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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12號 原 告 國際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陽元 訴訟代理人 白世輝 被 告 雲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國際村社區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每月應付之管理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100元。詎被告未給付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11 3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60,600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為給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主 委歐陽元不是住戶,其當選主委不合法;又被告於系爭社區 共有3戶建物,出席會議每戶有3,000元出席費,然因原告均 未通知被告開會,被告因而未能領取出席費9,000元,多年 來損失數萬元;再被告1戶建物即300多坪,管理費需繳交1 萬餘元,於開會時僅有1戶之權利,與1戶建物30坪僅繳交1 千餘元之住戶權利無異,並不公平;另原告應每月公布財政 明細報告,均未見公布,只收錢不辦事,且被告多次要求原 告管理騎樓停車問題及停用3樓電梯、將被告之3樓租戶停水 停電,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才拒絕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規約、111年12月15日管理委員會第28屆職務推舉與新舊任 (27、28屆)交接會議記錄、住戶管理費繳交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及數額並未爭執,惟以上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每月公布財政明細報告,只收錢不辦事, 且對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管理騎樓停車問題及停用3樓電梯 、將被告之3樓租戶停水停電,原告均置之不理,故拒絕繳 交管理費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就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 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 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 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 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 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生, 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 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 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 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 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 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之間(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 不存在對價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 會執行職務當否或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另為主張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再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其出席開會,致其損失出席費數萬元 云云,惟遍觀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即可領取出席費之規定,且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曾有決議通過此措施,是縱認原告確有出席費之獎 勵措施,然因上開住戶規約並無此一規定,且此一措施亦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更與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無涉,則被告辯稱其受有出席費數萬元損失,拒絕繳交管理 費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主委歐陽元非住戶,當選主委不合法,且其所有 建物1戶300坪繳交1萬元管理費之表決權與1戶30坪繳交1千 餘元管理費之住戶,均僅有1戶權利之規定不公平云云。惟 按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 管委會委員產生方式,由本區各棟住戶互選產生,國際村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亦有明定。原告主任委員歐陽元係設籍於 系爭社區375號6樓之1,並經國際村第3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舉,當選主任委員,有原告主任委員身分明文件及 國際村第3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7、137頁),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主任委員當選不合 法,難認有據。再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依上開規定可知, 係以每戶有一表決權,與管理費繳交數額無涉,是被告辯稱 依其繳交之管理費數額,不應與僅繳交1千餘元管理費之住 戶表決權相同云云,洵非有據,更非可得以此為拒絕交管理 費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管理費係屬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原告僅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60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07

TPEV-113-北小-3612-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李夏淑芬 相 對 人 洪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次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判決、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聲請人所有地上物 (面積共4平方公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3319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5號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事件)審理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訴為無理 由,而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亦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是本件顯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 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7

TCDV-113-聲-332-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1號 原 告 黃寶琳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 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亦 未據查報被告之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 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次查,被告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 昭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而林文昭另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7頁),是本件即 應以葉如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間向訴外人李如玉購買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遲已於108年10月27日罹於時 效消滅,且被告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故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將妨礙原告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系爭債權 至遲已於108年10月27日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迄今尚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系爭債權至遲於108年10月27 日即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既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 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即已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系爭房 地所有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⒈登記日期:88年10月30日 ⒉登記字號:普字第490580號 ⒊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李如玉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70,000元 ⒎存續期間: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2025-02-07

