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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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軒 黃佑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04號),被告等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1 13年度訴字第5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弘軒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佑鈞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及木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弘軒、黃佑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按刑法第150條乃屬聚合犯,以聚集三人以上為其 構成要件,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舉例而言,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及 下手實施」之人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者 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者之共同正犯。準此 ,被告2人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無從與在場助勢之同案 被告陳彥翰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認應論以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2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僅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2人分持棍棒砸店之 行為固有相當惡性,惟考量被告方聚集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 而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現場店員 即被害人蔡茗伊或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故認被告2人本案 所犯情節,就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加重或擴大現象 ,應無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新北城菸酒行負責人間毫不相識,竟受託 處理債務糾紛而分持棍棒毀損該菸酒行內酒瓶、玻璃櫃及店 外監視器等物品,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 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賴弘軒有毒品、妨害自由、酒駕、竊盜等犯罪前科, 被告黃佑鈞無任何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損害情形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鋁棒及木棒各1支,為被告賴弘軒所有意圖供行使而 攜帶之兇器,係供其與被告黃佑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4至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簡-3755-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4號 原 告 林慧美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附民-2174-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2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標準盒公仔貳個、一番 賞盒公仔壹個、航海王一番賞盒公仔壹個及鬼滅之刃一番賞盒公 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37至 39頁、45頁、47至49頁),是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郭裕仁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認事用法,除量刑欠妥適外( 詳如後述),應予維持,並補充以下之理由,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顯然過輕,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 行等情,認其尚知悔悟而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處拘役10日 ,固非無見。惟: 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用以維護其均衡。本院 審酌原審判決前之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當時即有多起竊 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拘役3 0日、20日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共2罪)、25日、15日確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5萬元在案之情形,且仍有多起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法 院繫屬中(原審卷第9至14頁),顯見被告屢屢行竊,持續 再犯,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主 觀惡性非輕,難認犯後已有悔悟,原審量定刑度時,未審酌 被告上開前科素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僅量處被告拘 役10日,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輕,難謂允當。是以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行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 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斟 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後,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23至31頁), 其接二連三犯案,主觀惡性非微;兼衡被告所竊公仔數量、 價值,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另依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待業中,經濟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缺錢而竊取公仔上網販售變現之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鬼滅之刃標準盒公仔2個、一番賞盒公仔1個、 航海王一番賞盒公仔1個及鬼滅之刃一番賞盒公仔1個,均係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均已上網變賣得款,未 能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為 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上開鬼滅之刃標準盒公仔2個、一番賞盒公 仔1個、航海王一番賞盒公仔1個及鬼滅之刃一番賞盒公仔1 個,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慧 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簡上-238-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97號),而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0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彥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郭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 ,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右臀、右上肢及右下肢鈍挫傷、 右腳擦挫傷等傷害,均係表皮傷,傷勢非重,且本案事故發 生地點為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段,事發時間為17時10分許 ,路上人車非少,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 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 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輔以被 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 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此有臺南市安平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可見其已具 悔意,惡性實非重大,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 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 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 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 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 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騎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 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5

