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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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信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信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 、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警詢筆 錄記載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技術員、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   被   告 童信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信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石埤村某產業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新路石碑高幹G2707FE52前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通過上址,適有蔡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石埤村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 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且皆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即通過上址,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惠如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4、5、 6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 二、案經蔡惠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童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 與車損照片16張。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4張。 (五)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082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1

CHDM-113-交簡-1588-202502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景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3、4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0號   被   告 鍾景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景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00公里處 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輔助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 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碰撞右前方由蔡泓 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泓峪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泓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泓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2025-02-21

CHDM-114-交簡-181-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5號、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各1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 為態樣雖非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彼此時隔非遠,非無法敵 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 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過失致人於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日 112年1月6至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91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1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1月28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58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20號

2025-02-21

TTDM-114-聲-9-202502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若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他卷 第41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曾國碩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如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頁)所載家庭生活狀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李若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             號8樓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30號前,欲左轉至彰安國中校門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曾國碩騎乘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國碩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國碩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若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國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2-21

CHDM-114-交簡-183-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被 告 廖學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陳稚平律師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吳長烜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張群治(原名張維鳴)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一百 萬元。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吳長烜部分  ㈠吳長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群治部分  ㈠張群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歲公司)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 業,廖學陽為佰歲公司負責人。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均明知 佰歲公司於洗砂製程需添加高分子混凝劑,因而該製程將會產出 無機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而無機污泥應委託領有清除、 處理無機污泥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進行清除、處理,且清除、處 理之方式亦應合於許可文件內容,亦均明知吳長烜未領有清除、 處理無機污泥之許可文件。另吳長烜亦明知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然而,廖學陽為節省佰 歲公司所支出清理無機污泥之費用(1公斤無機污泥之清理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8元),吳長烜則為賺取非法清除無機污泥之 報酬,張群治則為賺取媒介廖學陽、吳長烜之仲介費用,竟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長烜並另基於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9日前某時,由張群治媒介廖學陽、吳長烜達成協議後 ,由廖學陽委託吳長烜將佰歲公司產出之「A砂」(即無機污泥 混合其他砂石廢棄物)以每公噸160元價格清除、處理,並由張 群治負責接洽吳長烜向佰歲公司請款 事宜,張群治並藉此獲得1 0萬元介紹費。