衰期會約在50到65個小 時之間,總之他們的半衰期都是以小時計的,和三氯乙 烯他的代謝類似,他的代謝也是比較快的。二氯甲烷的 主要排除途徑是透過肺,呼出原型以及他的代謝產物一 氧化碳和二氧化碳,在血液中二氯甲烷的半衰期為40分 鐘,尿液的排出在暴露1個小時就開始發生,但是尿液 排出佔吸收量不到0.1%,二氯甲烷主要還是透過肺呼出 ,也就是99.9%是透過肺呼出的。三氯乙烷在人類60%到 80%會在暴露後2小時排出,超過90%到99%則於50小時內 排出。綜上4種有機溶劑在人體的代謝跟他的排出速度 很快,當肺泡裡的原型污染物濃度降低分佈在積體各部 位的污染物殘留會釋放到肺泡,不斷按照很短的半衰期 排泄」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⒀第80頁背頁至第81頁、 第156頁背頁至第157頁〕。經查:    A.單一次或短時間內接觸單一種有機溶劑,人體或可經由 肺部、腎臟順利代謝乾淨,然RCA公司之員工係長時間 因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以吸入、飲入、碰觸 之多種途徑接觸、暴露於數種混和之有機溶劑、化學物 質之中,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其等肺部、腎臟、肝臟等 器官,需長期反覆代謝具有毒性之化學物質,已可想見 將對其等器官造成額外之負擔,而影響人體健康;此由 鑑定人陶旭光於本院第50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肺部 的細胞一直在這樣反覆的代謝排出,肺部的細胞不會受 損嗎?作用都跟正常人一樣嗎?)這個也要看吸入的劑 量,如果這個劑量沒有達到使人體健康發生不良變化的 水平,就不會有不良的影響發生。當超過一定的劑量就 會有相應的不良影響發生,這是一般的情形。」、「( 所謂儲存到脂肪,是指全身的脂肪還是特定器官的脂肪 ?)應該是全身的脂肪,因為分佈是透過血液,血液能 夠到達的脂肪組織都會成為一個臨時的存放處,因為半 衰期相當的短,如果是短期的暴露然後結束暴露,他們 被長期殘留在體內的機會不大,但正如剛才所述如果工 作年限延長,他們體內的這些污染物會維持一定的水平 ,這樣他們受到這個污染物的危害危險性,會隨著僱 用期的延長而增加。這也就是為什麼很多流行病學研究 在缺乏實際監測資料的情況下運用僱用期作為一種暴露 指標的原因,因為他反應了暴露劑量隨暴露期延長而增 高的事實。」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⒀第157頁〕;鑑定 人王榮德於原審證稱:氯化有機溶劑需要多樣且時間長 的肝臟酵素來代謝,在病體生理學上有可能增加B肝帶 原者代謝的負擔及罹患癌症的機會等語〔見原審更一卷 第206頁背頁〕。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委託進行之88 年「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亦針對RCA 公司所使用毒性較高之7種化學物進行文獻蒐集提及: 「依據LabrecheFP等人1997年提出的假說指出:有機溶 劑的暴露可能與女性乳癌有關,他們認為大部份的有機 溶劑都有高度的親脂性,極易儲存於脂肪組織,而儲存 於乳房脂肪組織中的有機溶劑,將可能進入乳房實質部 (breast parenchyma),因而滲入乳小葉(mammary lobu le)及乳管(mammary ductule)。此外,他們亦歸納許多 專家的研究結果,指出在人類乳汁中可發現包括三氯乙 烯及四氯乙烯等數種有機溶劑」等語〔見外放證物第6頁 〕,亦可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 雖然半衰期不長,然對於長期反覆暴露於有機溶劑之RC A公司勞工而言,其等接觸到的有機溶劑尚未代謝完畢 即又再次接觸到新的,全身脂肪細胞長期留存具有毒性 之有機溶劑代謝化合物,所受之損害及罹病之風險將隨 著僱用期之延長而增加。    B.至鑑定人陶旭光所述「若停止暴露或接觸,原有的TCE 一般於數週或數月就會排除乾淨」等語,應係在人體代 謝器官功能正常之情況下所做之論述,如器官已因長期 受毒物侵害而受損,是否亦能於停止暴露後即將有機溶 劑順利排出體外,即有疑問,自難以其證詞即認RCA公 司勞工於關廠後數週或數月後其身體健康即可恢復,或 關廠時未發病者即不會再發病。    ⑧洪東榮教授固提出鑑定意見指出:遺傳(家族史)、體重 過重、鹽分攝取太多、壓力、睡眠不足、吸菸、喝酒、 缺乏運動以及年齡等係高血壓的危險因子;另肥胖、胰 島素分泌製造不足、昇糖素調控不正常(肝臟葡萄糖輸 出增加)、腸泌素分泌濃度下降或阻抗升高、腎臟對尿 糖的再吸收能力提昇以及中樞神經系統對代謝的調節異 常、種族、年齡漸長、高糖高熱量飲食、缺乏運動和高 風險家族史,是第二型糖尿病好發的危險因子云云〔見 本院卷⑺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陶旭光教授亦 於專家報告中指出:關懷協會所主張之疾病有其他危險 因子存在云云〔見本院卷⑺第100頁至第112頁〕。然查, 依職業病鑑定實務觀察,兩種以上會形成協同或累加作 用之職業與非職業病因會更增加罹病的風險,例如上開 吸煙與石綿暴露會增加造成肺癌風險,以及B型肝炎與 氯乙烯暴露會增加造成肝癌風險,故縱令勞工本身存有 非職業病因,但因職業性暴露為加重罹病之因素,故尚 難將職業暴露排除於因果關係認定之外等情,有鑑定證 人王榮德於原審證稱:「……以國際上的趨勢,以日本而 言,如果是水俁病,他只要符合他有這樣的暴露跟疾病 ,在特定的地點,他們就給予補償就會認定,因為要在 把過去的暴露劑量再拿出來,用現在來推理,也很難準 確。同時,如果職業病的話,同時有石綿及吸菸的暴露 ,當病人發生肺癌,只要暴露史劑量夠,他們就認定為 跟石綿相關。肝癌在B肝帶原者,他的氯乙烯暴露史劑 量夠的時候,日本及義大利跟台灣都認定為跟工作相關 。」、「(在國際上職業病的認定,除了你剛才提到的 暴露證據、暴露劑量外,是否也會進行一些個人疾病史 、家族病史等相關資料的蒐集,以排除其他可能造成疾 病的原因?)到『以排除』的前面是正確的。但是職業病 的鑑定並不一定要排除其他可能的疾病病因,主要為綜 合考量其他造成疾病的原因,例如,在2、30年前,早 期的職業病鑑定比較會希望把其他個人疾病史 、家族 病史等相關因素排除。但近20年來我們很確定知道有改 變,例如:石綿工人如果得肺癌的時候雖然他有抽菸史 ,但歐盟還是認為是職業病;其次日本、義大利及歐盟 的某些國家,氯乙烯工人得肝癌的時候,雖然他有B型 肝炎帶原,他們也會認定為職業病給予補償。」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199頁背頁、第382頁〕可參。而我國勞 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9條第1款第 2目規定:「鑑定結果與函復:㈠審查意見表(附件一)鑑 定結果之分類說明:………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 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 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前目 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 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等語;且根據WHO標準 ,將職業相關疾病或症候群歸納為下列四大類,其中一 類即為職業為既有疾病之加重因素者( may aggravate preexistingdisease),如氣喘。若本有氣喘的患者 ,在工作之後,由於暴露於環境中之致氣喘物質,或是 對呼吸道的刺激物質,而導致氣喘症狀加重,亦屬於職 業疾病。或是年輕時有氣喘,在青春期已不發作者,到 某一工作環境中之後,由於環境的暴露,而又再發作, 亦屬於職業疾病,此亦有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可參〔見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號卷⑸第101頁 〕。職業病鑑 定為避免於多重因素疾病中,忽略任何一個風險因子對 健康危害之影響,爰認只要該職業暴露因素與非職業因 素形成交互作用而使疾病更容易發生,即不能率爾將職 業暴露因素排除於因果關係判斷之外。是以,依近20年 來國際職業病之認定標準,如關懷協會會員罹患IARC、 USEPA、CDC所認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 甲烷所致之前揭特定癌症,即認為是職業病,縱有其他 原因同為罹癌症或疾病原因,亦不影響職業病之認定。 是關懷協會會員縱有其他罹病因素存在,亦不影響本件 個別因果關係之認定。    ⑨RCA等公司辯稱:一般人是否罹患癌症,與其個人醫療史 、家族史、工作史、及生活方式均有關係,且關懷協會 之勞工、選定人多數已過潛伏期,因基因、老化或其他 危險因子罹患癌症之機率每年增加,如其等將來罹癌 ,更可能係該等致病因子並非在RCA公司工廠之工作暴 露造成;至關懷協會選定人罹患之癌症如乳癌、子宮頸 癌、大腸癌、肺癌、膀胱癌、肝癌、鼻咽癌等乃國人甚 為常見之癌症,並存在諸多其他危險因子,是其等罹患 系爭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無個別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勞動部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出版「增列職業性癌症認 定基準與實證研究(Ⅱ)一肝癌與泌尿系統癌症」一文中 指出:B型及C型肝炎是肝細胞癌發生的重要危險因子, 在病毒性肝炎盛行地區也有許多研究,支持化學物質暴 露與肝炎病毒感染對肝細胞癌、肝硬化或肝炎的發生存 在協同作用,不論是義大利或台灣的研究,B型或C型肝 炎者暴露氯乙烯均造成超過2倍之肝癌增加,因此把病 毒性肝炎者排除於職業性肝癌補償之外,並不合理」等 語〔見本院第505號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另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出版之「職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 」亦指出:「目前已有充份的證據支持氯乙烯暴露與肝 細胞癌發生的關聯性,然而在判定氯乙烯暴露與肝細胞 癌發生的可歸因風險時,並不能因為B型或C型肝炎感染 就排除氯乙烯暴露對肝細胞癌發生的貢獻,如同我們不 能因為吸菸就排除石棉對肺癌的貢獻一樣……根據王榮德 、潘致弘探討肝炎病毒合併氯乙烯暴露對肝細胞癌發生 的影響,許多在B型肝炎高流行率的國家之研究 ,流行 病學顯示氯乙烯的暴露會增加肝功能異常、肝纖維化或 肝硬化,及肝細胞癌的罹病風險……。而在義大利Mastra ngelo等人的研究則指出肝炎病毒感染與氯乙烯暴露對 於肝細胞癌或是肝硬化的發生風險,存在累加性交互性 作用。不論是義大利或台灣的研究,氯乙烯暴露均造成 B型或C型肝炎者超過兩倍之肝癌增加,因此不應視台灣 氯乙烯暴露勞工肝癌的發生僅歸因為病毒感染的效應。 」、「……Mastrangelo等人從義大利1658位聚氯乙烯工 人中收集了40名肝細胞癌、40名肝硬化患者 ,分別與1 39位沒有慢性肝病或癌症的工人比較,發現每增加1000 ppm-years的氯乙烯會增加71%的肝細胞癌與37%的肝硬 化風險,氯乙烯暴露超過2500ppm-years與每日喝酒超 過60克之間有協同作用,造成肝細胞癌勝算比(oddsrat io,OR)為049(95%CI:19.6~8553)、肝硬化勝算比752(95 %CI:55.3~10248)。此研究中發現氯乙烯暴露與習慣性 飲酒對於肝細胞癌或肝硬化的發生存在協同作用,故不 應因為勞工有飲酒習慣就排除氯乙烯暴露對肝細胞癌的 貢獻。」等語〔見本院卷⑼第574頁至第575頁〕。且依前 揭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9條第1 款第2目規定、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及鑑定人王崇德於 原審證言所示,職業病鑑定為避免於多重因素疾病中, 忽略任何一個風險因子對健康危害之影響,爰認只要該 職業暴露因素與非職業因素形成交互作用而使疾病更容 易發生,即不能率爾將職業暴露因素排除於因果關係判 斷之外。是關懷協會會員縱有其他罹病因素存在,亦不 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故RCA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⑩GE公司辯稱:依桃園醫院於90年間受勞委會委託辦理「 RCA受僱員工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所示,RCA公司勞工之 肥胖率高於一般同年齡民眾,而高血壓為國人常見之疾 病,造成高血壓的主要原因是體重過重、年齡、納鹽量 攝取過多、運動量不足、吸菸等,RCA公司勞工肥胖率 及體重過重之比率既高於一般同年齡民眾,則RCA公司 勞工之高血壓,極可能是因肥胖、體重過重(及年齡)所 致,實遠勝於至少30年以前(81年關廠)在RCA公司工作 ,因接觸有機溶劑所造成者云云。然查,前開「RCA受 僱員工健康檢查結果報告」中,接受健康檢查之勞工僅 2,846人,並不足以推估當時8萬多名RCA公司勞工亦帶 有肥胖的危險因子。況於多因性疾病下,任何會構成或 加重疾病之因子,均應予以評價,是縱RCA公司勞工本 身帶有非職業暴露有關之致病因子,亦僅能認定此為共 同因素肇致其等罹患該疾病,無法全然排除因果關係。 又依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9條 第1款第2目規定可知,職業病鑑定為避免於多重因素疾 病中,忽略任何一個風險因子對健康危害之影響,爰認 只要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該職業暴露將會 使某疾病惡化或加重,而該勞工又屬該職業暴露的高危 險群時,即可認定該勞工所患疾病與執行職務有關。是 縱令勞工本身具有罹患某疾病之危險因子,但職業暴露 會加速該疾病之發生或加重疾病,即難以勞工本身具有 之危險因子,排除職業暴露與特定疾病間之因果關係, GE公司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⑪GE公司又辯稱:上證95李俊璋之研究是針對勞工上班期 間所為之研究,與本件關懷協會會員於離職多年後始罹 患糖尿病,顯不能同日而語云云。查,胰島素阻抗為造 成第2型糖尿病之重要致病機轉,而關懷協會前揭所提 相關文獻,已可證明氯乙烯與苯均係造成人體產生胰島 素阻抗效果之化學物質,則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自有 可能因長期反覆暴露該等化學物質後,使細胞產生胰島 素阻抗,致胰臟β細胞必須長期代償性分泌更多胰島素 ,長久下來造成胰臟β細胞無法負荷而受損,致影響胰 島素分泌,進而引發其等所罹患之第2型糖尿病。且第2 型糖尿病係長期進展的過程,早期可能沒有明顯的症狀 ,自難以RCA公司勞工係於離職多年後始經診斷確診糖 尿病,即逕認其任職期間並未罹患糖尿病,抑或係其任 職期間並未因反覆暴露暴露苯與氯乙烯所生之胰島素阻 抗效果而對胰臟β細胞功能產生損害。是李俊璋與汪禧 年受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委託共同主持之「氯乙 烯製造及使用作業勞工氯乙烯單體暴露評估研究」〔見 本院卷⑷第123頁至第126頁〕結果顯示,勞工在工作期間 暴露氯乙烯單體(VCM)有造成胰島素阻抗之風險〔見本院 卷⑷第126頁〕,自可作為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反覆暴露 氯乙烯形成胰島素阻抗風險之有利證據。而RCA公司勞 工任職期間身體因反覆暴露氯乙烯所產生之胰島素阻抗 狀態,在糖尿病致病機轉中占有非常重要之地位 ,且 糖尿病發展係長期又難以察知之過程,堪認RCA公司勞 工離職後始確診的糖尿病與任職期間所暴露的氯乙烯所 形成之胰島素阻抗狀態,自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 縱認RCA公司勞工離職後有其他致糖尿病的危險因子, 但亦難排除任職期間暴露化學物質所形成胰島素阻抗狀 態之危險因子,GE公司如認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暴露 氯乙烯與苯不會造成糖尿病,自應證明RCA公司勞工任 職期間之胰臟β細胞功能,並未因反覆暴露氯乙烯與苯 所產生之胰島素阻抗效果造成傷害。是GE公司抗辯李俊 璋教授之研究屬勞工任職期間之研究,與本件勞工離職 後罹患糖尿病無關云云,洵屬無據。    ⑫GE公司復辯稱:有機溶劑代謝期短,且甲狀腺腫瘤最長 潛伏期僅5年,故RCA勞工離職後多年才罹患甲狀腺癌自 與任職期間暴露無關云云。查,癌症並無最長潛伏期之 概念,且潛伏期長短因人而異,難有最長潛伏期之訂定 標準,目前實際上歐盟職業病診斷多數致癌物質的潛伏 期並不制定最長的長度,且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 易感還有健康相關習慣而改變等情,已據鑑定人陳保中 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更一卷第8頁正、背頁〕。再者 ,從ATSDR針對樂瓊營長期追蹤研究觀察,早期研究並 未發現到甲狀腺腫瘤與樂瓊營汙染化學物有關連,直至 西元2024年1月29日最新發表之「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 營基地暴露於受污染飲用水的海軍陸戰隊和海軍人員以 及文職人員的癌症發病率評估:一項世代研究」一文〔 見本院卷⒀第479頁至第481頁〕,始正式確立甲狀腺腫瘤 與樂瓊營地下水汙染有關,足見化學物質造成之甲狀腺 腫瘤,需有相當時間發展始能確診發現,故縱令本件RC A公司被害勞工離職後多年始罹患甲狀腺癌,亦非能逕 認其所罹患之甲狀腺癌與其於RCA公司任職暴露於系爭 化學物質無關。是GE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⑬GE公司又辯稱:上證229與上證230文獻,主要針對在職 工人,與本件關懷協會會員於離職多年後始罹患所謂甲 狀腺機能亢進,不能相提並論云云。查上證229之Yosi A.Fahim等人所提「評估職業暴露於鉛的鑄造工人的甲 狀腺功能和氧化壓力狀態」一文〔見本院卷⒀第535頁至 第542頁〕中已明確指出,在職業暴露工人中,32.76 % 的人甲狀腺激素升高,該研究已證明暴露鉛粉塵的工人 有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的風險,隨著暴露時間的延長 ,甲狀腺機能亢進症在工人的氧化-抗氧化失衡中起了 重要作用。另上證230Amal Saad-Hussein等人所提之「 油漆生產工人的甲狀腺功能以及氧化抗氧化狀態的機 制 」一文〔見本院卷⒀第543頁〕中指出,暴露有機溶劑 的工人被證明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的風險,足見職業暴露 鉛與有機溶劑均有造成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危險性。本件 RCA公司被害勞工任職期間,長期反覆暴露於有機溶劑 與鉛中,並於反覆代謝毒物過程中,對身體自產生極大 損害,故RCA公司被害勞工離職後始經診斷確診罹患甲 狀腺機能亢進,自難排除與任職期間反覆暴露上開物質 有關,GE公司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⑵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 程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9年5月公布 之「職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記載之最短暴露期 為1年〔見本院卷⑽第493頁〕;然本件RCA公司未提供特定化 學物質使用期間之證據及勞工作業時之濃度測定資料 , 無從確認附表二所示A組死亡勞工葉雲景,B組死亡勞工謝 月雲、汪鈞生、李艷娜、巫林玉媛,C組死亡勞工符樹俊 、錡玉、沈友菊、柴思羽,及B、C組各選定人(無外顯疾 病之人除外),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所暴露多種化學物質濃 度、期間,惟審酌渠等任職於RCA公司期間所擔任之職稱 、職務內容,工作時有無接觸有機溶劑、焊錫廢氣,有無 飲用過地下水、住過員工宿舍、在公司餐廳用餐,工作期 間之長短,生活習慣〔詳見本院卷⒆附表2-1之「任職RCA之 職稱/職務內容」、「工作時有無接觸有機溶劑、焊錫廢 氣;有無在剪線房、偏向線圈房工作」、「是否飲用過地 下水」、「住過員工宿舍」、「在公司餐廳用餐」、「生 活習慣」、「加退保日期(工作期間)」欄所示〕,及其等 於任職期間有無出現與系爭疾病相關之症狀,離職後有無 罹患與系爭疾病相關之疾病、就醫紀錄〔詳見本院卷⒆附表 2-2之「會員於RCA工作期間出現之急性暴露症狀」 、「 症狀(更二審主張)」欄所示〕,暨關懷協會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詳見本院卷⒆附表2-2之「原因事實證據」欄所示〕等 情,並參酌美國北卡羅萊納州樂瓊營地下水污染事件主要 化學物質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乙烯、苯,均屬RCA 公司使用或存在場址之化學物質,而美國國會於101年通 過「榮耀美國退伍軍人及關懷樂瓊營家庭法」(下稱樂瓊 營法案),對曾經駐守或居住該營區達30日以上之退伍官 兵或家屬提供醫療補償,有新聞報導可稽(見原審更一卷 第556至557頁)。故認本件應參酌樂瓊營法案,以任職於R CA公司超過30日者,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標準。從而關懷協 會就任職於RCA公司工作期間超過30日之A組死亡勞工葉雲 景,B組死亡勞工謝月雲、李艷娜,C組死亡勞工符樹俊、 錡玉、沈友菊、柴思羽,及B組選定人李秋妹 、魏月霞、 李秀芳、張黃秀麗、黃鍾縀、彭秀香、楊淑雲 、游月靜 、張麗卿、邱奕鋒、陳麗真、陳錠珠、潘說娥、李淑娥、 黃美華、郭春香、饒李麗卿、邱淑雯、陳梅蘭、王江玉雲 、陳楊聘、徐水承、林碧秋、王妙輝、温李春珍 、彭雪 梅、呂賴金絨、黃周金蓮、朱梁彩鳳、吳阿甜、范玄琴、 夏美玲、卓恩妹、廖春蘭、游勉、王陳愛珠、張馬金秀、 范鳳珍、闕林美連、何月香、劉紀台、羅廖美月、余芷誼 、林美花、黃理姐、葉貴英、賀陳麗華、鄒月春、范鳳玲 、楊桂蘭、王方秋美、鄭美英、李台真、劉珠霞、羅月綢 、宋桂英、楊美玉、武秋蓉、林阿霞、孫淑珠、黃美珍、 黃碧綺、施蓮嬌、黃蘭櫻,C組選定人洪秀玉、馮梁仙鳳 、胡榆林、鄒瑞媛、周筱蘭、胡蘇燦珠、秦金斗、張陳稚 梅、洪秀卿、林秀珠、古清玉、潘俊貴、劉許美珠 、黃 進治、陳進城、張淑真、田揚駿、李美足、劉秀春、李林 秋月、王張美華、周順揚、李貴霞、李貴玉、林德煌 、 鍾劉嬌妹、鄭金燕、羅陳美珠、朱羅初枝、何秀連、李玉 霞、張紜彩、方戴豊春、郭添和、廖生妹、張書英、簡銘 祿、陳王秋季、林羅秋鳳、羅振禔、馮智榮、游清標、杜 津珠、劉素湘、沈巧雲、許簡惠雪、彭聖生、黃許秋燕( 以下合稱李秋妹等119人),因任職RCA公司而暴露於系爭 化學物質,與其等罹病致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已有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證據足資證明。是 關懷協會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⑶至於B組死亡勞工汪鈞生,B組選定人簡謝玉雲、簡黃阿屬 、許涼花、彭劉寶玉、陳含忍、籃甘貴、劉素琴、巫涵汝 、嚴寄禕、李羨珠、劉黃秀枝、簡秀美、張劉連妹、黃 木香、吳高玉存、王雪寶、冉黃琴、邱春裡、邱銀妹、邱 瑞芳、呂國勳、羅小秀、陳鳳圓、吳嬌、劉嘉珠、李台鳳 、陳鳳真,C組選定人吳水仙、衣黎碧英、胡娜美、楊柯 錦綉、黃鳳嬌、趙玉勳、彭月霞、李梅麗、馬秀貞、張曾 瑞霞、黃春娥、朱范香妹、賈惠英、劉吳秋香、陳秀英、 林正茂、石欣怡、陳新菊、賴春快、蘇蘋蘋、吳驊祐、宋 桃英、楊秀珠、葉劉秋妹、郭綠芳、陳阿秀、劉菊妹、黃 木坤、古懷鈞、劉素碧、劉育瑞、黃玉尼、李淑眞、陳劉 姑 、張嘉慧、林沅良、姚振民、鍾秋玉、陳蘇玉綉等人( 以下合稱汪鈞生等67人),及工作期間未超過30日之B組死 亡勞工巫林玉媛,B組選定人崔英(以下與巫林玉媛合稱巫 林玉媛等2人),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以推定渠等所罹 患之疾病,與任職RCA公司時,暴露系爭化學物質間,具 有個別因果關係,亦即渠等之健康權並無因RCA公司之不 法行為而受侵害(惟其身體權受侵害,詳如後述)。  ⒌張鍾鳳英等人之身體權是否受有損害?若有,與渠等任職於R CA公司期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⑴按身體權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的侵害。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 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的侵害。身體與健康 皆指身體安全而言,故二者常同時發生。但亦可能僅身體完 整性受侵害,但目前尚無科學上證據可證明健康權受侵害、 或未來有健康疑慮者,於此情形雖無增加生活上需要或勞動 能力減損之情形,但仍有身體完整性被無端侵害、以及面對 未知健康權是否將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依前述鑑定人鄭尊仁、陳保中之證言可證,RCA公司勞工於工 作期間每天暴露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縱該等化學物質代謝 物有半衰期,RCA公司勞工亦難經由代謝、排泄完全將之排 出體外,且同時暴露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會降低最低的暴露 劑量、縮短最短暴露時間及縮短最短誘發期。青春期接觸到 致癌物質,其有效暴露期因為較為易感性而縮短,且難以清 楚訂出癌症最長潛伏期,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易感還 有健康相關習慣而改變。如某位勞工25年前離開RCA公司 , 縱使有良好健康習慣或並非屬體質易感族群,則其仍然有機 會罹患癌症等情,已如前述。  ⑶則汪鈞生等67人、巫林玉媛等2人,及B、C組無外顯患疾病之 各選定人張鍾鳳英、沈定、許淑媛、吳蕭錦、王德媛、陳秀 珍、陳思、曾滿鳳、鄭金蓮、莊宗仁、凌小婷、李秀先、楊 陳月霞、古月芳、周晶如、許釗銘、鍾林如金、鍾榮興、方 金葉、吳俊興、葉秀菊、湯雲鳳、田青玲、黃玉嬌、張靖成 等人(下稱張鍾鳳英等25人),雖無外顯疾病,或其所罹患疾 病未經IARC等機構研究報告認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或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之時間過短,然就系爭化學物質而 言,於毒物學上已能清晰地說明其侵入人體之機轉,亦即系 爭化學物質進入人體途徑以及暴露期間與侵入人體量之關係 、於體內分布情形、代謝與排出之方式、毒物與中間產物停 留於體內之半衰期以及存續於何種組織細胞等科學上之確實 證據,已如前述。則綜合汪鈞生等67人、巫林玉媛等2人 、 張鍾鳳英等25人(合稱張鍾鳳英等94人)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期間,系爭化學物質濃度、暴露之方式(口鼻吸入、皮膚接 觸、經口飲用)、暴露時間之久暫等因素,基於前述科學上 之確信依具體暴露之情事,應可認定其等已遭受該等化學毒 物侵入,其身體完整性已受有侵害。此種微觀之身體權侵害 ,雖非肉眼可辨識,但可謂為科學上確信之侵害。至於其等 所遭受身體完整性之微觀侵害,雖然尚不足使器官組織機能 發生細微惡化之微觀健康權侵害,惟既有前述科學證據可證 明系爭化學物質於侵入人體後,將直接造成細胞毒性或病理 變化、或間接提高此等變化之可能性、或降低人體免疫或修 復能力、甚至於證實其致癌步驟,仍應認為身體權業已遭受 侵害。故關懷協會主張張鍾鳳英等94人之身體權已受侵害等 語,應屬有據。RCA等4公司辯稱:上開選定人任職期間短 ,未受侵害云云。經查上開選定人既因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導致身體權受侵害,已如前述,至於任職期間長短,僅 為損害情節不同,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不一,但 不足證其身體權未受侵害。故RCA等4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⑷RCA等4公司另辯稱:張鍾鳳英等94人已超過罹病潛伏期,且 系爭化學物質短時間內可被排出體外,人體有自我修補的防 禦機制云云。經查:   ①最長潛伏期難以定義,且與個人易感性與健康習慣相關, 依流行病學研究顯示,暴露氯乙烯罹患肝癌死亡之潛伏期 中位數長達48年,尚難以張鍾鳳英等94人離開RCA公司已 超過癌症15年潛伏期而未罹病,即率爾排除渠等將來無罹 癌之可能。