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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5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玉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 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物品 發還領據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洪玉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 大學內鄰近捷運公館站2號出口後方之腳踏停車區,徒手竊 取李昀臻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元)。嗣 經李昀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玉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昀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暨附近區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3883-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昀宣即李晨熝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旻昱即李晨熝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董婷婷即李晨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晨熝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092-202410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STARGA MARVEN BIEN(中文名: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730號、113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8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BUSTARGA MARVEN B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USTARGA MAR VEN BIE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 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 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 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之 ,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與本案部分告訴人已達 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 告訴人,業經本院安排調解,然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 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歸責於被告,是足信被告已 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歷 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期被 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 報酬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 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 偶罹刑典,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 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號   被   告 BUSTARGA MARVEN BIEN(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STARGA MARVEN BIEN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BUSTARGA MARVEN BIEN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君翔、湯委晟、葉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BUSTARGA MARVEN BIEN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君翔、湯委晟、葉人豪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昀 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君翔、 湯委晟、葉人豪、被害人李昀真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匯款憑證。  ㈣被告BUSTARGA MARVEN BIEN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被告固辯稱其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詐欺集團 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 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所有,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 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 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 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 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 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 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在上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足 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 可能。再者,該帳戶於112年10月18日匯款前,剩142元餘額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 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應會立即向警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大 概是112年12月間遺失等語,核與被害人匯款時間相差甚遠 ,且經訊問被告為何拾得金融提款卡之人得以知悉該金融提 款卡之密碼,被告則辯稱其將密碼書寫在金融提款卡上,惟 再訊問密碼為何,被告又辯稱怕忘記所以有存在手機裡面, 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倘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實遺失,以普 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少數之情,為何該帳戶於芸芸眾 生中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 悉該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如無被告從中配 合提供該等帳戶,詐欺集團如何能遂行上開目的,已不言可 喻,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帳戶遺失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 斷。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 雖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 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君翔 (提告) 112年6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10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元 BUSTARGA MARVEN BIEN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2 湯委晟 (提告) 112年10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 同上 112年10月18日晚間9時23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3 葉人豪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同上 112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 4萬元 同上 4 李昀真 (未提告) 112年9月中 同上 112年10月18日晚間10時44分許 1萬元 同上

