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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8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廖文邦 代 理 人 林雪蘭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詹嘉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詹嘉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詹嘉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詹嘉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詹嘉熊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嘉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嘉熊(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聲請人之院民,被繼承人於113 年8月9日死亡,尚餘存款新臺幣(下同)407,120元,並由聲 請人支付喪葬費用11,443元,然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立仁愛之 家喪葬處理會議紀錄、財務清冊、帳戶明細表、存摺、死亡 證明書、臺中市立仁愛之家函文、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函文、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均影 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之院民,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 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 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42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 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 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 114年2月26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111401220號函暨所附該公 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地政士 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06

TCDV-113-司繼-5185-20250306-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彭誠宏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孫春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孫春富(男,統一編號: *KF0000000號,民國26年1月19日死亡,生前住臺灣省苗栗 縣○○鎮○○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孫春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孫春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孫春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春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苗栗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現於本院以113年度補242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因被繼承人於民國26年1月19日 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皆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補2422號分割共有物核實無誤,堪信為真 實。從而,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確有共有關係存在,聲請人對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 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李基益律師表示同 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李基益律 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 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 益,爰指定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6

MLDV-113-司繼-1148-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陳忠民即陳忠民建築師事務所 指定送達代收人:高永森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嘉平(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1日府法申字第111025039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111採購申300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 指原處分)應予駁回」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雅芝,訴訟中變更為張嘉平,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嘉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19、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 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 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 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 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 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 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 用第6章之規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 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 期為準。」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 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104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採購法第6章第79條前段規 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 準此,廠商對於機關依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 服,應於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訴,對申訴審議 判斷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採購法就廠商 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是就採購法事件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 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 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辦理「龜山區興華段982地號公園土地活化工程委託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 標後,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簽訂(一○七)秘採字第45 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 因可歸責於原告有未按期提送符合系爭契約之工作月報等,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乃以109年10月23日桃市龜農字 第1090034327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1年6月6日桃市龜農字第1110016 65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異議,被告以111年7月 1日桃市龜農字第1110020081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0月31日府法申字第1110250397號申訴 審議判斷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及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龜山區興華段982地號公園 土地活化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乙案,被告自行終 止契約及提報工程會(按指公共工程委員會)依購法(按指 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其中關於「提報公共工 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 回」部分,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自111年12月22 日起迄112年3月22日止,其後已移除乙節,有111年12月22 日政府採購公報第6698期第1776頁(本院卷第355頁)、拒 絕往來廠商查詢(本院卷第357頁),原處分應屬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然經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到庭, 原告均未到庭(本院卷第255、269、343頁),本院無從確 認其起訴之真意,並闡明使其特定、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類 型,而觀卷附原告之異議書記載就原處分提出異議之意旨( 申訴卷第316頁),其申訴書記載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 銷」等語(申訴卷第122至123頁),自原告本件行政爭訟之 脈絡探知其訴之聲明「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應為提起撤銷訴訟乙節, 合先敘明。 ㈡次查,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11年7月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處所( 即○○市○○區○○街00巷00號0樓),有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卷 第317至318頁)、送達證書(申訴卷第319至320頁)、郵件 查詢(申訴卷第321頁),又異議處理結果上已載明原告如 有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提 起申訴,是原告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11年7月6日起,算 至111年7月23日(星期六)止屆滿(其中依法加計在途期間 3日),又依法遞延至111年7月25日(星期一),惟原告遲 至111年7月28日(星期四)始提出申訴,有桃園市法務局黏 貼於申訴書之收文條碼可稽(申訴卷第121頁),是原告提 起申訴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於 法有據。原告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裁定駁回。  ㈢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自行終止「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一○七) 秘採字第45號契約書」部分,本院無審判權,另移送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關於「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06

TPBA-111-訴-1600-2025030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蕭麗娟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欒起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欒 起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民國113 年12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欒起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欒起先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欒起先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欒起先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欒起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欒起先(下稱被繼 承人)之外甥女,聲請人於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同住,並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欒起先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死亡時未婚無子女,且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屬無人繼承之狀況。為確保聲請人請 求返還代墊款及房屋設籍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條 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 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忠誠禮儀企業社 及全球禮儀企業社收據各1紙、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已死亡,亦與本院職權向臺南○○○○○○○○調取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相符,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有無不明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費 ,確屬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且亦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許芳瑞律師 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有家事陳明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許芳瑞 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芳瑞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5

TNDV-114-司繼-640-2025030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李挺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滕凱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滕凱波(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月2 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滕凱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滕凱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滕凱波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滕凱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 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應適用 第68條之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條例 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滕凱波之子,惟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現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東陽市公證處公證書、聲 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文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 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滕凱波在臺無 繼承人,其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 隆○○○○○○○○提供之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僅為大陸地區人民即 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 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05