另參流行病學者K.A. Mundt等人曾於西元2017 年發表「在全美工業氯乙烯世代研究中量化估計氯乙烯暴 露與肝臟血管肉瘤和肝細胞癌的風險:截至2013年的最新 死亡率」一文,指出因肝細胞癌(HCC)死亡的潛伏期中位 數是48年(範圍自31.5年至66.6年)〔見本院卷⑾第437頁 、 第443頁至第450頁〕,鄭尊仁教授於補充報告中指出:「 由於肝細胞癌與肝血管肉瘤都是比較惡性的腫瘤,通常從 症狀發生到死亡只有三到六個月的時間,所以潛伏期是肝 細胞癌及肝血管肉瘤的死亡或是疾病的發生,並沒有太大 差異」等語〔見本院卷⑾第437頁〕。是以,縱認癌症有最長 潛伏期,以氯乙烯造成之肝癌為例,亦可高達48年 。從 而RCA等4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②鑑定人翁祖輝於原審證稱:化學物質半衰期一般是指化學 物質在體內的濃度降成一半所需要的時間;化學物質進入 人體後,經過長時間代謝,縱儀器偵測不到該化學物質或 其代謝產物,並不代表殘存的化學物質不存在人體內,因 為有些儀器分析是有它的偵測極限;而人體無法測得該化 學物質或其代謝產物群,亦不表示該化學物質沒有曾經發 生毒性作用,這就是毒理學中的原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 第167頁〕。則據此足證縱使儀器未在人體內偵測到殘留之 化學物質,是因受限於所使用儀器分析之偵測極限,並不 代表化學物質不存在體內,亦不表示化學物質未在人體曾 經發生毒性作用。再者,縱使有毒物質可因時間因素而被 排出體外,然RCA公司勞工在長期不斷暴露接觸有機溶劑 等化學物質之過程中,仍已對其人體細胞的構造功能造成 傷害,且縱使人體有修復能力,其罹癌率,仍比一般人為 高。 ③人體固有自我修補的防禦機制,然有些基因毒性物質代謝 物與DNA結合形成之加成物是無法修補;且長期反覆暴露 多種混和有毒化學物質中,亦難期待人體能將有毒物質代 謝完畢,或於代謝過程中不會造成身體受損。鑑定人陶旭 光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肺部的細胞一直在這樣反 覆的代謝排出,肺部的細胞不會受損嗎?作用都跟正常人 一樣嗎?)這個也要看吸入的劑量,如果這個劑量沒有達 到使人體健康發生不良變化的水平,就不會有不良的影響 發生。當超過一定的劑量就會有相應的不良影響發生,這 是一般的情形。」、「(所謂儲存到脂肪,是指全身的脂 肪還是特定器官的脂肪?)應該是全身的脂肪,因為分佈 是透過血液,血液能夠到達的脂肪組織都會成為一個臨時 的存放處,因為半衰期相當的短,如果是短期的暴露然後 結束暴露,他們被長期殘留在體內的機會不大,但正如剛 才所述,如果工作年限延長,他們體內的這些污染物會維 持一定的水平,這樣他們受到這個污染物的危害危險性, 會隨著僱用期的延長而增加。這也就是為什麼很多流行病 學研究在缺乏實際監測資料的情況下運用僱用期作為一種 暴露指標的原因,因為他反應了暴露劑量隨暴露期延長而 增高的事實。」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⒀第157頁正、背頁〕 ,可知單一次或短時間內接觸單一種有機溶劑,人體或可 經由肺部、腎臟順利代謝乾淨,然本件RCA公司勞工係長 時間因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以吸入、飲入 、碰 觸之多種途徑接觸、暴露於數種混和之有機溶劑、化學物 質之中,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其等肺部、腎臟、肝臟等器 官,需長期反覆代謝具有毒性之化學物質,已可想見將對 其等器官造成額外之負擔,而影響人體健康。況本件RCA 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的11 0倍以上,地下水中有機溶劑亦嚴重超標,部分揮發性有 機化合物含量甚至高達整治基準的數萬倍,經多年整治仍 無法恢復之情,已如前述,可見RCA公司勞工於工廠工作 時暴露於該等化學物質程度亦不低,縱如RCA等4公司所稱 人體對該等致癌化學物質造成損傷有修復能力,惟在長期 反覆暴露於高濃度化學物質情況下,自無可能透過人體防 禦機制而自行修復。是RCA等4公司辯稱:人體有修補機制 ,縱張鍾鳳英等94人暴露於化學毒物中,不見得會對人體 造成損害,亦不會增加罹病風險云云,自無可採。  ⒍關懷協會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RCA公司於產品生產製程中使用或留存系爭化學物質及其混合 物,而RCA公司設廠期間多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 、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且有使自來水系統之送水、配水管線 與非自來水系統管線連接混用、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及自來水法之情事,致桃園廠、竹北廠勞工長 期以吸入含有混合系爭化學物質氣體之污染空氣、直接碰觸 系爭化學物質及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等方式接觸超出法律允 許範圍之系爭化學物質,侵害本件選定人或其家屬之生命權 、身體權或健康權,已如前述。故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RCA 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選定人或其家屬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於RCA公 司之工作期間、工作職務、罹患之疾病、疾病與有機溶劑間 證據力之多寡、最初診斷日期、罹癌年齡(詳如本院卷⒆附表 2-1、2-2所示),暨關懷協會起訴迄今已逾20年,選定人尚 未獲得賠償損害,以及RCA公司資本總額15億3,745萬元 , 有投審會81年6月26日(投)經投審(81)祕字第5779號函檢附 之股東名簿(見外放之RCA公司公司登記卷第13宗)及RCA公司 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256頁〕;暨RCA公司自77年7 月21日起至78年11月20日共將美金1億5,062萬1,055.89元匯 出國外,於87年7月間、88年1月間將共計美金1億餘元匯至 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業如前述,致在台資本顯不足承擔 本件損害賠償債務;GE公司於98年綜合營收為美金1,536億8 ,600萬元,99年度至101年之營收依序為美金1,488億7,500 萬元、美金1,465億4,200萬元、美金1,466億8,400萬元 、 美金1,460億4,500萬元〔見原審更一卷第80頁〕,107年度至 111年度之營收依序為美金970億1,200萬元、美金952億1,40 0萬元、美金758億3,300萬元、美金741億9,600萬元 、美金 765億5,500萬元,有GE公司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西元 2020年度及西元2023年度年報之合併財報資料節本可參〔見 本院卷⑿第91頁至第109頁〕;Vantiva公司之公司資本額為歐 元3億3,287萬3,905元〔見原審更一卷第92頁〕 ,107年度至 111年度之營收依序為歐元39億8,800萬元、歐元38億元、歐 元30億0,600萬元、歐元28億9,800萬元、歐元27億7,600萬 元,亦有該公司西元2019、2021、2022年度合併財報表資料 節本可考〔見本院卷⑿第181頁至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酌定選定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如下 :  ①選定人吳關寬等5人、王義傑、潘迪光等5人,因其被繼承人 吳林美智、邱育清、潘燊祥之死亡(生命權受侵害與RCA公司 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則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 。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關懷協會此部分上訴 ,應屬有據。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應屬無據。  ②選定人李秋妹等人部分:   A.選定人黎月蘭等3人、杜玲玲等4人、黃紹軒等3人、符玉 美等6人、謝美華等2人、彭桂清、許忠荃等2人,因被繼 承人葉景雲、謝月雲、李艷娜、符樹俊、錡玉、沈友菊、 柴思羽之死亡(RCA公司不法行為與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 害間有因果關係,但不能證明與其等生命權受侵害間有因 果關係),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4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原審駁 回此部分請求或所命給付尚有未足,關懷協會就此部分上 訴,應屬有據。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應屬無據。    B.其餘112人因RCA公司不法行為而罹患癌症或其他疾病,其 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 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原審所命給付尚屬過高或未足, 關懷協會與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各屬一部有據,分別如 「本審廢棄之金額」、「本審改判增加之金額」欄所示。  ③選定人張鍾鳳英等人部分:   A.選定人汪玉珮等2人、巫智強,因其被繼承人汪鈞生、巫 林玉媛死亡(RCA公司不法行為與其等身體權受侵害間有因 果關係,但不能證明與其等生命權、健康權受侵害間有因 果關係),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4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爰審酌 被侵害者僅為身體權(身體完整性),原審所命給付尚應酌 減,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應屬一部有據。關懷協會就 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應屬無據。    B.其餘92人因RCA公司不法行為導致身體權(身體完整性)受 侵害,其精神必感痛苦,不因其健康權未受侵害而異(無 外顯疾病,或不能證明RCA公司不法行為與其等健康權受 侵害間有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審 判准之金額」欄所示。爰審酌被侵害者僅為身體權,原審 所命給付尚屬過高,關懷協會與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 各屬一部有據,分別如附表一「本審廢棄之金額」、「本 審改判增加之金額」欄所示。  ㈣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請求GE公司、Thomson公司 、Vantiv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 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 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 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 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 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 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 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 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 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 6 、70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在86年6月26日 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 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 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 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 理 ,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 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 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 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 ,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 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 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  ⒉Thomson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美商RCA公司(英文原名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後 更名為RCA Corporation)透過其100%持有之子公司「加拿大 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擔任投資申請人,向我國投審會申 請核准後,於56年8月21日在台灣設立RCA公司;嗣美商   RCA公司於61年間另設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 公司」〔RCA International,Ltd.Bermuda,即Thomson公司 之前身〕取代「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擔任投資申 請人,美商RCA公司亦持有「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 」100%之股權;76年12月31日美商RCA公司因與GE公司合併 而消滅,77年12月31日GE公司再將包括RCA公司之消費電子 事業轉讓與法商湯姆遜集團(即Thomson S.A.公司、見原審 更一卷第246頁至第260頁、第291頁、第302頁、第324頁 ;並有原審函調之RCA公司登記卷18宗、見外放證物;RCA公 司之股東之股份移轉變動,及主管機關投審會核准之日期文 號,如本院卷⒆附表五所示〔見原審更一卷第328頁至第335 頁〕)。又依RCA公司61年9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知 , 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於會議當時為RCA公司之股東 ,持股為1,981股中之1,972股,占股份99%以上(見外放之RC A公司之61年度公司登記卷);另依RCA公司64年12月15日股 東名簿〔見原審更一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可知,百慕達商 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為RCA公司當時7名股東之一,其股份為 4,092股中之4,086股,占股份99%以上,有RCA公司64年12月 15日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329頁背頁、卷第267 頁至第268頁〕。嗣因母公司異主,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 公司於80年4月3日向投審會申請更名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即Thomson公司,見 原審更一卷第319頁至第320頁〕。又依投審會81年6月26日( 投)經投審(81)祕字第5779號函附RCA公司之股東名簿(見外 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可知,Thomson公司為當 時RCA公司7名股東之一,其股份占153,745股中之153,721股 ,占股份99%以上。是Thomson公司自61年間起至81年關廠時 始終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份,自屬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參考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規定)。  ⒊GE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RCA公司自61年間起主要股東即為「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 電公司」〔即Thomson公司〕,已如前述,而「百慕達商美國 國際無線電公司」係美商RCA公司為海外投資而設立之公司 ,其100%股權由美商RCA公司所持有之情,有該公司向投審 會提出之申請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卷⒁第60頁, 卷第258頁〕。另GE公司在合併美商RCA公司前即持有美商RC A公司全部股份乙節,亦有GE公司向投審會提出之申請書, 合併證明書可證〔見原審更一卷⒁第48頁、第50頁,卷第299 頁,本院第505號卷⑸第391頁背頁、第393頁〕。嗣RCA公司原 股東「美商波林崑無線電公司」於75年6月4日解散後,由美 商RCA公司繼受持股8股,嗣減資為2股等情,並有GE公司向 投審會提出之減資申請書可稽〔見原審更一卷⒁第90頁,卷 第291頁〕。是美商RCA公司直接或間接透過其持股100%之「 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 ,GE公司則透過其子公司美商RCA公司間接持有RCA公司99% 以上之股權。嗣GE公司於75年併購美商RCA公司,併購生效 日為76年12月31日,美商RCA公司因合併而消滅,GE公司為 存續公司,GE公司即受讓美商RCA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除 直接持有美商RCA公司對RCA公司之2股股權外〔見外放RCA公 司登記卷第12宗,原審更一卷第124頁,卷第309頁〕。嗣G E公司將RCA公司股份2股轉讓與Techni-color USA公司〔見外 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見原審更一卷第309頁〕 ,GE公司並因持有「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100%股 份,而間接控制RCA公司,則依前揭說明,自可認GE公司於 合併美商RCA公司前即因持有美商RCA公司100%股權,嗣並因 合併美商RCA公司而承受美商RCA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包含 美商RCA公司對於Thomson公司完全之控制關係〕,應認GE公 司至77年12月31日將其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法國之Thomson S.A.集團前,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其並因合併美商RCA 公司,而應承擔美商RCA公司之權利義務,GE公司辯稱其僅 因併購而短暫直接或間接持有RCA公司股份云云,與事實不 符,委無可採。 ⒋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關懷協會主張:依Thomson公司於80年5月30日向投審會說明 其股東資料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股東名簿記載:「…㈡百慕達商 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Thomson公司〕已發行股數共為1,000 股,其中995股係由法國之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 Thom 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ternational S.A.,下稱法 商湯姆遜國際公司)持有。而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之股權則 係由法國之湯姆遜集團所持有。㈢因此,百慕達商湯姆遜消 費電子公司〔即Thomson公司〕乃係法國湯姆遜集團所擁有之 公司…」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⑺第46頁至第49頁,卷第323頁 至第326頁〕,足見Thomson公司乃係法國湯姆遜集團即Vanti va公司所擁有之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之 規定,Vantiva公司為Thomson公司之控制公司 ,又因Thoms on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故Vantiva公司亦為RCA公司 之控制公司等語。Vantiva公司則辯稱:Vanti-va公司係於7 4年8月24日成立,公司登記碼為333773174 R.C.S.Nanterre ,成立時名為Septosoixantelec S.A.,77年6月16日更名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S.A.,83年12月23日更名 為Thomson Multimedia S.A.,91年10月8日更名為Thomson S.A.,99年1月27日再更名為Technicolor S.A.,伊並非Tho mson公司於80年5月30日向投審會說明其股東資料當時之RCA 公司最終之母公司,當時伊公司名稱為Sep- tosoixantelec S.A.,持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99.6%之股份,而法商湯姆 遜國際公司持有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Thomson公 司〕已發行股數共為1,000股中之995股〔 見原審更一卷第32 3頁至第326頁〕。伊係由法國Thomson S.A.(現名稱為TSA S. A.,公司登記碼為542089750 R.C.S. Nanterre,係由法國 政府100%持股之公司)100%持股之公司,故RCA公司於80年間 最終之母公司為法國Thomson S.A.( 即Thomson S.A.,現更 名為TSA S.A.),與GE公司簽署76年9月30日合約者亦為Thom son S.A.公司,伊從未直接持有RCA公司股份,中間尚隔有 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及Thomson公司二層關係,直至西元200 0年才成為RCA公司之最終母公司云云,並提出Vantiva公司 之77年6月16日、83年12月23日、91年10月8日、99年1月27 日股東會議紀錄節本影本、Thomson集團FORM-20F報告、TSA S.A.公司財務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第505號卷⑸第15頁,卷 ⑹第1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266頁至第285頁,卷第193 頁〕,核與亞洲貿易促進會駐巴黎辦事處檢送之法國商業法 庭提供之Vantiva公司資料〔見原審更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 、關懷協會提出之Vantiva公司2014年財務報告〔見本院第50 5號卷⑹第42頁〕、宏億開發建設公司法國起訴狀〔見原審更一 卷⑺第55頁〕記載之公司登記號碼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Te chnicolor公司既持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99.6%股份,法商 湯姆遜國際公司持有Thomson公司99.5%股份,為Thomson公 司之控制公司,又因Thomson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參 以卷附Vantiva公司之財務報告將RCA公司列為旗下子公司, 並記載本件訴訟,益證美商RCA、GE公司、Vantiva公司、Th omson公司先後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高度主導、支配RCA 公司之經營決策,依上說明,應認Vantiva公司亦屬RCA公司 之控制公司。  ⒌RCA公司自64年起即多次經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檢查發現有 違規事實而發文責令其改善(詳如本院卷⒆附表四),參以RCA 公司及其董事兼總經理庫興(Charles.C.Cushing)曾因系爭 污染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桃園地院於66年1月25 日以6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000銀元。美商R CA公司實質控制RCA公司之業務運作,並知悉系爭污染情事 。GE公司自承於75年間取得美商RC公司全數股權,依GE公司 77年10月1日申請書及所附證明書,GE公司董事會於76年11 月20日決議將美商RCA公司予以合併,原美商RCA公司於76年 12月31日併入GE公司後消滅,由GE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美 商RCA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及資產,則GE公司就美商RCA公 司因前開污染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已一併承受。另GE公司 於76年9月30日與湯姆遜集團簽訂買賣契約,讓售包含RCA公 司之消費電子事業予湯姆遜集團,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並依 該契約分別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與A.D.L.進行環境基 線調查,Damesand Moore公司與A.D.L.公司多次派員進入桃 園廠調查,調查團隊中甚至包含代表湯姆遜集團之Mr.G.   Cheng。前開調查人員於76年10月30日、76年11月18日至同 年月27日進行探測調查結果,即發現有污染情事,顯見GE公 司於76年12月31日合併美商RCA前已知悉上情,卻未思改善 或告知RCA公司員工,反透過旗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 無線電公司〔即Thomson公司前身〕於77年5月28日聲請RCA公 司從原資本額29億8,955萬元,減資25億7,940萬元,致RCA 公司僅餘資本4億1,015萬元,並於77年7月21日至77年8月16 日止將美金1億1,629萬7551.12元匯出國外之情,有Dames a nd Moore公司77年9月16日調查報告初稿、77年12月16日報 告、Thomson公司77年5月28日申請書可稽〔見原審更一卷⑽第 85頁至第97頁,卷第186頁至第193頁,卷⑽第104頁至第114 頁〕,顯見GE公司意欲藉由RCA公司資本及在臺現金之減少, 逃避因系爭污染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又湯姆遜集團於77年 12月31日受讓RCA公司前,即知悉污染情事,渠等明知系爭 污染情事,卻未為任何改善措施,迄至81年RCA公司關廠前 仍未告知RCA公司員工。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伊於RCA公 司關廠前回去玩,看到冷卻水塔旁挖大洞,裡面已有倒有機 溶劑等語,已如前述。