2024-10-30

TYDM-113-金簡-272-2024103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昀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5,701元,及其中新臺幣22,1 48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2148元及合 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3553元,共計新臺幣457 01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2024-10-29

SLDV-113-司促-13078-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6957B」應 更正為「6957」、第3行之「LM-0989」應更正為「BLM-0989 」、第5行之「右前胸」應更正為「右側前胸」;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鄭順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 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 弱,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終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   被   告 鄭順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6樓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翔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倪,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 門街口時,因前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聖傑發生行車糾紛,鄭順翔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聖傑,致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 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偵查報告(勘驗監視器影像報告)、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鄭順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CDM-113-易-1064-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李建璋 被 告 李安峻 訴訟代理人 李姿萱 被 告 李昀霓 王明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安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安峻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安峻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李安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三人負擔(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安峻應給付原告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 給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三人連帶負擔(本院卷第143頁)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為表叔姪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5日與親友 一同乘坐遊覽車北上欲參加婚宴,於遊覽車北上途中停留國 道3號北上135公里之西湖服務區休息時,被告李安峻於遊覽 車旁抽菸,原告對此甚感不適,遂下車請被告李安峻至遠處 抽菸,因被告李安峻對身為長輩之原告態度輕浮、出言不遜 ,原告乃與被告李安峻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李安峻未能理 性解決問題竟毆打原告,且被告李昀霓及其男友即被告王明 濬亦對原告拉扯、攻擊,造成原告頭部、頸部、上肢等部位 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擦傷、頸部擦 傷等傷勢。  ㈡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發生爭執時,被告李昀霓、王明濬看見即 上前欲勸阻、將原告及被告李安峻二人分開,然期間被告李 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卻又對原告幾番用力拉扯、攻擊,原告與 被告李安峻已因眾人介入而分開、停止扭打時,被告王明濬 竟仍從原告背後架住原告脖子,造成原告頸部擦傷,故本件 被告3人係以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 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雖原告與被告李安峻於事發當日 經警員從中斡旋,已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惟被告李安峻迄 今並未依該和解書內容所定期間將和解金匯款予原告,亦無 賠償之意願,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李安 峻給付和解金36,000元,原告與被告李安峻於本件事故當日 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李安峻應於111年3月6日下午1 7時前匯款36,000元予原告,惟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該筆和解 金額,原告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安峻給付 和解金36,000元。⒉醫藥費用共計10,275 元,有通霄光田醫 院及南門綜合醫院之醫療單據可資證明。⒊交通費用及診斷 書費共計1,600元:原告受傷後搭乘計程車至通霄光田醫院 急診就醫,支出計程車資900元;原告為向被告等3人提起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診斷書費700元,以上2項 合計1,600元。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00元:被告等3人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實為不該;復衡以原告遭被告李安峻毆 打,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對原告拉扯、勒脖,原告除受 有上開傷害外,亦造成原告之心理陰影甚鉅,且原告傷勢經 治療後眉上仍留有疤痕,致原告身心靈健康受有損害及精神 上相當之痛苦,且被告等三人為晚輩,竟對原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實有違我國尊重長輩之風俗民情,依此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顯屬合理。  ㈣因被告李安峻迄未依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匯款和解金36,000元 予原告,是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原告仍得對被告李安 峻請求因其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三人 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系 爭和解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李安峻部分:  ㈠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毆打、拉 扯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左上肢擦傷、前頸 部擦傷之傷害,然原告受傷與被告李昀霓、王明濬完全無關 。被告固於111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立系爭和解書,但未於1 11年3月6日17時前匯款和解金36,00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被 告固不爭執。惟依系爭和解書約定:「 一、甲方(指被告 李安峻)願給付乙方(指原告)和解金新台幣36,000元,於 111年3月06日17時前匯款至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二、若甲方未於指定時間前匯款和解金新台幣36,000 元,乙方保留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若甲 方已於指定時間前匯款和解金新台幣36,000元,乙方放棄刑 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系爭和解書之意 思,應係指若被告李安峻未於111年3月6日17時前匯款和解 金36,000元,原告如有超過36,000元之其他損害可另行請求 賠償,倘原告所受損害未逾36,000元,則至多僅能請求被告 李安峻給付36,000元。  ㈡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10,275元之事實,被告李安峻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交通費用900元及診斷書費700元,則均非屬必 要費用,難認有理由。再者,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 本件原告亦有毆打拉扯被告李安峻,致被告李安峻受有頭部 外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00 0元顯屬過高,而不合理。是原告得對被告李安峻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未逾36,000元。從而,原告致多僅能依系爭和 解書請求被告李安峻給付36,000元,不得再請求被告李安峻 賠償其他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昀霓部分:當時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發生衝突,伊把他 們拉開,伊拉不開他們,被告王明濬才出來幫忙,原告與被 告李安峻分開之後,原告情緒還是很激動,原告就對伊動手 ,被告王明濬看到原告攻擊伊才上去把原告拉開。原告當時 並沒有因為流血而眼睛看不清楚,因為原告還對著伊罵、攻 擊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王明濬部分:伊當時是在勸架,要把原告和被告李安峻 分開。原告要打伊的女友即被告李昀霓,伊生氣想去保護被 告李昀霓,伊不是用手勾原告脖子,原告比較高,伊是用雙 手環抱原告,但原告比較高,環抱不了,所以變成一隻手在 原告身上、一隻手在原告脖子上,伊環抱原告之後,原告還 轉身要攻擊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48至14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安峻於111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0 0號西湖服務區之停車場,徒手毆打、拉扯原告,原告   因而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左上肢擦傷、前頸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李安峻因本件傷害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庭判處拘役50日(卷第41頁)。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275元。  ⒊原告、被告李安峻於111年3月5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後龍分隊成立和解(卷第39頁),和解條件如下: 「一、甲方(被告李安峻)願給付乙方(原告)和解金新台 幣36,000元,於111年03月06日17時前匯款至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二、若甲方未於指定時間前匯款和解 金新台幣36,000元,乙方保留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三、若甲方已於指定時間前匯款和解金新台幣36,000 元,乙方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四、嗣後 雙方保持和睦相處。五、本和解書雙方簽字後各執乙紙為憑 。」。  ⒋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李安峻住所、被告   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卷第89至93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有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安峻共同 傷害原告?  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10,275元、交通費900元、診斷書費700元及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合計131,87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原告與被告李 安峻發生衝突時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亦出手拉扯攻擊原 告,被告王明濬另有從原告背後架住原告脖子,造成原告頸 部擦傷之行為,認為被告3人對原告有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 。惟為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依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對其有共同 傷害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勘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1142號卷第153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SDVL7314.MP4(2022年3 月5日)(總長49秒)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15:40:30(錄影時間00:05)原告(著黑衣)走下遊覽車與 車外之被告李安峻(著藍衣)對話。 15:40:44(00:19)原告以左手推被告李安峻。 15:40:47(00:22)被告李安峻以左手推原告。 15:40:49(00:24)原告與李安峻以雙手互推。 15:40:50(00:25)被告李安峻以腳踢原告。 15:40:53(00:28)原告與被告李安峻以雙手互相拉扯,被告李 昀霓(著長裙)在二人中間欲將二人分開 ,被告王明濬(著白 衣)在被告李昀霓旁。 15:40:54(00:29)原告以左手揮向被告李安峻臉部,被告李昀 霓在二人中間欲將二人分開 ,被告王明濬亦欲拉開原告。 15:40:55(00:29)被告李安峻以左手揮打原告臉部,被告李昀 霓、被告王明濬仍在二人中間欲將二人分開。 15:40:56至15:40:58被告李安峻持續以手揮打原告,被告李昀霓 、被告王明濬仍在原告及被告李安峻二人中間,欲將二人分開。 15:40:59(00:34)被告李昀霓、被告王明濬將原告及被告李安 峻分開。 15:41:07(00:42)原告以手推被告李昀霓。 15:41:08(00:43)被告王明濬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手臂 擱在原告左肩上。 15:41:10(00:45)原告掙脫被告王明濬勾在原告後頸部的手。 15:41:12(00:47)原告與被告王明濬二人相互手揮對方,被告 李昀霓在中間阻擋2人。 15:41:14(00:49)原告與被告王明濬二人分開,被告李昀霓在 原告與被告王明濬二人中間(影片結束)。  ㈢依上開影片勘驗結果,於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發生衝突期間, 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均係在原告與被告李安峻之間試 圖拉開2人,有上開影片內容及截圖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69 至175頁)。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安峻已因眾人介入而 分開、停止扭打時,被告王明濬竟仍從原告背後架住原告脖 子,造成原告頸部擦傷一節,被告王明濬則辯稱係因原告攻 擊被告李昀霓, 伊才試圖用雙手環抱原告,但因原告身材 較高,伊無法雙手環抱,才會一隻手擱在原告肩膀,另一隻 手抱住原告身體等語。依上開影片15:41:07(00:42)時, 原告以手推被告李昀霓;15:41:08(00:43)時,被告王明 濬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手臂擱在原告左肩上;15:41: 10(00:45)時,原告掙脫被告王明濬勾在原告後頸部的手 (本院卷第179頁至183頁),依此,原告出手攻擊被告李昀 霓時,被告王明濬因而出手以制止原告,乃人之常情。且若 被告王明濬欲傷害原告,應會以拳打腳踢之方式,而不會以 手從頸後擱在肩膀的方式,該姿勢應是為了阻擋原告再對被 告李昀霓攻擊之意。被告王明濬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 手臂擱在原告左肩上,若原告頸部因此受傷,受傷部位應在 後頸部,但依原告所提出通霄光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記載原告係前頸部擦傷(本院卷第36頁),與被 告王明濬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手臂擱在原告左肩上, 可能造成的受傷部位不符。是以,被告王明濬見原告攻擊被 告李昀霓,因而出手以制止原告,不論是雙手環抱原告、或 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手臂擱在原告左肩上,並非基於 傷害原告之故意,故縱原告因被告王明濬以手從後勾住原告 頸部時,造成原告頸部擦傷,亦不能因此認被告王明濬對原 告有何傷害行為。又,原告曾對被告李昀霓、王明濬提出傷 害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其 理由略以:「觀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李昀霓、王明濬固有 於同案被告李安峻與告訴人(即原告)互相毆打時上前將2 人拉開,惟被告2人並未進一步攻擊告訴人,而同案被告李 安峻與告訴人經被告2人拉開後,告訴人確有徒手推被告李 昀霓,被告王明濬始上前架住告訴人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檔 案暨其截圖在卷可稽,與被告2人(李昀霓、王明濬)所述 相符」,此有112年度偵字第21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31至32頁可憑。 