TCDV-113-訴-3191-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李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宗信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118地號土地),並於 其上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相鄰之同段55地號土地 (下稱5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占用其土 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由本院以 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該案承審法院 採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間之鑑定結果(下稱105年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用55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 ,故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上訴人乃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19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前因認105年鑑定結果認 定之界址有誤,代位國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下稱另案經界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事 件審理中,該案承審法院因認系爭建物越界至55地號土地下 方可能有水溝經過,而水溝多屬國有,105年鑑定結果測量 或許有誤,遂於113年6月13日再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確認原 測量認占用55地號土地下方確實為水溝;佐以臺中市議員陳 文政協同國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養護工程處人員前往現場會勘結果,認定「國產署57 -118地號土地確實有暗溝」等語,足證105年鑑定結果認定 之土地界址應有錯誤。此項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作為執行名義 之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明顯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係爭執「55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承租之國有57-118地號土地之真實界址為何?」被 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嗣後經 界確認結果,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占用之55地號土地 部分屬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土地即無所有權,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歸於消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有理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確定判決已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鑑定書暨鑑定 圖,確認上訴人增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 土地,並於判決理由就55地號及57-11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實 質認定,兩造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 就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另以代位提出經界之訴之形 式重複爭執,自非可採。且上訴人非57-118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不得代位提起確認經界之 訴。另案經界事件履勘位置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 而土地縱有地下暗溝,亦不能推斷暗溝流經處皆屬國有土地 。又上訴人在57-118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55地號部分土地已有數十年,其占用部分之土地下方是 否有所謂「水溝」通過,應為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所明知及 存在之事實,與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 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 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 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 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 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 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 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 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 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55 地號土地之部分,下方經發現為水溝,應屬國有土地,並非 被上訴人所有之55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 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惟依上訴人所指之事實觀之,乃認為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55地號土地之部分,實際上並非55地 號土地,亦即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被上訴人之 請求自始不當,並非認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 或罹於不能行使。況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建物占用55地 號土地之部分,下方有無水溝、是否為55地號土地等情,均 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原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縱系爭確定判決就該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亦與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7