而RCA公司廠區內3號井、5號井於79 年時尚可正常使用,但於85年間Bechtel公司受託調查時, 兩井已遭人為掩藏,亦未標示地點,3號井經調查人員挖掘 附近土壤達150公分深後始找到,且井內被注滿泥漿;5號井 經調查人員從調查地點起算,挖掘半徑600公分,至少150公 分深的土壤後,仍找尋未獲。此與一般封井作業程序不符, 其意圖掩飾污染事證,至為灼然。再者,RCA公司於81年關 廠,並將桃園廠區土地建物以19億0,350萬7,567元出售予不 知情之訴外人楊天生。嗣於83年6月2日,時任立法委員之趙 少康公開揭發RCA公司之污染行為,同年月GE公司及湯姆遜 集團之代表即開始與環保署進行會商,環保署並成立相關專 案小組,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自83年7月起多次派員參加環 保署召開之RCA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及工作 小組會議、研商RCA公司場址污染調查工作相關事宜、RCA公 司廠址健康評估報告相關事宜等會議,可見GE公司及湯姆遜 集團就系爭污染程度、範圍知之甚詳,RCA公司員工並於87 年7月5日籌組自救會,開始相關求償行動等情 ,有聯合報8 3年6月2日報導、中國時報83年6月3日報導、楊天生83年6月 22日陳情函、聯合報87年7月6日報導、87年10月25日RCA環 境污染受害者自救會陳情書可佐〔見原審更一卷第245頁至 第246頁,卷⒁第172頁至第178頁,卷⑺第97頁至第98頁、第9 9頁〕。RCA公司旋自87年7月8日起至88年1月21日止,以存放 國外銀行為名,共計匯款美金1億餘元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 銀行,迨至89年12月19日始依法向投審會提出增減資申請, 惟經投審會函覆在系爭污染糾紛未解決前不同意其申請。然 RCA公司在臺資產已所剩無幾,致關懷協會部分會員於91年 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時,RCA公司於台北郵局僅餘164.143元, 於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僅餘748元,於法國巴黎銀行台北 分行僅餘美金2萬3,129元及支票35萬9,497元、活期存款429 萬8,735元乙節,亦有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91年8月16日(9 1)巴黎字第152號函、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等人之8 9年12月19日外國人增資暨減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投審會9 0年11月27日經(90)投審一字第89038019號函、中央銀行外 匯局96年5月18日台內外捌字第9060023293號函檢送RCA公司 76年7月16日至90年12月31日止之外匯支出明細查詢及RCA公 司87年7月至88年1月間之外匯支出明細表(金額超過100萬美 元部分)可按〔見原審更一卷⑹第186頁至第194頁,卷⒁第179 頁至第184頁〕,顯係實質掏空RCA公司而惡意脫產以規避債 務,因認GE公司、Vantiva公司、   Thomson公司,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就本件 損害同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⒍雖GE公司於77年12月31日將包括RCA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 與法商湯姆遜集團,自78年1月1日起已非RCA公司之控制公 司,惟附表一「本審認定金額」欄列為A、B、C組勞工任職R CA公司期間或係在77年12月31日以前,或橫跨此時間前後, 因本件係屬繼續性侵權行為事件,損害係屬質之累積而不可 分,應認GE公司仍應就此部分選定人所受之損害與RCA公司 同負責任。又Vantiva公司雖係自78年1月1日始因其母公司 即Thomson S.A.公司受讓GE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而成為RCA 公司之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即Thomson公司自61年起至81 年關廠時止,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自應就RCA公司之侵 權行為同負其責,應認Vantiva公司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就RCA公司本件侵權行為負責。參照公司法第154條第2 項並無連帶負清償責任之明文規定,則GE公司、Thomson公 司、Vantiva公司彼此及與RCA公司間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 0號民事判決就關懷協會所提本件訴訟,除本件選定人外之 已確定之選定人部分,就此部分亦採相同之法律見解,本院 就本件選定人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認定,而免裁判歧異。是就 本件兩造其餘之爭點:①本件得否依法理或類推適用86年6月 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之規定?如是,是否 應依以外國控制公司負責人直接或間接使RCA公司為不合營 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作為法規適用之要件?②本件若 應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則負責之股東範圍是否有 限制?是否僅以上層股東Thomson公司為限?若否,其與上 上層股東(GE公司、Vantiva公司)就賠償責任之範圍各為何 ?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Thomson公司、Vantiva公司、GE公司應依揭穿公司面 紗原則,就RCA公司上開侵權行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㈤關懷協會之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 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 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 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 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 行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屬於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則RCA公司 於設廠期間之產品生產製程中使用或留存系爭化學物質及其 混合物,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 理規則,且有使自來水系統之送水、配水管線與非自來水系 統管線連接混用、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及自來水法之情事,致桃園廠、竹北廠勞工長期以吸入含有 混合系爭化學物質氣體之污染空氣、直接碰觸系爭化學物質 及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等方式接觸超出法律允許範圍之系爭 化學物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及吳林美智等3 人、李秋妹等119人、張鍾鳳英等94人均曾為RCA公司員工 ,其等之死亡原因或罹患之癌症或疾病,均屬IARC、US EPA 、CDC研究中有證據顯示可能為系爭化學物質中之某種化學 物質所導致,或雖未罹患疾病,惟其身體權是否受有侵害; 暨渠等所受身體權或健康權之侵害,與RCA公司上開不法行 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均需仰賴專業知識方足以判斷 。且受害勞工或其家屬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遜於R CA等4公司,參以RCA公司勞工接觸有機溶劑之種類、劑量等 資訊,均為該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均未公開。故吳林美智 等3人、李秋妹等119人、張鍾鳳英等94人或其等家屬,於選 任關懷協會為被選定人並提起本件訴訟時,至多僅於主觀上 認為渠等係因在RCA公司工作期間長期暴露接觸有機溶劑致 其身體權或健康權受有侵害,惟對於RCA公司於產品生產製 程中使用或留存系爭化學物質及其混合物,是否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系爭化學物質是否為致癌物質、是否會使人罹患 癌症或疾病、對人體健康是否會造成影響,及是否有因果關 係存在等節,均須藉由法院囑託鑑定人陳保中、翁祖輝、丁 力行、王榮德等人到庭證述後,始悉RCA公司使用有機溶劑 與其等生命權、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  ⒊以三氯乙烯為例,IARC於76年列為第3類致癌物質,84年改列 為第2A類致癌物質,直至101年才改列為第1類致癌物質〔 參 鑑定人陳保中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更一卷第248頁〕 ,是 應以鑑定人陳保中〔102年7月4日、11日上、下午,102年8月 1日、8日上、下午,102年12月13日上、下午,103年1月3日 上、下午,103年1月10日上、下午,見原審更一卷第4頁至 第14頁背頁、第244頁至第255頁、第328頁至第342頁背頁、 第391頁至第405頁背頁,卷第251頁至第265頁、第472頁至 第486頁,卷第4頁至第22頁〕、翁祖輝〔102年9月6日、13日 上、下午,102年12月6日上、下午,見原審更一卷第108頁 至第119頁、第194頁至第204頁背頁,卷第152頁至第168頁 〕、丁力行〔102年10月18日上午,102年11月1日、8日上、下 午,見原審更一卷第4頁至第7頁背頁、第156頁至第173頁 背頁、第337頁至第352頁〕、王榮德〔103年6月13日上、下午 ,103年7月4日之上、下午,103年8月1日上、下午,見原審 更一卷第377頁至第389頁背頁,卷第189頁至第207頁、第 373頁至第389頁〕等人於原審證述後 ,吳林美智等3人、李 秋妹等119人、張鍾鳳英等94人或其等家屬始得知悉,RCA公 司於產品生產製程中使用或留存系爭化學物質及其混合物,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律 ,系爭化學物質為致 癌物質、會使人死亡、或罹患癌症、疾病、或對人體健康造 成影響,以及有因果關係存在,暨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其 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鑑定人王榮德於原審最 後證述之日即103年8月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算。則關懷 協會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訴、96年9月7日追加Vantiva公司 、96年12月13日追加GE公司,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⒋RCA公司辯稱:至遲於伊公司81年關廠時,關懷協會所主張暴 露於有害有機溶劑之加害行為即已終止,並開始起算10年消 滅時效,且諸多選定人在關懷協會起訴前10年以前,已被診 斷出罹病,渠等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關懷協會及其選 定人至遲於91年2月8日委託律師聲請假扣押時,已確知受有 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構成侵權行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時效,至93年2月7日即屆滿,關懷協會於93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罹於時效云云。GE公司辯 稱:本件選定人均為RCA公司之前員工,自始明知孰為賠償 義務人,及因暴露於RCA公司工作場所之有機溶劑而受有損 害,其等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最初知悉時開始起算,至關懷 協會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於96年12月26日追加伊 為被告時止,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均無可採。  ⒌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 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 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 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 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 固然屬於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 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 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 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 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RCA等4公司雖辯稱: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前15年,即已知 悉所謂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構成侵權行為,行使權利也 無困難,伊等自得時效抗辯,否則時效永遠無法開始起算云 云。惟按僱主應防止原料、材料、氣體、化學物品、蒸氣、 粉塵、溶劑、廢氣、廢液,或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 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分別為63年4月16日及80年5月17日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明定。是僱主本應防止化學物品、溶 劑所引起之職業災害,以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  ⑵RCA等4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亦未告知RCA公 司勞工系爭化學物質毒害,甚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 ,並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而環保署專案 小組早於83年間即要求其等提出RCA公司場址內使用之化學 品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以利整治 及受害人健康影響調查作業,其等猶拒不提出,致RCA公司 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未能蒐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 業環境相關資料,嚴重影響關懷協會選定人之求償等節,業 如前述。本件為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大型 職業災害事件,相關化學物質及暴露證據均由RCA公司及其 母公司掌握,受害員工與RCA等公司之智識、能力、財力相 差懸殊,參以RCA公司勞工因化學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 , 其間因果關係須藉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 ,此舉證之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RCA公 司勞工及時行使權利,即難謂其可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本 件選定人雖曾受勞動部通知,但其等所罹患疾病與RCA公司 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未有外顯疾病者,其身體權是否 受有損害,其等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均非選定人於受勞 動部通知時所得確定。則RCA等4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在客觀 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要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據。 ㈥RCA公司於96年8月10日當庭收受關懷協會請求賠償之民事追 加起訴狀〔見原審更一卷⑹第200頁〕,應認其自斯時起負遲延 責任。Vantiva公司於96年10月8日收受關懷協會追加被告之 民事追加起訴狀,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6年10月26日條二字 第0960220114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可稽〔 見原 審更一卷⑻第17頁至第19頁〕,應認其自收受時起負遲延責任 。GE公司於100年1月5日收受關懷協會整理歷次追加被告、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之準備23狀及其譯文即陳報 24狀,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0年2月9日條二字第100021071 2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可按〔見原審更一卷第18 7頁至第190頁〕,應認其自收受上開書狀時起負遲延責任。T homson公司於102年8月29日收受關懷協會民事陳報47、48、 49狀及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有駐邁阿密辦事處102年10月11 日邁阿字第1020000267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可 稽〔見原審更一卷第327頁至第330頁〕,應認其自收受上開 文書時起負遲延責任。是關懷協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RCA公司 、Vantiva公 司自98年9月10日起,GE公司自100年1月6日起 ,Thomson公 司自102年8月3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等4公司 應給付如附表一「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RCA公 司、Vantiva公司均自98年9月10日起、GE公司自100年1月6 日起、Thomson公司自102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RCA等4公司中之任一人為一部或 全部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部分,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屬基於因職業災害所生侵權行為爭議,為勞動事件,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關懷 協會敗訴之判決(如附表一「本審改判增加金額」、「本審 判准之金額」欄所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關懷協 會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如附表一「本審廢棄金額 」欄所示),暨原審未及適用勞動事件法而命關懷協會供擔 保為假執行,均有未洽。關懷協會、RCA等3公司就此部分上 訴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關懷協 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關懷協會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RCA等3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關懷協會、RCA等3 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懷協會前開改判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諭知RCA 等4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關懷協會於本院歷審追 加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關懷協會、RCA公司、Vantiva公司、Thomson公 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懷協會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15

TPHV-111-重勞上更二-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雯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 臺南市私立仁仁森林幼兒園」(下稱本案幼兒園)之教保服 務人員,具11年幼教工作執業經驗,與兒童周○佑(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係老師、幼童照護關係。 乙○○於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上 址仁仁森林幼兒園2樓安徒生班教室內,因見周○○無故手持 鉛筆1枝,刺其座位旁之地墊,一時怒意上湧,竟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周○○之右手按壓在地板上 ,並奪過周○○用以刺地墊之鉛筆,朝周○○右前臂上方刺數下 ,造成周○○因而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害。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周○○之母蔡○○前往本案幼兒園接周○○ 下課時,經乙○○告知周○○右前臂之傷勢,遂於離開本案幼兒 園後詢問周○○原委,周○○方如實告以上情,蔡○靜遂於翌(2 )日9時8分許帶周○○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之母親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 周○○之父周○○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害人周○○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而關於告訴人即周○佑之母蔡○○ 、周○○之父周○○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告訴人周○○身分 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 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發現被害人周○○持鉛筆刺 地墊,亦不否認有取走被害人所持鉛筆等情,惟否認有何傷 害被害人之行為,先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害人,當時我只有 握住被害人的手,制止被害人持鉛筆刺地墊的行為,並請被 害人冷靜,我是後來才發現被害人的右前臂有傷,被害人跟 我說是媽媽沒有幫他剪指甲等語;復辯稱:我當時是有拿鉛 筆在空氣劃1下作為示範,我不確定是劃哪裡或劃哪隻手, 也不確定鉛筆有無接觸到被害人的手,可能是在被害人手臂 位置,但是被害人並未因此受傷,被害人右前臂的傷口也不 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害人已持鉛 筆反覆戳地墊,筆芯應已十分頓挫,倘被告有持上開鉛筆戳 刺被害人手部,力道應屬相當大,應會造成深層的孔洞型傷 口並殘留石墨痕跡,不會如照片所示係呈現弧形或線型傷口 ;且若被告係持頓挫之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被害人勢必因 疼痛難以忍受,而有大哭或大叫之反應,惟本案並未如此; 又本案前經函詢為被害人診治之急診醫師曹鈞涵醫師,亦無 法明確確定被害人傷口成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可能係被 告控制被害人時抓傷被害人,或被害人自己以指甲造成,是 否確為鉛筆戳傷,實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係本案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具11年幼教 工作執業經驗,與被害人間係老師、幼童照護關係。被告於 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本案幼兒 園2樓安徒生班教室內,因見被害人無故手持鉛筆刺其座位 旁之地墊,遂取走被害人刺地墊的鉛筆,並持鉛筆往被害人 右前臂做比劃至少1下之動作,嗣被害人於翌(2)日9時8分 許經送醫後,診斷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之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 頁至第136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 第1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份(見警卷 第17頁至第2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8月24日安院醫 事字第1120005226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就診病歷影本1份( 見偵卷第29頁至第4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1月7日 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傷勢照片與醫 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21660306號函文暨 所附之本案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報告、會議記 錄及裁處書共1份(見偵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90 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 2月28日安院社字第1120007980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於本院 就醫之兒虐通報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第99頁第103頁)、被 害人右前臂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5月20日南市教特(一)字第1130726775 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害人及被告訪談錄音檔、現場4名幼生資 料共1份(見偵卷第163頁、偵卷後牛皮紙袋內光碟共2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63頁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持鉛筆戳刺被害人右前臂數下,造 成被害人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勢  ⒈經查,於案發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有派員至本案幼兒園進 行調查,並訪談在場之學生共4名。