隨後,吳長烜與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崁頭厝小 段658、658-1、659、660、661、662、663及664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不知情之范名駿、范尚位及彭聖勇簽署 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吳長烜得以在本案土地以整地名義非法清除 、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之「A砂」。而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 日止期間,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共 清除、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之「A砂」15,183.22公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非同一案件:  ㈠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固主張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本案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下稱前案,惟前案 之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併予指明)行為時間相近,所 涉被告、人員、價格、行為態樣等內容一致,檢察官亦就本 案與前案同時調查,惟不知何故分別起訴,是本案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本案為重複起訴等語(審訴卷二第14、259-263 、377-380、511-519頁;訴卷一第97-103)。被告吳長烜之 辯護人則另主張: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等語(訴卷一第103頁)。  ㈡經查:  1.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而前案之 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是本案與前案之 犯行時間已有明顯間隔,難認本案與前案是基於集合犯之概 括犯意所為。且被告吳長烜另所主張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等語,亦無理由。 2.何況,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地點為「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 」之土地,前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地點則為「桃園市新屋區後 湖小段」,二者地點顯然有別,益證本案與前案並非是概括 犯意下所為之集合犯關係。 3.再者,被告張群治本案收取報酬之方式為「單次10萬元」, 但於前案中,被告張群治係以「每公噸10元」計費,且係以 被告廖學陽之會計拿到被告張群治的公司,被告張群治再交 付給被告吳長烜之方式進行,此經被告張群治於前案111年3 月17日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訴卷二第7頁),亦有被告吳長 烜本案偵訊中之陳述為佐(偵47431卷二第264頁),從而, 本案各被告間之合作模式與獲利分配,與前案顯然有別。易 言之,本案犯行之態樣,較近似於被告廖學陽、吳長烜經被 告張群治媒合後之初步合作,然而前案之態樣,則為被告廖 學陽、吳長烜、張群治於本案犯行後,再為形成長期合作關 係。而前案與本案中就各被告間犯行態樣之不同,觀諸前案 犯罪期間跨及數月,而本案則未及一月乙情,亦得為佐證。 因此,實難認為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 4.綜上,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前揭就本案 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主張,礙難憑採。 二、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違反之罪名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各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佰歲公司則 由代表人兼被告廖學陽代表陳述,下同),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各被告、各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 於本院之自白外(訴卷一第88頁)」、「被告廖學陽、吳長 烜、張群治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為陳述(訴卷二)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廖學陽、張群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被告吳長烜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3.被告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廖學陽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 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 所定罰金。  ㈡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及吳長烜就非法清理佰歲公司廢棄物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共同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 1日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空環境密切,被告廖學 陽、張群治、吳長烜於主觀上係出於概括犯意,於密集、緊 接之前揭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為集合犯 ,是前揭期間之清理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吳長烜於本案 接受被告廖學陽委託後,於密接之前揭時間內,提供同一地 點回填廢棄物,係出於單一決意,以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吳長烜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回填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其行 為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 同條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作為判斷。  ㈡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有適 用刑法第59條之特別情況:  1.就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已趨向收斂為考量:  ⑴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名駿、范尚位及彭聖勇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陳述意見以:本案土地目前是休耕,今年有種植一次,用 來種植南瓜和地瓜,種植情況並無異常,收穫情況也沒什麼 影響等語(訴卷一第279-280頁)。依照前揭陳述,本案土 地目前已可作為農作使用,尚未見因廢棄物影響正常農作使 用之實據。  ⑵被告廖學陽則另提出本案土地之土壤檢測報告(訴卷一第299 -315頁),就「丙烯醯胺」(即常見高分子混凝劑之殘留成 分,說明見審訴卷二第126頁)、重金屬(鉛、銅、汞等) 進行檢測,檢測結果並未見檢出前揭物質。依前揭檢測報告 ,並未見本案土地留有前揭有害物質之情況。  ⑶於本案行為後,就因製程添加高分子混凝劑而產出之無機污 泥之處理,於行政管制上非無討論之情況。此觀諸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於111年7月15日召開之「砂石公會陳情砂石碎 解加工廠產生之泥餅亟需協助去化」會議,其會議結論記載 「環保署以規劃將符合用藥檢驗標準之泥餅視為等同天然資 源,並循營建剩餘土石方途徑去化管理方式辦理」之內容即 可佐證(審訴卷二第126頁)。是因製程添加高分子混凝劑 而產出之無機污泥,是否可能因日後管制標準的改變而為不 同評價,非無空間(惟此行政查核標準之改變,不影響本案 之違法性,應予指明)。  ⑷從而,各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實已趨為收斂。  2.自被告廖學陽處遇結果及被告張群治、吳長烜之量刑公平性 為考量:  ⑴被告廖學陽所受前案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並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而被告廖學陽本案所犯之罪 其最低刑度為1年,縱然科處最低刑度,被告廖學陽前案所 受緩刑依法「應」為撤銷(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是本 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不僅影響本案量刑結果,更實 質上的會影響被告廖學陽將實際受到的處遇,是於適用刑法 第59條時,自應加以審酌。  ⑵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案之前,且就犯罪規模、時長而 言,本案應不及於前案。而被告廖學陽就犯行較為重大之前 案,既已透過犯後態度的轉變(一審矢口否認、二審為認罪 答辯)、實際彌補損害等作為,進而獲取宣告緩刑,不宜因 較輕微且犯行在先之本案受到「直接的」不利影響(易言之 ,因本案判決結果導致前案所受緩刑「必然」被撤銷)。