TNDM-113-交簡-2581-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旭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曾金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金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公園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某汽車旅館外,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郭 晏佑(綽號「小胖」)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5日12時40分許,曾 金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中西 區開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違規逆向行駛,臨停在臺南市中西區 府前路1段與城隍街之路口處時,為警上前盤查得知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曾金旭即於警方尚無任何客觀合理事證可疑其 有何施用、持有毒品犯罪嫌疑前,主動將其皮夾內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警方查扣,並向警方 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曾金旭固主張其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後,因遭 警方留置約30分鐘並施加心理壓力,始被迫交付身上毒品, 警方取證過程違法,後續衍生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 尿液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及其警詢、偵查中供述,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本件 警方執法及取證過程並無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因宣告警察人員不得不顧 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且無 明確法律依據及明確授權警察機關,得執行及如何執行臨檢 等措施。立法者遂因應釋字第535號解釋,制定警察職權行 使法。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 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 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 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 能性者始屬之。查被告遭員警即證人洪宇宏盤查之原因,係 因其違規逆向行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駕駛行為 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 性,證人洪宇宏為取締交通違規與防免被告進一步為致生交 通安全危險之行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查證被 告身分,於法有據,並無疑義。 ㈡、又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 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 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 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 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 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 而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行使其職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洪宇宏雖因被告 違規予以盤查,然於查證被告身分過程中,已得知被告為毒 品列管人口,乃進一步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有無定期驗 尿,續因被告否認攜帶毒品、供稱已與派出所約定採尿時間 且神情緊張,證人洪宇宏當下察覺異狀,故主動告知其交付 毒品之減刑規定,被告思忖後自皮夾內取出毒品交付等情, 業經證人洪宇宏、方志清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簡上 字卷一第245至248頁、261至2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61頁、96頁、259頁,本院簡上字卷二   第63至64頁)。是可知被告雖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但因警 方已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未如期到驗採尿,綜合當下被 告之反應、神情,已得合理推斷被告可能涉及毒品犯罪,警 方因此進一步詢問被告有無攜帶毒品及告以自首減刑規定等 情,即難認已逾越警方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而行使 警察職權之必要限度。 ㈢、至被告雖稱其遭警方留置約30分鐘無法離去,不得已下始交 付毒品,然現場係公開場所,並非私人密閉空間,且無證據 可認警方有對被告施以任何身體或心理上之強制力而使被告 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形,警方復未動手搜查被告車輛或身體而 為刑事訴訟法之搜索行為,全程係憑被告自身意願及自由意 志下交付毒品(詳後述),則警方據此取得之毒品、所製作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博愛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自均非違 法取得之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 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 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 ,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警方以被 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即屬有據, 其後警方將被告帶回警局進行調查詢問、經被告同意進行採 尿、將被告解送至臺南地方檢察署,及由檢察官對被告進行 訊問程序等偵查作為,均合乎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被告亦 坦認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均出於任意性(本院簡上字卷二第 61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所簽立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警方製作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等文書,自無所謂毒樹果實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字卷 一第61頁、第185頁、第36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 、第27頁、第31頁,偵卷第17頁、第21頁)在卷可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主張其當下就配合警方完成開單,警方卻花了近30分 鐘詢問其有無攜帶毒品,對其施以強制力、妨害自由,其已 開啟車廂、包包讓警方檢查,亦未發現毒品,當下2位員警 擋在其前面不讓其離開,其最後因心理壓力才交出身上毒品 ,警方是引誘、教唆人民犯罪,又未依規定留存密錄器,顯 然湮滅證據等語。然查: 1 、關於密錄器部分,被告雖主張其交付毒品經過應以警方密錄 器為準,但警方以檔案毀損等理由拒絕交付密錄器影像,有 故意湮滅證據之嫌等語。惟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 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雖規定警察出勤前應測試確保密錄器 功能正常,並於職行公務必要時開啟密錄器,勤務結束後並 應將影音資料備份始得清除,然該要點性質上僅屬行政規則 ,乃警察機關為便利管理內部運作而訂立,並非法律規定應 踐行之執法程序,縱違反該要點,亦不影響警察執法行為之 效力。且密錄器影像固作為認定警察執法經過之重要證據, 上開要點亦為避免爭議而要求警員應開啟密錄器,惟數位設 備因技術問題致影音資料佚失或因一時人為疏失而自始未開 啟密錄器之情形在所難免,不能逕以無密錄器影像即推認警 察執法過程定屬違法。