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貴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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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孟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原易-58-2024110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潘曌雲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潘曌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原金訴-75-20241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琦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琦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易-358-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TDM-113-金訴-118-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錫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TDM-113-金訴-138-20241106-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成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告知 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 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 ,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TDM-113-原交易-85-20241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號、第2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林淑美被訴竊盜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美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TDM-113-易-309-20241106-1

原交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世鈞業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 ,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號   被   告 羅世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 2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其表哥 家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酒湯4、5碗及啤酒2罐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15時9分許,行經臺東縣○○ 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值勤員警交通稽查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保 安隊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 請審酌被告5年內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分別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有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參以酒醉駕車對用路人之危險甚大, 輕則使人受傷,重則致人於死,為有效遏止被告再犯,建請 予以從重量刑,以敬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05

TTDM-113-原交易緝-1-202411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妤 張淑真 鄭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妤、張淑真、鄭聰明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TDM-113-易-150-20241105-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偲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偲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TDM-113-交易-8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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