況 且,被告廖學陽本案犯行所涉之罪,除有期徒刑之外,尚得 併科1,500萬以下罰金,非不得以相當程度之罰金刑適當評 價被告廖學陽本案犯行。綜上,認為被告廖學陽科以最低刑 度(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⑶而被告張群治、吳長烜於前案中未受緩刑宣告,固未若被告 廖學陽有個案處遇上之特別考量。惟被告張群治、吳長烜與 被告廖學陽間共同為本案犯行,行為之非難程度,亦不及於 被告廖學陽重大,若僅被告廖學陽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而 被告張群治、吳長烜竟未能適用,則各被告於本案之量刑結 果非無失衡之憾。從而,就被告張群治、吳長烜亦均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佰歲公司所受科刑為罰金刑,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情形,附此說明。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廖學陽於本案為圖節省佰歲公司支出之清理廢棄物 費用,與被告張群治、吳長烜共同為本案犯行,以及被告吳 長烜將廢棄砂土回填本案土地之作為,均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產生環境污染之風險,均應予非難; 惟衡酌各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各被告參 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所生損害高低、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刑標準。  ㈡被告佰歲公司部分,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 、所生損害及公司經濟狀況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 五、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因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佰歲公司免除支出合法清理費用之犯罪所得:  ㈠經查,被告佰歲公司自106年起每月產出無機污泥86.13公噸 (先前得回歸至製程),此有被告佰歲公司廢棄物清理計劃 書變更申請所附製程表、廢水流程圖可稽(審訴卷二第67、 72頁)。又依被告廖學陽提出之無機污泥委託清除契約書及 被告廖學陽之陳述(審訴卷二第80頁、訴卷一第276頁), 被告佰歲公司每月委託業者清理無機污泥之數量為5公噸。  ㈡是以前揭資料估算,被告佰歲公司自106年起至110年5月止, 總共產出無機污泥4,300公噸〔計算式:(86.13-5)*(12*4 +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㈢被告佰歲公司委託合法業者清理無機污泥之費用,為每公噸8 ,000元,交給被告吳長烜處理則是每公噸160元(偵47431卷 二第265頁),是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非法清除無機污泥, 每公噸可節省7,840元(計算式:8000元/公噸-160元/公噸 )。從而,以本案所清除之數量計算,共計節省3,371萬2,0 00元(計算式;4,300噸×7,840元/公噸)。從而,被告佰歲 公司因本案非法清除無機污泥,依估算方式認定受有不法利 得3,371萬2,000元。  ㈣至於本案經清理之「A砂」中其他砂石廢棄物之重量為10883. 22公噸(計算式:「A砂」總重15,183.22公噸-無機污泥總 重4,300公噸),以被告廖學陽所陳報之「剩餘土石方每公噸 清運市價」每公噸285元(訴卷一第192頁)估算,交給被告 吳長烜處理則是每公噸160元,是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非法 清除混合其他砂石廢棄物,每公噸可節省125元(計算式:2 85元/公噸-160元/公噸)。從而,以本案所清除之數量計算 ,共計節省136萬403元(計算式;10883.22噸×125元/公噸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從而,被告佰歲公司因本案非法清 除混合其他砂石廢棄物,依估算方式認定受有不法利得136 萬403元。  ㈤綜上,被告佰歲公司本案因本案非法清除「A砂」,共受有不 法利得3,507萬2,403元(計算式:3,371萬2,000元+136萬40 3元)。  ㈥過苛調節之適用   本案土地目前已可作為農作使用,尚未見因廢棄物影響正常 農作使用一節,業經說明如上。而依照被告廖學陽提出之本 案土地土壤檢測報告,亦未見檢出「丙烯醯胺」及其他重金 屬殘留之情況。再者,因製程添加高分子混凝劑而產出之無 機污泥,亦可能因管制標準的改變而有得以回歸製程,此見 被告佰歲公司於111年6月所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即 明(審訴卷二第159、161頁),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時間違 法清理無機污泥之作為,固然應予非難,惟若將管制標準變 動所生之不利益全然加諸被告佰歲公司承擔,實非無過苛。 本院衡酌本案犯罪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對社會所造成 之影響、行政管制標準變動之經過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就此 部分調節其犯罪不法利得為1,500萬元,並對其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張群治、吳長烜之犯罪所得及不適用過苛調節之理由:  ㈠被告張群治本案賺取媒介被告廖學陽、吳長烜之不法仲介費 用10萬元,此為屬於被告張群治之本案犯罪所得。前揭金額 為被告張群治實際增加之所得,就此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過 苛之虞,爰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廖學陽委由被告吳長烜清運廢棄砂土,共計給付242萬93 15元(計算式:160元/公噸×15,183.22公噸,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此為屬於被告吳長烜之本案犯罪所得。前揭金額為 被告吳長烜實際增加之所得,就此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過苛 之虞,爰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王珽顥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31號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兼 代表人 廖學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吳長烜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群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歲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Z00000000000), 事業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佰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 碎石加工及砂石買賣,廖學陽係佰歲公司之負責人;吳長烜 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佑笙土石有限公司( 下稱佑笙公司)之負責人;張群治(綽號「飛鳴」)為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易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昌公司 )之負責人。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均知悉佰歲公司因洗 砂所產出之土方於製程中為加速沉澱,需添加高分子混凝劑 ,利用污泥壓濾機脫水後產出無機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 2,俗稱土餅),該無機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亦知 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 吳長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另吳長烜亦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詎廖學陽為節省合法清除無機污泥之費用(1公斤新臺幣【 下同】8元),吳長烜為賺取非法清除無機污泥之不法報酬 ,張群治則為賺取媒介廖學陽、吳長烜之不法仲介費用,廖 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共同基於反覆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長烜另基於反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 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 前之某時許,由張群治介紹廖學陽委託吳長烜將佰歲公司所 產出之無機污泥以「A砂」之名義,以每公噸160元之價格清 除、處理,並由張群治負責接洽吳長烜向佰歲公司之請款事 宜,張群治並藉此獲得10萬元之介紹費。