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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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啤酒2至3罐」,更正為「啤 酒數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HOANG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粉末冶金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苗交簡-549-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賴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 ,飼於109年2月間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運輸 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MLDM-113-苗簡-1283-202412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啓銓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苗交簡-594-202412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朝昇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甚且不慎與案外人吳苗茹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為實 不足取,幸未損及他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復考量被告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但並無酒 駕前科之素行狀況。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MLDM-113-苗交簡-575-202412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201、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0列所載「竹南鎮獅山街78號」 更正為「頭份市○○路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竟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 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 之政策,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在無正當理由之狀況 下,率予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 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要被告將 不詳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金錢,留下其中 1,000元於該帳戶內予被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 確(見偵5201卷第80頁反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19

MLDM-113-苗金簡-332-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禮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禮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05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均屬專科沒收之物,且扣案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7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期間屆 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扣案物品均屬義 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沒收之,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㈢扣案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因上開犯罪所得亦屬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從而,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寶可夢遊戲卡 51 2 仿冒寶可夢遊戲墊 188 3 仿冒寶可夢袋子 617 4 仿冒寶可夢寶貝球盒 14 5 仿冒寶可夢收納盒 9

2024-12-18

MLDM-113-單聲沒-77-2024121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政發於審理中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函文暨其附件」、「臺灣銀行苗栗 分行113年10月23日函文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文暨其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 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合計達新 臺幣(下同)188萬2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現已 退休,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 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188萬2千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絕大部分均已遭詐騙犯罪 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款項之人,與遭移 轉之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又因被告名下郵局帳 戶內尚餘有告訴人丁承渝所匯入22萬元當中之13萬元,業經 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丁承渝,則本院倘僅於此範 圍內對該洗錢行為標的予以沒收,即難謂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酌減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僅 須就告訴人丁承渝匯入且尚留存於郵局帳戶之13萬元部分, 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MLDM-113-金訴-282-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 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龍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購買第二級毒品   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乃行   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倘流入市面,   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猶向不詳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高達189.80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現仍在該案假釋 期間內,又其於民國113年3月5日甫經警方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119.83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 至61頁),詎其竟仍於該案經查獲後未久,旋再向不詳成年 人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足認其自我約束能力薄 弱,並有反覆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且素行非佳,實 難輕縱。惟念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又其 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晶體2包業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1頁),而 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 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MLDM-113-易-891-2024121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江元麟 被 告 邱政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附民-409-2024121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8號 原 告 陳怡華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附民-44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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