查證人洪宇宏雖於本案執法時有開啟 密錄器,但因密錄器中毒,檔案無法開啟且名稱顯示亂碼, 故無法提供當時查獲之影像等節,業據證人洪宇宏證述明確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5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10月2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53519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1份(本院簡上字卷一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是 警方雖無法提供案發當時之密錄器,惟不得以此遽認警察執 法行為違法,而仍應依卷內其他證據認定執法經過是否合法 。 2 、關於本案毒品查獲經過: ⑴、證人洪宇宏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開巡邏車載著證人 方志清要去處理另外一件事情,我們下車後,證人方志清就 去處理另外一件事情,我先徒步走過去對面即城隍街跟府前 路路口,證人方志清沒有跟著我一起去,我先詢問被告為何 逆向,被告說他要買飲料,再詢問被告人別,查詢小電腦後 發現被告是歸仁分局列管的毒品尿液檢驗人口,我就詢問被 告有無攜帶違禁物、有無定期採尿等問題,被告一開始說沒 有攜帶,但我一樣繼續詢問被告有沒有攜帶違禁物,當時被 告看起來很緊張,且表示還沒去驗尿,問完後我大概知道被 告可能有攜帶毒品,我跟被告說如果有攜帶就自動交付可減 刑,通常單純交通違規,我們確認人別開完單後就會讓民眾 離開,如果查到毒品列管人口,我們會特別注意,加上被告 神情慌張,我們才認為他可能有攜帶違禁物等語;過程中, 因為怕人多,被告詢問說可不可以移動到騎樓去,所以我們 把機車移到騎樓下面,詢問時我距離被告兩個手臂遠,面對 面交談,我沒有架住被告或擋在被告前面等對被告施以強制 力之作為,當時我們在騎樓,空間很大,足以讓被告自由離 開,但被告沒有說要離開或跨上機車要騎走等欲離開現場之 舉措,我們交談約30分鐘後,被告才自己打開機車後車廂, 從裡面的皮夾拿出毒品,我除了跟被告交談外,沒有對被告 的物品或機車做什麼強制的動作,被告交付毒品後,我有告 知被告3項權利,我沒有對被告上手銬,也沒有以架住或牽 住被告之方式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被告是自己跟我一起走到 巡邏車和證人方志清會合的,證人方志清不清楚我跟被告交 談的過程等語(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44至258頁)。證人方志 清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我跟證人洪宇宏本來出勤的目的 是為了處理110報案電線桿冒煙起火的案件,我們下車後, 我就過去報案地點,證人洪宇宏則走到對面,我遠遠看到證 人洪宇宏在盤查民眾,我處理完報案的火警後,就在巡邏車 附近警戒巡邏車,期間我沒有過去跟證人洪宇宏會合過,後 來洪宇宏跟被告走過來巡邏車,洪宇宏表示有查獲毒品,我 跟洪宇宏載被告返回派出所期間,被告未表示想要離開等語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61至267頁),互核相符。 ⑵、又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被告交出毒品之地點為公 眾可自由出入之騎樓,騎樓下雖有停置機車與擺放盆栽,但 仍留有行人得順暢通行之走道空間。準此,被告在府前路1 段與城隍街之路口停車後,迄其交出毒品前,僅有證人洪宇 宏上前盤查詢問被告,且證人洪宇宏依被告請求一同移動前 往之騎樓,亦屬公眾可自由進出之開放空間,客觀上並無足 以阻擋通行之障礙,倘被告有意騎乘機車離開,單憑證人洪 宇宏1人亦難以隻身攔阻。且倘被告係在自由意志受壓制下 交出毒品,並經警方施以強制力帶回警局,則被告身處地點 由公眾可自由通行之開放空間騎樓下轉換至更加封閉且受警 方實力支配之場域,其自由意志受壓制之情況理當會持續延 伸且加重,然被告在警局接受警方詢問是否同意提供手機使 警方閱覽手機內部資訊及拍照存證時,卻仍可基於自由意志 表示拒絕,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則被告 供稱其先前交付毒品已受有警方強制力之壓迫云云,顯非可 採。 ⑶、由上可知,證人洪宇宏查驗被告人別後,雖因查知被告係毒 品列管人口而有持續追問被告若有攜帶違禁物則自行交出、 告以自首減刑規定等事實,然此尚在警方合理行使職權之必 要範圍,且證人洪宇宏於詢問被告過程中並未動手翻查被告 身體、機車、皮夾等物品(未實施搜索)、未與被告有何肢 體接觸、未施以任何強制力將被告留置原地,期間證人洪宇 宏甚至因被告請求而移步前往路口旁之騎樓,被告亦無任何 欲離去之舉措,足見被告當下之行動自由並未受證人洪宇宏 限制,且證人洪宇宏對被告曉以自首減刑等法律規定並無違 法不當,被告對其行動自由、資訊自主、隱私權等私人權益 本得予以處分,被告既係斟酌個人權益後配合警方留置現場 並選擇交出毒品,則證人洪宇宏行使警察職權之行為及因被 告主動交付毒品而查獲之過程即難認有何違法。 3 、又被告係於112年4月5日12時40分許違規逆向遭證人洪宇宏 盤查,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取出毒品交付證人洪宇宏後,由 證人洪宇宏返回派出所後開立被告之交通違規單等情,業據 證人洪宇宏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48至249頁 )。且證人洪宇宏係於當日14時21分17秒以警用隨身小電腦 登入電子舉發單製單系統製單舉發,依電子舉發單製單系統 查詢資料中顯示之經度、緯度係在博愛派出所,可佐證被告 之違規單係在博愛派出所製作完成,並非當場舉發等情,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31日函、113年8月15 日函暨所附證人洪宇宏之職務報告、經緯度轉換資料附卷可 憑(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33至335頁、397至403頁)。是被告 供稱其在違規現場已配合警方完成開單,係被開完單後,警 察不讓其離去云云,尚難採認。 ㈢、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112年4月1日23時許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該次施用後,另於112年4月5日12時許,購入而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加以施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 足認其後續另行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先前之施用行為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另行論處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被告雖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惟於警方發覺其施用及持有毒 品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各該犯行,並將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警方查扣,堪 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就 所犯上開2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均予減輕其刑。 2 、被告供稱其持有並交付警方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小 胖」之人購買,而警方已於112年10月5日查獲綽號「小胖」 之男子郭晏佑,郭晏佑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95號提 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 警二偵字第112077220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上開起訴書、 郭晏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字卷一第 119至121頁、第137至1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及 定應執行部分):   原審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減刑事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已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此部分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先所為刑之酌定已非妥適,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未依此減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一第95頁),為有理 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自為判決。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刑」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兩罪分論併罰,並以被告符合自首 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 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仍無戒斷 毒癮、悔改自新之決心,兼衡被告有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危害,暨施用毒品者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非難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 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雖主張毒品查獲過程違法, 本案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主張如何不可採信,已據 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藥事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1至41頁),猶未思積極戒毒 ,復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漠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 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實屬不該。 惟念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 父母,入監前為小北百貨之主管,月收入3萬元至3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 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拘役刑,因與原判 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之刑種不同 ,自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存卷可按(偵卷第21頁),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1.520 公克)

