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4號
原 告 林正雄
林宗明
徐嘉壕
被 告 林德水
黃金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
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
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公告土地
現值資料,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661,774元【計算式:123地號土地面積12,155.39㎡×起訴時
公告土地現值660元/㎡×原告權利範圍(1/4+1/8+1/8)+117
地號土地面積5,001.5㎡×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660元/㎡×原告
權利範圍(1/4+1/4)=5,661,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項後段請求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鐵皮屋,揆諸前
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告占用上開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陳報上開土地遭被告占
用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
6,000元(計算式:100㎡×公告土地現值660元/㎡=66,000元)
;至第2項請求被告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與聲明
第1項前段之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7,774元(計算式:5,661,7
74元+66,000元=5,727,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TCDV-113-補-2494-20241115-1