雙方談妥後,即由 吳長烜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崁頭厝小段658、658-1 、659、660、661、662、663及664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棄 置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不知情之范名駿、范尚位及彭聖勇 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吳長烜在本案棄置點假以整地之名, 行非法清除、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無機污泥之實,自110年6 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在本案棄置點先行開挖篩選出 可利用之土石(俗稱級配)後,由吳長烜聯繫曳引車司機空 車前往或先載運級配至佰歲公司,再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 泥至本案棄置點回填、堆置,以此方式完成佰歲公司所產出 無機污泥共15,183.22公噸(即7591.61米)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行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學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因合法清除費用昂貴,其為節省合法清除費用,故透過被告張群治之介紹,於110年6月9日前之某日,與被告吳長烜、張群治在佰歲公司簽買賣合約,並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將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以每公噸160元之代價交由被告吳長烜清除、處理之事實。 ⒉「A砂」即為無機污泥之事實。 ⒊磅單上所載「英捷」為被告吳長烜所提供之代號,做為載運無機污泥及請款時辨識之用之事實。 2 被告吳長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於110年初,以幫忙本案棄置點之地主整地為由,無償使用本案棄置點,嗣透過張群治之介紹,至佰歲公司與廖學陽簽買賣合約,並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將本案棄置點所挖出之級配販售予佰歲公司,再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至本案棄置點回填、堆置,以每公噸160元之代價為佰歲公司清除、處理無機污泥之事實。 ⒉被告吳長烜向佰歲公司之請款事宜,係由被告張群治負責向佰歲公司接洽,嗣被告吳長烜給付10萬元之紅包給被告張群治作為介紹費之事實。 3 被告張群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介紹佰歲公司與被告吳長烜簽約,約定委由被告吳長烜清運無機污泥,嗣後有收到被告吳長烜給付之紅包之事實。 ⒉磅單上所載「英捷」為臨時取的代號,作為請款時辨識之用之事實。 4 證人范名駿、范尚位、彭聖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吳長烜向證人范名駿、范尚位、彭聖勇稱可以幫忙整地,會從土地取走一些有用的砂、石,回填乾淨的土等語,而無償使用本案棄置點之事實。 5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3709號)。 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 ⒈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回填、堆置於本案棄置點之事實。 ⒉范名駿、范尚位、彭聖勇委託被告吳長烜就本案棄置點整地之事實。 ⒊被告吳長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非法清除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且提供土地回填無機污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之事實。 6 保七三大一中蒐證照片共14張。 車牌號碼000-0000、KEA-8068號曳引車於110年6月17日分別自本案棄置點載運滿車之土方至佰歲公司後,再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至本案棄置點之事實。 7 ⒈本案棄置點進出車輛統計表1份。 ⒉永安漁港之貳大事記照片。 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多輛曳引車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後,載往本案棄置點回填之事實。 8 明豐順實業(股)公司客戶出貨月統計報表1份、現金帳2份、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A砂」過磅明細報表1份。 佰歲公司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共過磅料品名稱「A砂」665車次、重量共計15,183.22公噸(即7591.61米)之無機污泥之事實。 9 ⒈被告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於前案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16543號案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1654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書。 被告3人前因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期間,被告廖學陽為節省合法處理無機污泥之費用,透過被告張群治介紹,以賣賣砂石之名義,以每公噸18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吳長烜非法清除、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被告吳長烜並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將無機污泥載運至該地回填,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3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學陽、張群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吳長烜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 即被告廖學陽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是被告 佰歲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被告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及被告吳長烜基於單一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反覆 實施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集合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吳長烜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之罪嫌,請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處斷。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其因未支出而獲 得整體財產之增益,性質上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沒 收。經查,被告佰歲公司若將無機污泥交由合法清除處理公 司清除處理,處理費用為每公斤8元(即每公噸8,000元), 本案被告佰歲公司將無機污泥交由被告吳長烜非法清理,處 理費用為每公噸160元等情,業據被告廖學陽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而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期間共將15,183.22公噸之無 機污泥交由被告吳長烜非法清理,其每公噸可節省7,840元 ,估算其節省之無機污泥清除費用共為119,036,445元(計算 式:7,840元/公噸×15,183.22公噸),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同條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長烜因非法清除被告佰歲公司所產出無機污泥,被告 佰歲公司共支付與被告吳長烜2,429,315元(計算式:160元/ 公噸×15,183.22公噸),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2項第3款、同條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群治因介紹被告廖學陽委託被告吳長烜非法清除被告 佰歲公司所產出無機污泥,因而獲得10萬元之紅包乙節,為 被告張群治於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被告吳長烜於偵查中之供 述相符,是該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同條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廖學陽、張群治上開所為,亦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惟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固曾於佰歲公司簽立買賣合約 ,並約定委由被告吳長烜為被告佰歲公司清運無機污泥,惟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對被告吳長烜與本案棄置 點之地主以簽署租賃契約之方式並取得土地使用權後,進而 非法提供佰歲公司堆置無機污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 絡。且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對於本案棄置點既無任何管領、 占有之事實,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廖學陽、張群治上開 行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2-20