末查,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僅有原告與被 告李安峻簽訂,被告李昀霓及王明濬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和 解書,被告李昀霓亦僅是系爭和解書之調解人(本院卷第39 頁),若被告李昀霓及王明濬確與被告李安峻共同傷害原告 ,原告應會要求被告李昀霓及王明濬一同簽訂,且共同負擔 賠償之責。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昀霓、 王明濬有何與被告李安峻共同對原告施以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昀霓及王明濬賠償原告之 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李安峻對原告有如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擦傷、頸部擦傷,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通 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41至47 頁、第35頁),且被告李安峻亦不爭執其對原告有如上之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左側眼瞼撕裂傷、左上肢擦傷、前頸部擦 傷之傷害,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李安峻對其有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傷一節,洵可採信。  ㈤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27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第54至59頁),且為被告李安 峻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㈥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900元、診斷書費70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大和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通霄光田醫院門 診收據2紙、南門醫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 61頁、第63至65頁),被告李安峻則辯以均非屬必要費用。 經查,原告當日係搭乘遊覽車至西湖服務區時遭被告李安峻 毆打,其受傷後因無自備之交通工具,故搭乘計程車就醫應 有必要,依原告提出大和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霄 光田醫院與苗栗間費用700元部分,應屬合理。至於通霄市 內2次共200元部分,原告無法說明搭乘原因,而表示同意不 請求(本院卷第145頁)。至於診斷證明書費是原告證明自 己受有傷勢,以便能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訴訟,因認屬增加 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於事件發生當日至通霄光田 醫院就診,已開立診斷證明書1份,其上傷勢記載左側眼瞼 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2cm×0.4cm)、左側上臂擦傷之初期 照護、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本院卷第35頁),其餘2紙驗 傷診斷書(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3頁),其所載傷勢不出 前述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因認開立通霄光田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之費用,尚屬非必要。並以通霄光田醫院通霄院區門 診收據2紙中金額較高之250元准許之。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心靈健康受 有損害,精神上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 0,000元。被告李安峻則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經 查,原告受此傷害時,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出血, 血痕布散臉頰,其傷口經手術縫合(本院卷第35頁),堪認 其確實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原告是00年0月出生、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 ,有工作時平均月薪4萬元,目前需要扶養父母;被告李安 峻00年0月出生,其訴訟代理人陳稱李安峻大學休學中,目 前服役中沒有工作。原告於112年申報所得214,324元,名下 有價值615元之財產;被告李安峻112年申報所得73,26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及被告李安峻當庭陳明,並有其二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5頁及證物袋)。另考量原告與被告李安峻有親屬關係, 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發生口角衝突後,係身為長輩之原告先出 手推晚輩被告李安峻,二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原告亦有用手 朝被告李安峻揮打,本院斟酌上開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傷害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225元(醫療費用10,275元+交 通費用700元+證明書費2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1,225 元)。惟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與被告李安峻於111年3月5日簽 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李安峻同意給付原告和解金36,000元, 雖高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得向被告李安峻請求賠償之 金額31,225元,但原告亦另依和解書約定訴請被告李安峻給 付,因認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李安峻給付3 6,000元,洵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安峻給付原告131,875元,其中逾31,225元部分,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未逾31,225元部分,本院已擇對原告有利之 請求權即系爭和解書約定,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故其此部 分係重覆請求判決,亦應予駁回。  ㈨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並無約定遲延給付之利率,依其 第1 條約定,被告李安峻之和解金36,000元履行期限是111年3月 6日,但原告請求被告李安峻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李安峻給付原 告36,0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安峻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李安峻聲請,酌定被告李安峻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MLDV-113-苗簡-58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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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橖畇(原名:蔡嘉芸)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林冠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馨慧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代 理 人 杜和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橖畇(原名:蔡嘉芸)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系 爭免責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免責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免責裁定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0-24

