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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7269號、113年度偵字第2126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苑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苑儒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 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 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被告就本案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 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因網路上家庭代工訊息,即輕率提 供本案共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⑷本件被 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且上開被害人均表示同意予被告 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之態度,兼 衡被告提供帳戶共3個,雖與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 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害,是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 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 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2年度偵字第57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60號   被   告 陳苑儒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苑儒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怡玲(枚美包 裝)」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2分許,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劉怡 玲(枚美包裝)」,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一婷、劉躍鈞、鄭兆騏、蘇裕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吳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苑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7月31日在臉書上看見有人張貼家庭代工廣告,之後伊就與LINE暱稱「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人聯絡,對方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做實名制認證,還說有補助材料費,1張提款卡可以補助5,000元,申請成功後會跟代工材料一起寄回給伊云云。 2 告訴人黃一婷、劉躍鈞、鄭兆騏、蘇裕峰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4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劉怡玲(枚美包裝)」之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與「劉怡玲(枚美包裝)」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 局帳戶及同時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另致告訴人吳 佩璇遭騙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受有損害,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劉怡玲(枚美包裝)」之完整LI 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黃一婷 112年8月6日某時 網路拍賣詐欺 112年8月6日19時1分許 14萬9,98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劉躍鈞 112年8月6日21時29分許 系統錯誤詐欺 ㈠112年8月6日22時5分許 ㈡112年8月6日22時9分許 ㈢112年8月6日23時11分許 ㈣112年8月7日0時7分許 ㈠4萬9,949元 ㈡4萬9,959元 ㈢2萬1,021元 ㈣2萬9,982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鄭兆騏 112年8月6日21時35分許 系統錯誤詐欺 112年8月6日22時37分許 2萬9,0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蘇裕峰 112年8月7日2時10分許 系統錯誤詐欺 ㈠112年8月6日17時6分許 ㈡112年8月7日0時11分許 ㈢112年8月7日0時12分許 ㈣112年8月7日0時14分許 ㈠3萬元 ㈡2萬9,989元 ㈢2萬元 ㈣1萬元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本案郵局帳戶 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1-06

TCDM-113-金簡-645-202411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瑜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事故;⑵犯後承認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76號   被   告 周瑜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萍自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24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內,飲用調酒後,竟於 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涂金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發現周瑜萍酒氣甚濃 ,遂於翌(28)日1時1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瑜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涂金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查獲 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中交簡-1554-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29、376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33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姵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姵琪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強制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恣意訴諸暴力而對 告訴人為毀損、強制犯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精神受創, 其行為應予非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告訴人 遭毀損財物價值、遭妨害自由持續期間,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不明利器,雖係被告用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工具, 但無證據認係其所有之物,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況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10號   被   告 劉姵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姵琪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不滿陳亭諭、李詩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BMB-109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之消防栓附近,竟 基於毀損之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利器刮損上開車輛左側 車身,致上開2車左側車身均留有刮痕而影響美觀功能、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亭諭、李詩婷;又基於強制之犯意, 在同日17時40分許陳亭諭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際,站在車 前以身體阻擋該車,並將雙手放在引擎蓋上,妨害陳亭諭駕 車離去之自由長達15分鐘。經陳亭諭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諭、李詩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姵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強制犯行,惟否認有何毀損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利物刮損告訴人陳亭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身及妨害告訴人陳亭諭駕車離去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利物刮損告訴人李詩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身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亭諭提出之本件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及告訴人陳亭諭手機錄影影像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利物刮損告訴人2人上開車輛車身及妨害告訴人陳亭諭駕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54條毀棄損 壞等罪嫌。被告就所犯強制1罪及毀損2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TCDM-113-簡-1964-202411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榆傑騎乘牌照號碼NSJ-3318號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7時38分許,沿臺中市太平區坪林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坪林路與中山路2段32巷口,原應注意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許國壬騎乘機車沿中山路 2段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後 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交易-1267-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8號   被   告 王建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與中清路9段535巷交岔 路口,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重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前方停等紅燈,王建昌所駕駛之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而與陳重任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重任受有 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心悸等傷害。又王建昌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重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 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交簡-818-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聰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39號、113年度執字第123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聰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附表編號 1之有期徒刑6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 ,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 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並經 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 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沈聰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05.04 112.10.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1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3.05.27 113.05.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1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25 113.07.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30號

2024-11-04

TCDM-113-聲-3119-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 刑 人 黃上燐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3號、113年度執字第879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上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上燐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 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 於 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 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 級法院 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 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 沒入保證 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基此,受刑人所犯 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執行案卷既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則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而聲請沒入保證金時 ,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元, 經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被告自 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 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個人資 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票及 執行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洵為正當,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聲-3610-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昕蓮 李蘊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170號、113年度偵字第3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蘊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CT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 段148巷由南昌街往文林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村○0段○○ ○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賴昕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由建 國南路2段往復興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依當時情狀,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李蘊 真受有左側股骨幹、大粗隆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賴 昕蓮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雙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蘊真之配偶王魯傑告訴被告賴昕蓮、被 告賴昕蓮提告被告李蘊真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王魯傑、被告賴昕蓮並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 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上開書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交易-1339-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8號 原 告 許文原 被 告 林政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廖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文原對被告林政緯、廖志穎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1328-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9號 原 告 陳宏偉 被 告 林凊如 廖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2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宏偉對被告林凊如、廖金福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17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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