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聲請定
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永楓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拘役
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均告確定在
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
,前已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同質性之犯罪,各罪獨
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
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
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詢問本件
定刑範圍未予表示意見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
度,在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及法
定上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
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黃永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2日) 112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76號 113年度簡字第7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4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76號 113年度簡字第77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8號 編號1至2所示2罪,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113年度執更字第564號,已執行完畢)
CHDM-113-聲-83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