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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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慧玲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3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36元,及自民 國99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13年11月14日當庭陳報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6元,及自99年7月1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還等情。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1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均已合法 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9633-202411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被 告 陳銓盛 訴訟代理人 王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2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鳳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鳳如以新臺幣11萬923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2萬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銓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鼎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黃基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 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0號17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因被告陳秀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秀鳳車輛)其他引起 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過失,被告陳銓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銓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22萬229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 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338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 萬8844元、烤漆3萬1363元、工資5萬131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 實,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秀鳳辯稱:陳秀鳳車輛在系爭事故中是第一台車,對 於原告保車跟第二台車即陳銓盛車輛碰撞間沒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銓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 照、訴外人黃基峻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福輪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鈑噴廠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61、123-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 表等;本院卷第67-81頁)核閱屬實,堪以採信。   五、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發現陳秀鳳車輛沿國道5號隧 道內同向雙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行駛在陳銓盛車輛前方   ,影片時間(下同)第2分13秒前、陳秀鳳車輛與陳銓盛車 輛距離約2個自小客車車身長,第2分13秒陳秀鳳車輛剎車燈 亮起,與陳銓盛車輛距離約1.5個車身長(擷圖1),第2分1 7秒2車距離開始縮短,第2分18秒陳秀鳳車輛停止於內側車 道(擷圖2),第2分19秒陳銓盛車輛撞及陳秀鳳車輛後車尾 ,第2分20秒可見陳銓盛車輛擋風玻璃碎裂,陳秀鳳車輛後 車箱門變形,並有碎片飛出(擷圖3)等情,有勘驗筆錄及 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74、177-179頁)。又依原告保車 駕駛人警詢所稱,其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多,緩 慢前進,因前方之陳銓盛車輛不知何原因急踩剎車,其跟著 減速但還是來不及就撞到陳銓盛車輛車尾等語(本院卷第79 頁),堪認陳秀鳳車輛煞車停止在隧道中內側車道上後1秒 ,後方之陳銓盛車輛撞及陳秀鳳車輛,陳銓盛車輛再遭後方 之原告保車自後撞及,而生系爭事故。 六、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突發狀況」 ,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 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 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 足當之。查被告陳秀鳳警詢時陳稱:當時行駛途中因為我的 座椅有點影響到駕駛視線,我調整座椅,沒想到座椅直接往 前衝,我一時緊張便踩剎車直接緊急煞停等語(本院卷第75 頁),可見被告陳秀鳳在車道中未經以燈光或手勢預告後車 ,驟然減速並停止在車道上,非因前方有何突發影響行車安 全之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情形,依上說明,被告陳秀鳳駕車 自已違反前開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而屬無故在車道上減 速及停車。而由被告陳秀鳳煞停在車道上之1秒後,陳銓盛 車輛撞及陳秀鳳車輛,繼而原告保車再撞及陳銓盛車輛之系 爭事故發生情況,佐以原告保車駕駛及被告陳銓盛均陳稱於 事故發生前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本院卷77、79頁),行進速 度非慢以觀,被告陳秀鳳駕車無故在車道上急煞、停車,致 後方之陳銓盛車輛、原告保車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縮短,可 認已達一定幅度,自堪信與原告保車撞上陳銓盛車輛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陳秀鳳以原告保車乃系爭事故最後一台車 ,指其所為非原告保車撞上陳銓盛車輛之肇事因素,並非可 採。 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銓盛未注意車前情況,致生系 爭事故,對原告保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在系爭事故中,陳銓盛車輛乃遭在後駛至之原告保車撞及, 業如前述,而後車撞擊前車,應與上開規定所指後車有無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相關,且在課予前方車輛駕駛 須注意車前狀況之同時,如尚需同時注意與後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實欠缺期待可能。原告保車在陳銓盛車輛見前方陳 秀鳳車輛停止在車道上而煞停時,因未有足夠之煞車距離而 撞及前車,應認可歸責於原告保車駕駛人未注意行進間與在 前之陳銓盛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詳後述之九),難認被告 陳銓盛車輛對於行進於其後方之原告保車有何應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又按自認顯 與事實不符者,法院不予採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定參照)。被告陳銓盛雖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 告對於被告陳銓盛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主張,與上開本院認 定之事實顯非相合,自無從適用自認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告陳秀鳳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上驟然 減速並停車,並與原告保車撞及在前之陳銓盛車輛而生損害 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六),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鳳 賠償原告保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 2 萬2292元(含零件費用14萬798元、工資5萬131元、烤漆3 萬1363元),有上開估價單、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61、145-167頁)為證,被告陳秀鳳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並不爭 執(本院卷第173頁),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 ,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 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1 年2月(推定為2月15日)出廠,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 年, 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 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8844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萬131元、烤漆 費用3萬1363元,無庸折舊,合計共17萬338元(88844+5013 1+31363),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秀鳳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共 計為17萬338元。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項規定:「行 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 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 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20公尺 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國道5號1 7公里9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位處總長度1萬2925公尺之 雪山隧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隧道 里程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69、182頁),又原告保車當時 行駛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六),則原告保車依上規定應保持 與前車間至少5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且亦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與前車之陳銓盛車輛間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原告保車駕駛人見陳銓盛車輛急踩剎 車,跟著減速但還是來不及而撞上(五),可認原告保車撞 上陳銓盛車輛,亦肇因於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於在 前之陳銓盛車輛見其前方之陳秀鳳車輛停止而煞停時,未有 足夠之煞車距離而撞及陳銓盛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陳秀鳳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陳秀鳳 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保車駕駛負3成過失責任,則被告陳秀 鳳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7萬338元,扣除應減輕被告陳 秀鳳3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鳳賠償11 萬9237 元(170338×【1-30%】,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秀鳳給付11萬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5 頁)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六、七、九),原告聲請鑑定(本院卷第175 頁)並無調查必要。其餘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秀鳳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陳秀鳳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798×0.369=51,9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798-51,954=88,844

