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9,207,66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36
,41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
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42,430,168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
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之利息,共計為259,2
07,664元【計算式:242,430,168元(本金)+16,777,496(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259,207,664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59,207,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6
,41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12月31日 242,430,168元 112年12月31日 579672 註: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TNDV-114-補-22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