其中證人A生表示案發地 點是積木區,當時被害人用鉛筆戳墊子,後來被害人有哭, 因為被告拿鉛筆戳被害人的手,被害人的手想離開,但被告 用手抓住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離開等語,經到場之委員請證 人A生示範被告當時之動作,證人A生即手持鉛筆做出連續戳 手的動作。證人B生則表示,因為被害人拿鉛筆戳地墊,被 告就走去被害人的位置,被告有搶被害人的筆;伊和被害人 不是好朋友等語。證人C生則稱當時被害人拿鉛筆戳積木區 的板子,戳一個洞一個洞,被告就跟被害人說要告訴家長, 被害人就哭了,伊有看到被害人手紅紅的,不知道被害人如 何受傷的,但伊有聽到被害人在哭,哭很久;被害人會欺負 別人,被害人不乖伊會跟老師講等語。證人D生則稱被害人 的座位在積木區,因為被害人會弄別人就天天坐在那裏,當 時被告走過去看被害人在做什麼,就看到被害人拿鉛筆戳地 墊,被告就去處理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你喜歡刺地墊 ,那你喜歡被刺嗎?」被害人就說:「不喜歡。」伊有看到 被告握著被害人的手,握很緊,被害人拿不開,也有看到被 告拿鉛筆輕碰被害人的手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自證人A 生、B生、C生、D生之證述觀之,其等均非與被害人關係緊 密之朋友,亦未見與被告有何怨隙,尚難認有迴護被害人以 誣陷被告之動機;且綜觀上開4名證人即在場學生所述,均 大致相符,可知案發當日,確係因被害人在積木區持鉛筆戳 地墊,被告始前往處理,並奪過被害人手中之鉛筆,復持鉛 筆接觸被害人之手部,後續被害人有哭泣之情形,其中證人 A生甚且稱見到被告拿鉛筆反覆戳刺被害人的手,被害人的 手想離開,但遭被告用手抓住之情形。  ⒉次觀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在本案 幼兒園安徒生教室,伊持鉛筆刺地墊,被告遂以一手壓住伊 的手,另一手持鉛筆刺伊的手,被告把伊的右手壓很緊,伊 拔不出來,刺的過程很痛,刺完後就不會痛了,當天放學時 伊母親來接伊,發現伊手臂上的傷,被告就跟伊母親說伊有 刺地墊,手上的傷可能是抓伊的時候受傷的,後來伊回家數 傷口發現是9下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偵訊時 證稱,伊記得案發時是伊用鉛筆戳地墊,被告就把伊的手壓 在地板上,然後用鉛筆戳伊被壓在地上的手,伊會痛也有受 傷,被告這樣做是因為伊戳地墊,戳地墊是不對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偵訊時均 證稱確有於案發當日接被害人放學後,聽聞被害人陳述上開 案發經過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 認證人即被害人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復與前開4名學生之證 述亦均大致相符,且就被告有於奪過被害人手中鉛筆後,持 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數下乙情,被害人所述與前開A生所述 亦高度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因見及被害人持鉛筆 戳地墊,而奪過被害人手中鉛筆,復有持鉛筆朝被害人手臂 戳刺數下之舉。  ⒊再觀被害人傷勢之照片,所受傷勢均集中在右前臂處,有多 處傷口寬度甚細,且呈直線狀,非呈弧狀之情形,有被害人 右前臂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在卷可查 ,堪認係有較細或具尖銳端之外物密集戳、刺或劃過被害人 右前臂所造成;且經函詢為被害人處理右前臂傷口之急診醫 師,亦函覆稱經診視被害人傷勢後,疑似為刺傷之傷口,會 診兒科醫師後,傷口看起來是刺傷等語,有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 人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而與前開被害人、證人A生所述被告有以鉛筆尖端戳刺被 害人右前臂等語不謀而合,堪認確係因被告持鉛筆朝被害人 右前臂戳刺數下,造成被害人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 等傷害。  ⒋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去接被害 人放學時,被告告知伊被害人右手受傷之情事,並向伊解釋 ,被害人案發當日中午用鉛筆刺地墊,被告向被害人稱要把 刺地墊的照片傳給伊看,被害人就發脾氣,差點踹到被告, 被告也有閃開,可能是在搶筆的過程抓傷被害人,或是同學 弄的,但並不清楚傷口實際上如何造成,被告並稱發現傷口 時有幫被害人擦藥,詢問被害人傷是怎麼來的,被害人當時 回答「媽媽沒有幫我剪指甲還是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伊有問被害人手上的傷是怎麼了,被 害人便稱是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伊就誤以為是被害人自己 造成的抓痕,所以當天告訴人蔡○○來接被害人時,伊就跟告 訴人蔡○○說被害人右前臂傷勢,並告知告訴人蔡○○伊有詢問 被害人,被害人說是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第15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放學時,確有告知 告訴人蔡○○,伊有詢問被害人手部之傷勢,且經詢問被害人 ,被害人稱係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等語。然被害人之傷勢不 僅有多處,亦有部分呈極細直線狀之情形,業據認定如前, 實難認係被害人會不畏痛楚、反覆在自己的皮膚上造成外傷 ,且上開傷勢均係以指甲造成;縱被害人確曾有上開陳述, 被害人實僅表示「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並未稱係自行以 指甲摳弄所致,上開傷勢亦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被告既具 長達11年之幼教經驗,對於在校發現幼童身上出現不明、多 數傷痕,自應詳加詢問,避免幼童可能之不當舉止或排除校 園內潛在危險,豈可能單憑被害人所述「媽媽沒有幫忙剪指 甲」,便立即採信並未進一步詳加詢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稱,伊之前也常看到被害人身上有瘀青或眼睛紅紅的、 貼OK繃等情形,這些傷勢就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佐證被告先前確曾多次以LINE傳 訊息詢問告訴人蔡○○,確認被害人身上之瘀青、眼睛旁紅點 等傷勢均係被害人在家中造成之情。然自上開對話紀錄亦可 知,於本案發生前,倘被告在被害人身上發現傷勢,均會告 知家長,並詳加詢問造成傷口之原因,本次卻未見被告有相 類之舉;況在場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老師葉佩汾亦於警詢時表 示,先前並未在被害人身上看過不正常的傷口等語(見警卷 第4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並未在被害人身 上發現類似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益徵被害人該 次傷勢與過往相較實不尋常,被告本應詳加詢問被害人係何 時、在何處、以何方式造成本案傷勢等細節,或拍攝照片傳 送予被害人之家長以進一步確認,豈會於本次發現被害人右 前臂有多處傷勢時,僅憑被害人一句「媽媽沒有幫忙剪指甲 」之模稜兩可說法,即全盤接受,並以此說法告知家長,反 而可徵被告實已明知被害人右前臂傷勢之由來,卻企圖以被 害人自己之說法,掩蓋上開傷勢係被告持鉛筆戳刺所造成之 實。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持鉛筆戳刺被害人右前臂數下 ,造成被害人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等傷害乙節,堪 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後有拿鉛筆戳自己的手,試試看是否會 有類似的傷痕,但都是圓圓的,不是一條一條的,所以伊一 直以為這是抓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害人已 持鉛筆反覆戳地墊,筆芯應已十分頓挫,倘被告有持上開鉛 筆戳刺被害人手部,力道應屬相當大,而造成深層的孔洞型 傷口並殘留石墨痕跡,不會如照片所示係呈現弧形或線型傷 口等語。然既被告係持鉛筆戳刺被害人手臂,造成傷口,被 害人勢必感到疼痛,自不可能將手臂放置在地上任憑被告戳 刺,且成年人與幼童之力量十分懸殊,在被害人手臂遭被告 壓制在地之情況下,縱被害人掙扎亦難以掙脫,僅能微幅貼 地移動,即可能導致傷勢呈現弧狀、線狀之情形,未必會呈 孔洞狀。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中午 午休時,有幫被害人擦藥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6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案發當天去接被 害人時,被告說案發當日下午有幫被害人擦藥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堪認被告於事發後,即已對被害人右前臂傷口做 處理並擦藥,極可能於照護傷口之過程中,使石墨痕跡遭洗 去,而未在傷口上殘留明顯之黑色部分;再者,照片受限於 光線、畫質、沖洗品質等因素影響,縱傷口上仍有較淡之石 墨痕跡,亦未必能呈現在照片上,難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為有理由。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來均十分關心被害人,被告 並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且本案幼兒園內其他家長亦對被告 均十分肯定,被告並非素行不良之老師等語。然縱被告並非 素行不良之老師,平時亦會關心被害人,亦無從認被告即不 會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有傷害被害人之舉,辯護人上開辯護 自無足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如被告係持頓挫之鉛筆戳刺被害人 手臂,被害人勢必因疼痛難以忍受而有大哭或大叫之反應, 惟本案並未如此,應可認被告並未持鉛筆戳刺被害人等語。 然本案發生時,確有其他在場之學生聽聞被害人於案發後哭 泣,且哭很久等情,業如前述;且在場證人即本案幼兒園老 師葉佩汾亦於警詢時表示,當天伊有聽到被害人的哭聲等語 (見警卷第48頁),應非如辯護人所述,被害人於案發時並 未有哭泣之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前經函詢為被害人診治之急診 醫師曹鈞涵醫師關於本案傷勢之情形,醫師函覆稱疑似刺傷 ,但無法確定是鉛筆;嗣再度函詢,則稱無法確定為抓傷, 既然連專業外科醫師亦無法明確確定被害人傷口成因,則被 害人所受傷勢亦有可能係被告控制被害人時抓傷被害人所致 ,或被害人自己以指甲造成,是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鉛筆 戳傷,實有疑義等語。而上開函覆,固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12年1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661號函文暨所附被害人 傷勢照片與醫師回覆內容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臺南市安南醫院安院醫事字第1130007310號函文1份(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查,然綜觀上開函覆,醫師 實係認傷口經目視可能為刺傷,僅係無法確認是否鉛筆所造 成;嗣經本院函詢是否可能為指甲抓傷或劃傷,始函覆無法 確定為抓傷等語,反而可認醫師係判斷被害人之傷勢可能為 刺傷,而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所辯之指甲抓傷或劃傷,實難 憑上開函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106年8月間出生 之兒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5歲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鉛筆戳刺被害人數 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幼兒園之教保 服務人員,應本其專業,盡責照護、教育本案幼兒園內之學 生,竟因一時情緒失控,持鉛筆戳刺反抗能力甚微之被害人 ,所為實值非難,且事後先全盤否認有何持鉛筆戳刺被害人 之舉,嗣又改辯稱僅係持鉛筆示範而輕戳1下,犯後態度亦 難謂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一次給付賠償金新 臺幣25萬元,尚非全無彌補之意,惟因與告訴人二人主張之 賠償金數額仍有落差,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乙節;並審酌 被告係一時失控而有本案犯行,過去並非全無關心被害人之 舉、被告以鉛筆戳刺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因被 告犯行受有右前臂多處開放性淺層小傷口傷勢等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故加重後其法定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鉛筆1枝,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 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36964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2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74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DM-113-易-1874-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7號 原 告 洪崇益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QD552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45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 路北向行駛,行經金鼎路與明誠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 其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而自其右側 路肩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至系爭路口,並左轉至銜接路段 即明誠一路,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2年7月5日檢具檢舉錄影資料,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2年8月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第BQD552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QD552273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不爭執,惟檢視被告提供相片及 查勘架設於靠近系爭路口監視器,強烈認定影像內容係來自 於監視器錄像,而非被告所稱檢舉民眾提供,以公帑架設路 邊監視器,係為維護治安之目的,不該以錄像做為開立交通 違規罰單之依據,本件若取自路邊監視器畫面,其為違法取 證,自是喪失證據力。 二、原告自112年9月13日就系爭罰單提出申訴,並歷經同年11月 15日及113年6月18日,共3次提出申訴,被告於113年8月13 日答覆申訴結果,究此申訴案須經11個月後才能答覆,是否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4項規定而違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係檢舉人於112年7月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 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符合違規人行為終了日即 113年6月30日起7日內之檢舉要件,且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 行舉發。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第2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 或第53條之1。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㈢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 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 三個月不得舉發。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3年8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3668400號、113 年9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4181900號函暨檢送之光 碟、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9至6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上開民眾檢舉所附之採證影片資料,其上記載違規日期、時 間及系爭車輛相關行駛行為等內容,未經原告所否認,且該 等細節及影片畫面均清楚明確,並經警員依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項第5款為查證處理,認定該影片之真實性,另經本院勘 驗過程中,亦無出現剪輯或不連續之特殊異狀,應無偽造或 變造之可能,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6/30  ⒈07:45:14-15,影片畫面下方可見引擎蓋,此影片係由檢舉人 車內自前擋風玻璃看出之景象,拍攝角度呈現平視並無俯瞰 之視角。檢舉人車輛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鏡頭遂有車 輛逐漸向前方機車停等區行駛,靠近後並為停等之動態表現 (截圖1)。  ⒉07:45:16-20,原告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截圖2),並 往前行駛,原告車輛並未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機車停等區 停等紅燈,而係自路邊邊線外道路駛至白色槽化線區(截圖3 、4)。  ⒊07:45:21-23 ,原告車輛自白色槽化線區向前行駛,左轉通 過系爭路口(截圖5 、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68、75至7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原告 於其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而自其右 側路肩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至系爭路口,並左轉至銜接路 段即明誠一路等情,揆諸前揭法規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 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要旨第㈠項要旨:「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 認知。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 其行向號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 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 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民眾檢舉時間為112年7月5日、民眾 檢舉局信箱編號為Z00000000000等節(參見本院卷第39頁), 並佐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內自前擋 風玻璃對外錄製之景象,拍攝角度呈現平視並無俯瞰之視角 ,已如前述,據此足認本件確係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之事實。原告主張採證影像內容係來自於 監視器錄像等節,並無所據,且與上開採證影像顯示客觀畫 面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㈡至原告就原處分裁決書提出申訴行為性質,係屬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處理細則第40條之「陳述意見」性質,此與行 政程序法第51條關於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有 別,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裁決書為違法,亦有誤會,而無可 採。末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成 立之日起3 年內,依法均得行使裁處權,而本件民眾檢舉及 員警舉發時間並無逾越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規定之期 限,舉發程序合法,另被告為原處分裁決時,該裁處權時效 亦未罹於3年時效規定,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各1份附卷可考,自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原處分 裁決書有程序瑕疵,有違程序正義,應予撤銷等節,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5

KSTA-113-交-1137-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之專任教師 ,被告為該校校長,兩造間因有嫌隙,被告明知民國110年5 月4日、5日撥打基隆市政府1999專線之陳情案件,係家長向 基隆市政府投訴成功國小及被告讓訴外人童子瑋議員於110 年4月30日在成功國小畢業音樂公演上台表演,認有政治力 介入之疑慮(下稱系爭陳情案件)。被告明知系爭陳情案件 為家長所為而非原告,卻仍將系爭陳情案件於110學年度第1 次校事會議及111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中(下稱系爭110學 年度校事會議、系爭111學年度校事會議)提出提案,且將 原告送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並建議記大過1次,被 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A案)。  ㈡被告故意於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以成功國小301班李姓 班導被投訴未積極配合學校跳健康操之內容,將之拼湊為係 原告檢舉,而將原告送交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並建 議記申戒1次,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基隆市政府107年10月 15日傳真文件可知,其內容係家長投訴成功國小301班之李 姓班導師未積極配合學校跳健康操而遭檢舉之事,然被告明 知原告並非執教301班之李姓班導,卻仍於基隆市成功國小1 09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下稱系爭109學年度校事會議)中 稱上開投訴係原告所為,並將原告送請懲處,此有系爭109 學年度、系爭110學年度、111學年度校事會議紀錄可證,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B案)。  ㈢系爭A、B案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若法院認為被告並非故 意,然被告僅憑其個人臆測便將原告送請懲處,亦有過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A、B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合計60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A案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之決定有影響原告 之名譽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 之決議如何影響其名譽或造成其名譽受損。退步言之,倘若 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之決議確實對原告之名譽有影 響,然該2次決議所認定原告不當陳情及投訴之行為分別為3 2次及28次,故縱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陳情案件非原告所為 ,亦不會因減少系爭陳情案件而對原告之名譽影響有不同之 結果。況且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及考核會議中,對 於陳情人之認定,係以上級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教育處之認定 為依據,非出自被告之主觀推定,是縱使原告主張系爭陳情 案件非原告所為,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遑論被告於系爭110、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中均未參與表決 。  ㈡系爭B案部分:   依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紀錄,原告因系爭B案遭懲處之原 因係因其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康操,且該事實業經基隆市 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調查確認屬實,有基隆市政府教師 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件結案報告(案號1103號)可證 ,故難認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有張冠李戴錯植事實而侵害其名譽云云,有 所誤會。若原告仍為前揭主張,原告自應舉證其並無受懲處 之事由即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康操之事為舉證。