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居臺南市○○區○○○000號之0(指定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71、1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 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只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梁育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王𦤶剛(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
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至育。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
5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至
育、黃俊益。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梁育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見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83至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𦤶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購毒者鄭至育、黃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41、266號、112年聲監續字第
428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4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6號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26張、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25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及行動電話1支扣
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雖無帳冊以供
比對,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算
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販毒行為極具
風險,而被告與證人鄭至育、黃俊益並非至親,且無特別深
厚或親密之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
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無端自行或委由友人王𦤶剛至交
易地點,而為交易行為之理,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
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
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坦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之犯行,與王𦤶剛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
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為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改造手槍罪,
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予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
號「浯仔」即劉芫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回覆:「被告梁育維供述毒品上
游劉芫慶(綽號為浯仔)部分,本大隊目前尚未查獲到案」
、「經查本案尚未查獲毒品上游『浯仔』」,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
52189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南檢和審11
3偵5071字第11390615510號函各1存卷可查(見院卷第81、9
7頁),是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金額新
臺幣(下同)2、3千元不等,其所犯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0年,認有情輕法重之處,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然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以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
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交易價格2
,000至3,000元不等,顯見被告涉入毒品之程度非輕,又其
明知販賣毒品將廣為散播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卻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則其犯罪時並無任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然業因偵、審自白而於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如前㈤、所述
,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有槍砲、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之次數、對象、金額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11歲小孩、另1個明年
1月要出生,入監前在家裡幫忙賣牛肉湯、採收柚子,需撫
養太太、小孩及父親(見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合計15,000元
(即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
2,000元=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7犯行
聯絡使用;扣案之I PHONE 8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插
置上開SIM卡作為本案附表編號4、5聯絡使用,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院卷第185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警1卷第27至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押物品,據被告供稱:都是我施用毒品使用等語(
見院卷第18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 1 鄭至育 112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新市麥當勞前 鄭至育於112年12月30日17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原相約在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交易毒品,然鄭至育在現場等候未見梁育維便離去。嗣梁育維復指示王𦤶剛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至育,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轉交予梁育維。 梁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鄭至育 113年1月8日2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鄭至育 113年1月11日9時59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鄭至育 113年1月16日20時24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王𦤶剛出面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鄭至育,當場收取現金1,100元及星辰遊戲點數(價值約900元)後轉交予梁育維。 梁育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鄭至育 113年1月18日18時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對面洗車場 鄭至育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75公克)予鄭至育,並當場得款3,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黃俊益 113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外 黃俊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黃俊益,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黃俊益 113年2月13日12時許 臺南市○○區○○○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外 黃俊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梁育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梁育維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黃俊益,並當場得款2,000元。 梁育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TNDM-113-訴-43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