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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朝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朝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朝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6月、17年,在監獄執行中。 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5罪)、7月(2罪)、3年6月、8月、4月、10年、5月,並 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 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並以101年度聲字第505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0年4月22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年1 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8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8年3月22日,有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661號函檢附該 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 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 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6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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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豪因強盜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嗣經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2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5月6日送監執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 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6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6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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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5年6月,在監獄執行 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各以裁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5年6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09年3月25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3 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 期為11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5月17日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84 1號函檢附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 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5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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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健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健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健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刑並送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及民國111年8月1日 入監),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0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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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昱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1 月3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審核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7091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9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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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猥 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山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4年4月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者,並應命其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侵上訴字第131號判處罪刑,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0年10月1日,因上開案件入監 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 結日期為115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1 月16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500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 期中無訛。 ㈡、審核卷附之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 、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宜蘭監獄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 、受刑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直 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宜蘭監獄強制診療 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STATIC -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 單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9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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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淑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淑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淑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並與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0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907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4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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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亮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亮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亮君因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並送 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民國112年2月1日入監),在監獄執行中, 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49-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6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吳冠陞 送達代收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扣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核閱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局長周幼偉(下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財產資料 ,並斟酌聲請人提出關於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吳冠陞、共犯呂 欣蓉、呂冠緯、李秉法等人之相關犯罪事證、被害人劉彩俠 等人所指遭詐欺金額等節,認為抗告人係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係被害人劉彩俠等人匯付,流向不明 ,而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為抗告人所有,如為保 全日後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扣押如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尚不足上揭詐得金額,屬必要之 範圍內,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復審酌該等現金具有易移轉 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益有保全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就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予以扣押,並非無據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准許 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扣押之財產為吳志賢及詹麗華(下 稱案外人)之財產,案外人自民國113年開始以理財、資產 配置之目的將自身名下之財產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各存 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三名子女(吳冠霖、吳冠陞、 吳家誼)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金流說明(附表1)暨案 外人及抗告人相關金融帳戶明細可稽(見抗證1至8)。本件 扣押之資產並非抗告人犯罪所得亦非抗告人之財產。又案外 人等二人確實有足夠資力,有案外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定存明 細可參(見抗證9、10),本案遭扣押之財產來源並非可疑 ,足認其等係以自身之資產使用三名子女之帳戶進行資產分 配及理財。綜上,原裁定誤認上開財產為抗告人犯罪所得或 其資產並予扣押,容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以書面記載 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 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 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 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 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 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所 附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洗錢等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 必要性,且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 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得 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 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依 卷內事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應沒收之不法利得高 達7301萬1000元、扣押之金錢財產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之特性 、保全之利益及對抗告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倘就附表所示 財產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自有扣押 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 之替代價額追徵;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 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 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 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存放在抗告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 錢財產,形式上即為抗告人所有,縱案外人係為理財、資產 配置之目的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將金錢財產存至抗告人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然存款、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贈與 ,或為借貸或代繳其他費用等原因不一,實無從單憑抗告人 提出自己與案外人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轉帳明細,遽 認案外人存款、匯款之目的係暫存放於抗告人玉山銀行帳戶 ,遑論抗告人於抗告理由自陳該等存、匯款係案外人基於理 財及資產配置目的使用,自不能排除案外人係基於與抗告人 間之父母子女至親關係,贈與抗告人之可能,已為抗告人所 有財產之一部,則抗告人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非犯罪 所得,亦非其所有為由,而主張不得扣押,顯乏其據。  五、綜據上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扣押而 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抗告人執 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戶 名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吳冠陞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吳冠陞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吳冠陞

2024-11-22

TPHM-113-抗-2396-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賢 指定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俊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且 被告就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刑責非輕, 又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問時坦承犯行,且佐以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第1項 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 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且其雙親亦均居住於香港地區,其 與我國之關聯性薄弱,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 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㈡、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5日宣判,而 本案判決,不排除被告、檢察官上訴第三審之可能性,且縱 令本案嗣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亦仍有刑罰尚待執行,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性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未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 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HM-113-上訴-4826-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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