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為成功國小專任教師,被告為該校校長,並擔 任系爭109學年度、110學年度、111學年度校事會議之主席 ,系爭109學年度校事會議記錄記載:「八、提案討論:案 由一:本校教師陳靖薇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暨教育部109年11月11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之適用。說明:…二、陳 師於本校任職期間,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⒊陳師投訴各單 位(教育處課程科、體健科、人本基金會、教育部長信箱、 基隆市教師會、本校家長會,共七次)學生跳健康操一事, 事後並未配合學校政策確實落實,而是讓學生自由選擇要不 要做,但最後均發給學生通過SH150運動小達人認證。(第 八點: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 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 有具體事實)…決議:3票同意,1票無意見,已達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案由二:有關 本案調查擬申請本市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提請討論。…決 議:3票同意,1票無意見,已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主 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系爭110學年度校事會議會 議記錄記載:「八、提案討論:案由一:依據111年3月16日 基府教前貳密字第1110209258B號函,陳師於本校任職期間 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教育部109年11月1 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第7款有關陳師有『班級 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予以懲處內容,提請討 論。說明:上述陳師『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建議懲處結果如下:…㈤『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符合 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目『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申誡一次…綜合考量後,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5款第6目『班級 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暨第6條第3項規定,懲 處記過二次。決議:4票同意,已達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主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案由二:依據基隆市 教師專業審查會第四次會議決議,陳師依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併同本案經調查屬實事 項,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稱本 辦法)予以懲處內容,提請討論。說明:依據基隆市政府教 師專業審查委員第1103號案結案報告:陳師於107年9月至11 0年5月期間向外陳情投訴、訴訟合計30件,其權利行使並不 符合比例,疑有權利濫用之嫌、不當之虞。另外,110年1月 11日基府教前貳密字第1100200807號,投訴成功國小校長違 規案:有所誤解、查無不符、並無違法。110年7月20日基府 教前參密字第1100038316號,投訴學校處理教師職務安排使 其權益受侵害,查無不當。以上投訴案件合計32件。確實濫 訴,影響本校教育人員聲譽,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 『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暨第6條第3 項規定,懲處記大過一次。決議:4票同意,已達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二通過。」。系爭111 學年度校事會議紀錄記載:「七、報告事項:㈠學校依據111 年12月211日收到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19日基府綜法壹字第 1110258779號函,內容關於本校陳靖薇老師記過處分事件訴 願案原處分二: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處分二,發回原處分機 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之事召開校事會議。…八、提案 討論:案由一:依據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19日基府綜法壹 字第1110258779號函指出:原處分機關所稱30案與專審會報 告內容「欵似」28案有所出入,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列出30案 相關資料之內容予以釐清補正,提請討論。說明:依據基隆 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第1103號案結案報告:陳師於10 7年9月至110年5月期間向外陳情投訴、訴訟合計28件,其權 利行使並不符合比例,疑有權利濫用之嫌、不當之虞,委員 釐清陳師濫訴案件為28件(詳見附件一)且為不實內容,確 實濫訴影響本校教育人員聲譽,建議依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 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暨第6條 第3項規定,懲處記大過一次。決議:4票同意,已達出席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主席未投票)。案由一通過。」。上開各 情,有各該校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 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 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之。  ㈢經查:  ⒈觀之卷附111年2月7日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 請案件結案報告、系爭109學年度、110學年度、111學年度 校事會議紀錄內容所示,成功國小前因於110年7月22日、同 年月23日接受學生家長陳情檢舉原告有疑似不適任情事,經 成功國小以被告為主席而於110年7月26日依法召開系爭109 學年度校事會議,認原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決議向基隆市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申請調查,嗣經基隆 市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審查後決議認原 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經輔導改善有成 效後結案,並請學校視其情節就原告於107年9月至110年5月 間,對外陳情投訴共約28件之行為,是否有權利行使不當或 濫用權利情事,視情節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移送考核會審議,嗣成功國小以原告疑有上揭 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被告召開校事會議提請討 論,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決議予以 懲處記大過1次各節,有111年2月7日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 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件結案報告、前開3次校事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就原告對外之陳情投訴行為,是否構成 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懲處事由,依法召開校事會議, 並提請討論決議是否對原告予以懲處,應屬基於高級中等教 育法、國民教育法等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所實施之程序及決議,是被告 關於原告對外陳情投訴而提出之系爭110學年度、111學年度 校事會議提案內容,要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陳情案為成功國小家長所檢舉,或 未經查證而僅憑個人臆測認為原告所為,而不實提出校事會 議提案內容,指摘原告濫行投訴,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而有故意或過失等情。惟查,成功國小曾以111年12月20 日基成小人字第1110275074號函請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提供原 告107年至111年期間相關陳情案件,基隆市政府以111年12 月22日基府教前參密字第1110071366號函檢附光碟1份,其 內容包括原告107年10月1日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投訴「有關 學校跳健身操、打掃時間,某師認為上午8:30許跳健身操 會損害學生身體健康,課間活動打掃影響師生休息,不派學 生打掃」、向1999市民信箱110年5月4日投訴「童子瑋議員 於110年3月26日到校協助音樂班招生,並邀請中嘉新聞台到 校協助拍攝招生新聞宣傳,其認為這是童議員個人政治秀」 與110年5月5日投訴「…110年4月30日晚間7:00於國立基隆 中學舉行本校六年級音樂班四位學生畢業音樂會,童議員上 台彈奏一曲表演,其認為是校長讓政治力介入校園」等內容 ,有各該函文及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被證1、2)。則縱使 該等陳情投訴並非原告所為,被告既依據基隆市政府函覆之 光碟內容提出校事會議提案,即難認為被告係有侵權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所指系爭B案遭記申誡1次,實係因被告 「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所致,此觀之前揭110學年 度第1次校事會議紀錄甚明,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事,且與原告是否提出檢舉一事無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5

KLDV-113-訴-625-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8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建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台北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40分許 ,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行駛至信義路與基隆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右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依科技執法儀器取得影像資料查認後,逕為 舉發車主「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 違規事實並製開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7日前 ,嗣車主歸責原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 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113年6月5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係依路口協勤義交指揮通行,使通過系爭路口,並 無違規不禮讓行人之行為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距離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已不足一個車道寬(3公尺),確有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 ,員警依法舉發,原處分核屬適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即違反上開規定應予裁罰。     2.公路法第3條規定之中央級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前於112年6 月26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 2次會議,會議結論關於有關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執法取締標準檢討,維持現行内政部警政署取締標準 ,即(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 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6-37頁)。又內政部 警政署為內政部為辦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 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所設,內政部警政署上開 取締標準,核屬為協助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統一其執行取締 標準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逸出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 規範意旨,亦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交通警察 執行勤務時之標準。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3公尺)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者 ,即構成交通警察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 。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2項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6,0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 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 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 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 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 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舉發及裁決經過等事實,有舉 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及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4 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5頁)、汽車車籍 查詢(本院卷第47頁)、舉發通知單郵政送達資料(本院卷 第49-54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 3043833號函(本院卷第37-38頁)、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並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信為真 實。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前揭採證影像光碟並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66-67頁、第69-73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至系爭路口右轉,於系爭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 上之際,有行人多人適正步行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欲通 行,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未達1個車道(3公尺)寬度,此 可對照翻拍照片顯示基隆路最外側車道線約與系爭車輛右側 同位置而行人已進入最外側車道內、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約 2組枕木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規定,2組枕木紋距離為80公分至120公分)可明,已 達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取締標準,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又原告駕車就上開路況及行人位 置本應與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駕車 繼續前行,未禮讓行人先行,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   (五)至原告主張係遵從現場義交指揮往前行駛,並無違規云云。 而觀諸採證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1頁),現場系爭路口 確有義交站立於信義路上指揮右轉基隆路之車輛可以進行右 轉,但並非指揮系爭車輛得以不禮讓行人逕自通過之意,況 且系爭車輛右轉後行至基隆路時,並無義交指揮,原告駕車 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並禮讓通行,卻未注意逕自駕車 通過,當已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誡命,尚不得執前詞解免其 責任,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六)從而,被告據此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 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員 警事後依科技執法儀器取得影像資料逕為舉發,並非遭當場 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 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 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15

TPTA-113-交-1758-20250115-1

聲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陳睿璽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施以強制治療之 期間(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起算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保抗字第3號裁定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 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算1年,並於113年4月17日確 定。茲因刑法第91條之1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 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 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 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 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 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 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者。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 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 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 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 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 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 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 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 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 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聲 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自有管轄權。又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受 處分人使其得就本案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佐。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案件及其他 有期徒刑、拘役期間,經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多次召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 ,又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其有中高度再犯風險,有刑後繼續 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引 述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及歷次會議記錄等資料認定 屬實。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即經施以強制治療迄今 ,其間經鑑定、評估,均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自103年1 0月11日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已滿10年3月。受處分人最近 一次接受鑑定、評估,係於113年10月17日,在目前之執行 機關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 進行。依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0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30443 號函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書,該院經召開113 年10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審議後,決議受處分人 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6頁)。觀諸上開 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書,本次會議中評估委員9人 全數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需繼續治療之具體理由 包含: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 、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再依 上開報告書內之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其於項目Static-99 、MnSOST-R5均為「高」程度,於RRASOR項目亦經評估5年內 再犯率為26%、10年內再犯率為30%(見本院卷第31-35頁) 。又被告於治療過程中並自述其犯案之危險因子為:我看了 A片然後跑到國小對小女生拉他的手幫我打手槍,我看到小 女童就會硬起來,想叫他們幫我抓我的小雞雞等情(見本院 卷第14頁),而與前述鑑定結果可相互佐證。因此,受處分 人經評估、鑑定後,仍認有相當之再犯危險,符合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之法定要件,甚為明確。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為什麼要裡面治療,我都不能 離開,我想回家,我都聽不懂老師講的那些,我不要再治療 了等語。辯護人為受處分人主張:受處分人已36歲,認知功 能有顯著降低,不再衝動,受處分人有完善家庭系統可以照 顧,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彰濱秀傳醫院目前治療情形與 性無關,繼續治療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⒈「性犯罪者之犯罪成因複雜多變,對此類犯罪者之治療效果 ,亦因人而異,因此不無可能發生受治療者因其異常人格或 身心狀況,致使其雖經相當長期之強制治療,仍未達到或無 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治療目標之狀況。此等情形下 ,若仍毫無區別地持續對該等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將形 同無限期施以強制治療,從而使受治療者變相遭無限期剝奪 人身自由,甚至形同終身監禁,就受治療者而言,已逾越可 合理期待其得以承受之限度。於此範圍內,現行規定即有因 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公共利益與受治療者所承受之人身自由 遭受限制兩者間嚴重失衡,致使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損益相稱 性要求而牴觸憲法之疑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 釋理由書第35段可資參照)。  ⒉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2月2日濱秀醫字第1131202016號函檢附 之說明中敘明:受處分人過去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 、過動症、安非他命使用及病患史,經治療後無顯著思覺失 調之精神障狀,且認為其可能非過動症狀,輕度智能障礙會 影響其本身心理治療的成效,也較易因挫折有行為或情緒問 題,後續有擬定治療計畫,就可治療可能性部分,因受處分 人對於治療不配合,時常顧左右而言他,討論內容時常前後 矛盾,據其輕度智能障礙、反社會人格特質、極不配合之治 療態度,治療潛能低,可能花費數十年而有部分治療成效; 且其延宕滿足的能力極差,無法完整理解他人訊息,甚至常 常會有負向解讀他人訊息行為,在院方高度監控下,目前主 要違規行為與性無關,但其認知功能不佳,只想一昧快速滿 足自己需求,故仍建議持續治療,現階段心理治療主要提供 正向人際支持、增加自我效能、增加改變的動機、教導再犯 預防的概念為主,嘗試建立簡單正向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 2-175頁)。再者,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多次表示願 意配合醫生治療(本院卷第215-215頁),可認治療團隊為 受處分人安排治實質療內容,尚須受處分人配合後,經一段 時間評估成效。況上開回函亦載明,雖治療進度十分緩慢, 可能數十年而有部分成效,但仍建議繼續治療等語,應認受 處分人仍有控制病情之希望,是本院認繼續強制治療並無違 比例原則之情。  ⒊辯護人雖稱受處分人已不再衝動,彰濱秀傳醫院目前治療情 形與性無關等語,惟此與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結果報告 書認定「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衝動控制能力 需加強」、「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不符,難認受處分 人已不再衝動;至於強制治療之內容部分,係由彰濱秀傳醫 院依醫療專業擬定相關治療處遇,辯護人並未提出此部分得 資佐證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均屬無據。從而,檢察 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㈣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檢察官、受處分人、辯護人於本院訊問 時表示之意見,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 評估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 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4

