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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DUC(中文名:杜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53號、第28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5行「112年3月13日前某時」更正為「112年 3月12日、13日某時」。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即遭提領一空」更正為「除附表 編號1所示丙○○匯入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新臺 幣2萬元外,其餘金額尚未遭提領或轉出」。   3.附表編號1「轉帳金額」欄②「1萬9015元」更正為「1萬90 00元」。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甲 ○ ○○ (中文名:杜文德)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民國11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8135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乙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前開詐得款項,已如上述。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 丙○○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告訴人丙○○所匯之部分 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是該等未及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既遂之認定);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   3.按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 相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 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 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日(7 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惟該次犯行所詐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並未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因而洗 錢未遂,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1353號函及所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此係罪名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1個幫助洗錢罪、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幫助犯、審判中自白) ,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電銲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 妻同住,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被詐款項8萬4000元( 計算式:告訴人丙○○被詐款項4萬元+1萬9000元+告訴人乙 ○○被詐款項2萬5000元=8萬4000元),其中告訴人丙○○被 詐款項中之2萬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 告並無共同隱匿或掩飾該款項之意思,並非洗錢正犯,自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款項諭知沒收 ;至其餘6萬40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2萬元=6萬4000 元),尚未提領或轉出,仍存於本案帳戶內,惟本案帳戶 業經玉山銀行於112年6月17日銷戶終止,帳戶餘額9萬172 元(含上述6萬4000元款項)已非在本案帳戶內,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13 5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況被告並非洗 錢正犯,是亦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杜文德;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             :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585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丙○○ 在臉書上刊登代操作博弈網站之廣告,告訴人丙○○於112年3月9日某時閱覽後,與LINE暱稱「百戰百勝不限操作」之人聯繫,該人佯稱:可代為操作並套利云云,並傳送網址:http://ppt.cc/fK 1Ksx予告訴人丙○○。 ①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5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②於112年3月13日  下午3時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①4萬元 ②1萬9015元 2 乙○○ 在社交軟體上刊登線上博弈廣告,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12日某時閱覽後,與LINE暱稱「大鋮數位科技」之人聯繫,該人佯稱:可代為操作云云,並傳送網址:http://tx.jb55.net/Mobile/Aspx/M_Index.aspx予告訴人乙○○。 於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2萬5000元

2025-02-08

TCDM-113-金簡-495-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祥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7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維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教育部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61至71、79 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可切題回應,語 言理解能力、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尚難認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業依所竊物品價值賠償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南門 店新臺幣(下同)299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 院易字卷第15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緩起訴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患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確 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價值299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賠付被害人299元,業 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7358號   被   告 林維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2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南門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至商品貨架區,徒手竊取 店經理許譯文所管領之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價值新 臺幣299元),得手後,將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放置在 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於結帳其他商品時未將竊得財物取出結 帳即逃離現場。嗣經許譯文調閱監視器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譯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結帳時忘記背包裡還有放上開冰品云云。 2 告訴人許譯文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CDM-114-簡-30-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0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壹捆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 監,於111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 類有相似部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 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秉澤 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被告竊得之鐵管1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80頁),被告雖稱其將上開鐵管變賣得款3000元(本院易 字卷第75頁),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是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鐵管1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229號   被   告 黃文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胤前因前毒品、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至111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警惕,於112年7月14日5時27分許,騎乘其先前所 竊得蔡伊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文 胤竊取機車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 第4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466號旁工地,徒手竊取陳秉澤所管領之鐵管1捆( 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鐵管1捆置放在上揭機 車腳踏墊上,騎乘該機車逃逸。嗣陳秉澤發覺上揭鐵管1捆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5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 定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案件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1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2-08

TCDM-113-簡-2014-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地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竟僅為供己代步即行竊他人腳踏車,輕忽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 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 ,或缺乏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是其犯 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念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 平和,且犯行尚未得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4號   被   告 張原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林子鈞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車輛 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欲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50 0元),旋即遭林子鈞發現始未得逞。嗣經林子鈞報警究辦 ,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子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本件犯行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5-02-08

TYDM-114-桃簡-162-202502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廷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列民 國「112年8月21日0時14分許前某時」更正為「112年8月20 日上午某時許」、倒數第2列「帳戶」後補充「,旋遭提領 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不符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然修正 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法條誤載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黃駿宇、蔡 采綾、侯彥廷、李明德、賴弘堃、謝家彰等6人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侯彥廷、蔡采綾、賴弘堃分別以1萬1500元、1萬3000元 、2萬元成立調解,另與告訴人黃駿宇、李明德、謝家彰分 別以1萬2000元、2萬2000元、2萬4750元成立和解,均如數 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 )、和解書3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3、15、17頁)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之人數及金額、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6位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給 付完畢,各該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金訴 卷第64頁、本院簡字卷第13、15、17頁),檢察官亦認宜予 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各該告訴人遭詐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洗 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卷內 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61號   被   告 蔡昀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0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黃駿宇、蔡采綾、侯彥廷、 李明德、賴弘堃、謝家彰, 致黃駿宇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昀廷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經黃駿宇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駿宇、蔡采綾、侯彥廷、 李明德、賴弘堃、謝家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昀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罪嫌,辯稱:伊遺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一起之3個帳戶金融卡未遺失云云。然被告自陳: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駿宇、蔡采綾、李明德、賴弘堃 、謝家彰、侯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駿宇等6人,致告訴人黃駿宇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收受告訴人黃駿宇等6人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明德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轉帳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明德之事實。 5 告訴人賴弘堃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轉帳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賴弘堃之事實。 6 告訴人蔡采綾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采綾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駿宇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駿宇之事實。 8 告訴人謝家彰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謝家彰之事實。 9 告訴人侯彥廷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侯彥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黃駿宇等6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 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 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黃駿宇 112年8月19日15時許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二手蘋果筆電訊息 112年8月21日14時33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采綾 112年8月20日17時6分許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二手相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0時14分許 9000元 同上 112年8月21日1時2分許 6000元 3 侯彥廷 112年8月20日某時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相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15時38分許 1萬4000元 同上 4 李明德 112年8月21日某時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iPhone手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16時33分許 2萬9000元 同上 5 賴弘堃 112年8月21日12時許前某時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二手相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12時0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6 謝家彰 112年8月21日某時 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出售相機訊息 112年8月21日16時54分許 3萬3000元 同上

