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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 77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認本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 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或2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或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林彥 君法官迴避。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 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內 容,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林彥君法官迴 避部分,因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 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 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 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再-520-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0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狀所 附之各件。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惟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73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鈞國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詹祐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於民國109年2月5日提出頻道徵用申請書,申請徵用包含有線電視系統頻道之特定時段,以特定方式播放防疫宣導影片,期間自109年2月6日12時至109年2月29日24時止(下稱指定播送期間),經被上訴人作成109年2月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48003520號函(下稱頻道徵用處分),請受指定廣電事業依該函說明播送指定訊息。於徵用之指定播送期間,因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電視,下與東森電視合稱兩家電視公司)預告自109年2月22日0時起,將兩家電視公司所屬「東森幼幼台」、「東森戲劇台」、「緯來日本台」及「緯來育樂台」等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之節目訊號,中斷於有線電視經營業者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公開播送,被上訴人經109年2月21日第897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兩家電視公司作成命於指定播送期間不得對北都公司斷訊系爭頻道之處分,如嗣後兩家電視公司所屬頻道於指定播送期間發生節目訊號中斷情事,將依衛廣法第61條第6款規定予以核處之決議;被上訴人據此對兩家電視公司分別作成109年2月21日通傳內容字第109480057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109年2月21日通傳內容字第1094800575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為經兩家電視公司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區域(下合稱國內區域)內,將兩家電視公司包含系爭頻道在內之頻道內容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作為有線電視系統基本頻道予以公開播送之獨家經銷商,因認原處分不法侵害其銷售系爭頻道公開播送權之契約自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 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9條規定 參照)。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 政訴訟法上之各種類訴訟,均以原告有主觀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 訴訟權能。針對行政機關所為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負 擔處分,提起確認該負擔處分為違法之訴者,依其起訴所陳 述之事實關係,若足以顯現該負擔處分有可能侵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應即有訴訟權能,並不以其為負擔處分之相對 人為限。至於該原告是否有即受上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有權利保護必要,則另須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 負擔處分違法與否之不明,導致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其危險。 (二)經查,上訴人與兩家電視公司分別訂有「基本頻道獨家代理 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依約上訴人於合約期間(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內,得在國內區域, 以自己名義將包含系爭頻道在內之約定頻道內容,銷售予有 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作為其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基本頻道予 以公開播送,上訴人甚至得指定或委託第三人對外進行上述 頻道公開播送權授權交易之要約、洽議、磋商及簽約等公開 播送權之銷售交易,兩家電視公司則不得將包含系爭頻道在 內之約定頻道內容自己或委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另行授權於 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被上訴人因獲知兩家電視公司預告 ,將於指定播送期間之109年2月22日0時起,中斷於有線電 視系統業者北都公司公開播送系爭頻道之內容,故依衛廣法 第43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兩家電視公司作成命於指定播送 期間不得對北都公司斷訊系爭頻道之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準此,依上訴人與兩家電 視公司締結系爭經銷合約之真意,上訴人既經兩家電視公司 之授權,在合約期間內,得以自己名義甚或委由第三人以其 名義,將系爭頻道之公開播送權,授予國內區域之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據以行使,且兩家電視公司在上述授權範圍內,已 不得自行處理系爭頻道之公開播送授權交易事宜,則上訴人 就系爭頻道節目內容是否以及對何等國內區域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進行公開播送之授權交易,乃由上訴人自己對外為營業 上之決定,非得拘泥於系爭經銷合約使用「獨家代理」之文 字,而誤認其為兩家電視公司之代理人,僅得依兩家電視公 司本人之意思,以該兩家公司之名義,對外為營業交易。則 上訴人就上述營業事項,不論是否處於公開播送權之專屬被 授權人地位,在公法法律關係上,均享有營業自由,不容國 家違法侵害。原處分下命不得於指定播送期間對北都公司中 斷系爭頻道節目內容之訊息,其下命相對人雖為兩家電視公 司,但因系爭經銷合約上述安排,兩家電視公司在國內區域 已不得自行對外作成公開播送之授權交易,原處分規制效力 實質上已直接限制上訴人於指定播送期間對北都公司是否為 公開播送授權交易之營業自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侵害 其權利,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原處分,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參照前開說明,自有訴訟權能,且依本 案情節,當為適格之原告。原審以上訴人非原處分相對人, 又非系爭頻道公開播送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僅獨家銷售代理 人,原處分未對其代理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由,認上訴人 無提起上開確認訴訟之權能,非適格原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為由,逕以原判決駁回其訴,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裁判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16

