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3 號
聲 請 人 蘇繼鴻
上列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
字第 2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52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應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
字第 2123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97 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事實認
定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
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
表明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