2025-02-07

TCDM-113-金簡-56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孝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孝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孝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此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 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 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 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簡孝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1月5日 113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6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7號

2025-02-07

TCDM-114-聲-207-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品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品箴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品箴與鄭瑞華係鄰居,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中 午12時49分許,在江品箴洗刷門口地板時,江品箴與鄭瑞華 因地板清潔之事宜發生爭執,江品箴竟基於誹謗之犯意,當 場大聲以「天天養小鬼」、「養小鬼就算了,還每天在給人 家弄」、「用小鬼在養」等言論,指摘鄭瑞華有養小鬼之不 實之事,足以貶損鄭瑞華之名譽。 二、案經鄭瑞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品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9 頁、第143頁至第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瑞華於警詢 、偵訊中指證歷歷(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57頁 ),並有112年8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監視錄影影像 及畫面截圖(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0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養小鬼在社會日常語義中,係指他人供養早夭嬰兒或者鬼魂 等之行為,指摘他人養小鬼更會使人聯想到該他人可能以此 方式傷害他人,或者不當地牟取自己的利益,而個人是否有 養小鬼,亦顯然屬於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是以,被告稱告 訴人養小鬼等語,顯然係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具體 事實,且又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該當誹謗行為;被告雖另稱 其因看到告訴人的冰箱上有放黑色的東西,所以才說告訴人 有養小鬼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所營業店鋪之照片(本院卷第 81頁),該黑色物體顯然並非養小鬼之祭壇,或者以此足認 與養小鬼之行為有何關連性,自亦難認被告有為合理查證。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未能以 理性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侵害告 訴人名譽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道歉,然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87頁) ,因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 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不要 臉」、「瘋女人」、「機機歪歪」、「38基」、「討客兄」 等語,而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不要臉」、「 瘋女人」、「機機歪歪」、「38基」部分)、第310條第1項 誹謗罪嫌(「討客兄」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 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 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 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 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 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 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 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 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 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 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 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 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 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 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 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 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 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品 箴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 監視錄影截圖4張、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當庭呈報之音譯 文件1紙、監視器截圖3張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對其確有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瘋女人」等詞並不 爭執,然堅詞否認有辱罵「機機歪歪」、「38基」、「討客 兄」等語。 (五)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現場之錄影,僅聽見被告對告訴人稱「 不要臉」、「瘋女人」等詞,並未見其有對告訴人辱罵「機 機歪歪」、「38基」、「討客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是經本院勘 驗後,認檢察官指為論據之告訴人提出譯文,尚與錄影內容 多有不符,而難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機機 歪歪」、「38基」、「討客兄」等語,並進而犯公然侮辱罪 以及誹謗罪。 (六)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另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現場之錄影,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 時間僅不到10分鐘,而被告與告訴人又係因地板清潔之相關 事宜,始發生衝突;進言之,被告辱罵告訴人「不要臉」、 「瘋女人」等詞固然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 而持續時間並非長久,又事出有因(姑且不論本案之地板清 潔事宜究竟係何者有理),尚難認其所為會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者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七)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以及誹謗 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與其有罪之誹謗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07

TCDM-113-易-1980-2025020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8號 原 告 林姿妤 被 告 紀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簡附民-48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0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宣告經撤銷)、2月確定,經送監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 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有相似部分 ,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對告訴人蔡惠君行騙,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萬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4萬5000元,已如上述,應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被   告 陳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5年業經撤銷)、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不認識九天生基人員,竟於11 2年8月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向蔡 惠君佯稱其認識九天生基相關人員,可替蔡惠君辦理生基憑 證25張,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前要完成手續並交付憑證給蔡 惠君,蔡惠君不疑有他,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予陳駿。然陳駿事後藉詞拖延,其後音訊全無,蔡惠君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提供之被告陳駿簽立之收款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陳駿之LINE 對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交付現金4萬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然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辦理生基憑證之意 ,且未能提出其有辦理上開生基憑證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款項之際,即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2-07

TCDM-113-簡-1359-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仁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張仁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昱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3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其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居所,飲用啤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 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梅川東路1段交岔路口,與呂 雅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均 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5時37分許,測得張仁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雅甄於警詢時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酒測蒐證畫面、行車紀錄 器影像之擷圖、光碟1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查駕駛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2025-02-07

TCDM-114-交簡-6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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