2024-11-14

TNDM-112-簡上-267-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楊子儀與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求 職廣告,適林如婷有求職需求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 「嘉瑜」、「路易老師(專案領導)」為好友,再由LINE暱 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林如婷 依其指示匯款,致林如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林如婷欲領 取投資獲利時,遭該詐欺集團以需繳交手續費為由,要求再 匯款或交付其金融帳戶,林如婷為取回其所投資之款項,遂 於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16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 易老師(專案領導)」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號「夏卡 爾汽車旅館」208號房,再由楊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夏卡爾汽車旅館」208號房,佯裝為暱稱「 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助理,與林如婷碰面,並向林如 婷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等物品,楊子儀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 駕車搭載林如婷外出,繼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某刺青店 外,再向林如婷收取行動電話,併同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將之 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 小客車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他人匯款使用(林如婷因交付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1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731號、第6168號、第 35873號、第37891號、第39500號提起公訴)。嗣林如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如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子儀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218頁、第385至3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2年7月2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夏卡爾汽車旅館」208號房,與林 如婷碰面,嗣並駕車搭載林如婷外出數次,惟否認有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辯稱:係應友人綽號「阿宏」之請託,才駕 車搭載林如婷外出,在林如婷待在臺南約1週時間內,其雖 駕車搭載林如婷外出數次,但並未向林如婷拿過金融帳戶資 料,係某次其駕車搭載林如婷至位於臺南市海安路某刺青店 時,有一駕駛白色車輛之人至該刺青店向林如婷拿東西,因 林如婷將東西放在夾鏈袋內交付給該駕駛白色車輛駕駛,其 不知林如婷交給對方何物云云。 三、經查:    ㈠林如婷所有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被作為某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款項之匯款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815號、112年 度偵字第1731號、第6168號、第35873號、第37891號、第39 5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據證人林如婷證稱在卷(本院卷 第357頁),並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63至168 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向林如婷拿取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辯稱:係 林如婷自己在臺南市海安路某刺青店外,交給一駕駛白色車 輛之人云云。惟:  1.林如婷證稱係因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要伊於112年7月20日下午,至「夏卡爾汽車旅館」208號房等候助理前來與之會面,伊才專程搭車南下,嗣伊見到之人就是被告,伊問被告是否為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助理,被告未否認,伊遂將提款卡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56頁),並有2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64至270頁),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林如婷於當日下午4時16分許問:「老師來了一個男生嗎?」等語後,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即答稱:「對」等語,林如婷再稱:「嗯」、「哪我能怎麼時候回去」、「剛跟我拿本子跟卡片 說要一兩個工作天」等語,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又答稱:「他說的你跟它配合就好」等語(警卷第27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夏卡爾汽車旅館」與林如婷碰面之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足證林如婷上開所言非虛,被告係依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人之指示前往「夏卡爾汽車旅館」與林如婷碰面,並欲向林如婷拿提款卡。  2.被告雖辯稱:係應友人綽號「阿宏」之請託,才會駕車前往 「夏卡爾汽車旅館」與林如婷碰面云云。然其亦稱:林如婷 在臺南期間,除第1天待在「夏卡爾汽車旅館」外,其餘時 間均住在「百威汽車旅館」,住宿費用均由其墊付(本院卷 第220至221頁),卻又稱:不知「阿宏」之真實姓名、不知 住在何處,2人並不熟識云云(本院卷第221頁),若被告與 「阿宏」不熟識,豈有應「阿宏」之請託,幫忙駕車搭載友 人、甚至墊付住宿費用之理?足見其上開辯稱,悖於常情, 不足採信。  3.又林如婷證稱:伊在「夏卡爾汽車旅館」交提款卡交給被告 後,被告在某刺青店外面時,將伊之提款卡、手機交給另一 個人等語(本院卷第356頁),而被告亦稱其要去位於臺南 市海安路某刺青店刺青時,曾駕車搭載林如婷一同前往,當 時有一駕駛白色車輛之人與其等會面等語(本院卷第220頁 ),依被告上開所言,其駕車搭載林如婷前往該刺青店之目 的係其要刺青,該刺青活動與林如婷無關,又林如婷係應暱 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人的要求,才來臺南市,業 如前述,伊對臺南市區之地理位置,應不熟悉,足見被告與 林如婷前往該刺青店一事,係被告主導,且被告才知曉刺青 店之實際位置,並將之告知駕駛白色車輛之人,後該白車駕 駛人才能至刺青店,向被告拿取林如婷交付之提款卡。  4.再者,證人蔡昀霖於警詢時係證稱:有關本案林如婷遭詐騙集團騙走金融帳戶資料一事,伊並未參與,但是有聽被告提到在夏卡爾有1人要賣本子,他說綽號「阿偉」之男子要他去看管人,直到21日我們去高雄吃飯時,才知道是這位女子是被害人等語(警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詰問下,雖改稱:「(問:你在警局說我賣本子這件事你有確定嗎?)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47頁),但伊與被告已認識3、4年,曾同居一處,2人亦因涉犯詐欺案件,同時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第7284號、第7295號、第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1號、第12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據證人蔡昀霖證稱在卷(本院卷第347頁、第348頁、第350頁),並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至327頁),證人蔡昀霖自有改口迴護交情匪淺之多年友人即被告的可能性存在,是自難僅憑證人蔡昀霖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改口後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蔡昀霖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不知道有無於警局說過被告提到夏卡爾有1人要賣本子之事,但亦證稱:林如婷待在臺南地區期間,被告曾跟之借錢,要陳斌錡買飯給林如婷吃,林如婷在臺南大概住了1週之久等語(本院卷第347頁、第351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47頁),則被告不僅幫林如婷墊付住宿費用外,亦提供林如婷待在臺南時之三餐,期間長達1週之久,若被告不是要利用林如婷交付之金融帳戶,何需如此?