SCDM-113-聲保-118-20250114-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羅振騂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屏東農業國際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鍾禹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 銷企劃主任,辦公地點在被告之臺北辦事處,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原告到職後均盡心盡力、表現良好、認真 負責,雖任職之初還在摸索工作內容,但均努力探詢主管之 標準、配合主管之要求,故3個月試用期滿後,獲得繼續任 用。然被告突於112年12月19日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主管賴秀 珊向原告表示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拒 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聞言立即向賴秀珊表示沒有離職之念 頭,且隔天仍有持續到公司上班,後續亦持不願兩造協調破 裂局勢之想法,均在家待命,自無同意資遺之意思。且賴秀 珊既未告知資遣之法律依據及事由,原告要如何與之達成合 意?況被告並未提出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資遣條件,殊難想像 有何勞工會甘願與被告「合意資遣」。又被告於112年12月1 9日並未明示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即毫無理由 、毫無任何具體指出不適任之處為資遣行為,後來更隨意變 更資遣事由,且係在毫無任何評估、任何書面通知下突然通 知,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被告亦未以其他方式促使原告改 善,亦未採取其他各種手段,諸如提供職務訓練、績效改善 計畫、面談、調動、懲處等,即逕自採取對原告工作權侵害 最嚴重之終止契約,自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被告終止契 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原告已於113年1 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有提供勞務之 意願,並於同年月4日申請調解,而被告拒絕受領給付,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得請求被告提繳自113年1月1日起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 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由賴秀珊以LINE訊息通知 資遣原告,兩造僱傭關係至同年月31日止,原告並未抗拒或 表明要繼續提供勞務,而係表示願意交接,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亦已依照賴秀珊之指示,將公司配發 之筆電交還被告。可以推知兩造間已達成終止僱傭關係之合 意。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擔任行銷企劃主任 ,為主管職,應獨立自主完成上級交辦工作任務,並督導下 屬完成工作,對外有效協助被告溝通工作事宜,然原告對於 其分內職掌工作確不能勝任,諸如①被告承包臺東特色果品 國內外行銷推廣專案標案,係由原告負責標案執行統籌窗口 ,112年9月12日會議由原告負責記錄,然原告並未能消化整 理會議內容,致不堪使用,其後同年10月4日會議記錄亦遭 賴秀珊退回。②臺東縣政府於112年12月5日主辦之「臺東縣 鳳梨釋迦海外通路出口導說明會」現場發放的「臺東鳳梨釋 迦外銷出口說明手冊」係由原告負責協調委外廠商磊石行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石公司)進行印製事宜,然原告 無法掌握手冊編輯內容重點,無從與磊石公司有效溝通,被 告不得已改由訴外人即總經理徐文莉直接與磊石公司溝通, 原告僅負責審閱部分,然原告在審閱上仍存在文字段落重複 貼上、重量數字誤植等缺失,最後時程緊迫,遂再臨時改由 賴秀珊接手校稿及與磊石公司進行核對,終於說明會當日凌 晨完成最後校稿確認並緊急發印,始解決可能面臨對業主臺 東縣政府違約所生的損害賠償責任。③被告應於112年12月8 日中午前交付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臺東鳳梨釋迦。賴秀珊於當日上午向原告確認貨物送達情 形時,原告回覆稱客戶已簽收。然被告竟收到未收到貨物之 投訴,賴秀珊再要求原告追蹤送達情形,原告除了回覆經系 統查詢是在轉運至中山集貨所,目前尚不確定配送時段,已 留言請其告知配送進度等語外,始終消極處理,未有積極應 對措施。被告不得已乃請其他員工緊急調貨,並親自將貨物 送交予全聯公司,始解決貨物遲延交付之危機。④原告負責 管理「古坑老欉金桔柳丁」之進銷事宜,因原告庫存管理估 算上有重大缺失,其於112年12月9日始發現柳丁之包裝塑膠 袋庫存量僅剩1,074個,以致112年12月12日出貨予全聯公司 之數量,尚有6,000至8,000個之差額,且原告先前向印刷廠 商訂包裝袋交貨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來不及供本次如數 出貨予全聯公司。後經賴秀珊與其他員工陳智慈緊急在假日 溝通協調廠商將包裝袋出貨期程提前2天,並分批利用額外 運輸方式將包裝袋轉送至各包裝地,始解決柳丁無法如期如 數出貨,可能面臨對全聯公司違約所造成之營業利益、商譽 受損及賠償違約金之狀況。可見,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 被動,欠缺獨立自主作業能力,動輒將本應由原告決定之事 務交由主管決定,工作表現屢屢出現瑕疵,而需上級、下屬 協助緊急應對分擔工作,以避免原告之違失造成被告重大損 失,原告實有悖其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再者,被告當初 係以行銷企劃主任一職招聘原告,被告組織規模不大,並無 任何職缺可供調動,更遑論其他與行銷企劃有關之職務可讓 原告從事。因此,被告別無其他手段,只能以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之方式,以避免原告繼續待在不適合的位置,對兩造繼 續造成不利。基上,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核與最後手段 性原則相符。則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 勝任工作之事由資遣原告,係屬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於112年12月19日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之 合意?  1.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 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另勞雇雙方 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 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勞僱 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不排斥雙方約定比照勞動基準法 有關資遣之規定作為終止契約之內容。    2.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2年12月19日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 關係之合意等語。查,賴秀珊於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以 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振騂,剛我有跟徐總(指總經理徐 文莉)說了,薪資會結算至12/31日,接下來幾天如果你的 交接事項沒有問題,就可以不用特別要進來辦公室,可以休 息或是自由運用時間。」、「其他有關勞基法結算部分,都 不會有問題,人事會依比例處理。」(A發言),原告回覆 稱「啊公司已經確認了呀…」,賴秀珊回覆「恩,是的」、 「振騂手上東西要交接該也很快,可以先交接給智慈」,原 告再稱「原本是想說繼續努力,但如果公司已經有結論,請 問我可以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嗎?因為年前應該不好找 到工作,如果公司可以申請,那我可以有比較長的時間可以 應付生活開銷和找工作」(B發言)、「我會先開始整理交 接資料」,並就賴秀珊之A發言詢問稱「請問這部分指的是 什麼意思啊?」,賴秀珊回覆稱「應該是資遣費之類的」及 對原告之B發言回稱「可以,我先跟人事說一下」,原告再 回應稱「了解,謝謝秀珊幫忙!也謝謝這段時間教導!」, 之後賴秀珊再回覆「剛問過了...非自願離職申請文件沒有 問題,公司會處理,我再請屏辦的人跟振騂聯繫喔…」,原 告回覆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另證人賴秀珊 亦到庭證述稱其認原告無法勝任擔任左右手的任務,向總經 理說這件事後,總經理認同,並由賴秀珊向原告轉達公司資 遣之意思,12月19日原告本來還想要再努力,但表示若公司 已經確定就OK,只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問是否要進 行怎樣的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37頁)。可認被告 透過賴秀珊以LINE之對話意思表示方式通知原告,要約將兩 造僱傭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但被告願意依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與原告結算,以及通知原告得自即日起不用提供 勞務。原告於了解被告之要約內容後,並就有關終止僱傭契 約後之相關事項包括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賴秀珊進 行確認後,表示會進行資料交接。上開情事足認原告就被告 之要約為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趨於一致,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3.原告固稱其於112年12月19日與賴秀珊之對話中提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係因農曆新年將至,原告遭倉促去職,另外謀職 不易,只是小心翼翼想了解被告有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 疑義以供評估,並非係認同被告之作法而同意被告之資遣行 為等語。然依原告與賴秀珊的對話來看,原告就非自願離職 的離職條件向賴秀珊詢問後,其既已承諾交接工作,應可認 原告當時雖對被告突然終止契約之要約感到錯愕,但其行為 外觀仍與賴秀珊就終止契約之相關內容進行磋商,並配合辦 理交接,尚不能認原告當時係拒絕離職,而對被告之要約為 拒絕。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認可採。  4.至於原告雖再於112年12月26日與賴秀珊之對話中(見本院 卷一第98頁、第102頁),提及「秀珊好,今早已將筆電照 您囑咐歸還,放在公司辦公桌位上。我也想再次表達我的想 法最近兩次面談,我都強烈表明並沒有離職想法,且11月中 也是您跟我review試用期通過了...,第一次1212要我想想 是否自願離職?除驚訝受挫外,後續工作也時時在想如何做 能合妳意?!第二次1219早上面談,也明確表達並無離職想 法,希望繼續服務與調整,然至下午您卻直接壓離職日通知 ,等於是在逼迫我離職耶…」、「現離農曆過年只剩一個多 月。上上周談,你是要我想想去留!所以認真想過我工作態 度跟出勤加班狀況都很正常,也請您具體提出我工作上不力 、須改進之處。也提不出來。1219時隔不到一周,早上說了 不想離職。下午反手直接通知要我別來上班了...既然無離 職想法,不懂突然叫我離職的用意是?違反員工意願的解雇 行為是否過度草率了。」、「…況且誠如上敘~我有實際至公 司提供勞務意願也有協商,只是一直逼簽離職書,公司信箱 也已被停掉,目的是想盡快處理掉我而已。」。另原告再於 113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有提供 勞務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108頁)。並於113年1月 4日申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113頁)等情。固可認 原告於賴秀珊在12月12日及12月19日上午與其商談時,或尚 無意離職之意,然再經賴秀珊與總經理報告後,與原告於12 月19日下午再行商談時,原告已對被告之離職要約為承諾。 則原告其後再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日及1月4日所為 拒絕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均係在原告對被告之要約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之後,並不生撤回原先承諾之效力,自不能使雙 方已合意成立之終止僱傭契約之「第二次之契約」失其效力 。是以,兩造間確實於112年12月19日合意以資遣方式使僱 傭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    ㈡既兩造間確實於112年12月19日合意以資遣方式使僱傭關係於 112年12月31日終止,則兩造間有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事由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之爭點(即原告是否不 能勝任工作等爭議),即無再探究必要。進而,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日起之薪資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提繳自113年1月1日起之 退休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4

SLDV-113-勞訴-91-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陳嘉樂律師(民國113年8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泰成 王家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民國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建松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陳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 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就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金額確認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 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陳文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依序不具有109年1 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110年4月16日臨 時區權會、110年8月23日臨時區權會之召集權,由渠等所召 集之區權會不具備成立要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未經合法選任為原告即中正實 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由渠等所 召集之區權會及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就渠等無權召集 區權會所為之決議損害原告權益部分,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下稱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直系一親 等之直系親屬、或法人負責人(法人委任代理人),其他 管理委員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住戶(承租戶)擔任,唯 承租需滿一年以上之現住戶,並按期繳交管理費者任之」 。被告李泰成雖擔任原告之第3屆主任委員,任期期間自1 09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109年8月12日以原 告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例行 會議,於會中以一致決方式通過「發電機更換停車拉桿報 告案」之決議,同意由原告核准支出發電機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10萬8,600元。惟被告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起 即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不具召集管委會之權利,故上開修繕 發電機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並致原告無端支出非必要之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 又被告李泰成後續為召開第3屆區權會支出之2,170元、10 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重開議)支出之9,886元 ,及因此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之影印費3,800元,均屬未 經原告同意之擅用款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2 萬4,456元(計算式:10萬8,600元+2,170元+9,886元+3,8 00元=12萬4,456元)。 (二)被告王家愉雖經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區權會決議選任為第 4屆主任委員,任期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止 ,然被告王家愉僅為系爭大樓之承租戶,非區分所有權人 ,依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王家愉 並不具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且上開109年10月8日區權會 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李泰成所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故被告王家愉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嗣由被告 王家愉召開之110年3月26日臨時區權會、110年4月16日臨 時區權會所為決議,亦均屬無效。準此,被告王家愉在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①經由無召集權人即被告李泰成召開之1 09年10月8日區權會第八案「電梯系統更新研討案」決議 授權下,簽認110年2月至同年6月之管理費財務收支報表 ,核准電梯更新費第1期至第5期之支出7萬3,560元;②為 執行110年4月16日臨時區權會所為臨時動議二「閒置空間 規劃研討案」決議,簽認110年2月至同年4月之管理費財 務收支報表,核准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25萬0,193元;③未 經管委會及區權會決議之授權,逕自簽認110年6月「非固 定支出」財務收支報表,核准「虛擬主機網站架設費」4 萬4,000元,上開費用均屬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擅用款 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36萬7,753元(計算式 :7萬3,560元+25萬0,193元+4萬4,000元=36萬7,753元) 。 (三)被告郭建松因被告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主任委員, 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召開之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為主 任委員,任期期間自110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惟 109年10月8日區權會所為選任被告王家愉為第4屆管理委 員之決議既屬無效,且該區權會並未決議選任被告郭建松 為管理委員,被告郭建松即不具主任委員之選任資格,縱 經110年6月16日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該 決議亦屬無效。據此,被告郭建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 ①簽認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財務收支報表,核准 電梯更新費第6期至第54期之支出共67萬7,028元,復於11 0年8月23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以決議追認第 3屆及第4屆管委會所公告之財務報表內各項支出4萬4,154 元,共計72萬1,182元;②違反108年住戶規約附件六公共 基金收繳、支出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未召開區權會, 逕以公共基金支付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並簽認1 10年11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③再原告於110年8月6 日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4萬8,090元、110年9月29日及 同年4月14日各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6萬元、3萬元後 ,被告郭建松未經管委會及區權會決議之授權,擅自挪用 公共基金13萬8,096元以繳納上開罰鍰,並簽認111年3月 及6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④另郭建松違反108年住 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附件五管理費收繳、支用辦 法之規定,逕自動用公共基金用以支付原告與訴外人謝長 宏、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裕彰間之民事與刑事案件 之律師費用各5萬元,共15萬元,並簽認110年9月、11月 及111年1月之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上開費用均屬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擅用款項,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 計137萬0,321元(計算式:72萬1,182元+36萬1,043元+13 萬8,096元+15萬元=137萬0,321元)。 (四)被告陳文莉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並領有認可證,明 知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均未經區權會之決議合法 選任為主任委員,不具有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仍以總幹 事之名義協助製作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變更報備書等文書資 料,陳交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並以總幹事之名義製作109 年10月8日區權會、110年4月16日臨時區權會、110年8月2 3日臨時區權會之會議記錄,且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 建松所簽核之前揭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亦均 由陳文莉製表,故被告陳文莉自應分別與被告李泰成、王 家愉、郭建松共同就原告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五)再者,原告為向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提 起本訴,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用7萬元,係可歸 責於住戶之情事而起訴,與系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第25 條內容相符,故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或給付原告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等語。 (六)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08年住戶 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 勝訴判決。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泰成則以:被告李泰成係於109年5月25日以贈與原 因,將名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11樓之3房屋,移轉登記予胞姊。被告李 泰成並不知悉系爭大樓規約訂有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 管理委員之限制,又被告李泰成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擔 任主任委員此段期間,就原告所支出之款項,均係用於維 護系爭大樓之必要費用,無損於原告之權益,且被告李泰 成分毫未取,另外,支出發電機修繕工程部分,區權會已 經決定要修繕或更新發電機,但因大樓沒錢,被告李泰成 建議修繕發電機,後來管委會就決議修繕,但原主任委員 周重行在決議修繕當天辭職,故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家愉則以: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以原告 名義簽認核准之系爭大樓電梯更新費7萬3,560元、會議室 相關費用25萬193元、虛擬主機網站架設費4萬4,000元, 總計36萬7,753元,均係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無故 意簽認或擅自核准之不法情事,且被告王家愉否認有侵權 行為存在,客觀上亦無致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受有損害,復無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縱 認該當侵權行為,惟上開費用支出時點發生於110年2月至 同年6月間,至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 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未證明被告王家愉有取得任何 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法無明文數人同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 家愉、陳文莉連帶給付之部分,與法不合;另108年住戶 規約第25條第3項及其他法律均未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律 師7萬元為連帶債務,故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 給付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建松則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郭建松擔任主任委員 期間,有違反108年住戶規約之規定,以公用基金支出系 爭大樓之電梯更新費72萬1,182元、車梯改善工程費36萬1 ,043元、律師費15萬元、罰鍰13萬8,096元,共計137萬32 1元部分,被告郭建松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況前揭費用 均係有利於原告之必要支出,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且 被告郭建松因未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致後續召開之區 權會作成之決議效力受影響,惟此僅係程序上之瑕疵,不 足以推論上開費用之支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 應與被告陳文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陳文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 狀或到庭所為陳述則以:被告陳文莉僅係以受僱人身分, 執行原告作成區權會決議之事項,而被告李泰成、王家愉 、郭建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均係經 區權會決議通過,且有公告給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知 悉,並全數用於維護系爭大樓住戶之權益,客觀上未造成 任何損害,故無原告所指之不法情事,被告陳文莉亦無任 何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系爭大樓於109年10月8日召開之第3屆區權會所為之決議 、110年4月16日召開之第4屆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110 年8月23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均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 (二)因原主任委員周重行欲請辭主任委員,109年6月29日召開 之管委會例行會議乃決議由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兼財 務委員,被告李泰成並於109年10月8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 開第3屆區權會。 (三)被告王家愉於109年10月8日由區權會決議選舉為主任委員 ,並於110年4月16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4屆臨時區權 會。 (四)因原主任委員王家愉於110年6月12日請辭主任委員,110 年6月16日召開之管委會臨時會議乃決議由被告郭建松擔 任主任委員,被告郭建松並於110年8月23日以主任委員身 分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 (五)被告陳文莉於109年至110年間為系爭大樓之總幹事,且有 協助製作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資料。 (六)被告王家愉於當選主任委員時,為系爭大樓8樓之8承租戶 ,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1 2日止。 (七)被告王家愉於109年11月、12月間,代理被告李泰成執行 主任委員職務,且原告於109年11月、12月出具之文書, 主任委員欄位係蓋用「王家愉」印章,並註記為代理。 (八)系爭大樓於110年1月至同年4月間,確實有完成2部電梯更 新,且電梯故障率降低。 (九)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召開111年9月會議,確認該屆管委會 於111年9月16日正式上任,並進行交接。 (十)依系爭大樓109年10月8日區權會紀錄、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顯示,關於電梯更新議案表決通過之決議內容,為「電梯 系統更新」2部電梯共計40萬元,「電梯車廂更新」1部電 梯上限10萬元,細節授權下一屆管委會全權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分別係原告於109 年6月29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之主任委員;又被告陳文 莉為系爭大樓於109年至110年間之總幹事,有協助製作主 任委員變更報備資料、區權會會議記錄、財務收支報表; 另系爭大樓於109年10月8日召開之第3屆區權會所為之決 議、110年4月16日召開之第4屆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1 10年8月23日召開之第4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 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 且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系爭大樓區權 會、臨時區權會、管委會例行會議、管委會臨時會議、原 告出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出 明細表、支出傳票、被告陳文莉陳報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之 核備資料、112年2月3日律師費用收據、罰鍰繳款通知單 (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255頁、第385頁至第529頁、卷 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 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 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泰成、王 家愉、郭建松各與被告陳文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等人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 負舉證責任。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 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 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欲 向被告等人請求者,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仍 須先舉證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且該利益係基於被告等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方須由被告等人就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 因為舉證,合先敘明。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成 、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56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起,已非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具備108年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管理委員選任資格,被告李泰成係非經合法選任 為主任委員;又被告李泰成於109年6月29日至109年12 月31日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其中109年11月、12月間, 係由被告王家愉代理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以原告名義 ,核准支出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召開第3屆區權 會相關費用2,170元、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 (重開議)相關費用9,886元、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影 印費3,800元,合計12萬4,456元等情,為被告李泰成、 陳文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第329頁至第33 1頁、第535頁、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且有108年 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出具之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出明細表、支出傳 票(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17頁至第12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出之 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召開第3屆區權會相關費用 2,170元、109年10月8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重開議) 相關費用9,886元、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影印費3,800 元,並由被告陳文莉製作相關財務收支表,已致原告受 有12萬4,456元之損害。然查:     ①109年6月29日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主任委員為周重 行)討論事項及決議第六案就發電機故障待修繕研討 案,已說明「發電機第一階段修繕工程已完成(幫浦 分解清洗、電瓶更新),…第二階段修繕工程如修繕 完畢,系爭大樓發電機應可恢復正常運作,請各委員 研議是否修繕,費用75500元」,並作成決議「授權 給總幹事跟翔發機電議價,待回報管委會後施作」, 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嗣被 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後,於109年8月12日召開之管 委會例行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遂延續前 次決議內容,並作成決議同意發電機修繕工程花費為 34,600元+74,000元,共計10萬8,600元,亦有上開會 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參以證人姚發龍 即原告現任及第一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發電機從以前到現在都有問題,因為太老 舊了,也沒有定時保養,發電時排煙會造成大樓都是 煙,當時發電機也有想過要換新的,所以伊有去訪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足見系爭大樓發電機 確因老舊、故障,存有維修或汰舊之問題,是被告李 泰成抗辯前揭支出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係延 續原主任委員周重行所召開上開管委會例行會議作成 之決議而為,確有依據。又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 期間,系爭大樓之發電機確有修繕,此觀109年8月12 日召開之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 ,明確記載「…二、發電機修繕完畢後測試:無濃煙 及異味,故排管工程可先暫緩待觀察;三、翔發機電 說明:此次發電機修繕完成,僅能供發電約10分鐘, 管理人員即需關閉,避免發電機再度故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3頁)甚明,核與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時,確實有修 繕發電機,伊接任時,也透過維修加裝排煙管,改善 排煙問題現在發電機已經改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 4頁)大致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 73頁至第174頁),是系爭大樓發電機既因故障無法 正常運作,被告李泰成依循前揭決議內容,核准支出 發電機修繕費10萬8,600元,並使系爭大樓之發電機 逐步改善,被告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 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縱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欠 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 ,以及被告李泰成、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成、陳文莉應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②被告李泰成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確有於109年9月26 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開會地點:85度C二樓),嗣 因出席人數未達開會門檻,主席宣布散會,另於109 年10月8日在系爭大樓對面之彰銀大樓召開109年度第 3屆區權會(重開議),並於該次會議因增訂修改住 戶規約,而有印製修定後規約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必 要等情,有109年9月26日區權會會議記錄、109年10 月8日區權會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區權會開會公 告、系爭大樓109年度住戶規約(見本院卷一第37頁 至第44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可證。而參諸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 9年5月之前的區權會是到對面大樓租場地召開,租金 3個小時大概在1,700元至2,400元之間,超過時間還 要再付費,如果住戶規約有修正的話,依規定需要將 規約發送給全體住戶知道,召開區權會除需支付場地 費用外,還需要支出印製會議資料、住戶規約、信封 等費用,召開一次區權會差不多要花1萬多元,這些 費用是由管理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至第3 06頁),堪認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 出之召開第3屆區權會相關費用2,170元、109年10月8 日召開109年度區權會(重開議)相關費用9,886元、 印製100本修定後規約影印費3,800元,與歷屆召開區 權會之費用支出、流程(含印製住戶規約、開會地點 )大致相當,並無浮濫編列費用之情,被告陳文莉則 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縱 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李泰成、陳文 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泰成、陳文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 據。     ③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泰成、 陳文莉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泰成、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56元,難以採 認。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 、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3元,為無理由    1.被告王家愉有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擔任主任委 員期間,以原告名義,核准支出電梯更新費7萬3,560元 、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25萬0,193元、虛擬主機網站架 設費4萬4,000元,合計36萬7,753元之事實,為被告王 家愉、陳文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第325頁至第327頁),且有原 告出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 出明細表、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王家愉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出電 梯更新費7萬3,560元、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25萬0,193 元、虛擬主機網站架設費4萬4,000元,並由被告陳文莉 製作相關財務收支表,已致原告受有36萬7,753元之損 害。然查:     ①系爭大樓之電梯因老舊、故障頻傳,並影響住戶使用 安全,管委會乃有電梯修繕、二手換新或全新之討論 方案,此觀109年2月4日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主任 委員為周重行)臨時動議及討論事項記載甚明(見本 院卷一第389頁);嗣被告李泰成擔任主任委員後, 於所召開之109年10月8日召開之區權會(重開議)中 ,關於電梯更新議案表決通過之決議內容,為「電梯 系統更新」2部電梯共計40萬元,「電梯車廂更新」1 部電梯上限10萬元,細節授權下一屆管委會全權處理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且有區 權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5頁)可 佐,並作成「一、707點數同意授權給下一屆委員會 全權處理;二、676點數同意一部電梯車廂更新上限1 0萬元」之決議,有該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可證;參以參以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其實系爭大樓的電梯應該要全部換新的,因為電梯 有時候使用會不正常,會故障,會把人關在裡面,一 段時間就會發生一次,如果換新的電梯,當時的基金 是不夠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第302頁) ,足見系爭大樓之電梯確因老舊、頻傳故障,而經區 權會決議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無訛。又被告王家愉 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執行區權會上開決議內容,代 表原告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工程款項 合計88萬3,050元,並約定以60個月分期付款,每月1 萬4,718元之方式,支付電梯更新費,有工程報價單 、電梯保養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15頁) 可證,是被告王家愉抗辯前揭支出電梯更新費7萬3,5 60元,係根據區權會之決議始為支出,確有依據。又 系爭大樓於110年1月至同年4月之被告王家愉擔任主 任委員期間,確實有完成2部電梯更新,且電梯故障 率降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核與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電梯是 被告他們處理的,也是有卡梯過,但沒那麼常卡梯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大致相符,是系爭大樓電 梯既因老舊、故障頻傳,無法正常運作,被告王家愉 以區權會決議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之依據,代表原 告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進行電梯更新, 並約定以60個月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嗣系爭大樓之電 梯故障率亦有確實降低及改善之結果,被告陳文莉則 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縱 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之109年10月8日區權會 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 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 損害,以及被告王家愉、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②109年11月24日管委會臨時會議記錄(主任委員為李泰 成)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就社區一般事務研討案, 已說明「依據109年度區權會決議授權給管委會制訂 各項收費事宜」,並作成決議「…七、公庫將規劃為 會議室及多功能交誼廳使用,請孫先生將欲使用的物 …」,有上開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是被告王家愉抗辯其擔任主任委員後,為節省場地租 用費用,乃延續前次決議內容進行會議室之規劃乙節 ,尚屬可採。又系爭大樓歷年區權會之開會地點均需 租用場地始得召開乙節,業據證人姚發龍、李裕彰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第3 16頁),且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1頁至第103頁、第127頁);而前揭會議室設置完成 後,該年度之110年4月16日區權會(召集人王家愉) 、110年8月23日區權會(召集人郭建松)即於系爭大 樓會議室召開,有該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9頁、第233頁),被告王家愉、郭建松於 前揭區權會時,亦均提及「為響應環保、愛護地球、 節省紙張,本次會議採用投影機播放之方式進行會議 ,不發紙本會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第233頁),顯見系爭大樓確有設置會議室及添置相 關設備之事實,是被告王家愉依循前揭決議內容,核 准支出增設會議室相關費用合計25萬0,193元,被告 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 形。