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3
、9952、109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奇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韋奇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擔任爵思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明知爵思
公司並未授權其得向客戶預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結識吳帟宸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
帟宸佯稱:需要衝業績,請幫忙儲值至指定帳戶以訂購商
品,待達成業績,可享加入公司會員及購物9折優惠,之
後再辦理退貨及退款等語,並傳送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檔
案予吳帟宸,以取信吳帟宸,致吳帟宸陷於錯誤,而陸續
以LINE Pay匯款新臺幣(下同)239,998元至張韋奇申設
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詎張韋奇事後僅
退還73,400元即避不見面,吳帟宸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張韋奇明知其於110年3月間,已自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I
SLEY」化妝品專櫃離職,於110年4月起已非該專櫃銷售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5月8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國
中補習班同學吳孟庭,佯稱:現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
館「SISLEY」化妝品專櫃人員,需要衝業績,請幫忙匯款
至指定帳戶以訂購商品,待達成業績之後再辦理退貨及退
款等語,致吳孟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23時8分許
,以LINE Pay轉帳3萬元至張韋奇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
00000號電支帳戶內。嗣張韋奇未如期退款,且避不見面
,吳孟庭始知悉受騙。
(三)張韋奇曾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擔任臺北市○○區○○○路○
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MFK」及「ADP」香水品牌(由
爵思公司代理)之專櫃銷售人員,見該專櫃客戶邱靖雅欲
參加該品牌設計之九宮格消費集點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邱
靖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予張韋奇,並將信用卡交付張韋奇,張韋奇則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邱靖雅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據以詐
得其所消費之物品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韋奇事後僅退
還199,302元即避不見面,邱靖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吳帟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邱靖
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吳孟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韋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帟宸、吳孟庭、邱靖雅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883號函附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
10日儲字第112954594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046042 號函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告訴人吳帟宸
提出之一卡通money轉帳資料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吳孟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擷取照片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邱靖雅提出之MFK專櫃活動宣傳單、LINE通訊紀錄截取畫面
、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列印畫面、華南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列印畫面、爵思公司商品訂購單、MFK
專櫃銷售主管「育菁」與告訴人邱靖雅配偶之LINE通訊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罪事實,分別係基於
同一犯罪動機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犯行既應論為接續犯之一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間,因受詐
騙之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
竟利用本案告訴人等之信任,分別以各種詐騙手法向其等
詐取財物或利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迄今僅償還告訴人吳帟宸73
,400元、告訴人邱靖雅199,302元,其餘尚未清償等犯後
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
表三編號1、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
、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詐欺之金額計1,415,851元(計算
式:239,998+30,000+800,960+344,893=1,415,851),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又被告以LINE Pay退款予告訴人吳帟宸之總額為73
,400元,業據告訴人吳帟宸供述在卷(警卷第21頁反面)
,並有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偵4243卷第18頁),另告訴人吳帟宸雖表示有收到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或2,000元款項,但不確定何
人匯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5、151、185
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僅得認定被告退款73,400元予告訴
人吳帟宸;而告訴人邱靖雅具狀陳報被告已退款項合計19
9,302元,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7頁)可稽,被告對
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堪以認定。而前述退款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前揭退款,實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143,149元(計算式:1,415,8
51-73,400-199,302=1,143,149),應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時間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韋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向邱靖雅佯稱:請暫行交付財物供作香水銷售業績支用,之後再行償還或刷退返還,並將協助完成集點活動等語,致使邱靖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及信用卡。 111年10月23日 22時38分許 匯款47,04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賴昱潔) 2 ①111年10月25日 19時59分許 ②111年10月25日 20時3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20,1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賴昱潔) 3 ①111年10月26日 12時10分許 ②1ll年10月26日 12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26日 14時22分許 ④111年10月26日 14時24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34,100元 ③5萬元 ④34,1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紀音卉) 4 ①111年10月28日 17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 17時49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25,6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紀音卉) 5 111年11月1日 12時0分許 邱靖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交付現金19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予張韋奇 6 ①111年11月5日 20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5日 20時23分10秒 ③111年11月5日 20時23分48秒 ④111年11月5日 20時24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林玉玲) 7 111年11月8日 17時50分許 邱靖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交付現金5萬元及華南銀行信用卡予張韋奇 款項部分合計交付及匯款800,960元
附表二:
編號 張韋奇使用之信用卡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臺幣) 消費公司 1 邱靖雅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11年11月1日 23,500元 微風信義 2 111年11月1日 82,90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3 111年11月18日 2,4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4 111年11月18日 115,000元 遠東百貨臺中分公司 5 111年11月18日 12,2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6 邱靖雅持用之華南銀行信用卡 111年11月8日 25,92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7 111年11月14日 72,00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8 111年11月27日 10,973元 AGODA.com W Taipei 旅遊網站 合計344,89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三)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ILDM-113-易-25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