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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傑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上訴逾期,經 原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 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0、196頁 ),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 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 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而檢察官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 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蔡宜芸具狀聲請檢察官上 訴,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使多位被害人受有損失,且被告 自案發迄今仍未與任何被害人致歉或和解,難認其已悔悟犯 行。是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 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31、196頁),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 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蔡宜芸、盧沛羽達成民事調解,有 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219-220、215-216頁)在卷可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 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2、6所示之告訴人蔡宜芸、盧沛羽達成調解,未與其餘被 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停車場管理員,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己租屋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 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本件犯行, 嚴重損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1、3至5、7、8所示之各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⒉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 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 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 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 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 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 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 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 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其否定規範 ,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 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346-2024103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8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凱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24,85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30

SCDV-113-司促-898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9號」補充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 0號、第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所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更正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 為毒品調驗人口,且係因毒品案件通緝經警查獲,然被告係 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即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與 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第5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 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1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4月6日22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7日13時10分許,李凱勳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臺南市○○區○○街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 編號:0000000U036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64號)各1份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53-2024103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婷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02號),前經終結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30

PTDM-113-金訴-692-20241030-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重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重榮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 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00鄉統一超商三條村門市,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 或匯入本案帳戶,或先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號,再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與詐得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車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重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交貨便查詢代碼暨貨態追蹤資料。 (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罪,及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 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 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1所示),為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六)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坦 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第571至572頁),而 檢察官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應 從寬認定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本案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瓦斯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3名子 女,與母親及子女同住,須撫養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或經詐欺集團轉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明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以LINE暱稱「李智妍」與沈明哲聯繫,佯稱下載APP及加入群組,並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一起操作外匯賺錢云云。致沈明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53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下稱偵5857卷》第65至67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XM-JP外匯交易平台詐騙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57卷第59至63頁、第69至72頁、第93頁)。 ④XM LINE客服要求匯款對話紀錄(見偵5857卷第73至74頁、第79頁)。 ⑤MetaTrader 5 APP餘額及收益畫面(見偵5857卷第75頁)。 ⑥XM-JP會員個資暨存取款紀錄等相關資料(見偵5857卷第76至77頁)。 ⑦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智研」IG、LINE帳戶擷圖(見偵5857卷第83頁)。 ⑧陳素幸(沈明哲之母)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申請書(見偵5857卷第85頁)。 ⑨沈明哲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匯出匯入暨獲利匯入紀錄(見偵5857卷第85至87頁)。 15萬6,002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宋仁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自稱「Ailee Chen」女子以LINE與宋仁強聯繫,訛稱在銀行上班有管道可投資虛擬貨幣,下載APP平台操作及匯款儲值即可購買比特幣云云。致宋仁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9時27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103至106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57卷第101頁、第107頁至109頁、第119至12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見偵5857卷第113至114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123至132頁)。 3萬元 ②12月26日9時11分 3萬元 ③12月27日9時27分 3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啓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起,以LINE與劉啓文聯繫並邀約加入「Bakkt」投資群組,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劉啓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9時15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143至145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57卷第147頁、第15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17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5857卷第181頁)。 5萬元 ②112年12月28日9時18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2月28日9時28分許 3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暐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李凱」與黃暐芳聯繫,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就能投資黃金現貨賺錢云云。致黃暐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5日21時24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暐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197至205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57卷第191頁、第195頁、第207至209頁、第221頁、231頁)。 3萬1,104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和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簡妤庭」與李和儒聯繫,佯稱下載「MTC5」APP及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就能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和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14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和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237至239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7卷第241至243頁、第249頁、第255頁)。 ④李和儒簽訂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5857卷第257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偵5857卷第260頁)。 3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某日起,自稱「林鴻益」、「劉夢婷」以LINE與吳佳蓁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集誠資本APP申辦會員綁定帳戶儲值,即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吳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20日9時28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269至271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57卷第273至28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291至306頁)。 5萬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秉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自稱「周慧妍」與林秉漢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網站註冊成會員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能投資奢侈品賺取利潤回饋金云云。致林秉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秉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309至311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57卷第307頁、315頁、第38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連結之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857卷第347頁)。 ⑤被害人儲值匯款至被告帳戶明細 (見偵5857卷第351頁)。 ⑥被害人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封面(見偵5857卷第381頁)。 5萬元 ②112年11時41分許 5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周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羽彤」、「小娟」與周秀蓁聯繫,佯稱下載集誠投資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將每天推薦一檔股票認購當沖云云。致周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15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397至401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57卷第391至395頁、第403至40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5857卷第41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412至417頁)。 ⑥告訴人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5857卷第418至421頁)。 35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周嘉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周慧妍」與周嘉甫聯繫,佯稱連結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能購買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云云。致周嘉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8時43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嘉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435至440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57卷第425頁、第429至433頁、第50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441至484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5857卷第489頁)。 ⑥告訴人匯款至虛擬錢包及與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7卷第491至499頁)。 3萬元 ②112年12月25日8時45分許 3萬5,000元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廖孟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自稱「張鈺涵」、「陳重銘」、「張樂晴」、「林鴻益」與廖孟琴聯繫,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廖孟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8日10時42分許 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57卷第503至508頁)。 ②左揭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7卷第17至2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857卷第509頁、第553至559頁)。  ④彰化銀行匯出匯款單查詢(見偵5857卷第520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連結投資網站擷圖(見偵5857卷第535至552頁)。 20萬元 11 (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陳珈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與陳珈慧聯繫,佯稱連結「崇仁交易精靈」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珈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由第1層帳戶轉出右列金額至右列第2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第1層帳戶:鄭清仁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層帳戶:黃重榮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珈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卷《下稱偵10328卷》第35至38頁)。 ②左揭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員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328卷第43至52頁)。 ③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0328卷第5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328卷第61頁)。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328卷第79頁、第85至89頁)。 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328卷第83至84頁)。 3萬元

2024-10-30

CHDM-113-金簡-33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李蕙如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時,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交付訴外人李凱祥,再由李凱祥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成穩APP投資可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日,將新 臺幣(下同)73萬元匯入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李凱祥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原告遭詐騙後匯款7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3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1日(審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 ,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9

TYDV-113-訴-1628-2024102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58號 原 告 葉純碧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凱倫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9

NHEV-113-湖補-458-20241029-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1,51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凱翔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1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01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0月24日止累計241,518元正未給付,其中240,684元為本金 ;83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 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0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40684元 李凱翔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0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9

ILDV-113-司促-5045-202410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張心琪 被 告 李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5

NHEV-113-湖小-665-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昌騰 李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8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234-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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