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林如婷交付金融帳戶之事,亦沒有跟林如婷拿提款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於被告雖聲請調閱他案其遭扣押之手機,查明其有無與暱 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或詐騙林如婷金融帳戶資料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對話紀錄,及查明上開白色車輛之駕駛為 何人云云(本院卷第389頁),但現代人使用1支以上之手機 進行社交活動之聯繫,並非罕見,縱被告他案遭扣押之手機 ,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亦無法遽認被告未參 與本案;而上開白色車輛之駕駛,係應被告之要求,才能前 來上開刺青店與被告、林如婷會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6.綜上,林如婷證稱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節,足堪認 定,被告顯應某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如婷拿取金融帳戶資料, 其辯稱不知林如婷遭詐騙財物,嗣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有 以下修正及制定:  1.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述 之洗錢防制法條文修正部分,其生效施行日亦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洗錢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 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固亦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 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 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規定即可。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詐欺所 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 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 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不 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5.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 明。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提及被告有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等語,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未 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第7284號、 第7295號、第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1號、第1270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本院卷第324頁),因此,本院自不再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嘉瑜」、「路易老師( 專案領導)」,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 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告 訴人有附表多次交款行為,甚至進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惟 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交付財物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本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與該其他共犯為上開 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應較LINE暱稱「嘉瑜」、「路易 老師(專案領導)」之層級為低、涉案情節,與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查無被告因其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法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 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 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 ,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0 111年6月23日15時28分許 1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 111年6月29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林慧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慧美涉嫌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0 111年6月29日15時10分許 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 111年6月29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0 111年6月30日18時14分許 4萬元 呂家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家瑋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0 111年7月1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呂家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0 111年7月6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曾崧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崧瑋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0 111年7月15日 2萬25元 1萬7025元 至統一超商繳款 總計 20萬50元

2024-11-12

TNDM-113-金訴-842-20241112-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來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因此本案 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 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方法,至於「量刑事由 」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 ,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 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關於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 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 而縱使 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退步言之,縱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應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以及指出證明方法(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提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之程序,公訴檢察 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顯均不否認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記載 及執行結果之正確性,關於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當事人既已 無爭議,自無再要求檢察官另行舉證之必要。