CHDV-113-消債聲-18-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96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源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信源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大樓7樓A區之病房內, 因術後腳痛未得緩解,遂要求護理人員李亭儀再施打止痛針 ,李亭儀表示時間未到還不能施打後,黃信源竟基於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正在為其注射抗生素針劑之 李亭儀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致李亭儀心生畏懼、壓力而離開病房,並在護理 站哭泣,黃信源接著又連續多次按壓病房之服務鈴致鈴聲大 響,並持續大聲咆哮要求護理人員前來施打止痛針,致護理 站內之護理人員被迫不斷按掉服務鈴以解除聲響,經副護理 長董周華、護理長陳玉苗及保全進入病房與黃信源溝通,黃 信源仍不斷咆哮,致李亭儀無法對其進行後續之治療,其他 護理人員亦因此受到侵擾,而以此非法方法妨害李亭儀及其 他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李亭儀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亭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信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易字卷第25、8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罵「幹你娘」、按服務鈴,惟否認有何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我當天手術後被痛醒 ,跟護士說我腳很痛,能不能幫我打麻醉,他說時間還沒到 ,後來我痛到受不了,就輕按服務鈴1下,沒有人來,再輕 按服務鈴2下,也沒有人來,我就長按服務鈴3至4秒,我就 請看護出去聽是不是壞掉,看護說有聲音,後來還是沒有人 來,我就情緒爆發,批評說「什麼醫療水準」、「幹你娘」 ,我沒有針對任何人,也沒有動手,是單純情緒爆發。我的 行為自始至終未對任何人或對物施加物理力,雖有干擾護理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然此種情形在一般人口角爭執之過程亦 屬常見,屬情緒型強勢態度之呈現,尚不足以妨害他人意思 自由,難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等語。 二、經查:  ㈠觀諸下列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亭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因剛開完左 腳大拇指死骨移除手術,因疼痛難耐要求不斷給予止痛藥, 但因止痛藥劑量、次數都由醫生控制,我無法同意施打,被 告因無法忍受術後痛苦,對我大聲咆哮,且一直對我辱罵三 字經,持續2、3分鐘,我無法靠近他給予針劑抗生素,我怕 他對我動手,這些行為讓我畏懼,我不想聽他罵就離開病房 ,但被告持續吼叫,幾乎整層樓都聽得到等語(偵卷第31至 33、71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進去病房,是 要幫被告施打抗生素的針劑,被告一直要求要再打止痛針, 且不斷靠近我,我跟他說明止痛針有時間性,不能一直打, 他就情緒很不穩定,就開始咆哮,說藥有稀釋都沒有效,並 且對我罵三字經「幹你娘」,不斷對我人身攻擊,被告表情 很兇,吼叫音量我們那邊整層都聽的到。我被嚇到覺得害怕 就離開病房,並在護理站哭。後續被告一直罵,一直按服務 鈴,服務鈴響起是整層都聽的到,護理站人員按掉服務鈴後 ,被告覺得我們按掉服務鈴,也不進去幫他打止痛針,他就 繼續按,我們一直按掉,他就再按,次數至少超過10次,時 間大約半小時,被告一按鈴我就必須按掉服務鈴過去處理, 會影響我們正在處理之業務,若同時有其他病人按服務鈴, 也會影響我們判斷是哪個病房在響,且服務鈴一響,整層人 都會受到影響,因為很吵。後續副護理長董周華、護理長陳 玉苗及保全都有進去病房和被告溝通,但被告持續咆哮約1 小時。直到護理長進入,才沒再按鈴,但仍繼續罵,並對護 理長大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  ⒉證人即副護理長董周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護理站就 聽到病房被告在裡面咆哮,聲音非常大聲,我們護理站都聽 到,一直大聲呼喊還有瘋狂按鈴,咆哮之前及過程都有按鈴 ,頻率1分鐘1次非常頻繁,後來我跟護理長有一同進入病房 2、3次,因為我發現李亭儀正在哭泣,後來我們進去告誡被 告不要在病房咆哮,他說他很痛,要求我們做止痛,我們有 詢問醫生治療行為都照程序,也都有跟他說明,但他就一直 罵我們醫護說打假藥之類的,我們並告知他此行為已妨礙護 理師進行醫療行為,但是他仍故我大聲咆哮等語(偵卷第43 至46、71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從7B走去 7A,看到李亭儀在護理站哭,我前去詢問她發生什麼事,李 亭儀跟我說被告表示要打止痛針,但被告剛打沒多久,不是 說打可以馬上打,我就有進去病房跟被告表示說有打了,被 告一直大聲咆哮,說都沒有打,我們都打假藥,我們護理站 都有聽到被告在咆哮的話。在我來的時候,被告就有按鈴, 我們進去他就咆哮我們,我們又出來,沒多久被告又按鈴, 其他同事也表示被告按鈴很狂,我去的那段時間短短沒有幾 分鐘,被告至少有按2次,我們服務鈴按下去整層病房都聽 的到,一定要護理人員按掉服務鈴或病人自己取消才會停, 護理人員一定要停下手邊事情過去處理服務鈴。我們後來也 有請護理長陳玉苗來跟被告解釋,但被告態度很差,情緒激 動,差到同仁都有一點恐懼,後來就請保全上來。那時候同 仁在發藥,被告按服務鈴的行為會影響其他護理同仁,因為 其他同仁當下會害怕,不想要再進去被告那個病房,但該病 房還有另一個人病人要顧。李亭儀當下有害怕的感覺就不能 進去病房,會害怕接觸,所以變成我過去查看、幫忙處理或 聯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7至83頁)。  ⒊證人即護理長陳玉苗於警詢時證述:因為被告傷口疼痛要求 補充止痛藥,已經向其說明時間間格太短無法給藥,但被告 無法接受仍然大聲咆哮及按服務鈴,這些行為已經告誡多次 ,已經妨礙護理師醫療行為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  ⒋綜合上開告訴人李亭儀、證人董周華、陳玉苗之證述,其等 就本案發生經過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尚能清楚描述案發當日 被告辱罵、大聲咆哮、多次按服務鈴等行為前後之細節,且 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上開3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僅為護 理人員與病患之關係,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李亭儀、證人董 周華、陳玉苗與被告有糾紛仇怨,難認其等有攀誣構陷之動 機,足認其等證述確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對正在為其注射抗生素針劑之告訴人李亭 儀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致告訴人李亭儀心生畏懼、壓力而離開病房,並在護 理站哭泣,被告接著又連續多次按壓病房之服務鈴致鈴聲大 響,並持續大聲咆哮要求護理人員前來施打止痛針,致護理 站內之護理人員被迫不斷按掉服務鈴以解除聲響,經副護理 長董周華、護理長陳玉苗及保全進入病房與被告溝通,被告 仍不斷咆哮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尚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未對任何人或對物施加物理力,不足以妨 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等語。惟 查,案發當時告訴人李亭儀正在為被告施打針劑抗生素,其 他護理人員亦在各自執行發藥之醫療業務,被告對告訴人李 亭儀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不僅使告訴人李亭儀 因心生畏懼、壓力,致無法繼續為被告進行後續醫療行為, 被告多次按壓服務鈴及持續大聲咆哮之行為,亦令其他在護 理站內之護理人員被迫中斷原本醫療業務進而處置被告按壓 服務鈴行為,而因此受到侵擾,堪認被告之行為,顯已影響 告訴人李亭儀及其他護理人員之意思自由,並對其等醫療業 務造成妨害,而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以其他非法之 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難採憑。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看護李昀臻,惟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 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李亭儀大聲咆哮 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又連續多次按病房之服務鈴並持續 大聲咆哮等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 犯,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腳痛未得緩解,要 求護理人員加打止痛針未果,即以上揭非法方式,妨害告訴 人李亭儀及其他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對於告訴人李 亭儀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對其他護理人員造成侵擾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破壞醫病關 係之手段、情節輕重、告訴人及其他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因 而受到妨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0-24