TCDV-113-簡上-625-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瑞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英豪 被 告 蘇靜紅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英豪於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 庭長之期間,不實告發當時在該處擔任司法事務官之原告於 承辦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時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嫌,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 權,請求被告李英豪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被告李英豪則於訴 訟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明知其係依卷內事證及 法定職務行使告發義務,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然原告卻於 本件起訴狀內以猜測捏造事實之方式惡意攻訐,詆毀被告李 英豪之名譽及信用權,致其精神痛苦而受有損害,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經核被告李英豪反訴之主張與其本訴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相牽連,且本訴與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 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依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英豪於民國110年8月間,任職本院民事執 行處庭長、被告蘇靜紅為斯時配屬之書記官,原告斯時任職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被告未經時任北院法官兼院長 黃國忠裁決准許,即擅自以「執行處」名義用印發文,並影 印北院所掌管、依法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執行卷5 宗,於110年8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 「原告承辦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0號強制執行事件,故意違 背執行程序即明知違法以拍定債務人不動產一事,涉有圖利 拍定人及債權人等,致其獲得不法利益,損害債務人繼承人 及承租人等人權益之罪嫌,爰依法告發。…」為由,不實指 訴「原告係自始至終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仍故意違法執行以 圖利債權人、拍定人」、「原告送達不合法、形同配合債權 人及拍定人盜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及「以不實之百歲人瑞 資訊,製造原告早已知悉債務人死亡」、「指摘原告品行不 佳、違法圖利他人,暗指有人庇護原告」、「採取法律所無 之違法見解,以強化不實指訴原告明知違法圖利之事實」等 事證,告發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 圖利罪嫌,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個人資料隱私權等不法侵 權行為,並藉機羞辱原告。被告違反應簽請北院院長裁決准 許始得以公部門(北院)名義告發之往例,且未為相同之合 理查證(調查),且未留存相關告發資料(函稿)、違反簽 稿作業規定、用印規定及歸檔規定,並違反蒐集揭露原告之 考績資料,係故意或過失程序違法;且被告不實指訴原告自 始至終明知債務人死亡,仍故意違法圖利債權人及拍定人等 情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 ,主觀上無論渠等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遭此不法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1萬元等語,其餘引用民事起 訴狀及歷次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蘇靜紅略以:被告蘇靜紅當時係配屬被告李英豪庭長之 書記官,僅係依被告李英豪指示幫其將告發函打字,並未告 發原告,亦非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936號圖利案之告發人, 並無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再原告於108年任職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期間,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有發 生債務人已死亡,原告卻未依法定執行程序辦理,而仍將債 務人之不動產拍定之不法情事,因此原告自有犯罪之嫌疑。 至於原告是否確有犯意而構成犯罪,此乃被告李英豪庭長為 告發後,地檢署應予查明之事項,縱地檢署調查後,認為原 告並無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告發行為既非不法行為,亦 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李英豪係認原告有犯罪嫌疑而向地檢署為告發,並未 散布於社會大眾。在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所有偵查作為都 是秘密進行。而偵查不公開原則,正是為保障犯罪嫌疑人、 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及安全而設。是本件 原告指稱其名譽權、隱私權受到侵害,實僅係其個人主觀之 認知,而非其名譽權、隱私權客觀上確有受到侵害等語,其 餘並引用如民事答辯狀所載置辯。 ㈡、被告李英豪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業經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2056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原告復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40 號裁定駁回聲請。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認定 內容即知被告李英豪係依法律執行公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且原告自陳於111年2月5日向北檢聲請閱卷並 取得告發書,則原告於111年2月5日由告發書即知悉告發人 係機關主管即被告,由斯時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本件 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等語,其餘並引用如歷次民事答辯暨反 訴狀所載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 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 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 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英豪於任職本院民事執行處庭長之期間 ,委由當時擔任其書記官之被告蘇靜紅繕打告發書,於前揭 時日向北檢告發原告於承辦系爭執行事件時涉犯公務員圖利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告發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故意違背執行程序 ,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仍違法拍定債務人財產,而涉有圖利債 權人、拍定人致其獲有不法利益等不實事由,違法告發原告 ,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甚鉅,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告發書(本院卷第135-142 頁)記載,被告李英豪係以原告基於多年之執行經驗,應知 悉執行名義需合法有效成立且債務人仍生存始得開始執行程 序,而依系爭執行卷證資料所示,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於 執行時已近98歲,參考內政部公布之108年簡易生命表所示 國人之平均壽命為80.9歲及依經驗法則判斷,執行債務人仍 健在之可能性甚低,且執行標的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更應 審慎求證,然依系爭執行卷證資料以觀,原告未詳為查明債 務人是否健在,民事判決是否合法送達,及命債權人陳報相 關資料,且原告於108年7月4日發函定同年月19日詢價,該 詢價通知上正本受文者並列債務人住所(戶籍址)、居所( 外國址),一般執行人員均知送達美國不論囑託外交部或國 外公示送達,短短15日內絕對無法合法送達債務人,該詢價 程序絕對不合法,認為原告於明知送達不可能合法之情形下 ,卻仍繼續執行程序等情,依卷內資料認定原告係明知債務 人死亡仍繼續執行程序,故意違法圖利債權人、拍定人,構 成圖利罪嫌,而對原告提出告發,並檢送該執行卷宗影本為 附件,足見被告李英豪係綜合上開執行事件卷內相關資料, 並佐以其辦理民事執行實務之經驗,認為原告處理系爭執行 事件有諸多疑點而向北檢提出告發,其所述既有所本,而非 全然無據或憑空捏造,尚難認其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對原告為 不實之指訴。原告雖又主張其承辦該執行事件當時卷內並無 債務人死亡之資料,被告李英豪指述原告明知債務人已死亡 而仍繼續執行,顯係不實。惟被告李英豪當時並未隱匿原告 承辦系爭執行案件時,卷內並無債務人已死亡之資料,嗣後 曾芳綠司法事務官接辦時始循線察知債務人已於107年6月26 日死亡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李英豪係以國人平均壽 命及經驗法則認為債務人已年近百歲,仍健在之機率甚低, 並佐以該執行事件之送達有不合法之情形,而推斷原告主觀 上應明知債務人已死亡,其當時既已敘明其認為原告明知債 務人之理由及依據,且原告是否明知債務人已死亡,主觀上 是否有圖利債權人之意圖,本係由檢察官依偵查卷內資料及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不受告發意旨之拘束,是被告李 英豪基於前揭資料及經驗法則,本於其主觀上之確信認為原 告明知債務人已死亡,自難認其有何以不實之內容指訴原告 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李英豪係故意或過失以 不實之事實使原告蒙受刑事追訴,難認可採。