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鈴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柯振宗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18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51元,及其中50,074元   ,自97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75-20241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宇安即李慶祥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6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1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66 元,及其中( 一)   25,124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12 %計算利息。( 二) 133,955 元,自113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67-20241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姚志隆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7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07 元,及其中132,61   1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76-2024111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張培祥  住○○市○○區○○街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83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0 時0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70元,及其中22,191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小-1183-20241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張言愷即張新民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6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56 元,及其中( 一)   3,562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利息。( 二) 10,564元,自113 年   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7 %計算利息。(   三) 67.079元,自113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5%計算利息。( 四) 17,024元,自113 年3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簡-1369-2024111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陶鷺佳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8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03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9元,及其中19,252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小-1180-2024111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住○○市○○區○○路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被   告 李妮克即李德鴻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5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1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1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5

NHEV-113-湖小-1155-20241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楊志明 被 告 王世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 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3,61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3,61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1日無照騎乘機車過失肇事,碰撞 其所騎乘310-JE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 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至5肋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之情,有該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萬7,59   9元、②住院期間6日之看護費用1萬5,000元、③受傷住院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8,000元部分,依其提出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資料等證據,均堪信為真實可採   ,此等損害之請求,皆應全額准許。  ⒉原告主張④就醫交通費損害4,690元部分,雖未提出具體之車 資單據,惟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認其出院返家及回診就醫 治療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依其所附醫療單據之就醫 日期計算,車程來回共計9趟,再衡酌原告住家至三軍總醫 院之距離,單趟車資約為335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交通費 之損害,應為3,015元(計算式:335×9=3,015)。超過部   分,即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復健、休養 狀況、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4萬1,000元,核屬   過高,應酌減為35萬元,較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共計為61萬3,614元(計算式 :167,599+3,015+15,000+78,000+350,000=613,614元)   。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 害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1

NHEV-113-湖簡-1068-202411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長虹大鎮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彥承 訴訟代理人 黃智霖 鄭慶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聲 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為訴之追加,擴張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8萬5,017元。經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 訟標的金額為98萬5,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0元,扣除 原告前繳納5,400元後,尚應補繳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1

NHEV-113-湖簡-626-20241111-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周明洋 訴訟代理人 許育碩律師 被 告 呂國豪 訴訟代理人 胡震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瑞光路交岔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貿然左轉,適原告在該路口東南側步行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穿越瑞光路時,亦未依號誌及標線之指示步行在行人 穿越道上,致其身體遭系爭車輛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肘撕 裂傷雙下肢及右上之多處鈍擦傷、右小腿、左足及右手肘挫 擦傷、左手肘撕裂傷、頸部甩鞭式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 證資料可參,堪信屬實。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 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5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就醫治療狀況、精神痛 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1萬3,892元,核屬過高,應酌   減為40萬元,較屬適當。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關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被告過失責 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11

NHEV-113-湖簡-897-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