2024-11-27

STEV-113-店簡-1120-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新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新枝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8,941元(含本金39,53 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 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10156-202411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怡萱 債 務 人 黃聖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6,771元 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按年息0.1845%計算,另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按年息0.369%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促-21974-202411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怡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佳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李佳芸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6

CTDV-113-司促-14697-202411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郭憲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425-20241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 國94年2月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利率第1期 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百分之0.38,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 分之4.38,第7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 38,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且依借據約定事項第4條規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時,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 2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 ,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 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6年6月14日公管銀(四)字第0964003510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簡-1942-20241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郭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424-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0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宏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 ,加入「阿ONE」、「G.M.」與身分不詳之成員組成之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假冒虛擬 貨幣幣商之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436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謝宏傑與「阿ONE」、「G.M.」以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李怡萱、 李青縈,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取款時 間,在所示取款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謝宏傑,謝宏 傑將款項交給「G.M.」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謝宏傑並受有新臺幣( 下同)4,510元(即取款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宏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青縈、李怡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 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泰達幣交易紀錄1份、 超商代繳收據、轉帳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與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 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較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件2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所 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偵查 中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受犯罪所得 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如前述,堪認被告2次犯 行,分別與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詐術者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對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面交受領款 項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並未繳 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豁免除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 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 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 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各自對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本院卷第4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所犯2罪為同類型犯罪之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 遞減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收取領取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即4510 元(本院卷第47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除上列報酬外, 並無證據證明全然為被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外,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1 李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勵鑫科技金控規劃」於112年12月17日起向李怡萱詐稱:至VARKAMSU網站申請會員由對方代操獲利云云,導致李怡萱受騙而交付款項 112年12月20日15時4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台南奇美門市 40萬元 2 李青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起向李青縈詐稱:投資BMD網站可獲利云云,導致李青縈受騙而交付款項 113年2月3日20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新營交流道店 5萬1,000元

2024-11-22

TNDM-113-金訴-1961-20241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小-216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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