又原審為量刑 辯論時,公訴檢察官更依據上開前案紀錄,明白表示被告從 101年起已是第10次酒駕遭起訴,之前也經遭判刑至有期徒 刑1年2月,於112年11月28日才執行完畢出監,本案已構成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累 犯之事實及加重刑度之必要已有主張及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 證責任,顯非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並未 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而對被告不論以 累犯,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固非無見,惟 :   起訴書不僅於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2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 ,且於理由欄又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據 ,及說明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而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可見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顯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 ,且原審審理時亦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 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另檢察官於科刑辯論又具體表 示,被告從101年起有多次酒駕遭起訴,之前也已經遭判刑 至1年2月,於112年11月28日才執行完畢出監,5年内再犯本 案構成累犯,且所犯之罪質均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42頁),綜合上情判 斷,可認檢察官就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盡主張 及舉證之責,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所為之 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 ,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 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考量本案與前案犯罪手段、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 同,顯見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加重 其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扣除前述累犯紀錄外,另有多達5次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顯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一再心存僥倖,置其他用路人 往來安全於不顧,本案又於酒後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客 車,且經警攔檢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 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自始即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NHM-113-交上易-544-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居臺南市○○區○○○000號之0(指定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71、1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 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梁育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王𦤶剛(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 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至育。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 5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至 育、黃俊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梁育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83至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𦤶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購毒者鄭至育、黃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41、266號、112年聲監續字第 428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4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6號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26張、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25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及行動電話1支扣 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雖無帳冊以供 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算 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販毒行為極具 風險,而被告與證人鄭至育、黃俊益並非至親,且無特別深 厚或親密之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 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無端自行或委由友人王𦤶剛至交 易地點,而為交易行為之理,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 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 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坦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之犯行,與王𦤶剛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 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為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改造手槍罪, 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予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 號「浯仔」即劉芫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回覆:「被告梁育維供述毒品上 游劉芫慶(綽號為浯仔)部分,本大隊目前尚未查獲到案」 、「經查本案尚未查獲毒品上游『浯仔』」,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 52189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南檢和審11 3偵5071字第11390615510號函各1存卷可查(見院卷第81、9 7頁),是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金額新 臺幣(下同)2、3千元不等,其所犯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0年,認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然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交易價格2 ,000至3,000元不等,顯見被告涉入毒品之程度非輕,又其 明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卻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然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如前㈤、所述 ,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有槍砲、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之次數、對象、金額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11歲小孩、另1個明年 1月要出生,入監前在家裡幫忙賣牛肉湯、採收柚子,需撫 養太太、小孩及父親(見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合計15,000元 (即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 2,000元=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7犯行 聯絡使用;扣案之I PHONE 8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插 置上開SIM卡作為本案附表編號4、5聯絡使用,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院卷第185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警1卷第27至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押物品,據被告供稱:都是我施用毒品使用等語( 見院卷第18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 1 鄭至育 112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新市麥當勞前 鄭至育於112年12月30日17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原相約在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交易毒品,然鄭至育在現場等候未見梁育維便離去。