再者,因刑事 偵查庭之審理,係在不公開之情況下進行,承辦偵查庭訊之 檢察官、書記官、司法警察等公務人員或其他曾參與偵訊庭 之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將偵訊 之相關內容對外公開,則系爭告發書僅承辦該案之檢察官、 書記官及司法警察等少數人所得獲悉,其是否因此即使原告 之社會評價有所損傷,實不無疑義,且刑事偵查庭之司法人 員與原告素昧平生,縱其因此知悉告發書內容,依前開說明 ,客觀上容有相當判斷空間,應不致使原告於社會生活中感 受到其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名譽 確有因此受有損害,其主張其名譽權有因被告李英豪對其提 出系爭告發而受侵害,亦非有據。又被告蘇靜紅係斯時係配 屬被告李英豪之書記官,僅係依被告李英豪指示將其手寫告 發函繕打成電子檔案,其繕打內容亦係被告李英豪依系爭執 行案件卷證資料推論原告涉犯圖利罪嫌之告發書,被告蘇靜 紅顯非告發人,且被告李英豪提出告發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蘇靜紅有何侵 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其主張其名譽權 與隱私權受到被告蘇靜紅共同不法之侵害,而請求其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告發程序違法,未依本院程序簽請裁決即以 民事執處名義告發,且未留存相關告發資料云云。惟按不問 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 明文。又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該規定僅要求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即應告發,並未限制應以如何方 式告發,公務員報告機關長官後以機關名義告發或自行告發 ,均無不可,亦不影響告發之效力,是縱被告告發程序有如 原告所述情形,亦難認被告提出告發有何不法或其主觀上有 捏造事實而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之故意。 ㈣、再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定有 明文。依上所述,被告蒐集、處理原告之個人考績資料,乃 係為履行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所課予告發之法定 義務,自難認有何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不法侵害其隱私 權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隱私 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第3頁提及「將執行處庭長權限擴 張至與院長同一權限」、「被告顯係故意公器私用、違法越 權(濫權)告發」「挾怨報復」等記載及本件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之敢做不敢當等陳述,係以猜測及虛捏事實方式,惡意 攻訐、詆毀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反訴原告内 心之痛苦不堪,爰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其餘引用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所載,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經合理查證,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於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載明反訴原告一部虛構事實,非僅係   反訴被告個人主觀見解等語置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訴民事起訴狀中之陳述侵害其名 譽權、信用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反訴被告則以上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 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 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 」,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 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 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 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 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 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 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 ,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 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 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 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 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 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 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 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 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 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㈡、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 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 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 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 ,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 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 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 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 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 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 為。 ㈢、本件反訴被告因認反訴原告不實告發其於承辦系爭執行案件 中涉有圖利罪嫌,已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而向本院提起 本訴,並陳述如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所載,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頁)。經查,反訴被告於 系爭書狀之陳述,其意在指摘反訴原告就告發程序、告發事 由、告發情節有不實之處,反訴被告主觀上認為反訴原告之 告發不實,而以系爭書狀就上述情節及案件爭點為主張及論 述,核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系爭書狀中記載陳述等 語,用語雖屬尖刻,惟其目的在於訴訟之主張及攻防,即本 於其所確信之事實欲以系爭書狀說服法院採信其見解,並未 散佈於眾,顯非以損害反訴原告名譽、信用權為唯一目的, 於客觀上亦不致於反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即因此受到貶損 ,故反訴被告於訴訟中依法主張而指摘對造仍屬在訴訟程序 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 言論,揆諸首揭說明,其行為尚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07

TPEV-113-北簡-5047-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沈郁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士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 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 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經郵務機關寄 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 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 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 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06

TPEV-114-北小-511-20250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伍萬 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06

TPEV-114-北補-317-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28號 原 告 永聖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燃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 獲會晤本人,於114年1月3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728-20250206-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李旻紜 被 告 陳錦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 會晤本人,於113年12月25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06

TPEV-114-北小-510-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黃家洋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24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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