TYDM-113-訴-255-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反省,再 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竊 得之工具箱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在卷為憑,兼衡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 被 告 林士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 27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見無人在 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塗世楠所經營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上擺 放之工具箱1個,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塗世楠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 林士閔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工具箱1個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 二、案經塗世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塗世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芬 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 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至上開遭竊之工具箱1個,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 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塗世楠,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3-簡-2554-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 附件。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未考量被告行為所生之 損害,且告訴人未受損害之填補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二)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明 確,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檢驗所任職、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經 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 其他加重其刑之情事。是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9

CHDM-113-交簡上-76-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行原記載「㈠於113年7月8日2時59分許」,更正補充為「㈠ 於113年7月8日2時59分許至同日4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反省,再次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竊得告訴人塗世楠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30元,另 竊得告訴人黃玄鵬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價值約1000元;兼 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其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 罪時間集中在113年7月8日、同年月14日,且犯罪手法類似 ,其所為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依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偵卷第136頁),均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塗世楠、黃玄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洗面乳 1條 150元 塗世楠遭竊之物品。 2 運動水壺 1個 100元 3 手電筒 1個 100元 4 洗衣精 1瓶 100元 5 布質手提袋 1個 80元 6 手電筒 1個 150元 7 太陽能板 1組 300元 8 洗面乳 1條 150元 9 藍芽喇叭 1組 1000元 黃玄鵬遭竊之物品。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 被   告 林士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 月8日2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見無人在 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塗世楠所經營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上擺 放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㈡於113 年7月14日16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見 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玄鵬所經營管領之選物販賣 機上擺放藍芽喇叭1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塗世楠 、黃玄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塗世楠、黃玄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塗世楠、黃玄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113年7月8日2時57 分許至同日4時13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113年7月14日16時8 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 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及藍芽喇叭1組,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 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未歸還告訴 人塗世楠、黃玄鵬,而如附表所示之遭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130元、遭竊藍芽喇叭1組價值約1,000元,亦據 告訴人塗世楠、黃玄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1 洗面乳 1條 150元 2 運動水壺 1個 100元 3 手電筒 1個 100元 4 洗衣精 1瓶 100元 5 布質手提袋 1個 80元 6 手電筒 1個 150元 7 太陽能板 1組 300元 8 洗面乳 1條 150元 共計 1,130元

2025-02-19

CHDM-113-簡-2557-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 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不得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林俊傑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卷第58頁),揆諸全案 卷證,本院認為宜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TDM-114-易-44-202502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 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             (另案於法務部○○○○○○○臺東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7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8月5日6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 000000U0529)、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分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TDM-114-東簡-5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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