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34號
原 告 黃木燃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王誠文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求命被告給付部分,原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與159之1號9樓間之水
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8,437元,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37元,其中138,437元,自民
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部分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3
頁)」就原聲明第1項部分,屬於訴之撤回,且原告係於111
年8月1日具狀到院,早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12月9
日,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撤回自屬合法。又就原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所為追加,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所屬外牆排水管線,因不明原因漏水,波
及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下稱原告
房屋)之室外及屋內天花板、牆壁、西緣房間天花板、牆壁
及梁柱,造成9樓房屋漏水、發霉、壁癌、油漆掉落,經原
告向被告反應無果,原告遂自行雇工修繕原告房屋,支出13
8,437元,且原告因上開漏水情形,居住安寧及安全之權利
遭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除上開雇工支出之費用外,併請求被告賠
償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437元,其中138,437元,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111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與被告房屋無涉,且原告
所提證物無從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無從認定有修繕必要、所需費用為何,故原告請求被
告所為給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
,侵害原告權利等情,經被告否認漏水原因係被告房屋所致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所造成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房屋曾經原告委由第三人就修繕,修繕項目為室內、室
外防水工程,拆除並更換木作天花板、壁紙、櫥櫃、木地板
及窗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至49頁),且原告房屋牆壁確可見一定程度之水漬已節,
亦有其所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觀之
原告上開所提工項之證據,均為一般房屋漏水所為修繕之項
目,且原告房屋牆壁具有一定水痕之事實,堪認原告房屋過
去確有漏水之情形,被告對此加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尚非可採。
㈡原告房屋雖曾有漏水情形,然就漏水原因,原告前曾聲請本
院送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協
會)鑑定,經該會回復略以:該會於112年5月12日下午2時
整至原告房屋初勘,惟斯時漏水處已由原告委請第三人修繕
復原,故無從考察漏水原因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有住
保協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足徵原告房
屋前存漏水狀態,已由原告修繕完成,故無鑑定之可能。此
亦核與本院收受住保協會前揭函文後,又向住保協會函詢依
現行科學技術、相關理論專業及實務經驗,究竟有無鑑定方
法可資鑑定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經住保協會
函復確實無從再予檢測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漏水情形是否
與被告房屋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相
符。是以,本件原告房屋過去之漏水原因,無從透過鑑定之
證據方法加以釐清之事實,要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調解程序中,被告曾應允覓工修繕被告
房屋,而原告房屋於被告房屋修繕後,並無繼續漏水之情,
故應可藉由傳喚就被告房屋加以修繕之人到庭證明本件漏水
原因等語。惟經證人即修繕被告房屋之林冠宇到庭證稱:伊
於111年間有至被告房屋外牆處施作防水工程,原因係被告
向伊聲稱原告反應原告房屋有漏水情形,伊當時察看後發現
被告房屋外牆並無滲漏水,只是被告房屋與其正下方之房屋
(按:非原告房屋)間之雨遮有一些老鼠叼出之垃圾,當天
伊清除該等垃圾後,伊就將被告房屋外牆上排水管、冷熱水
管與水泥間之縫隙用水泥填平,再塗上防水層,避免老鼠再
鑽入縫隙將垃圾叼出。伊當天並未在被告房屋施作抓漏漏水
工程,被告房屋及外牆均未滲漏水,又伊未進入原告房屋,
不知原告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只是從外觀上看原告房屋並無
滲漏水,伊目測亦未發現原告房屋之冷熱水管有漏水狀況等
語。由林冠宇所為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雖曾委由林冠宇到被告房屋中檢查漏水情形,惟林冠宇到
場後,並未實際進行抓漏工程,亦未見聞原告、被告房屋具
有原告所指之漏水原因,故憑林冠宇之證述,實亦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要屬自然。職此,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
從證明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與被告房屋怠於維護、修繕間
,有何因果關係之可言。
㈣原告雖主張:住保協會之所以未能為鑑定,係因被告拒絕住
保協會進入被告房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然本
件無從進行鑑定之原因,係因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已經原
告修繕復原完成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單憑原告前揭
主張,實難認被告有何證明妨礙之舉,而使被告負擔證明上
之不利益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本件原告既
不能證明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為被告房屋所致,揆諸首揭舉
證責任之法則,自應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43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PCEV-111-板建簡-34-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