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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聲請定 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永楓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拘役 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均告確定在 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 ,前已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同質性之犯罪,各罪獨 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 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 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詢問本件 定刑範圍未予表示意見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 度,在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及法 定上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 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黃永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2日) 112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76號 113年度簡字第7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4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76號 113年度簡字第77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8號 編號1至2所示2罪,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113年度執更字第564號,已執行完畢)

2024-10-17

CHDM-113-聲-832-2024101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 原 告 黃妙雲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17

CHDM-113-附民-549-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113年度偵字第208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庭愷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個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 一、江庭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如下犯 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凌晨 0時許,在其所駕駛、搭載友人張宏榮至彰化縣○○鄉○○路00 號前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其此前施 用後所剩餘、含有微量(未逾淨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 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留在車內,並告以張宏榮「要不要使 用,要用自己拿」等語後,隨即下車返回附近住處拿取物品 ,張宏榮聞畢遂拿取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江庭愷即以此 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榮1次。嗣警於同日 凌晨0時32分許,在前揭地點,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另案 竊盜案件竊嫌所使用之作案車輛相同,乃上前盤查,經警徵 得張宏榮之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起,對上開自用小 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江庭愷所 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4 號判處罪刑確定;張宏榮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7月8日11時許,在搭乘黃裕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 網咖店」途中,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前淨重共計1.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6公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 258公克)無償轉讓予黃裕周。嗣警於112年7月9日15時15分 許,因偵查黃裕周所涉另案竊盜案件,乃至黃裕周所在之「 ○○網咖店」202室包廂找尋黃裕周,並徵得黃裕周之同意搜 索後,當場扣得黃裕周主動交出之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 非他命1包(黃裕周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江庭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16號第21頁,偵2087號卷第194 頁,本院卷第64、78頁),核與證人張宏榮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2088卷第31至35頁,毒偵1175號卷 第40至41頁,他1890號卷第255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張宏 榮於112年7月8日15時2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2年7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1175號卷第18至19、45頁);此外, 並有證人張宏榮簽立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及蒐證影像畫面截圖4張、搜索扣押物品照片18張在 卷可憑(見偵2088號卷第39至45頁,毒偵1175號卷第20至2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16號第21至22頁,偵2087號卷第 194頁,本院卷第64、78頁),核與證人黃裕周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1716號卷第68至69、74、79頁 ,他1890號卷第547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黃裕周簽立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716 號卷第83至89頁);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前淨重共計1.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6公克)乙節 ,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258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00000000號鑑 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 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他1890號卷第565、61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無償轉讓予證人張宏榮 、黃裕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均未逾淨重10公克,依照 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宏榮、黃裕 周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 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犯1次轉讓禁藥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178 號、106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 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4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 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 09年10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 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雖不完全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 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及第一級 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猶仍恣意散播轉讓予證人張 宏榮、黃裕周,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本案上開犯行轉 讓之對象各僅1人、轉讓之次數各僅1次,轉讓之數量尚非甚 鉅;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 從事養雞及擔任飯店櫃檯人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無子、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證人張宏榮供陳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上開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證人黃裕周交予警方查扣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因被告之轉讓行為,已移轉所有權而歸於證人黃裕周所有, 雖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已脫離本案轉讓犯行之被 告之持有,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2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CHDM-113-訴-41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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