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0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宣告經撤銷)、2月確定,經送監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2月
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有相似部分
,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對告訴人蔡惠君行騙,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萬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4萬5000元,已如上述,應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被 告 陳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5年業經撤銷)、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不認識九天生基人員,竟於11
2年8月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向蔡
惠君佯稱其認識九天生基相關人員,可替蔡惠君辦理生基憑
證25張,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前要完成手續並交付憑證給蔡
惠君,蔡惠君不疑有他,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予陳駿。然陳駿事後藉詞拖延,其後音訊全無,蔡惠君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提供之被告陳駿簽立之收款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陳駿之LINE
對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交付現金4萬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然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辦理生基憑證之意
,且未能提出其有辦理上開生基憑證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
收受告訴人款項之際,即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TCDM-113-簡-135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