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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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在宜蘭縣○○市○ ○路00號『U2 KTV』號內」之記載更正為「在宜蘭縣○○市○○路0 0號『U2 KTV』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 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諸 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 間相隔期間非長,堪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 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1號   被   告 陳禹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0日23時 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 KTV」號內飲用喝啤酒3瓶 ,於同日23時30分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新 民路口,因排氣管聲音過大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時48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屬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ILDM-113-交簡-634-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洋自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時3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宜蘭縣○○鎮○○路00號之「安吐司」商店門口,見何財義所 有之花梨木茶盤1個放置在店門口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花梨木茶 盤,將之放置在電動自行車前方踏板後,騎車離去。嗣經何 財義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洋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財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擷圖照片。 三、核被告李洋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內容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 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花 梨木茶盤1個,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迄今未返 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 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ILDM-113-簡-754-2024120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7號   被   告 賴俊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昇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2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6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39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俊昇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ILDM-113-交簡-630-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馨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 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包裹寄件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30日20時44分許,由其中某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乙 ○○佯稱: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須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 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使偵查犯罪 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嗣告訴人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 述,及告訴人乙○○提出之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要辦理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而詢問,並加入 對方的LINE,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對方說我資料輸入錯誤 ,帳戶遭凍結,需要解凍金解除,我匯款給對方,對方又要 求我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才能解除錯誤,我按指示寄提款 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我自己也被騙,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前述詐騙時間,以前述詐騙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而於112年4月30日21時25分許匯款4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訴人所引上述證據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 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 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 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 ,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 官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受騙喪失財物此客觀結果,逕推論凡 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轉帳或協助被害款項提領、轉匯 之人,主觀上必定存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應於每一案 件中詳為舉證,說服法院排除被告可能亦為受騙而純屬被 害人之合理可能性。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我高中畢業,從事美 髮工作,已婚,育有1歲餘、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2名, 我有中度身心障礙等語(本院卷第33、64頁),又其於99 年11月15日即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情形,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長期 照護服務管理所113 年8 月20日宜長照字第1130012332號 函及所附資料、113 年9 月25日宜長照字第1130014039號 函及所附資料(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7 至52頁)可稽,可認被告學歷不高,從事屬服務性質之美 髮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須照料年幼子女,生活 單純,且因中度智能障礙,對於日常生活欲理解一般性規 則而進行歸納與推理較一般人費力,且不易掌握社會環境 而進行合理判斷,則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情形下,被告能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 人產生警覺而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正巧立名目蒐 集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非無疑。  (四)又證人即被告配偶蔡武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閱 讀及理解能力不太好,沒辦法用長句子表達,講話比較簡 短,我上班休息時,被告傳訊息給我說她需要2萬元做帳 戶解凍,對方傳超商條碼供繳款,我就跟老闆預支薪水, 幫被告拿條碼去繳費,後來對方又說要3萬元做聯徵分數 ,陸續要求1、2萬元,我總共幫被告繳了10萬元,都是我 去付款的,有些錢是借的,有些錢是典當金子的,被告有 跟我說對方表示要跟銀行經理談帳戶解凍,被告自己去寄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證人 所述被告為辦貸款,經對方告以資料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 結,需付款解凍,因而付款及提供帳戶資料等情,與本院 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雷同,而被告及其配 偶為育有2名年幼子女之一般雙薪家庭,對於詐欺集團使 用之詐騙手法當非熟知,證人若非親身經歷,理應無法憑 空編撰上情,故證人所述情節,應非虛捏,堪以採信。綜 觀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因相信詐騙集團告以帳戶遭凍結 、須依指示處理方能解凍等專業話術,又處於擔憂恐懼之 脆弱情境下,而交付帳戶資料,本身亦受有財產損失等情 ,則其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五)本案帳戶資料外流,被告固有不夠警覺之情形,惟此與被 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 尚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有關,即無 從遽認被告有縱令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雖有外流情形,惟依卷附事證,尚 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所致。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ILDM-113-訴-717-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3 、9952、109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奇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韋奇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擔任爵思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明知爵思 公司並未授權其得向客戶預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結識吳帟宸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 帟宸佯稱:需要衝業績,請幫忙儲值至指定帳戶以訂購商 品,待達成業績,可享加入公司會員及購物9折優惠,之 後再辦理退貨及退款等語,並傳送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檔 案予吳帟宸,以取信吳帟宸,致吳帟宸陷於錯誤,而陸續 以LINE Pay匯款新臺幣(下同)239,998元至張韋奇申設 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詎張韋奇事後僅 退還73,400元即避不見面,吳帟宸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張韋奇明知其於110年3月間,已自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I SLEY」化妝品專櫃離職,於110年4月起已非該專櫃銷售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5月8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國 中補習班同學吳孟庭,佯稱:現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 館「SISLEY」化妝品專櫃人員,需要衝業績,請幫忙匯款 至指定帳戶以訂購商品,待達成業績之後再辦理退貨及退 款等語,致吳孟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23時8分許 ,以LINE Pay轉帳3萬元至張韋奇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 00000號電支帳戶內。嗣張韋奇未如期退款,且避不見面 ,吳孟庭始知悉受騙。 (三)張韋奇曾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擔任臺北市○○區○○○路○ 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MFK」及「ADP」香水品牌(由 爵思公司代理)之專櫃銷售人員,見該專櫃客戶邱靖雅欲 參加該品牌設計之九宮格消費集點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邱 靖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予張韋奇,並將信用卡交付張韋奇,張韋奇則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邱靖雅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據以詐 得其所消費之物品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韋奇事後僅退 還199,302元即避不見面,邱靖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吳帟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邱靖 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吳孟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韋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帟宸、吳孟庭、邱靖雅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883號函附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 10日儲字第112954594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046042 號函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告訴人吳帟宸 提出之一卡通money轉帳資料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吳孟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擷取照片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邱靖雅提出之MFK專櫃活動宣傳單、LINE通訊紀錄截取畫面 、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列印畫面、華南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列印畫面、爵思公司商品訂購單、MFK 專櫃銷售主管「育菁」與告訴人邱靖雅配偶之LINE通訊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罪事實,分別係基於 同一犯罪動機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犯行既應論為接續犯之一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間,因受詐 騙之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 竟利用本案告訴人等之信任,分別以各種詐騙手法向其等 詐取財物或利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迄今僅償還告訴人吳帟宸73 ,400元、告訴人邱靖雅199,302元,其餘尚未清償等犯後 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 表三編號1、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 、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詐欺之金額計1,415,851元(計算 式:239,998+30,000+800,960+344,893=1,415,851),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又被告以LINE Pay退款予告訴人吳帟宸之總額為73 ,400元,業據告訴人吳帟宸供述在卷(警卷第21頁反面) ,並有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偵4243卷第18頁),另告訴人吳帟宸雖表示有收到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或2,000元款項,但不確定何 人匯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5、151、185 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僅得認定被告退款73,400元予告訴 人吳帟宸;而告訴人邱靖雅具狀陳報被告已退款項合計19 9,302元,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7頁)可稽,被告對 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堪以認定。而前述退款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前揭退款,實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143,149元(計算式:1,415,8 51-73,400-199,302=1,143,149),應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時間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韋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向邱靖雅佯稱:請暫行交付財物供作香水銷售業績支用,之後再行償還或刷退返還,並將協助完成集點活動等語,致使邱靖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及信用卡。 111年10月23日 22時38分許 匯款47,04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賴昱潔) 2 ①111年10月25日  19時59分許 ②111年10月25日  20時3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20,1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賴昱潔) 3 ①111年10月26日  12時10分許 ②1ll年10月26日  12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26日  14時22分許 ④111年10月26日  14時24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34,100元 ③5萬元 ④34,1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紀音卉) 4 ①111年10月28日  17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  17時49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25,6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紀音卉) 5 111年11月1日 12時0分許 邱靖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交付現金19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予張韋奇 6 ①111年11月5日  20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5日  20時23分10秒 ③111年11月5日  20時23分48秒 ④111年11月5日  20時24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林玉玲) 7 111年11月8日 17時50分許 邱靖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交付現金5萬元及華南銀行信用卡予張韋奇 款項部分合計交付及匯款800,960元 附表二: 編號 張韋奇使用之信用卡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臺幣) 消費公司 1 邱靖雅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11年11月1日 23,500元 微風信義 2 111年11月1日 82,90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3 111年11月18日 2,4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4 111年11月18日 115,000元 遠東百貨臺中分公司 5 111年11月18日 12,2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6 邱靖雅持用之華南銀行信用卡 111年11月8日 25,92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7 111年11月14日 72,00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8 111年11月27日 10,973元 AGODA.com W Taipei 旅遊網站 合計344,89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三)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8

ILDM-113-易-259-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敬長 訴訟代理人 陳威東 被 告 杜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ILDM-113-交附民-125-20241128-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芷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屢次施 用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 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 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被   告 陳芷姍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芷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2月、4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18、19、2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 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芷姍仍未戒除毒癮,於前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 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113年6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陳芷姍尿液送驗後,檢出安 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芷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 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ILDM-113-原簡-48-20241128-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志強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原易-15-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255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偉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偉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民國113年6月19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 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罪質相同、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僅有二罪,牽 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ILDM-113-聲-656-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思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思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思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19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 中附表編號1、2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 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ILDM-113-聲-60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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