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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3號 相 對 人 造旅人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符駿顯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謝依穆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4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48,150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 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4

TPDV-113-司他-453-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 以同面額新臺幣41,100,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61號裁 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41,038,290元為擔保 ,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8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迭經 數次變更提存物,最後以113年度存字第4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 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 裁定、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4

TPDV-113-司聲-1549-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 相 對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容積移轉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3,543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容積移轉債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62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函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精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 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43,5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4

TPDV-113-司聲-1510-20241204-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董育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91 年度裁全字第16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因鈞院業已執行 完畢,債權人未於期限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假扣押原因 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 扣押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0 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證明,本院乃 通知聲請人提出提出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該通知 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3

TPDV-113-司全聲-89-20241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元喬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12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1 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8,6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3

TPDV-113-司聲-1568-20241203-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7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曹菁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1,539,53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539,536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依其提出之貸款契 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退款明細、催收紀錄、聯徵資 料、匯出匯款憑證、撥款申請書、對帳單等影本,堪認已盡 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 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適當之擔保金,以兼顧 兩造利益之衡平。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2-03

TPDV-113-司裁全-10675-20241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淑貞 相 對 人 黃暐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20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8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2

TPDV-113-司聲-1489-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楊勝雄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萃英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萃英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曾供擔保新臺幣 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雙方達 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2號),相對人同 意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並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及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   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   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相對人對提存物 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2

TPDV-113-司聲-1508-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龍輝紙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政儀 法定代理人 吳建寬 吳建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200,000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20萬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09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在案,嗣變換提存物,改以同 院112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 程序已撤回,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 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 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2

TPDV-113-司聲-1469-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李大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192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 9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19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02

TPDV-113-司聲-146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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