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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大金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逸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金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大金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其中編號1之罪縱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 須與編號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列。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同因其負責人(受僱人)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 條規定科以罰金,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似,時間緊接,暨 各罪所生損害、刑罰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係法人,事實上 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無刑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 ,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 立法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俱非鉅額之罰金,定刑之 可能刑度尚屬輕微,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拘束, 可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109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111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111年8月9日 2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罰金80,000元 編號1之罪查獲後起至109年11月5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113年2月16日

2024-11-14

CTDM-113-聲-1270-202411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1號 原 告 賴昱全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 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 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 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16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5日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審判筆 錄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 113年1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故依前揭說明 ,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又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 響,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11

CTDM-113-附民-571-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日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日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1至2行「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高雄市梓官區肉品市場 」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家禽 批發市場附設屠宰場」,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日章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另增列「Google地圖及網頁列印資料」 ,並補充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長期看不慣告訴人李雯靜及其母之作為,因工 作事項質問告訴人而發生口角在卷(警卷第5至6頁,易卷第 6頁),又參諸錄音譯文所示(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係 以「阿現在是要怎麼樣」一語主動引發本件爭端,進而於口 角過程中數次向告訴人謾罵「你娘雞掰。你要是男生我就給 你揍下去了。」、「你娘雞掰,你靠你母親是不是?」、「 幹你娘雞掰,現在妳是女生耶。」等詞,依表意脈絡整體以 觀,核非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顯係有意針對告訴人個人身分所 為之恣意攻擊,用詞及言論內容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並無助 益,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之正面價值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故被告所為確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其數次 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所,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 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屠宰場司機及作業員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CTDM-113-簡-2878-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啟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玖玖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譚啟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 案大麻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扣得植物 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民國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79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 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05

CTDM-113-單禁沒-215-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外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 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其中編號1之罪縱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與編號2至4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又受 刑人所犯編號2至4之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該編號備註欄 所示拘役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 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總和(已逾刑法所定120日上限,遂以120日為限),亦應 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拘役115日),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 2月、112年2、5月,犯罪手法雖有不同,被害人則屬同一,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 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 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刑 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拘束 ,可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1號 112年6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1號 112年7月18日 2 違反保護令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113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 113年9月19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拘役85日 3 違反保護令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違反保護令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05

CTDM-113-聲-1225-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詐欺取財、私行拘禁、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等罪,行為時間尚有間隔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 ,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 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4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2年11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2年12月12日 2 私行拘禁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1至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113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113年3月27日 3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113年6月4日

2024-11-05

CTDM-113-聲-1160-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再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 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 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而其中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 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乘機猥褻罪,行為時 間均為民國110年7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 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對本件無意見, 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另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17至18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110年8月30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110年10月13日 2 乘機猥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0日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 113年7月3日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 113年8月22日

2024-11-05

CTDM-113-聲-1198-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華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華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華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 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前經法院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 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 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8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相同,編號1之 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編號2之行為時間 則為112年12月28日,犯罪手法有異,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 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雖陳述「因尚有後案未結,待案子結束後一併書狀 申請,暫時先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又法院受理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檢察官未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 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予以裁定。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之其他犯罪,亦僅屬檢察官得否再就該他罪聲請法院裁定更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號、98年 度台抗字第751、6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縱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之其他犯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就各該 罪之全部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3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3年8月1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1年 112年12月28日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 113年7月11日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 113年8月20日

