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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3 號 聲 請 人 蘇繼鴻 上列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 字第 2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52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應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 字第 212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97 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事實認 定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 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 表明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3-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竊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4 號 聲 請 人 吳政南 上列聲請人為竊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解釋後 ,依該解釋向最高檢察署聲請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 ,惟最高檢察署認其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62 條及第 52 條,聲請本庭宣告確定終局判 決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 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64-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00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5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00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00 號裁定聲明不服,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65-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2 號 聲 請 人 劉勁初即安泰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08 號 (下稱系爭判決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更一 字第 2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所設置之血 液透析床數超過規定之 45 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得由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予以事後追扣已為給付之醫事服務報酬, 未將超床設置行為與洗腎醫事服務行為嚴予區分,所持見解 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 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 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一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 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判決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62-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4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 113 年度救字第 41 號、第 47 號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 113 年度聲國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當過度剝削經濟弱勢人民受憲 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訴訟權,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 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系爭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其所 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核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敘及「申請程序律師」,惟查該申請於法 無據,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此部分之申請即失所依附, 已無審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JCCC-113-審裁-954-20241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6 號 聲 請 人 廖偉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113 年度毒 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憲 法法庭裁判聲請狀」,「為聲請向刑事大法庭提案事」,聲 請將法律問題以裁定提案予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 何法規範,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JCCC-113-審裁-946-20241217

審裁
憲法法庭

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3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 上字第 15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二),及 所適用之提審法及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牴 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 爭判決一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 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 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 ,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於 110 年 7 月 20 日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於同年 10 月 8 日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足認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依 上揭憲訴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 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惟本件聲請遲於 113 年 8 月 1 日始提出,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依上揭憲訴 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 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JCCC-113-審裁-943-202412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6 號 聲 請 人 卓燕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 羅愛玲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12 號民事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實質援引之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規定一)中關於「 勞工向法院申請調解係勞資雙方依其他法令規定所行調解程 序,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之見解,並所 適用之勞動事件法(下稱系爭規定二)未如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8 條規定於法院強制行勞動調解程序期間,資方不得因 該勞動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及第 7 條 平等權,並悖於憲法第 153 條所定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 經查:1、聲請人前因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後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以 111 年度勞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 駁回聲請人附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12 號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2、系爭規定一並非法規範,亦非為本案之 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為憲法審查對象。3、其餘聲請意旨 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 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6-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就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8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 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違背權力分立、或明確性、或正 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及憲 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本件聲請具憲 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 泛言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 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42-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1 號 聲 請 人 蔡宗豪 聲 請 人 盧崑福 聲 請 人 林燕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2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投票行賄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然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 行賄行為時,卻無相同規範,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意旨、第 2 條主權在民原則、第 17 條參政權保障意旨違憲;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以一己之見解,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其規範範圍僅及於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定選舉投票行賄罪,未納入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所定關於直轄市議長、副議長選舉之投票行賄罪,即有違憲 法平等原則、主權在民原則及憲法第 17 條參政權保障意旨 等語,其聲請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就系爭規定而言,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與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究有何可 相提並論性、系爭規定有關當選人當選無效訴訟之法定事由 未包括直轄市議長、副議長等選舉之情形,及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41-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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