嗣梁育維復指示王𦤶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至育,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轉交予梁育維。 梁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鄭至育 113年1月8日2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鄭至育 113年1月11日9時59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鄭至育 113年1月16日20時24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王𦤶剛出面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當場收取現金1,100元及星辰遊戲點數(價值約900元)後轉交予梁育維。 梁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鄭至育 113年1月18日18時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對面洗車場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75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3,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黃俊益 113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外 黃俊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黃俊益,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黃俊益 113年2月13日12時許 臺南市○○區○○○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外 黃俊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黃俊益,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4-11-07

TNDM-113-訴-434-202411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22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慧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2年9月2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1-06

KSDV-113-司執-133226-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路德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路德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FELONGCO MA LOURDES MALIWAT(中文姓名:路德絲)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宥安、陳雅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帳戶不是 給別人,我是掉了我的卡片,我曾經掉過卡片,我是弄丟了 我的卡片,我不是把我的卡片提供給集團,這次是我第二次 遺失卡片,郵局會有我遺失卡片的紀錄;另於偵查中辯稱: 上開帳戶提款卡平時放在皮夾內,我怕忘記密碼,就寫在紙 上用膠帶黏在提款卡上,密碼設定為我、我妹和我弟弟的生 日,我的皮夾沒有不見,只有提款卡和存簿不見,存簿的密 碼沒有寫在上面,我想不起來在何處遺失,因為我上早班沒 辦法去郵局掛失,且我想說之前第一次提款卡不見沒有事, 這次應該也沒關係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揭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潘宥 安、陳雅紋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潘宥安提出之 匯款截圖、詐欺集團工作證截圖、告訴人陳雅紋提出之LINE 對話截圖各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南營字 第1130000540號函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潘宥安、陳雅紋遭詐騙而轉帳款 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 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 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郵局帳戶係 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 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 辦並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況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 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尚難因所 設定密碼簡易或艱難而有差異,而一般人若有記錄提款卡密 碼之必要,多為自己難以記憶之數字,或有多組密碼容易混 淆之情形,然而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為何、及其將密 碼寫在存簿上之原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 款卡密碼有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將密碼寫紙上然後用膠 帶黏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怕我忘記了,密碼是011415,密碼 是我、我妹和我弟弟的生日」等語,可見被告提款卡的密碼 對於被告是有特殊意義,不可能會忘記,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是怕忘記才書寫並黏貼在提款卡上,並非事實。另被告於本 院審時供稱,因為我有跟人家借錢,我把卡片交給那個人, 讓那個人領錢還錢云云。然被告對於欠誰錢?欠多少?何時 將提款卡交給債權人提款等情,均無說明,更何況就算是要 還錢,理應是自己提款後,將錢還給對方,豈會將提款卡整 個交給對方,任由對方自行提款?被告所述並不合理。被告 辯稱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 雖為外籍移工,然外籍移工在入境時,仲介公司都會向移工 宣傳說帳戶不能交出去,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且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 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 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 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 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 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潘宥安、陳雅紋遭詐騙 轉帳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入境時經仲介公司告知不可將金融帳戶交付給 他人使用,且被告自2019年來台工作迄今已5年,對於台灣 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的情形應有所聞,在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 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工廠員工,月收入約2萬7千元,未婚,無子女,現住 在工廠宿舍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 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 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宥安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宥安佯稱下載指定APP註冊後,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9日9時36分許 5萬元 2 陳雅紋 於112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紋佯稱下載指定APP註冊後,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8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NDM-113-金訴-117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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