是縱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之109年10月8 日區權會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被告王家愉擔 任主任委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 此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王家愉、陳文莉受有何利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陳文莉 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③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為增進系爭大樓廣告 收益,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始在得動用支出款項之 權限範圍內,執行架設網站之事項,並支出虛擬主機 網站架設費合計4萬4,000元乙節,有110年6月14日簽 呈、原告出具之110年6月份非固定支出財務收支報表 、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第461頁)可證, 並經證人即斯時之監察委員李裕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王家愉擔任主委時,伊是監察委員,因為系爭 大樓是商辦,王家愉為增加社區財源,要設置網站讓 廠商或大樓住戶可以做廣告,架設網站的金額4萬4,0 00元,是區權會授權管委會得以執行事項的金額範圍 內,伊當時有去提領款項給王家愉,因為網站已經設 置完成,後來因為剛好卡在王家愉辭職,之後的主委 不想接續去做,沒有作為,所以網站才會停擺,網站 設置完成後,是伊去驗收的,伊有點進去網站瀏覽過 ,網站內容欄位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 13頁)甚為明確,堪認被告王家愉確係在區權會授權 核可動用之款項範圍內,執行行架設網站之事項無訛 。至證人姚發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述:伊於111 年9月、10月,因為郭建松告李裕彰那個案件,才知 道有網站存在,那個網站點進去沒有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然 該網站既已完成驗收而設置完成,嗣因不同主任委員 而為相異作為,已難認被告王家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或受有何利益;況證人姚發龍既係於逾1年 之管委會遭解散後,始嘗試點擊網頁內容,實難憑此 推認該網站初始即未完成設置,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受 有損害及損害為何,自應由原告予以舉證證明。是縱 選任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員之109年10月8日區權會 決議經本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被告王家愉擔任主任委 員欠缺合法性,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 損害,以及被告王家愉、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王家愉、 陳文莉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家愉、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3元,難以採 認。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 、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321元,為無理由    1.被告郭建松有於110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30日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以原告名義,核准支出電梯更新費72萬1,18 2元、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罰鍰13萬8,096元 、律師費15萬元,合計137萬321元之事實,為被告郭建 松、陳文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第335頁至第336頁、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且有原 告出具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報表、應付帳款支 出明細表、支出傳票、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 繳費單、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至第17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32 頁、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郭建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核准支出電 梯更新費72萬1,182元、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 罰鍰13萬8,096元、律師費15萬元,並由被告陳文莉製 作相關財務收支表,已致原告受有137萬321元之損害。 然查:     ①系爭大樓電梯因老舊、故障頻傳,無法正常運作,被 告王家愉以區權會決議授權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之依據 ,代表原告與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進行電 梯更新,並約定以60個月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嗣系爭 大樓之電梯故障率確實亦有降低及改善之結果,被告 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 ,業如上述,被告郭建松既係接續上開契約約定,核 准支出電梯更新費用,縱有提前給付該等費用,亦難 認有何損害原告之情,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 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郭建松、陳文莉受有何利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2萬1,182元,自屬無據。     ②系爭大樓因有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未依規定辦 理安全檢查情事,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0年6 月25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檢查,且為確保使用安全,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在現場張貼「勒令停止使用」 告示,命系爭大樓應先行停止使用該設備乙節,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 22938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 第232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姚發龍、李裕彰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系爭大樓的車梯有遭檢舉, 市政府有要求要改善,車梯被檢舉時的樣態與系爭大 樓剛蓋好時的樣態一樣,車梯原始的狀態就是違法的 ,並沒有事後增建或改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9頁)相符一致,是被告 郭建松抗辯稱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改善,事 屬緊急,該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僅經管委會 同意且公告,未召開區權會乙情,要屬可採。又被告 郭建松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確有委請友勝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系爭大樓之車梯、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 設備之安全檢查,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2日函覆之停 車設備保養合約書、於113年11月21日函覆之建築物 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簽收單、保險證明書(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37頁、第263頁至第269頁)可 證,是系爭大樓之汽車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因有未 依規定辦理安全檢查情事,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命應先行停止使用該設備,被告郭建松為確保使用安 全,核准支出電車梯改善工程款36萬1,043元,被告 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之情 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受有何損害,以及 被告郭建松、陳文莉受有何利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自屬無據。     ③被告郭建松抗辯原告於110年8月6日遭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裁罰4萬8,090元、110年9月29日及同年4月14日各 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6萬元、3萬元,暨因原告與 訴外人謝長宏、林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裕彰間之 民事與刑事案件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各5萬元(共15萬 元)部分,係因系爭大樓遭檢舉、涉訟,所支付之必 要費用乙節,有上開支出傳票及罰鍰繳款通知單、收 據為憑,是被告郭建松為管理系爭大樓事務,核准支 出前揭款項,被告陳文莉則如實記載上情,實難認原 告有何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此 受有何損害,以及被告郭建松、陳文莉受有何利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僅空言主張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郭建松、 陳文莉就此部分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 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321元,難以採認 。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 原告律師費用7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有因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案件,支出律師費用 7萬元乙節,有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系爭大樓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同109年住戶規約第26 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情節重大者, 管理委員會得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請訴訟。有關各審級訴訟費用、各審級律師費用 及必要費用、罰款等,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違規 住戶(人)支付」,有上開規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 頁至第44頁)。惟查,原告因本件民事訴訟,固支出律 師費用7萬元,然原告主張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 松、陳文莉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核屬無據,而無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上開住戶 規約主張被告4人有「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情節重大 者」之情事,請求被告4人共同支付律師費用7萬元,當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項次 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 變更後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第327頁) 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1 被告李泰成、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泰成、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2 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家愉、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7,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3 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4 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泰成、王家愉、郭建松、陳文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⑴108年住戶規約第25條第3項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5 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3

TCDV-113-訴-1191-202501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9號 債 權 人 碧根2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昱詔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曾婉「菲」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羅昱詔為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並載明任 期。(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㈡依狀附查詢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顯示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 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另行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 件簽收紀錄或其他資料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 到達債務人。 ㈢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13樓之1)。 ㈣陳報請求金額41,313元之計算式。 ㈤確認債務人姓名曾婉「菲」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請具狀更正之。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0

TCDV-114-司促-1039-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大慶 輔 佐 人 李大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0006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A女(代號AW000-H112365,下稱被害人)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於112年5月17日20時17分在○○ 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遭原告觸碰左側肩膀及臀部 ,令其感到敵意冒犯。案經士林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行為 成立,以112年6月2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23011576號函通 知原告、被害人及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見可供閱覽卷第 29頁)。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並經112年12月1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14次 大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原處分), 被告爰以113年1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006791號函檢附第 112288307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見可供閱 覽卷第49頁至第5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患有中度智力障礙及雙眼弱視,因在人行道 上不小心碰到被害人肩膀遭指為性騷擾,依影像光碟,原告 並無被害人所指故意碰觸屁股,也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且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也判處原告無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當時人行道上並非擁擠,有充分空間可供原告行 走而不致與他人發生碰觸之情況下,原告未保持合理之社交 距離,反而刻意接近並用身體碰觸被害人,已令被害人感受 遭到冒犯及侵犯其人格尊嚴,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構成 要件,該條與同法第25條要件不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須有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經刑事庭法官勘驗監視影像結果,僅能辨識原告右手手肘 確有碰觸到被害人之身體左側,故判決原告無罪,該刑事判 決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 認定標準,只要被害人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 ,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15號判決意旨:「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 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 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但為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 形,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㈡經查,據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程序均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得,被害人原站在人 行道面向行人穿越道站立,原告從被害人左後方走過來,走 到被害人左邊時,其右側身體碰觸被害人左側身體等情,有 卷內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第158頁至第168頁、第191頁;可供閱覽卷第11頁至第14 頁),與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所述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 43頁),且原告到庭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1、192頁),可 知原告確有碰觸被害人左側肩膀之行為。觀之現場影像顯示 ,被害人係先於原告站立在人行道上,原告則是自被害人左 後側走近,當時人行道並無人潮擁擠之情形,理應有相當空 間可供保持距離,以避免身體碰觸,且原告提出依人行道磚 邊長計算之現場照片,該處人行道淨寬約2公尺,在被害人 周遭約1公尺範圍內均無人站立(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 頁),如此空間可容正常體位2人同時交錯站立而不致接觸 身體,又彼此為陌生之異性,各自於人行道上站立或行走過 程中,理應尊重對方並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接觸對方之身 體,但原告卻刻意走近被害人,同時將右手臂微張去頂撞被 害人左側身體一下,原告故意用手臂碰觸被害人左肩,未尊 重被害人之身體界線,造成被害人不舒服及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客觀上已足認定有性騷擾之故意。  ㈢復查,被害人就其被性騷擾事件於112年5月23日向士林分局 提出申訴即稱:「……我立即用語音訊息告訴我的朋友們,剛 好朋友也來飛來發前載我,朋友來時我語帶哽咽地告訴他剛 才被陌生男子碰觸臀部的事,朋友就先載我返家,回家後我 在電話中大哭告訴男友被性騷擾的事,……」「(問:妳遭受 騷擾時心裡感受為何?)我當時嚇到,感覺很憤怒及噁心, 我覺得不被尊重。」等語,有當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可 供閱覽卷第5頁至第7頁),足見被害人主觀上確實感到不舒 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再由前揭現場影像內容可知,被害人 遭原告碰觸後,似受到驚嚇立即向右方閃避,顯見被害人當 時對於該碰觸確實感到被冒犯,被害人之反應核屬一般合理 被害人之反應,之後原告走下臺階,從被害人之前方繞過後 復步上臺階回到人行道,選擇穿越另外一邊馬路,被害人尚 與由馬路對向和原告交會迎面走來的一群女子攀談(見本院 卷第162頁至第168頁影像截圖),益證被害人確有感受到被 冒犯、不舒服,才急於向他人求證原告行為真意,被告審酌 上述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等 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並考量被害人對於原告再申訴內容訪談 時表示:「當日人行道十分空曠,近視一千多度無法穿越馬 路,不是可推託之詞,而且他有戴眼鏡。並且若只是穿越馬 路,為何要站在我背後多時,並往我靠近,趁機摸我臀部? ……」等語(見可供閱覽卷第41頁至第42頁),認定本件該當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性騷擾,並無違誤。  ㈣至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未觸摸被害人左側臀部,認未構 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刑事犯罪,但該條文係將「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特定為刑 事犯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非謂觸摸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就不構成同法 第25條以外之性騷擾。原告未觸摸被害人臀部,雖未構成刑 事犯罪,但原告在寬敞人行道上刻意以手臂碰觸被害人左側 肩膀,令其感到敵意冒犯,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以外 之性騷擾,故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與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並 無矛盾之處,且形成刑事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心 證形成之理由構成,並不當然得襲用作為原告本件行政訴訟 判決之基礎,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有智能障礙,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80頁),惟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考量原告領有第一類身 心障礙證明,於成立本案之調查小組時,所指派之3名調查 委員分別為臨床心理師、公益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等情,據 被告到庭陳明在卷,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內 容記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前揭委員會顯已評估 原告心理狀態,考量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中被害人與原告 就事發過程之互動及言詞說法之憑信性,有調查小組會議記 錄、被害人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陳述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可供閱覽卷第33頁至第42頁),即難認前揭委 員會就本件調查認定結果之判斷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 事,原處分既已考量原告中度障礙之情況,自是合法妥適, 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舉證,仍難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另再申 訴決議處理建議指出:依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代理人之陳 述,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依其障礙程度尚未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但有顯著減低之 情事,建議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處罰等語(見 可供閱覽卷第56頁),本院亦認同之,以促請被告於裁處時 應一併注意原告辨識能力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所規定得據 以減輕等情。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1-09

TPBA-113-訴-62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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