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201、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0列所載「竹南鎮獅山街78號」
更正為「頭份市○○路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竟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
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
之政策,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在無正當理由之狀況
下,率予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
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要被告將
不詳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金錢,留下其中
1,000元於該帳戶內予被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
確(見偵5201卷第80頁反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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