TCDM-113-易-1295-202410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黃語瑄(原名:黃莉惠)即李學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涵(原名:李昀霏)即李學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珮潔(原名:李芮㚬)即李學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顏暉宇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語瑄、李孟涵、李珮潔為原告李學成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學成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 黃語瑄、李孟涵、李珮潔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有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黃語瑄、李孟涵、李珮潔承 受訴訟,惟其及被告均未聲明由黃語瑄、李孟涵、李珮潔承 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語瑄、李 孟涵、李珮潔為李學成之承受訴訟人,並訂於113年11月27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行本案言詞辯論 程序,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3

KSEV-113-雄簡-1227-202410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LINYAWE OHLAN MAGN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瑪 格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LINYAWE OHLAN MAG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 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 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 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 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 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 贓,殊非合理。參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時起(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 金額非少,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跨距達 近1週,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 信及把握認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 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 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 默許之方式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從而,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犯情節較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使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3 年4月17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 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 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MOLINYAWE OHLAN MAGNO (菲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LINYAWE OHLAN MAGNO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邱琪恩、鄭雅芳、陳 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莊惠雯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琪恩、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 、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莊惠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 楊慧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OLINYAWE OHLAN MAGN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MOLINYAWE OHLAN MAGNO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之前卡片借給別人的時候,他把密碼寫在上面等語。 2 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之作法實已失其 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 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 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雅芳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鄭雅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6時許、 112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 2萬元、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鎡意 (告訴人) 於112年9月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告訴人陳鎡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彭欣郁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彭欣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李昀芳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初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告訴人李昀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20時26分許、112年10月31日21時21分許 1萬元、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張嘉真 (告訴人) 於112年9月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39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家鑫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陳家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29分許 1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楊慧芹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8日20時許,佯稱:購買商品須先付款等語,致告訴人楊慧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邱琪恩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初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被害人邱琪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莊惠雯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初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被害人莊惠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23時42分許、112年10月29日1時11、12分許、112年10月30日19時57、58分許 1萬5000元、5萬元、3000元、5萬元、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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