KLDV-113-司繼-1112-20250305-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秦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鮑民銀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鮑民銀(男、民國13年7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 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鮑民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鮑民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鮑民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轄區之在臺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 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鮑民銀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不明,有公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5

PTDV-114-司家催-10-2025030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笙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3年5月15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命應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2 月6日,應予更正)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 告誡後,受刑人於規定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5小時,且未表 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難認受刑人有積 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核受刑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4款,應予更正)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係於113年 5月15日確定,且聲請人係在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1月10 日提出聲請狀、向本件受刑人所在地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 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 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而本案判決於113年5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 15日至115年5月14日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執護勞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8至9頁)。嗣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判決命受刑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給予受刑人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合計6月 之履行期間(下稱履行期間),然受刑人至履行期間屆滿時 ,仍僅履行5小時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函稿、臺中地檢署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卷第6、48頁),是受 刑人確有違反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並無疑問。惟 查:  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 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定有明文,同條並未規定該義務勞務之應履行期限或每日應 履行期限,依緩刑制度之目的,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撤銷緩刑規定,應認倘法院未就該義務勞務負擔諭知 履行期間者,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屆滿前適當期間履行 完畢(亦即,自緩刑期屆滿日往前扣除檢察官可提出聲請撤 銷緩刑及法院合理裁判之期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規 定,就未經法院諭知履行期間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義 務勞務負擔,檢察官本於執行刑罰職權,自得於指揮執行時 ,依其裁量權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而受刑人如認 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限與判決所定負擔不符或其執行有違法或 顯然不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惟就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雖無違法或不當,然 受刑人無法於該指定期限履行完畢者,是否即構成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仍應視該無法依限履行 完畢,是否屬情節重大(即如前述所載情形、或有客觀上無 法於緩刑期間完成負擔情形),如非屬情節重大,而屬受刑 人因經濟生活、突發變故等事由致暫時無法履行,參酌緩刑 及緩刑負擔之制度目的,宜由檢察官於緩刑期限內再命受刑 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該負擔。就本款規定之義務勞務時數, 以每日義務勞務1小時(最短時數)至8小時(法定通常勞動 最長時數)計算,履行期間為40日至240日(每日1小時)或 5日至30日(每日8小時),如以每日義務勞務4小時(即半 日)計算,為10日至60日,而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為2年(730日)至5年(1825日),參酌檢察機關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第3項「緩刑附條件者, 於緩刑期滿前60日,應再檢查有無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之規定,如受刑人因故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履行完 畢,而無情節重大情形,且距離緩刑期限屆滿前,顯有履行 完畢可能,自難僅以受刑人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履行完畢 ,即認有撤銷緩刑事由。  ⒉查受刑人迄今已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於履行期間內完 成法治教育2場次之履行。又受刑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8 日發函通知本案緩刑履行期間係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12 月6日止,且應於113年7月17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執行義務勞務履行,而受刑人於113年6月24日收受該通知函 等節,有前開臺中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執 護勞卷第6至7頁),則如以前開報到時間為基準計算,本件 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開啟義務勞務履行之程序,受刑人僅 餘4月又20日期間能履行義務勞務。又參以本案緩刑期間係 於115年5月14日方屆至,距今仍有相當時日,依受刑人尚未 履行之時數55小時(計算式:60-5=55),以1日履行8小時 之義務勞務計算之,僅再需「6日又7小時」即可履行全部義 務勞務完畢。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因受刑人未於指定 之6月期間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稍嫌速斷。此外,聲請 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 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 刑罰之必要程度。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雖有未在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內 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情事(即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 ,然依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且緩刑宣告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 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案判決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 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再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受刑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 新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撤緩-20-20250305-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秦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孫清棠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孫清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繼 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孫清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孫清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孫清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清棠(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轄區之在臺 單身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在臺無任何親 屬,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孫清棠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明,有公 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孫清棠之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提出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5

PTDV-114-司家催-9-20250305-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信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00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 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 2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係榮民,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惟其在臺無繼 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 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 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死亡除戶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3-05

KSYV-114-司家催-27-20250305-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竣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竣琳(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5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鎮○○里00鄰○○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陳竣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陳竣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竣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竣琳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向聲請人辦理新臺 幣100,000元貸款,並簽立網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因 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0月5日死亡,上開借款尚餘本金20,5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 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 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契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036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 效管理遺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 代為詢問是否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會函 覆林助信律師願意擔任,並檢附簡歷表在卷為證。另聲請人 之代理人亦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茲審酌關係人 林助信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 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5

MLDV-114-司繼-4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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