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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3號 原 告 江豐明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王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510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使用本票更無簽發,執票 人已涉及偽造變造之嫌,執票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負舉證之 責任,否則應負刑責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被告約定 以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方式,由被告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資金予原告,週年利率為15.91%,而原告受 領款項後,應自112年9月起至122年8月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6 ,700元,分期付款總價共計200萬4,000元,此有原告親自簽 名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稽,另為擔 保上開債權,原告並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簽發系 爭本票,是兩造應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且經對保程序 當場確認原告身分證件後,原告親自於系爭契約、系爭本票 及相關文件簽名,被告始提供資金予原告,而原告於112年8 月取得100萬元款項後,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均按 月向被告給付14期分期款項合計23萬3,800元,是若兩造無 達成前述對保程序,原告更無由按期向被告清償分期付款價 金,顯見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及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 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 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系爭 本票影本、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ACH轉帳代繳費用授 權書、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然經 當庭請原告確認就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本票影本 、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ACH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等文 件,上開書狀中哪些「江豐明」之簽名為原告所簽後,原告 雖就其中之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ACH轉帳代繳費用授 權書上「江豐明」簽名否認為其所簽,然就系爭契約影本、 系爭本票影本部分,卻稱「『江豐明』看起來很像我簽名的, 系爭契約書和系爭本票是我簽名的我都圈起來」等語;而經 再請原告於卷附答辯狀上,將為其所簽之「江豐明」部分圈 起後,原告係將系爭契約書上、下之「江豐明」及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江豐明」、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江 豐明」圈起,是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 語,顯係無憑。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112年8月16日 江豐明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433-2025021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侑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文志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CH-NO-000000號之壹紙所謂「本票」 ,未記載發票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影本即明,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 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又票號CH-N O-000000號之壹紙所謂「本票」,發票日期經塗改,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通知命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提出系爭本票 原本1紙,前開通知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聲請本院逕為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2-13

SCDV-114-司票-8-20250213-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榮達 相 對 人 陳文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 台幣4,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1年5月11日,並以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 國110年11月17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 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中芸     1095 2,759 10000分之144 2 高雄 林園  中芸       1095-8 130   10000分之14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98 中芸段109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樓房 一層:49.11 夾層:18.5 合計:67.61 全部 鳳芸二路99巷8號 備註:共有部分:中芸段629建號,面積1,28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 2 603 中芸段109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44.72 夾層:14.97 合計:59.69 全部 鳳芸二路99巷10號 備註:共有部分:中芸段629建號,面積1,28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拍-27-20250212-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東躍 相 對 人 蕭又榮 關 係 人 陳秀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 ,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 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 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秀子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 日以其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947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秀子向聲請人 借款10,000,000元後,未依借款契約書規定清償利息,依借 款契約約定,本金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蕭又榮,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係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核 其性質乃先設定抵押權,後發生債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自應提出債權債務之證明。聲請人於聲請狀雖提出 債務人陳秀子於112年10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00,000 元之本票影本一紙,惟該本票金額與聲請人所述債務人向其 借款10,000,000元不符,且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亦未 敘明是否已對債務人提示、於何時提示、該債權是否已屆清 償期;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債務人未依借款契約書規定 清償利息,依借款契約約定,本金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 益」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借款契約。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 務人陳秀子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之借款契約。㈡提出債務 人陳秀子未依約清償利息、本金已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 益之相關未清償資料、契約書條款、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相 關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惟聲 請人迄今逾期未據補正,則其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是否已屆 清償期,本院無從形式審查得知,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亦著有判例,核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CTDV-113-司拍-84-20250212-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3號 債 權 人 黃金生 債 務 人 賴昭鈺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 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提出本票影本13張及借據影本2張,不 足以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補正「㈠ 提出本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二張本票影本。㈡ 確認附表本票票號WG0000000之本票金額20萬元是否有誤 ?(正確是否應為2萬元)㈢陳報請求金額1,839,000元之 計算式。㈣確認對本票票號WG0000000本票是否對債務人聲 請支付命令?㈤確認對二筆借據金額7萬元及5萬元是否對 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寄 存於債權人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卷附證據顯示依附表所示編 號1至10之本票總金額加計借據2張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25 3,000元,債權人就聲請金額逾新臺幣1,253,000元部分欠 缺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 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 債權人請求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643-20250212-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淇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淇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候 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 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 年10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林淇瑄於①112年9月13日②112年月13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①元②元向聲請人借款■金額轉換■元,借款期限至■ 日期轉換■止,■片語■(期限)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日期轉換■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 金共■金額轉換■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 各1件、本票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子龍段 539-1 157.00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合 面 主要 陽 電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梯 積 材料及 建築 樓 單 梯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間 位 範圍 001 196 臺南市○里區○○○街00號 臺南後佳里區子龍段539-1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55.98 55.98 55.98 167.9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3.72 6 .85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12

TNDV-114-司拍-23-20250212-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玉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2年8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9 日簽發票面金額1,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17日 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東隆       137 111.43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51 東隆段137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67.86 二層:52.07 騎樓:9.35 合計:129.28 全部   五福路249巷5弄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3-司拍-353-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鄭巧妮 鄭世杰 相 對 人 吳子群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 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如未登載於登記簿,亦未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非抵 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不得對未經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 權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上所 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 為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而非112年5 月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審查結 果,即應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原審司法事務官准予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有未合;且,相對人主張其對於 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鄭永林有消費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一節,亦非事實,抗告人已向鈞院提起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主張抗告人 之被繼承人鄭永林於112年5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約 定113年10月11日償還,利息按每1萬元月息300元計算,違 約金為25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未料屆 期未獲清償,而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為證。  ㈡然依原告所提出證明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成立於111年10月1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債權總金額600萬元,顯然與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所主張對 於鄭永林之112年5月4日消費借貸債權400萬元(嗣由抗告人 繼承)不同,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此 筆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400萬元,並非系 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相對人自不得對未經設定登記內容行使 其權利。至於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同為112 年5月4日、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內容不同,復相對人亦未具體說明該本票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關係為何,是均難認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所主 張對於鄭永林之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相對人 以該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准予拍賣抵押物,即有未當。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原 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既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1

TCDV-113-抗-372-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3號 債 權 人 施柏宇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宏達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務人陳宏達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 或本票影本。) ㈢提出違約金126,000元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1

TCDV-114-司促-3533-20250211-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洪茂彬 相 對 人 屠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請求權之 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13年6月26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13年3月27日起向伊簽發本票票款400萬元,詎相對人逾 期經催討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 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 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 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1

SLDV-113-司拍-36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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