TPAA-111-上-112-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87號裁定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 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2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 聲請再審,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 三、聲請意旨略謂:請調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 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511、513號等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 證據、調閱、保全證據、勘驗原審113年5月6日、7月4日、7 月31日開庭或宣判之錄音檔、錄影檔、吳淑芳結文、法庭錄 音、錄影檔、全部裁定、相關文書、證據、提供電子檔、通 知聲請人閱卷,待閱卷後再補充理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 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部 分,因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 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出文 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 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再-53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 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 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 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 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 納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 )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 依上開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影 本,僅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 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中 地院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另聲 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 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7 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60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參與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委託被 上訴人辦理之「警用微波通訊系統建置案」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的投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6億2,384萬元,該採 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茲被 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當場通知上訴 人未檢附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 證明,並告知不得補件,遂以上訴人未依本案招標文件投標 須知特別條款第22條第5款之規定檢具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 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而認其資格不符合 ,為不合格標(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原判決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特別條款第8條已有明 定,率斷投標廠商所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須足以直接證明 投標廠商已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事實為限,顯有適用政府 採購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 事;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審標時,未通知上訴人進 一步說明或補提資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及相關招標文件規定等情,未 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另原判決既謂被上訴人以會員證作為廠商資格合格 之唯一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卻又自為判斷,認定上訴人所 提電信工程業登記執照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均無法直接 證明於投標時已依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事實,而未將原 處分撤銷,令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 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泛言違背法令,並援引與本 件上訴人是否符合投標廠商的基本資格爭議無關之政府採購 法第51條第1項(投標文件之審查及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 標廠商提出說明)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投 標文件不明確或錯誤等之處理)規定,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16

TPAA-113-上-72-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A○○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 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 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 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人主張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或 第59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即無庸 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16

TPAA-113-抗-281-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及「行政民事調查證據與傳證人及勘驗現 場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 11月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 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請求調查 證據、傳訊證人及勘驗現場,惟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 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再-41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 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 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726-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沈栗安 陳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公共行政業中從事垃圾等清運處理之工作場所之事 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上訴人所屬士林區 清潔隊社子班隊員黃志昌、黃祖國與謝豐任,於民國110年8 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 草、垃圾完畢後,由黃志昌駕駛編號93-598號垃圾壓縮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經謝豐任電 話通知因黃祖國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 斗內,黃志昌於是在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由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   讓黃祖國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黃志昌操作車斗 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因有樹枝卡在車斗及車體間隙,致車 斗無法順利閉合,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黃祖 國說「好」,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注意當時黃祖國已 經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貿然將上升中車斗降 下,致生黃祖國胸部遭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並送醫住院治 療(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1 0年8月19日及27日派員前往士林區清潔隊實施檢查,認定上 訴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 稱職安設施規則)第54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致生黃祖國胸部遭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住院1日以上)。被 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屬甲類事業單位,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 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 揮,雖非故意,但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職安 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行為時違反職安法 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職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 10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25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先位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限於雇主之作業場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作 業場所,原判決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解 釋明顯有誤;上訴人所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無疏 漏,原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情事。又原 判決忽視隊員黃祖國及謝豐任已向駕駛黃志昌進行發出信號 及指揮,即認定現場未有指揮事實,並認此與系爭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並不適用職安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未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純係勞工個人不安全行為所導致,非屬上 訴人工作場所設備不足或管理欠缺所致,及上訴人主觀是否 具故意過失等可歸責性,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加以 糾正,亦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 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上-9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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