2024-11-05

CTDM-113-聲-1184-2024110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漢堂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3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 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MQU-9678」更正為 「MQL-9678」,暨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維修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車籍資料、Google街景圖」,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於下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單純持自製類似鑰匙之物品測試車牌號 碼000-000(下稱A車)及MZT-7627(下稱B車,並與A車合稱 本案機車)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能否插入,以便挪動機車 供停車,並無持快乾膠灌注機車鑰匙孔之犯罪動機或意圖, 且本案證據不足證明伊犯罪,檢察官應提出案發前1天或更 早之監視器影像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簡上卷第92至93 、97至114頁)及卷附圖片(簡卷第37頁),被告手持並伸 向本案機車龍頭之白色物品,核與市售快乾膠(或稱瞬間接 著劑)之外觀、顏色俱屬相符,而與金屬製機車鑰匙之形貌 迥然相異,堪認被告所持白色物品確係快乾膠無訛。被告雖 辯以該白色物品為「自製類似鑰匙之物品」,然自始未能提 出所指「自製類似鑰匙之物品」以供調查,所辯自不足採。  ㈡參諸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行為時,案發地點除有空位供 被告停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C車)外,尚有其他充足空位可供停車,而被告手持白色物 品(即快乾膠)伸向本案機車龍頭停留時間均僅約1秒,旋 即轉身離去,未見有轉動本案機車龍頭或搬牽移動本案機車 動作,且本案機車停放地點互有間隔,足見被告顯非意在挪 移本案機車供停車所需。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 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並從事機電維護工作(簡上卷 第37至57、140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機車鑰匙孔易為快乾膠接觸黏著而失其原有效用一節,自屬 明知,猶執意為之,堪認主觀上顯具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 明。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居住在案發地點附近,除 使用C車外,尚有2輛自用小客車,因案發地點晚間不易尋得 停車空位一事,困擾已久,而本案機車各自停放地點雖相隔 一段距離,然該等位置本可供停放2輛車,卻長期遭機車占 位等情(簡上卷第90至91、136至139頁),是綜觀現場情狀 、被告行為之對象、時機、手段、自身智識經驗及主觀認知 ,益徵被告出於不滿案發地點之巷道遭停放機車致無空位供 其停放自用小客車而為灌注快乾膠之舉,此亦與常情事理相 合,所辯無持快乾膠灌注機車鑰匙孔之犯罪動機或意圖一情 ,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 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1036嫌疑人到(遠)」 (錄影畫面時間為10:08:00-11:07:59,僅針對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 1 10:35:58 被告身著深色外套、藍色長褲駕駛車牌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圖1至1-1),      並將機車停放在畫面左側牆邊之空位(圖2),右手伸      向C車前方置物箱取出一個白色物品(圖3至3-1),隨      後脫下安全帽並朝畫面上方走去。 10:36:26 被告走至2輛汽車中間,略為屈身向前(圖4),隨後轉      身續向畫面上方走去(圖5)。 10:37:14 被告持續走向畫面上方,過程中有數次走近牆邊靠近      停放車輛,惟因鏡頭較遠,且為電桿、車輛遮擋,未      能查見被告具體動作(圖6),嗣於10:37:18消失於畫      面上方。 10:39:17 被告於10:38:31出現於畫面上方,原路步行返回C車      停放處,將手持物品放置在C車前方置物箱,並戴上      安全帽、駕駛C車離去,於10:39:52消失於畫面右下      方(圖7)。 檔案名稱「1036嫌疑人到(近)」 (錄影畫面時間為10:25:00-10:50:00,僅針對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 2 10:36:26 被告於10:36:24出現於畫面下方,走近停放於住家前      之白色機車(圖8),手持白色物品伸向白色機車龍頭      停留約1秒(圖9 至9-1),旋即轉身持白色物品走向      畫面上方,未見有轉動白色機車龍頭或搬牽移動白色      機車動作,另可見白色機車旁除置放金桶2只外,尚      有空位。 10:36:40 被告手持白色物品走至2輛汽車中間(圖10),略為側      身右手向前伸(圖11)後,轉身續向畫面上方走去。 10:36:59 被告再次走至另兩輛汽車中間(圖12),為電桿、車輛      遮擋,未能查見被告具體動作。被告隨即再向畫面上      方走去,途中觀看路旁停放之機車,於10:37:25消失      於畫面上方。 10:38:24 被告出現於畫面上方,原路步行折返,於10:39:10消      失於畫面右下方。 檔案名稱「近公園鏡頭」 (錄影畫面時間為10:25:00-10:49:59,僅針對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 3 10:37:24 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步行接近停在住家前之紅色      機車,右手伸向紅色龍頭停留約1秒(圖13) ,隨後      走至停放在紅色機車旁之不詳車號淺色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旁(圖14) ,開啟駕駛座車門並坐進駕駛座(圖      15) ,嗣於10:38:07離開駕駛座並關上車門,原路步      行折返,於10:38:23消失於畫面右下方。過程中未見      有轉動紅色機車龍頭或搬牽移動紅色機車動作,另可      見紅色機車周邊尚有空位。

2024-11-05

CTDM-113-簡上-138-20241105-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30

CTDM-112-原訴-1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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