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
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
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
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
,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
,均仍應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楊凱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CHDM-113-聲-118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